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1-31 06:14:10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公訴權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公訴權濫用狀態探究論文
摘要:域外各國突破傳統以實體作為判斷公訴權濫用的標準,引入正當程序理念確立了多元的公訴權濫用形態,包括違反迅速審判的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起訴、違法誘惑偵查的起訴、報復性起訴、歧視性起訴等等。我國應當借鑒其立法及實踐經驗,重新認識和界定我國的公訴權濫用形態,以更好地規范公訴權的運行。
關鍵詞:公訴權正當程序權力濫用報復性起訴
一、違反實體條件的濫用
公訴的實體要件是指作出公訴決定時必須符合法定實體要件,如果違反這些法定要件則構成公訴權濫用。這是傳統的公訴權濫用形態,其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1.無刑罰權的起訴。公訴權基于國家刑罰權而產生,其必然要求具有國家需要動用刑罰權懲罰的事實。如果起訴書記載的事實根本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則不應對犯罪嫌疑人發動公訴。否則構成公訴權濫用。比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1款,即使起訴書記載的均是真實事實,但沒有構成任何犯罪,駁回公訴。此外,如果出現法定的情形,國家喪失刑罰權,則禁止提起公訴,其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被告人死亡、心神喪失以及法人消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超過刑法追訴時效的,如果起訴則構成公訴權濫用。在我國主要表現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
2.超越法定范圍的不起訴。許多國家要求不起訴必須在一定條件內行使,如果案件不屬于不起訴的案件范圍,放棄追訴的,構成公訴權濫用。各國做出不起訴處分最明顯的限制有三種表現形式:一是要求裁量不起訴決定只適用于一定的輕微案件。如果超越不起訴要求的案件類型,對嚴重犯罪做不起訴決定的屬于公訴權濫用。二是附條件的不起訴,必須在特定的條件下才能不起訴。如果不符合這些條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構成公訴權濫用。三是在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下,以證據不足為由放棄追訴。
小議公訴權濫用形態的發展狀況
摘要:域外各國突破傳統以實體作為判斷公訴權濫用的標準,引入正當程序理念確立了多元的公訴權濫用形態,包括違反迅速審判的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起訴、違法誘惑偵查的起訴、報復性起訴、歧視性起訴等等。我國應當借鑒其立法及實踐經驗,重新認識和界定我國的公訴權濫用形態,以更好地規范公訴權的運行。
關鍵詞:公訴權正當程序權力濫用報復性起訴
一、違反實體條件的濫用
公訴的實體要件是指作出公訴決定時必須符合法定實體要件,如果違反這些法定要件則構成公訴權濫用。這是傳統的公訴權濫用形態,其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1.無刑罰權的起訴。公訴權基于國家刑罰權而產生,其必然要求具有國家需要動用刑罰權懲罰的事實。如果起訴書記載的事實根本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則不應對犯罪嫌疑人發動公訴。否則構成公訴權濫用。比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1款,即使起訴書記載的均是真實事實,但沒有構成任何犯罪,駁回公訴。此外,如果出現法定的情形,國家喪失刑罰權,則禁止提起公訴,其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被告人死亡、心神喪失以及法人消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超過刑法追訴時效的,如果起訴則構成公訴權濫用。在我國主要表現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
2.超越法定范圍的不起訴。許多國家要求不起訴必須在一定條件內行使,如果案件不屬于不起訴的案件范圍,放棄追訴的,構成公訴權濫用。各國做出不起訴處分最明顯的限制有三種表現形式:一是要求裁量不起訴決定只適用于一定的輕微案件。如果超越不起訴要求的案件類型,對嚴重犯罪做不起訴決定的屬于公訴權濫用。二是附條件的不起訴,必須在特定的條件下才能不起訴。如果不符合這些條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構成公訴權濫用。三是在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下,以證據不足為由放棄追訴。
公訴權的司法屬性與監督關系綜述
摘要我國,由檢察機關行駛公訴權。公訴權的屬性中包含司法屬性和法律監督屬性。這兩大屬性各有特點,從兩者的關系上來說,公訴權的司法屬性和法律監督屬性即緊密聯系,在實踐中又存在矛盾,有待解決。
關鍵詞公訴權司法屬性法律監督屬性
公訴權是指法律規定具有公訴職能的機關代表國家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向審判機關提起訴訟的權力。公訴權源于刑事訴訟實踐并在其中得以發展和完善。在我國,檢察機關是惟一行使公訴權的國家機關,我國的公訴權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等部門偵查終結后移送起訴的案件,有權進行審查,并依法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的決定,并派員出庭支持公訴。