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7 19: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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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名譽權民法思路綜述
死者的名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在我國司法實務與學說中已然得到一致肯認。然而,就死者名譽保護的法理基礎,則聚訟紛紜,莫衷一是———主要有權利保護說、近親屬利益保護說、家庭利益保護說、法益保護說及延伸保護說等5種理論認知。本文無意評價它們的優劣,只是其內含的概念法學的弊病,不可不察。不超越概念法學的視域,對死者名譽權的保護基礎問題就不可能獲得有效詮釋。這是因為,從邏輯上看,享有私權的前提在于,主體資格即權利能力的取得。而死者斷然不會具有這種以自然生命為前設的主體資格,也就不會有什么名譽權。在概念法學那里,死者名譽權是難以成立的。
一、名譽與名譽權概述
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民法通則及民通意見對名譽權的保護,似乎采取了有限制的態度,即只明確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在名譽權的侵權行為構成上要求故意、損害事實、行為的違法性及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等四要件,保護的條件不可謂不苛刻。直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才將名譽侵權擴張到了過失侵權的情形。由于我國民法并未對名譽和名譽權予以定義,學說上對它們的性質、范圍認識不盡一致。
對名譽性質的不同認識,影響名譽權保護的范圍,有必要在解釋論上加以澄清。問題的焦點在于,名譽是否具有主觀性,所謂“內部的名譽”即“名譽感”是否受到保護。有人認為,名譽作為人格的一項重要的內在要素,指個人對自我的尊嚴感。有人折衷認為,名譽是社會不特定的他人對名譽主體的品性、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一般評價以及名譽主體對這種評價的能動反映。這些認識未能提供解釋論上的依據,也難謂精到———如果名譽果真有主觀的一面,不就徑直取消了死者名譽嗎?這與死者名譽受到保護的事實相矛盾。死者名譽的保護奠基于客觀名譽論上。名譽是客觀的,是有關自然人道德品質和生活作風方面的社會評價。該認識也得到我國司法實踐的支持。名譽權即由民法規定的民事主體所享有的獲得和維持對其名譽進行客觀公正評價的權利。其具有專屬性、非財產性、可克減性等特征。
二、生物人享有名譽權的精神基礎
依近代民法,權利能力是生物人轉化為自然人的“通道”,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僅維系于生物人之生命。但從法律史上觀察,生物人并不是自動成為法律主體的。無條件賦予任何生物人以主體資格,只是近代民法的實際。它清楚的道出這樣一個真理———生物人成為法律上的自然人同樣出自法律技術上的擬制。其實,自然人與法人一樣,都是法律上的擬制,是法律對生物人的主體地位承認的制度實在,而非現實實體。自然人的概念,誕生于個人主義的思想溫床,而不是簡單的個人存在的事實。拿掉了個人主義思想,自然人的概念不復存在,權利主體將為以共同體思想作為擬制基礎的主體概念所代替。
談論死者的名譽權和維護
內容提要:對公民名譽權的保護應包括死者的名譽權,這有一定的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對死者名譽權的司法救濟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同時,準確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構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實踐中有一個嚴格的標準可循。
關鍵詞:死者名譽權近親屬
死者是否享有名譽權,理論界頗有爭議,法律也未明確予以規定。這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報》刊載連載小說《荷花女》引起了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爭論,進而波及全國法學界,隨著該案的判決,以及類似案例的判決,加之最高法院幾個權威性批復的公布,首次明確死者應享有名譽權。這是我國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進步一大表現。如何準確地理解保護死者名譽權,無論是在實務上還是在學理上,仍然具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一、死者享有名譽權的理論依據
