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方法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3 19: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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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方法

刑法司法解釋方法研究

摘要:在刑法司法解釋實際工作中,我們要堅持實事求是、與時俱進的解釋立場,充分發揮社會學解釋資料對刑法解釋方法的完善作用;同時,科學適用各種解釋方法,做到解釋立場和解釋方法相互促進,從而切實保證我國刑法司法解釋辦件得以高質量地完成。

關鍵詞:刑法司法解釋;解釋立場;解釋方法

近十五年來,在我國刑法學界,刑法解釋(主要指刑法司法解釋,下同)立場中實質解釋論與形式解釋論的爭議持續走熱,這主要是由于實質解釋論與形式解釋論解釋立場的對峙,不僅關系到我國犯罪構成體系的發展方向,而且將最終決定我國刑法解釋學的深度發展,[1]2-5特別是推動我國刑法學領域社會科學法學的發展,引起人們不僅要注重各種規范解釋方法,也要重視前見、習慣、倫理、文化、民意、外國法等各種社會學解釋資料的作用或影響,這就突破了形式解釋論對刑法解釋外源性理論和解釋資料引入的限制,而社會學解釋資料的作用帶給人們的思考又有兩點,第一,社會學解釋資料的作用對我國刑法司法解釋方法的豐富和拓展是否有積極的影響;第二,在社會學解釋資料通過解釋方法的完善作用于刑法司法解釋活動過程中,對刑法司法解釋立場又有怎樣的影響,是一味地排斥形式解釋立場,只堅持實質解釋立場,還是兩者相結合,如果是實質解釋論與形式解釋論相結合,又該如何結合。

在我國刑法學界,形式解釋和實質解釋一開始是作為刑法解釋兩種不同的解釋目標進入人們的研究視野的,它們被分別對應主觀解釋和客觀解釋,[2]122-125后來,隨著刑法解釋立場問題研究的深入,形式解釋和實質解釋才被認為是刑法解釋立場的對峙,主要表現在方法論上的對峙、詮釋學上的對峙和價值觀上的對峙,[3]228-241特別是,形式解釋和實質解釋在價值觀(集中體現為刑事法治觀)上的對峙對刑法解釋方法如何運用有著重要的啟發作用。形式解釋論主張形式刑事法治觀,實質解釋論提倡包容性刑事法治觀。形式解釋論的形式刑事法治觀包括以下三個方面:(1)提倡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則,警惕實質的罪刑法定;(2)司法過程應以形式理性排斥實質理性,以刑事違法性取代社會危害性;(3)強調自由保障優于社會保護。相應的,實質解釋論的包容性刑事法治觀也體現在三個方面:(1)在堅持形式理性的同時,更多地重視實質理性;(2)賦予社會危害性概念以新的含義;(3)在刑法的機能上,重視保護法益。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在刑事法治觀上的對立,通過刑法解釋方法的適用又得出以下結果:第一,形式解釋論側重于保障行為人自由,因而處罰范圍較窄,實質解釋論側重于保護法益,因而處罰范圍較寬;第二,在狹義的刑法解釋場合和漏洞填補場合,形式解釋論和實質解釋論各自所采用的解釋方法完全相反;第三,不能說文義解釋就是形式解釋、論理解釋或漏洞填補就是實質解釋,文義解釋、論理解釋和漏洞填補都只是具體的解釋方法,而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卻是解釋立場,它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選擇不同的解釋方法,它與解釋方法是不同層面的范疇。形式解釋論和實質解釋論在刑事法治觀上的對立,和通過解釋方法的運用得出的三個結論,無疑深化了人們對形式解釋、實質解釋作為刑法解釋立場及其具體表現的認識,人們從中不難看出,形式解釋就是提倡形式罪刑法定原則、以形式理性排斥實質理性、強調自由保障的解釋取向,實質解釋就是重視實質理性和法益保護的解釋取向,這一界定的優點是比較全面地闡述了不同解釋立場的內涵,其不足之處是以并列平行的兩條路徑分析、界定刑法解釋立場,而不是從形式與內容、現象與本質的對立統一上整體把握刑法解釋立場,所以才出現誰也說服不了誰、各自都有其合理之處的尷尬局面。21世紀以前,由于人們認識的局限性和法制建設經驗缺乏,我國刑法司法解釋實踐中堅持的解釋立場基本上是形式解釋立場。之后,隨著我國犯罪形勢的變化,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在刑事司法解釋活動中,推行系統性、規模化解釋模式,集中開展對類罪、個罪犯罪構成要件、其他刑法適用問題的全面、系統解釋,采取的解釋立場是以形式解釋立場為基礎,以實質解釋立場為突破口,將兩者有機結合起來,很好地適應了同犯罪作斗爭的實際需要,取得了同犯罪作斗爭的良好效果,實踐證明,將形式解釋立場與實質解釋立場有機結合,以形式解釋立場為基礎、以實質解釋立場為突破口,實行實事求是、與時俱進的解釋立場,才是我國當前乃至今后相當長時間內應采取的解釋立場,這一解釋立場融合了形式解釋立場和實質解釋立場各自的優點,又摒棄了各自的缺點,應該說比較科學,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應貫穿于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整個歷史進程中。如何理解實事求是、與時俱進這一解釋立場?筆者認為,“實事”是指我國刑法規定本身(指刑法條文的語義范圍)和實際生活中類罪、個罪的犯罪形勢、犯罪特點這些客觀的東西,“是”是指解釋結論的規律性認識、法則,也指正確的解釋結論本身這些主觀認識的成果,“求”是指尋找正確的認識、探求正確的解釋結論這些主觀上的活動,“時”是指同犯罪作斗爭的實際需要、指廣大人民群眾的新期待、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進”是指解釋活動要有針對性和發展性,要適應現實需要、滿足人民的訴求、實現發展人民福祉的長遠目標,可見,實事求是、與時俱進這一解釋立場,是形式和內容的符合、主觀與客觀的契合、當前與長遠的統一。它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在解釋布局上,要全面、系統地謀篇布局。