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刑事訴訟中,除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告訴才處理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的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均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公訴權具有主動的特點:就是當事人不管主觀愿望怎么樣,告或不告,檢察院都要依法審查做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參加庭審活動。我國公訴權的主要內容包括:1.審查起訴,就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自偵案件和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對偵查機關或對檢察機關自行偵查部門確認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犯罪性質和罪名進行審查核實,確定是否構成犯罪,是否需要提起公訴;2.決定起訴或不起訴,并有承辦人制作審查報告報批;3.對于決定起訴的案件制作起訴書,提起公訴;4.除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以外,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并依法對庭審活動實施監督。
筆者認為公訴權的具體內容決定了公訴權具有雙重屬性:
一是司法屬性。1.檢察院公訴部門審查證據材料和決定是否起訴的行為,尤其是對偵查結果的處分,同法官的裁判行為極為近似,都是適用法律的行為。并且檢察機關依法行使公訴權,按照法定程序通過參加審判的形式,將相關法律適用于具體案件。2.司法屬性突出了公訴檢察官的獨立地位,強調檢察官在訴訟活動中具有相對的獨立性,獨立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同時檢察人員在行使公訴權時享有法律規定的身份保障。3.公訴權以實現法律和維護公共利益為宗旨的,行使的權力屬于刑事追訴權,對懲治犯罪、維護社會治安負有重大的責任。
公訴權濫用形態的發展綜述
摘要:域外各國突破傳統以實體作為判斷公訴權濫用的標準,引入正當程序理念確立了多元的公訴權濫用形態,包括違反迅速審判的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起訴、違法誘惑偵查的起訴、報復性起訴、歧視性起訴等等。我國應當借鑒其立法及實踐經驗,重新認識和界定我國的公訴權濫用形態,以更好地規范公訴權的運行。
關鍵詞:公訴權正當程序權力濫用報復性起訴
一、違反實體條件的濫用
公訴的實體要件是指作出公訴決定時必須符合法定實體要件,如果違反這些法定要件則構成公訴權濫用。這是傳統的公訴權濫用形態,其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1.無刑罰權的起訴。公訴權基于國家刑罰權而產生,其必然要求具有國家需要動用刑罰權懲罰的事實。如果起訴書記載的事實根本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則不應對犯罪嫌疑人發動公訴。否則構成公訴權濫用。比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1款,即使起訴書記載的均是真實事實,但沒有構成任何犯罪,駁回公訴。此外,如果出現法定的情形,國家喪失刑罰權,則禁止提起公訴,其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被告人死亡、心神喪失以及法人消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超過刑法追訴時效的,如果起訴則構成公訴權濫用。在我國主要表現為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
2.超越法定范圍的不起訴。許多國家要求不起訴必須在一定條件內行使,如果案件不屬于不起訴的案件范圍,放棄追訴的,構成公訴權濫用。各國做出不起訴處分最明顯的限制有三種表現形式:一是要求裁量不起訴決定只適用于一定的輕微案件。如果超越不起訴要求的案件類型,對嚴重犯罪做不起訴決定的屬于公訴權濫用。二是附條件的不起訴,必須在特定的條件下才能不起訴。如果不符合這些條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構成公訴權濫用。三是在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下,以證據不足為由放棄追訴。
小議公訴權能的多元化與專業化
摘要:1978年中國公訴工作隨著檢察制度的重建而獲得重生,并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加強而呈現在權能多元化的基礎上不斷專業化的趨勢。但是在實踐發展過程中,還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權能不夠細化、專業化無序等。今后,公訴工作必須一方面合理細化權能,同時加強專業化建設的系統性。
關鍵詞:公訴權能多元化專業化
1949年新中國成立,伴隨而來的是一個全新法律體系的建立和發展。在繼承革命根據地檢察制度和借鑒蘇聯經驗的基礎上,我國初步建立了嶄新的檢察制度,公訴工作作為檢察工作的核心組成部分之一,也逐漸發展和完善起來。但是從1956年直至1968年,中國的檢察工作經歷了一系列的波折,至1968年中國取消檢察院建制,檢察工作也隨之走向了全面蕭條。1978年以后,總結以往經驗教訓,中國的檢察工作隨著檢察制度的完善,不斷走向科學和健全。在這個過程中,公訴工作展現出一個權能上多元化、機制上專業化的發展趨勢。而這樣一種趨勢,也暗示出中國公訴工作的發展前景。
一、公訴工作三十年以來的發展
公訴工作的開展從本質上而言,就是一個公訴權預期目的不斷實現的過程。然而,作為司法權力的一種,公訴權不可避免地體現出權力發展的自然特征,即“從權力產生之初,它就顯示出兩種截然相反的發展趨勢:一方面,它隨著國家在社會生活中的逐步強大而不斷地擴張;另一方面,自身又經歷著不斷向社會分解的過程。”〔1〕在這個過程中,公訴工作展現出一個權能上多元化、機制上專業化的發展趨勢。
(一)公訴職能多元化發展
解剖公訴權的司法及法律屬性論文
摘要我國,由檢察機關行駛公訴權。公訴權的屬性中包含司法屬性和法律監督屬性。這兩大屬性各有特點,從兩者的關系上來說,公訴權的司法屬性和法律監督屬性即緊密聯系,在實踐中又存在矛盾,有待解決。
關鍵詞公訴權司法屬性法律監督屬性
