修改程序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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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程序

憲法修改程序不足及完善探索

摘要:憲法修改是保持憲法現實適應性的重要途徑之一。而修憲則需要科學的修憲程序規制,這樣才能真正實現修憲的社會效益和政治效益。本文通過研究我國目前的修憲程序,就憲法修改程序存在的問題,在結合國外成功經驗的基礎上,提出了我國修憲程序完善的相關設想。

關鍵詞:憲法修改修憲程序社會效益

憲法修改程序是指憲法在正式實施后,由于其部分或全部規定與現實社會發展不相適應,有修改權的國家機關對其內容作適當性修正的步驟和程序。為了解決成文憲法的穩定性與現實憲法的恒動性之問的矛盾,必須對憲法進行適時修改。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和治國安邦的總章程,在修改過程中,必須有嚴格憲法修改程序,以控制憲法修改的頻度和期限,既增強憲法的適應能力,又保持成文憲法的相對穩定性。目前,幾乎所有的成文憲法國家,都在其憲法典中對憲法修改程序中的一些基木問題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這些歷經時間滌蕩的程序性規則,積淀于各國的憲政制度之中,成為維護憲法秩序、保障各項憲法規范的科學、公正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條件。

一、我國修憲程序的憲法規范

從各國對憲法修改程序的規定看,憲法修改的程序主要包括提案程序、公告程序、議決程序、公布程序等四個方面的內容。我國自從1954年制定首部憲法以來,共進行了九次修憲,其中大修即全面修改三次,小修即局部修改六次。,豐富的修憲實踐,促進了我國憲法修改程序逐步完善。現行1982年憲法明確規定:“憲法的修使人們對于修憲程序的特殊性和嚴肅性有了清晰的認識。但是,與其他國家的憲法修改制度相比較和憲法修改的現實需要來看,我國憲法修改的程序尚存在一些不足。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提議,并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這一規定對于憲法修改程序中的兩個核心問題一憲法修正案議案的提出和表決一做了明確的規范,

二、我國現行修憲程序中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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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憲法修改程序的不足及完善

摘要:憲法修改是保持憲法現實適應性的重要途徑之一。而修憲則需要科學的修憲程序規制,這樣才能真正實現修憲的社會效益和政治效益。本文通過研究我國目前的修憲程序,就憲法修改程序存在的問題,在結合國外成功經驗的基礎上,提出了我國修憲程序完善的相關設想。

關鍵詞:憲法修改修憲程序社會效益

憲法修改程序是指憲法在正式實施后,由于其部分或全部規定與現實社會發展不相適應,有修改權的國家機關對其內容作適當性修正的步驟和程序。為了解決成文憲法的穩定性與現實憲法的恒動性之問的矛盾,必須對憲法進行適時修改。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和治國安邦的總章程,在修改過程中,必須有嚴格憲法修改程序,以控制憲法修改的頻度和期限,既增強憲法的適應能力,又保持成文憲法的相對穩定性。目前,幾乎所有的成文憲法國家,都在其憲法典中對憲法修改程序中的一些基木問題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這些歷經時間滌蕩的程序性規則,積淀于各國的憲政制度之中,成為維護憲法秩序、保障各項憲法規范的科學、公正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條件。

一、我國修憲程序的憲法規范

從各國對憲法修改程序的規定看,憲法修改的程序主要包括提案程序、公告程序、議決程序、公布程序等四個方面的內容。我國自從1954年制定首部憲法以來,共進行了九次修憲,其中大修即全面修改三次,小修即局部修改六次。,豐富的修憲實踐,促進了我國憲法修改程序逐步完善。現行1982年憲法明確規定:“憲法的修使人們對于修憲程序的特殊性和嚴肅性有了清晰的認識。但是,與其他國家的憲法修改制度相比較和憲法修改的現實需要來看,我國憲法修改的程序尚存在一些不足。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提議,并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這一規定對于憲法修改程序中的兩個核心問題一憲法修正案議案的提出和表決一做了明確的規范。

二、我國現行修憲程序中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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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修改程序和方式研究論文

在現行憲法之前,49年以后的中國存在過三部憲法,即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在這三部憲法中,對現行憲法影響最大者當屬1954年憲法。現行憲法既是以1954年憲法為基礎起草的,又是對1954年憲法的發展。

一、現行憲法為什么要以1954年憲法為基礎進行修改

現行憲法之前的。一部憲法是1978年憲法,而1954年憲法是第一部憲法,通常情況下,應當是在前一部憲法的基礎上進行修改。之所以要以1954年憲法為基礎進行修改,而不以1978年憲法為基礎進行修改,主要原因是:

1、這次憲法修改委員會主任在憲法修改委員會第一次全體會議上說,這次修改憲法,一定要堅持領導與群眾相結合的正確方法,采取多種形式發動人民群眾積極參加這項工作,在明年上半年公布修改憲法草案,交付全民討論。我們這次修改憲法要認真總結建國以來制定和修改憲法的歷史經驗。一定要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以我們自己的經驗為基礎,同時也要參考當代外國憲法,尤其是一些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吸收其中好的先進的東西。一個是“領導與群眾相結合”,一個是“本國經驗與國際經驗相結合”,這是同志領導制定1954年我國第一部憲法時總結的兩條立憲經驗。我們應該仍然充分重視這兩條經驗。

