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3 0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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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先例判決制度

當初建立先例判決制度的目的不過是規范一下我們法院內部的判決,使法院工作更能夠體現出公正和效率。但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引起關注和討論,始料未及。鑒于許多同志對先例判決尚不十分了解,有必要予以澄清,并對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先例判決制度的產生和構筑

所謂“先例判決制度”,是指經過某種程序被確認的“先例判決”對今后處理同類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他合議庭或獨任審判人員,在處理同類案件時應當參照。它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先例判決制度中的先例判決首先是根據成文法的規定做出來的,其他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在處理同類案件時參照該先例但并非援引該先例,而是應當根據成文法的規定做出后來同類案件的裁判結果。所以,先例判決不是法官造法,更不是法的淵源。該項制度能最大程度地解決目前成文法制度的不足之處,并吸收判例制度的精髓部分,摒棄判例制度中與我國現行法律沖突的部分。

1.案例遴選。先例判決的范圍應確定為經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對人民法院有指導意義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具體包括:具有一定代表性,在審判技巧、運用證據、適用法律等方面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件;本院審理的新類型案件或者法律規定不明確容易產生歧義的案件;審理中較成功地把握住相關立法原則和法律精神的案件;其他對本院審判工作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件。各個審判業務庭定期挑選符合條件的優秀的裁判文書報法院的研究室初審。

2.審判委員會的審核。一個案例是否作為我們的先例判決,應當由審判委員會決定。一旦案例通過審核,就由案例轉變為先例判決,并在本院范圍內公布,成為本院的先例判決。

3.先例判決形式方面的統一。實行先例判決制度的一個重要的目的就是提高裁判文書的質量。因此,一個先例判決,要重視實體部分的分析和說理。另一個重要的部分是對該裁判文書的點評,闡明該案件得以做出該裁決結果的要旨,這才是對此后同類案件指導的重點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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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缺席判決案件思考

2008年5月至9月,錫山法院被告缺席判決的民商事案件達330余件,占已結民商事案件的19.5%.被告缺席判決率的居高不下導致法院的調撤率持續走低,二審法院發回重審和再審的幾率增大,嚴重影響了法院的審判質效。錫山法院對此進行專項調研并提出相關對策。

一、被告缺席判決率居高不下的原因:1、當事人的原因:一是對于一些案情簡單、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標的額較小的經濟糾紛案件,被告在收到法院送達的法律文書后,知道自己肯定會敗訴,因此不愿投入更多的時間和精力進行訴訟。二是某些當事人負債較多,考慮到償債的壓力和應訴的成本,他們索性躲避在外,消極應訴的心理較為突出。2、審判人員原因:隨著人員流動性的不斷增大,送達的難度日益凸顯,而在民商事案件數量大幅增長、審判壓力空前膨脹的背景之下,審判人員分配在每個案件環節上的精力大不如前,對于一些初次送達失敗的情況,承辦人很少有精力再像以前一樣逐個的親自核實,從多種途徑想方設法的進行送達,這也導致了被告缺席的現象頻頻發生。

二、被告缺席判決存在的問題:1、證據審查的力度不夠導致審判質量下挫。被告的缺席導致法庭辯論和證據質證過程無法如常進行,某些法官在缺席判決中容易對原告的證據審查放寬標準,以形式審查代替實質審查,在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都沒有進行嚴格審查的情況下就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判,這導致被告缺席判決的案件被二審及再審法院改判的風險大大增加。2、對應訴材料送達情況核查機制的缺失造成程序瑕疵。在目前法院最常采用的郵寄送達中,一方面被告很少在收到送達材料后寄回送達回證,另一方面,郵局對于投遞失敗的郵件不能及時退給法院,在缺乏必要核實的情況下,大多數法官認為被告已經收到應訴材料而未出庭,故當作缺席判決來處理。這就導致被告極易以“未收到訴訟文書”為由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3、被告缺席理由提出的不及時導致缺席判決易反復。按照法律規定,只要被告在收到傳票后及時提出正當理由,法院就可以通知延期開庭,而不是做出缺席判決。但實踐中的問題在于,被告在收到傳票后即使有合法正當的理由也未必在開庭之前提出,而在法院做出缺席判決后,被告又會以缺席有正當理由為由提出再審請求,這就于無形中拖延了訴訟程序,浪費了司法資源。4、公告送達的不規范易造成當事人被動缺席。一是適用條件掌握的不夠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只有在被告下落不明、以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公告送達。而實踐中對這一條件的審查有過于寬松的趨勢,尤其是在郵政部門退回郵件并批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法官往往不經過進一步的查證和嘗試其他的投遞方式就進行公告送達。二是公告送達方式流于形式,不能保證實體目的的實現。經調研發現,法院的公告通常采取在專業的法制報紙上刊登的形式,但是當事人閱讀專業法制報紙的概率很小,這就使得被告可能因為不知道訴訟的存在而被動的缺席。

