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性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4 2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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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危害性

1、火災會造成慘重的直接財產損失

1993年8月5日,深圳市安貿危險品儲運公司清水河倉庫,因化學危險物品混存而發生反應,引起火災爆炸事故,大火燃燒了16小時,有15人死亡,8人失蹤,873人受傷,在搶險中僅公安干警就有54人傷亡,2名公安局副局長殉職,燒毀建筑面積39000平方米,火災直接財產損失15.2億元,每天有460萬元財產被燒毀。

2、火災造成的間接財產損失更為嚴重

現代社會各行各業密切聯系,牽一發而動全身。一旦發生重、特大火災,造成的間接財產損失之大,往往是直接財產損失的數十倍。

1990年7月3日,四川省梨子園鐵路隧道因油罐車外溢的油氣遇到電火花導致爆炸起火。參加滅火搶險戰斗的有解放軍第13集團軍、二炮集團、成都軍區、達縣軍分區預備師以及武警達縣支隊、四支隊、四川省消防總隊。這起火災直接財產損失僅500萬元,但致使鐵路運輸中斷23天,26日全線通車,造成成千上萬旅客滯留和許多單位停工待料,間接財產損失難以估算。

3、火災會造成大量的人員傷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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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火災的危害性

在社會生活中,火災是威脅公共安全,危害人們生命財產的災害之一。俗話說:“水火無情”;“賊偷一半,火燒全光”。當今,火災是世界各國人民所面臨的一個共同的災難性問題。它給人類社會造成過不少生命、財產的嚴重損失。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社會財富日益增加,火災損失上升及火災危害范圍擴大的總趨勢是客觀規律。據聯合國“世界火災統計中心”提供的資料介紹,發生火災的損失,美國不到7年翻一番,日本平均16年翻一番,中國平均12年翻一番。全世界每天發生火災1萬多起,造成數百人死亡。近幾年來,我國每年發生火災約4萬起,死2000多人,傷3000—4000人,每年火災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10多億元,尤其是造成幾十人、幾百人死亡的特大惡性火災時有發生,給國家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造成了巨大的損失。嚴峻的現實證明,火災是當今世界上多發性災害中發生頻率較高的一種災害,也是時空跨度最大的一種災害。火災的危害性具體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1、火災會造成慘重的直接財產損失

1993年8月5日,深圳市安貿危險品儲運公司清水河倉庫,因化學危險物品混存而發生反應,引起火災爆炸事故,大火燃燒了16小時,有15人死亡,8人失蹤,873人受傷,在搶險中僅公安干警就有54人傷亡,2名公安局副局長殉職,燒毀建筑面積39000平方米,火災直接財產損失15.2億元,每天有460萬元財產被燒毀。

2、火災造成的間接財產損失更為嚴重

現代社會各行各業密切聯系,牽一發而動全身。一旦發生重、特大火災,造成的間接財產損失之大,往往是直接財產損失的數十倍。

1990年7月3日,四川省梨子園鐵路隧道因油罐車外溢的油氣遇到電火花導致爆炸起火。參加滅火搶險戰斗的有解放軍第13集團軍、二炮集團、成都軍區、達縣軍分區預備師以及武警達縣支隊、四支隊、四川省消防總隊。這起火災直接財產損失僅500萬元,但致使鐵路運輸中斷23天,26日全線通車,造成成千上萬旅客滯留和許多單位停工待料,間接財產損失難以估算。

3、火災會造成大量的人員傷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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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詮釋

摘要:我國刑法以綜合式定義模式確立了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中犯罪概念的堅實地位,并且建構了二者的內在統一。然而,近年來。國內一些學者開始陸續質疑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的關系,認為二者是沖突不可調和的,并認為應當將社會危害性驅逐出注釋刑法學領域。在刑事一體化視域中,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之關系進程是行為事實與價值評價相統一的進程,其關系則演繹為經由初始的緊張走向一體的和諧。

