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罪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4 18:3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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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誹謗罪的立法完善
摘要:隨著經濟的增長,社會的發(fā)展,人民關注社會熱點并加以評議的熱情高漲,言論自由難以避免地出現(xiàn)言論過激現(xiàn)象,有的言論則影響了個別領導的“政績”。誹謗罪由于立法的缺陷,成為公權介入的借口,從而激化了社會矛盾。因此,完善誹謗罪的立法,有利于保障公民言論自由權行使,推進我國民主法治進程。
關鍵詞:誹謗罪言論自由立法民法調整
2009年2月初,段磊以“寫給省委領導的一封舉報信”等標題在網上連發(fā)了6篇內容相同的帖子,稱山東曹縣莊寨鎮(zhèn)黨委書記郭峰大量貪污受賄,利用職務之便為親戚朋友強攬工程,長期包養(yǎng)情婦,其子郭某經營KTV并賣毒吸毒、嫖*等。其三個帖子未標注瀏覽量,另3個加起來的瀏覽量為79。帖子發(fā)表后郭峰向當?shù)鼐綀罅税浮?月8日,曹縣公安局對該案進行立案偵查,2月25日將段磊刑拘,4月4日執(zhí)行逮捕,7月3日,曹縣人民檢察院認為帖子在當?shù)亍霸斐蓸O壞影響”“嚴重危害了社會秩序”,對段磊以涉嫌誹謗罪提起公訴[1]。
誹謗,是指無中生有、說人壞話、毀人名譽。
“誹謗”一詞,由來已久。其原意為非議、指責過錯,亦有毀訾謠言之說。《說文通訓定聲》言:“放言曰謗,微言曰誹,曰譏。”可見誹與謗之含義略有不同。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誹謗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事實,足以貶低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譽,侵犯的對象是特定的人或可推定的人。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捏造并散布某些事實,足以貶低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主觀方面有貶損他人人格、名譽的目的。本罪屬親告罪,即除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誹謗外,告訴的才處理。然而,由于誹謗罪的立法缺陷,網絡發(fā)帖、品評時政或發(fā)貼舉報官員,這種正常的言論自由和輿論監(jiān)督卻被控誹謗罪的案件時有發(fā)生,背后更有公權的介入。公安機關對誹謗者立案偵查,檢察機關移送法院起訴,一旦媒體曝光后,案件就不了了之。如重慶彭水詩案、河南的王帥和師喜照案、遼寧西豐警方進京抓走女記者案等等。這種做法,既是對《憲法》賦予的公民監(jiān)督權的漠視,也是對法律的不尊重。對此,為了防止把對個別領導干部的批評、指責乃至過激的言語當作誹謗犯罪來辦,最高人民檢察院將建立批捕誹謗案件報上一級院審批制度[2]。因而,筆者試圖從憲法、立法、刑法、刑事訴訟法角度分析誹謗罪的立法缺陷,提出加以完善的建議。
一、從憲法層面,看言論自由和誹謗的界限
誹謗罪的立法完善詮釋
摘要:隨著經濟的增長,社會的發(fā)展,人民關注社會熱點并加以評議的熱情高漲,言論自由難以避免地出現(xiàn)言論過激現(xiàn)象,有的言論則影響了個別領導的“政績”。誹謗罪由于立法的缺陷,成為公權介入的借口,從而激化了社會矛盾。因此,完善誹謗罪的立法,有利于保障公民言論自由權行使,推進我國民主法治進程。
關鍵詞:誹謗罪;言論自由;立法;民法調整。
2009年2月初,段磊以“寫給省委領導的一封舉報信”等標題在網上連發(fā)了6篇內容相同的帖子,稱山東曹縣莊寨鎮(zhèn)黨委書記郭峰大量貪污受賄,利用職務之便為親戚朋友強攬工程,長期包養(yǎng)情婦,其子郭某經營KTV并賣毒吸毒、等。
其三個帖子未標注瀏覽量,另3個加起來的瀏覽量為79。帖子發(fā)表后郭峰向當?shù)鼐綀罅税浮?月8日,曹縣公安局對該案進行立案偵查,2月25日將段磊刑拘,4月4日執(zhí)行逮捕,7月3日,曹縣人民檢察院認為帖子在當?shù)亍霸斐蓸O壞影響”“嚴重危害了社會秩序”,對段磊以涉嫌誹謗罪提起公訴[1]。
誹謗,是指無中生有、說人壞話、毀人名譽。
“誹謗”一詞,由來已久。其原意為非議、指責過錯,亦有毀訾謠言之說。《說文通訓定聲》言:“放言曰謗,微言曰誹,曰譏。”可見誹與謗之含義略有不同。