通常所說的死者名譽是指人們對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質、生活作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會評價。人死后其肉體和精神歸于消滅。但死者生前的行為和表現,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現仍然可以作為人們的評價對象,因此死者的名譽應受法律保護。此依據在于名譽具有約束人們的行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譽得不到保護,名譽作為一種社會評價,作為一道德標準,就會失去約束作用。同時依法保護死者的名譽也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死者的社會價值的肯定,往往是通過他人的社會評價所來實現的,這種評價如何與社會利益有著密切聯系。
名譽成為法律事實之后,便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這種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關系來調整。當名譽這種法律事實上升為法律規范所確認所保護的一種權利時,就是名譽權。關于死者名譽權的問題,理論界說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種說法。(注1)
關于對認定侵害名譽權若干問題的思考
名譽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一項重要的人身權,也是人格權內容最為豐富、復雜的一項權利。根據《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解答》的規定:對名譽權的侵害,必須具備四個要件:行為人實施了侵害他人名譽權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了受害人名譽受損的侵害結果;侵權行為和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但是,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對是否對名譽權構成侵害仍難以確定,如:侵害名譽權的客體范圍是什么?認定侵害名譽權的標準是什么?特別是現在,科學技術突飛猛進,出現了許多新的問題,如在網站聊天室侮辱他人的文章是否屬于讓公眾知曉?是否屬于侵害特定人的名譽權?在這些狀況下,并沒有第三者在場,故難以認定對受害人的社會評價因被告人的行為而受到不良影響。也不能確定被告的侮辱行為是否使公眾對受害人的名譽評價降低。那么,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對特定人名譽權的侵害?當事人是否負恢復名譽的責任?若不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其行為性質又是什么?這些都是當前處理名譽侵權糾紛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對名譽權的客體的認定
依通常的理解,名譽權的權利客體是名譽。那么,什么是名譽?“名譽是指對特定人的人格價值的一種社會評價。”對公民而言,其名譽是指社會對某公民的品行、思想、品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會性評價。而對法人來說,名譽是指對其經濟活動、生產經營成果等方面的社會評價。什么是名譽感呢?所謂名譽感是指公民對自己內在價值(如素質、思想、品德、信用)等所具有的感情。名譽感“為與之地位相當之自尊心(對于自己價值之感情)”,那么名譽權的客體是否應包括名譽感?有的學者就認為:“作為完整的名譽權,不應僅僅包括名譽,還應包括名譽感。”其理由是:第一,侮辱行為主要是針對名譽感的,一般不會使被侮辱者的社會評價受到影響,即使是有影響,也是顯著輕微的。名譽感極易受到損害,假若法律不保護名譽感,那么侮辱行為就不能受到追究,受害人的權利就難以獲得有效保護。第二,許多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常常沒有第三者在場,或其在當時的環境中不可能為第三人所知道,因而侵害行為僅僅侵害了受害人名譽感而不可能使受害人社會評價降低,如果不保護名譽感,那么受害人就不能向侵害人提起訴訟或提出請求,從而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權利。