三、相關對策:1、嚴把審前準備關,確立事前風險告知制度。以應訴材料送達階段和開庭準備階段為兩大關口,及時對被告進行風險提示,告知其缺席可能面臨的訴訟風險,敦促其積極應訴,從源頭上防止被告缺席現象的頻繁發生。2、重塑缺席判決中的證據審查理念,以實質審查保審判質量。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雖然無法通過被告的質證和辯論對證據進行審查,但是為了使法律事實最大程度的接近客觀事實,審判人員可以根據法律規定,遵循法官的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進行實質性的審查,以現有證據為基礎做出裁判。3、探索送達新模式,提高送達效率。改變由各庭室的案件承辦人員、書記員自行送達的分散局面,探索建立專人統一送達機制。將訴訟文書的送達與案件審判相分離,一方面緩解一線工作壓力,保證其有足夠精力專司審判,另一方面也通過送達的專人負責制提高送達的效率。4、加強與郵政部門的溝通協調,建立送達結果主動核查機制。針對目前郵遞送達較為普遍的現狀,法院應當加強與郵政部門的溝通協調,完善法院對郵遞送達的監督和建議機制。以“前期培訓”和“后期監督”為兩大抓手,通過提高投遞員的業務素質和工作責任心提高送達成功率。另外,建立應訴材料送達后的核實機制,鑒于被告主動寄回送達回證的比例比較低,相關承辦人可以在開庭前通過電話核實,防止因投遞延誤等原因造成當事人被動缺席。5、規范公告送達程序,保證公告送達的有效性。一是準確拿捏“下落不明、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適用條件,以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和工商管理部門出具的不知下落證明為適用公告送達的根據。二是規范公告送達的方式,防止公告流于形式。采取報紙公告方式的,應當盡可能在被告可能閱讀的報刊上登載,采取張貼公告方式的,除了法院公告欄、戶籍所在地外,還應張貼在其以前經常生活、出入、工作地段、其原居住地等,力求在實現程序意義的同時也實現實體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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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判決構成研討

一、對現有法律判決形成模式的反思

關于法律判決的形成模式,長期以來曾一直被人們認為是一種推論模式,即法律判決是以演繹的三段論為推論工具,從認定的案件事實和相關的法律規范兩個前提中合乎邏輯地得出的結論。具體而言,其推理的大前提是某個相關的法律規范,小前提是關于案件事實的描述,即關于案件“是什么或不是什么”的事實判斷,作為結論的法律判決是關于某類或某個特定行為事實“應當或不應當”承擔某種特定法律效果的斷定。在疑難案件中,為了能夠使演繹順利進行,這種推論模式會運用傳統的四解釋方法,以明確大小前提。由此,有的學者把這種推論模式的方法概括為“解釋+演繹”的方法。[1]隨著人們研究的深入,該推論模式遭到了許多批判。最早對這一模式進行的發難是由一種在法律領域反邏輯的立場引發的,持這種立場的學者認為演繹邏輯在解決法律問題方面是有限度的,甚至有的學者非常蔑視邏輯推理在審判中的作用。[2(]P151)另外,認為推論模式不能的觀點還源于事實與價值的二分觀念。自休謨問題提出以來,事實與價值二者被分屬不同的領域,這種分立的意義在于:事實是客觀的,它以是否為“真”作為判斷標準,而價值是主觀的,他依循“善”或“惡”、“應當”或“不應當”的評價體系。[3]因此,事實與規范不可相互推導,從一個“實然判斷”不能推導出“應然判斷”,如從損害事實推導不出應當賠償,二者無必然的聯系。所以,由于事實與規范不可推導,推論模式的正當性就受到質疑。我國學者鄭永流教授對批判推論模式的以上根據進行了討論,同時他指出,法律結論的大小前提不是分別形成的,而是在相互適應中產生的。據此,他認為,“法律判決形成的核心不在于從大前提到小前提的推論,而在于如何處理事實與規范以獲得大小前提,這是法律應用的最困難之處。如此看來,推論模式難以獨立承擔法律應用的重任?!盵4]接下來,他把如何獲得大小前提作為思考對象提出了一種新的法律判決的形成模式,這便是所謂的等置模式。依鄭教授之見,等置模式集中表現為在事實與規范之間進行等置,等置的一般路徑就是事實與規范相互關照,在事實與規范之間來回審視,也就是“目光在大前提和生活事實之間流盼”。[5]在等置的過程中,設證、歸納、類比、演繹等各種工具可以被用來服務于構建大小前提,包含傳統四解釋方法和把其他許多因素考慮在內的解釋和詮釋發生在應用上述各種工具的過程中以涵蓋事實和法律兩個方面。