首先,根據類罪、個罪適用刑法的主要問題,確定解釋重點,然后根據解釋重點提出需要解決哪些具體問題的意見,包括構成要件包括哪些問題、每類問題中刑法是怎么規定的、現實生活中又有哪些具體表現、有哪些新特征,對其他刑法適用問題,要弄清楚有沒有創設法律規則和填補法律漏洞的需要,如果有,要弄清楚這些需要的現實基礎是否存在,創設和填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機理和刑法基本原則的內涵,弄清楚這些問題之后,再提出解釋結論一攬子意見稿。(2)在各種解釋方法(特別是論理解釋方法)的適用中,要認真貫徹實事求是、與時俱進的具體要求。在體系解釋方法適用中,要把制度體系、法律規定體系上的規定與現實生活結合起來,尋找最佳的平衡點,精細、標準地作出解釋結論;在歷史解釋方法適用中,要敢于在立法資料中尋找突破口,以適應現實需要;在目的解釋方法適用中,既要把解釋的落腳點定在現實需要和立法目的上,也不能忘記解釋的立足點是刑法規定的應有文義,把社會主義法制的適應性、發展性和相對穩定性結合起來,作出妥當的解釋結論;在合憲解釋方法適用中,要善于從我國憲法原則、憲法規定中確定解釋的基調,也要敢于通過合理的解釋為我國憲法修改提供生動的素材,推動我國憲法制度的進一步完善。(3)要正確、理性對待社會學解釋資料的作用或影響。在刑法司法解釋實踐中,要正確、理性對待前見、社會習慣、倫理、文化、民意、外國法等社會學解釋資料的作用或影響,既要把各種社會學解釋資料納入“實事”這一解釋背景中,認真思考各種社會學解釋資料的內容、特質、要求,又不要被其所扼制,而要將國情、社情與需要、目標有效對接,在貫通過去、現實與未來的聯系中,在實現國內與國際的交融中,尋找“求是”的最佳平衡點,“與時俱進”地作出妥當解釋。我國刑法司法解釋立場提出后,需要思考的第一個問題是,上述各種社會學解釋資料在我國刑法司法解釋立場的指引下,如何對我國刑法司法解釋方法發生促進作用或積極影響,從而豐富和拓展我國刑法司法解釋方法。首先,要看到各種社會學解釋資料不斷豐富了我國現行刑法司法解釋方法的具體內涵。從我國最高司法機關近十年來的刑法司法解釋文件來看,我國現行的刑法司法解釋模式基本上是類罪、個罪系統性、規模化解釋模式,內含其中的我國現行刑法司法解釋方法涵蓋了廣義解釋方法的大部分內容,包括文義解釋方法(字面解釋方法、擴張解釋方法、限縮解釋方法、當然解釋方法、反對解釋方法)、論理解釋方法(體系解釋方法、歷史解釋方法、目的解釋方法、合憲解釋方法)、不確定概念、一般條款的具體化、法律規則創設、法律漏洞填補(目的性擴張、目的性限縮、基于基本原則的漏洞填補)。在適用這些方法進行解釋過程中,要自覺地把前見、社會習慣、倫理、文化、民意、外國法這些社會學解釋資料(或信息)納入解釋的社會背景或國際環境中進行合理思考,科學把握解釋結論如何參考、消化其中的合情合理元素,確保解釋結論既合情合理又合時宜,發揮刑法懲治犯罪、保障人權應有的積極作用。其次,要注意適當拓展我國刑法司法解釋方法的種類,要根據各種社會學解釋資料(或信息)對具體解釋工作作用或影響的不同程度和方式,總結、提煉出不同的具體解釋方法,這些具體的解釋方法可統稱為解釋資料(或信息)解釋方法,它包括參考前見解釋方法、文化解釋方法(包括社會習慣解釋方法和民意解釋方法)、倫理解釋方法、借鑒外國法解釋方法。第一,關于參考前見解釋方法。所謂前見,是指人類既有的經驗和知識,所有的科學都建立在對研究對象的有效詮釋基礎之上,人文精神科學更是如此,在一個人文精神理論或命題中,詮釋者的主觀認識是其不可分離的一個組成部分。海德格爾哲學詮釋學思想首先明確地肯定了任何詮釋都要以“前見”為其必要條件,從而否定了狄爾泰關于意義客觀性的追求,指出人的任何理解和解釋永遠都受制于預先存在的條件的制約,[4]45而伽達默爾哲學解釋學對我們的啟示是,解釋位于未知和已知之間,如果一切都被理解了,解釋就不需要了,反過來,什么都不能理解,解釋就是不可能的。所謂解釋,就是從事先被理解的事出發,向未知的領域前進,人總是帶著既有的經驗和知識或“合法的偏見”進行理解和解釋的。[5]36因此,不僅在文義解釋方法中的擴張解釋方法、限縮解釋方法、各種論理解釋方法以及漏洞填補解釋方法適用中,要充分考慮人類對某一問題的既有經驗和知識,而且在有的犯罪構成要件及其他刑法適用問題的解釋中,人類既有的經驗和知識甚至決定著具體解釋內容的架構和取舍,從而實際上形成一種參考前見解釋方法。第二,關于文化解釋方法。廣義的文化是指人類在社會歷史實踐中所創造的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的總和,狹義的文化是指社會意識形態以及與之相適應的制度和組織機構,刑法文化是指由社會經濟、政治基礎所決定的,在特定歷史發展過程中積淀下來的,反映一個國家、民族對待犯罪與刑罰的制度與觀念的整體,它包括制度性刑法文化和觀念性刑法文化,這里所說的文化解釋方法中的文化是指觀念性的刑法文化,它主要體現為社會習慣和民意。“不同的文化類型(或模式)賦予其法律不同的品格,因此,釋義法律、理解法律就必須與其賴以產生、存身立命的社會文化自覺勾連起來。惟此,才能精準地釋義法律、并穿透法律規則的外在形式、洞悉法律的內在文化命意”。[6]2“法律的價值之一在于它必須與特定的國情、民情相適應。

