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性原則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5 08: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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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性原則

行政合理性原則分析論文

公平合理被公認為民法學的"精神內核",同時又長期被視作與行政法無涉的"天國"。然而到了20世紀初,認為行政法只約束政府的羈束行為,而不約束其自由裁量行為,行政法只解決政府行為的合法性,而不解決其行為的合理性,這一時代有幸被全面宣告結束。從此,"合理性"作為一項法定要求滲透到國家行政權的各個領域,并作為現代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得到尊重。本文試就行政合理性原則確立的歷史與法理背景、行政合理性原則的適用范圍、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基本內容以及該原則與行政合法性原則的關系,作一探討,以求教同仁們。

行政合理性原則(the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是與行政合法性原則相并列的一項基本原則,而且又是對行政合法性原則的補充。它要求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不僅要合法,而且同時要合理。違反合法性原則將導致行政違法,違反合理性原則便將導致行政不當。

行政法只要求政府的行政行為做到合法,到同時要求政府的行政行為做到合理,換句話說,從單純的行政合法性原則,過渡到確立雙重原則,即行政合法性原則和行政合理性原則,此乃是人類行政法制進化的一個標志,是世界各國行政法發展史上的一個飛躍。

行政法上合理性原則的確立,與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和發展,以及人們對行政自由裁量權認識的深化,特別是對其控制意識的加強有關。政府的行政行為在客觀上有羈束行為與自由裁量行為之分。在行政法治發展的初期,人們的目標只限于規范羈束行政行為,行政法的任務亦停留在以制定法去衡量羈束行為的合法性。此時的行政自由裁量權處于絕對的"自由"狀態。隨著社會的發展,政府行政職能的強化,特別是19世紀以來,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權不斷擴張,人們日益感受到來自于它的威脅。人類逐漸認識到,行政法不僅應控制政府的羈束行為,同時更應控制政府的自由裁量行為。正如美國行政法學者B·施瓦茨所說:"自由裁量權是行政權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權的法,那它是什么呢?"①英國行政法學專家H·韋德認為:"所有的自由裁量權都可能被濫用,這仍是個至理名言。"②"在公法中沒有不受約束的自由裁量權。……絕對的和無約束的自由裁量權的觀點受到否定。為公共目的所授予的法定權力類似于信托,而不是無條件地授予。"③因此,只以一個原則,即行政合法性原則,約束政府的行政行為是不夠的,行政合理性原則理應成為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列寧早在20年代就有這樣的思想:在國家管理中不僅有合法性問題,而且還有合理性問題;因為在管理方面,不僅有法律規范在起作用。而且還有技術的、經濟的、道德的和其它的規范在起作用,其中一些具有法律形式,另一些則不具有: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遵循的就是合理性原則。④世界各國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則正是在這種歷史背景下和理論基礎上成立的。

普通法上行政合理性原則的起源可追溯到16世紀末。當時英國一個著名的案例即魯克案件包含了一個1598年作出的著名判詞。該判詞在近400年一直未失去其準確性。英國下水道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們為修正河岸征收費用。但他們把所有所需費用都攤派給鄰近土地的所有人,而不是攤派給所有的受益者。法律賦予委員們有征收費用的自由裁量權,沒有規定向誰征收。科克在判寫道:"盡管委員會授權委員們自由裁量,但他們的活動應受限制并應遵守合理規則和法律規則。因為自由裁量權是一門識別真假、是非、虛實、公平與虛偽的科學,而不應按照他們自己的意愿和私人感情行事。1609年的一個判例又重復了這一原則。⑤現在,英國的合理性原則已成為審查行政行為效力的一個獨立并且是重要的理由。在美國確立行政合理性原則雖在時間上稍晚于英國,但合理性原則的精神是相同的。關于政府必須"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規定源于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非經正當的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的規定。許多授權行政官員或機關裁量的法律皆明文規定,裁量權的行使必須"合理"。其它的法律使用相似的字眼如:"適當的"、"必要的"、"可實行的"、"可行的"或"適合的"等等。當法律規定"公共利益",使用"過渡"一詞時,意思都是使行政行為能有最起碼的推理及常識。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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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合理性原則研究論文