這樣,通過等置,當確定的大小前提形成以后,就可以通過演繹得出具有必然性的判決結論。[6]由此可見,等置模式并沒有完全要拋棄推論模式,只是強調不能僅憑推論做出判決,在推論之前還有一個確定大小前提的等置過程。基于此理解,這種等置模式的方法可以概括為如下形式:先等置后推論。[7(]P148)通過上述論述可以看出,關于法律判決的形成模式主要有兩種類型:一是傳統的推論模式,這種模式以“解釋與演繹”為法律判決的形成方法;二是新興的等置模式,其把法律判決的形成理解為一種的“先等置后推論”模式。筆者認為,兩種模式都在一定程度上成功說明并解決了一些問題,然而,對于這兩種模式還應該進一步思考。第一,傳統的推論模式體現了這樣一種理念,即在做出法律判決的過程中務必重視既有的實在法律規范的作用;而對于等置模式而言,其毋寧是事實與規范之間的相互作用,一方面,具體的事實情況也同時決定著對規范的解釋朝何方向進行,另一方面,被解釋的規范,對于哪些事實情況最終被確定為是相關的起著標準的作用。[8]另外,為了確立得出判決結論的大小前提,法律發現和適用在開放的體系中得以進行。由此看來,我們應當追問,對于現代法治語境下的法院來說,法律判決的形成,應該在多大程度上尊重對國家的實在法才被認為是合理的?第二,對于推論模式而言,如何尋求一種新的理論支撐來應對事實與價值的二分觀念的責難?實際上,等置模式仍然要面對這個問題,在經過等置過程后確立的大小前提仍然要經過推論得出結論,盡管等置模式已表明其堅持的是事實與規范的一元方法論,但是事實與規范的截然二分之合理性畢竟已經得到人們相當程度的確證,一元方法論對它的質疑還并沒有根本上取得決定性的勝利。基于以上思考,本文試圖尋求一種新的解釋法律判決形成的模式,并期望這種模式一方面能夠使以上這兩個方面的問題得以回答,另一方面又能比較清晰地反映出法律判決形成的過程。筆者認為,在面對一個待判的案件時,判決者首先應當從案件事實出發來評價事實,通過案件事實和有關法律規范中的構成要件來確立有關事實情況的描述,然后以此有關事實的描述為基礎做出與有關法律規范相同的價值評價與義務評價。由此,法律判決的形成可以被看成是實在法制度內評價的可普遍化。