2、1978年憲法是中國的結束后不久通過的,處于當時的歷史條件,這部憲法是一部不成功的憲法。剛剛結束的當時,由于歷史條件的限制,來不及全面地總結建國30年來的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中的經驗和教訓,也來不及徹底清理和消除十年中的某些“左”的思想對憲法條文的影響,以致1978年憲法中還有一些反映已經過時的政治理論觀點和不符合現實的客觀情況的條文規定。

3、第二部憲法即1975年憲法是在之中通過的,這部憲法從指導思想到具體規范都存在著比較嚴重的問題,不可能作為現行憲法起草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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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程序的不足及完善詮釋

摘要:憲法修改是保持憲法現實適應性的重要途徑之一。而修憲則需要科學的修憲程序規制,這樣才能真正實現修憲的社會效益和政治效益。本文通過研究我國目前的修憲程序,就憲法修改程序存在的問題,在結合國外成功經驗的基礎上,提出了我國修憲程序完善的相關設想。

關鍵詞:憲法修改修憲程序社會效益

憲法修改程序是指憲法在正式實施后,由于其部分或全部規定與現實社會發展不相適應,有修改權的國家機關對其內容作適當性修正的步驟和程序。為了解決成文憲法的穩定性與現實憲法的恒動性之問的矛盾,必須對憲法進行適時修改。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和治國安邦的總章程,在修改過程中,必須有嚴格憲法修改程序,以控制憲法修改的頻度和期限,既增強憲法的適應能力,又保持成文憲法的相對穩定性。目前,幾乎所有的成文憲法國家,都在其憲法典中對憲法修改程序中的一些基木問題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這些歷經時間滌蕩的程序性規則,積淀于各國的憲政制度之中,成為維護憲法秩序、保障各項憲法規范的科學、公正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條件。

一、我國修憲程序的憲法規范

從各國對憲法修改程序的規定看,憲法修改的程序主要包括提案程序、公告程序、議決程序、公布程序等四個方面的內容。我國自從1954年制定首部憲法以來,共進行了九次修憲,其中大修即全面修改三次,小修即局部修改六次。,豐富的修憲實踐,促進了我國憲法修改程序逐步完善。現行1982年憲法明確規定:“憲法的修使人們對于修憲程序的特殊性和嚴肅性有了清晰的認識。但是,與其他國家的憲法修改制度相比較和憲法修改的現實需要來看,我國憲法修改的程序尚存在一些不足。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提議,并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這一規定對于憲法修改程序中的兩個核心問題一憲法修正案議案的提出和表決一做了明確的規范。

二、我國現行修憲程序中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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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修改探討論文

一、關于修改憲法的理由

目前絕大多數成文憲法的國家都會在憲法條文中規定可以對憲法進行修改,只有極少數國家的憲法沒有規定專門的憲法修改程序,或者直接將憲法稱之為“永久憲法”,或者說對憲法的修改加以非常嚴格的限制。從總的發展趨勢來看,可以對憲法進行修改應該說是毋容置疑的。問題的關鍵是,所有國家的憲法都不會明確地說,修改憲法的原因是什么,在什么情況下可以修改憲法,在什么情況下應當修改憲法。從各國的憲政實踐看,憲法修改的原因歸納起來有兩點:一是為了使憲法的規定適應社會實際的發展和變化;二是為了彌補憲法規范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漏洞。用一個詞概括來說,就是“拾遺補漏”。因為實際的社會瞬息萬變,再高明的立法家也無法預料十年后或者五十年后的社會究竟是怎樣的面貌,人們對憲法的認識是不是發生了改變,社會的各種基本矛盾和沖突又將如何變化。為了適時調整各種社會關系,對憲法進行某種程度的修改之必要性再也不會有人懷疑。但是這兩點理由果真就是修改憲法的最適合的理由嗎?筆者認為,修改憲法的最深層次的原因應該是憲法實際的規定與這個國家、社會以及人們追求的最高價值目標不完全重合。這里的價值目標包括幾個層面,如經濟、政治、思想文化及法律方面的目標。當依照現行的憲法所涵蓋的指導人們實踐的一些規程無法達到這一最高價值目標或者最高價值目標發生了重大變化時,會有兩種結果的出現。一種結果是對憲法進行修改,另一種情況是對最高價值目標的修正。舉例來說,1954年我國制定第一部憲法以前,《共同綱領》起著臨時憲法的作用。而隨著形勢的發展,國家的根本任務、國家的根本性質、生產資料所有制以及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方面發生了一系列深刻的變化,而《共同綱領》已不能滿足和適應國家對社會進一步向前發展的需要,于是就有了新中國第一部憲法的出籠。而到了1975年,“左”的思想肆意橫行和泛濫,國家或社會的價值目標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即總的指導思想轉變為以“階級斗爭”為重點,因此,1975年憲法可以說是憲法規定與最高價值目標不重合導致修憲的典型產物。再從憲法具體規定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看,現在普遍認為修憲時應當增設的“遷徙權”,為什么會在1954年的憲法里規定有這一條而1982年憲法卻沒有呢?是因為1954年時我國實現“遷徙權”有現實的基礎而1982年卻沒有呢?不是的。主要的原因在于1954年人們普遍認為未來的政治、社會、生活模式下公民可隨意選擇定居地,是一種追求和向往,而1982年制憲時卻認為遷徙權只會導致國家人口大量流動從而影響經濟的發展。也就是說,在憲法里規定某一項內容時,并非就有一定的現實基礎,而是在憲法里要反映人們的最高價值目標。再如現在很多學者提倡在未來的憲法中增設“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內容。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基于以下邏輯推理而得出的:公民應當擁有一定的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應當受法律保護;公民的合法勞動收入和非勞動收入是公民的財產即私有財產;私有財產應當受到保護;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對于這種觀點是否正確,我們不去考慮,只從兩個方面來分析。第一,這種推理的本身就犯了邏輯上的錯誤,合法的財產是私有財產,而私有財產是否都是合法財產呢?世界上會有哪一個國家的立法去保護非法的財產呢?第二,“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應當算是一種最高的價值目標,一旦這種價值目標與現行憲法規定不重合時,就必須對憲法予以修改或者對最高價值目標進行修正。而一個國家或社會的最高價值目標在某個時期并非都是正確的,當錯誤的價值目標被寫進憲法,只會導致混亂的產生。結合以上的分析,筆者認為,導致憲法修改的深層次原因不是要對憲法進行“拾遺補漏”,而是憲法實際的規定與這個國家、社會及人們追求的最高價值目標不完全重合。而憲法修改的前提就是要審視這種最高價值目標的正確性與合理性。不適當的修改不如不修,而錯誤的修改則只會導致嚴重的后果。

