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訴訟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4 17:4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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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訴訟

我國海事訴訟制度論文

船舶作為一種海上交通工具,與陸上交通工具相比,其存在著許多特殊性。一方面,海上自然災害為海上交通帶來了許多難以克服的危險,如臺風、海嘯、濃霧、暗礁等都嚴重妨礙了船舶的航行安全。即使是在科技發達的今天,一旦出現這些危險,無論是船員自己救助還是外力救助都比陸上救助困難得多。另一方面,航海技術的專業性強,托運人或收貨人往往對航海技術一無所知,他們在與熟練掌握航海技術的承運人進行交往時處于弱勢地位。再有,船舶航行于海上時,處于一種與陸地、與外界相隔絕的狀態,即使是承運人有時也無法知道船舶遇上了什么海上風險或發生了什么異常事件,更不用說其他人了。因此,從公平的角度出發,發生海上事故時,應推定控制船舶的人有過錯,其若想免除責任,必須證明其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人已為避免事故的發生及其后果而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則就要承擔因該海上事故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

本文旨在通過對推定過錯的法律性質和我國《海商法》的規定進行分析,來闡述如何完善我國海事訴訟中的推定過錯制度。

一、推定過錯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表明我國民事立法已把一般過錯責任原則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確認了它作為一般歸責原則的法律地位。

“推定是指根據已知的事實,對未知的事實所進行的推斷和確定”。“過錯推定,也稱為過失推定,是指如果原告能證明其所受的損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應推定被告有過錯并應負民事責任”。

在民法中,有時需要采用推定過錯,是因為一方面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十分抽象,外界很難探知。在許多案件中,由于現有技術水平和知識水平的限制,無法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故需要借助于過錯推定。另一方面,從加害人的角度上看,其往往具有科技專業知識,知道行為的后果,而受害人可能由于不懂專業技術從而對損害的起因、過程不了解,無法在法庭上作出對自己有利的陳述。而且,有時加害人相對被害人處于優勢地位,可以隱瞞各種受害人不知的事實,阻止受害人的取證。所以,在加害人處于舉證優勢地位時,推定其有過錯,由其承擔舉證責任,更有利于保護弱勢當事人的利益,體現法律的公正,同時也不會過分加重加害人的責任,仍保持法律的公平。當然,此種方式適用面不宜太寬,否則將會在整個民事責任中根本改變“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方式,從而給加害人施加了過重的舉證負擔,不利于民事糾紛公平、合理的解決。所以,我國對推定過錯采取法定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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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訴訟推定過錯制度研究論文

船舶作為一種海上交通工具,與陸上交通工具相比,其存在著許多特殊性。一方面,海上自然災害為海上交通帶來了許多難以克服的危險,如臺風、海嘯、濃霧、暗礁等都嚴重妨礙了船舶的航行安全。即使是在科技發達的今天,一旦出現這些危險,無論是船員自己救助還是外力救助都比陸上救助困難得多。另一方面,航海技術的專業性強,托運人或收貨人往往對航海技術一無所知,他們在與熟練掌握航海技術的承運人進行交往時處于弱勢地位。再有,船舶航行于海上時,處于一種與陸地、與外界相隔絕的狀態,即使是承運人有時也無法知道船舶遇上了什么海上風險或發生了什么異常事件,更不用說其他人了。因此,從公平的角度出發,發生海上事故時,應推定控制船舶的人有過錯,其若想免除責任,必須證明其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人已為避免事故的發生及其后果而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則就要承擔因該海上事故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

本文旨在通過對推定過錯的法律性質和我國《海商法》的規定進行分析,來闡述如何完善我國海事訴訟中的推定過錯制度。

一、推定過錯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表明我國民事立法已把一般過錯責任原則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確認了它作為一般歸責原則的法律地位。

“推定是指根據已知的事實,對未知的事實所進行的推斷和確定”。“過錯推定,也稱為過失推定,是指如果原告能證明其所受的損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應推定被告有過錯并應負民事責任”。