摘要: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合理性原則在中國已經確立并發展了二十多年,但很大程度上僅僅是書面意義上的確立,其并未發揮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應該發揮的作用,在行政法治實踐中近乎處于虛置的狀態。通過對合理性原則之源流、法治邏輯等內容的分析,從比較的視角觀察,合理性原則并不符合我國的法律傳統和制度實踐,在實踐中造成了一定的概念混亂,給我國的行政法治建設帶來了一定的負面效應。

關鍵詞:合理性原則;大陸法系;比例原則

行政法基本原則是指導和規制行政法的立法、執法以及行政行為的實施和行政爭議的處理的基礎性規范。由于行政法的多樣、復雜、涉及面廣等特點,基本原則對于保證行政法規范的統一和協調以及行政法的貫徹和實施至關重要。從公法發達之德國、法國等國的司法實踐來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要推進我國的行政法治,必須探尋符合中國本土現實的行政法基本原則。合理性原則作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現已成為通說。但通過對合理性原則的源流、確立過程、社會適應性等方面的分析,筆者認為合理性原則不應成為中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

一、合理性原則之源流

合理性原則起源于英美法系國家,最早產生于英國的判例制度。在1598年英國的魯克訴下水道管理委員會案中,“下水道管委會的委員們為整修河岸征收費用,但他們把費用都攤派給鄰近土地的所有人,而不是攤派給所有的受益者。依法律,委員們有征收費用的自由裁量權,但不許可征收這種不公平的費用。科克在判詞里寫道:‘盡管委員會授權委員們自由裁量,但他們的活動應受限制并應遵守合理規則和法律原則’。”[1]隨后,合理性原則在英國的司法實踐中逐漸得以鞏固。韋德所言“合理性原則已成為近年賦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積極和最著名的理論之一。該原則幾乎出現在每星期所的判例中,在大量案件中該原則得到了成功運用。它在實體方面對行政法的貢獻與自然公正原則在程序方面的貢獻相同。”[2]之后,合理性原則在美國也通過判例得以確立。1898年的霍爾登訴哈迪案最早提出了“合理性”概念,隨后在保護奧佛頓公園的民眾組織訴沃爾伯案等案例中合理性原則逐漸成為行政審判的依據。“在巴洛訴科林案中,最高法院的態度進一步表明,法律雖然允許他們(行政部門)行使自由裁量權,但是法律并未不許法院裁決受非難的行政行為是否合理的問題。制定行政官員認為理想的規章之權,也應受法院適用的合理性原則的約束。”[3]從英美國家合理性原則的產生和發展看,合理性原則來源于判例并對以后的司法實踐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從中國目前關于行政法基本原則的研究情況來看,通說認為,合理性原則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之一。[4]中國行政法起步于80年代。在行政法研究的早期,行政法基本原則并不包含合理性原則,而是帶有濃厚的政治學和行政管理學的色彩。例如,由王珉燦主編的新中國第一本行政法統編教材《行政法概論》中將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概括為“在黨的統一領導下實行黨政分開和黨企分開原則”、“廣泛吸收人民群眾參加國家行政管理原則”、“貫徹民主集中制原則”、“實行精簡原則”、“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則”、“按照客觀規律辦事、實行有效的行政管理原則”、“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堅持依法辦事原則”等七項。[5]現在看來當時的理論是非常幼稚的。80年代末,羅豪才教授首次在其主編的行政法教材《行政法論》中將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作了一種全新的表述,即法治原則和民主與效率相協調原則。書中法治原則的內容包括了合法性原則、合理性原則、越權無效原則和應急性原則。[6]在此可以看出,合理性原則在中國行政法中已經有了雛形。時隔一年,仍由羅豪才教授主編的統編教材《行政法學》明確將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概括為合法性原則和合理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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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理性原則論文

公平合理被公認為民法學的"精神內核",同時又長期被視作與行政法無涉的"天國"。然而到了20世紀初,認為行政法只約束政府的羈束行為,而不約束其自由裁量行為,行政法只解決政府行為的合法性,而不解決其行為的合理性,這一時代有幸被全面宣告結束。從此,"合理性"作為一項法定要求滲透到國家行政權的各個領域,并作為現代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得到尊重。本文試就行政合理性原則確立的歷史與法理背景、行政合理性原則的適用范圍、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基本內容以及該原則與行政合法性原則的關系,作一探討,以求教同仁們。