公訴權是指法律規定具有公訴職能的機關代表國家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向審判機關提起訴訟的權力。公訴權源于刑事訴訟實踐并在其中得以發展和完善。在我國,檢察機關是惟一行使公訴權的國家機關,我國的公訴權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等部門偵查終結后移送起訴的案件,有權進行審查,并依法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的決定,并派員出庭支持公訴。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刑事訴訟中,除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告訴才處理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的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均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公訴權具有主動的特點:就是當事人不管主觀愿望怎么樣,告或不告,檢察院都要依法審查做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參加庭審活動。我國公訴權的主要內容包括:1.審查起訴,就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自偵案件和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對偵查機關或對檢察機關自行偵查部門確認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犯罪性質和罪名進行審查核實,確定是否構成犯罪,是否需要提起公訴;2.決定起訴或不起訴,并有承辦人制作審查報告報批;3.對于決定起訴的案件制作起訴書,提起公訴;4.除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以外,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并依法對庭審活動實施監督。
筆者認為公訴權的具體內容決定了公訴權具有雙重屬性:
一是司法屬性。1.檢察院公訴部門審查證據材料和決定是否起訴的行為,尤其是對偵查結果的處分,同法官的裁判行為極為近似,都是適用法律的行為。并且檢察機關依法行使公訴權,按照法定程序通過參加審判的形式,將相關法律適用于具體案件。2.司法屬性突出了公訴檢察官的獨立地位,強調檢察官在訴訟活動中具有相對的獨立性,獨立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同時檢察人員在行使公訴權時享有法律規定的身份保障。3.公訴權以實現法律和維護公共利益為宗旨的,行使的權力屬于刑事追訴權,對懲治犯罪、維護社會治安負有重大的責任。
詮釋公訴權的司法屬性與法律監督屬性的關系探究
摘要我國,由檢察機關行駛公訴權。公訴權的屬性中包含司法屬性和法律監督屬性。這兩大屬性各有特點,從兩者的關系上來說,公訴權的司法屬性和法律監督屬性即緊密聯系,在實踐中又存在矛盾,有待解決。
關鍵詞公訴權司法屬性法律監督屬性
公訴權是指法律規定具有公訴職能的機關代表國家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向審判機關提起訴訟的權力。公訴權源于刑事訴訟實踐并在其中得以發展和完善。在我國,檢察機關是惟一行使公訴權的國家機關,我國的公訴權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等部門偵查終結后移送起訴的案件,有權進行審查,并依法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的決定,并派員出庭支持公訴。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刑事訴訟中,除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告訴才處理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的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均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公訴權具有主動的特點:就是當事人不管主觀愿望怎么樣,告或不告,檢察院都要依法審查做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參加庭審活動。我國公訴權的主要內容包括:1.審查起訴,就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自偵案件和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對偵查機關或對檢察機關自行偵查部門確認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犯罪性質和罪名進行審查核實,確定是否構成犯罪,是否需要提起公訴;2.決定起訴或不起訴,并有承辦人制作審查報告報批;3.對于決定起訴的案件制作起訴書,提起公訴;4.除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以外,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并依法對庭審活動實施監督。
筆者認為公訴權的具體內容決定了公訴權具有雙重屬性:
一是司法屬性。1.檢察院公訴部門審查證據材料和決定是否起訴的行為,尤其是對偵查結果的處分,同法官的裁判行為極為近似,都是適用法律的行為。并且檢察機關依法行使公訴權,按照法定程序通過參加審判的形式,將相關法律適用于具體案件。2.司法屬性突出了公訴檢察官的獨立地位,強調檢察官在訴訟活動中具有相對的獨立性,獨立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同時檢察人員在行使公訴權時享有法律規定的身份保障。3.公訴權以實現法律和維護公共利益為宗旨的,行使的權力屬于刑事追訴權,對懲治犯罪、維護社會治安負有重大的責任。
探索公訴權的司法屬性與法律監督屬性的關系
摘要:我國,由檢察機關行駛公訴權。公訴權的屬性中包含司法屬性和法律監督屬性。這兩大屬性各有特點,從兩者的關系上來說,公訴權的司法屬性和法律監督屬性即緊密聯系,在實踐中又存在矛盾,有待解決。
