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憲審查制度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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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審查制度研究論文

論文摘要

本文從違憲審查制度的概念入手,對各國違憲審查制度的模式,歷史,和具體內容中的比較重要的部分進行了深入的比較和分析,并據此得出了一些結論性的東西,希望能加強自己對違憲審查這個憲法學基本概念的理解,并且對完善和改進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強化憲法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起到一定的幫助作用。

關鍵詞

違憲審查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

憲法委員會行使違憲審查權憲法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

引言

一違憲審查制度的概念

二各國違憲審查模式的比較分析

三違憲審查制度歷史的比較分析

(一)違憲審查制度各種模式的理論淵源不同。

(1)由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的理論淵源是英國的議會至上原則和前蘇聯的民主集中制原則。

(2)由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理論淵源在于盧梭的三權分立原則和以漢密爾頓為代表的聯邦黨人的“法院應該有審查法律的合憲性的權力”的思想。

(3)由憲法委員會行使違憲審查權和由憲法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理論淵源都是凱爾森和斯西哀耶士的專門機構監督學說。

(二)違憲審查制度的現狀和前景分析。

四違憲審查制度具體內容的比較分析

(一)違憲審查范圍的比較分析。

(二)違憲審查活動方式的比較分析。

(三)違憲審查組織和判決效力的比較分析。

引言

憲法是一國的根本大法,它詳盡的規定了一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和其他各項基本制度,決定了一國的經濟基礎和國家性質,因而憲法的有效實施就顯得尤為重要。德國的《魏瑪憲法》實施僅僅14年就被希特勒撕毀,我國的54年憲法實施僅8個多月就處于半癱瘓狀態,這些都是因為缺乏卓有成效的憲法保障措施。不論憲法規定的多么完善,缺少有效的保障措施終將使其變成一紙空文。違憲審查制度就是保證憲法得以有效實施,裁定并處罰違憲行為的一項根本的憲法制度,違憲審查也是憲法學研究的核心問題之一。因而本文的題目是一個廣而大的題目,要想在萬字左右的論文中對違憲審查制度進行深入的比較分析,是根本不可能的,也是不切合實際的,正是基于此,在本文中,筆者將集中精力針對比較重要的幾個問題逐一進行比較分析,力求其精而非其全。

一、違憲審查制度的概念

違憲審查制度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對某項立法或某種行為是否合憲所進行的具有法律意義的審查和處理。??具體分析這一概念,主要包括以下要點:(1)違憲審查制度的主體是特定的國家機關。從理論上分析,就有可能是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其它機關。??、(2)違憲審查的客體是某項立法和某種行為,即既包括法律,法規,和規章,又包括國家機關的行為,甚至在有些國家還包括政黨的行為(如德國)。這里要注意的是個人的違憲行為不在違憲審查的范圍內,這主要是因為對個人的違憲行為有其它的專門法律(如刑法,民法)進行規范和調整。(3)違憲審查的標準是判斷其審查客體是否合乎憲法。(4)違憲審查機關不僅有權對審查客體進行審查,而且有權對違憲行為做出進一步的處罰。即違憲審查具有排它性,其結論具有終局性。

有些學者將違憲審查與司法審查混為一談。他們認為違憲審查又可以稱為司法審查,即是國家通過司法機關和司法程序審查和裁決立法和行政是否違憲的一種基本制度。??這種觀點的錯誤在于:(1)將違憲審查的主體局限在司法機關。照這些學者看,法國這個違憲審查的發源地之一豈不也不存在違憲審查制度了么?因為它們的違憲審查機關——憲法委員會只是個政治機關,而非司法機關;而且在審查時有一套自己的審查程序,完全不依照司法程序。所以這些學者所談的司法審查從這個意義上說僅為違憲審查的一部分。(2)另一方面,這一概念又將違憲審查的客體人為地擴大了。司法審查的英文是Judicial??review,即司法的審查,包括對立法的審查和對行政行為的審查,而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又包括行政行為違憲的審查和行政行為違法的審查。顯然違法的行政行為已經有行政法來規范和調整了,不必包括在違憲審查(Judicial??review??of??constitutionality)的范圍內。也就是說,司法審查的外延要比違憲審查的外延廣。從總體上看這兩個概念互有交叉,不能等同。