行政合理性原則(the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是與行政合法性原則相并列的一項基本原則,而且又是對行政合法性原則的補充。它要求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不僅要合法,而且同時要合理。違反合法性原則將導致行政違法,違反合理性原則便將導致行政不當。

行政法只要求政府的行政行為做到合法,到同時要求政府的行政行為做到合理,換句話說,從單純的行政合法性原則,過渡到確立雙重原則,即行政合法性原則和行政合理性原則,此乃是人類行政法制進化的一個標志,是世界各國行政法發展史上的一個飛躍。

行政法上合理性原則的確立,與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和發展,以及人們對行政自由裁量權認識的深化,特別是對其控制意識的加強有關。政府的行政行為在客觀上有羈束行為與自由裁量行為之分。在行政法治發展的初期,人們的目標只限于規范羈束行政行為,行政法的任務亦停留在以制定法去衡量羈束行為的合法性。此時的行政自由裁量權處于絕對的"自由"狀態。隨著社會的發展,政府行政職能的強化,特別是19世紀以來,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權不斷擴張,人們日益感受到來自于它的威脅。人類逐漸認識到,行政法不僅應控制政府的羈束行為,同時更應控制政府的自由裁量行為。正如美國行政法學者B·施瓦茨所說:"自由裁量權是行政權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權的法,那它是什么呢?"①英國行政法學專家H·韋德認為:"所有的自由裁量權都可能被濫用,這仍是個至理名言。"②"在公法中沒有不受約束的自由裁量權。……絕對的和無約束的自由裁量權的觀點受到否定。為公共目的所授予的法定權力類似于信托,而不是無條件地授予。"③因此,只以一個原則,即行政合法性原則,約束政府的行政行為是不夠的,行政合理性原則理應成為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列寧早在20年代就有這樣的思想:在國家管理中不僅有合法性問題,而且還有合理性問題;因為在管理方面,不僅有法律規范在起作用。而且還有技術的、經濟的、道德的和其它的規范在起作用,其中一些具有法律形式,另一些則不具有: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遵循的就是合理性原則。④世界各國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則正是在這種歷史背景下和理論基礎上成立的。

普通法上行政合理性原則的起源可追溯到16世紀末。當時英國一個著名的案例即魯克案件包含了一個1598年作出的著名判詞。該判詞在近400年一直未失去其準確性。英國下水道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們為修正河岸征收費用。但他們把所有所需費用都攤派給鄰近土地的所有人,而不是攤派給所有的受益者。法律賦予委員們有征收費用的自由裁量權,沒有規定向誰征收。科克在判寫道:"盡管委員會授權委員們自由裁量,但他們的活動應受限制并應遵守合理規則和法律規則。因為自由裁量權是一門識別真假、是非、虛實、公平與虛偽的科學,而不應按照他們自己的意愿和私人感情行事。1609年的一個判例又重復了這一原則。⑤現在,英國的合理性原則已成為審查行政行為效力的一個獨立并且是重要的理由。在美國確立行政合理性原則雖在時間上稍晚于英國,但合理性原則的精神是相同的。關于政府必須"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規定源于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非經正當的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的規定。許多授權行政官員或機關裁量的法律皆明文規定,裁量權的行使必須"合理"。其它的法律使用相似的字眼如:"適當的"、"必要的"、"可實行的"、"可行的"或"適合的"等等。當法律規定"公共利益",使用"過渡"一詞時,意思都是使行政行為能有最起碼的推理及常識。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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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理性原則探究論文

公平合理被公認為民法學的"精神內核",同時又長期被視作與行政法無涉的"天國"。然而到了20世紀初,認為行政法只約束政府的羈束行為,而不約束其自由裁量行為,行政法只解決政府行為的合法性,而不解決其行為的合理性,這一時代有幸被全面宣告結束。從此,"合理性"作為一項法定要求滲透到國家行政權的各個領域,并作為現代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得到尊重。本文試就行政合理性原則確立的歷史與法理背景、行政合理性原則的適用范圍、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基本內容以及該原則與行政合法性原則的關系,作一探討,以求教同仁們。