二、嚴格憲法修改程序的對象應該包括憲法性法律

以上我們所談到的憲法修改,僅僅停留在修改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前提和基礎上。即通常據說的嚴格限制修改憲法、規定憲法修改的主體、程序等一系列內容都只是針對1982年憲法的。筆者認為,嚴格憲法修改的程序,不應只針對1982年憲法,還應包括憲法性法律。對這些憲法性法律的修改,亦應當給予一定程度的限制,將它們放在同1982年憲法同樣的高度來對待。筆者認為主要的理由有:

(一)根據一般的理解,我國憲法的源源形式包括成文憲法典、憲法性法律、憲法慣例、憲法解釋、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等。單就憲法性法律而言,它們的效力層次如何定位?是等同于一般的法律,還是高于一般法律、僅次于憲法典或者說等同于憲法典?我們說,規定法律的效力層次,主要目的不在于給法律排座位,評判誰優誰劣,而在于解決一部法律和其他法律在內容上的沖突與不協調,以哪一部法律為準則來解決這種沖突和不協調的問題。基于法律的效力層次而建立起來的違憲審查制度,就是要審查或裁決某項立法或某種行為是否合憲。雖然我國尚未建立起健全的違憲審查制度,司法實踐中的案例極少,但畢竟這一問題日漸凸現,有的甚至相當嚴重。而這里所說的是否合憲中的“憲”是不是單純的指憲法典呢?筆者認為應作廣義的解釋,包括憲法典和憲法性法律及其他憲法規范。目前我國的憲法性法律有國籍法、選舉法、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等,雖然它們和憲法典所規定的內容各自分工不同,后者主要規定國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問題,前者則規定了國家的一些基本制度、重要的原則,但二者所規定的內容都是國家最重要的制度,對其他法律具有指導作用。因此,二者的法律效力層次應該是平等的。

(二)對憲法性法律的修改應遵循嚴格的程序。因為如前所述,憲法性法律規定了國家重要的制度和原則,對其修改看不重要,實則會隱性地在某些根本性制度產生潛移默化的影響。如我國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選舉法進行了重大的修改。如將省級人大與全國人大農村與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改為“四比一”;鄉鎮選舉委員會交上一級人大常委會領導等。立法機構設計這些制度的目的就是這了完善我國的政治制度,而如果頻繁地對憲法性法律文件進行修改,即使立法或修改意圖是良好的,有時也會導致適得其反的后果。再如我國憲法規范了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而實現公民權利的重要前提和基礎是必須具有公民身份,而公民身份之取得是依據憲法和國籍法等法律的。我們不能說這兩部法律中,哪一部的規定就不重要。而如果對《國籍法》中取得公民身份的內容進行了修改,有可能會導致某些人公民身份的變化,進而影響到其公民權利的實現。這就是一個嚴重的問題,因對憲法性法律進行修改,而影響到了憲法的作用。因此說,應當對憲法性法律的修改進行嚴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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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修改意見分析論文

我國現行的憲法頒布于1982年12月4日,后歷經三次以“修正案”的方式作出的修改,共有17條條文。隨著中國******第十六次代表大會的召開以及我國在新世紀新階段全面建設小康社會之宏偉藍圖和行動綱領的制定,修改現行憲法的呼聲正日益高漲。學者普遍認為,現行憲法的某些規定與形勢的發展不相適應,甚至制約和限制了我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方面制度的良性發展。如果憲法不加以適時適當的修改,就無法體現憲法所追求的最高法律價值,更難以指導其他法律調整各項社會秩序,規范各項法律關系。雖然形勢的發展有“逼”著憲法修改的趨勢,但修改的原因、哪些法律屬于憲法的范疇需要加以修改、如何修改憲法卻并不僅僅是一個實踐的問題,更是一個法律層面的問題,需要進行理性的思考。否則,盲目修改,只會導致憲法權威的喪失以及對憲法功能的損害,從而達不到應有的效果。下面筆者僅就憲法修改的原因、哪些法律屬于憲法的范疇需要加以修改以及如何修改憲法談談幾點淺薄的意見,與各位學者切磋。