關鍵詞: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初始緊張;一體和諧

一、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之緣起與時下的論爭

對于犯罪的定義,大陸法系國家素來有形式定義與實質定義兩種方式。形式的犯罪定義是從法規范本身出發,旨在解答“犯罪是什么”的定義方式,而實質的犯罪定義則是從政治的功利的角度出發,闡釋“為什么是犯罪”的定義方式。此二者各自有其閃光之處,但同時也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的片面性。鑒于此,犯罪的綜合定義方式作為對前述二者的修正得以產生并為大部分學者所推崇。在我國,集中體現為1997年《刑法》第13條有關犯罪的定義立法上:“一切危害國家主權……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可以看出,我國現行刑法對犯罪所下的定義是一種典型的綜合式的犯罪定義,即分別對犯罪從法律特征和本質特征兩方面下了定義,并且將犯罪的法律特征(主要指刑事違法性,至于是否包含應受刑罰處罰性理論界尚存爭議,因而為了便于論述下文無特殊注明僅指刑事違法性。)與實質特征(即社會危害性)予以有機統一。依此定義,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違法性)與犯罪的實質特征(社會危害性)關系可以作此理解:“某些行為侵犯我們的社會主義國家或公民的利益,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時,立法者從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出發,將這些行為在刑事法律中規定為犯罪和相應的刑罰,犯罪就是具有刑事違法的性質。由此可見,首先由于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然后才將這種行為在刑法上規定為犯罪,才有刑事違法性。因而可以說,行為的嚴重危害性是刑事違法性的前提,刑事違法性是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在刑事法律上的表現。”

我國1997年《刑法》第13條以綜合式定義模式確立了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的堅實地位,并且建構了二者的內在統一。然而,近年來,在倡導“法學研究(特別是刑法學研究)的主體意識”的思潮下,國內一些學者開始陸續質疑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的關系:如有學者從概念的屬性角度出發,結合罪刑法定原則,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則與社會危害性相沖突的命題,并據此對社會危害性提出質疑,認為社會危害性是一個社會政治的評估,而非一個法律上的概念。作為近來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論爭的發起人—陳興良教授運用韋伯的實質合理性與形式合理性為分析工具,認為,“在刑法中,主要是在刑事司法中,我們經常面臨這種實質合理性與形式合理性的沖突,傳統的以社會危害性為中心的刑法觀念是以實質合理性為取舍標準的,但罪刑法定所確立的刑事法治原則卻要求將形式合理性置于優先地位。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社會的公法的根本標志。”從司法角度論證了在犯罪概念中應當消解社會危害性并用刑事違法性來取代它,使之成為犯罪的唯一特征。換言之,論者力挺刑事違法性而竭力否定社會危害性。這樣看來,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的關系似乎是緊張而對峙的。傳統觀點所建構的理想圖景在主張“刑法知識去蘇俄化”的一些學者那里遭受嚴重的“創擊”。那么,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之間的關系究竟是誠如傳統觀點所言之統一抑或是倡導刑法學研究主體意識學者所指責之緊張乃至沖突,在筆者看來,這似有詳細考究之必要。

二、刑事法一體化視域下的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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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社會危害性與違法性研究

摘要:在法學界,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以及應收刑法處罰性被譽為犯罪行為的三大性征。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之間相互聯系、相互影響。毋庸置疑,理想的狀況是這樣的:立法者在制定刑法的時候盡善盡美地把所有社會危害性達到一定程度的行為都列入刑法規范之中。而司法者則嚴格按照制定好的刑法來執行,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刑事違法性作為法律評價和司法考量,與作為社會評價和立法考量的社會危害性無法相互替代,因而必然會產生一定的沖突和矛盾。所以如何在立法和司法中正確處理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的矛盾關系,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為此,本文將這一話題進行探討,以期解析與調和兩者的關系,并為完善我國刑法體系建言獻策。