關鍵詞:公訴權司法屬性法律監督屬性
公訴權是指法律規定具有公訴職能的機關代表國家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向審判機關提起訴訟的權力。公訴權源于刑事訴訟實踐并在其中得以發展和完善。在我國,檢察機關是惟一行使公訴權的國家機關,我國的公訴權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等部門偵查終結后移送起訴的案件,有權進行審查,并依法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的決定,并派員出庭支持公訴。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刑事訴訟中,除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告訴才處理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的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均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公訴權具有主動的特點:就是當事人不管主觀愿望怎么樣,告或不告,檢察院都要依法審查做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參加庭審活動。我國公訴權的主要內容包括:1.審查起訴,就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自偵案件和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對偵查機關或對檢察機關自行偵查部門確認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犯罪性質和罪名進行審查核實,確定是否構成犯罪,是否需要提起公訴;2.決定起訴或不起訴,并有承辦人制作審查報告報批;3.對于決定起訴的案件制作起訴書,提起公訴;4.除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以外,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并依法對庭審活動實施監督。
筆者認為公訴權的具體內容決定了公訴權具有雙重屬性:
一是司法屬性。1.檢察院公訴部門審查證據材料和決定是否起訴的行為,尤其是對偵查結果的處分,同法官的裁判行為極為近似,都是適用法律的行為。并且檢察機關依法行使公訴權,按照法定程序通過參加審判的形式,將相關法律適用于具體案件。2.司法屬性突出了公訴檢察官的獨立地位,強調檢察官在訴訟活動中具有相對的獨立性,獨立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同時檢察人員在行使公訴權時享有法律規定的身份保障。3.公訴權以實現法律和維護公共利益為宗旨的,行使的權力屬于刑事追訴權,對懲治犯罪、維護社會治安負有重大的責任。
檢察機關憲法地位定性論文
【內容提要】法律監督只不過是檢察權與審判權及行政權三者之間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而已,而檢察權、審判權、行政權三者的本質屬性則因其基本權能的不同而互有區別。檢察權最基本的權能是刑事公訴權,因此,將檢察機關定性為國家的公訴機關既符合邏輯又科學合理。這樣不僅不影響檢察權對行政權和審判權的制約與監督,而且更有利于檢察權的完整和充分實現。
【關鍵詞】法律監督公訴憲法地位定性
近年來,在司法改革的浪潮當中,理論界和實務界越來越多的人對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提出了質疑,其主要論點是:檢察機關所擁有的各項職權與法律監督并無必然的關聯,其中有的職權與法律監督甚至還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⑴。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的各項職權當然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但是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⑵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同樣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因此,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在定性上確實存在著明顯的不合理性,有重新予以定性的必要性。本文對此擬作一番膚淺的理論探討,以期拋磚引玉,求教于高明。
一、法律監督乃國家權力之共性
首先,就法律監督的含義而言。在現代漢語里,監督就是監察、督促之意。但是,何謂法律監督,不同的學者對此卻有著不同的理解。如若按照來自檢察機關內部占主流地位的觀點,所謂的法律監督,則是指運用法律規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針對特定的對象進行的、能夠產生法定效力的監督⑶。顯然,這一定義與我國法理學上關于狹義的法律監督之通說并無質的不同。狹義的法律監督即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對法的創制(即立法活動)和法的實施(即司法與執法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與督促⑷。因此,除了檢察機關的職權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之外,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同樣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因為,除了監督的主體、監督的手段、監督的程序、監督的對象以及監督的法律后果因法律的規定而有所區別外,檢察機關與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能活動其監督的目的并無質的不同,即其監督的目的均是依據國家法律的規定,監督一切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在遵守國家法律的軌道上行動,對任何違反國家法律的行為依法予以追究。由于檢察機關的職能活動主要局限于刑事訴訟領域,因而其所擁有的法律監督職能,在整個的國家法律監督體系中只不過是其中之一小部分而已。