行政合理性原則(the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是與行政合法性原則相并列的一項基本原則,而且又是對行政合法性原則的補充。它要求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不僅要合法,而且同時要合理。違反合法性原則將導致行政違法,違反合理性原則便將導致行政不當。

行政法只要求政府的行政行為做到合法,到同時要求政府的行政行為做到合理,換句話說,從單純的行政合法性原則,過渡到確立雙重原則,即行政合法性原則和行政合理性原則,此乃是人類行政法制進化的一個標志,是世界各國行政法發展史上的一個飛躍。

行政法上合理性原則的確立,與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和發展,以及人們對行政自由裁量權認識的深化,特別是對其控制意識的加強有關。政府的行政行為在客觀上有羈束行為與自由裁量行為之分。在行政法治發展的初期,人們的目標只限于規范羈束行政行為,行政法的任務亦停留在以制定法去衡量羈束行為的合法性。此時的行政自由裁量權處于絕對的"自由"狀態。隨著社會的發展,政府行政職能的強化,特別是19世紀以來,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權不斷擴張,人們日益感受到來自于它的威脅。人類逐漸認識到,行政法不僅應控制政府的羈束行為,同時更應控制政府的自由裁量行為。正如美國行政法學者B·施瓦茨所說:"自由裁量權是行政權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權的法,那它是什么呢?"①英國行政法學專家H·韋德認為:"所有的自由裁量權都可能被濫用,這仍是個至理名言。"②"在公法中沒有不受約束的自由裁量權。……絕對的和無約束的自由裁量權的觀點受到否定。為公共目的所授予的法定權力類似于信托,而不是無條件地授予。"③因此,只以一個原則,即行政合法性原則,約束政府的行政行為是不夠的,行政合理性原則理應成為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列寧早在20年代就有這樣的思想:在國家管理中不僅有合法性問題,而且還有合理性問題;因為在管理方面,不僅有法律規范在起作用。而且還有技術的、經濟的、道德的和其它的規范在起作用,其中一些具有法律形式,另一些則不具有: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遵循的就是合理性原則。④世界各國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則正是在這種歷史背景下和理論基礎上成立的。

普通法上行政合理性原則的起源可追溯到16世紀末。當時英國一個著名的案例即魯克案件包含了一個1598年作出的著名判詞。該判詞在近400年一直未失去其準確性。英國下水道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們為修正河岸征收費用。但他們把所有所需費用都攤派給鄰近土地的所有人,而不是攤派給所有的受益者。法律賦予委員們有征收費用的自由裁量權,沒有規定向誰征收。科克在判寫道:"盡管委員會授權委員們自由裁量,但他們的活動應受限制并應遵守合理規則和法律規則。因為自由裁量權是一門識別真假、是非、虛實、公平與虛偽的科學,而不應按照他們自己的意愿和私人感情行事。1609年的一個判例又重復了這一原則。⑤現在,英國的合理性原則已成為審查行政行為效力的一個獨立并且是重要的理由。在美國確立行政合理性原則雖在時間上稍晚于英國,但合理性原則的精神是相同的。關于政府必須"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規定源于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非經正當的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的規定。許多授權行政官員或機關裁量的法律皆明文規定,裁量權的行使必須"合理"。其它的法律使用相似的字眼如:"適當的"、"必要的"、"可實行的"、"可行的"或"適合的"等等。當法律規定"公共利益",使用"過渡"一詞時,意思都是使行政行為能有最起碼的推理及常識。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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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合理性原則研究論文

摘要: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合理性原則在中國已經確立并發展了二十多年,但很大程度上僅僅是書面意義上的確立,其并未發揮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應該發揮的作用,在行政法治實踐中近乎處于虛置的狀態。通過對合理性原則之源流、法治邏輯等內容的分析,從比較的視角觀察,合理性原則并不符合我國的法律傳統和制度實踐,在實踐中造成了一定的概念混亂,給我國的行政法治建設帶來了一定的負面效應。