一個成功的法律體系,既要具有推動制度、經濟、文化進步和發展的導向性作用,更應與具體的國情、民情相適應,具有付諸實施的現實基礎”。[7]295刑法司法解釋是法律體系中的重要內容,社會習慣是國情、社情的集中表現,民意是民情的主要內容,因此,在制作刑法司法解釋過程中,既要充分考量傳統文化中社會習慣和民意的內容,也要展現先進文化中社會習慣、民意的合理要求,不僅在我國各種現行刑法司法解釋方法適用中要充分吸取我國刑法文化的精髓,而且還要大膽推行刑法文化解釋方法,包括社會習慣解釋方法和民意解釋方法,使刑法文化在刑法適用問題的解釋中發揮主心骨作用。可見,文化解釋不僅是刑法司法解釋的一種方法性解釋原則,滲透在各種具體解釋方法的適用中,而且其自身也是一種具體的解釋方法(包括習慣解釋方法和民意解釋方法),被解釋實務工作者們經常適用。第三,關于倫理解釋方法。筆者認為,應當按照馬克思主義倫理學觀點來認識我國倫理解釋方法中的“倫理”。按照馬克思主義倫理學觀點,倫理解釋應該是指按照我國社會主義道德體系、價值取向來指導、規范、引領我國的法律解釋活動,倫理解釋既是貫穿于我國刑法司法解釋各種具體解釋方法之中的一項基礎性方法性原則,同時,其本身又是我國刑法司法解釋中的一種綜合性具體解釋方法,歸類于論理解釋方法之中,成為一種具體的論理解釋方法。我們要按照倫理解釋的要求,用好倫理解釋方法,更好地服務于刑法司法解釋工作。第四,關于借鑒外國法解釋方法。關于外國法對法律解釋的作用或影響,傳統的觀點認為,只有在民法司法解釋中才借鑒外國法的制度、理論來進行法律漏洞填補解釋,可是,隨著我國刑法司法解釋模式的變革和解釋方法的不斷創新,隨著人們認識的不斷深入,今天,對于借鑒外國法來解釋刑法中的規定,特別是運用外國刑法中的某些可以學習、借鑒的制度、原理,來填補我國刑法中的漏洞(主要是立法空白),具有十分必要的現實意義,如運用日本刑法中期待可能性制度來解釋我國刑法中某些犯罪行為刑事責任的有無、大小問題,就十分可行。再如,運用德國刑法中社會相當性原理來解釋我國刑法中無被害人犯罪(如自然人一般受賄罪、賭博罪)刑事責任的有無和大小問題,就顯得必要。可見,借鑒外國法解釋方法是我國刑法司法解釋中漏洞填補解釋方法中的一種具體解釋方法。我國刑法司法解釋立場提出后,需要思考的第二個問題是,上述各種社會學解釋資料通過解釋方法的完善作用于刑法司法解釋活動過程,對我國刑法司法解釋立場又有怎樣的影響,這是(我國)刑法司法解釋方法對我國刑法司法解釋立場的促進作用。首先,要在刑法司法解釋方法適用的具體實踐中強化對我國刑法司法解釋立場的認識,不斷固化我國刑法司法解釋立場。要立足于實踐,著力于堅持和深化,把我國刑法司法解釋實事求是、與時俱進的立場融化于各種解釋方法的適用之中,在各類各種解釋方法適用中圍繞全面、科學、準確的解釋標準,全面、正確理解實事求是的具體背景和與時俱進的著力點,在解釋工作中注重經常總結在堅持實事求是、與時俱進解釋立場方面做得如何,還存在哪些不足,應該如何做得更好,從而不斷固化我國刑法司法解釋立場,確保我國刑法司法解釋工作在正確的軌道上健康運行。其次,要不斷發展、完善我國刑法司法解釋立場的內涵和具體要求,不斷堅定我國刑法司法解釋立場。隨著時代的進步和我國法制事業的不斷發展,隨著犯罪形勢和具體特征的變化,我們要不斷緊跟時代,立足現實,瞄準前沿,不斷深化對實事求是、與時俱進解釋立場階段性內涵和新的具體要求的認識,在適用各類各種刑法司法解釋方法中,找準堅持解釋立場、實現解釋立場的針對性、適應性、前瞻性的重要抓手,精準發力,持續用功,在推動我國刑法司法解釋工作持續、健康發展中,不斷堅定、完善實事求是、與時俱進的解釋立場,實現刑法司法解釋方法對我國刑法司法解釋立場的促進和推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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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目的解釋方法

摘要:針對刑法的目的解釋方法研究,首先從刑法的目的解釋方法的有關概述入手,然后闡述了刑法目的解釋司法應用,最后對在刑法解釋中目的解釋的現實意義,進行有效分析。

關鍵詞:刑法;目的解釋方法;解釋

對于刑法的目的解釋方法一直都存在爭議,刑法的目的解釋方法盡管沒有被薩維尼作為法律解釋的基本方法,但是已經被相關學者普遍的認可。尤其是從耶林的目的法學成立以后,刑法的目的解釋方法得到了更好的發展。從1900年以來,刑法的目的解釋方法逐漸的受到了人們的青睞,對刑法的目的解釋方法研究的學者也越來越多。本文針對刑法的目的解釋方法進行深入研究。

一、刑法的目的解釋方法有關概述

目的解釋為一種法律解釋方法,其指的是法律解釋人員利用法律目的來明確法律文本具體含義。刑法目的解釋法為刑法解釋法的一種,其是依據刑法目的來解釋刑法的法律解釋方法。任何解釋方法都多多少少利用了目的解釋,不管是哪種解釋方法最終目標都是實現刑法目的,其是從根本層面看的。我國刑法的首條就是對刑法目的的規定,刑法的目的事實上是刑法的起點,還是刑法的終點;若是把刑法目的解釋當作歷史解釋、文義解釋等常見解釋法時,通常會把目的解釋當作解釋方法,通過此種解釋能夠實現法律解釋所追求的結論。基于此能夠看出,刑法目的解釋和刑法解釋目的的概念有所差距。不管是哪種解釋方法都是為了完成刑法目的,而刑法目的解釋的實際目的為利用刑法目的來對刑法進行解釋。

二、刑法目的解釋司法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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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解釋方法論之論文

內容摘要:自美國憲法誕生之日迄今為止,關于憲法解釋方法存在著各種方法論流派,大致可以把它們概括為解釋主義與非解釋主義、原意主義與非原意主義、積極主義與消極主義、歷史主義、德沃金主義和基礎主義等。不同的方法,具有不同的理論體系。憲法解釋方法論之梳理與辨思,在于揭示其內在法理及差異,為正確解釋憲法文本提供理想之途。

關鍵詞:美國憲法解釋方法論

按照傳統的觀點,最高法院在憲法過程中的職能本質上不是創造,其正當的角色是“解釋”而不是重寫憲法。傳統意義上,人們認為法院的正當角色是確定憲法的原初的理解,以作為憲法字詞和通過時的人們意圖的證據。這種揭示憲法意義的解釋方法在解釋史上源源流長,并在歷史上一直占有主流地位。只是到了20世紀以后,隨著現代司法權的崛起,原意主義方法才被邊緣化,代之而起的是非原意主義方法。連被視為是原意主義最杰出的捍衛人物的羅博特·博克都無可奈何地承認:“曾經占憲法統治地位的觀點——法官按照那些起草文件的人的意圖原則適用憲法——現在在該領域的理論家中非常不受歡迎。尤其是在法律學說界,原初理解的哲學通常被視為是完全過時、或許還是反動的,并肯定是退出了主流,這是最可怕的控告。”[1]所以,在美國憲法解釋領域,各種解釋方法流派并存且觀點迥異。然而,如果對美國憲法解釋方法作大致的劃分的話,主要有解釋主義與非解釋主義,或者原意主義與非原意主義之分野。本文則試圖就美國憲法解釋流派之種種方法作一辨思。

一、“解釋主義”(interpretivism)與“非解釋主義”(noninterpretivism)

最早對現代憲法解釋方法作出較科學界分的當是斯坦福大學法律教授約翰·哈特·伊利(JohnHartEly)。1980年他在《民主與懷疑:司法審查理論》一書中即提出了“解釋主義”(interpretivism)與“非解釋主義”(noninterpretivism)方法。所謂解釋主義意指法官在判決憲法案件時應當把他們自己限制于成文憲法所規定的或者明確指示的效力規范之中;而非解釋主義則與之相反,法院應當超越憲法文件,借助于文獻資料,在憲法文本之外去發現所適用的規范。在此之前,大致劃分為司法積極主義(activism)和司法之自我限制(self-restraint),或者是實證主義方法與自然法方法,但確切地說,解釋主義大致等同于實證主義,而自然法僅是非解釋主義之一種形式。[2]不過,格爾迪斯坦(LeslieFriedmanGoldstein)概括過五種有意義的方法論,即意圖主義(intentionalism)、文本主義(textualism)、超文本主義(extratextualism)、不確定主義(inderterminacy)以及德沃金主義(Dworkinism),其中他把文本主義與解釋主義、超文本主義與非解釋主義相等同。在他看來,文本主義者或解釋主義者都相信法官推翻法律的基礎除了來自于憲法文本推理這一原則以外,其他的都是不正當的;超文本主義者或非解釋主義者則相信法官能夠運用司法審查的基礎不僅可以是成文憲法的文本及其含意,而且還可以是高級法——無論是自然法,或是民族理念,或民族法律習慣,或法官所相信的“基本權利”。[3]其實他是對伊利的解釋主義與非解釋主義的誤讀。