一、關于修改憲法的理由

目前絕大多數成文憲法的國家都會在憲法條文中規定可以對憲法進行修改,只有極少數國家的憲法沒有規定專門的憲法修改程序,或者直接將憲法稱之為“永久憲法”,或者說對憲法的修改加以非常嚴格的限制。從總的發展趨勢來看,可以對憲法進行修改應該說是毋容置疑的。問題的關鍵是,所有國家的憲法都不會明確地說,修改憲法的原因是什么,在什么情況下可以修改憲法,在什么情況下應當修改憲法。從各國的憲政實踐看,憲法修改的原因歸納起來有兩點:一是為了使憲法的規定適應社會實際的發展和變化;二是為了彌補憲法規范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漏洞。用一個詞概括來說,就是“拾遺補漏”。因為實際的社會瞬息萬變,再高明的立法家也無法預料十年后或者五十年后的社會究竟是怎樣的面貌,人們對憲法的認識是不是發生了改變,社會的各種基本矛盾和沖突又將如何變化。為了適時調整各種社會關系,對憲法進行某種程度的修改之必要性再也不會有人懷疑。但是這兩點理由果真就是修改憲法的最適合的理由嗎?筆者認為,修改憲法的最深層次的原因應該是憲法實際的規定與這個國家、社會以及人們追求的最高價值目標不完全重合。這里的價值目標包括幾個層面,如經濟、政治、思想文化及法律方面的目標。當依照現行的憲法所涵蓋的指導人們實踐的一些規程無法達到這一最高價值目標或者最高價值目標發生了重大變化時,會有兩種結果的出現。一種結果是對憲法進行修改,另一種情況是對最高價值目標的修正。舉例來說,1954年我國制定第一部憲法以前,《共同綱領》起著臨時憲法的作用。而隨著形勢的發展,國家的根本任務、國家的根本性質、生產資料所有制以及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方面發生了一系列深刻的變化,而《共同綱領》已不能滿足和適應國家對社會進一步向前發展的需要,于是就有了新中國第一部憲法的出籠。而到了1975年,“左”的思想肆意橫行和泛濫,國家或社會的價值目標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即總的指導思想轉變為以“階級斗爭”為重點,因此,1975年憲法可以說是憲法規定與最高價值目標不重合導致修憲的典型產物。再從憲法具體規定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看,現在普遍

認為修憲時應當增設的“遷徙權”,為什么會在1954年的憲法里規定有這一條而1982年憲法卻沒有呢?是因為1954年時我國實現“遷徙權”有現實的基礎而1982年卻沒有呢?不是的。主要的原因在于1954年人們普遍認為未來的政治、社會、生活模式下公民可隨意選擇定居地,是一種追求和向往,而1982年制憲時卻認為遷徙權只會導致國家人口大量流動從而影響經濟的發展。也就是說,在憲法里規定某一項內容時,并非就有一定的現實基礎,而是在憲法里要反映人們的最高價值目標。再如現在很多學者提倡在未來的憲法中增設“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內容。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基于以下邏輯推理而得出的:公民應當擁有一定的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應當受法律保護;公民的合法勞動收入和非勞動收入是公民的財產即私有財產;私有財產應當受到保護;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對于這種觀點是否正確,我們不去考慮,只從兩個方面來分析。第一,這種推理的本身就犯了邏輯上的錯誤,合法的財產是私有財產,而私有財產是否都是合法財產呢?世界上會有哪一個國家的立法去保護非法的財產呢?第二,“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應當算是一種最高的價值目標,一旦這種價值目標與現行憲法規定不重合時,就必須對憲法予以修改或者對最高價值目標進行修正。而一個國家或社會的最高價值目標在某個時期并非都是正確的,當錯誤的價值目標被寫進憲法,只會導致混亂的產生。結合以上的分析,筆者認為,導致憲法修改的深層次原因不是要對憲法進行“拾遺補漏”,而是憲法實際的規定與這個國家、社會及人們追求的最高價值目標不完全重合。而憲法修改的前提就是要審視這種最高價值目標的正確性與合理性。不適當的修改不如不修,而錯誤的修改則只會導致嚴重的后果。

二、嚴格憲法修改程序的對象應該包括憲法性法律

以上我們所談到的憲法修改,僅僅停留在修改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前提和基礎上。即通常據說的嚴格限制修改憲法、規定憲法修改的主體、程序等一系列內容都只是針對1982年憲法的。筆者認為,嚴格憲法修改的程序,不應只針對1982年憲法,還應包括憲法性法律。對這些憲法性法律的修改,亦應當給予一定程度的限制,將它們放在同1982年憲法同樣的高度來對待。筆者認為主要的理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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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修改意見探究論文

我國現行的憲法頒布于1982年12月4日,后歷經三次以“修正案”的方式作出的修改,共有17條條文。隨著中國共產黨第十六次代表大會的召開以及我國在新世紀新階段全面建設小康社會之宏偉藍圖和行動綱領的制定,修改現行憲法的呼聲正日益高漲。學者普遍認為,現行憲法的某些規定與形勢的發展不相適應,甚至制約和限制了我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方面制度的良性發展。如果憲法不加以適時適當的修改,就無法體現憲法所追求的最高法律價值,更難以指導其他法律調整各項社會秩序,規范各項法律關系。雖然形勢的發展有“逼”著憲法修改的趨勢,但修改的原因、哪些法律屬于憲法的范疇需要加以修改、如何修改憲法卻并不僅僅是一個實踐的問題,更是一個法律層面的問題,需要進行理性的思考。否則,盲目修改,只會導致憲法權威的喪失以及對憲法功能的損害,從而達不到應有的效果。下面筆者僅就憲法修改的原因、哪些法律屬于憲法的范疇需要加以修改以及如何修改憲法談談幾點淺薄的意見,與各位學者切磋。

