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重構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3 14:3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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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重構

故意殺人罪立法重構分析論文

一、故意殺人罪的立法問題所在

故意殺人罪是侵害個人法益最為嚴重的犯罪,所以,一方面各國刑法都將其作為最重或最重之一的犯罪排列在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之首,與之相適應都規定了較為嚴厲的刑罰。另一方面故意殺人罪又是較為復雜的罪種之一,行為人一旦犯罪將受到嚴厲的刑罰處罰,甚至被剝奪生命,基于罪刑均衡與人權保障的考慮,各國刑事立法又將故意殺人的犯罪區分為不同的類型并配置不同的法定刑而加以規定。但從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刑法第232條規定的罪狀與法定刑都比較簡單,刑罰從處死刑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種、刑期跨度很大,罪狀與法定刑的設置極不科學。這樣的立法設置,往往導致司法人員對一些犯罪行為定性不準、量刑失當。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其進行立法重構。

二、故意殺人罪的立法缺陷評析

我國刑法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從該條的規定來看,罪狀與法定刑過于簡單,刑罰跨度太大,罪刑關系難免有失均衡,同時也不能較好地應對故意殺人罪這種較為復雜的罪種。故意殺人罪只有兩個量刑幅度,這樣的立法設置,曾給予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來處理實踐中復雜多變的犯罪案件,滿足了一定的現實需要。但是,正是因為罪狀簡單、自由裁量的幅度太大,同樣也導致了在司法操作中出現了大量的問題。

為何會出現罪刑關系的不相適應呢?究其原因:一是認識論上的原因,包括立法者和司法者對罪刑關系認識能力的有限性或相對性與罪刑搭配質量狀態評價標準本身的抽象性和相對性;二是實踐論上的原因,即立法者和司法者由于受功利驅使而令罪刑關系分別在刑法立法和刑法司法環節失去了平衡。由此我們可以認識到:罪刑關系只能永遠具有相對的相適應性,其不相適應性則是絕對的。由于罪刑關系的相適應性是包含著刑法報應正義性、功利正義性的刑法有效性的根本保證,故盡管罪刑關系的相適應性是一種永遠不能絕對達到的應然狀態,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決不能放棄對之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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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殺人罪立法重構管理論文

一、故意殺人罪的立法問題所在

故意殺人罪是侵害個人法益最為嚴重的犯罪,所以,一方面各國刑法都將其作為最重或最重之一的犯罪排列在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之首,與之相適應都規定了較為嚴厲的刑罰。另一方面故意殺人罪又是較為復雜的罪種之一,行為人一旦犯罪將受到嚴厲的刑罰處罰,甚至被剝奪生命,基于罪刑均衡與人權保障的考慮,各國刑事立法又將故意殺人的犯罪區分為不同的類型并配置不同的法定刑而加以規定。但從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刑法第232條規定的罪狀與法定刑都比較簡單,刑罰從處死刑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種、刑期跨度很大,罪狀與法定刑的設置極不科學。這樣的立法設置,往往導致司法人員對一些犯罪行為定性不準、量刑失當。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其進行立法重構。

二、故意殺人罪的立法缺陷評析

我國刑法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從該條的規定來看,罪狀與法定刑過于簡單,刑罰跨度太大,罪刑關系難免有失均衡,同時也不能較好地應對故意殺人罪這種較為復雜的罪種。故意殺人罪只有兩個量刑幅度,這樣的立法設置,曾給予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來處理實踐中復雜多變的犯罪案件,滿足了一定的現實需要。但是,正是因為罪狀簡單、自由裁量的幅度太大,同樣也導致了在司法操作中出現了大量的問題。