在民法中,有時需要采用推定過錯,是因為一方面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十分抽象,外界很難探知。在許多案件中,由于現有技術水平和知識水平的限制,無法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故需要借助于過錯推定。另一方面,從加害人的角度上看,其往往具有科技專業知識,知道行為的后果,而受害人可能由于不懂專業技術從而對損害的起因、過程不了解,無法在法庭上作出對自己有利的陳述。而且,有時加害人相對被害人處于優勢地位,可以隱瞞各種受害人不知的事實,阻止受害人的取證。所以,在加害人處于舉證優勢地位時,推定其有過錯,由其承擔舉證責任,更有利于保護弱勢當事人的利益,體現法律的公正,同時也不會過分加重加害人的責任,仍保持法律的公平。當然,此種方式適用面不宜太寬,否則將會在整個民事責任中根本改變“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方式,從而給加害人施加了過重的舉證負擔,不利于民事糾紛公平、合理的解決。所以,我國對推定過錯采取法定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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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訴訟專家證人制度建立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

海事訴訟因其專業性強、涉及技術領域廣泛,案件的審理較一般民事訴訟而言更需要借助專家證人。但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對此并沒有作出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司法解釋建立的也僅是專家輔助人制度而非專家證人制度。也就是說,現行的專家證人制度由于先天的不足而呈現出多種弊端。本文從當事人應享有專家證人申請權、質證權,專家證人的資格及知情權的角度出發,分析了建立我國海事訴訟中專家證人制度的意義。

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在民事訴訟中不斷出現各類專門性問題,這一點在海事訴訟中表現得尤為突出。如,船舶碰撞損害賠償案件碰撞事實的確認和碰撞責任的劃分,海洋污染案件油污海域的面積、位置的確定,海上救助糾紛救助人采取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正確、及時,共同海損賠償糾紛案件中共同海損的理算等。對上述專門性問題的認知和確定通常會使用鑒定和專家證人兩種辦法。毫無疑問,我們常常采用鑒定這種辦法,卻忽視了專家證人在海事訴訟中運用的廣泛性和普遍性,忽略了專家證人對案件事實的確定所發揮作用的重要性。鑒于我國關于專家證人制度的規定并不完善。為使海事訴訟中對專門性問題的認知和確定更符合民事訴訟自身的規律,本文借鑒國外成功的經驗,結合我國司法實踐,提出完善我國專家證人制度的幾點思考,旨在拋磚引玉。

一、我國海事訴訟中的專家證人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所謂專家證人制度是指,由一方當事人委托的具有相應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的專家就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在法庭上運用專業知識發表意見,作出推論或作出結論的一項法律活動。這種做法有助于改進和完善現行鑒定人制度。英美法系國家稱這種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為“專家證人”。應該說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沒有關于專家證人的明確規定,雖然海事訴訟因專業性強、涉及的技術領域廣泛以致審理案件更需借助于專家證人,但作為調整海事訴訟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也未就專家證人作出相關規定。直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頒布、施行后民事訴訟中才出現了專家證人制度,但是該司法解釋創設的僅僅是專家輔助人制度,而不是完全意義的專家證人制度。該司法解釋第61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準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有關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鑒定人員進行詢問。”根據本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中涉及的具體專門性問題的復雜、爭議程度等因素決定是否允許。人民法院準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專家輔助人在訴訟中的作用主要是:⑴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和接受詢問或者對質。一方面,當事人可以聘請專家輔助人對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幫助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和法庭對這些問題作出適當理解,澄清不當的認識;另一方面,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各自聘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就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必要的對質。⑵幫助當事人對鑒定人進行詢問。無疑,在現行立法規定的鑒定制度沒有改變的情況下,專家輔助人(下文中稱現行專家證人)制度的創建提高了當事人對專門問題判斷的參與性,有助于避免法官介入當事人的紛爭而保持必要的獨立性,對于查明事實真相和保證過程的客觀公正會發揮一定的作用,但其暴露的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