還有些學者將違憲審查和憲法監督等同起來,這也是不妥當的。憲法監督是保證憲法實施的有力手段,其外延甚廣,主要包括:法律監督;審計監督;政績監督;黨紀監督;人民監督;社會監督(又包括民主監督;輿論監督;信訪監督);市場監督;環境監督;國際監督;甚至還包括對于違憲審查機關違憲審查活動的監督。違憲審查僅屬于其中的法律監督,不能以偏概全。違憲審查是唯一一種有法律效力的監督形式,也是最為有效的監督形式,但將二者等同起來,無異于人為的擴大了違憲審查的外延。

二、各國違憲審查模式的比較分析

縱觀各國憲法,依據違憲審查的主體不同,大致可以將違憲審查制度分為以下四種模式: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憲法委員會行使違憲審查權;和憲法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四類。西方學者不承認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屬于違憲審查的一種,理由有以下兩點:(1)他們認為立法機關對其自身頒布的法律進行自我監督是毫無意義的,無異于一個人用手來監督大腦,完全是形同虛設;(2)而且從來沒有聽說過哪個立法者會宣布自己制定的法律違憲,因為立法者完全可以通過頒布新的法律來否定違憲的法律,法案,而不必非要宣布其違憲不可,在他們看來,宣布違憲會有損于立法機關的尊嚴。筆者認為,將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歸入違憲審查之中,主要是為了使違憲審查制度更加完整,雖然這種做法確實有其不足之處,且審查效果也并不理想,但這種審查方式也有一定的優越性,這在下文中會具體進行闡釋。

我國的學者一般將憲法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和憲法委員會行使違憲審查權歸為一類,統稱為專門機構行使違憲審查權。有的學者干脆就說“法國的憲法法院叫做憲法委員會。”??這也未嘗不可,但二者卻有很大的不同之處,而非單單名稱不同,其中最大的不同在于:憲法法院是司法機關,而憲法委員會是政治機關。

正是鑒于此,筆者將違憲審查依主體的不同分為上述四大類。

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這種模式最大的優點在于它的權威性和有效性。從而保證了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的貫徹和執行。不過這種模式的缺點顯而易見。包括:(1)理論依據不足。因為憲法是人民意志的真實和完全的反應,而立法機關只不過是民意代表機關,充其量是人民的代表而已,代表的意志有可能和人民的意志發生沖突。當沖突發生時,如果由代表自己來判斷其意志是否違憲,勢必造成這種違憲審查機制形同虛設。(2)審查不利。這種模式的實質是立法機關自己審查自己,失去了違憲審查的真正意義,達不到違憲審查的效果。因此,西方學者甚至不承認這是違憲審查的一種模式。(3)審查不能。因為在實行這種模式的國家中,立法機關往往是最高權力機關,由于權力的集中,要處理的事情很多,沒有更多的精力進行違憲審查。且召開議會或者代表大會都要求一段時間間隔,但違憲事件的發生卻是不分時間的,這也造成了違憲審查的困難。也就是說沒有個經常性的違憲審查機關保證違憲審查制度得以經常性的貫徹,對于保證憲法實施不利。目前由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國家包括:英國,新西蘭,比利時,芬蘭,荷蘭,盧森堡??,中國,朝鮮,古巴,越南,蒙古,土庫曼斯坦。