談論誹謗罪的立法改善
摘要:隨著經濟的增長,社會的發(fā)展,人民關注社會熱點并加以評議的熱情高漲,言論自由難以避免地出現(xiàn)言論過激現(xiàn)象,有的言論則影響了個別領導的“政績”。誹謗罪由于立法的缺陷,成為公權介入的借口,從而激化了社會矛盾。因此,完善誹謗罪的立法,有利于保障公民言論自由權行使,推進我國民主法治進程。
關鍵詞:誹謗罪;言論自由;立法;民法調整。
2009年2月初,段磊以“寫給省委領導的一封舉報信”等標題在網上連發(fā)了6篇內容相同的帖子,稱山東曹縣莊寨鎮(zhèn)黨委書記郭峰大量貪污受賄,利用職務之便為親戚朋友強攬工程,長期包養(yǎng)情婦,其子郭某經營KTV并賣毒吸毒、等。
其三個帖子未標注瀏覽量,另3個加起來的瀏覽量為79。帖子發(fā)表后郭峰向當?shù)鼐綀罅税浮?月8日,曹縣公安局對該案進行立案偵查,2月25日將段磊刑拘,4月4日執(zhí)行逮捕,7月3日,曹縣人民檢察院認為帖子在當?shù)亍霸斐蓸O壞影響”“嚴重危害了社會秩序”,對段磊以涉嫌誹謗罪提起公訴[1]。
誹謗,是指無中生有、說人壞話、毀人名譽。
“誹謗”一詞,由來已久。其原意為非議、指責過錯,亦有毀訾謠言之說。《說文通訓定聲》言:“放言曰謗,微言曰誹,曰譏。”可見誹與謗之含義略有不同。
網絡誹謗刑法規(guī)制探析
一、網絡誹謗概述
(一)網絡誹謗的概念。誹謗一詞作為貶義詞最早見于《韓非子•非難》一書:“大王若以此不信,則小者以為毀訾誹謗,大者患禍災害死亡及其身。”在今天的語境下,誹謗的含義為:以不真實的言詞來污蔑、中傷他人。進而,網絡誹謗的概念即為:借助網絡對他人進行不真實言辭的污蔑或中傷。(二)網絡誹謗的特點。網絡誹謗罪的本質就是傳統(tǒng)的誹謗罪,而并非一個獨立的新罪名,但網絡誹謗以互聯(lián)網為媒介,存在其自身的特點。其一,傳播的快速性。自第三次工業(yè)革命以來,信息技術得到了飛躍發(fā)展,網絡處理、傳播信息的速度也有了極大提高。以微博為例,在行為人博文后幾分鐘內可能會收獲上萬次的轉發(fā)、評論與點贊。由此,誹謗信息一經,即可能吸引大量網民瀏覽,以幾何式的速度傳播。其二,覆蓋面的廣泛性。與傳統(tǒng)的誹謗靠口耳相傳或寫信之類覆蓋面較低不同,網絡誹謗因其依靠互聯(lián)網而覆蓋面較廣。網絡傳輸信息不受時間和空間的限制,即便身處一個密閉的房間里,也可以將信息傳至五湖四海;即便身處全國各地也可以在同一時刻看到相同的信息。其三,成本的低廉性。傳統(tǒng)誹謗最主要的口耳相傳需要一定的時間和精力。與此相比,網絡誹謗所需的成本可以達到忽略不計的程度。編造者只需手指一點,博文即會被上傳,之后的傳播更不用編造者“操心”,進行瀏覽的網絡用戶即是傳播者。
二、網絡誹謗罪的犯罪構成
(一)誹謗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自然人。單位犯罪具有特殊性,由此法律規(guī)定只有明文規(guī)定單位可以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才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對誹謗罪的規(guī)定可知,現(xiàn)行法未將單位列入誹謗罪的主體。傳統(tǒng)的誹謗罪主體包括捏造事實者與傳播虛構事實者。而有學者將網絡誹謗罪的主體分為“捏造誹請售論者、誹請售論者、誹謗曹論轉發(fā)者、網絡運營商與團體性的行為主體”五類,前三項屬于網絡時代必然出現(xiàn)的誹謗罪主體,由此只來討論后兩類。筆者認可其將網絡運營商納入網絡誹謗主體的觀點,但要將團體性的行為主體納入并不容易。團體性的行為主體主要指“網絡水軍”,“網絡水軍”帶有較強的復雜性,它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甚至于一個組織;可能是無償,也可能為有償;可能是自發(fā),也可能是蓄意組織。由于它的復雜性,確認其行為主體資格不易,要將其列入網絡誹謗主體也存在較大困難,而從其組織者入手不失為好方法。再論網絡運營商的主體資格,網絡運營商對網絡負有監(jiān)管的義務,有責任刪除已明知的虛假信息或誹謗內容,雖在司法解釋中對有償虛假信息或刪除信息行為以非法經營罪論處,但也有部分網絡運營商為博取關注,明知為虛假或誹謗他人的言詞,不予刪除,而是任其發(fā)展,雖然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對網絡誹謗的受害人的名譽與人格尊嚴造成傷害。由此考慮,可考慮將網絡運營商納入網絡誹謗罪的主體范疇。(二)誹謗罪的主觀方面。