關鍵詞:合理性原則;大陸法系;比例原則

行政法基本原則是指導和規制行政法的立法、執法以及行政行為的實施和行政爭議的處理的基礎性規范。由于行政法的多樣、復雜、涉及面廣等特點,基本原則對于保證行政法規范的統一和協調以及行政法的貫徹和實施至關重要。從公法發達之德國、法國等國的司法實踐來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要推進我國的行政法治,必須探尋符合中國本土現實的行政法基本原則。合理性原則作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現已成為通說。但通過對合理性原則的源流、確立過程、社會適應性等方面的分析,筆者認為合理性原則不應成為中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

一、合理性原則之源流

合理性原則起源于英美法系國家,最早產生于英國的判例制度。在1598年英國的魯克訴下水道管理委員會案中,“下水道管委會的委員們為整修河岸征收費用,但他們把費用都攤派給鄰近土地的所有人,而不是攤派給所有的受益者。依法律,委員們有征收費用的自由裁量權,但不許可征收這種不公平的費用。科克在判詞里寫道:‘盡管委員會授權委員們自由裁量,但他們的活動應受限制并應遵守合理規則和法律原則’。”[1]隨后,合理性原則在英國的司法實踐中逐漸得以鞏固。韋德所言“合理性原則已成為近年賦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積極和最著名的理論之一。該原則幾乎出現在每星期所的判例中,在大量案件中該原則得到了成功運用。它在實體方面對行政法的貢獻與自然公正原則在程序方面的貢獻相同。”[2]之后,合理性原則在美國也通過判例得以確立。1898年的霍爾登訴哈迪案最早提出了“合理性”概念,隨后在保護奧佛頓公園的民眾組織訴沃爾伯案等案例中合理性原則逐漸成為行政審判的依據。“在巴洛訴科林案中,最高法院的態度進一步表明,法律雖然允許他們(行政部門)行使自由裁量權,但是法律并未不許法院裁決受非難的行政行為是否合理的問題。制定行政官員認為理想的規章之權,也應受法院適用的合理性原則的約束。”[3]從英美國家合理性原則的產生和發展看,合理性原則來源于判例并對以后的司法實踐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從中國目前關于行政法基本原則的研究情況來看,通說認為,合理性原則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之一。[4]中國行政法起步于80年代。在行政法研究的早期,行政法基本原則并不包含合理性原則,而是帶有濃厚的政治學和行政管理學的色彩。例如,由王珉燦主編的新中國第一本行政法統編教材《行政法概論》中將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概括為“在黨的統一領導下實行黨政分開和黨企分開原則”、“廣泛吸收人民群眾參加國家行政管理原則”、“貫徹民主集中制原則”、“實行精簡原則”、“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則”、“按照客觀規律辦事、實行有效的行政管理原則”、“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堅持依法辦事原則”等七項。[5]現在看來當時的理論是非常幼稚的。80年代末,羅豪才教授首次在其主編的行政法教材《行政法論》中將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作了一種全新的表述,即法治原則和民主與效率相協調原則。書中法治原則的內容包括了合法性原則、合理性原則、越權無效原則和應急性原則。[6]在此可以看出,合理性原則在中國行政法中已經有了雛形。時隔一年,仍由羅豪才教授主編的統編教材《行政法學》明確將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概括為合法性原則和合理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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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合理性原則研究論文

摘要: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合理性原則在中國已經確立并發展了二十多年,但很大程度上僅僅是書面意義上的確立,其并未發揮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應該發揮的作用,在行政法治實踐中近乎處于虛置的狀態。通過對合理性原則之源流、法治邏輯等內容的分析,從比較的視角觀察,合理性原則并不符合我國的法律傳統和制度實踐,在實踐中造成了一定的概念混亂,給我國的行政法治建設帶來了一定的負面效應。

關鍵詞:合理性原則;大陸法系;比例原則

行政法基本原則是指導和規制行政法的立法、執法以及行政行為的實施和行政爭議的處理的基礎性規范。由于行政法的多樣、復雜、涉及面廣等特點,基本原則對于保證行政法規范的統一和協調以及行政法的貫徹和實施至關重要。從公法發達之德國、法國等國的司法實踐來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要推進我國的行政法治,必須探尋符合中國本土現實的行政法基本原則。合理性原則作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現已成為通說。但通過對合理性原則的源流、確立過程、社會適應性等方面的分析,筆者認為合理性原則不應成為中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