現行專家證人制度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方面,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專家輔助人的意見并不是證據的一種,其作用是闡釋和說明,而不象美國的專家證人的意見是對案件中專門性問題所作的結論性意見,因而專家輔助人的意見不是一種法定證據,并不具有證明力,專家輔助人發表的意見在法律上的效力常常遠低于一般的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僅僅作為法官審理案件的參考。雖然專家輔助人和鑒定人都是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才,但其參加訴訟的作用和地位卻有著天壤之別:前者由當事人申請,并須人民法院準許,其發表的意見并不構成民事訴訟中的一種證據,其作用是就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以及對鑒定人進行詢問。無論訴訟結果如何,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后者由人民法院委托,其鑒定結論是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的一種法定證據,作用是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作出結論性意見,費用由敗訴方承擔。盡管現行的鑒定制度帶有濃重的職權主義色彩,這種職權主義審理模式混淆了當事人的證明責任與法官查明責任之間的界限,不恰當地使用公權力與國家資源來介入當事人之間的私權紛爭,直接動搖了法官中立地位。但是我國現行專家證人制度并沒有從根本上限制現行鑒定制度的職權主義色彩,作為對現行鑒定制度的一種補充和完善,雖然從形式上體現了訴訟上的對抗,但并不能真正發揮訴訟上的攻擊或防御的作用。顯然,在司法實踐中,法官青睞的是鑒定結論而不是專家證言。而且,在我們的民事訴訟中,“專家證人”并不象鑒定人一樣享用對案情的知情權,專家證人是站在“暗處”的,即,他沒有直接找當事人、證人詢問的權利。同時,作為專家證人的資格在法律上也沒有作出保護性的規定。另一方面,當事人申請專業人員出庭作證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一旦當事人的申請未獲準許,則該方當事人對鑒定人的鑒定結論或對專門性問題的認知就無法提出有效質疑,當事人就會承擔不利的質證后果。因為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上具有審理和裁判的職權,對于是否同意當事人申請專業人員出庭作證享有決定權。同時,由于當事人不享有對專家證言的質證權,以致于法官能否采用正常的邏輯思維方式與通常的審判經驗對這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合理認知并作出正確判斷也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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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訴訟時效制度的法律規定論文

[提要]本文深刻論述了設立海事訴訟時效制度的意義,全面歸納了我國法律對海事訴訟時效制度的有關規定,并對海事訴訟時效與民事訴訟時效進行了學術的比較,以期對海事訴訟時效制度有一正確認識,并能在審判實踐中規范操作。

[關鍵詞]海事訴訟時效;民事訴訟時效;期間;海事請求權

海事訴訟時效是指海事請求權人通過海事訴訟程序,請求海事法院保護其海事實體權利的法定有效期間。海事訴訟時效從本質上講是消滅時效,是民事訴訟時效的特別時效。

一、設立海事訴訟時效制度的意義

法律規定時效制度由來已久。著名的羅馬十二銅表法第六表第三條規定:“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二年,其他物品一年時,即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此乃最早的關于占有時效的規定。到羅馬帝國的狄奧多西時期,形成了消滅時效,即一切訴訟均須按期提出,否則訴權消滅,受法律保護之債權復歸為自然債。近、現代的民事法律無不繼受羅馬法關于時效制度之規定。我國海商法作為民商法的特別法,設專章即第十三章規定了海事訴訟時效制度。此立法例在我國私法中絕無僅有,可見海事訴訟時效制度在我國海商法乃至整個私法中的重要地位。

設立海事訴訟時效制度,有利于促進海事請求權人及時行使權利。時效制度本質是對民事權利的限制。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之狀態在法定期間持續存在,即會產生與該狀態相適應的法律效力,即隨時效期間的屆滿,原權利人喪失受法律保護的勝訴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包括作為海事請求權人的自然人和法人,從根本上講,都成為了追求其最大化合法利益的“經濟人”。海事訴訟時效制度的設立,可促使海事請求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從而使海上經濟流轉正常進行,利于海上經濟活動快速、規范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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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

申請人:(寫明名稱、國籍、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被申請人:(同上)

被申請人所屬(寫明事情的起因)·····

特申請你院予以扣押,責令被申請人提供相應數額的人民幣擔保。

申請人提供擔保。如因申請人的申請錯誤,致使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遭受損失,由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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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程序法研究論文