誹謗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公然侮辱與捏造事實誹謗,由此,誹謗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誹謗行為會損毀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仍希望或者放任這一結果的發(fā)生。而雖進行了誹謗行為,但因疏忽大意或盲目自信而錯信不真實的信息并進行傳播的,則屬于過失,不構成網絡誹謗。現(xiàn)學界多傾向于誹謗罪的主觀方面只包括直接故意,但筆者認為間接故意也應被包含其中。直接故意離不開“明知”二字,明知自己行為的性質與社會危害性,明知行為會造成的結果,明知犯罪對象、時間、地點等。而間接故意也體現(xiàn)了“明知”,也包括以上三個部分,區(qū)別只在于放任了危害結果的發(fā)生。(三)誹謗罪的客體。誹謗罪的客體為公民的人格尊嚴與名譽權。人格尊嚴是比較抽象的概念,與人的精神緊密相關,網絡誹謗行為的直接后果表現(xiàn)為對受害人的精神狀況有影響,但受這一行為影響所產生的間接后果也很嚴重,包括受害人對自己身體的傷害與誤信虛構內容之人對受害人的精神和身體的傷害。在其他罪名中,間接結果一般不會作為本罪定罪依據(jù),而多為量刑情節(jié)或另處一罪,但在網絡誹謗罪中則不然,在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解釋》)中,對網絡誹謗的司法解釋中寫明“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所述的“情節(jié)嚴重”,將其作為定罪標準。雖然誹謗罪的客體為人格和名譽權,但公民的生命權利也可能會由于誹謗行為而受損,將其作為定罪依據(jù),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四)誹謗罪的客觀方面。誹謗罪的客觀方面體現(xiàn)于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兩高出臺的司法解釋更具體的界定了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即“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做布的。”在此,筆者更認同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即不需“捏造”與“散布”二者皆為才是誹謗罪,只進行了其中一項,只“捏造了不實信息”或“散布了虛構事實”,也可構成誹謗罪。
三、司法解釋里的網絡誹謗規(guī)制
除在《刑法》中有所規(guī)定外,2013年兩高也下發(fā)了關于網絡誹謗的司法解釋,主要對法律適用中存在問題的部分進行了解釋和補充,列舉了“捏造實施誹謗他人的情況”“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等,以下筆者擬討論關于網絡誹謗爭議較大的“告訴才處理”進行探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不同于大多數(shù)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刑事罪名,誹謗罪屬于“告訴才處理”的罪,需要受害人提出起訴,法院才能受理,而若受害人未提出起訴,法院則無權受理。問題有二:一是網絡誹謗的證據(jù)采集問題。公訴案件在公安機關或檢察院進行調查,采集證據(jù)后由檢察院提起公訴,而自訴案件的證據(jù)按照法律規(guī)定應由起訴人提供。網絡案件中,存在同一人多個賬號,無法查明某一賬號真實信息等需要較為專業(yè)的網絡技術才能解決的問題,這些技術一般的民眾并不擅長,這種情況下將舉證責任歸于受害人不符合法律應對受害人法益進行保護的追求。由此,《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后擬增加第三款: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第一款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訴,但提供證據(jù)卻有困難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xié)助。但這一擬規(guī)里的“可以”亦存在不合理處,“可以”相對應的“不可以”,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在何種情況下又“不可以”呢?這一判斷并無標準而完全由人民法院決定,不利于受害人法益的保護。