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這種模式的優點在于:(1)公民個人的權利遭受侵害可以提起憲法訴訟,從而得到有效及時的救濟。(2)法院通過違憲審查權的行使,有效的制約了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保證了權力的分立與制衡。(3)法律和其它規范性文件的合憲性爭議往往在處理具體案件中表現出來,使的憲法得到了經常性的貫徹與監督,強化了憲法至上的觀念。(4)法院的嚴格的訴訟程序使憲法爭議的解決具有了有效的司法程序的保障。但這種模式也存在著明顯的缺點:(1)合法性的質疑。1803年美國的馬歇爾大法官在“馬泊里訴麥迪遜”一案中確立了由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原則,然而當時弗吉尼亞洲的大法官吉布斯卻認為這種做法無異于篡奪了立法機關的立法權,是缺乏憲法依據的。因為違憲審查權是由選拔出來的法官行使的,而法律卻是由全體公民選出的代表制定的,由非民選的機構或人員審查民選機關制定的法律,與主權在民原則是相沖突的。(2)合理性的質疑。吉布斯還對違憲審查的合理性提出了三點質疑:首先,違憲審查有無限度,有的話,限度在哪里?其次,因為立法機關可以立法,也必然享有解釋憲法的權力,司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說明它也可以解釋憲法。我們為了防止立法機關解釋憲法時存在錯誤而將違憲審查權賦予司法機關,那么,司法機關出現錯誤怎么辦呢?最后,馬歇爾法官認為法官就任時曾宣誓效忠憲法,那么法官就只能公正的適用憲法,而憲法并未賦予其違憲審查權,其權力的來源顯然不會合乎憲法。(3)可能性的質疑。法官要準確表達立憲者的意圖是不可能的,因為他根本不可能完全領會立憲時廣泛的社會矛盾與沖突。因而司法活動也不是一個客觀中立的過程,而是法官選擇與操作的過程,是由法官的主觀任意性決定的。(4)所起作用的質疑。由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過程中,往往會出現法官在聲稱依據憲法和法律的同時,卻固守著舊的社會意識和觀念,從而阻礙了社會的進一步發展,使法院成為保守派的據點。目前由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國家包括:美國,加拿大,墨西哥,阿根廷,巴西,玻利維亞,哥斯達黎加,委內瑞拉,烏拉圭,愛爾蘭,丹麥,列支敦士登,埃及,斐濟,摩洛哥(最高法院中專設憲法庭),博茨瓦納,布隆迪,贊比亞,澳大利亞,日本,文萊(專設憲法解釋法庭),菲律賓,也門,愛沙尼亞等64個國家。

由憲法委員會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優點在于:(1)可以對法律進行事前審查,一經宣布違憲即被廢止,保證了法律的同一性,也就使的社會生活中不會存在已生效的法律是否違憲的問題。(2)既避免了立法機關自己審查自己的尷尬,又防止了司法機關故意弄權的發生,維護了人民主權原則。但其缺點也存在,主要包括:(1)憲法委員會是政治機關,政治傾向性強,也就是主觀隨意性較大。(2)在操作層面也存在種種缺陷,主要是抽象審查,不利于保護公民個人的權利;其次還包括事先審查的片面性和申訴權力的局限性。(3)一定程度上會阻礙社會的進步和穩定。就在今年8月初,伊朗總統哈塔米連任總統,但其就職儀式卻因為憲法監護委員會的阻撓被迫推遲。因為該總統在上一任期內以議會為其后盾,想使不少改革措施上升為法律,但卻觸動了保守派的利益,憲法監護委員遂以違憲為由,一一否決,今年議會在改選憲法監護委員會部分成員時,僅批準了保守派提名的8人中的1人,伊朗最高領袖哈梅內伊遂下令推遲總統就職儀式的舉行。憲法監護委員會在這場政治斗爭中,對社會的穩定和發展造成了惡劣的影響。目前由憲法委員會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典型國家只有法國。類似的國家包括哈薩克斯坦,伊朗等為數不多的幾個國家。

由憲法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優點在于:(1)既能受理公民的訴訟,以保護公民權利,又能行使抽象審查權。(2)兼具了議會審查和普通法院審查的優點,保障了違憲審查權的統一。其缺點在于:(1)和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一樣,也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質疑。(2)憲法法院不采用審級制度,很容易導致主觀斷案和草率斷案的現象發生。(3)主觀性較強,易受政黨的政策影響。目前由憲法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國家很多,主要包括:奧地利,德國,意大利,挪威,希臘,西班牙,葡萄牙,敘利亞,俄羅斯聯邦和其它獨聯體國家,捷克,波蘭,羅馬尼亞,馬耳他,南斯拉夫,利比里亞,利比亞,盧旺達,索馬里,馬拉維,突尼斯,烏干達,扎伊爾,厄瓜多爾,危地馬拉,智利等40多個國家。