關鍵詞: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刑事犯罪;刑法

一、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的理論研究

(一)社會危害性的概念與特征。社會危害性,是指行為給社會帶來一定不利后果的屬性,通俗意義上來說就是給社會帶來的危害。所有的刑事犯罪都有社會危害性。社會危害性是我國刑法規定犯罪行為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懲治犯罪行為的重要依據。通說認為,行為的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條指明了犯罪行為概念的社會危害性特征,而且明確了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結果量的規定性,是認定犯罪行為實質危害性的法定根據。社會危害性主要有以下特征:1.易變性。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對于社會危害的界定也在發生著變化,這便是社會危害性的易變性,其包括量變和質變。首先,就質變而言,在古代,并不是一個罪名,因為當時的人們并不認為它有什么社會危害性。但在民主法治的當代社會,不僅被認為有社會危害性,同時其社會危害性還是相當巨大的,所以現在將列入刑事犯罪的罪名當中——這是質變的表現。至于量變,筆者以危險駕駛為例。在2008年以前,危險駕駛只是被列入《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一項行政違法行為。但在今天,危險駕駛被列入了《刑法》當中,足見立法者對其社會危害性的重視。2.模糊性。社會危害有兩個評判標準:客觀實際和主觀個性。大眾在判斷一個行為是否具備社會危害性時依據的不僅是法律規范,還有道德規范。不同人對于社會危害性的評價有較大的分歧性和不確定性。(二)刑事違法性的概念與特征。刑事違法性是指行為違反刑法規范的屬性。在該說內部又有規范違反說和禁止規范違反說之分。規范違反說學者認為,刑事違法性是指行為違反刑法規范性,也可以說是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禁止規范違反說學者則認為,刑事違法性是指刑法禁止性,即犯罪行為是刑法所禁止的行為,具體來說是指行為違反通過犯罪構成所體現出來的禁止規范的屬性。刑事違法性具有以下特征:1.穩定性。所謂穩定性,就是刑事違法性在一段時間內的相對穩定性及不易變性。相對于社會危害性來說,刑事違法性的承載物,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是穩定的,為了讓其有更大的社會公信力,刑法是不易變的。這直接決定了刑事違法性的穩定性。2.明確性。顧名思義,便是觸犯刑事違法性以后判斷標準的確定性。我國是一個依憲治國、依法治國的國家,任何侵害到人民利益的行為在刑法中都應有明確的定罪和量刑標準。這便是刑事違法性確定性的一個重要表現。