網絡虛假信息刑法規(guī)制分析
摘要:伴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的發(fā)展和社會的不斷進步,網絡的發(fā)展也取得了巨大的進步,人們在享受著網絡帶來的巨大便利的同時也在承受著其背后巨大的風險和負面作用,網絡中的虛假信息便是網絡危害中的具有代表性的一部分。與傳統(tǒng)的虛假信息相比,網絡虛假信息的傳播速度更加迅速、傳播范圍更加廣泛、造成的損失更大,隨之產生的社會危害性也相應更大,這體現(xiàn)了網絡巨大利益背后的管理缺陷。如何規(guī)避網絡中虛假信息帶來的風險或者減小該風險帶來的損失和危害,是人們經久不衰的討論話題。文章從法律的視角出發(fā),從法律層面淺析網絡虛假信息的普遍存在成因,我國的刑事性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在網絡虛假信息方面的規(guī)制、刑法對傳播網絡虛假信息行為規(guī)制時的價值取向等方面展開分析。
關鍵詞:網絡虛假信息;刑法規(guī)制;傳播網絡虛假信息
1網絡虛假信息及其刑法規(guī)制之必要性
黨的工作報告指出,為了加強互聯(lián)網內容的建設,建立健全網絡綜合治理體系,營造清朗的網絡環(huán)境和空間。《網絡安全法》《互聯(lián)網新聞信息服務管理規(guī)定》《互聯(lián)網用戶公眾賬號信息服務管理規(guī)定》《互聯(lián)網群組信息服務管理規(guī)定》等一批法律法規(guī)不斷出臺,為依法管理網絡、辦理網絡、使用網絡提供了基本依據(jù)。“沒有網絡安全就沒有國家安全”——國家主席從全球角度出發(fā),把握全局動向,為推動我國網絡安全體系的建立和健全,為網絡安全觀念的正確樹立指明了方向。因此,刑法作為法律體系保護的最后屏障,作為國家法律規(guī)范中最嚴厲、最有力的保護手段,更應該發(fā)揮出其應有的規(guī)制作用,為建立和健全網絡安全的法律體系,保護國家和人民在網絡世界的合法權益作出貢獻。1.1網絡虛假信息普遍存在的原因分析。所謂網絡虛假信息,即網絡中不真實的信息,包括散布在網絡中完全虛構的不存在的信息,也包括具有一定的真實根據(jù),但對真實信息進行篡改、加工、部分隱瞞后所形成的信息。虛假信息通過欺騙和誤導來對社會造成危害。[1]伴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的發(fā)展和社會的不斷進步,網絡的發(fā)展也取得了巨大的進步,信息進入了“爆炸式”增長的時代,信息交互打破了時空的限制。但是人們在享受著網絡帶來的巨大便利的同時也在承受著其背后巨大的風險和負面作用,網絡中的虛假信息便是網絡危害中的具有代表性的一部分,它體現(xiàn)了對網絡管理和規(guī)制的缺陷,已經成為當今時代無法回避的社會問題和法律問題。網絡環(huán)境中不斷泛濫著網絡虛假信息,而且其中不乏有一部分的網絡虛假信息擁有特別嚴重的社會危險性,網絡虛假信息不只對互聯(lián)網的正常秩序進行擾亂,更是對網絡的公共環(huán)境以及人民群眾的價值觀念產生了很大的損害和誤導,主流媒體在網絡環(huán)境中的不作為和少作為更加劇了虛假信息在網絡中的猖狂程度。并且現(xiàn)有的刑法罪名體系在網絡空間中的適用中屢屢碰壁。鑒于此,如何依法和有效規(guī)避網絡虛假信息給人民帶來的風險或者減小風險帶來的損失和危害,是人們一直討論的話題。但時至今日,網絡的管理尤其對網絡虛假信息的管理仍然存在很多的問題,學界對刑法規(guī)制是否會影響言論自由等問題爭論不斷,出于能夠更妥善地解決這些問題的目的,需要對刑事法律介入網絡虛假信息治理的相關理論加以研究,并針對現(xiàn)有法律條文中的爭議以及實踐落實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這不僅可以更好地治理網絡虛假信息的泛濫情況,同時也可以對網絡虛假信息犯罪的刑法規(guī)制體系進行完善。[2]努力打造更和諧穩(wěn)定的網絡環(huán)境,讓網絡信息在法律的監(jiān)管和保障下更加透明和規(guī)范,增強人民群眾對網絡信息真實性的信心,讓信息交互更加真實、安全、有效、可信。網絡虛假信息的特征1.2網絡虛假信息的隱匿性。1.2.1網絡虛假信息的隱匿性,主要在于者的隱匿性。網絡信息的雖然大多都要求注冊賬戶后方可以自己的用戶名進行,在網絡上注冊的用戶名并未進行實名認證,如QQ、微信、微博、貼吧、論壇等主要網絡信息發(fā)源地上,信息的用戶更是少有實名注冊。尤其是部分用戶在明顯惡意的情況下有意虛假信息的,更是會刻意隱瞞自己的真實姓名。通過實踐證明,用戶采用虛假網名信息后能夠迅速找到者本人的情況可謂寥寥無幾。故網絡虛假信息具有很強的隱蔽性,尤其是在信息來源上的隱匿性。1.2.2網絡虛假信息對象的不確定性。