以上所述雖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理論上仍難以成立。誠然,名譽與名譽感的相互聯系十分密切。在許多情況下,不法行為人毀損他人名譽,也在不同程度上損害了受害人的名譽感。但名譽與名譽感畢竟不相等同。名譽是一種客觀的社會評價,它是社會公眾對某個主體的評價,而名譽感則是某個主體內心的一種情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體對其名聲的自我評價,兩者在本質上是有區別的。我們不能因為兩者有一定聯系而將其一并作為名譽權的客體。
進一點來說,名譽權的客體不應包括名譽感,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說明:第一,法律對名譽權的保護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社會評價不因他人的非法行為而降低,以維護公民和法人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和尊嚴,保持人與人之間的正常的交往和秩序。就如龍顯銘所說的:名譽可分為“內部的名譽”和“外部的名譽”。內部的名譽即名譽感,其與他人的誹謗毫無關系,故不能為他人的行為所侵害,即此種意義之名譽,為主觀上之道德,而不能為法律之對象。而為法律之對象者,乃“外部的名譽”,即他人對于特定人所給予之評價,建立于特定人在人類社會內所有價值之承認上面。如果名譽權的客體包括名譽感,則不能確定法律保護名譽權目的。第二,名譽權作為人格權的一種,具有其特定的客體,并以此與其他人人格權的客體相區別。從審判實踐來看,許多僅僅針對受害人所實施的侮辱行為,如果僅僅只是損害了受害人的名譽感,則不能認為是侵害了名譽權。如果名譽權的客體包括名譽感,則不僅不能確定名譽權的特定的客體,而且如果名譽權要以名譽感為客體,那么其他的人格權(如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等)也要相應的以某種情感為客體,則對人格權保護的范圍就過于寬泛,勢必使有關人格權侵害的案件猛增,反不利于社會安定及人與人之間的和睦相處。第三,名譽感雖容易受到傷害,但法律保護名譽感是極為困難的。一般來說,某人的名譽感與其應有的社會地位和社會評價是一致的,但在許多情況下,也可能是不一致的。舉個例子來說,某人自信自己可以做好某項工作,而實際上,他并沒有能力做好。這樣,他人對其表現出來的行為評價和其自己對自身的評價就可能不一致。還有一種情況就是,不同的人,其性格、生活態度、生活環境不一樣,對于同一種言行的反應也不一樣,對于一般的善意的玩笑有時也會誤認為侮辱其人格,損壞其名譽。對這樣的名譽感受進行保護,不僅不可能,更沒有必要。第四,名譽權的客體包括名譽感的觀點,也不能解釋法人的名譽權,法人作為一種社會組織,不像自然人那樣具有情感和自尊心。綜上所述,法律所要保護的只能是名譽而不是名譽感。
如此,法律不保護名譽感,是否意味著受害人權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呢?我們認為,侮辱行為大都構成侵權行為,并應受到法律制裁。但如果侮辱行為不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則此時對侮辱行為的制裁,并非是出于保護名譽權的考慮,而是行為人致公民人格尊嚴受到損害,由此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試論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表現構成和防護
提要本文試從民法學的一般原理出發,結合新聞實務中遇到的問題,通過對新聞侵害名譽權的各種表現的簡述,重點分析新聞侵害名譽權的構成要件并帶探討如何預防新聞侵害名譽權的問題。
關鍵詞新聞侵權名譽權構成要件預防
新聞侵害名譽權
新聞侵權的高發生率使之讓新聞界和法律界人士格外注目。所謂新聞侵權,是指新聞媒體和新聞從業人員通過新聞傳播媒介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格權造成不法侵害的行為。名譽權是非常重要的人格權,因而侵害名譽權就成了最常見的新聞侵權行為。實踐也同時表明,至今為止的新聞官司,絕大多數都表現為侵害名譽權案件。從1983年1月到1994年10月共發生的180起新聞官司中,“涉及公民名譽權的有122起……涉及法人名譽權的有31起,還有6起刑事誹謗案”。