二、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之間的關系

(一)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之間的統一關系。學界內普遍認為社會危害性決定刑事違法性,社會危害性是第一性,刑事違法性是第二性,社會危害性是本質。但有學者就這一觀點提出質疑。他們認為:第一,社會危害性是人們的社會評價,不具有規范性。第二,犯罪社會危害性的性質不足以區別于其他行為。一般的違法行為也具有社會危害性,只是相比犯罪行為來說,程度不同。第三,若單以社會危害性會作為判斷的標準,會造成刑事類推的泛濫,加重個體負擔,侵犯人權。筆者認為該學者的觀點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有也有漏洞。首先,他們只批判了社會危害性,未論證刑事違法性的優越性,單從這樣的觀點出發,是無法論證刑事違法性系犯罪的本質,進而作為犯罪本質的。其次,若是規定一切被刑法規制的行為叫犯罪的話,那么勢必會使得立法權被無限制擴大,造成社會問題。而刑事違法性是社會危害性的表現形式。一般的犯罪量刑過程是某一個體的行為造成了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構成了犯罪,法院依據其社會危害性量刑與判刑。所以說刑事違法性是社會危害性的表現形式,二者相輔相成。(二)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之間的對立關系。首先,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一些個體行為雖有刑事違法性,卻無社會危害性。前一段時間,天津大媽非法持有槍支案在網上掀起了熱潮。天津大媽用玩具槍擺攤射氣球,而所謂的玩具槍已達到國家規定的槍支標準。相對于其他非法持有槍支的罪名,大媽的行為不具備同等的社會危害性,但依然被判刑了。在我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如果槍支所發射金屬彈丸或其他物質的槍口比動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數)、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數),便達到了國家規定的槍支標準。大媽的玩具槍已然達到了這個標準,可在深入探討時,我們卻發現她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幾乎可以忽略不計。這也體現了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之間的矛盾。筆者認為,造成這種矛盾的原因有:一是立法水平具有局限性。世間萬物,無奇不有,無法將所有情況很好地考慮在內,從而造成這種局面。二是時代在變化,但是相關的法律沒有相應的變化,導致了當前的情況不適用于過去的法律的情況。其次,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著一些個體行為雖符合社會危害性,卻并未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制。這是一個比較顯著的社會問題。比如說,醉酒駕駛在刑法中有相應的量刑規定,但是吸毒駕駛卻無相關的量刑規定。實際兩者的危害后果是非常相似的,駕車人在吸毒后可能產生與飲酒后強度相似的幻覺,精神狀態被麻痹甚至失常,進而成為威脅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隱患。由于吸毒駕駛并未被我國刑法體系吸納,因此相關部門在面對此類案件時,僅能依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二十二條之規定,以駕駛人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為由,對其進行罰款的行政處罰。但這樣的處罰相對于醉酒駕駛而言,顯然是過輕的,不足以起到震懾違法者的作用。綜上所述,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之間的相輔相成只是存在于一種理想狀態當中。在實際生活中,二者依然有著顯著的沖突與矛盾,這是我們的立法部門與司法部門,還有我們每一個公民應該重視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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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

摘要:我國刑法以綜合式定義模式確立了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中犯罪概念的堅實地位,并且建構了二者的內在統一。然而,近年來。國內一些學者開始陸續質疑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的關系,認為二者是沖突不可調和的,并認為應當將社會危害性驅逐出注釋刑法學領域。在刑事一體化視域中,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之關系進程是行為事實與價值評價相統一的進程,其關系則演繹為經由初始的緊張走向一體的和諧。

關鍵詞: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初始緊張;一體和諧

一、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之緣起與時下的論爭

對于犯罪的定義,大陸法系國家素來有形式定義與實質定義兩種方式。形式的犯罪定義是從法規范本身出發,旨在解答“犯罪是什么”的定義方式,而實質的犯罪定義則是從政治的功利的角度出發,闡釋“為什么是犯罪”的定義方式。此二者各自有其閃光之處,但同時也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的片面性。鑒于此,犯罪的綜合定義方式作為對前述二者的修正得以產生并為大部分學者所推崇。在我國,集中體現為1997年《刑法》第13條有關犯罪的定義立法上:“一切危害國家主權……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可以看出,我國現行刑法對犯罪所下的定義是一種典型的綜合式的犯罪定義,即分別對犯罪從法律特征和本質特征兩方面下了定義,并且將犯罪的法律特征(主要指刑事違法性,至于是否包含應受刑罰處罰性理論界尚存爭議,因而為了便于論述下文無特殊注明僅指刑事違法性。)與實質特征(即社會危害性)予以有機統一。依此定義,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違法性)與犯罪的實質特征(社會危害性)關系可以作此理解:“某些行為侵犯我們的社會主義國家或公民的利益,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時,立法者從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出發,將這些行為在刑事法律中規定為犯罪和相應的刑罰,犯罪就是具有刑事違法的性質。由此可見,首先由于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然后才將這種行為在刑法上規定為犯罪,才有刑事違法性。因而可以說,行為的嚴重危害性是刑事違法性的前提,刑事違法性是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在刑事法律上的表現。”