網絡虛假信息往往并不針對一特定的人進行傳播,其接收者往往是不特定的大眾群體,加之網絡虛假信息的低門檻和低成本、傳播速度迅速、傳播范圍廣泛,與傳統(tǒng)的虛假信息相比,網絡信息的傳播更加泛濫,數(shù)量也得到快速發(fā)展,傳播對象范圍廣泛且不確定。[3]1.2.3網絡虛假信息的迷惑性。網絡虛假信息具有很強的迷惑性,并借助很多互聯(lián)網手段促使大量用戶進行“誤操作”。例如將網絡虛假信息偽裝成網站地址,非互聯(lián)網專業(yè)人士往往很難辨別網站真?zhèn)涡裕⑶一ヂ?lián)網的大數(shù)據(jù)往往容易被不法分子竊取,不法分子利用用戶的部分真實數(shù)據(jù)來偽裝成各種虛假信息進行詐騙或誹謗。[4]1.3網絡虛假信息的危害性。網絡虛假信息的不斷發(fā)展,其危害性也滲入到社會各個層面:1.3.1對個人所造成的危害。主要體現(xiàn)在虛假信息傳播者把網絡作為犯罪工具,對他人進行誹謗、侮辱等做出影響他人名譽、社會聲譽的行為。1.3.2對社會秩序所造成的危害。主要體現(xiàn)在虛假信息傳播者把網絡作為犯罪的對象,在網絡空間或網絡環(huán)境中散布虛假信息,迷惑人心,其不以侵犯具體某個人或某個團體的法益為目的,主要是為了造成網絡環(huán)境秩序的混亂從而想要造成現(xiàn)實社會中秩序的混亂的行為。1.3.3對政府以及國家的危害。如政治類的虛假信息危害國家安全,擾亂公共秩序;自然災害類的虛假信息引發(fā)群眾恐慌,打亂人們正常的生活秩序,食品安全類的虛假信息擾亂經濟秩序、市場秩序,造成一系列財產損失。一般性事件可以在網絡虛假信息的挑撥與推動下引起軒然大波,從而引發(fā)了一系列的群體性事件,嚴重地威脅著政府的公信力以及國家的安全。[5]從現(xiàn)有法律體系的角度進行考慮,加上虛假信息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僅僅單純地依靠民事或行政手段已經難以有效的規(guī)制編造、傳播網絡虛假信息的行為。因此,要在秉持刑法謙抑性的前提下,讓刑法介入其中從而進行有效的規(guī)制。這是依法治國不斷推進的必要階段,也是社會主義法治體系不斷健全的標志和必要歷程。
2我國現(xiàn)行刑法關于網絡虛假信息犯罪的相關罪名
2.1網絡虛假信息與尋釁滋事罪。尋釁滋事行為是指對社會秩序進行嚴重破壞的行為,它包括:任意對他人進行的挑釁行為,隨意對他人進行的毆打、騷擾的行為;對公私財物隨意毀壞的或據(jù)為己有的行為;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的行為。[6]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聯(lián)合了《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徘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規(guī)定的解釋》(以下簡稱為《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解釋》的出臺為網絡尋釁滋事行為也可以成立犯罪的罪名供了法律依據(jù)。雖然當前我國現(xiàn)行刑法將網絡的尋釁滋事行為明確的納入到尋釁滋事罪的規(guī)制范疇,但是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在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所侵害客體或對象表示難以準確把握時,傳統(tǒng)的做法通常是把尋釁滋事罪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進行合并來適用處理,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遇到適用法律不清晰,法律對象不明確的情況。《解釋》規(guī)定,“行為人若是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或者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破壞社會秩序,按刑法中規(guī)定中的尋釁滋事罪來定罪處罰。”這是在司法實踐中第一次明確表示公民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行為可定尋釁滋事罪,但前提是行為人的網絡辱罵恐嚇行為必須達到了情節(jié)惡劣導致破壞社會秩序的嚴重程度。但是《解釋》并沒有對社會秩序做出限制性的規(guī)定,所以網絡空間的秩序是否被包含在社會秩序并不十分的明確。