一、關于修改憲法的理由

目前絕大多數成文憲法的國家都會在憲法條文中規定可以對憲法進行修改,只有極少數國家的憲法沒有規定專門的憲法修改程序,或者直接將憲法稱之為“永久憲法”,或者說對憲法的修改加以非常嚴格的限制。從總的發展趨勢來看,可以對憲法進行修改應該說是毋容置疑的。問題的關鍵是,所有國家的憲法都不會明確地說,修改憲法的原因是什么,在什么情況下可以修改憲法,在什么情況下應當修改憲法。從各國的憲政實踐看,憲法修改的原因歸納起來有兩點:一是為了使憲法的規定適應社會實際的發展和變化;二是為了彌補憲法規范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漏洞。用一個詞概括來說,就是“拾遺補漏”。因為實際的社會瞬息萬變,再高明的立法家也無法預料十年后或者五十年后的社會究竟是怎樣的面貌,人們對憲法的認識是不是發生了改變,社會的各種基本矛盾和沖突又將如何變化。為了適時調整各種社會關系,對憲法進行某種程度的修改之必要性再也不會有人懷疑。但是這兩點理由果真就是修改憲法的最適合的理由嗎?筆者認為,修改憲法的最深層次的原因應該是憲法實際的規定與這個國家、社會以及人們追求的最高價值目標不完全重合。這里的價值目標包括幾個層面,如經濟、政治、思想文化及法律方面的目標。當依照現行的憲法所涵蓋的指導人們實踐的一些規程無法達到這一最高價值目標或者最高價值目標發生了重大變化時,會有兩種結果的出現。一種結果是對憲法進行修改,另一種情況是對最高價值目標的修正。舉例來說,1954年我國制定第一部憲法以前,《共同綱領》起著臨時憲法的作用。而隨著形勢的發展,國家的根本任務、國家的根本性質、生產資料所有制以及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方面發生了一系列深刻的變化,而《共同綱領》已不能滿足和適應國家對社會進一步向前發展的需要,于是就有了新中國第一部憲法的出籠。而到了1975年,“左”的思想肆意橫行和泛濫,國家或社會的價值目標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即總的指導思想轉變為以“階級斗爭”為重點,因此,1975年憲法可以說是憲法規定與最高價值目標不重合導致修憲的典型產物。再從憲法具體規定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看,現在普遍認為修憲時應當增設的“遷徙權”,為什么會在1954年的憲法里規定有這一條而1982年憲法卻沒有呢?是因為1954年時我國實現“遷徙權”有現實的基礎而1982年卻沒有呢?不是的。主要的原因在于1954年人們普遍認為未來的政治、社會、生活模式下公民可隨意選擇定居地,是一種追求和向往,而1982年制憲時卻認為遷徙權只會導致國家人口大量流動從而影響經濟的發展。也就是說,在憲法里規定某一項內容時,并非就有一定的現實基礎,而是在憲法里要反映人們的最高價值目標。再如現在很多學者提倡在未來的憲法中增設“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內容。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基于以下邏輯推理而得出的:公民應當擁有一定的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應當受法律保護;公民的合法勞動收入和非勞動收入是公民的財產即私有財產;私有財產應當受到保護;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對于這種觀點是否正確,我們不去考慮,只從兩個方面來分析。第一,這種推理的本身就犯了邏輯上的錯誤,合法的財產是私有財產,而私有財產是否都是合法財產呢?世界上會有哪一個國家的立法去保護非法的財產呢?第二,“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應當算是一種最高的價值目標,一旦這種價值目標與現行憲法規定不重合時,就必須對憲法予以修改或者對最高價值目標進行修正。而一個國家或社會的最高價值目標在某個時期并非都是正確的,當錯誤的價值目標被寫進憲法,只會導致混亂的產生。結合以上的分析,筆者認為,導致憲法修改的深層次原因不是要對憲法進行“拾遺補漏”,而是憲法實際的規定與這個國家、社會及人們追求的最高價值目標不完全重合。而憲法修改的前提就是要審視這種最高價值目標的正確性與合理性。不適當的修改不如不修,而錯誤的修改則只會導致嚴重的后果。

二、嚴格憲法修改程序的對象應該包括憲法性法律

以上我們所談到的憲法修改,僅僅停留在修改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前提和基礎上。即通常據說的嚴格限制修改憲法、規定憲法修改的主體、程序等一系列內容都只是針對1982年憲法的。筆者認為,嚴格憲法修改的程序,不應只針對1982年憲法,還應包括憲法性法律。對這些憲法性法律的修改,亦應當給予一定程度的限制,將它們放在同1982年憲法同樣的高度來對待。筆者認為主要的理由有:

(一)根據一般的理解,我國憲法的源源形式包括成文憲法典、憲法性法律、憲法慣例、憲法解釋、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等。單就憲法性法律而言,它們的效力層次如何定位?是等同于一般的法律,還是高于一般法律、僅次于憲法典或者說等同于憲法典?我們說,規定法律的效力層次,主要目的不在于給法律排座位,評判誰優誰劣,而在于解決一部法律和其他法律在內容上的沖突與不協調,以哪一部法律為準則來解決這種沖突和不協調的問題。基于法律的效力層次而建立起來的違憲審查制度,就是要審查或裁決某項立法或某種行為是否合憲。雖然我國尚未建立起健全的違憲審查制度,司法實踐中的案例極少,但畢竟這一問題日漸凸現,有的甚至相當嚴重。而這里所說的是否合憲中的“憲”是不是單純的指憲法典呢?筆者認為應作廣義的解釋,包括憲法典和憲法性法律及其他憲法規范。目前我國的憲法性法律有國籍法、選舉法、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等,雖然它們和憲法典所規定的內容各自分工不同,后者主要規定國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問題,前者則規定了國家的一些基本制度、重要的原則,但二者所規定的內容都是國家最重要的制度,對其他法律具有指導作用。因此,二者的法律效力層次應該是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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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修改意見分析論文