按照伊利對“解釋主義”的理解,解釋主義方法實際上是一種尊重憲法原意的解釋,或者說大致屬于原始意圖與原初文本含義的原意主義。在憲法解釋理論上,威亭頓區分了解釋(Interpretation)與建構(Construction)之本質,他認為:憲法解釋是發現法文本含義的過程,盡管發現的過程可能是復雜的,并需要解釋者的良好的判斷,然而其結果是在原初文本中所合理地發現的,解釋在本質上不是創造,而是法律性。而憲法建構雖仍然與文本的含義有關,但它不能僅僅稱為是對隱藏在最初文件內的意義的發現,建構實質上是創造,是政治性的。[4]威亭頓認為,伊利的上述劃分就是對這一基本事實的反映,也就是說,解釋是發現憲法文本中已經存在的意義,而非解釋主義者則超越文本、超越解釋,強調來自于當前政治的價值并把它們與司法判決結合起來。按照威亭頓的看法,伊利所劃分的“解釋主義”與“非解釋主義”這一術語不久即被拋棄了,不是因為解釋的定義遭到了挑戰,而是因為文本的地位遭到了質疑。如果原意主義的解釋主義者由于忽視了諸如像自然法傳統或當下社會規范而不能考慮整個憲法,那么其他憲法意義的學派仍然還是能夠被視為是在文本內解釋憲法,發現其意義,盡管是在更寬的意義上,所以問題不再是“是否”解釋憲法,而是解釋“什么”。[5]無論是原意主義或是非原意主義,都是在“解釋”憲法,而不是“不”解釋憲法。因此,解釋主義與非解釋主義在語義學上是混亂的。語言學家費爾迪南·德·索緒爾認為:“語言和言語活動不能混為一談;它只是言語活動的一個確定的部分,而且當然是一個主要的部分。”[6]也就是說,語言術語對言語活動的概括應當反映言語活動的本質和內涵。解釋主義與非解釋主義作為語言術語與解釋行為活動也不能混為一談,解釋主義的解釋活動與非解釋主義的創造性活動都是解釋活動,解釋主義的語言術語的概括應當包含著所有的解釋活動。所以,解釋主義與非解釋主義這一術語的被拋棄,意味著這一劃分標準的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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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釋基本方法

一、法律解釋的基本方法

法律解釋的基本方法,是指解釋者在進行法律解釋時為了實現解釋的目標所使用的基礎性方[1]法。法律解釋的基本方法一般包括文義、歷史、體系、目的四種方法。文義解釋,又稱文理解釋、語義解釋等。顧名思義,它是指解釋者從法律條文的字面意義來說明法律規定的含義。文義[2]解釋的理論依據是三權分立理論。歷史解釋,或稱沿革解釋,是指通過研究有關立法的歷史資料或從新舊法律的對比中了解法律的含義。體系解釋,也稱系統解釋,是指從部門法律或者整個法律體系出發,將需要解釋的條文放進其中,利用此法條與其他法條的相互關系來解釋法律。目的解釋,是指根據立法者的立法意圖來解釋相關法律,就是指根據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來解釋法律。上述這些解釋方法,并不是只能單一使用,也可以綜合使用。但是不同解釋方法得出的結論可能并不一致,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解釋者對解釋方法的選擇上有一個排序。一般說來,解釋者最先使用的一個基本方法是文義解釋;如果以此解釋方法所得出的解釋結論不能令解釋者滿意,解釋者還可以依次使用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的方法。

二、刑法解釋的基本方法

刑法解釋的基本方法,在德國、日本與我國刑法學的認知中,具有不同的分類。德國刑法教義學將基本方法分為四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還增加合憲性解釋的方法。日本刑法學在刑法教科書中一般不會對基本方法進行分類,而是討論類推解釋與擴張解釋的界限。我國刑法學中,傳統理論將基本方法分為兩類: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論理解釋又可具體劃分為擴張解釋與限制解釋。當代學者中,陳興良教授的分類對傳統理論既又繼承又有變化,其將基本方法劃分為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論理解釋又分為擴張解釋、限制[3]解釋、當然解釋、歷史解釋四種;張明楷教授認為:“采用形式的標準,可將刑法解釋方法分為平義解釋、擴大解釋、縮小解釋、類推解釋、反對解釋;采用實質的標準,可將刑法解釋方法分為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4]釋。”此外,還有補正解釋、當然解釋、比較解釋。綜合來看,張明楷教授的分類最為齊備,傳統理論的分類最為錯亂、簡陋。解釋方法的多樣性,反映了刑法學研究的精細程度。可將刑法解釋分為兩大類: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文義解釋,是指根據刑法用語的文義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闡釋刑法意義的解釋方法。文義解釋的根據主要是語詞的含義、語法、標點及標題。對于刑法解釋來說,文義解釋是一種首選的解釋方法。如果文義解釋的結論合理,則沒有必要采取論理解釋方法;如果文義解釋的結論不合理或產生多種結論,則必須采用其他解釋方法得出合理結論。論理解釋方法不同于文義解釋,它更多地被解釋者賦予價值判斷與規范考量。我國傳統刑法理論認為論理解釋僅僅包括擴張解釋、限制解釋,存在以下疑問:第一,擴張解釋、限制解釋是從法條語詞、形式邏輯的角度,立足于解釋結果進行分類的解釋方法,并非具備實質內涵的方法,這與論理解釋具備的價值、規范特征相沖突;第二,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作為極其重要的兩類解釋方法,沒有納入到論理解釋之內,造成體系性缺位。陳興良教授雖然將當然解釋與歷史解釋納入論理解釋的范圍,但遺漏了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這兩種極為重要的解釋方法。