(-)《特別程序法》根據我國締結加入的國際海事公約、我國《海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確立的海事法律制度,設立了相應的訴訟程序制度,使得海事法律賦予海事關系當事人的權利能夠通過海事訴訟得以實現,使海事審判工作進入一個有法可依、執法必嚴的新階段。《特別程序法》的頒行,不僅完善了海事訴訟程序法,彌補了我國《民訴法》的不足,更使我國的訴訟程序法律從整體上充實起來,形成與其他審判相適應的更加完備的程序法,從而進一步規范審判活動,提高審判質量,推動海事審判工作全面發展。

(二)涉外審判在海事審判中占有重要地位。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海事審判與刑事、民事、經濟和行政審判一樣迅速發展,自1984年至1999年上半年,全國海事法院受理一審海事案件25000余件,其中涉外案件3746件,案件當事人涉及73個國家和地區。我國法院作出的這些涉外海事裁判許多需要外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到目前為止,我國已與22個國家簽訂了雙邊司法協助協議,這些協議都以作出裁判的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作為其承認與執行的重要條件之一。但在《特別程序法》頒行前,我國對某些涉外海事案件的管轄權尚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特別程序法》的誕生彌補了這一缺陷,明確確立了我國法院對相關海事案件的管轄權,使我國法院的涉外海事裁判在外國的承認與執行得以規范、有序進行。

(三)海事訴訟受國際社會相關制度的深刻影響。隨著大量國際海事公約的簽署和生效,各國更加重視對海事訴訟程序立法的完善。我國是一個海洋和航運、貿易大國,船舶總噸位居世界第五,進出口貿易貨物的90%以上通過海運完成。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特別是香港、澳門回歸,“WTO”的即將加入,我國的航運業將會進一步發展,各種類型的海上經濟活動也將更加興旺。《特別程序注》的頒行,使我國有了一個在國際上較先進完善的海事訴訟程序法律,為我國加入“WTO”提供了更好的海事法制環境;同時既適應了我國海事審判的實際需要,又與國際社會的相關海事公約或者海事程序法律規范相適應,從而推動我國海事審判盡早走向亞洲,走向世界。

(四)海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經濟或民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就是為此而設立的特殊的民事訴訟制度,是對《民訴法》關于民事訴訟程序的必要補充。《特別程序法》是《民訴法》的特別法,在海事訴訟中優先運用《特別程序法》,同時適用《民訴法》。《特別程序法》的頒行,較圓滿地解決了海事訴訟程序方面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必將推動海事審判進一步向規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健康發展。

要切實開創海事審判工作的新局面,使海事審判工作在前15年的基礎上再上一個新臺階,還需我們廣大海事司法干警,在各有關部門的正確領導、監督、指導下,繼續拼搏、努力、在做好其他工作的基礎上,切實學好《特別程序法》,不斷提高海事執法水平。

(-)深入學習《特別程序法》,切實理解、領會、掌握其內容。《特別程序法》專業性強、內容復雜,涉及多種“特別”程序、訴訟關系,要全面領會、掌握其內容亦非易事。在學習中要注意求實、求深、求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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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審判實體正義程序保障論文

[內容提要]實現海事審判的實體正義,須臾不可或缺正當程序的有效保障,中外實踐無不證明其為顛撲不破的真理。本文通過海事審判實體正義的程序保障這一基本視角,用辯證的方法客觀地評述了《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之優與劣,并以實證分析和規范分析為工具探討了該法在審判實踐中的功能與價值,即實現程序的絕對的、“看得見的”公正暨保證實體審判的相對公正,以此期許本文能給這一新法以恰當的學術定位――開創太平洋西海岸海事審判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并重之新時代。

[關鍵詞]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正義,海事審判,海商法

《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生效施行,為我國實現2010年成為亞太地區海事司法中心之一的既定目標奠定了良好法律基礎,為海事審判實體正義的追求建立了優良的程序保障機制,并與我國新世紀法院“公正與效率”之工作主題完美契合,標志著我國海事審判進入了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并重的全新發展階段。