我國1997年《刑法》第13條以綜合式定義模式確立了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的堅實地位,并且建構了二者的內在統一。然而,近年來,在倡導“法學研究(特別是刑法學研究)的主體意識”的思潮下,國內一些學者開始陸續質疑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的關系:如有學者從概念的屬性角度出發,結合罪刑法定原則,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則與社會危害性相沖突的命題,并據此對社會危害性提出質疑,認為社會危害性是一個社會政治的評估,而非一個法律上的概念。作為近來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論爭的發起人—陳興良教授運用韋伯的實質合理性與形式合理性為分析工具,認為,“在刑法中,主要是在刑事司法中,我們經常面臨這種實質合理性與形式合理性的沖突,傳統的以社會危害性為中心的刑法觀念是以實質合理性為取舍標準的,但罪刑法定所確立的刑事法治原則卻要求將形式合理性置于優先地位。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社會的公法的根本標志。”從司法角度論證了在犯罪概念中應當消解社會危害性并用刑事違法性來取代它,使之成為犯罪的唯一特征。換言之,論者力挺刑事違法性而竭力否定社會危害性。這樣看來,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的關系似乎是緊張而對峙的。傳統觀點所建構的理想圖景在主張“刑法知識去蘇俄化”的一些學者那里遭受嚴重的“創擊”。那么,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之間的關系究竟是誠如傳統觀點所言之統一抑或是倡導刑法學研究主體意識學者所指責之緊張乃至沖突,在筆者看來,這似有詳細考究之必要。

二、刑事法一體化視域下的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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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

摘要:我國刑法以綜合式定義模式確立了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中犯罪概念的堅實地位,并且建構了二者的內在統一。然而,近年來。國內一些學者開始陸續質疑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的關系,認為二者是沖突不可調和的,并認為應當將社會危害性驅逐出注釋刑法學領域。在刑事一體化視域中,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之關系進程是行為事實與價值評價相統一的進程,其關系則演繹為經由初始的緊張走向一體的和諧。

關鍵詞: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初始緊張;一體和諧

一、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之緣起與時下的論爭

對于犯罪的定義,大陸法系國家素來有形式定義與實質定義兩種方式。形式的犯罪定義是從法規范本身出發,旨在解答“犯罪是什么”的定義方式,而實質的犯罪定義則是從政治的功利的角度出發,闡釋“為什么是犯罪”的定義方式。此二者各自有其閃光之處,但同時也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的片面性。鑒于此,犯罪的綜合定義方式作為對前述二者的修正得以產生并為大部分學者所推崇。在我國,集中體現為1997年《刑法》第13條有關犯罪的定義立法上:“一切危害國家主權……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可以看出,我國現行刑法對犯罪所下的定義是一種典型的綜合式的犯罪定義,即分別對犯罪從法律特征和本質特征兩方面下了定義,并且將犯罪的法律特征(主要指刑事違法性,至于是否包含應受刑罰處罰性理論界尚存爭議,因而為了便于論述下文無特殊注明僅指刑事違法性。)與實質特征(即社會危害性)予以有機統一。依此定義,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違法性)與犯罪的實質特征(社會危害性)關系可以作此理解:“某些行為侵犯我們的社會主義國家或公民的利益,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時,立法者從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出發,將這些行為在刑事法律中規定為犯罪和相應的刑罰,犯罪就是具有刑事違法的性質。由此可見,首先由于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然后才將這種行為在刑法上規定為犯罪,才有刑事違法性。因而可以說,行為的嚴重危害性是刑事違法性的前提,刑事違法性是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在刑事法律上的表現。”