二、法制度內評價的可普遍化之內涵:黑爾可普遍化理論的引入

可普遍化理論原本是元倫理學中的一種理論,是用來保證道德判斷的正當使用的一種理論,其中英國哲學家R.M.黑爾的可普遍化思想是比較具有代表性的,我們可以借用他的理論來對“可普遍化”的內涵做出界定。在黑爾的理論中,他在研究道德語言的基礎上,對道德語言中的描述性陳述和評價性陳述作了區分,然后,他把描述性陳述的可普遍化作為出發點來論證了人們在使用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時應遵守的規則。具體言之,黑爾認為,描述性陳述的可普遍化是指下面的事實:一個命題如“a是紅的”,負有某種責任,對在所有相關方面類似a的任何其他對象同樣可以說“它是紅的”。由此,評價性陳述由于它的描述性意義也就具有可普遍化性:當一個人把a稱為“善(好)的”時,就意味著他負有責任,對任何也擁有a這樣特性的對象要稱之為“善(好)的”;[9(]P82)同樣,當一個人說‘我應當R’時,那么他就負有責任,對完全處于相同情況下的任何人也要說應當R。[10(]P366)至于為什么要使人們負有這種責任,黑爾認為,只有這樣才能確定正確的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的基礎,否則,人們就是不正確地使用了“善”和“應當”這樣的詞語,人們所做的評價就是自相矛盾的。我們知道,法律規范作為國家立法者制定或認可的調整人們行為的規范,其調整機制就是對人們的行為做出善(肯定)的或惡(否定)的評價,并指示人們應當怎樣行為或不應當怎樣行為,從而實現某種良好的秩序。法律規范若要實現這樣的目標,就必須表現為在其適用的過程中要對同樣的情況給予同樣的善惡價值評價和做出同樣的義務判斷。因此,基于法律判斷與道德判斷的這種相通性,筆者認為,立法者創制的法律規范作為一種有關評價性的陳述,享有道德判斷的這種可普遍化性特征。因此,法律規范在適用的過程中,法律規范的可普遍化性使司法者負有某種責任,對與立法者創制的法律規范所預設的對象和情形在所有相關方面類似的任何對象和情形,要做出同法律規范要求相一致的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由此看來,司法者所形成的法律判決乃是對法律規范中對一定事實情況所做的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的可普遍化。由上述可知,把法律判決看成是對法律規范中的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的可普遍化,實際上是讓司法者延續了立法者對一定事實情況所做的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法律適用的過程首先是適用國家制定法的過程。筆者認為,這樣做有其合理的根據?;诂F代國家憲政的理由,法院作為司法機構應當受到立法機構的制定法的約束,作為司法者應當在適用制定法的基礎上做出有關的法律判決。很多學者以此角度來研究法官受法律拘束之意義,他們要求,“法院應尊重立法者塑造法規范的優先地位,并且在尋求正當的裁判時,應該借法律論證及其說理的手段,使憲法預定的法律功能得以確實發揮?!盵11(]P42)另外,麥考密克在討論“是什么使得演繹性證明成為可能”這一問題時也指出,“法院的基本責任,是適用那些在技術上有些成立的規則例如那些名正言順頒布實施的規則,同樣,對法院提出的這一要求也是一項規范?!盵12(]P55)

三、法制度內評價的可普遍化之內在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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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書(撤銷認定財產無主的判決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民特字第××號

申請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

職務、住址)。

申請人×××要求撤銷認定財產無主的判決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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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換給付判決運用

「摘要」現代民商事交易以雙務合同為典型,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合同當事人自我救濟的重要手段,兼具“避免授予信用”及“增施履行激勵”雙重功能。關于同時履行抗辯權問題,我國合同法66條作了明確規定,學界也多有探討,但在司法實務中尚沒有統一的處理方式,我國合同法中關于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相當程度尚仍停留在紙面上。這實際上涉及到在大陸法系其他國家已經比較成熟而在我國立法和司法卻處于起步狀態的一個問題:交換給付判決。

本文以交換給付判決為研究對象,以司法三段論為研究理路,運用比較法的研究方法,循序從大前提——制度分析、小前提——事實分析以及邏輯結論——交換給付判決的程序設計三個層次進行闡述,然后從法院及當事人雙重角度對交換給付判決的實現——執行問題進行了研究,最后對整個研究的成果加以歸納總結并在此基礎上以實例的解決驗證研究的成果。

本文在制度分析和事實分析的基礎上,從理論和實務雙重角度著重對對待給付判決的程序設計及執行問題進行了探討,在被告的抗辯選擇與法院的判決方式、訴訟費用的負擔、反訴與抗辯的關系以及對待給付判決的執行,尤其是被告申請執行的問題等幾個方面,都發表了自己的觀點,以期通過引進交換給付判決制度,較好地解決涉及同時履行抗辯權案件的裁判方法問題。

