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憲審查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5 10:5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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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審查制度

中國違憲審查制度分析

一、序言

當前,現代憲政發達的國家大多都建立了符合自己國情的違憲審查制度,我國也正在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違憲審查制度。目前我們國家的憲政相較于其他國家來說不夠發達且問題較多,原因很大部分在于違憲審查制度不夠完善。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因為其他的諸多原因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倒不是因為它不符合我國的基本國情。因此,我們應當從當前的違憲審查制度存在的問題出發,從諸多方面綜合考慮,在符合我國國情的基礎上借鑒外國的先進制度與經驗,從而完善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這是國家發展的需要更是憲政實施的必然要求。

二、違憲審查的歷史演變

從憲法制定到實施的歷史經驗來說,憲法的制定與實施理所當然離不開違憲審查制度:憲法規定違憲審查制度以保障憲法規范得以真正實現。正是憲法與違憲審查制度如此緊密的關系才使我們可以通過某國家的憲法史了解違憲審查制度的發展史,這兩種歷史通常是平行的甚至可以是重疊的。但是中國違憲審查制度的演變卻沒有嚴格遵循這個規律而是呈現出一個奇特的現象:即立憲目的并不在于行憲。以制定憲法的統治政權的性質為標準,可以將舊中國的立憲運動大致分為清末時期、辛亥革命之后、北洋軍閥時期以及南京國民黨時期。首先是清末時期,這個時期的立憲活動有《欽定憲法大綱》,《憲法重大十九信條》。前者僅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君上大權以及臣民權利義務;后者同前者相比對皇權則進行了更多的限制,確立了更加接近英國君主立憲制的政體形式。接著是辛亥革命后資產階級革命派的立憲活動《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但此憲法并沒有對違憲審查制度作出任何規定。北洋軍閥統治時期與憲法有關的的有三個,其中《天壇憲法草案》有關于違憲審查制度的規定,但《中華民國約法》沒此沒有作出任何規定。在南京國民黨時期,制定了《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中華民國憲法》三部憲法。這三部憲法對違憲審查制度都有規定,但我認為在《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中違憲審查制度的規定最為詳盡。接下來就是新中國成立后確立的違憲審查制度,新中國成立后曾頒布過四部憲法,其中1975年憲法沒有對違憲審查制度作出規定,而1954年憲法、1978年憲法和現行憲法則對違憲審查制度有一些規定。

三、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之爭

就目前我國的現狀來說,針對是否存在違憲審查制度,理論界尚且存在爭論。理論界主要有兩種聲音,一種“否定論”,一種“肯定論”。其中有的學者持“否定論”,認為我國不存在違憲審查制度,而有部分學者認為我國存在違憲審查制度。持否定論的學者認為建立違憲審查制度的前提是要有專門的機構,但是我國至今都沒有建立這種機構。另外只有當規范性文件與憲法抵觸時,才有建立違憲審查制度的前提,即建立違憲審查制度必須滿足憲法的最高性和憲法的可適用性兩個條件。然而我國憲法不具有可適用性。另外我國在法律適用中并沒有啟動違憲審查制度,使違憲審查制度等同虛設,這從另一個方面也說明了我國沒有違憲審查制度。持“肯定論”的學者認為雖然我國的違憲審查模式有一定的缺陷,憲法的適用性也不夠強,但這依然不能否認我國存在違憲審查制度。有學者認為我國是司法審查模式,也有的學者認為是立法機關審查模式。雖然我國沒有直接明文規定我國的違憲審查模式,也沒有說我國存在違憲審查制度,但是從實際情況來看,不管是何種審查模式都說明我國是存在違憲審查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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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審查的制度改革論文

一、我國違憲審查的制度現狀

(一)歷史回眸

1、五四憲法規定的違憲審查制度

1954年憲法中有這樣的規定:全國人大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法律”、“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觸的決議和命令”。此處“解釋法律”的主體為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的常務執行機構,他行使的是全國人大的職能。由立法機關制定,立法機關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行使立法解釋權對憲法的實施起到了一定的監督作用。作為一個完整的違憲審查制度,要有最高立法機關的立法解釋和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兩個權力的結合,法院不能在裁定一個法律違反憲法的時候對憲法沒有解釋權。五四憲法就忽略了這一方面,把兩個權力分離了,因此,從普遍意義上,我們認為五四憲法確立了以立法解釋為表現形式的違憲審查制度,真正有效的違憲審查制度還沒有建立起來。

2、七八憲法規定的違憲審查制度

1978年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有權“監督憲法和法律的實施”;全國人大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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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審查制度研究論文