我國現行的憲法頒布于1982年12月4日,后歷經三次以“修正案”的方式作出的修改,共有17條條文。隨著中國共產黨第十六次代表大會的召開以及我國在新世紀新階段全面建設小康社會之宏偉藍圖和行動綱領的制定,修改現行憲法的呼聲正日益高漲。學者普遍認為,現行憲法的某些規定與形勢的發展不相適應,甚至制約和限制了我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方面制度的良性發展。如果憲法不加以適時適當的修改,就無法體現憲法所追求的最高法律價值,更難以指導其他法律調整各項社會秩序,規范各項法律關系。雖然形勢的發展有“逼”著憲法修改的趨勢,但修改的原因、哪些法律屬于憲法的范疇需要加以修改、如何修改憲法卻并不僅僅是一個實踐的問題,更是一個法律層面的問題,需要進行理性的思考。否則,盲目修改,只會導致憲法權威的喪失以及對憲法功能的損害,從而達不到應有的效果。下面筆者僅就憲法修改的原因、哪些法律屬于憲法的范疇需要加以修改以及如何修改憲法談談幾點淺薄的意見,與各位學者切磋。

一、關于修改憲法的理由

目前絕大多數成文憲法的國家都會在憲法條文中規定可以對憲法進行修改,只有極少數國家的憲法沒有規定專門的憲法修改程序,或者直接將憲法稱之為“永久憲法”,或者說對憲法的修改加以非常嚴格的限制。從總的發展趨勢來看,可以對憲法進行修改應該說是毋容置疑的。問題的關鍵是,所有國家的憲法都不會明確地說,修改憲法的原因是什么,在什么情況下可以修改憲法,在什么情況下應當修改憲法。從各國的憲政實踐看,憲法修改的原因歸納起來有兩點:一是為了使憲法的規定適應社會實際的發展和變化;二是為了彌補憲法規范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漏洞。用一個詞概括來說,就是“拾遺補漏”。因為實際的社會瞬息萬變,再高明的立法家也無法預料十年后或者五十年后的社會究竟是怎樣的面貌,人們對憲法的認識是不是發生了改變,社會的各種基本矛盾和沖突又將如何變化。為了適時調整各種社會關系,對憲法進行某種程度的修改之必要性再也不會有人懷疑。但是這兩點理由果真就是修改憲法的最適合的理由嗎?筆者認為,修改憲法的最深層次的原因應該是憲法實際的規定與這個國家、社會以及人們追求的最高價值目標不完全重合。這里的價值目標包括幾個層面,如經濟、政治、思想文化及法律方面的目標。當依照現行的憲法所涵蓋的指導人們實踐的一些規程無法達到這一最高價值目標或者最高價值目標發生了重大變化時,會有兩種結果的出現。一種結果是對憲法進行修改,另一種情況是對最高價值目標的修正。舉例來說,1954年我國制定第一部憲法以前,《共同綱領》起著臨時憲法的作用。而隨著形勢的發展,國家的根本任務、國家的根本性質、生產資料所有制以及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方面發生了一系列深刻的變化,而《共同綱領》已不能滿足和適應國家對社會進一步向前發展的需要,于是就有了新中國第一部憲法的出籠。而到了1975年,“左”的思想肆意橫行和泛濫,國家或社會的價值目標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即總的指導思想轉變為以“階級斗爭”為重點,因此,1975年憲法可以說是憲法規定與最高價值目標不重合導致修憲的典型產物。再從憲法具體規定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看,現在普遍認為修憲時應當增設的“遷徙權”,為什么會在1954年的憲法里規定有這一條而1982年憲法卻沒有呢?是因為1954年時我國實現“遷徙權”有現實的基礎而1982年卻沒有呢?不是的。主要的原因在于1954年人們普遍認為未來的政治、社會、生活模式下公民可隨意選擇定居地,是一種追求和向往,而1982年制憲時卻認為遷徙權只會導致國家人口大量流動從而影響經濟的發展。也就是說,在憲法里規定某一項內容時,并非就有一定的現實基礎,而是在憲法里要反映人們的最高價值目標。再如現在很多學者提倡在未來的憲法中增設“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內容。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基于以下邏輯推理而得出的:公民應當擁有一定的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應當受法律保護;公民的合法勞動收入和非勞動收入是公民的財產即私有財產;私有財產應當受到保護;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對于這種觀點是否正確,我們不去考慮,只從兩個方面來分析。第一,這種推理的本身就犯了邏輯上的錯誤,合法的財產是私有財產,而私有財產是否都是合法財產呢?世界上會有哪一個國家的立法去保護非法的財產呢?第二,“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應當算是一種最高的價值目標,一旦這種價值目標與現行憲法規定不重合時,就必須對憲法予以修改或者對最高價值目標進行修正。而一個國家或社會的最高價值目標在某個時期并非都是正確的,當錯誤的價值目標被寫進憲法,只會導致混亂的產生。結合以上的分析,筆者認為,導致憲法修改的深層次原因不是要對憲法進行“拾遺補漏”,而是憲法實際的規定與這個國家、社會及人們追求的最高價值目標不完全重合。而憲法修改的前提就是要審視這種最高價值目標的正確性與合理性。不適當的修改不如不修,而錯誤的修改則只會導致嚴重的后果。