三、刑法解釋方法的排序

(一)法律解釋方法排序的困境及其解決。法律解釋的基本方法既然有文義、歷史、體系、目的四種,用以解釋法律時必然存在一個應否排序、如何排序的問題,這也屬于法學方法論的經典問題。大多數學者主張應排序。至于如何排序,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觀點。蘇俊雄教授支持以下排序:“第一,從法規之文義解釋開始。第二,目的解釋的方法,在今日法律實務界,被視為普遍適用的方法,特別對于當代法規的立法目的及法律文化任務加以探討時應用之。步驟上,應實現對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加以定[5]位,以掌握法規客觀目的為重點。”林山田教授認為:“解釋方法之間并非彼此對立排斥,而是可以多種交互運用。由于法條文字乃解釋之基本素材,法律條文之正確意思,只能從法條之文字中發掘出來,因此,所以之解釋均自條文之文字與用語開始,從事文義解釋。其次,進而就法條之系統相關與其立法史,從事系統解釋與歷史解釋。最后,就法條之目的觀,從事目的解釋。”[6]可見,林山田教授的觀點與蘇俊雄教授一致,屬于傳統觀點、通說。但有學者的觀點與通說不同,如林鈺雄教授認為,法律解釋方法的排序為:第一,文義解釋;第二,客觀解釋即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第三,主觀解釋即歷史解釋。無論是根據通說的固定排序,還是根據林鈺雄教授具備個人學術特色的排序,學界一般公認,法律的解釋方法是存在一定排序的。然而,我國有學者認為法律的解釋方法之間不應排序,如張明楷教授提出:“刑法解釋方法沒有明確的[7]位階性。”周光權教授經過長篇論證后得出結論:“文義解釋處于解釋的起點位置,但這不意味著文義解釋是決定性的;目的解釋在何種情況下是最高準則,不可一概而論;司法判斷的高度復雜性決定了,在各種解釋標準中,并沒有一個‘確定的次序’;因此,所謂的刑法解釋方法的位階性并不存在,討論位階性的有無并無理論上[8]的實益。”法律解釋方法應否排序又如何排序,此即法律解釋方法的困境問題。欲突圍這一困境,可借鑒德國刑法教義學通說,對法律解釋方法的適用依次排序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理由在于:第一,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成文法要求,既然法律條文的表現形式是文字,呈現在公民面前、規制其行為的只能是文字。對文字的解讀,成為公民行為導向的準則。就此而言,文義解釋當然是法律解釋的起點。如果繞開文義解釋,直接進行目的解釋,極可能得出超越法條語詞可能的含義且不利于行為人的類推解釋,這種危險是必須避免也可以避免的。第二,如果根據文義解釋可能無法得出合理結論,此時,可根據刑法典不同法條之間的上下文語境,得出相應的解釋結論。這是文義解釋從爭議法條的語詞擴展延伸到不同法條之間的語詞關聯,也是尊重文義解釋優先性、法秩序統一原則的必然要求。第三,如果根據體系解釋也無法得出合理的解釋結論,就必須尊重立法者原意,從立法資料中探求立法者對法條的原意。這是民主主義、三權分立的必然要求。當然,如果根據立法者原意得出的解釋結論不符合當前社會生活的現狀,讓一般人都會認為過時甚至荒謬,就應果斷地否定歷史解釋的效力。第四,如果根據歷史解釋無法得出解釋結論或者得出不合理的解釋結論,具體而言,如果該法條的保護目的是為了保護某法益而不對某特定行為方式作否定評價,應根據待解釋法條的規范保護目的,從法益的角度來得出解釋結論,如果該法條的保護目的是為了防止某法益以某特定的行為方式甚至特定的因果流程被侵害,應綜合根據特定行為方式、(可能的)特定因果流程、法益來得出解釋結論。因此,法律解釋方法不僅應排序,還應以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的順序,對爭議法條進行解釋。(二)首選的刑法解釋方法。雖然刑法解釋方法多種多樣、不一而足,但這些解釋方法的地位并非等同。有些解釋方法需要優先適用,有些解釋方法需要禁止,有些解釋方法則處于補充適用的地位。文義解釋方法立足于刑法語詞,以語言文字的形式化、外在化展示了刑法的保障機能,應該優先適用。刑法的保障機能,是啟蒙時代以來自然法復興思潮賦予刑法的一項重要機能,對于保證人權、防止專制政權任意出入人罪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孟德斯鳩提出的天賦人權理論、貝卡利亞充滿人文主義關懷的觀點,作為刑法保障機能的理論基礎,都啟示我們,應當堅決反對假借刑法之名,行踐踏人權之實的專斷行徑。因此,從語詞的書面化、明確性角度出發,文義解釋當然應在所有解釋方法中占據首要地位。否定了這一點,就否定了近代人文主義思潮的所有成就與共識,也否定了罪刑法定原則中成文法、明確性的具體要求,這是無論如何都不可取的。此外,形式解釋方法也應優先于實質解釋方法而適用。陳興良教授指出:“形式解釋論與實質解釋論之爭,是罪刑法定原則與社會危害性理[9]論之爭,也是形式刑法觀與實質刑法觀之爭,”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實踐完全沒有深深陷入法律形式主義的泥坑,因而需要采用實質解釋論加以拯救,而恰恰是深深陷入了法律實質主義的泥坑,由此逾越了罪刑法定原則的樊籬,因而需要引入形式解釋論加以糾正。從上述論述可知,實質解釋在入罪上采取擴張解釋,這集中反映了它潛藏著侵犯人權的巨大危險,不能不引起重視而嚴加防范,但文義解釋方法以法條語詞作為處罰的可能范圍,就避免了采用超越這一可能范圍的擴張解釋,而允許采用未超越這一可能范圍又有利用行為人的擴張解釋,保證了罪刑法定原則的效力。坦率承認二者的對立,基于周密論證,得出采取何種解釋方法的結論,才是科學、嚴謹的研究路徑。筆者認為,形式與實質的解釋方法存在對立這是一個不爭的客觀事實,但基于實質解釋有侵犯人權的潛在危險,對于解釋方法的選擇,形式解釋應優先適用。當然,文義解釋、形式解釋優先適用,并不意味著其他解釋方法諸如論理解釋、實質解釋一概不能用。只要不超越文義可能的范圍,在適用文義解釋之后,其他解釋方法都可運用,然而,其一,對不利于行為人的擴大解釋應該拒絕;第二,類推解釋當然也應拒絕;第三,實質解釋方法的運用范圍應予限定,只能承認公認的有限的入罪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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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釋方法在司法實踐的應用

【摘要】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產生了截然不同的理解,而兩種理解方式也指向全然相反的裁判結論,法官通過對合同解釋方法的闡述和對合同解釋方法的規律性運用,對爭議條款進行了符合當事人真意和雙方利益的解釋,從而對案件進行了合理合法的妥善裁判。該案的處理方式,對合同解釋方法理論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實踐支持,也為合同解釋方法的具體運用提供了可供參考的樣本。