「關鍵詞」同時履行抗辯權交換給付判決;執行;反訴

引言

民商事司法實務中經常會出現這樣的情形:甲向乙購買貨物A,并且未明確約定各自的履行順序。甲起訴乙,要求乙交付貨物,而乙以甲未給付全部價金為抗辯理由拒絕交貨。這是一個非常典型的關于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案例,但此時,幾個很常見但卻不那么好解決的問題擺在司法者面前:如果乙據以抗辯的事實成立,法官當如何處理?是駁回甲的訴訟請求,還是支持甲的訴訟請求?如果支持甲的訴訟請求,如何處理乙提出的抗辯?如果乙以同樣的理由提出反訴,與僅僅提出抗辯相比,有何不同的法律效果?關于同時履行抗辯權,雖然我國合同法66條作了明確規定,學界也多有探討,但在司法實務中尚沒有統一的處理方式。我國合同法中關于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相當程度仍停留在紙面上。這實際上涉及到在大陸法系其他國家已經比較成熟而在我國卻處于立法和司法真空狀態的一個問題:交換給付判決問題。本文從理論和實務雙重角度對交換給付判決進行比較系統的研究,以期通過引進交換給付判決制度,較好地解決涉及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情形下案件的判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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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維持判決論文

摘要:維持判決作為現行行政訴訟中的一種非常重要的判決形式,在理論上存在著一些認識上的誤區,因而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有必要分析當時的立法背景和制度中的不足,并以駁回訴訟請求判決來全面代替維持判決。

關鍵詞:維持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立法背景

我國1989年制定的行政訴訟法,規定了維持判決、履行判決、撤銷判決、變更判決和重作判決五種行政判決;2000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補充規定了確認判決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這些判決形式,在行政審判中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這一理論,特別是維持判決理論中存在著一些認識上的盲點和誤區,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本文將分析當時的立法背景和現行制度中的不足,并提出要以駁回訴訟請求判決來全面取代維持判決。

一、問題的提出

(一)為何僅在我國有維持判決制度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一審行政案件,認為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應當作出維持判決。維持判決,一方面意味著法院對就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肯定,另一個方面,也意味著駁回了原告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梢哉f,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維持判決制度是行政訴訟中最具中國特色的,因為,不管是歐洲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都沒有行政維持判決制度[1]。對此,我們不禁產生第一個疑問,為什么國外不存在維持判決制度,而在我國卻有這一規定呢?是否當初立法時,我國存在著什么特殊的歷史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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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判決論文

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是中國走向現代法治國家的重要標志之一,它使私人對政府、政治權力“從事實上和觀念上都發生著靜悄悄的革命”。行政訴訟使得民意得以宣泄,錯案得到糾正,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從制度上實現了對私人的權益保障。然而,在某些地方或領域,實現權益保障的現實渠道還相當坎坷。sO100

例如,在陳三易房屋所有權案中,且不說一起“民告官”的房屋所有權案件歷時5年,官司從市里打到省里,費時費力,無形中提高了行政訴訟的成本,單說“終審判決下達近一年后,湖北省安陸市有關部門一直拒不執行,并阻撓勝訴者施工建房,致使75歲高齡的退休干部陳三易至今棲身窩棚”,這不僅損害了司法機關的權威,而且損害了市政府的形象。

一、行政訴訟判決的拘束力

為實現行政訴訟的目的,解決行政爭議,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明確規定了法院判決、裁定對當事人的拘束力。很顯然,對于當事人來說,拘束力既有有利的一面,亦有不利的一面。對于一方當事人來說是有利的,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來說則是不利的。在現代法治國家,法律規范確立了當事人在法院依據公正程序,為獲得對自己有利的判決而進行辯論和質證的權利和地位,并且亦從制度上確立了公正的程序保障。因此,承認和服從行政訴訟判決的拘束力,不僅是必要的,而且也具有其正當化和合理化基矗既然我們已經確立了建設法治國家的宏偉目標,政府就應該率先垂范,充分尊重并認真履行法院判決。

二、行政訴訟判決的拘束力和賦義務訴訟

然而,實踐中卻存在著行政機關“不買法院賬”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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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擴張與司法判決淺析