名譽是指社會對特定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會評價以及這種社會評價給公民帶來的精神享受。“名譽的核心是社會評價。”[2]這是理論界普遍接受的看法,但是關于什么是名譽權,目前我國的法律沒有明確定義,有關名譽權的訴訟也只能參照一些法學專家的意見。王利明先生認為:“名譽權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對其名譽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權利。”[3]王小能先生認為:“名譽權是指民事主體就自身屬性和價值所獲得的社會評價及自我評價享有的保有和維護的人格權。”[4]孫旭培先生認為:“名譽權是指公民和法人對于根據自己的觀點、行為、工作表現所形成的有關其素質、才干、品德的社會評價等方面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5]顧理平先生認為:“名譽權是指公民或法人對自己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名譽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6]雖然諸多學者對名譽權的表達各有不同,但結合他們定義的共同點,可以認為,名譽權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自己所獲得的社會評價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
名譽權是比較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權,在新聞侵權中名譽權受損顯得特別突出,因為“公民或法人的社會活動是新聞報道的主要內容,而名譽權與之密切相聯,所以,新聞媒體和新聞記者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構成對公民或法人名譽權的傷害。”[7]新聞侵害名譽權是指新聞機構和新聞從業人員通過新聞傳播媒介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的行為。
死者名譽權的民法解釋論文
摘要:將死者擬制為權利主體使其享有名譽權,與從生物人到自然人的法律技術構成并無不同;相反,二者作為法律技術性擬制之產物的本質恰恰是一致的。法律賦予生物人權利能力的原因,不在于其生命,而是理性,即倫理學意義上的人的概念。生命的逝去,不成為保護死者名譽的障礙。在保護死者名譽的問題上,必須從概念回到規范目的——維護與發展人格、人類的絕對價值即人格尊嚴,跳過真正的障礙即權利能力概念;在法律論證方式上,采取辯證推理方法。倫理人格主義與辯證推理共同構筑了死者名譽權的基礎。
關鍵詞:名譽權;權利能力;倫理人格;辯證推理
死者的名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在我國司法實務與學說中已然得到一致肯認。然而,就死者名譽保護的法理基礎,則聚訟紛紜,莫衷一是——主要有權利保護說、近親屬利益保護說、家庭利益保護說、法益保護說及延伸保護說等5種理論認知。本文無意評價它們的優劣,只是其內含的概念法學的弊病,不可不察。不超越概念法學的視域,對死者名譽權的保護基礎問題就不可能獲得有效詮釋。這是因為,從邏輯上看,享有私權的前提在于,主體資格即權利能力的取得。而死者斷然不會具有這種以自然生命為前設的主體資格,也就不會有什么名譽權。在概念法學那里,死者名譽權是難以成立的。
一、名譽與名譽權概述
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民法通則及民通意見對名譽權的保護,似乎采取了有限制的態度,即只明確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在名譽權的侵權行為構成上要求故意、損害事實、行為的違法性及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等四要件,保護的條件不可謂不苛刻。直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才將名譽侵權擴張到了過失侵權的情形。
由于我國民法并未對名譽和名譽權予以定義,學說上對它們的性質、范圍認識不盡一致。對名譽性質的不同認識,影響名譽權保護的范圍,有必要在解釋論上加以澄清。問題的焦點在于,名譽是否具有主觀性,所謂“內部的名譽”即“名譽感”是否受到保護。有人認為,名譽作為人格的一項重要的內在要素,指個人對自我的尊嚴感。有人折衷認為,名譽是社會不特定的他人對名譽主體的品性、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一般評價以及名譽主體對這種評價的能動反映。這些認識未能提供解釋論上的依據,也難謂精到———如果名譽果真有主觀的一面,不就徑直取消了死者名譽嗎?這與死者名譽受到保護的事實相矛盾。死者名譽的保護奠基于客觀名譽論上。名譽是客觀的,是有關自然人道德品質和生活作風方面的社會評價。該認識也得到我國司法實踐的支持。名譽權即由民法規定的民事主體所享有的獲得和維持對其名譽進行客觀公正評價的權利。其具有專屬性、非財產性、可克減性等特征。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研究論文