我國1997年《刑法》第13條以綜合式定義模式確立了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的堅實地位,并且建構了二者的內在統一。然而,近年來,在倡導“法學研究(特別是刑法學研究)的主體意識”的思潮下,國內一些學者開始陸續質疑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的關系:如有學者從概念的屬性角度出發,結合罪刑法定原則,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則與社會危害性相沖突的命題,并據此對社會危害性提出質疑,認為社會危害性是一個社會政治的評估,而非一個法律上的概念。作為近來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論爭的發起人—陳興良教授運用韋伯的實質合理性與形式合理性為分析工具,認為,“在刑法中,主要是在刑事司法中,我們經常面臨這種實質合理性與形式合理性的沖突,傳統的以社會危害性為中心的刑法觀念是以實質合理性為取舍標準的,但罪刑法定所確立的刑事法治原則卻要求將形式合理性置于優先地位。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社會的公法的根本標志。”從司法角度論證了在犯罪概念中應當消解社會危害性并用刑事違法性來取代它,使之成為犯罪的唯一特征。換言之,論者力挺刑事違法性而竭力否定社會危害性。這樣看來,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的關系似乎是緊張而對峙的。傳統觀點所建構的理想圖景在主張“刑法知識去蘇俄化”的一些學者那里遭受嚴重的“創擊”。那么,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之間的關系究竟是誠如傳統觀點所言之統一抑或是倡導刑法學研究主體意識學者所指責之緊張乃至沖突,在筆者看來,這似有詳細考究之必要。

二、刑事法一體化視域下的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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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談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聯

摘要:我國刑法以綜合式定義模式確立了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中犯罪概念的堅實地位,并且建構了二者的內在統一。然而,近年來。國內一些學者開始陸續質疑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的關系,認為二者是沖突不可調和的,并認為應當將社會危害性驅逐出注釋刑法學領域。在刑事一體化視域中,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之關系進程是行為事實與價值評價相統一的進程,其關系則演繹為經由初始的緊張走向一體的和諧。

關鍵詞: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初始緊張;一體和諧

一、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之緣起與時下的論爭

對于犯罪的定義,大陸法系國家素來有形式定義與實質定義兩種方式。形式的犯罪定義是從法規范本身出發,旨在解答“犯罪是什么”的定義方式,而實質的犯罪定義則是從政治的功利的角度出發,闡釋“為什么是犯罪”的定義方式。此二者各自有其閃光之處,但同時也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的片面性。鑒于此,犯罪的綜合定義方式作為對前述二者的修正得以產生并為大部分學者所推崇。在我國,集中體現為1997年《刑法》第13條有關犯罪的定義立法上:“一切危害國家主權……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可以看出,我國現行刑法對犯罪所下的定義是一種典型的綜合式的犯罪定義,即分別對犯罪從法律特征和本質特征兩方面下了定義,并且將犯罪的法律特征(主要指刑事違法性,至于是否包含應受刑罰處罰性理論界尚存爭議,因而為了便于論述下文無特殊注明僅指刑事違法性。)與實質特征(即社會危害性)予以有機統一。依此定義,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違法性)與犯罪的實質特征(社會危害性)關系可以作此理解:“某些行為侵犯我們的社會主義國家或公民的利益,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時,立法者從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出發,將這些行為在刑事法律中規定為犯罪和相應的刑罰,犯罪就是具有刑事違法的性質。由此可見,首先由于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然后才將這種行為在刑法上規定為犯罪,才有刑事違法性。因而可以說,行為的嚴重危害性是刑事違法性的前提,刑事違法性是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在刑事法律上的表現。”

我國1997年《刑法》第13條以綜合式定義模式確立了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的堅實地位,并且建構了二者的內在統一。然而,近年來,在倡導“法學研究(特別是刑法學研究)的主體意識”的思潮下,國內一些學者開始陸續質疑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的關系:如有學者從概念的屬性角度出發,結合罪刑法定原則,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則與社會危害性相沖突的命題,并據此對社會危害性提出質疑,認為社會危害性是一個社會政治的評估,而非一個法律上的概念。作為近來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論爭的發起人—陳興良教授運用韋伯的實質合理性與形式合理性為分析工具,認為,“在刑法中,主要是在刑事司法中,我們經常面臨這種實質合理性與形式合理性的沖突,傳統的以社會危害性為中心的刑法觀念是以實質合理性為取舍標準的,但罪刑法定所確立的刑事法治原則卻要求將形式合理性置于優先地位。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社會的公法的根本標志。”從司法角度論證了在犯罪概念中應當消解社會危害性并用刑事違法性來取代它,使之成為犯罪的唯一特征。換言之,論者力挺刑事違法性而竭力否定社會危害性。這樣看來,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的關系似乎是緊張而對峙的。傳統觀點所建構的理想圖景在主張“刑法知識去蘇俄化”的一些學者那里遭受嚴重的“創擊”。那么,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之間的關系究竟是誠如傳統觀點所言之統一抑或是倡導刑法學研究主體意識學者所指責之緊張乃至沖突,在筆者看來,這似有詳細考究之必要。