論文摘要

本文從違憲審查制度的概念入手,對各國違憲審查制度的模式,歷史,和具體內容中的比較重要的部分進行了深入的比較和分析,并據此得出了一些結論性的東西,希望能加強自己對違憲審查這個憲法學基本概念的理解,并且對完善和改進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強化憲法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起到一定的幫助作用。

關鍵詞

違憲審查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

憲法委員會行使違憲審查權憲法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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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司法審查制度論文

「摘要」我國尚沒有建立違憲司法審查制度,但這不等于我國法官在司法審判中不面對各種法律適用沖突和違憲事實。從“公正”、“平等”等司法基本價值理念出發,維護憲法的最高權威,實現公民權利層面的最基本關照和維護社會發展的最大可能,都應當是法官職能內涵的題中應有之義。因此,在了解和把握西方違憲司法審查制度本質和靈魂的基礎上,從法官義務和權能的角度思考我國法官違憲司法審查之可能,為我國違憲司法審查制度的建立作一些基礎性的論證,無疑是十分有益的。本文以西方法制發達國家(主要是美國)違憲司法審查制度為研討的參照視角,以司法權為本位,重點從法官義務和權能層面,引出我國法官在審判實踐中進行違憲審查的可能作為和制度期待,借以強化法官的憲政意識和正確運用憲法與法律保護公民權利的責任。

「關鍵詞」法官義務,法官權能,司法權,違憲審查

“徒法不能以自行”——《孟子·離婁上》

違憲司法審查制度產生并發展于西方法治國家,從淵源上可以追溯至13世紀英國《大憲章》時代,當時的《大憲章》即可以像普通法那樣作為訴訟的依據。[1]英國王座法院大法官愛德華·柯克爵士(SirEdwardCoke,1552-1634)曾在著名的博納姆博士一案的判宣稱,當國會的法案違背普遍正義和理性的時候,普通法將高于國會法案,并可判決這樣的法案歸于無效。[2]180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法官約翰·馬歇爾(JohnMarshall,1801-1835任職)對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Marburyv.Madison)所作的判決,使聯邦最高法院成為憲法的最終解釋者,違憲司法審查制度因此得以非正式確立。其后,美洲和英聯邦國家普遍建立了美國式的憲法監督制度,目前世界上142部成文憲法中,明文規定實行司法審查的就有40個,暗含規定的有24個,即有64個國家采用違憲司法審查的方式來監督憲法的實施。[3]

我國沒有建立違憲司法審查制度,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合憲性問題只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和行使職權。[4]最高人民法院只是違憲審查“要求”的提起主體之一,各級法院對于在司法個案中碰到影響法律適用的法律沖突問題須一律上報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但上報的方式、審查的時限等程序性問題并無明確的規范。如此一來,法院所有涉及違憲審查的案件實際只能中止審理而進入無期的等待。憲法第五條中明確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如果法官無權在案件適用法律范圍內進行違憲司法審查,無疑將使法官陷于無所適從的兩難境地:適用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法官的司法行為便違憲,依憲還應當受到追究;中止訴訟而單就法律沖突問題提交人大釋法后再作裁判,且勿論這樣的訴訟還能否及時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卻已事實上將審判權之“適用法律”交與人大行使,這與憲法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相悖。

我國之所以長期以來排拒法官的違憲司法審查權,與對違憲司法審查的模糊認識有關,更與“獨立行使審判權”語義下法官義務和權能的失位有關,而后者于現代司法理念下的重構與復歸,對于建立符合我國制度力學框架內的違憲司法審查制度,樹立司法權威,激活憲法的生命力,無疑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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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審查制度改革論文

一、我國違憲審查的制度現狀

(一)歷史回眸

1、五四憲法規定的違憲審查制度

1954年憲法中有這樣的規定:全國人大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法律”、“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觸的決議和命令”。此處“解釋法律”的主體為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的常務執行機構,他行使的是全國人大的職能。由立法機關制定,立法機關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行使立法解釋權對憲法的實施起到了一定的監督作用。作為一個完整的違憲審查制度,要有最高立法機關的立法解釋和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兩個權力的結合,法院不能在裁定一個法律違反憲法的時候對憲法沒有解釋權。五四憲法就忽略了這一方面,把兩個權力分離了,因此,從普遍意義上,我們認為五四憲法確立了以立法解釋為表現形式的違憲審查制度,真正有效的違憲審查制度還沒有建立起來。

2、七八憲法規定的違憲審查制度

1978年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有權“監督憲法和法律的實施”;全國人大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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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審查制度改革論文