【摘要】刑法是裁判主體確定被告人刑事責任及其實現方式的依據,在刑事司法裁判活動中具有根本性的作用。近年來,刑法的調整范疇尤其是微罪立法涉及范圍不斷擴張,加之信息傳媒和社會公眾對個案判決的不同解讀使得刑事判決游走于各種價值觀之間,并時常表現為司法判決與國民預測可能性之間的緊張態勢。本文以修正案所呈現的擴張表象出發,從社會公眾對刑事判決的不可接受性進行分析探討,以期對司法判決的理性解讀有所助益。

【關鍵詞】謙抑性;擴張性;判決可接受

一、刑法的擴張與謙抑

受經濟社會發展和風險社會法益保護前置化需求的影響以及傳統犯罪與高科技犯罪相互交織對社會司法治理帶來的挑戰,我國刑法的修正方向已經從傳統的圍繞罪狀與法定刑展開轉向犯罪圈的擴大和刑罰權的強化,行政違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相互滲透,刑法的預防功能被置于空前重要的位置。從單行刑法到當前十個刑法修正案的修正過程看,修法速量并進、關口適度前移以及入罪門檻降低成為刑法擴張的三個主要方面。如《刑法修正案(九)》通過增設犯罪、擴充罪狀、降低門檻等多種方式將刑法的防線前移到暴恐犯罪、網絡安全、社會誠信等新領域,使得刑法近幾年在整體上呈現出一種主動擴張的姿態。與刑法的擴張相對的是刑法的謙抑,它要求“立法者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而用其他刑罰替代措施),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1]。從這一角度看,刑法的擴張似乎與現代法治社會中刑法應當保持謙抑的價值意蘊背道而馳。但從整個刑法發展史來看,刑法的擴張與謙抑對立且并存于同一個部門法中,有增有減、有張有弛只是常態。如《刑法修正案(九)》中,對準備恐怖活動犯罪的實行化、對網絡犯罪預備行為和幫助行為獨立入罪等,均是刑法擴張的重要方面;減少適用死刑的罪名,刪去對貪污受賄犯罪規定的具體數額并針對貪污受賄罪規定專門的從寬處罰規定等,又是刑法謙抑的重要表現。

二、判決的不可接受性的主要原因

(一)封閉與開放。共同的專業知識、特定的專業技能、一致的法律職業道德標準讓法官、檢察官、律師、法學教授等成為法律共同體,并形成了區別于社會公眾的相對獨立自治的知識體系,使法律規則不再融合于一般社會經驗與常識之中。與之相較的社會公眾則一般通過常識性的生活認知經驗來看待判決的結果,這種認知經驗因受個人宗教信仰、生活經歷、受教育程度等多種開放性因素影響,在對刑事判決的意見表達上也因個人差異而呈現出個體話語形態。這種封閉性與開放性不僅造就了法律共同體與社會公眾在專業邏輯和價值判斷上的分殊,也造成了二者在價值取向上不完全契合甚至完全相對的結果。(二)全面與片面。刑事司法判決在作出之前,必須由法官對經過法定程序所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法律評價。一般而言,法官對“認定的案件事實”作出法律評價時,要遵守訴訟法“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審判原則對在案證據進行全面審查和判斷。既要判斷這種行為根據法律的規定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又要審查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節及具體影響,同時通過開庭審理的方式來審查定罪量刑的證據,是否符合認罪認罰的程序規程要求,并將判決結果最終以判決書的形式面向社會公開。相較于建立在對案件全部事實和證據的分析、判斷基礎上的“法官認定的案件事實”,一般的社會公眾通常在案件審判之前沒有機會和渠道接觸全案證據,也缺少直接聽取控辯雙方意見表達的場合,而是憑借自身對于正義的道德直覺形成主觀性較強的“公眾認定的案件事實”。同時,一般的社會公眾由于缺少法律專業訓練,法律專業理性不足易導致對與案件相關的法律知識產生誤讀和曲解,在盲目的從眾心理驅使下更容易對片段、孤立的案件事實信息進行片面評價,從而影響對判決的可接受性。(三)理性與感性。理性的法律共同體更加關注判決作出的過程,而社會公眾對判決的接受更多的是出于對判決結果的情感需要,因為社會公眾都有可能會成為類似案件的當事人,這種身臨其境的自我代入使得公眾想從判決中知道什么行為是不能做的、做了之后會有怎樣的法律后果,從而愿意對刑事判決發表意見。一旦受同情、憎惡的情緒影響,嚴格依罪刑法定原則作出的判決有可能不被接受,這在合法與合(情)理相沖突的刑事司法裁判中表現得尤為明顯?!霸谀承┣闆r下,司法個案只是公眾表達其自身社會要求的一種藉托。對個案討論的參與則是公眾渲泄社會情緒的一種契機”[2],一旦某個個案反映出了公眾所關注的社會矛盾,那么社會輿論的基礎往往就脫離了案件本身的事實與情節,在本身欠缺判斷的基礎上進行非理性的“比較式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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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決書改革論文