分析其特點可以發現,違憲審查模式的地緣性和歷史性非常強。(1)由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國家主要包括社會主義國家和進行資產階級革命較早或者說資產階級革命不太徹底的資本主義國家兩大類。糾其原因主要是因為社會主義國家以民主集中制為其基本原則,而這些資產階級國家則強調議會至上,二者均強調權力的高度集中與統一。所以將違憲審查權賦予最高權力機關,雖然監督效果并不好,但是決策高效,辦事統一的好處卻是別的模式無法比擬的。而且,英國已經將一部分違憲審查權下放給司法機關,即司法機關有權對除議會制定的法律外的一切法律,法規,規章進行違憲審查,這樣有助于彌補這種方式的不足。蘇東劇變前羅馬尼亞,波蘭,南斯拉夫等幾個社會主義國家也建立了憲法法院以補充這種形式的不足,不過要注意的是,這種憲法法院不同于通常意義的憲法法院,它也從屬于最高權力機關,只不過是這種形式的變體罷了。如羅馬尼亞的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僅有對違憲的法律法案向大國民會議提出報告和意見的權力,真正意義的違憲審查權仍屬于大國民會議,這也是民主集中制原則決定的。(2)由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國家主要集中在拉美,北部非洲,亞洲和澳洲,這主要是受美國影響比較大的地區,美國是這種形式的始作俑者,雖然美國憲法并沒有違憲審查權的具體規定,但美國1803年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已經將違憲審查權賦予了普通法院,由于美國是實行判例法的國家,所以這一規定就在美國具有了法律效力,從這個意義上講,美國的制度和此類模式中別國的制度也不完全相同。而且,美國的州法院和聯邦法院均有違憲審查權,不像其它國家,僅最高法院才有違憲審查權,當然為了保證法制的統一,美國的聯邦法院享有最高的違憲審查權不容質疑。(3)由憲法委員會,即專門的政治機關來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國家僅有法國,雖然法國的這種審查方式給別國以極大的啟示,但是由于不同的歷史背景??,決定了別國都不能照般這種模式,而只能借鑒其中的某些經驗。(4)由專門的憲法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國家占絕大多數,主要集中在歐洲大陸,中南非洲和南美的部分地區。首開憲法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先河的是奧地利,而最為典型的則非德國莫屬。這主要和大陸法系的傳統相關聯,大陸法系傳統上認為議會至上,司法權的行使是在立法權之下的下位概念,任何機關都不能也不該干預立法權的行使。后來,由于三權分立學說的影響,更主要是由于英國違憲審查不利的現狀使的大陸法系的國家不得不重新省視這個問題,但防范司法權的老傳統又注定他們不能走美國道路,于是創造出了專門行使違憲審查權的憲法法院,給違憲審查制度添上了最為燦爛的一筆。

三、違憲審查制度歷史的比較分析

(一)違憲審查制度各種模式的理論淵源不同。

(1)由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的理論淵源是英國的議會至上原則和前蘇聯的民主集中制原則。