一、我國違憲審查的制度現狀

(一)歷史回眸

1、五四憲法規定的違憲審查制度

1954年憲法中有這樣的規定:全國人大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法律”、“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觸的決議和命令”。此處“解釋法律”的主體為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的常務執行機構,他行使的是全國人大的職能。由立法機關制定,立法機關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行使立法解釋權對憲法的實施起到了一定的監督作用。作為一個完整的違憲審查制度,要有最高立法機關的立法解釋和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兩個權力的結合,法院不能在裁定一個法律違反憲法的時候對憲法沒有解釋權。五四憲法就忽略了這一方面,把兩個權力分離了,因此,從普遍意義上,我們認為五四憲法確立了以立法解釋為表現形式的違憲審查制度,真正有效的違憲審查制度還沒有建立起來。

2、七八憲法規定的違憲審查制度

1978年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有權“監督憲法和法律的實施”;全國人大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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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審查制度完善探究論文

內容摘要:本文通過研究我國在違憲審查方面的立法進展,分析違憲審查對于憲政和憲法司法化的意義,最后對違憲審查實施要素保障以及在我國的適用性予以探討,以為我國完善違憲審查制度提供借鑒和參考。

關鍵詞:違憲審查憲政憲法司法化要素保障

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的立法進展

違憲審查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對某項立法或某種行為是否符合憲法而進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審查和處理。違憲審查制度是監督憲法實施的重要制度之一。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裁定并處罰違憲行為,尤其是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制定違憲法律和法律性文件的行為,以制約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保證憲法的有效實施。

2003年5月,三位法學博士因“孫志剛案”上書全國人大常委會,建議對國務院頒發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進行違憲審查。該事件引發學界和實務界的廣泛討論,盡快建立違憲審查機制成為專家和社會各界的強烈呼聲。

2004年5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成立了法規備案審查室,專門審查包括國務院所立行政法規在內的全國各位階法規是否違憲違法。該機構由中央編制辦批準,現有編制20余人,隸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國家法室、行政法室、刑法室、民法室等單位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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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違憲審查制度模式研究論文

「中文摘要」完善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關鍵在于改革我國現行的違憲審查體制。代表機關監督憲法的實施是一種不完全的違憲審查體制,增設憲法監督的專門委員會也難以保證其有效性;而普通法院違憲審查體制并不適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專門機構違憲審查模式可以為我國的政治體制所兼容,有利于在堅持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原則基礎上,健全依法行使權力的制約機制。建議設立獨立的憲法委員會,把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憲法監督與憲法委員會的專門違憲審查結合起來,實行以憲法委員會為主的違憲審查體制。

「關鍵詞」違憲審查制度,違憲審查模式,選擇,憲法委員會

如何完善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一項重要內容。多年來,法學界對此進行了廣泛的探討,并對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的基本框架提出了各種設想和見解。筆者認為,構建符合我國國情和實際需要的、富有實效的違憲審查體制,實質上也是對我國現行政治體制的改革和完善。因此,我們既要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又要堅持改革與開放的觀點,吸取和借鑒其他國家的有益經驗,改革和完善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本文擬對法學界提出的違憲審查的幾種主要的模式進行分析,并著重闡述實行憲法委員會式的專門機構違憲審查模式的可行性及其框架結構。

一、設立憲法監督的專門委員會難以保證違憲審查的有效性

健全和完善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有必要設立專門的憲法監督機構,這已經成為學者們的共識。那么應當設立什么樣的憲法監督機構呢?不少學者傾向于在不改變現行的違憲審查體制的基礎上,增加設立專門委員會性質的“憲法監督委員會”或“憲法和法律委員會”。[1](為敘述的方便,本文統稱為“憲法監督委員會”)持這一主張的學者認為,設立憲法監督委員會的主要理由和優點是:第一,設立這樣的機構符合我國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體制和基本原則,并不影響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法律地位;第二,現行憲法中對專門委員會的設置、法律地位及職權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增加一個新的專門委員會不涉及憲法的修改,有利于憲法的穩定,在操作上也較為簡便;第三,憲法監督委員會作為一個常設性的機構協助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專事憲法監督,可以從根本上克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自身組織上的局限,有利于實現我國憲法監督的權威性和經常性。上述主張把現行違憲審查制度的不完善簡單地歸結為只是缺乏一個常設性機構和具體的操作規程,而忽略了違憲審查的有效性與違憲審查體制的內在聯系。設立憲法監督委員會固然符合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現行體制,也不涉及憲法的修改,在操作上比較簡便,然而也正因為這一方案未涉及現行憲法監督在體制上的改革,不能從根本上克服我國違憲審查的軟弱無力狀況,以保證其有效性。

