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立法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7 21: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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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立法權與管理權探索
十六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規劃了關于分步實施稅制改革的戰略,提出了“在統一稅政前提下,賦予地方適當的稅收管理權”的重要任務。合理劃分稅收立法權限,適當下放稅收管理權,完善稅收管理體制也是我國當前制定《稅收基本法》(或稱《稅法通則》)過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問題。國家稅務總局許善達副局長指出,只有合理劃分稅收立法權限,才能創制出科學、嚴密的稅收法律規范,為稅收執法、司法等活動提供明確、充分的法律依據,確保稅收組織收入和宏觀調控職能的有效發揮,確保稅收行政法律關系始終處于良性的互動狀態。
為了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適應分稅制財稅管理體制的要求,適當下放稅收立法權限,適當下放稅收管理權限已成為目前大多數學者的共識。但問題是,第一,如何真正統一認識,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中央與地方的稅收權限劃分;第二,稅收立法權限與稅收管理權限下放的范圍和程度應如何確定;第三,如何協調中央與地方的稅收立法關系和管理權限;第四,如何對地方的稅收立法權限、管理權限實施必要的監督和控制。
一、稅權的含義與稅權劃分
由于公共產品所具有的層次性,稅收也相應具有層次性,這就涉及到了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的稅權劃分問題。
稅權是整個稅收法律研究的核心問題,也是分稅制體制的核心內容,劃分財權的關鍵就是劃分稅權。所謂稅權,是指稅收的管轄權,其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國家與居民間的稅權關系;二是國家機構與國家機構間的稅權關系,即稅收的立法、執法、司法權在國家機構間的配置。所謂合理分權,主要是指這些權力在國家機構間的合理劃分問題。[2]稅權的具體內容應包括稅收立法權、稅收行政權和稅收司法權。其中,稅收立法權是基本的、原創性的權力;稅收行政權是最大量、最經常行使的權力;稅收司法權是必不可少的,是為稅法有效實施和稅務部門依法行政提供有力保障的權力。
(一)稅收立法權。稅收立法權是國家立法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立法機關或者國家政權機關,依據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制定、認可、修改、補充和廢止稅收法律、法規的權力。它是國家的一項專有權力,是國家權力體系中的最高權力之一,它的行使在于對整個社會成員制定有關稅收方面的行為準則和規范。
論政府掌握稅收立法權的重要性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明確:學生勤工儉學收入免征營業稅,但要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有人提出,這兩個稅種是地方政府的重要收入,為什么由中央政府來立法?本文就這個問題進行若干探討。
首先,從中央與地方稅收立法權劃分原則來看,應遵循兩個原則:⑴為保證全國政令的統一及維護全國統一市場,對于在全國范圍內普遍開征的稅種,其立法權應劃歸中央;⑵對于地域特征明顯,分布不具有全國普遍性的稅源,地方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進行立法,開征地方性稅種。需要注意的是,地方在開征新稅種時,不能侵占中央的稅基,不能影響國家宏觀調控和全國統一市場的形成,并應有利于地區經濟的發展,并充分考慮到當地人民的稅收負擔能力。從實際收入劃分看,營業稅、個人所得稅都屬于中央與地方共享稅,而且是在全國范圍內普遍開征的稅種,從這個角度來說,這兩個稅種的立法權應歸中央。
其次,從地方稅的稅收管理權劃分上看,由地方立法的稅種,地方有權對其設立的稅種進行管理;對于在全國范圍內普遍開征的地方稅稅種,其立法權屬于中央,但地方可以也應該對某些稅種享有一定的稅收管理權,因而就會出現前面所說的個人所得稅是地方的重要收入而立法權卻屬中央。立法權與管理權在不同層次之間的交叉和結合會使稅權的劃分更為靈活和富有彈性,現就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的屬性及其調節經濟的效應來分析一下稅收管理權的劃分問題:
1.營業稅是具有流動性的稅種,其稅收管理權應歸屬于中央,以維護全國統一市場。由于它直接影響生產要素流向,若將此類稅種的稅收管理權分散給地方政府掌握,必然影響企業利潤及商品或服務價格的形成,對經濟運行產生負面效應。因為:⑴在地方政府不存在預算約束的情況下,這必然會導致地區間稅收優惠的攀比,以吸引各種生產要素向本地區流入,這不僅會減少稅收收入,而且違背了稅收中性原則,干擾市場機制的作用,導致地區間、企業間的不平等競爭,降低了經濟運行效率,產生稅收對經濟的超額負擔;⑵在地方政府存在預算約束的情況下,由于發達地區經濟繁榮,稅源充足,在較低的稅率、更多的減免的情況下,便可獲得較多的稅收收入,而貧困地區為平衡本級預算,其降低稅率和減免稅的余地很小,結果將加劇地區間發展的不平衡。
2.個人所得稅是涉及到維護國家權益以及國家進行宏觀調控的稅種,其中一個重要目的是調節居民間的收入分配,這在一個地區內很難得到實現,所以,其全部稅收管理權應歸中央,以保證中央對收入的統一分配政策得到全面徹底地貫徹執行。此類稅種從其特定的職能上看,本應劃歸中央稅體系,但由于我國的分稅制體制尚不完善、征管水平落后以及扶持中西部地區發展等諸多原因,從1980年開征以來較長一段把它劃歸地方稅。為確保中央掌握宏觀調控所必需的財力,從2002年起,個人所得稅已改為中央與地方共享稅,目前中央政府分成比例為60%。
再次,我國現在實施的分稅制,對地方按事權決定收入的多少,而收入權與立法權又是不統一的。之所以這樣做,是為了兼顧中央與地方的利益,既考慮增強中央宏觀調控能力的需要,也兼顧地方政府行使職能的需要;既要有利于健全中央的宏觀調控體系,又要保證地方政府在本地社會經濟中充分發揮作用。個人所得稅與營業稅的立法權劃分就是這種協調的體現。
我國稅收立法權分析論文
對稅收立法權的合憲性要求實質是實行稅收法定原則,即稅收法定主義。但我國實際情況是大量的稅收授權立法的存在,這實為有悖于稅收法定主義。盡管85年有個全國人大的授權,但已早已完成歷史使命(按照全國人大法工委法案部朱主任的說法在當時那個時期是好的,但成功的同時也產生了很多問題,那就是許多法律沒有跟上)。在建立法治政府的今天,依然拿授權來進行稅收的立法,就有點說不過去了。
一、2000年我國頒行了《立法法》,對稅收立法權及授權立法做了制度上的規定,但筆者認為《立法法》第9條的規定是與憲法精神相違背的,是不符合稅收法定主義的。第9條規定,對有關稅收的基本制度,如果“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做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制定行政法規”。但這條規定顯然又是與憲法及《立法法》有關規定相抵觸和相矛盾的。《立法法》確認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稅收立法權,并且明確規定立法的表現形式是“法律”。《立法法》第7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立法法》第8條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六)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八)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及外貿的基本制度。《立法法》的規定表明,稅收立法權是我國國家立法機關的專屬權力。但是根據該法第9條的規定,對有關稅收的基本制度,如果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做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制定行政法規。不難看出前面規定了專有的稅收立法權,后面又來個可以轉授。并且并未規定轉授的范圍。實際上是將稅收立法權又拱手讓給了行政機關。應當說這是一個不合格的授權。
二、稅收立法權轉授有悖于我國憲法的直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盡管憲法中的涉稅條款僅此一條,但本條的規定對于稅收立法權的理解卻有很重要的意義。因為我們是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而不是依照別的東西納稅的義務。“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義務”的“法律”的規定正是很好的表達了我國稅收法定主義原則。這里的法律我們只能理解為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雖然只強調了公民應依照法律納稅而未明確國家應依照法律征稅,但因為它限定了承擔納稅義務的條件——依照法律,納稅義務僅僅由法律的規定產生,其范圍也僅僅限于法律的規定之內。而根據憲法規定,法律是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因此可以認為我國憲法隱含了稅收法定主義原則。這是我國稅收立法權不能轉授的憲法根據。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法律”是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主要規定“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和“稅收的基本制度”,并且此兩項內容只能由法律規定。