然而,在面對近年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所發出的一片質疑聲中,檢察機關為維護其現有的憲法地位,僅僅是從實然法的規定出發,以其各項職權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為依據,以此來論證檢察機關因此就是國家專門且唯一的法律監督機關,而對于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是否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則視而不見、概不過問。這樣的論證顯然難以自圓其說,無法令人信服。因為,只要法律所賦予某一國家機關的職權或其職能活動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就可以將其從法律上規定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則除了檢察機關之外,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亦即行政機關同樣也可以從法律上規定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小議檢察機關憲法地位的重新定性
內容提要法律監督只不過是檢察權與審判權及行政權三者之間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而已,而檢察權、審判權、行政權三者的本質屬性則因其基本權能的不同而互有區別。檢察權最基本的權能是刑事公訴權,因此,將檢察機關定性為國家的公訴機關既符合邏輯又科學合理。這樣不僅不影響檢察權對行政權和審判權的制約與監督,而且更有利于檢察權的完整和充分實現。
關鍵詞法律監督公訴憲法地位定性
近年來,在司法改革的浪潮當中,理論界和實務界越來越多的人對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提出了質疑,其主要論點是:檢察機關所擁有的各項職權與法律監督并無必然的關聯,其中有的職權與法律監督甚至還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⑴。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的各項職權當然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但是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⑵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同樣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因此,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在定性上確實存在著明顯的不合理性,有重新予以定性的必要性。本文對此擬作一番膚淺的理論探討,以期拋磚引玉,求教于高明。
一、法律監督乃國家權力之共性
首先,就法律監督的含義而言。在現代漢語里,監督就是監察、督促之意。但是,何謂法律監督,不同的學者對此卻有著不同的理解。如若按照來自檢察機關內部占主流地位的觀點,所謂的法律監督,則是指運用法律規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針對特定的對象進行的、能夠產生法定效力的監督⑶。顯然,這一定義與我國法理學上關于狹義的法律監督之通說并無質的不同。狹義的法律監督即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對法的創制(即立法活動)和法的實施(即司法與執法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與督促⑷。因此,除了檢察機關的職權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之外,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同樣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因為,除了監督的主體、監督的手段、監督的程序、監督的對象以及監督的法律后果因法律的規定而有所區別外,檢察機關與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能活動其監督的目的并無質的不同,即其監督的目的均是依據國家法律的規定,監督一切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在遵守國家法律的軌道上行動,對任何違反國家法律的行為依法予以追究。由于檢察機關的職能活動主要局限于刑事訴訟領域,因而其所擁有的法律監督職能,在整個的國家法律監督體系中只不過是其中之一小部分而已。
然而,在面對近年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地位所發出的一片質疑聲中,檢察機關為維護其現有的憲法地位,僅僅是從實然法的規定出發,以其各項職權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為依據,以此來論證檢察機關因此就是國家專門且唯一的法律監督機關,而對于人大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是否也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則視而不見、概不過問。這樣的論證顯然難以自圓其說,無法令人信服。因為,只要法律所賦予某一國家機關的職權或其職能活動具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就可以將其從法律上規定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則除了檢察機關之外,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亦即行政機關同樣也可以從法律上規定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