一、《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是海事審判實體正義追求過程中的程序正義的保障

《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顧名思義,是一部程序法,它是關于法院行使海事審判權,對當事人訴至法院的海事權利爭執或海事法律關系依實體法進行審理判斷的規程或法式的一般性規定的法律。其主要作用是使法院“按照某種標準和條件整理爭論點,公平地聽取各方意見,在使當事人可以理解或認可的情況下作出決定”,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法律爭執。冠“特別程序法”之名,皆因從法律分類講,程序法只有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類,海事審判程序并非獨立的一類審判程序,它只能隸屬于民事審判程序,因而海事程序法只能是民事程序法的特別法。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審理海事案件,應優先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只有當其沒有規定時,才適用《民事訴訟法》。

海事審判屬民事審判大范疇,適用《民事訴訟法》是適當的。《民事訴訟法》許多規定,如回避制度、合議制度、庭審程序、調解制度等,對海事案件審判都能起到很好的規制作用,可以達致施用程序法之目的。但不可否認,海事審判又具自身之獨特性,這導源于水運法律雙軌制以及海事審判的強烈專業技術性、涉外性和日趨國際統一性。《民事訴訟法》作為民事訴訟基本法,在總體制度框架方面可滿足海事審判需要,但在具體制度的設計上已不能適應海事審判特點,準確說從來就沒有適應過這種特點。對此,試作如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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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海事確權案件研究論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下簡稱海訴法)第十章規定了債權登記與受償程序,其中對海事確權訴訟案件的審理作出了一些原則性規定。在海訴法施行一年多的實踐過程中,由于認識不一致,在對海事確權訴訟案件的審理中存在著多種做法,一定程度上使當事人產生了對法律嚴肅性和法院司法公正的懷疑。因此,在對海事確權訴訟案件的審理中,須盡快統一認識,以利于操作上的統一。筆者下面就談談在對海事確權訴訟案件審理中的個人體會,供大家參考。

(一)在訴訟過程中申請拍賣船舶的債權人提起的訴訟,應當作為確權訴訟處理。海訴法第一百一十六條所確立的對海事確權訴訟案件適用一審終審訴訟制度的規定,是根據十幾年來我國海事審判工作積累的豐富經驗以及海事確權訴訟案件的特點所作出的一項訴訟制度,目的是簡化海事確權訴訟案件的審理程序、減輕當事人的訟累和減少人民法院的工作量。我們知道,除了在執行階段中海事法院對被申請執行人所有的船舶或者當事船舶進行拍賣以兌現申請執行人所享有的、生效裁判文書所確定之債權的情況外,申請人申請訴前扣押船舶后隨即在訴訟過程中申請拍賣被扣押的船舶和原告在訴訟過程中申請扣押并拍賣有關船舶這兩種情況下,均可能導致其他債權人對海事確權訴訟程序的啟動。此時,如果仍然把在訴訟過程中申請拍賣船舶的債權人所提起的訴訟按照普通程序處理,即適用兩審終審制,既不符合海訴法對審理海事確權訴訟案件所作出的特別規定的法律精神,也不能充分體現人民法院在法律適用上的平等性,容易導致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懷疑。