[7]加強對網絡虛假信息與尋釁滋事罪的刑法規(guī)制有利于穩(wěn)定正常的社會公共秩序,切實保障公民表達權和監(jiān)督權。當今社會,網絡環(huán)境作為與人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的虛擬空間已經與現(xiàn)實化社會不可分離。雖然憲法賦予公民擁有言論自由的權利,但這并不意味著言論可以不受任何的限制和約束。公民在網絡虛擬空間發(fā)表的言論仍須要對其負責。2.2網絡虛假信息與誹謗罪。誹謗主要是指捏造虛假信息或事實來毀損他人名譽。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在第246條中增加1款作為了第3款:“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第1款規(guī)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提供證據(jù)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xié)助。”這不僅在立法上明確了網絡誹謗構成誹謗罪,而且在實體法中也規(guī)定了有關于程序法內容,是“刑事一體化”理念的體現(xiàn)。[8]我國目前沒有網絡誹謗行為單獨立罪的規(guī)制模式,而是用誹謗罪結合司法解釋來進行規(guī)制。網絡誹謗行為與傳統(tǒng)誹謗行為有共同之處,可以構成誹謗罪。傳統(tǒng)的誹謗罪構成要件為:首先,有實際存在的、能夠損害他人名譽的虛假事實或者信息;其次,要以一定方式向其他人公開;再次,主觀上有故意;最后,要情節(jié)嚴重,形成危害后果,致使社會評價降低,名譽損害等。網絡誹謗是發(fā)生在網絡環(huán)境中的誹謗,要求主觀有故意,客觀上要在網絡上捏造、散布或者傳播不真實信息,并且這種傳播的虛假信息是針對特定的人,達到了情節(jié)嚴重的成立誹謗罪。有效利用刑法的法律法規(guī)對網絡虛假信息中的誹謗行為進行規(guī)制,有利于依法追究誹謗者的違法責任,保護被害者的名譽和權益。2.3網絡虛假信息與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2015年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確立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將以重大災情、疫情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為內容的信息從原“虛假恐怖信息”中剝離出來,納入了“虛假信息”的范圍。明確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所針對的虛假信息是以虛假的“險情、疫情、災情、警情”為內容,這其中囊括了已經出現(xiàn)的以及可能出現(xiàn)的將會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虛假信息。兩高《解釋》對在網絡上編造、傳播虛假信息以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進行規(guī)制,并注明了“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shù)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轉發(fā)次數(shù)達到五百次以上”的認定“情節(jié)嚴重”的標準,同時對“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情形進行了列舉,將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從尋釁滋事罪和誹謗罪中分離出來,解決了以前的罪名之間互補調解的問題。
公民憲法權利研究管理論文
關鍵詞:秦中飛案/憲法權利/人身自由/言論自由/司法體制
內容提要:秦中飛案是地方公權力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一個典型案例。有關公共機關不僅侵犯了秦中飛的人身權利,侵犯了包括秦中飛在內的至少數(shù)十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還直接侵犯了至少數(shù)十人的言論自由,間接侵犯了所在縣全體人民的言論自由。濫用公權力、侵害公民憲法權利是破壞社會和諧的最大亂源。秦中飛案的啟幕和落幕過程顯露出我國在公民憲法權利保護方面還有重大的制度性缺失。加強包括司法制度在內的制度建設要堅持黨的領導,但不可以把堅持黨的領導等同于堅持地方黨委及其主要負責人對本級法院、檢察院的領導。要有效保障公民憲法權利須調整地方國家機關職權劃分和完善黨對地方司法事務的領導方式。