二、嚴格憲法修改程序的對象應該包括憲法性法律

以上我們所談到的憲法修改,僅僅停留在修改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前提和基礎上。即通常據說的嚴格限制修改憲法、規定憲法修改的主體、程序等一系列內容都只是針對1982年憲法的。筆者認為,嚴格憲法修改的程序,不應只針對1982年憲法,還應包括憲法性法律。對這些憲法性法律的修改,亦應當給予一定程度的限制,將它們放在同1982年憲法同樣的高度來對待。筆者認為主要的理由有:

(一)根據一般的理解,我國憲法的源源形式包括成文憲法典、憲法性法律、憲法慣例、憲法解釋、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等。單就憲法性法律而言,它們的效力層次如何定位?是等同于一般的法律,還是高于一般法律、僅次于憲法典或者說等同于憲法典?我們說,規定法律的效力層次,主要目的不在于給法律排座位,評判誰優誰劣,而在于解決一部法律和其他法律在內容上的沖突與不協調,以哪一部法律為準則來解決這種沖突和不協調的問題。基于法律的效力層次而建立起來的違憲審查制度,就是要審查或裁決某項立法或某種行為是否合憲。雖然我國尚未建立起健全的違憲審查制度,司法實踐中的案例極少,但畢竟這一問題日漸凸現,有的甚至相當嚴重。而這里所說的是否合憲中的“憲”是不是單純的指憲法典呢?筆者認為應作廣義的解釋,包括憲法典和憲法性法律及其他憲法規范。目前我國的憲法性法律有國籍法、選舉法、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等,雖然它們和憲法典所規定的內容各自分工不同,后者主要規定國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問題,前者則規定了國家的一些基本制度、重要的原則,但二者所規定的內容都是國家最重要的制度,對其他法律具有指導作用。因此,二者的法律效力層次應該是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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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法規草案審議修改問題

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做到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是其立法的價值和評價標準。一部良好的地方性法規是不斷修改出來的,本文就法規草案審議修改中的問題提出一點思考。

一、審議中修改法規草案的主體與路徑

1.設區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是審議主體。地方立法涉及部門較多,牽扯面較廣,程序相對復雜,利益焦點集中,社會關注較廣。十八屆四中全會指出,“健全有立法權的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主導作用體現在地方性法規的立項、起草、審議、修改、表決等各個環節。(1)起草階段。起草階段提案人是主體。法規草案的提出一般由設區的市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的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人大代表五人以上聯名等,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法規議案,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的地方立法提案主體與上述范圍大致相同。實踐中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及其提出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2)審議階段。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是審議表決的主體,專門委員會具有一定的審議權,但不決定法規草案的結果,不能作為審議主體。專門委員會作為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受主席團領導,閉會期間受常委會領導;專門委員會享有提議案權和審議交付議案的權力,其中法制委員會對法規案有統一審議權,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審議主體作用通過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行使,其審議、修改行為,是為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審議、表決服務,其審議無權決定法規案的最終結果,但有審議的階段性、程序性效力。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的研究意見、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法規草案修改稿、表決稿形成后,最終的效力要通過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審議、表決決定。(3)表決階段。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審議權,對地方性法規的審議表決有三種結果,審議通過、不通過、提案人在表決前撤回。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在地方立法項目確定、立法進度、立法決策中起主導作用,但最為關鍵的是審議環節的主導,即審議中要抓住法規草案中“關鍵的那么幾條”;對于法律關系比較復雜、分歧意見較大的,主動和有關方面溝通協商,提出解決方案,對于重大事項,及時向黨委請示;對爭議比較大的,可引入第三方評估,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及時作出決策。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代表在審議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卻不是審議主體。2.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修改中的程序性環節。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限,僅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立法程序保障立法權的正確行使,立法活動中必須遵循立法程序,地方立法程序包括地方組織法、立法法、設區市的立法條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主任會議制度等。(1)法規草案的提出環節。地方性法規提案程序,是指享有提案權的主體依照法定程序向立法機關提出有關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某項法規的程序,是地方立法程序的起始,具體形式是提出法規案,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起草,由提案機關負責,設區的市人大主席團、市人大常委會、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草案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或專門起草委員會或專業機構及其人員起草。(2)法規草案的審議環節。法規草案的審議,是指立法機關對已經列入議程的法規草案正式進行審查和討論。其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對法規草案審議中的修改環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聽取法規草案的說明;代表團審議,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團團長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四種審議中,只有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的審議,存在對法規草案審議中的修改問題。具體路徑一是匯總、研究各代表團和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二是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匯總的各代表團意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議,對法規草案逐條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三是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修改稿再次進行修改研究,提出法規草案建議表決稿,再經代表團審議后,經主席團審議后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其二,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對法規草案審議中的修改環節。市人大常委會對法規草案的審議,多為兩審三通過制,另外可以增加或減少審議次數。一審程序中法規草案的審議。一審程序中,基本不涉及法規草案的修改。法規草案列入常委會議程之前由有關專委、工委進行初步研究或者審議,比較簡單。在人大常委會一審會議上,一是聽取提案人作法規草案的說明。二是聽取有關專委或工委的審議意見報告或研究意見報告。三是分組審議。會議之后才會產生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問題。四是一審之后的修改工作。在10天內有關工委或者專委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建議及建議修改稿;向社會公布法規草案或者建議修改稿征求意見(不公布的除外),向常委會法工委移送法規草案審議資料。二審程序中法規草案的修改。二審是法規草案修改最為集中、關鍵的環節。分為二審審議前的修改和二審審議后的修改,審議層次分為法制委員會的審議和人大常委會的審議,前者的審議為后者的審議做好鋪墊、準備、深化工作;后者的審議是前者審議的繼續和深化。二審審議前的修改。做好二審的準備工作。包括,法工委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進行研究;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二審審議后的修改。在二審會議上,不存在對法規草案的直接修改,二審程序,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常委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分組審議。法制委員會的審議,即小審議,形成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等,對法規草案的修改最為集中。常委會三次審議表決。常委會三次審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召開分組會議對新修改的法律草案文本進一步審議。此審議是為表決做準備,很少有大的修改意見,甚至不提修改意見建議。