一、概說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名譽權是公民或法人保持或維護自己名譽的權利,對公民和法人來說至關重要,國家法律必須給予有力保護。人們對名譽權的看法不盡相同,我同意“名譽權是特定的人享有的應受公眾公正評價的權利。”[1]因為名譽其實是一種社會評價,是一定范圍內的多數人對其素質、品德、能力等的客觀認識。保護名譽權實質上意味著要求他人對特定人給予客觀、公正的評價,而且不得損害這種評價。
名譽權屬于人格權范圍,我國憲法、法律都對其有明確的肯定與保護。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這一規定雖然沒有提及名譽權三個字,但是已經潛在的說明名譽權受憲法保護。這個規定也為國家制定、實施保護公民名譽權的法律奠定了堅實的基礎。我國民法通則也對其有所規定,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這些規定都利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名譽權,有利于維護個人的人格尊嚴,使人們免受精神痛苦,通過這些規定,也可以實現社會秩序的和諧和穩定。
言論自由是公民享有以語言、文字、圖畫等方式表達對國家管理、經濟建設和文化事業、社會事物以及自己從事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成果的自由。[2]言論自由是表達思想、觀點、見解的一種方式,也是參與管理國家事物的重要手段,它直接維系著社會的道德基礎,限制言論,人們就不敢說真話,社會就必然充斥著空話、大話、假話。人人心照不宣的公開說謊,就沒有人敢于真誠地探討切中要害的問題。言論自由是其他權利得以實現的可靠保證,它造就一個真誠、嚴肅、務實的人格,使人們得以超越對壓抑的恐懼從而回復為人的本性和尊嚴。[3]言論自由極其重要,基本各開明國家憲法都規定了對言論自由的保障,視為人的基本權利。張千帆教授指出:“只有當實行自由言論會產生迫在眉睫的嚴重危害時,才可以對言論進行壓制”[4]
二、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的緊張關系
法律既保護名譽權也保護言論自由,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名譽不受侵害權利的同時,也享有言論自由的權利,兩者存在著一種緊張關系。在現實中,名譽訴訟可以有另外一種叫法,那就是言論自由案件。因為一方名譽收到減損總是行使其言論自由權利的副產品。[5]正因為這種緊張關系,名譽權和言論自由應該受到調解,在兩者之中尋求平衡點。對于調解這種關系,我總結了以下幾點:
網絡輿情下娛樂明星名譽權的保護
[摘要]網絡媒體的不斷發展使得社交透明度有了質的飛升,發言渠道被迅速拓寬,人們仿佛獲得了隨時、隨心評價娛樂明星的權利,這似乎也是網絡促進言論自由權發展的一個例證。但是一方權利行使不當往往會侵犯到另一方的權利。目前國內關于娛樂明星名譽權的研究,主要是從總體保護和限制的角度分析制度的缺陷并提出建議,但將網絡環境為前提進行的研究不多。本文著重在網絡輿情的前提下對娛樂明星名譽權的保護與制約問題進行研究,并結合我國的現狀分析適合目前網絡環境的發展道路。
[關鍵詞]娛樂明星;網絡媒體;言論自由權;名譽權
2022年兩會期間,“網絡暴力”頻繁出現在社交媒體的熱搜榜。根據人民政協網消息,在此次兩會上,有40位代表聯名建議為反網絡暴力專項立法。可以看出,隨著社會網絡化進一步的深入和公民法制觀念與維權意識的提高,網絡維權問題日益重要。娛樂明星作為公眾人物,具有常人無法比擬的號召性,常成為輿論的焦點,這就會牽扯出一系列的網絡暴力行為侵權問題,其中很大一部分就會涉及名譽權侵權的問題。
一、網絡輿情下娛樂明星的網絡名譽權糾紛現狀
據北京互聯網法院公布的《“粉絲文化”與青少年網絡言論范研究報告》成果顯示,該年共收案41948件,結案33521件。辦理的網絡平臺侵害責任糾紛案例3836件;其中,網絡侵害名譽權糾紛1075件,占比28.02%。以青少年為主要涉嫌侵犯主體的互聯網侵犯名譽權行為主要集中發生在對從事演藝工作的娛樂明星名譽權侵害。在這些案件中,同時反映出了近年盛行的粉絲文化的突出特征。可見,隨著民眾生活與網絡的交融度越來越高,關于娛樂明星網絡權利問題越來越多,亟待更完善的制度和解決方法。2021年8月,某男星與從某網絡侵權糾紛一案審理終結,被告被要求停止侵權行為,刪除其在新浪微博上的相關言論,公開道歉并置頂保留三十天,同時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該男演員案例以及其他涉明星名譽權案例,可以看出當前我國司法實踐的現狀。在此類娛樂明星網絡名譽權糾紛案例中,裁判結果往往更傾向于對娛樂明星名譽權的保護。整理分析這些案件可以發現有一半以上的被告方被認定為侵害了娛樂明星的名譽權,法院一般會支持原告的請求。偏向保護名譽權案件中法院的判決理由是雖然娛樂明星作為公眾人物,其名譽權相對受限,但人格權是法律規定保護權利,不應利用網絡毀損他人人格。而另一角度也有法院認為娛樂明星的名譽權應當自覺受限,出于身份的特殊性和對網絡言論自由權的保護,不應當要求承擔侵權責任。娛樂明星的網絡名譽權糾紛牽涉公眾人物名譽權的限制與保護、網絡水軍及其背后勢力的侵權責任、個人粉絲與團體粉絲發表言論的責任等眾多問題。隨著事件的持續發酵,后續處理結果的發展態勢卻很不順暢,不論是哪一方的維權或是追責,都呈現出舉步維艱的情狀,側面反映出當前的法律對這類現象的規制不夠完善,對權利的規定不夠全面。