英國是近代憲政的策源地,英國憲法被西方學者譽為“近代憲法之母”,足見它對世界各國影響之深。由議會行使違憲審查權源于英國,英國議會有著長期的不間斷的歷史,它由國王,上議院,下議院組成,是英國的立法機關。議會享有至上的權利,因為英國人認為,議會是選舉產生的民意代表機關,享有“國民代表”的地位,其地位至高無上,其權力廣闊無垠,法律由其制定,也應由其監督實施,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也要遵循議會制定的法律。正是基于此,在英國產生了議會統攬一切權力的現象,甚至包括解釋憲法和監督憲法的權力。對議會法律是否違憲的審查權集中在議會,別的國家機關無權干預。行使這種審查權包括兩種形式,一是由議會對自己制定的法律進行監督,二是法律明確規定議會制定的法律享有豁免權,不必進行違憲審查。早期的資本主義國家,甚至包括19世紀歐洲大陸的法國,德國,意大利等國也曾采用過這種違憲審查方式。但從實質上分析,這種方式應該說比較適合于英美法系,尤其是像英國這種實行不成文憲法的國家,因為在英國,議會就是最高權力的象征,憲法和議會通過的其它普通法律,在效力上,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都沒有什么不同,它們實行的是新法優于舊法原則,因而,與其說新制定的法律違憲,不如說憲法性文件已經不合時宜了,必將被新通過的法律所取代。也就是說,英國強調的是議會的集權,而非分權,他們的分權原則是在集權原則之下的有條件的分權。所以,法國,德國,意大利等大陸法系國家都紛紛進行了違憲審查模式的改革,放棄了這種方式。迄今為止,實行這種模式的國家都是受英國影響較深的英美法系國家。前蘇聯的民主集中制則是這種模式的另一個淵源。民主集中制強調了集中,但更強調了民主,是二者的有機結合,是社會主義制度的基本原則。因此,所有的社會主義國家都確立了民主集中制原則,由最高權力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前面已經說過,一些社會主義國家建立了憲法法院以彌補最高權力機關審查不利的不足,但這種憲法法院仍然是在最高權力機關領導下的,依據是最高權力機關的授權,是內部的分工,而非分權。這些憲法法院一般無權對最高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進行違憲審查,僅能就地方立法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進行違憲審查,且只不過是向最高權力機關提出審查的意見而已。也就是說,民主集中制是個不可背離的原則,背離了這個原則就改變了社會主義的性質。因而,從實質上來說,社會主義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和資本主義國家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的理論淵源是不同的,二者只不過形式想近而已。

(2)由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理論淵源在于盧梭的三權分立原則和以漢密爾頓為代表的聯邦黨人的“法院應該有審查法律的合憲性的權力”的思想。漢密爾頓認為,在分權的政府中,司法機關為三權中最弱的一個,不能采取任何主動的行動,為了保證三權的制衡,必須增強其堅定性和獨立性。但是,在美國制定憲法時,制憲會議卻未達成一致意見,最終沒有寫進聯邦憲法。

180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首法官馬歇爾在“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中,將違憲審查的權限通過判例法賦予了司法部門,開創了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先河,也使的三權分立原則在美國得到了更好的貫徹。

(3)由憲法委員會行使違憲審查權和由憲法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理論淵源都是凱爾森和斯西哀耶士的專門機構監督學說。因此,這兩種模式也可通稱為凱爾森模式或者歐洲模式。但法國和建立憲法法院的國家情況又不太一樣。憲法法院一般屬于國家的司法機關,起源于奧地利,并為現今大部分大陸法系國家所效仿;但法國由于在大革命期間,司法機關濫用權力,阻撓革命,遭致了革命派和廣大人民的反對,革命成功后,為了保衛革命果實,不得不對司法機關進行必要的限制,所以根本不可能賦予其違憲審查權。行使違憲審查權的憲法委員會從實質上講,是個政治機關。

由上分析可得如下結論:(1)由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的主要原因是為了保證權力的高度統一,保證集權,保證一切權力集中在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由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是為了強化司法權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使司法權相對于立法權和行政權達到一種平衡或者說是制衡,保證分權;由憲法委員會行使違憲審查權既是為了避免立法權自身審查的尷尬,更是為了防范司法權,以確保人民主權原則;由憲法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是弱化普通法院的司法權的手段,同時又減輕了普通法院的負擔,從而保證了違憲審查的有效進行。(2)各國實行何種違憲審查方式和一國的國情有密切的關系,從法國的例子中就可看出來,雖然很多國家借鑒了法國的經驗,但幾乎沒有哪個國家完全照搬了法國模式,因為各國并不具備法國的那樣歷史背景。沒有所謂的好模式和壞模式,只有適合國情與否之分。

(二)違憲審查制度的現狀和前景分析:

從目前來看,由憲法法院和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國家占絕大多數,由議會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國家也在逐步進行改革。在英國,由于議會職能的不斷加強,議會將一部分違憲審查權賦予了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的過程中有權審查樞密院令和行政機關頒布的規章是否合憲;前蘇聯在解體前,也開始了改革違憲審查體制的步伐,1988和1989年修改憲法時,設立了憲法監督委員會,以協助最高權力機關并在其領導下具體行使違憲審查權。因而說,建立專門的違憲審查機構是今后發展的大方向。

但這個監督機構是否必須獨立的問題則很值得探討。筆者認為,在社會主義國家中,由于民主集中制要求一切權力都屬于最高的權力機關,從根本上講屬于全體人民,那么專門的憲法機構也不能超出這個范圍,必須是在集中之下的民主才有意義。我國有些學者建議在我國可以建立一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平行的憲法監督委員會來行使違憲審查權,這是根本不可取的,它背離了民主集中制原則。而且又誰來監督憲法監督委員會也是個理論難題。所以說,專門的違憲審查機構是今后發展的大方向不假,但這個大方向之下又有兩個小方向,一是根據三權分立原則由專門機構行使違憲審查權,以達權力制衡的目的;而是在民主集中制原則下設立專門機構行使違憲審查權,分擔最高權力機關的負擔,但又受其監督和指導,以保證人民真正享有權力。

四、違憲審查制度具體內容的比較分析

(一)違憲審查范圍的比較分析:

由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的范圍包括:立法機關的立法;地方立法;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主要是以立法機關的立法和地方立法為主。由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范圍和由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的范圍相同,只不過普通法院的審查機制更完備。由憲法委員會行使違憲審查權的范圍包括:總統選舉的合法性;議會兩院選舉中產生的爭議;監督公民的投票活動是否合憲;以及各級立法和行政法規。由憲法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范圍包括:解釋憲法;裁決國家機關間的權限爭議;審查法律和法規,法令的合憲與否;審查和監督針對國家總統等高級官員的彈劾案;審查公民個人提起的憲法訴訟;審查本國參加的國際條約。

由此可以看出:(1)由專門機關進行違憲審查時,專門機關的權限較大,尤其是憲法法院,具有六項主要的權力。(2)憲法委員會不接受公民個人的憲法訴訟,表明了其政治機關而非司法機關的本質。(3)違憲審查權的主要內容在于對立法機關的法律和行政機關的法規是否合憲進行監督,有效的制約了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權力。

(二)違憲審查活動方式的比較分析:

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主要依靠書面審查和抽象審查,沒有固定的審查程序,既有事先審查,也有事后審查,審查內容以行政法規,地方立法和地方性法規為主,對于立法機關自己的立法也要進行審查,但若違憲,一般并不宣布違憲并廢止,而是進行新的立法以代替舊法,以保證立法機關自身的尊嚴和統治地位。

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主要是因為訴訟的需要,才對訴訟涉及到的法律進行審查,審查的程序和普通訴訟程序相同,進行的是事后審查,具體審查,即有侵權,有訴訟,才有審查。根據分權原則,這些國家的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各司其職,議會的法律和行政機關的法規不必法院審查即可生效,就算是違憲的,而且引起了不良的社會影響,但只要沒有遇到具體的訴訟案件,法院就不得主動對其進行審查,可以說是一種“不告不理”。??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原因可以是當事人在具體的案件中認為某項法律,法規違憲,侵害了他的權利,提起對該法律,法規的審查請求;也可以是當事人并不認為某項法律,法規違憲,但法院卻認為該法律,法規就該案而言,有違憲之處,并據此主動對違憲的法律,法規進行審查。

憲法委員會行使違憲審查權主要是事先審查,且行使審查權主要依靠書面審查和抽象審查,這樣做不夠民主,帶有很強的政治性和主觀傾向性;但是卻有效的縮小了審查的范圍,使違憲審查真正落到了實處。所以在實踐中就不會存在法律和法規違憲的問題了。它們通常的做法是:一旦法律予以公布,則不再進行審查。提交審查的主體僅限于總統,內閣總理或兩院院長。憲法委員會的裁決期限為1個月,緊急情況下減為8天。凡是宣布為違憲的條款都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這種審查權起到了立法權的作用。