三、從憲政的淵源看,我國的稅收立法轉授不符合“無代表,則無稅”的稅收法定原則。
稅收法定主義肇始于英國,且與憲政的淵源極深。“有稅必須有法,未經立法不得征稅,”無代表,則無稅“被認為是稅收法定主義的經典表達。對英國憲政了解的人也會知道,正是因為有了關于征稅權之爭,1215年才產生了近代開限制王權先河的《大憲章》。英國1689年制定的《權利法案》對以國王為首的封建特權的經濟利益加以憲法上的限制。美國憲法規定,國家在缺乏應有的法律程序和適當的補償條的條件下不允許征用個人的財產,這條原則同樣適用于國家的征稅。1787年美國憲法將征稅權集中在聯邦國會手上。法國1789年的第一個憲法性文件《人和公民的權利宣言》第17條規定:”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當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所顯然必須時,且在公平而預先賠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得受剝奪。“日本明治憲法規定:”課征新稅及變更稅率須依法律之規定“;又如意大利,其憲法第23條規定:”不根據法律,不得規定任何個人稅或財產稅。“從憲政淵源及各國的憲政經歷看出,稅收立法權的不可轉授已逐漸作為一條重要的憲政原理而為各國憲法所認同。其理論依據為:第一,稅收對人民而言,表面上或形式上表現為將其享有的財產權利的一部分”無償“地轉讓給國家和政府(實質上表現為人民因這一轉讓而獲得要求國家和政府提供公共服務的權利),因此,以人民同意——人民的代議機關制定法律——為前提,實屬天經地義、無可厚非,否則便是對人民的財產權利的非法侵犯。第二,政府是實際上的稅收利益最終獲得者,并且作為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又是滿足人民對公共服務的需要的實際執行者,倘若僅依其自立之行政法規來規范其自身行為,無疑可能會導致其征稅權的不合理擴大和其提供公共服務義務的不合理縮小的結果,以其權利大于義務的不對等造成人民的義務大于權利的不對等,故必須以法律定之,排除政府侵犯人民利益的可能性——哪怕僅僅是可能性。所以對于我國的稅收立法轉授不符合”無代表,則無稅“的憲政原則,不論具有何種國情。其實在20世紀初期我國就有了”無代表,則無稅“這種觀念。1909年底,在江蘇咨議局會長張謇的推動下,各省咨議局聚會成立了龐大的國會請愿團。該團向資政院多次上書要求早開國會,并向各省咨議局建議采取不納稅主義:國會不開,則各省咨議局不得采納新的租稅,且各局應限制本身選舉的資政院議員,使其在資政院拒絕承認新的租稅。可見實行稅收法定主義不僅有歷史的回應,更是在當今法治政府下人民當家作主的體現。
剖析稅收管理權和立法權的差異
摘要:合理劃分稅收立法權限,在統一稅政的前提下適當下放稅收管理權是貫徹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決定》精神的一項重要任務,是我國當前制定《稅收基本法》(或稱《稅法通則》)亟需解決的重要課題。賦予地方適當的稅收立法權符合中央、地方立法權限適當劃分的憲法原則,應統一認識,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范并有效實施稅收立法權與稅收管理權的適當下放。
關鍵詞:稅收立法權稅收管理權合理劃分
十六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規劃了關于分步實施稅制改革的戰略,提出了“在統一稅政前提下,賦予地方適當的稅收管理權”的重要任務。合理劃分稅收立法權限,適當下放稅收管理權,完善稅收管理體制也是我國當前制定《稅收基本法》(或稱《稅法通則》)過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問題。國家稅務總局許善達副局長指出,只有合理劃分稅收立法權限,才能創制出科學、嚴密的稅收法律規范,為稅收執法、司法等活動提供明確、充分的法律依據,確保稅收組織收入和宏觀調控職能的有效發揮,確保稅收行政法律關系始終處于良性的互動狀態。
為了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適應分稅制財稅管理體制的要求,適當下放稅收立法權限,適當下放稅收管理權限已成為目前大多數學者的共識。但問題是,第一,如何真正統一認識,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中央與地方的稅收權限劃分;第二,稅收立法權限與稅收管理權限下放的范圍和程度應如何確定;第三,如何協調中央與地方的稅收立法關系和管理權限;第四,如何對地方的稅收立法權限、管理權限實施必要的監督和控制。
一、稅權的含義與稅權劃分
由于公共產品所具有的層次性,稅收也相應具有層次性,這就涉及到了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的稅權劃分問題。
小議稅收立法權與稅收管理權的區分