【關鍵詞】爭議條款;合同解釋方法;合同解釋順位

一、案情

原告:寧波某醫藥公司。被告:上海艾某發公司。被告:ETPH。原告寧波某醫藥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案涉協議;2.判令上海艾某發公司向原告退還人民幣100萬元;3.判令上海艾某發公司向原告支付從2016年1月28日起至實際退款之日的利息損失(以10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事實與理由:2011年9月9日,原告與兩被告共同簽訂《許可證、經銷和供貨協議》,約定:兩被告作為合同一方合稱為艾某發,其系案涉產品所有人并享有相應知識產權;原告有權獲得產品在中國的進口、包裝注冊、上市及經銷的權利;基于此原告應向艾某發支付250萬元,協議生效當日支付100萬元,艾某發獲得進口藥品許可證當日支付150萬元。簽約后,原告向上海艾某發公司支付了100萬元,艾某發也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提出了進口藥品注冊申請。2015年11月24日,因艾某發撤回上述申請,進口藥品注冊程序終止。因產品進口藥品注冊程序終止,原告與兩被告簽訂協議的目的無法實現,原告向兩被告提出解除協議并返還100萬元。因雙方就解除和返還未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訴至本院。兩被告共同辯稱,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請。訴請一,協議已于2015年11月份終止,不同意解除協議的請求。訴請二、三無合同依據,款項按約收取后不予退回。法院認定如下事實: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系爭協議,除約定原告陳述內容外,另約定艾某發不保證產品會注冊成功,但應盡力提交相應申請以及在期限內獲得區域內產品的進口藥品許可(簡稱IDL)。第8條“財務狀況和最低年銷售額”的8.1條約定,作為根據本協議授予原告的權利的報酬,原告應一次性向艾某發支付250萬元,該付款不可撤銷,不可退還:在生效日支付人民幣100萬元,在藥監局授予IDL之日支付150萬元。第15條“終止”的15.3條約定,若區域內監管機關不授予或更新IDL,則任一方可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終止本協議;15.5條約定,本協議終止或到期,不影響在該終止或到期日前已產生的任何付款或其他義務或責任,且雙方應就本協議相關任何違約(依法或依衡平原則)保留一切權利和救濟。該協議附件B“注冊程序”中注冊估計時間表約定:向藥監局提交臨床許可申請的期限:生效日起5個月內;收到許可的期限:向藥監局提交IDL申請之日起18個月內。艾某發未能在上述時間表內完成交付,原告可向艾某發索賠不超過10萬元。后原告向上海艾某發公司支付100萬元。2015年11月24日,藥監局向上海艾某發公司發送審批意見通知書,上面載明“審批意見:根據申請人的撤回申請,同意本品注冊申請撤回,終止注冊程序”。

二、審判

通過庭審調查的事實、當事人的訴、辯稱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對系爭協議第8.1條和15.5條的理解,即原告已付的100萬元是否應予退還。法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內容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故法院依據上述解釋原則和方法對合同爭議條款進行了全面系統解釋,認為被告理應部分返還原告已支付款項,否則有違雙方合作本意。最終法院依據雙方的過錯程度、涉案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酌情認定被告上海艾某發公司應退還原告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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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解釋方法論文

一、依據憲法原理、憲法哲學解釋憲法的必要性

憲法是通過條文形式確定一定范圍的權利,并依此權利規定保障公民應有的利益。但憲法條文本身并沒有事先設定或規定對條文的解釋幅度和在具體事件牛應如何運用條文的方法,同樣也沒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應如何去歸結。另外,日本制定憲法至今已經歷了40余年,制定憲法之初,對當時并未存在或未考慮到的問題出現時如何通過憲法條文的解釋去解決問題不能不說是學術界需要研討的新的法律課題(例如,盜聽行為的認識及其處理)。總之,既要考慮憲法的穩定性特征,又要解決憲法沒有明文規定的新出現的問題,而通過“憲法解釋”的方法處理新問題完全符合憲法原有的基本構思。

“憲法解釋”的目的在于通過對憲法條文的解釋解決憲法未作明文規定的新問題。因此,憲法解釋是要求嚴密的“邏輯性”和聯系具體的現實問題尋求憲法真正意義的艱巨的工作。在憲法解釋過程中對憲法條文決不能單單“機械地解釋”和“絕對嚴格地解釋”,應該是考慮憲法的基本原理、憲法哲學加以解釋,否則無法解決新的社會性問題,無法滿足社會對憲法的新的要求,最終將會失去憲法是“最具有生命力的文書”之意義;另一方面,憲法解釋如果不依據憲法條文本身蘊涵的基本原理、憲法哲學,則憲法解釋大有可能迷失方向,且容易被個別解釋人的“政治意識形態”所左右,而成為具體的憲法解釋者實現其政治目的的理論工具。

如同上述,憲法解釋是依據憲法產生的歷史背景、本身蘊涵的哲學思想尋求憲法價值的工作。因此,憲法解釋不能僅以詞典、日常用語的詞義去理解和尋求憲法條文的真正含義,而應考慮憲法產生的歷史背景、憲法原理、憲法哲學,特別是考慮憲法解釋將會帶來的后果、對社會領域的影響及與憲法基本原理的關系。

二、憲法解釋與法律發現、法律形成(創造)

法院的憲法解釋具有決定憲法的具體意思內容的性質。法院的憲法解釋還可理解為當有關內容憲法無明文規定,但法院認為有必要對該內容依據憲法原理、憲法哲學加以具體化時,通過憲法條文的解釋創造和宣傳憲法法理的法院的一種重要活動。例如,需要通過國庫獲得資金援助時,對沒有正當、合理理由而進行干涉的國家、政府行為的禁止,輕易投入公權利的國家、政府行為的限制,無視“必備法定程序方能限制公民享有的自由權利”規定的國家、政府行為的禁止,公權利濫用行為的限制等均需要法院的憲法解釋活動。特別是使自由權不喪失應有的實效性的場合更需要憲法解釋的特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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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解釋原則及方法分析論文

英國著名法官丹寧曾說:“在法律的日常實踐中,最重要的是對文件的解釋。”可見,正確理解包括合同在內的各種文件是正確地運用法律,公正地處理問題的前提和基礎。保險合同素有“最大善意合同”之稱,但現實生活是錯綜復雜,富于變化的。保險雙方當事人在主張權利和履行義務過程中亦難免發生爭議,甚至引起仲裁和訴訟。若這些糾紛得不到很好的解決,不僅影響合同的“生命力”,而且對當事人合法權力的維系也是一種威脅。因此,強化與完善保險合同解釋制度是日顯迫切且具深遠意義的工作,一直受到許多國家立法和司法的重視。

一、關于合同解釋

我國多數學者比較一致地認為,合同解釋是對合同內容含義的挖掘與領會。這一定義基本揭示了合同解釋的本質核心。然而合同解釋的最根本目的則在于使不明確、不具體的合同內容歸于明確、具體,有助于合理化解矛盾。真正具有法律意義的合同解釋,只能是在處理合同、糾紛過程中,對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所作的權威性闡釋說明。因此,從這一角度講,法院和仲裁機構才是合同解釋的主體,只有他們作出的解釋才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合同解釋的客體相對寬泛,它不限于發生爭議的合同中使用的語言文字,需要解釋的又不拘泥于合同條文的字面含義。為了探求當事人真意,力求公平,與合同內容相關的當事人的行為,訂約、履約過程以及行業習慣等客觀情況所體現出來的意義,合同暗含條款內容等等,同樣應當予以考慮。