二、網絡輿情下娛樂明星名譽權問題的沖突根源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分析論文
一、概說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名譽權是公民或法人保持或維護自己名譽的權利,對公民和法人來說至關重要,國家法律必須給予有力保護。人們對名譽權的看法不盡相同,我同意“名譽權是特定的人享有的應受公眾公正評價的權利。”[1]因為名譽其實是一種社會評價,是一定范圍內的多數人對其素質、品德、能力等的客觀認識。保護名譽權實質上意味著要求他人對特定人給予客觀、公正的評價,而且不得損害這種評價。
名譽權屬于人格權范圍,我國憲法、法律都對其有明確的肯定與保護。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這一規定雖然沒有提及名譽權三個字,但是已經潛在的說明名譽權受憲法保護。這個規定也為國家制定、實施保護公民名譽權的法律奠定了堅實的基礎。我國民法通則也對其有所規定,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這些規定都利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名譽權,有利于維護個人的人格尊嚴,使人們免受精神痛苦,通過這些規定,也可以實現社會秩序的和諧和穩定。
言論自由是公民享有以語言、文字、圖畫等方式表達對國家管理、經濟建設和文化事業、社會事物以及自己從事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成果的自由。[2]言論自由是表達思想、觀點、見解的一種方式,也是參與管理國家事物的重要手段,它直接維系著社會的道德基礎,限制言論,人們就不敢說真話,社會就必然充斥著空話、大話、假話。人人心照不宣的公開說謊,就沒有人敢于真誠地探討切中要害的問題。言論自由是其他權利得以實現的可靠保證,它造就一個真誠、嚴肅、務實的人格,使人們得以超越對壓抑的恐懼從而回復為人的本性和尊嚴。[3]言論自由極其重要,基本各開明國家憲法都規定了對言論自由的保障,視為人的基本權利。張千帆教授指出:“只有當實行自由言論會產生迫在眉睫的嚴重危害時,才可以對言論進行壓制”[4]
二、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的緊張關系
法律既保護名譽權也保護言論自由,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名譽不受侵害權利的同時,也享有言論自由的權利,兩者存在著一種緊張關系。在現實中,名譽訴訟可以有另外一種叫法,那就是言論自由案件。因為一方名譽收到減損總是行使其言論自由權利的副產品。[5]正因為這種緊張關系,名譽權和言論自由應該受到調解,在兩者之中尋求平衡點。對于調解這種關系,我總結了以下幾點:
死者名譽權民法保護設想分析論文
摘要:將死者擬制為權利主體使其享有名譽權,與從生物人到自然人的法律技術構成并無不同;相反,二者作為法律技術性擬制之產物的本質恰恰是一致的。法律賦予生物利能力的原因,不在于其生命,而是理性,即倫理學意義上的人的概念。生命的逝去,不成為保護死者名譽的障礙。在保護死者名譽的問題上,必須從概念回到規范目的——維護與發展人格、人類的絕對價值即人格尊嚴,跳過真正的障礙即權利能力概念;在法律論證方式上,采取辯證推理方法。倫理人格主義與辯證推理共同構筑了死者名譽權的基礎。
關鍵詞:名譽權;權利能力;倫理人格;辯證推理
死者的名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在我國司法實務與學說中已然得到一致肯認。然而,就死者名譽保護的法理基礎,則聚訟紛紜,莫衷一是——主要有權利保護說、近親屬利益保護說、家庭利益保護說、法益保護說及延伸保護說等5種理論認知。本文無意評價它們的優劣,只是其內含的概念法學的弊病,不可不察。不超越概念法學的視域,對死者名譽權的保護基礎問題就不可能獲得有效詮釋。這是因為,從邏輯上看,享有私權的前提在于,主體資格即權利能力的取得。而死者斷然不會具有這種以自然生命為前設的主體資格,也就不會有什么名譽權。在概念法學那里,死者名譽權是難以成立的。
一、名譽與名譽權概述
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民法通則及民通意見對名譽權的保護,似乎采取了有限制的態度,即只明確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在名譽權的侵權行為構成上要求故意、損害事實、行為的違法性及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等四要件,保護的條件不可謂不苛刻。直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才將名譽侵權擴張到了過失侵權的情形。