把憲法監督機關從全國人大擴大到全國人大常委會,是現行憲法在完善違憲審查體制上的一個重要舉措。在現行憲法的起草過程中,對違憲審查制度予以了相當的關注,最終確定采取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憲法實施的體制,同時通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下設立的專門委員會的輔助作用,以保證違憲審查的權威性和有效性。[2在現行憲法第67條中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監督國務院、中央軍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憲法第62條還規定: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同時,《全國人大組織法》第37條規定:各專門委員會審議全國人大常委會交付的被認為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國務院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和規章,提出報告。憲法和法律的上述規定不可謂不明確、不具體。然而,從現行憲法頒布和實施至今,十多年過去了,這一制度并未像當初設想的那樣發揮作用,而理論界則仍在為怎樣完善這一制度、并使其真正落實而爭論不休。為什么憲法如此完美的設計不能付之于實施,這難道還不值得我們深思嗎?難道我們還不應考慮如何擺脫這一怪圈嗎?這決不是一個缺乏具體工作機構和操作規程所能解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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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審查制度的實施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本文通過研究我國在違憲審查方面的立法進展,分析違憲審查對于憲政和憲法司法化的意義,最后對違憲審查實施要素保障以及在我國的適用性予以探討,以為我國完善違憲審查制度提供借鑒和參考。

關鍵詞:違憲審查憲政憲法司法化要素保障

違憲審查制度在我國的立法進展

違憲審查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對某項立法或某種行為是否符合憲法而進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審查和處理。違憲審查制度是監督憲法實施的重要制度之一。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裁定并處罰違憲行為,尤其是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制定違憲法律和法律性文件的行為,以制約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保證憲法的有效實施。

2003年5月,三位法學博士因“孫志剛案”上書全國人大常委會,建議對國務院頒發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進行違憲審查。該事件引發學界和實務界的廣泛討論,盡快建立違憲審查機制成為專家和社會各界的強烈呼聲。

2004年5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成立了法規備案審查室,專門審查包括國務院所立行政法規在內的全國各位階法規是否違憲違法。該機構由中央編制辦批準,現有編制20余人,隸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國家法室、行政法室、刑法室、民法室等單位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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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審查主體制度的建構透析

摘要:本文從我國違憲審查對象出發,分析我國現存違憲審查主體制度存在的問題,結合中國目前憲法制度現狀,提出完善違憲審查主體制度的建議。

關鍵詞:違憲審查主體制度憲法國家權力

人類立憲的目的在于以憲法來規范和約束國家權力,防止權力濫用并最終實現對人權的保障,但不能有效實施的憲法是無法完成保障人權的使命的。人類的憲法發展史告訴我們,憲法的生命力不僅體現在憲法體制的合理安排,更體現在憲法價值在現實社會生活中的具體體現。因此,憲法保障制度是保障憲法實施的根本制度。在憲法保障制度中,違憲審查制度無疑是最重要的保障憲法實施的制度。本文正是試圖從我國違憲審查主體制度的建構角度出發,列舉國外相關制度,分析我國違憲審查主體制度存在的問題,并提出建議,力求為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理論上的支持。

一、通過違憲審查的對象分析中國違憲審查主體制度存在的問題

中國學者在論及中國違憲審查的對象時,通常將所有的普通性規范(如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地方性法規以及法律解釋)都網羅于其中,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中國違憲審查所面臨的理論和制度障礙,恰在于現行憲法確立人大主權的憲政價值和制度,而要審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必將遇到重大的障礙,這些障礙有觀念和心理的。但是,我們應當意識到,在我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在數量上并不構成法律體系的主體,在現實生活中調整公民生活和國家權力運作的主要不是全國人大的立法,而是一些低位階法規范。現實生活也表明,在這些低位階法規范中,存在大量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現象,它們才是需要進行審查的對象。但是,對它們的審查都是屬于違憲審查的范圍嗎?當下學界基本上持有肯定的觀點。這種觀點,對于中國違憲審查的建設,并不是福音。因為違憲審查必然涉及到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的審查,而對之進行審查因目前存在難以逾越的體制和觀念障礙變得不現實。由于學界總是試圖建立一個統一全面的違憲審查機構來全面集中地處理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和其他低位階法規范的審查,因此,將這些低位階法規范的審查置于違憲審查的對象之中,只會將前述障礙順帶地轉移到對低位階法規范的審查上。結果,一步不能進,便全盤原地踏步而不可進。

二、完善我國違憲審查主體制度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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