二、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

1、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即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盡一切可能去尋求當事人的內心真實意愿。盡管這一標準發展至今,受到了客觀標準的挑戰,但自從法國民法典確立這一原則綱領時起,其合理性成份不僅為大陸法系國家廣為延用,甚至為英美法系國家所吸納。探求當事人真意的合同解釋原則與合同自由原則是相一致的。這一點,合同解釋區別于法律解釋。合同的拘束對象主要是合同當事人,法律的規制對象卻是廣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成員;合同以實現當事人的利益為目的,法律卻要兼顧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法律解釋把法的穩定性、權威性放在首位,遵循客觀性標準,其宗旨在于探求法本身所具備的邏輯含義;而合同解釋則注重當事人間的衡平,即具體案件的妥當性,解釋標準是主觀的。不僅如此,二者在解釋的主體、客體、原則、方法等諸方面均存在明顯差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確立合同自由原則,那么就勢必要相應強調解釋合同的主觀標準,給當事人以盡可能大的自由度。《合同法(草案)》亦體現了這一精神,即沿用了意思主義解釋合同。但這并非絕對意思主義,而是要兼收表示主義的合理成分,形成一個完善、科學的合同解釋標準,這恰恰順應了世界各國合同制度的發展趨勢與潮流!2、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是市場經濟的道德規則,它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求信用、信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及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由的利益。誠實信用作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已為現代世界立法所公認。我國《民法通則》對之亦作了肯定,要求一切民事活動都必須予以遵循。合同行為屬于重要的民事行為,自然毫不例外。用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合同,符合當事人的本意和法律的基本要求,與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在本質上是統一的。在現代,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范圍逐步擴大,不僅適用于合同的訂立、履行和解釋,而且最終拓及一切權利的行使和一切義務的履行;其性質也由補充當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規范轉變為當事人不能以約定排除其適用,甚至法院可直接依職權適用的強制性規定。究其本質,誠信原則由于將道德規范與法律規范融合一體,兼有法律調節與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使法律條文具有極大彈性,法院因而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能夠據以排斥當事人的不合理“意思”,觸及并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它被奉為現代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有“帝王條款”的美譽。誠實作用原則作為解釋、補充、評價合同的準則,它秉承公平思想,倡導應從兼顧當事人雙方利益的立場出發,公正合理地確定合同的內容和含義,采取以一個通情達理的第三人處在合同當事人地位的姿態來理解合同。3、整體解釋原則。該原則要求在解釋合同時,應把合同的所有條款和構成部分看作相互銜接,具有嚴密邏輯性的統一整體。各個條款相互解釋,切忌斷章取義。不得僅注意或偏重于某一特定條款,而宜從合同的全部內容及此種合同制訂的總體聯系分析、理解和說明當事人爭議的合同內容和含義。這一原則不僅為大陸法系的民法所肯定,且被英美法系合同法經常運用。搜集使用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相關資料,諸如雙方初步談判、要約、反要約、信件、電報、電傳等文件,通盤考慮、普遍聯系是貫徹整體解釋原則的有效方法。4、利益衡量原則。一般來說,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目的是為了追求一定的經濟利益(無償合同除外)。因此,在解釋合同時就不能無視當事人雙方的經濟利益,不能不進行利益衡量。不但要考慮當事人的利益。而且要考慮社會利益。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踐中,無效合同約占經濟合同總量的15%,這個數字是相當驚人=的。人們往往將合同的大量無效簡單歸咎于當事人的缺失;實際上許多本來可以履行并實現合理目的的合同被人為地消滅了,而由此造成的包括訂約成本、履約成本、糾紛解決成本在內的直接或間接損失又是一個驚人的數字。結果是社會交易成本上漲,市場運行效率下降,既不利于當事人,也不利于社會。面對不盡如人意的合同,遵循利益追溯原則是必要的,因為法律的著眼點應置于促進交易開展與保護交易安全,而非把交易當事人訓練成吹毛求疵的“專家”。法國民法典第1157條即有相關規定:“如果一項條款可能有兩種意思時,寧可以該法條款可能產生某種效果的意思理解該條款,而不以該條款不能產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該條款”,以利于合同效果的發生和減少不必要的損失。5、習慣和慣例解釋原則,即“黃金規則”。這一原則的含義可用英國迪普洛克勛爵的一段話表述:“假如在一份商務合同中的文字,用詳細的文法字眼分析會導致一個公然違反商業常識的結論,則這個結論必然屈服于商業常識”。任何行業或經營活動在其長期發展歷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某些習慣和約定俗成的慣例,除非當事人拒絕,否則他一般應受到這些習慣的約束,《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9條第1款規定:“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均有拘束力”,便是很好的一例。可見,根據習慣和慣例補充合同內容上的遺漏,及對文字內容有疑義的合同進行合乎習慣的解釋已得到國際上普遍認可。

三、保險合同解釋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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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蓋組合測井解釋方法研究論文

引言

多年來,測井界為了提高測井解釋精度,一直非常注重儲層物性、流體性質、巖電關系等方面的研究,儲層參數計算精度不斷提高。即使如此,在一些地區個別層位的油氣水性質的判別上仍經常出現失誤。原因是油氣聚集成藏后,如果地質運動使蓋層封蓋性能變差,油氣藏就會被破壞,輕質組分大量散失,地層水潛入,重組分滯留在孔喉之中,形成殘余油氣藏。這種油氣藏,鉆井顯示有時相當好,巖屑錄井或鉆井取心常可描述為含油、油浸、油斑等高級別的油氣顯示,但是實際含油飽和度一般低于50%。這類儲集層試油結果常為水層或含油水層,與油氣顯示不相稱,與測井計算的含油飽和度指標也不符合。為此,測井解釋不能只偏重油氣藏的儲層研究,蓋層封閉性能好壞,直接影響著油氣的聚集和保存。測井解釋不但要考慮儲層條件,也應從油氣成藏的保存條件出發,分析油氣藏是封閉的還是開啟的,在此基礎上充分利用測井資料,進行全井段、全剖面儲蓋組合綜合解釋。

泥頁巖蓋層測井評價

用測井方法研究泥頁巖蓋層,主要包括總孔隙度φt、有效孔隙度φe、滲透率K、含砂量Vsd、厚度H、突破壓力Pa等參數。

1.厚度

厚度是蓋層評價必不可少的參數之一。盡管國內外學者普遍認為,只要有幾米厚泥巖就能封閉油氣,但厚度的增加,必須能提高蓋層的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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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條款類型與解釋方法

摘要:勞動合同相較其他民事合同有其特殊性,有必要架構一套與勞動法體系相適應的解釋方法。從現實情況看,勞動合同的條款可分為個別協商條款、格式條款和默示條款三種類型。由于各條款性質不同,應該采取不同的處理模式。解釋個別協商條款時,以探求當事人真意為目標,避免過度介入當事人之間的交易。解釋格式條款時,可類推適用合同法的規則,基于勞動者身份屬性審慎審查其效力。解釋默示條款時,以填補合同漏洞為價值考量,注意默示條款的多元性。當三種條款類型之間發生沖突時,以個別協商條款優先和有利于勞動者原則作為協調工具。