憲法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內容比較豐富,因而其活動方式也比較豐富,既有事先審查,也有事后審查。在德國,公民和國家機構均能成為憲法訴訟的主體,但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包括自行審查或依國家機關的要求進行審查,以書面審查和抽象審查為主;解釋憲法可以主動進行,也可以依請求進行解釋;裁決國家機關權限要求公開召開聽證會,或者直接審議裁決;對于公民訴訟和彈劾案則與普通的訴訟程序相同。

由上分析可見,(1)由立法機關進行違憲審查的效果顯然不如后三種審查方式,甚至連審查的具體程序都沒有,所以現在仍實行這種模式的國家,大多將審查權下放到專門的憲法法院之中,并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審查程序。(2)普通法院的審判程序和方式的單一決定了其職能的單一,其職能必然要少于專門違憲審查機關的職能,而且只能進行事后審查,不利于維護憲法權威。(3)法國的憲法委員會并不具備司法審判方式的性質,是一種全新的,專門的審查方式;而憲法法院則兼具多種活動方式,行使多種職能,比較有效的行使了違憲審查權。

(三)違憲審查組織和判決效力的比較分析:

由立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沒有具體的審查程序和審查組織,將審查權下放到專門的憲法法院時,其組織構成和憲法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組織構成基本相同,只不過和立法機關有著更為密切的關系。所以這一小節僅對另外三種模式進行比較,而且由于國與國的具體組織方式不盡相同,略有區別,所以各選了一個最為典型的國家進行比較即可。

(1)由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最典型的國家是美國。1869年的國會法令規定,美國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為1名首法官和其它8名法官共9人組成,其人選由總統提名,參議院批準。大法官享有憲法規定的許多特權。??法國的憲法委員會成員則和美國明顯不同,法國1958年現行憲法專設憲法委員會一章對憲法委員會的組成,職能和運行機制作了詳盡的規定。法國憲法56條規定“憲法委員會的成員為九人,任期九年,不得連任。憲法委員會每三年改選三分之一。三人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三人由國民議會議長任命,三人由參議院院長任命。除上述規定的九個成員外,歷屆前任共和國總統為憲法委員會終身當然成員。憲法委員會主席由共和國總統任命。在裁決時,如雙方票數相等,主席有最后決定權?!笨梢郧宄闯觯▏膽椃ㄎ瘑T會是獨立于司法系統之外的。有些學者甚至提到“它(憲法委員會)的組成人員與其說是法官,倒不如說是政治家更為確切?!???德國屬于由憲法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類型。德國憲法法院法官的選舉是非常嚴格的。其中一半法官由議會選舉,一半法官由參議院選舉,體現了德國的聯邦體制,選舉采用了差額選舉,獲得2/3以上多數才能當選,任期為12年,法官不得連任,以保證法官的獨立性。

(2)美國的聯邦最高法院作出的法律違憲判決僅對訴訟當事人適用,法院并不能據以直接撤消違憲的法律,不過因為美國是判例法國家,其判例對法院有約束力,因而,后來的法律也不能在適用宣布違憲的法律了,這也就等于廢除了該法。對于被宣布違憲的法律是否有溯及力的問題,美國的聯邦大法官卡多佐認為“憲法既不禁止也不要求溯及力,聯邦法院對此未做規定”,這就等于說,將這個問題的裁量權交給了法官,法官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判決違憲的法律有無溯及力。實際中的做法是,若當事人已受或正受違憲法律的刑事制裁,則宣布該法違憲就有溯及力,若當事人受到的是違憲法律的民事或其它制裁,則不認為其有溯及力。在法國,違憲的判決及于全體公民,因為違憲的法律就不成為法律,不會對公民產生約束力。而且,由于該法律并未實施,也就不會產生所謂的溯及力問題。在德國,違憲的判決分為幾種情況,對于公民的憲法訴訟,大體上和美國的判決效力相同,即僅及于當事人;但對于法院主動提起或由特殊主體提起的憲法訴訟的判決效力則相當于廢除了該法,對全體公民產生效力。

通過以上分析和比較,可以對違憲審查制度產生更為清晰和明確的認識,對于完善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有很大的意義。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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