一、合理性原則之源流

合理性原則起源于英美法系國家,最早產生于英國的判例制度。在1598年英國的魯克訴下水道管理委員會案中,“下水道管委會的委員們為整修河岸征收費用,但他們把費用都攤派給鄰近土地的所有人,而不是攤派給所有的受益者。依法律,委員們有征收費用的自由裁量權,但不許可征收這種不公平的費用。科克在判詞里寫道:‘盡管委員會授權委員們自由裁量,但他們的活動應受限制并應遵守合理規則和法律原則’。”[1]隨后,合理性原則在英國的司法實踐中逐漸得以鞏固。韋德所言“合理性原則已成為近年賦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積極和最著名的理論之一。該原則幾乎出現在每星期所的判例中,在大量案件中該原則得到了成功運用。它在實體方面對行政法的貢獻與自然公正原則在程序方面的貢獻相同。”[2]之后,合理性原則在美國也通過判例得以確立。1898年的霍爾登訴哈迪案最早提出了“合理性”概念,隨后在保護奧佛頓公園的民眾組織訴沃爾伯案等案例中合理性原則逐漸成為行政審判的依據。“在巴洛訴科林案中,最高法院的態度進一步表明,法律雖然允許他們(行政部門)行使自由裁量權,但是法律并未不許法院裁決受非難的行政行為是否合理的問題。制定行政官員認為理想的規章之權,也應受法院適用的合理性原則的約束。”[3]從英美國家合理性原則的產生和發展看,合理性原則來源于判例并對以后的司法實踐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從中國目前關于行政法基本原則的研究情況來看,通說認為,合理性原則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之一。[4]中國行政法起步于80年代。在行政法研究的早期,行政法基本原則并不包含合理性原則,而是帶有濃厚的政治學和行政管理學的色彩。例如,由王珉燦主編的新中國第一本行政法統編教材《行政法概論》中將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概括為“在黨的統一領導下實行黨政分開和黨企分開原則”、“廣泛吸收人民群眾參加國家行政管理原則”、“貫徹民主集中制原則”、“實行精簡原則”、“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則”、“按照客觀規律辦事、實行有效的行政管理原則”、“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堅持依法辦事原則”等七項。[5]現在看來當時的理論是非常幼稚的。80年代末,羅豪才教授首次在其主編的行政法教材《行政法論》中將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作了一種全新的表述,即法治原則和民主與效率相協調原則。書中法治原則的內容包括了合法性原則、合理性原則、越權無效原則和應急性原則。[6]在此可以看出,合理性原則在中國行政法中已經有了雛形。時隔一年,仍由羅豪才教授主編的統編教材《行政法學》明確將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概括為合法性原則和合理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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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理性原則分析論文

公平合理被公認為民法學的"精神內核",同時又長期被視作與行政法無涉的"天國"。然而到了20世紀初,認為行政法只約束政府的羈束行為,而不約束其自由裁量行為,行政法只解決政府行為的合法性,而不解決其行為的合理性,這一時代有幸被全面宣告結束。從此,"合理性"作為一項法定要求滲透到國家行政權的各個領域,并作為現代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得到尊重。本文試就行政合理性原則確立的歷史與法理背景、行政合理性原則的適用范圍、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基本內容以及該原則與行政合法性原則的關系,作一探討,以求教同仁們。

行政合理性原則(the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是與行政合法性原則相并列的一項基本原則,而且又是對行政合法性原則的補充。它要求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不僅要合法,而且同時要合理。違反合法性原則將導致行政違法,違反合理性原則便將導致行政不當。

行政法只要求政府的行政行為做到合法,到同時要求政府的行政行為做到合理,換句話說,從單純的行政合法性原則,過渡到確立雙重原則,即行政合法性原則和行政合理性原則,此乃是人類行政法制進化的一個標志,是世界各國行政法發展史上的一個飛躍。