為何會出現罪刑關系的不相適應呢?究其原因:一是認識論上的原因,包括立法者和司法者對罪刑關系認識能力的有限性或相對性與罪刑搭配質量狀態評價標準本身的抽象性和相對性;二是實踐論上的原因,即立法者和司法者由于受功利驅使而令罪刑關系分別在刑法立法和刑法司法環節失去了平衡轉貼于公務員之家()。由此我們可以認識到:罪刑關系只能永遠具有相對的相適應性,其不相適應性則是絕對的。由于罪刑關系的相適應性是包含著刑法報應正義性、功利正義性的刑法有效性的根本保證,故盡管罪刑關系的相適應性是一種永遠不能絕對達到的應然狀態,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決不能放棄對之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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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典保護環境資源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相鄰關系立法宗旨之檢討;相鄰關系立法體系之重構;不動產相鄰關系法的制度變遷三個方面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我國民法典中的相鄰關系立法應與民法典中的其他部分一起、經濟負擔為主,環境負擔最小、經濟負擔為主,環境負擔擴張、公法相鄰關系與私法相鄰關系、不動產相鄰關系法、地役權合同等合同相鄰關系法和社區相鄰關系法、不動產相鄰關系法本身的體系重構、不動產相鄰關系法的制度變遷的方式、鄰地損害防免規則、鄰地利用規則、水之相鄰關系規則等,具體材料請詳見。

二十世紀中葉以后的民法典制定-無論是越南、俄羅斯聯邦,還是中國-進入環境問題非常嚴重的時代,它既不同于《德國民法典》制訂之時,也不同于《法國民法典》制訂之時,更不同于《羅馬法大全》編纂之時。作為世界上最新的民法典,《越南民法典》、《俄羅斯聯邦民法典》都很有勇氣地貼近時代背景,產生了《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羅馬法大全》所沒有的新類型條款(主要集中在物權法部分),為環境資源保護開辟了新的私法途徑。我國民法典中的相鄰關系立法應與民法典中的其他部分一起,回應“綠色”的歷史境遇。

一、相鄰關系立法宗旨之檢討

綜觀相鄰關系立法宗旨,至少應包括兩個階段:

(一)經濟負擔為主,環境負擔最小

相鄰關系法的目的是為了相鄰不動產的“便宜”,包括經濟便宜和環境便宜。從相鄰他方的角度來看,這種“便宜”實即“負擔”,即經濟負擔和環境負擔。經濟負擔設定的原則是益本(收益和成本)比較,即相鄰一方因經濟負擔的設定所帶來的收益大于其為經濟負擔的設定所支付的成本。環境負擔是指為了環境的保全而對相鄰不動產價值的實現所施加的限制,最常見的例子是:為了日照、通風、采光而對相鄰方建筑行為的限制,即使受限的經濟利益很大。從古羅馬法到《德國民法典》,是環保需求低的階段,所以,全部相鄰關系的立法重點在于將相鄰權盡可能多地賦予經濟便宜需求,盡可能少地賦予環境便宜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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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背景思考管理論文

【內容提要】全球化正在引導一場轟轟烈烈的法律變革運動,商法重構正成為新世紀法律變革最普遍的實踐。商法重構與全球化互動發展已構成鮮明的時代特征,我國商法也應順應時代潮流,適時重構。應當重塑品格,實現從“個性”向“共性”的轉換;重構規范,實現從“規范無力”向“規范有效”的轉換;建構理性體系,實現從“無序發展”向“有序發展”的轉換。

【關鍵詞】全球化/商法重構/商法品格/商法規范/商法體系

入世后,我國經濟已全面融入全球化進程,我國商法作為市場規則的承載者,同樣不能回避一個最具挑戰性的世紀問題:面對全球化,我國商法應如何回應?應當看到,由于傳統和計劃因素的雙重影響,我國商法無論在觀念層面還是在制度層面均不發達,在制度供給與現實需求之間一直存在緊張關系,而這種緊張關系隨著我國的入世將日益凸現和加劇。因此,如何在全球化背景下,適時而適當地重構我國的商法體系和規則,已成為我國法律變革之重要環節。

商法變革是一個龐大的工程,涉及一系列重大理論問題與實踐問題。本文以全球化為背景,探討全球化對商法的一般影響,進而分析我國商法的現狀,并對我國商法重構中品格塑造、規范設計、體系建構等問題提出一些初步看法。

一、全球化對商法的一般影響

(一)法律制度的趨同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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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并購立法論文

摘要:我國有關外資并購的規定散見于許多法律法規中,而且這些法律法規從內容上看,缺乏系統性、協調性、完備性、甚至相互沖突,可操作性差;從形式上看,大多是行政法規,立法層次低,不利于規范我國外資并購行為。呼吁應加強外資并購立法。提出立法的“單軌制”、“雙軌制”和“外資法”三種模式,我國應采納“外資法”的模式。