二、審議中修改法規草案的形式與內容

1.修改法規草案的意見建議來源與效力。(1)意見建議來源。經過了一系列程序,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具有一定質量和基礎。進入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程序后,意見建議來自,一是各代表團代表的審議意見建議。二是相關工委的研究意見或者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建議。三是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建議。四是列席人員的意見建議。五是論證會、咨詢會上專家學者等的意見建議。六是網上公開征求到的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七是法制工作委員會工作人員的意見建議。八是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專委、工委在地方性法規報批審議中的意見建議。實務通說:“紅頭文件嚴格執行,黑頭文件可以參照。”紅頭文件即省人大常委會《修改公布通知》所附的《審查結果的報告》《修改的意見建議清單》,黑頭文件指常委會簡報。九是其他方面的意見建議。(2)意見建議效力。針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提出的意見建議在法律上的效力,是一個理論和實踐問題。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僅是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沒有采納的意見建議要予以反饋;各地在地方立法規范性文件或者制度中,對征求到的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采納情況予以反饋。解決意見建議的效力的意義,為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奠定基礎,但在法律的層面是個難點。人大及其常委會是集體行使權力,實行一人一票的票決制度,不能規定不同人意見建議的效力問題。如果意見建議沒有效力,結果會出現意見建議無人理,說了白說,或者對法規草案帶來無限制修改。另外,審議中對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修改權沒有一定的約束,也是難點。實踐中,對省人大有關專委在地方性法規報批中的意見建議,基本上是完全照搬,實際上具有某種法律效力。2.法規草案的審議權與審議修改權問題。這是很少探討卻十分重要的理論問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權只能由一定身份的人和具有一定職權的組織機構行使,設區市由其人民代表大會、大會主席團、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市人大代表、常委會組成人員行使。對法規草案的審議權、修改權的行使,有時限性、階段性、程序性。各工委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是事實,但性質上屬于承辦性、工作性修改,沒有法律效力,修改的法律效力必須在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在審議后才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形象地說,一個動嘴,一個動手。既然存在審議中的修改權問題,那么修改是有限修改還是無限修改?即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法規草案的核心條款的修改有沒有限制,這個限制是針對草案而言的,人們普遍認為,既然是草案,就沒有限制和約束性。對于部分事項有地方立法權的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而言,草案的修改不是無限修改,而是有限修改,在這方面需要進一步探討。3.審議修改法規草案的主要形式與問題。采取會議審議修改的形式,包括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會議、人大常委會例會、專門委員會會議。工作委員會實行首長負責制,論證會、聽證會、征求意見建議會,不具有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的實質和形式要件,不能視為審議修改的形式。審議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問題,一是修改權限不清。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委、工委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權限沒有進一步的細化。二是修改程序不規范。修改由具體的工委、專委承擔,法制委員會的統一審議程序相對規范,其他工委、專委的修改程序比較疏略。三是修改依據不清晰。主要依據是審議中的各種意見建議,從理論層面分析,可將修改的依據分為三個層級:上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社會公共政策;各種審議意見;當遵循的社會科學、自然科學規律,一般常識,基本理論等。四是修改中的照搬照抄上位法。五是對法規草案核心條款無限制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核心條款就那么幾條,如果修改中打破了草案的基本結構,對草案核心條款無限度修改,或者反映草案的文本質量不高,或者反映提案人與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缺乏共識。

三、完善審議中修改法規草案的程序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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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電算化舞弊及對策分析論文

計算機在企業管理及會計信息處理中的迅速普及和廣泛運用,給人們帶來極大方便和效益,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因會計電算化而引起的損失也與日俱增。

因會計電算化所引起的損失主要有三種:I.由于災害事故(如火災、水災)或電源中斷故障等原因所引起的會計信息處理中斷和數據丟失;2.因電算化會計信息系統本身的錯誤和疏漏所引起的損失;3.因會計電算化舞弊而引起的損失。對前兩種損失,通過借助于開發控制技術就能較好地加以解決,而對因會計電算化舞弊所引起的損失卻很難解決。因此如何防范會計電算化舞弊成了企業的普遍關心的問題。

會計電算化舞弊的手法

會計電算化舞弊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點:

1.篡改輸入。這是最簡單也是最常用的計算機舞弊手法,該方法通過在經濟數據錄入前或加入期間對數據做手腳來達到個人目的,如:(1)虛構業務數據;(2)修改業務數據;(3)刪除業務數據。

2.篡改文件。是指通過維護程序來修改或直接通過終端來修改文件中的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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