行政法上合理性原則的確立,與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和發展,以及人們對行政自由裁量權認識的深化,特別是對其控制意識的加強有關。政府的行政行為在客觀上有羈束行為與自由裁量行為之分。在行政法治發展的初期,人們的目標只限于規范羈束行政行為,行政法的任務亦停留在以制定法去衡量羈束行為的合法性。此時的行政自由裁量權處于絕對的"自由"狀態。隨著社會的發展,政府行政職能的強化,特別是19世紀以來,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權不斷擴張,人們日益感受到來自于它的威脅。人類逐漸認識到,行政法不僅應控制政府的羈束行為,同時更應控制政府的自由裁量行為。正如美國行政法學者B·施瓦茨所說:"自由裁量權是行政權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權的法,那它是什么呢?"①英國行政法學專家H·韋德認為:"所有的自由裁量權都可能被濫用,這仍是個至理名言。"②"在公法中沒有不受約束的自由裁量權。……絕對的和無約束的自由裁量權的觀點受到否定。為公共目的所授予的法定權力類似于信托,而不是無條件地授予。"③因此,只以一個原則,即行政合法性原則,約束政府的行政行為是不夠的,行政合理性原則理應成為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列寧早在20年代就有這樣的思想:在國家管理中不僅有合法性問題,而且還有合理性問題;因為在管理方面,不僅有法律規范在起作用。而且還有技術的、經濟的、道德的和其它的規范在起作用,其中一些具有法律形式,另一些則不具有: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遵循的就是合理性原則。④世界各國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則正是在這種歷史背景下和理論基礎上成立的。

普通法上行政合理性原則的起源可追溯到16世紀末。當時英國一個著名的案例即魯克案件包含了一個1598年作出的著名判詞。該判詞在近400年一直未失去其準確性。英國下水道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們為修正河岸征收費用。但他們把所有所需費用都攤派給鄰近土地的所有人,而不是攤派給所有的受益者。法律賦予委員們有征收費用的自由裁量權,沒有規定向誰征收。科克在判寫道:"盡管委員會授權委員們自由裁量,但他們的活動應受限制并應遵守合理規則和法律規則。因為自由裁量權是一門識別真假、是非、虛實、公平與虛偽的科學,而不應按照他們自己的意愿和私人感情行事。1609年的一個判例又重復了這一原則。⑤現在,英國的合理性原則已成為審查行政行為效力的一個獨立并且是重要的理由。在美國確立行政合理性原則雖在時間上稍晚于英國,但合理性原則的精神是相同的。關于政府必須"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規定源于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非經正當的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的規定。許多授權行政官員或機關裁量的法律皆明文規定,裁量權的行使必須"合理"。其它的法律使用相似的字眼如:"適當的"、"必要的"、"可實行的"、"可行的"或"適合的"等等。當法律規定"公共利益",使用"過渡"一詞時,意思都是使行政行為能有最起碼的推理及常識。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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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資本維持原則的合理性綜述

摘要:資本維持原則是傳統大陸法系資本三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傳統公司制度的設計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由于資本維持原則內涵的模糊性、制度設計的缺陷,以及資本維持原則既不能促進公司經營活動的正常開展,也不能從根本上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因而喪失了其構建的法理基礎,從根本上否定了其存在的合理性。

關鍵詞:資本/維持/資本維持/資產

一、解讀傳統理論上資本維持原則

資本維持原則又稱資本充實原則或者資本拘束原則,它是指公司在其成立后的持續期間內,應當保持與其確定的資本額相當的實有財產。其目的在于維持公司資本,保證公司經營能力及償債能力,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同時也可以防止過高的盈利分配要求,確保公司自身正常經營活動的開展。[1]

(一)資本維持原則中“資本”界定的模糊性

我國有的學者認為資本是“公司擁有由股東出資形成的公司財產總額,即公司成立時由公司章程所確定的股東出資構成的財產總額”。[2]也有學者認為,公司資本是注冊資本的簡稱,又稱股本,是指公司章程確定的全體股東認繳或者實繳的出資總額。[3]以上可以看出,我國學者普遍認為資本即公司注冊資本。公司資本按不同的分類標準,表現為不同的資本形式,其主要形式除了注冊資本外,還包括發行資本、實繳資本、催繳資本以及其他資本形式。有學者還提出實質資本與形式資本,前者如實繳資本,后者如注冊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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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中國行政行為的合理審核