關鍵詞:勞動合同解釋;個別協商條款;格式條款;默示條款

一、問題的提出

2008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強化了勞動合同在勞動法律制度中的地位,要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如果未簽訂書面合同,用人單位要承擔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責任,這導致勞動合同簽訂率不斷攀升。伴隨勞動合同簽訂的普遍化,在發生勞動糾紛時當事人雙方提交合同作為證據亦常態化,雙方所簽訂協議的效力評判往往決定訴訟的勝負。此時如何解釋勞動合同即為一個不得不面對的關鍵問題。在司法場域,大多數案件中未將勞動合同與其他一般民事合同加以區分,而是一體適用相同的解釋方法。分析合同當事人的屬性可知,一般民事合同當事人在信息及交涉能力上處于對等地位,在合同解釋時應該以尊重雙方契約自由原則為根本原則。相反,勞動合同當事人則存在實質上的不平等,勞動法在對雙方都給予保護的同時,偏重于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此時完全套用傳統合同法理論中的契約自由、意思自治原則可能無法公平合理地平衡雙方權益。我國《勞動合同法》將合同條款分為必備條款和約定條款兩大類型。但從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合同的實際互動來看,則可以分為個別協商條款、格式條款和默示條款三種類型。因為,現實中用人單位為節約簽訂勞動合同成本和貫徹自身意旨,大多數情況下提供單方擬定的格式化合同,同時文本中又留有一定的空白處,待雙方協商后進行填充。①從而在格式化合同中,包涵了格式條款和個別協商條款。但是由于勞動合同約定往往無法涵蓋全部事項,合同必然會產生漏洞,此時就需借由隱含于勞動合同中的默示條款補充當事人意思的不足。因此,勞動合同既然由三種不同性質的條款組成,那么就應該分別處理,采取不同的解釋模式。

二、個別協商條款的解釋———以探求當

事人真意為目標個別協商條款,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合同的內容,經磋商后達成的個別約定。由于勞動關系仍具有的平等性與財產性的特點,決定了勞雇雙方在勞動合同簽訂、履行、變更的過程中,除了公權力強制干預(主要為勞動基準)的部分外,仍有相當部分的內容屬于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17條第1款“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即是明確雙方訂立合同要實現意思表示的合致的體現。1.個別協商條款解釋的基本原則從現實情況來看,個別協商條款主要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用人單位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填充性條文,通常是以手寫方式為之。這種條款往往反映出合同弱勢一方意欲通過協商排除或修正強勢一方預先擬定的一般條款。二是經由合同當事人特別更改、修正的條款,通常這類條款亦反映出雙方通過協商方式以試圖明確雙方的真實意思。由于個別協商條款與普通民事合同存在共性之處,此時如同一般合同一樣必須探求當事人的真意。當事人真意的探求,應以其立約時的真意為準,且不是純粹主觀意義下的內心真意。法院解釋個別協商條款時,只要勞雇雙方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不應將契約正義的角色放得太大,避免以法律之名過度介入當事人之間的交易關系。如果法官動輒以契約正義之名介入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恐怕無法達成合同解釋原先所要達成的目的,易產生治絲益棼的反效果。比如,勞動者明明符合法律規定的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條件,但卻基于各種考量自愿續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此時法院就應當遵循雙方的意思表示。②再如法律對女性勞動者懷孕時被解雇有特別保護,但勞動者如果明知自己的生理狀況卻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關系時,則該協議應為合法有效。③2.個別協商條款解釋的具體方法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25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探求當事人的真意的方法,有以下幾種方法:第一,文義解釋。合同的文義為合同解釋的出發點及最重要基礎。當合同文字對所要禁止、允許或要求的行為和事務在相關情境中都已明確描述時,“外在的證據是無關的,除非法院或仲裁員在解釋合同首先得出結論,合同語言是模棱兩可的”。④第二,體系解釋(系統解釋)。即假設合同整體為一個互相連貫的有機體,各合同條款彼此之間應互相牽連結合,依其前后文義的體系結構而作出解釋。例如實務通常以通觀合同全文⑤,從合同整體內容分析語句加以描述。第三,歷史解釋。即斟酌合同訂立時的事實與資料,如締約的過程、往來的文件及合同草案等相關的信息。第四,目的解釋。即考慮當事人共同期待實現的合同目的進行解釋。在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條款存在兩種以上解釋時,通常采取此種解釋方法去判定最適當的解釋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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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層面合憲性限定詮釋

一、研究角度的界定

在各國憲法審查實踐中,受審查的法律若存在多種解釋可能,審查主體通常會優先選用最能符合憲法的那項解釋方案,這里所運用的方法,就是“合憲性限定解釋”。在普通法院憲法審查模式中,對憲法問題與法律問題的審查糾結在同一個審查過程中展開,合憲性限定解釋的運用并沒有在獨立的憲法審查程序中展開。而在專門機關審查模式中,這項方法被運用于獨立的憲法審查程序中;然而,普通法院在案件審理中也常常碰到相關法律具有合憲性嫌疑和多種解釋可能,通常而言,最能保全相關法律合憲性的解釋方案,應成為普通法院的首選。這里所運用的方法,與合憲性限定解釋在原理上是相通的,但由于普通法院不具有憲法解釋權,筆者用“合憲性法律解釋”來指稱這項方法,這兩項近似的方法可統稱為“合憲性解釋”。

術語的區分界定,若不是概念游戲,當有其問題意識。具有相通原理的解釋方法,之所以還需要分而視之,在于該方法在不同主體運用過程中存在的區別與關聯,這對于該方法的運用和考察具有重要意義。申言之,法學方法論的理論與運用,并不只是展示法規范內涵的技術問題,它總是身處給定的國家權力架構,承載相應的政治哲學理念,面臨復雜糾結的案件事實。因此,全面探討一項方法,如下兩個相互結合的層面不可偏廢:

第一是原理層面,包括技術性原理與理論性原理以及它們的運用。

第二是制度層面,主要關注特定的法解釋制度中不同解釋主體在運用一項方法時的分工與關聯,并探究與之相關的權限分際等問題。

基于原理層面對合憲性限定解釋的考察,我國憲法學者近兩年已展開較多的論述。而憲法審查主體的合憲性限定解釋與普通法院運用合憲性法律解釋之間的區分意義,主要在第二個層面凸顯出來,由此成為從制度層面縷析合憲性限定解釋時所關注的關鍵問題。制度層面之考察的前提問題是:誰是解釋主體。在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憲法》第67條第2項賦予的“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權限,由此,這個普通法院之外的機關成為合憲性限定解釋的運用者。在實定憲法秩序設定的權限分際格局中,筆者將分別考察這項方法在憲法審查中所體現出來的多重面向,辨析其究竟是憲法解釋抑或法律解釋,其所產生的各項解釋結論的效力,進而探討其與合憲性法律解釋的關聯。希冀通過此來認識兩者在我國憲法秩序中合理地位,以達成兩者之間的統籌兼顧、合理分工,并聯手促進我國憲法之規范效力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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