關鍵詞:外資并購;立法

一、我國外資并購立法的現狀與不足

(一)我國外資并購立法的現狀

以市場為取向的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推動了我國企業并購的蓬勃發展。為了建立健康、有序的并購市場,規范并購行為,國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相關法律、法規。

在2002年以前有關外資并購的法律、法規相對較少,遠遠滯后于外資并購的迫切需求,對外資并購的規制主要適用現行外資法、公司法、證券法等相關法規。國內并購和外資并購的蓬勃發展,促使我國加快外資并購的立法步伐。自2001年11月以來,政府有關部委了一系列關于“外資并購”方面的辦法和規定,使得外資并購在政策上的障礙逐漸消除,可操作性明顯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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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外資并購立法研究論文

摘要:我國有關外資并購的規定散見于許多法律法規中,而且這些法律法規從內容上看,缺乏系統性、協調性、完備性、甚至相互沖突,可操作性差;從形式上看,大多是行政法規,立法層次低,不利于規范我國外資并購行為。呼吁應加強外資并購立法。提出立法的“單軌制”、“雙軌制”和“外資法”三種模式,我國應采納“外資法”的模式。

關鍵詞:外資并購;立法

中圖分類號:DF411.9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8-4525(2004)01-021-05

一、我國外資并購立法的現狀與不足

(一)我國外資并購立法的現狀

以市場為取向的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推動了我國企業并購的蓬勃發展。為了建立健康、有序的并購市場,規范并購行為,國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相關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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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當代科技法學幾個問題

摘要:科技與法治是現代文明的兩個最為重要的成就。現代科技的發展導致法律規則體系的解構:進一步拓寬法律內容范圍,重塑法律的認知結構,重新定義權責關系,重構法律價值體系。同時,現代科技的應用促進科學立法、提升執法效率,加強司法公正,增強守法意識。但是,科技發展帶來各種類型的新風險和新挑戰,迫切需要法律的規制,實現科技法治融合發展。

關鍵詞:科技法學;法律認知;價值重構;法律規制

現代科技進入前所未有的高速發展時期,大數據、云計算、物聯網、人工智能、生物和基因技術等正在重塑社會生活形態,也對科技治理和社會治理提出全新挑戰。科技發展給法治文明帶來新的活力,也帶來了各種風險與治理難題,迫切需要法律予以規制和保障。

1現代科技發展導致法律規則體系解構

1.1現代科技拓展法律內容邊界。科技發展拓寬法律調整范圍。科技發展需要對法律的內容和范圍進行全方位的調整,從人與人的關系到人與機器、人與智能造物的關系,從實體空間到虛擬空間,從屬人的倫理擴展到生命倫理,從單一對象到整個系統生態等,法律內容體系正在發生深刻的甚至可能是根本性的變革。科技發展推動法律規則創新。科技發展帶來行為規范、權利需求、責任承擔等新問題,法律規則存在“真空地帶”。另一方面,現有法律規則存在不適用性。如數據權利和個人隱私數據保護、虛擬現實空間身份權益認定和保護等。法律的規則體系需要在不斷解決自身問題與社會問題中實現更新和迭代。1.2現代科技重塑法律規則認知。從權威性規范到技術性解構。隨著新技術的發展,技術規則嵌入決策和行為系統,使一部分法律規則被代碼或算法代替,“代碼即法律”“代碼師即立法者”[1]的景象成為未來可能的圖景,法律規則體系的穩定結構受到沖擊,法律規則體系更加開放。從普遍性規則到個體化契約。智能技術深度嵌入法律系統,法律代碼化加速法律規則的自創生系統建立,使規則日益個體化。立法者到執法者的角色被技術力量所取代,技術性預設因果關系甚至影響了法律的因果關系,法律規則的創生也可能演化為多元化、個體化的契約。1.3現代科技重新定義權利義務。新興的權利內容不斷出現。數據權利和數據財產權正成為日益關注的焦點。個人隱私和信息的“被遺忘權”“數據正義”等新權利概念被提出來。生物技術、生命科學的發展,使得“生命倫理權”“人格權”等權利概念被重新討論。責任歸結與認定發生變化。生物技術、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使責任主體的認定面臨難題[2]。一些基因工程改造的生命體、具有自主感知與決策能力的人工智能,在法律上的主體資格和地位尚無法確定。此外,人工智能侵權責任認定上,“技術中立”原則被放棄,法律規制的重心發生轉移。權利義務關系的重新塑造。科技發展帶來的新的語境、新的空間、新的場景、新的關系和新的形態,權利和義務需要根據環境的變化做出相應的調整。科技發展加入了虛擬空間、機器、人工智能、基因改造等新的變量,使人與人、人與物、物與物的關系發生了變化,社會的權責利需要再平衡,人的主體權利和公共責任需要再確認。1.4現代科技重構法律價值體系。平衡發展效率與公平正義。現代科技發展使得技術理性成為主導價值觀,科技的異化使人自身的價值和發展受到忽視。此外,科技的發展也帶來了社會分化加劇、社會階層固化、社會失序等問題。法律更應該注重發展效率與保障公平的平衡。強化公共安全與風險防控。新技術使得全球國家更加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物聯網、核武器等可能造成毀滅性的結果。新時代法律和核心價值追求之一就是公共安全,并將通過各項規則和制度安排實現這一目標。聚焦數據權利與數據正義。科技發展使得數據成為最重要的社會資源,對數據的掌握成為權力的另一種表達形式。制度化和系統化的數據歧視應引起社會警惕,個人的信息知情權和“被遺忘權”,保證信息安全和數據正義。注重人類福祉與倫理協調。科技發展帶來社會關系的重新反思和建構,并需要明確促進人類福祉的方向,建立相應的倫理規范,以倫理規范為先導,為法律規則更新與調整提供基礎。