摘要:行政法治的核心在于對行政權的控制,而目前我國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行為的審查采取了“以合法性審查原則為主,以合理性審查原則為例外”的標準,導致了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不能實現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有效控制,大量的合理性權益得不到救濟。這已經不適應當前形勢發展的需要,而且與國際上的通行理論和做法很不一致,差距較大。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提高合理性審查原則的地位,使之與合法性原則相輝映,控制權力,保障權利,實現司法權對行政權的有效監控,是依法行政,建設法治國家的迫切要求。

關鍵詞:司法審查;合法性原則;合理性原則

在我國行政訴訟法中,對行政行為的審查長期以來采取的是“以合法性審查原則為主,以合理性審查原則為例外”的標準,而在國外法治較發達國家,則既重視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也重視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合理性標準已成為行政行為司法審查的重要標準。例如,英國的不合理、不相關的考慮、不適當的動機等;美國的目的不當、專斷和反復無常、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和未考慮相關的因素、不作為和遲延等;德國的違反合理性原則、不正確目的、不相關因素、違反客觀性、違反平等對待等都屬于合理性標準的基本要求。從司法實踐來看,我國的這一標準已經不適應當前形勢發展的需要,而且與國際上的通行理論和做法很不一致,差距較大,因此借鑒外國行政行為合理性審查的經驗,完善我國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制度,使之與合法性原則相輝映,對于實現司法權對行政權的有效監控,促進依法行政,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具有重要意義。

一、我國行政司法審查原則的立法現狀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同時,《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2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5.濫用職權的。”以及第4項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根據立法的規定,學者們對我國行政司法審查的基本原則形成了兩種不同的看法。

有些學者結合立法解釋:“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至于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范圍內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原則上應由行政復議處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機關作出決定。”認為我國司法審查的基本原則只是合法性原則。我國《行政訴訟法》將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與其它形式的違法行為并列在一起,將其歸屬于人民法院的判決撤銷之列,而且從濫用職權行為的全部過程來看,它具有非法性質,應屬于合法性原則的審查范圍,既然是合法的,再進行合法性審查,豈不是多此一舉!如果適用合理性原則審查和檢驗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就顯然與人們的通常理解不一致,同時在理論和邏輯上也是難以成立的。因此,合理性審查原則沒有存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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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司法審查制合理性建立的障礙論文

關鍵詞:行政行為司法審查行政合理

摘要:我國正處于建設法治社會與法治政府的關鍵時期,而在我國確立行政行為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對我們建設法治社會及法治政府有極大的促進作用。但是,要在我國確立這樣一種制度并非易事,作者試圖把這種困難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進行深人分析,以對我國確立這種制度作出有益的建言。

一、確立行政行為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在理論上的困難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我國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主要是以合法性為標準,僅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可適用合理性標準。細細查看國外行政合理性原則的發展演變歷程,他們所確立的行政合理性始終是法院審查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依據,而我國在引進他人的制度時,不注重對該制度的歷史邏輯背景的分析,脫離了該制度背后所隱藏的深刻內涵,只部分吸收了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內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只能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對只有在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時,才可以對其合理性進行有限度的審查,做出變更的判決。可是,為什么立法者沒有統統將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權賦予法院呢?進而,為什么法院做出變更的判決,只限于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情形,而不可以擴展至其他領域?《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沒有體現現代國家行政權和司法權合理配置的要求,表明立法者在規定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只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時,才可以對其合理性進行有限度的司法審查時,盲目抱著司法權有限的錯誤觀念,賦予了行政權太多的自由空間。

其實,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并不是偶然,造成對行政行為合理性進行全面司法審查制度確立的困難主要原因在于受困于如下觀點:認為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意味著司法權變相取代行政權,法院對行政行為合理性審查會導致越權行政;認為賦予法院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權會打破現有的權力格局,削弱行政權;認為司法權對行政權干預過多會降低行政效率,導致消極行政。有學者認為法院并不掌握行政領域的知識,司法權插人一個自己不熟悉的權力范圍只有百害無一利;認為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將導致司法裁量權的濫用。有些學者認為合理性是很抽象的,這個度法院并不好把握,也很難把握。為了避免司法權濫用,不如不要確立這種制度,一勞永逸。

總之,理論上的思想誤區使得在我國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舉步維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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