摘要:合理劃分稅收立法權限,在統一稅政的前提下適當下放稅收管理權是貫徹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決定》精神的一項重要任務,是我國當前制定《稅收基本法》(或稱《稅法通則》)亟需解決的重要課題。賦予地方適當的稅收立法權符合中央、地方立法權限適當劃分的憲法原則,應統一認識,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范并有效實施稅收立法權與稅收管理權的適當下放。
關鍵詞:稅收立法權稅收管理權合理劃分
十六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規劃了關于分步實施稅制改革的戰略,提出了“在統一稅政前提下,賦予地方適當的稅收管理權”的重要任務。合理劃分稅收立法權限,適當下放稅收管理權,完善稅收管理體制也是我國當前制定《稅收基本法》(或稱《稅法通則》)過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問題。國家稅務總局許善達副局長指出,只有合理劃分稅收立法權限,才能創制出科學、嚴密的稅收法律規范,為稅收執法、司法等活動提供明確、充分的法律依據,確保稅收組織收入和宏觀調控職能的有效發揮,確保稅收行政法律關系始終處于良性的互動狀態。[1]
為了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適應分稅制財稅管理體制的要求,適當下放稅收立法權限,適當下放稅收管理權限已成為目前大多數學者的共識。但問題是,第一,如何真正統一認識,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中央與地方的稅收權限劃分;第二,稅收立法權限與稅收管理權限下放的范圍和程度應如何確定;第三,如何協調中央與地方的稅收立法關系和管理權限;第四,如何對地方的稅收立法權限、管理權限實施必要的監督和控制。
一、稅權的含義與稅權劃分
由于公共產品所具有的層次性,稅收也相應具有層次性,這就涉及到了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的稅權劃分問題。
我國地方稅收立法權界定論文
一、確立地方稅收立法權的必要性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在稅收立法和稅收政策制定方面一直強調堅持稅權集中、稅法統一。在這種思想的指導下,我國的稅收立法呈現出高度的集中性特征,各稅種無論是中央稅、中央地方共享稅還是地方稅,基本上都是由中央統一立法,地方只能在稅收法律、法規明確授權、并且不與其相抵觸的前提下,對某些地方稅種如房產稅、車船使用稅等行使制定實施細則的權限,一般都無權自定地方性稅收法規。我國目前的稅收法律體系中,有關的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基本上都出自中央,按法律效力的大小依次為: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稅收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授權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稅收暫行規定或條例,即授權立法。根據1984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立法和1985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立法,國務院從1994年1月1日起實施工商稅制改革,制定實施了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資源稅、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等6個暫行條例。這些暫行條例的法律效力僅次于稅收法律,高于一般的稅收行政法規,具有“準法律”性質;國務院根據憲法賦予的、可“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的權力所制定的稅收行政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等;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章,主要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就有關稅收法律、法規作出具體解釋、規定,如財政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等。
以上這些由國家立法機關、中央行政機關制定的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在全國范圍內具有普遍適用效力。從總體上看,稅收立法權高度集中于中央,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我國法權高度集中、中央統攬全局的合理要求,對保證國家稅收政策的權威性和稅制體系的統一性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由此帶來的稅收調控缺乏靈活性、稅收管理體制僵化、稅收經濟效率低下等諸多問題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稅收職能作用的發揮,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已越來越不相適應。因此,改革高度集中的稅收立法權劃分體制勢在必行。從長遠發展來看,適度下放稅收立法權,確立地方稅收立法權十分必要:
1.它是適應我國基本國情的現實選擇。稅收立法權的分權程度與一國的政治體制、國家規模以及社會經濟結構等基本國情有著密切關系。我國是實行單一制政治體制的社會主義國家,單一制的政體決定了我國不可能象美國、意大利等聯邦制國家那樣實行相對分散、地方擁有較大稅收立法權的稅收立法體制;同時我國又是地域廣闊、人口眾多,地區經濟發展很不平衡的發展中大國,地方經濟資源和稅源的顯著差異性決定了全部稅法都由中央集中制定,很難適應各地自然、經濟、文化差異懸殊的客觀現實要求,容易使稅收調節作用的針對性和靈活性大打折扣。因此,為適應國情的需要,在堅持統一稅法(并不等于集中立法)的前提下,賦予地方適度的地方稅收立法權是必要的,它既可以保證中央對稅收大政方針的決策權、維護中央在稅收領域中的領導地位,又有利于調動地方的稅收征管積極性,根據地方經濟狀況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性稅收法規,促進地方經濟發展。同時確立地方稅收立法權還有助于克服因權力過于集中造成的主觀主義和官僚主義。
2.它是提高資源配置效率的有效途徑。稅收立法權是稅收管理權限中最根本的權力,其核心是稅法制定權,即在法定權限內立法征稅、立法確立稅制的權力。誰擁有完全的稅收立法權,誰就不僅可以通過確定稅收規模、選擇稅制結構、設置稅制要素等來貫徹政策意圖,配置和調度經濟資源,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稅收征管權和稅收政策制定權。從這個意義上講,稅收立法權實質上就是一種資源配置決策權。稅收立法權在中央和地方之間的劃分,實際上劃分的是稅收資源的支配權。由于各地經濟資源各具特色,經濟發展水平各不相同,同高高在上的中央政府相比,地方政府更貼近居民和社區,在地區經濟信息收集和掌握中占有優勢,能更好地留意社會和個人的需求并迅速準確地作出差別性反應。因此,根據資源配置的效率原則,地方政府理應在地方資源配置中占據地位。這就自然要求地方對配置地方資源的重要經濟杠桿-地方稅擁有一定的稅收立法權,使地方可以自主地根據地區經濟稅源發展和地方公共物品的供求情況,通過地方稅收立法優化區域資源配置,盡量減少由中央在信息不完全的情況下制定地方稅法帶來的效率損失。
3.它是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進一步完善的內在要求。完善的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要求事權、財權、稅權在中央與地方之間科學合理地劃分。我國目前的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距此目標尚有不小差距。地方事權多、財權少、稅權極為有限的不對稱現狀極大地制約了地方經濟的發展。由于轉移支付制度尚不健全,地方又沒有相應的稅收立法權,地方不得不采取各種各樣的變通做法以滿足本地財政支出的實際需要,這是造成地方預算外資金膨脹、“以費擠稅”現象盛行的原因之一。它不僅侵蝕了稅基,而且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因此,進一步完善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理順中央與地方財政關系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確立地方稅收立法權,使地方在組織稅收收入中擁有一定的自主權。這不僅可以恢復和鞏固地方稅在地方財政收入來源中的主體地位,而且可以有效地遏制預算外資金的膨脹和亂收費現象的蔓延,為地方著手進行“費改稅”提供可行性,從而把地方組織財政收入的行為納入法制軌道。
稅收立法問題研究論文
「關鍵詞」稅收立法
稅收立法,作為一種國家行為,應該是與國家誕生而相伴相隨的。然而在新中國,稅法學研究不過是20世紀80年代才真正開始的,[1]而立法學研究還要稍晚,[2]至于將二者結合起來進行專門的、較全面的系統研究則只是進入90年代以后的事了。本文試圖在充分借鑒和運用立法學理論的基礎上,在重新界定稅收立法研究中的基本概念的前提下,積極運用比較的研究方法,對我國稅收立法中的基本問題作一分析探討,以期能為跨世紀進程中的中國稅收立法的理論研究與應用實踐墊石鋪路,愿以拋磚之力收引玉之效。
(一)稅收立法基本概念研究
為了能夠科學地開展稅收立法問題研究,同時也為了明確作為理論研究者正確使用概念和范疇的“自我意識”和“社會責任感”,避免因對概念和范疇理解的不一致而引起無謂的爭論,[3]筆者以為,首先應對稅收立法研究中有關的基本概念予以“正義”,即“對一定的語言文字所表示的概念的含義以及與其相關的詞義、語義作出確當的詮釋和表述,包括澄清問題或釋疑”。[4]只有這樣,才能夠與同行“求得共同的出發點或前提”,并為稅收立法研究“提供較確定的范圍或界限”。[5]