2現代科技應用有效促進法治文明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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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刑法中犯罪辯證的重新構造

摘要:犯罪是刑法所規制的核心內容,犯罪概念也是刑法學中的基石范疇。我國刑法通論認為,我國犯罪概念是實質與形式相結合的概念,有著其自身的優點。但是,我國犯罪概念卻具有其明顯的缺陷與不足,本文對其合理性進行評析,并試圖重構我國的犯罪概念。

關鍵詞:犯罪概念合理性重構

犯罪是刑法所規制的核心內容,相應地,犯罪概念便成為了刑法學的一個基礎性概念。世界各國刑法對于犯罪的規范模式存在著差異,導致了刑法學界對于犯罪概念認識的不同。事實上,犯罪概念的合理性與否,對于刑法典的制定以及刑法學學科的構建起著決定性的作用,這就要求我們應該其合理性,使之更為符合社會形勢發展的要求,為此,筆者對我國刑法學中犯罪概念的合理性予以分析,并結合各國的立法例,希望找到一種合理的方式。

一、關于犯罪概念的立法概述

當前,刑事社會學派的理論雖然日益受到重視,但刑事古典學派依然占據著刑法學界的優勢地位,特別是在大陸法系國家。刑事古典學派堅持的一個基本原則是“罪行法定原則”,這一原則要求刑法典必須對于犯罪予以明文規定,但是如何予以規定是刑事古典學派學者們必須予以關注并應該深入思考的問題。從整個世界的范圍看,對于犯罪概念的立法大致有三種模式:第一,犯罪的形式定義,即從犯罪的法律特征給犯罪下定義;德國學者認為,“犯罪是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的和有責的行為。”[1]新加坡1985年修訂刑法典第40條第2款明確規定:“‘犯罪’是指應受到本法典所規定的刑罰處罰的行為或者應受到當時有效的法律所規定的刑罰處罰的行為”。現行西班牙刑法典也作出了此種規定。第二,犯罪的實質定義,側重于犯罪的社會性質。這種立法模式主要出現在社會主義國家,如1919年蘇俄刑法指導原則第6條規定:“犯罪是危害某種社會關系制度的作為或不作為••••••”前蘇聯學者也曾經給犯罪下過一個實質定義,即“任何旨在反對蘇維埃制度及其所確定的法律秩序的危害社會的作為或不作為,都是犯罪。”[2]第三,結合性定義,既從犯罪的實質上,又從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給犯罪下定義。1997年生效的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14條規定:“本法典以刑罰相威脅所禁止的有罪過的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被認為是犯罪。”因此,“犯罪的這一定義再次給予其實體特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以優先地位,同時指出其有罪過性和應受懲罰的性質”可以說,這三種立法模式,反映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圖,同時體現了具體社會形勢的需要。