二、刑事法一體化視域下的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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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社會危害性理論研究

摘要:在我國刑法中,社會危害性理論不僅是最為基礎的理論,同時其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犯罪及刑罰間的關系也需要進行重視。但直到目前為止,我國的法律研究者們仍舊對社會危害性理論有著較大的爭議性,當前還未出現一致性的意見。因此,在這種背景下,就需要能夠以更加辯證的態度關注此理論,通過對于社會危害性理論的多種爭議觀點進行分析,促進我國刑法社會危害性理論解釋的完善。

關鍵詞:刑法;社會危害性理論;研究

自1997年正式頒布《刑法》以后,有關社會危害性理論的相關問題就長久處于爭議中,刑法學界對其的討論從未中斷。但需要注意的是,雖然社會危害性理論有一定的弊端問題存在,但絕對不能對其刑法地位進行完全的否定,還需要以辯證的思維看待相關問題,從而了解社會危害性理論在中國刑法環境中實際的應用價值。

一、刑法中社會危害性理論的爭論及辨析

(一)社會危害性屬于事實說或屬性說

目前,我國刑法學者在對社會危害性概念進行理解主要分為事實說及屬性說兩個方面。其中,事實說認為社會危害性指的是行為對社會產生不利結果的客觀事實。主要的表述方式有:影響了我國社會主義的社會關系、破壞了刑法保護下的社會關系、侵犯了一定的刑法保護的固定的社會關系,還有就是對我國社會主義社會關系產生了實際的損害。而屬性說則認為,社會危害性指的是某些行為對社會產生了不利的后果。其具體的表述方式則為:行為對于刑法保護下的社會關系可能造成一定損害的具體特性;或由于行為人對刑事法律規范進行的侵犯使得法律所保護的一定社會關系產生了危害的具體行為屬性。再者指的是,對于國家及人民利益造成危害。但本文認為,與事實說相比,屬性說具有較強的合理性。社會危害作為社會危害性的直接體現,事實說的理論將社會危害性與社會危害畫上了等號。首先,社會危害性作為行為的客觀屬性,其同時是進行評價的客觀對象。此外,其也是作為主體進行行為評價的主要標準,行為主體則對危害行為開展了定性、定量的分析工作。因此,也能夠說社會危害性不僅是評價的對象也有著評價的標準雙重屬性。所以,社會危害性主要表述為某些行為對于刑法保護下的社會關系產生一定的損害的特性是較為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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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擅改架空層危害性

近年來,某些不良房地產開發商售賣樓盤房屋后,為牟取更大的不法商業利益,利用置業者信息不足的弱點和維權力量不易形成合力及維權的時間、金錢成本較高的客觀現實,精心為買家置業者設置了誘人的陷阱,請君入甕,讓部份蒙在鼓里的買家置業者自以為得到實惠,玩起了侵權謀利的把戲。

一、美麗的謊言

不良的房地產開發商往往在樓盤驗收或入伙后,倚借其擁有樓盤的前期物業管理及委托關聯物業管理公司行使樓盤物業管理的權利,為減少日后移交物業管理用房的數量或拖延物業管理用房移交給全體業主的時間,往往乘買家置業者入伙忙于房屋裝修而疏于關注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活動之際,擅自將住宅小區的架空層或公用空間改建為物業管理公司的辦公用房、保安員和職員宿舍、倉庫等。