2006年10月下旬,重慶市彭水縣教委人事科科員秦中飛編發(fā)短信被拘案(以下簡稱秦中飛案)是一個涉及公民多項憲法權利被地方公共機關濫用職權侵犯的典型案例,其中顯露的我國地方公共權力配置和公民憲法權利保障狀況的信息很值得剖析。此案的大體情況如下:2006年8月15日,秦中飛在別人針對該縣幾個轟動的社會事件所填寫的《虞美人》基礎上,改編填寫了一首名為《沁園春·彭水》的詞,并用短信以及QQ將這首詞轉發(fā)給了他的10多位朋友。這首詞的正文中有這樣12個字:“馬兒跑遠,偉哥滋陰,華仔膿胞”。秦中飛此詞經二傳手、三傳手轉發(fā),看到的有幾十人,而據(jù)說熟知彭水官場的人,都能從此詞中解讀到對縣政府某些領導的隱喻。同年8月下旬,彭水縣公安局以秦中飛用“偉哥滋陰,華仔膿胞”的說法誹謗縣委書記藍先生、縣長周先生(縣委書記姓名的最后一個字是“華”,縣長姓名的最后一個字是“偉”)、涉嫌誹謗罪為由對其立案偵查、傳訊并予刑事拘留。9月11日,經縣檢察院批準,縣公安局逮捕了秦中飛,交檢察院審查起訴,9月28日又變更為取保候審。10月19日,此事經有關媒體報道后,引發(fā)了社會廣泛關注,不僅國內人士,甚至國外和境外媒體也紛紛報導和評論。[1]輿論對彭水地方當局十分不利。10月24日,彭水縣公安局通知秦中飛,公安局已經撤銷了其“取保候審”的決定,承認以涉嫌誹謗罪對其立案偵查和逮捕是錯誤的,對給秦造成的傷害表示道歉。同時,彭水縣檢察院也主動提出申請國家賠償問題,秦中飛10月25日下午拿到了因被錯誤關押了29天而得到的2125元國家賠償金。[2]
這個在當?shù)佤[騰了一個多月,至少直接牽連數(shù)十人,致使當?shù)匕傩照勈謾C短信色變的案子,雖然在其曝光后,警,檢迫于輿論的壓力承認錯誤無罪釋放了“犯罪嫌疑人”,從法律程序上終結了,但其中暴露出來的問題,卻很值得政治家和法律、法學界人士警醒和回味。在這個案子的處理過程中,在臺面上走動的雖是公安部門和檢察機關的人,但主導事件從起幕到落幕整個進程的靈魂人物顯然是當?shù)攸h的“一把手”藍先生。首先,如果說秦中天的“誹謗罪”嫌疑有兩個“受害人”,那就是藍先生、周先生,彭水縣有關機關和部門辦理這個案子一直是這么認定的,檢察院的起訴意見書中也是這樣認定的。其次,誹謗罪一般是自訴案,而自訴涉及的是原告的個人權益,所以,公安、檢察介入自訴案實際上是在私事公辦,是在幫藍先生、周先生個人辦事,受益人對公安部門、檢察機關的行為不可能不知道。藍先生的秘書庹先生對記者說得很清楚,他們“知道這件事情”,但因為忙,“公安機關會處理”。事實上,如果不是當?shù)攸h的“一把手”有指示,一件小事決不可能辦成那樣一個牽連廣泛的刑事案子,公安、檢察兩方面也不可能那樣迅速、協(xié)調地使這個案子開幕和落幕。
這個案件的處理過程較為集中地表露出了這樣的事實:在我國的地方,尤其是在市[3]、區(qū)、縣等行政區(qū)域內,權力過分集中于黨的書記,使其法律上能夠統(tǒng)一指揮和協(xié)調黨政和公檢法,事實上可以不受法律制度制約地行使權力、在選定的范圍內任意剝奪公民一些重要憲法權利。這種事情不是偶然的、也決不是彭水一個地方才有的,秦中飛案不過是這方面的一個鮮活的例證。這種狀況的存在對于建設法治國家和建設和諧社會都是很大的障礙,也是導致不少地方主要領導人因缺乏監(jiān)督而獨斷專行,為所欲為,最后走上違法違紀甚至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之一。
筆者注意到,秦中飛案已經得到了糾正,這當然好。對于當?shù)仡I導人來說,不論是什么原因促使他們采取糾錯行動的,此舉都可以說是化被動為主動的明智做法;而且,知錯即該,善莫大鄢!但是,為了在全國范圍內逐漸從根本上消除地方“一把手”濫用權力侵害公民憲法權利的根源,筆者以為,還是有必要對這個案子的起落做一番評說。這種評說雖然是結合發(fā)生在彭水縣的秦中飛案進行的,但完全是著眼于在全國范圍內避免或減少類似事件而做的。
公民憲法權利管理論文
關鍵詞:秦中飛案/憲法權利/人身自由/言論自由/司法體制
內容提要:秦中飛案是地方公權力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一個典型案例。有關公共機關不僅侵犯了秦中飛的人身權利,侵犯了包括秦中飛在內的至少數(shù)十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還直接侵犯了至少數(shù)十人的言論自由,間接侵犯了所在縣全體人民的言論自由。濫用公權力、侵害公民憲法權利是破壞社會和諧的最大亂源。秦中飛案的啟幕和落幕過程顯露出我國在公民憲法權利保護方面還有重大的制度性缺失。加強包括司法制度在內的制度建設要堅持黨的領導,但不可以把堅持黨的領導等同于堅持地方黨委及其主要負責人對本級法院、檢察院的領導。要有效保障公民憲法權利須調整地方國家機關職權劃分和完善黨對地方司法事務的領導方式。