我國1997年修訂的新刑法典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根據當前我國刑法學界的理論通說,該條是對我國刑法中犯罪概念的立法闡述,這一闡述表明了我國采取的是一種結合性的定義模式,不僅反映了法律的階級性本質,而且,將刑法本身的實質特征和法律特征結合起來。尤其是“但書”的規定,“它把人類認識發展史上達到的新水平‘定量分析’引進刑法領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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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殺人罪研究論文

一、故意殺人罪的立法問題所在

故意殺人罪是侵害個人法益最為嚴重的犯罪,所以,一方面各國刑法都將其作為最重或最重之一的犯罪排列在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之首,與之相適應都規定了較為嚴厲的刑罰。另一方面故意殺人罪又是較為復雜的罪種之一,行為人一旦犯罪將受到嚴厲的刑罰處罰,甚至被剝奪生命,基于罪刑均衡與人權保障的考慮,各國刑事立法又將故意殺人的犯罪區分為不同的類型并配置不同的法定刑而加以規定。但從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刑法第232條規定的罪狀與法定刑都比較簡單,刑罰從處死刑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種、刑期跨度很大,罪狀與法定刑的設置極不科學。這樣的立法設置,往往導致司法人員對一些犯罪行為定性不準、量刑失當。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其進行立法重構。

二、故意殺人罪的立法缺陷評析

我國刑法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從該條的規定來看,罪狀與法定刑過于簡單,刑罰跨度太大,罪刑關系難免有失均衡,同時也不能較好地應對故意殺人罪這種較為復雜的罪種。故意殺人罪只有兩個量刑幅度,這樣的立法設置,曾給予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來處理實踐中復雜多變的犯罪案件,滿足了一定的現實需要。但是,正是因為罪狀簡單、自由裁量的幅度太大,同樣也導致了在司法操作中出現了大量的問題。

為何會出現罪刑關系的不相適應呢?究其原因:一是認識論上的原因,包括立法者和司法者對罪刑關系認識能力的有限性或相對性與罪刑搭配質量狀態評價標準本身的抽象性和相對性;二是實踐論上的原因,即立法者和司法者由于受功利驅使而令罪刑關系分別在刑法立法和刑法司法環節失去了平衡。由此我們可以認識到:罪刑關系只能永遠具有相對的相適應性,其不相適應性則是絕對的。由于罪刑關系的相適應性是包含著刑法報應正義性、功利正義性的刑法有效性的根本保證,故盡管罪刑關系的相適應性是一種永遠不能絕對達到的應然狀態,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決不能放棄對之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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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決書改革論文

內容提要:現行行政判決書樣式由于其制度、法律層面的缺陷,已經不能適應審判方式改革的需要。行政判決書改革應該遵循判決書的固有規律,以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為核心,從立法上對行政判決書進行必要規范,從制度層面重構行政判決書的結構模式,并注意借鑒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改革的成功經驗,在文書結構、訴辯內容、證據寫作、判決理由等方面提出完整而具體的制作要求,以體現行政判決書的基本法律價值。

關鍵詞:行政判決;制度;立法完善;合法性審查;證據;判決理由

行政判決書是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審理終結后就實體問題做出的書面處理決定,行政判決書樣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重要規范性文件。由于多種原因,原先相互適應、配套的“行政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文書樣式”之間發生了諸多矛盾和不協調現象。同時,現在行政訴訟中由于借鑒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對行政判決書又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從行政判決書改革的角度,結合存在的問題,圍繞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這一中心,提出了重構行政判決書結構樣式、完善判決書立法內容的建議。

一、制度和法律層面的缺陷

(一)訴訟法中有關行政判決書的規范既不直接、也不完整

相比較而言,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對判決書的規范就比較具體。特別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專門對民事判決書的主要內容、結構層次和制作要求做出指導性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行政判決書的規范與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的規范相比,呈現出嚴重的失衡。行政訴訟法中第58條提到“判決書”三個字,其目的是為了服務于上訴事項,而非為了規范判決書的內容與結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幾處提到了“行政判決書”(如第83條、第85條),旨在說明行政判決書的效力,并且是同“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行政賠償調解書”捆綁在一起的規范,并非對行政判決書內容和制作要求的規范。訴訟法的立法缺失,使行政判決書缺乏指導性的法律依據,難以從根本上保證判決書的證明力和公信度,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最終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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