(二)應注意界定與被強制拍賣的船舶有關的債權。在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情況下,債權人所主張的債權是否是與特定場合發生的海事事故有關的債權比較容易把握。而在有關船舶被海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的情況下,債權人所主張的債權是否是與被強制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就不那么容易把握了。如前所述,在訴訟過程中,因對方當事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間內提供擔保、而原告又申請拍賣已被扣押的有關船舶,或者在執行階段中為了兌現生效裁判文書所確定的債權的情況下,海事法院均應當裁定對已被扣押的有關船舶進行強制拍賣。海事法院作出此種裁定,就可能導致其他債權人對海事確權訴訟程序的啟動。但是,我們必須明確一點,就是海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已被扣押的有關船舶,只是為了充分保護原告或者申請執行人合法權利而采取的一種司法手段,并不是要解決以船舶所有權人作為債務人時的所有債權債務關系。如果海事法院每次裁定強制拍賣已被扣押的有關船舶后,以船舶所有權人作為債務人且債權債務尚未了結的所有債權人均參與進來,要求對拍賣船舶價款進行分配的話,勢必損害真正與被強制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人相應的合法權益,這既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際上也是司法不公的一種體現。這種強制拍賣已被扣押的有關船舶并進行相應的債務清償的法律程序,完全不同于破產還債程序。對于這一點,海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明確規定“海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船舶的公告后,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被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因此,對與被強制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予以明確的界定,就顯得十分必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與被強制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主要有:(1)具有船舶優先權性質的債權。此類債權具體包括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損害賠償,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損害賠償(但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產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除外)。(2)具有船舶留置權性質的債權。此類債權的債權人往往是訴前扣船的申請人或者是在訴訟過程中申請拍賣船舶的原告。(3)具有船舶抵押權性質的債權。(4)船舶在營運中因合同法律關系所產生的其他債權。在這里,我們應該注意一點,就是債權人所主張的債權已經取得了相應的其他財產抵押擔保的,就不宜將該債權視為與被強制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該債權人可以就已經為其債權設立了抵押擔保的其他財產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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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民事訴訟法中行為保全體制

一、行為保全制度的內涵

“行為保全”這個概念在我國的產生有特定的歷史背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關于訴訟保全的規定僅限于財產保全一種類型,現行的訴訟保全制度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存在著漏洞與缺陷,不能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所以理論界呼吁建立以行為為保全對象的訴訟保障制度,有學者就作為財產保全的對應概念提出了行為保全的概念。

筆者認為:所謂行為保全,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為了保障生效判決的內容切實得到實現,避免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受到不應有的損害或進一步的損害,法院得依他們的申請,命令相關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民事特別程序。

二、我國現行行為保全制度的現狀

(一)我國現行法律關于行為保全制度的規定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民事訴訟保全制度僅指財產保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財產保全制度的目的是防止一方當事人處分其財產后使將來的判決難以執行,其適用條件是一方當事人存在或可能存在處分其財產的事實并且該事實會影響到將來判決的執行。我國關于行為保全的內容最早體現在1950年《中國人民共和國訴訟程序試行通則(草案)》中(以下簡稱“草案”)。該草案把訴訟保全稱為“暫先處置”,既包括財產保全的內容也包括行為保全的內容。但后來的兩部民事訴訟法對行為保全都沒有作出規定。

(二)海事強制令與“訴前臨時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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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案件受案范圍界定研究

摘要:由于海事違法行為涉及的內容廣泛,海事案件執法情況復雜、變化迅速,執法隊伍法律素質參差不齊,法律、法規不可能對所有情況下的行政處罰都規定得明確具體,從而致使海事行政管理相對人也不能對未詳盡規定的海事行政處罰都能提出明確具體的海事行政訴訟,海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亦不能作出具體詳盡的界定。

關鍵詞:海事法院;海事行政案件受案范圍;行政訴訟管轄

一、我國海事法院的性質及優勢

根據我國《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海事法院屬于專門人民法院。其“專門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設立上的獨立性。海事法院的設立是根據特別法設立的,其設立依據不僅包括法院系統組織法中的基礎性法律,即《憲法》和《法院組織法》,還包括專門性的法律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二)受理案件的單一性。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的決定》第二條的規定,“海事法院管轄第一審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三)管轄上的專業性。海事法院的管轄不同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海事法院的管轄范圍不依其所處的行政區域而定,而是由專門性的司法解釋作出的特殊規定。

二、海事行政案件的概念

海事行政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等海事行政管理相對人對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采取的行政行為不服,或海事行政管理相對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請求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公開相關信息,而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公開或者不受理等,海事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海事行政管理相對人依法律法規的規定提起訴訟,由海事法院立案和審理的海事行政爭議案件。海事行政案件是對海事行政爭議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審判機關即海事法院立案審理的案件。其具體表現為:當事人對海事行政處罰產生行政爭議,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決該項行政爭議,經海事法院依法立案登記,予以受理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對予以受理的案件依法進行審理、判決或者依法進行調解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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