由于我國民法并未對名譽和名譽權予以定義,學說上對它們的性質、范圍認識不盡一致。對名譽性質的不同認識,影響名譽權保護的范圍,有必要在解釋論上加以澄清。問題的焦點在于,名譽是否具有主觀性,所謂“內部的名譽”即“名譽感”是否受到保護。有人認為,名譽作為人格的一項重要的內在要素,指個人對自我的尊嚴感。有人折衷認為,名譽是社會不特定的他人對名譽主體的品性、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一般評價以及名譽主體對這種評價的能動反映。這些認識未能提供解釋論上的依據,也難謂精到———如果名譽果真有主觀的一面,不就徑直取消了死者名譽嗎?這與死者名譽受到保護的事實相矛盾。死者名譽的保護奠基于客觀名譽論上。名譽是客觀的,是有關自然人道德品質和生活作風方面的社會評價。該認識也得到我國司法實踐的支持。名譽權即由民法規定的民事主體所享有的獲得和維持對其名譽進行客觀公正評價的權利。其具有專屬性、非財產性、可克減性等特征。
公眾人物名譽權研究論文
摘要:是堅守住現行法律的常規不變,還是接受先進理念并探討其對案件作用?在張西德案中所體現出的張的身份問題引起了諸多學者的質疑。在國外早已對公眾人物的名譽權問題適用的實際惡意原則對于此案有著非同一般的意義。公民的言論自由、正常的輿論監督乃至民主問題都與此原則有著一定的聯系。
關鍵詞:名譽權公眾人物利益平衡實際惡意實際惡意原則
全國注目的張西德訴陳桂棣、吳春桃名譽侵權案已于8月27日晚報轟轟烈烈地審結。而在我寫此文時,張案的判決書還未出爐,大概仍在緊張的炮制之中吧。我想對于學法之人來說,張案的審結并不代表一切宣告終結,無論原、被告雙方是否上訴,也無論他們會將官司打到何時。此案雖暫停,但它留給人們的思考和疑問是諸多的。
聽審過程中,我從未對原告的身份持有過任何疑義,因為覺得無論一個人的社會地位如何,在民事訴訟中他只是一個普通的民事主體,應該享有民法所確認和保護的名譽權。不是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嗎?所以對于張西德而言,無論他是當年的臨泉縣縣委書記還是現在的阜陽市政協副主席,他都有權提起維護自己名譽權的民事訴訟,這是無可厚非的事。但時過境遷,在對相關法學知識進行學習后,我徹底改變了頭腦中的這種觀念。張西德在作家書中的身份是時任臨泉縣縣委書記,是黨和國家的干部,這很重要!因為這涉及到雖然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到但卻已被很多發達國家甚至在很多年前即作出了規定的公眾人物的名譽權問題。以下筆者將按次序結合所學淺談一下自己對這方面問題的認識。
一公眾人物的概念
在美國的沙利文訴《紐約時報》案中維克斯勒教授提出了公共官員的說法,在后來1967年的“足球教練和退伍將軍案”中,美最高法院又將“公共官員”的概念擴展到“公眾人物”(publicfigure)[1]。這樣一來,除了政府官員以外如引人注目的娛樂明星、體育名,事業有成的著名企業家,以及見義勇為被報道的青年等等,都可以被囊括在后一個概念中。暫時,我們大可以將公眾人物劃分成兩種。一種是主觀上有希望成為公眾人物的意愿的人,他們能預見到自己會成為比其他人能獲得更多的社會關注的人,并且會通過自己的努力來實現自己成為公眾人物的愿望。如娛樂明星,政府高官,他們選擇做這一職業時定會明白自己會成為媒體及大眾關注的對象。另一類是主觀上自己并沒有成為公眾人物的意愿,但因為一些偶然事件使得自己引起社會公眾注意的對象,引起社會反響。如中了彩票頭獎的人,見義勇為被歌頌的人。以上是我們從外延上給“公眾人物”所作的解釋,列舉了它包括了哪些人。但是要想明白無誤地理解一個概念的話,要求我們從其內涵和外延都有清晰的認識。“公眾人物”的內涵又作何解呢?由于美國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足球教練和退伍將軍案”中并未給公眾人物下過定義,這就使得下級法院在具體適用時感到難以適從。因此,迫于現實的需要最高院在1966年的“格茲控威切案”中曾嘗試著給公眾人物下過這樣一個定義:公眾人物是指該個人在社會中的角色有獨特的顯著性,有些人從任何角度來看,都有相當的權力及影響力;說得更直接,即這些所謂的公眾人物通常投身在特殊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能影響到這些年事件的解決方式。[2]雖然說已經講了“說得更直接”但此定義仍不夠具體,在具體操作中往往還是難以把握。但這是由現實生活的復雜性所致,大概也沒有人能將所有的生活中的有關此概念的內容都包含在此定義中。但我想有了前面對公眾人物的這一種分類,以此來判斷某一個人是否是公眾人物是可以比較清楚的了,雖然在后來又有學者提出其他的分類標準,但歸根結底與以上的分類方式是大同小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