1.稅收和稅法的概念[6]
我們在考察稅收的起源和稅法的本質的基礎上,對稅收和稅法的概念予以界定。
地方稅收管理權限健全措施論文
論文關鍵詞:地方稅管理權限稅收管理體制
論文摘要:目前我國存在稅收立法權高度集中、執法權劃分錯位等問題,應該在統一稅政前提下,賦予地方適當的稅收管理權,以調動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分步實施稅收制度的改革。
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提出“分步實施稅收制度改革……在統一稅政前提下,賦予地方適當的稅收管理權”。當前,加快地方稅管理權限改革,建立和完善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分稅制財政體制,對于正確處理中央與地方的財政關系,調動中央與地方兩個積極性,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文就我國地方稅管理權限的改革進行初步探討。
一、地方稅管理權限的概念和內涵
地方稅管理權限是指建立地方稅收制度,執行地方稅收制度,保衛地方稅收制度的權限。地方稅管理權限具有相對性、特定性、規定性的特征。所謂相對性是指,地方稅管理權限是相對于中央稅管理權限而產生的;所謂特定性是指,地方稅管理權限是由特定分稅制財政體制所決定的;所謂規定性是指,地方稅管理權限是稅收法律、法規所規定的。
地方稅管理權限包括;地方稅收立法、執法、司法等內容。三者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有機整體,互為條件、互相作用,共同構成地方稅管理權限。其中地方稅收立法是核心,地方稅收執法是關鍵,地方稅收司法是保證。
試探中國地方稅管理權限改革途徑
摘要:目前我國存在稅收立法權高度集中、執法權劃分錯位等問題,應該在統一稅政前提下,賦予地方適當的稅收管理權,以調動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分步實施稅收制度的改革。
關鍵詞:地方稅管理權限稅收管理體制
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提出“分步實施稅收制度改革……在統一稅政前提下,賦予地方適當的稅收管理權”。當前,加快地方稅管理權限改革,建立和完善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分稅制財政體制,對于正確處理中央與地方的財政關系,調動中央與地方兩個積極性,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文就我國地方稅管理權限的改革進行初步探討。
一、地方稅管理權限的概念和內涵
地方稅管理權限是指建立地方稅收制度,執行地方稅收制度,保衛地方稅收制度的權限。地方稅管理權限具有相對性、特定性、規定性的特征。所謂相對性是指,地方稅管理權限是相對于中央稅管理權限而產生的;所謂特定性是指,地方稅管理權限是由特定分稅制財政體制所決定的;所謂規定性是指,地方稅管理權限是稅收法律、法規所規定的。
地方稅管理權限包括;地方稅收立法、執法、司法等內容。三者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有機整體,互為條件、互相作用,共同構成地方稅管理權限。其中地方稅收立法是核心,地方稅收執法是關鍵,地方稅收司法是保證。
地方稅收管理權限改革及完善探討
摘要:目前我國存在稅收立法權高度集中、執法權劃分錯位等問題,應該在統一稅政前提下,賦予地方適當的稅收管理權,以調動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分步實施稅收制度的改革。
關鍵詞:地方稅管理權限稅收管理體制
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提出“分步實施稅收制度改革……在統一稅政前提下,賦予地方適當的稅收管理權”。當前,加快地方稅管理權限改革,建立和完善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分稅制財政體制,對于正確處理中央與地方的財政關系,調動中央與地方兩個積極性,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文就我國地方稅管理權限的改革進行初步探討。
一、地方稅管理權限的概念和內涵
地方稅管理權限是指建立地方稅收制度,執行地方稅收制度,保衛地方稅收制度的權限。地方稅管理權限具有相對性、特定性、規定性的特征。所謂相對性是指,地方稅管理權限是相對于中央稅管理權限而產生的;所謂特定性是指,地方稅管理權限是由特定分稅制財政體制所決定的;所謂規定性是指,地方稅管理權限是稅收法律、法規所規定的。
地方稅管理權限包括;地方稅收立法、執法、司法等內容。三者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有機整體,互為條件、互相作用,共同構成地方稅管理權限。其中地方稅收立法是核心,地方稅收執法是關鍵,地方稅收司法是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