當有買家置業者對房地產開發商的上述擅自改建行為提出懷疑和異議時,不良房地產開發商往往會大言不慚地說:“改建住宅小區架空層或公共空間結構和用途的行為,符合全體買家置業者的共同利益,是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的需要,是降低或減少買家置業者應付的物業管理費用的有效手段,其改建行為合法、合情、合理”。對此,個別買家置業者對此信以為真,對改建行為視而不見,不聞不問,無意間縱恿了不良房地產開發商的違法改建行為。

殊不知,房地產開發商擅自將住宅小區的架空層或公用空間改建為物業管理公司的辦公用房、保安員和職員宿舍、倉庫等行為,改變了住宅小區原有的科學規劃和設計,破壞了住宅小區的人居環境,并直接導住住宅小區樓盤房屋價值的貶值,損害的買家置業者的合法權益。

從購房置業消費的經濟學角度看,消費者購房置業,通常希望實現和滿足二個基本目標,一是安居,住宅小區樓房良好的工程質量、合理的小區環境是安居的必要條件。二是保值,消費者往往傾注畢生的一大筆積蓄用于購房置業,所購樓房將會成為家庭保值和抵御經濟風險的最重要物業。據深圳地區的樓盤個案估算,同一地段中,住宅小區樓盤環境規劃是否科學合理與樓房價格有約0.1至0.25的相關度。如果房地產開發商擅自將住宅小區的架空層或公用空間改建為物業管理公司的辦公用房、保安員和職員宿舍、倉庫等場所,無疑將會導致住宅小區人居環境質量的降低和樓房應有價格的貶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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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村賭博的危害性及治理措施探索

摘要:賭博是一種沿襲千年,它以其特有的亞文化習俗的穿透力滲透到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作為非罪性的小額賭博現象在鄉村更是數不勝數,小額賭博現象的蔓延,已經成為巫待解決的農村社會問題,而以往賭博治理的思路偏重于強制性的法律、治安手段,忽視了農村文化建設對賭博治理的意義和作用。本文通過對鄉村小額賭博危害性的深入剖析,提出“以文治賭”的思路,為鄉村小額賭博現象的遏制提供一條可持續的路徑。

關鍵詞:賭博危害性文化建設

一、鄉村賭博:一個不可小覷的農村社會問題

賭博自古以來就是一種嚴重的社會腐蝕劑和犯罪滋生源。1997年我國修訂的《刑法》載明,“賭博是指用斗牌、擲般子等形式,靠機運和僥幸拿錢財作注比輸贏的行為”。其中,“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屬賭博罪。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又出臺了《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活動,不以賭博罪論處”。《解釋》的出臺,一方面有利于集中焦點打擊賭博犯罪,劃清了罪與非罪的界限。另一方面,由于許多農村群眾特別是基層干部對《解釋》中小額賭博活動(即群眾日常所說的“小賭,,)的理解不夠全面、準確,忽視了小額賭博活動的危害性。以至近年來,鄉村賭博在小賭“合法化”的影響下呈蔓延之勢,并成為新的犯罪滋生源。鑒于此,本文所研究的鄉村賭博即指非罪性的小額賭博現象。毋庸置疑,對于賭博犯罪活動,必須依靠法律手段嚴厲打擊。但也應看到,賭博作為一種有著悠久歷史積淀的社會亞文化現象,對人們的心理與行為有著特殊的滲透力和影響力。面對當前鄉村大量存在的非罪性的小賭現象,單純的法律手段往往難以奏效,需要尋找切實可行的治理與疏導之策。

二、鄉村賭博:新農村建設的絆腳石

鄉村賭風的盛行無疑是新農村建設的絆腳石,賭風的蔓延不利于現代農業的發展,不利于農村社會的穩定發展,不利于鄉風文明的建設,也不利于新型農民的培養。在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大背景下,鄉村賭風蔓延對個人和家庭產生的負面影響,極易成為影響整個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腐蝕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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