內容提要:現行行政判決書樣式由于其制度、法律層面的缺陷,已經不能適應審判方式改革的需要。行政判決書改革應該遵循判決書的固有規律,以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為核心,從立法上對行政判決書進行必要規范,從制度層面重構行政判決書的結構模式,并注意借鑒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改革的成功經驗,在文書結構、訴辯內容、證據寫作、判決理由等方面提出完整而具體的制作要求,以體現行政判決書的基本法律價值。

關鍵詞:行政判決;制度;立法完善;合法性審查;證據;判決理由

行政判決書是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審理終結后就實體問題做出的書面處理決定,行政判決書樣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重要規范性文件。由于多種原因,原先相互適應、配套的“行政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文書樣式”之間發生了諸多矛盾和不協調現象。同時,現在行政訴訟中由于借鑒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對行政判決書又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從行政判決書改革的角度,結合存在的問題,圍繞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這一中心,提出了重構行政判決書結構樣式、完善判決書立法內容的建議。

一、制度和法律層面的缺陷

(一)訴訟法中有關行政判決書的規范既不直接、也不完整

相比較而言,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對判決書的規范就比較具體。特別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專門對民事判決書的主要內容、結構層次和制作要求做出指導性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行政判決書的規范與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的規范相比,呈現出嚴重的失衡。行政訴訟法中第58條提到“判決書”三個字,其目的是為了服務于上訴事項,而非為了規范判決書的內容與結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幾處提到了“行政判決書”(如第83條、第85條),旨在說明行政判決書的效力,并且是同“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行政賠償調解書”捆綁在一起的規范,并非對行政判決書內容和制作要求的規范。訴訟法的立法缺失,使行政判決書缺乏指導性的法律依據,難以從根本上保證判決書的證明力和公信度,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最終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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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緩判決制度的完善詮釋

摘要:暫緩判決制度符合了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符合世界性的刑罰發展趨勢。但在暫緩判決制度實施過程中存在著一些缺陷和問題,需要在實踐中加以完善。本文從暫緩判決的適用對象、條件;提起的主體和程序;明確暫緩判決人履行的義務;對暫緩判決案件實行聽證制度;健全暫緩判決人的幫教制度;明確暫緩判決人的考驗期間;監督法官暫緩判決權的行使等諸多方面論述了對暫緩判決制度構建完善。

關鍵詞:暫緩判決聽證制度幫教制度

目前在我國很多地方的基層人民法院試行暫緩判決,實踐中取得了良好的刑罰效益,但對于暫緩判決制度如何具體的實施,缺乏相應的法律予以規范,在實施過程中,帶來了一些問題,所以應該系統總結全國各地基層人民法院試行暫緩判決的經驗教訓,制定相應的法律規范,做到有法有據。

一、擴大暫緩判決的適用對象

目前各地基層人民法院適用暫緩判決的對象主要是未成年人犯罪,而將成年人及單位犯罪排除在外。筆者認為,將暫緩判決的適用對象限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做法,似有過窄之嫌。其理由是:

第一,背離了設置暫緩判決制度的初衷。人民法院適用暫緩判決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為了節約訴訟成本,減少不必要的訴訟資源的浪費,而實踐中將暫緩判決的適用對象限定為未成年人犯罪,人民法院還必須綜合考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具體情節,決定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適用暫緩判決,則法院適用暫緩判決的案件會很少,那么也就達不到設置該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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