2006年10月下旬,重慶市彭水縣教委人事科科員秦中飛編發(fā)短信被拘案(以下簡稱秦中飛案)是一個涉及公民多項憲法權利被地方公共機關濫用職權侵犯的典型案例,其中顯露的我國地方公共權力配置和公民憲法權利保障狀況的信息很值得剖析。此案的大體情況如下:2006年8月15日,秦中飛在別人針對該縣幾個轟動的社會事件所填寫的《虞美人》基礎上,改編填寫了一首名為《沁園春·彭水》的詞,并用短信以及QQ將這首詞轉發(fā)給了他的10多位朋友。這首詞的正文中有這樣12個字:“馬兒跑遠,偉哥滋陰,華仔膿胞”。秦中飛此詞經二傳手、三傳手轉發(fā),看到的有幾十人,而據(jù)說熟知彭水官場的人,都能從此詞中解讀到對縣政府某些領導的隱喻。同年8月下旬,彭水縣公安局以秦中飛用“偉哥滋陰,華仔膿胞”的說法誹謗縣委書記藍先生、縣長周先生(縣委書記姓名的最后一個字是“華”,縣長姓名的最后一個字是“偉”)、涉嫌誹謗罪為由對其立案偵查、傳訊并予刑事拘留。9月11日,經縣檢察院批準,縣公安局逮捕了秦中飛,交檢察院審查起訴,9月28日又變更為取保候審。10月19日,此事經有關媒體報道后,引發(fā)了社會廣泛關注,不僅國內人士,甚至國外和境外媒體也紛紛報導和評論。[1]輿論對彭水地方當局十分不利。10月24日,彭水縣公安局通知秦中飛,公安局已經撤銷了其“取保候審”的決定,承認以涉嫌誹謗罪對其立案偵查和逮捕是錯誤的,對給秦造成的傷害表示道歉。同時,彭水縣檢察院也主動提出申請國家賠償問題,秦中飛10月25日下午拿到了因被錯誤關押了29天而得到的2125元國家賠償金。[2]
這個在當?shù)佤[騰了一個多月,至少直接牽連數(shù)十人,致使當?shù)匕傩照勈謾C短信色變的案子,雖然在其曝光后,警,檢迫于輿論的壓力承認錯誤無罪釋放了“犯罪嫌疑人”,從法律程序上終結了,但其中暴露出來的問題,卻很值得政治家和法律、法學界人士警醒和回味。在這個案子的處理過程中,在臺面上走動的雖是公安部門和檢察機關的人,但主導事件從起幕到落幕整個進程的靈魂人物顯然是當?shù)攸h的“一把手”藍先生。首先,如果說秦中天的“誹謗罪”嫌疑有兩個“受害人”,那就是藍先生、周先生,彭水縣有關機關和部門辦理這個案子一直是這么認定的,檢察院的起訴意見書中也是這樣認定的。其次,誹謗罪一般是自訴案,而自訴涉及的是原告的個人權益,所以,公安、檢察介入自訴案實際上是在私事公辦,是在幫藍先生、周先生個人辦事,受益人對公安部門、檢察機關的行為不可能不知道。藍先生的秘書庹先生對記者說得很清楚,他們“知道這件事情”,但因為忙,“公安機關會處理”。事實上,如果不是當?shù)攸h的“一把手”有指示,一件小事決不可能辦成那樣一個牽連廣泛的刑事案子,公安、檢察兩方面也不可能那樣迅速、協(xié)調地使這個案子開幕和落幕。
這個案件的處理過程較為集中地表露出了這樣的事實:在我國的地方,尤其是在市[3]、區(qū)、縣等行政區(qū)域內,權力過分集中于黨的書記,使其法律上能夠統(tǒng)一指揮和協(xié)調黨政和公檢法,事實上可以不受法律制度制約地行使權力、在選定的范圍內任意剝奪公民一些重要憲法權利。這種事情不是偶然的、也決不是彭水一個地方才有的,秦中飛案不過是這方面的一個鮮活的例證。這種狀況的存在對于建設法治國家和建設和諧社會都是很大的障礙,也是導致不少地方主要領導人因缺乏監(jiān)督而獨斷專行,為所欲為,最后走上違法違紀甚至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之一。
筆者注意到,秦中飛案已經得到了糾正,這當然好。對于當?shù)仡I導人來說,不論是什么原因促使他們采取糾錯行動的,此舉都可以說是化被動為主動的明智做法;而且,知錯即該,善莫大鄢!但是,為了在全國范圍內逐漸從根本上消除地方“一把手”濫用權力侵害公民憲法權利的根源,筆者以為,還是有必要對這個案子的起落做一番評說。這種評說雖然是結合發(fā)生在彭水縣的秦中飛案進行的,但完全是著眼于在全國范圍內避免或減少類似事件而做的。
網絡異化公關行為刑法研究
【摘要】近年來,網絡“黑公關”現(xiàn)象愈演愈烈。筆者通過本研究對此類行為的刑法規(guī)制困境及如何規(guī)制等問題進行了研究。筆者對兩高曾出具的“信息網絡誹謗”司法解釋持保留意見,認為此類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因而,筆者對如何追究此類行為的刑事責任進行了分析:筆者認為,有償刪帖行為主要涉及受賄罪;不當網絡營銷行為主要涉嫌虛假廣告罪;網絡攻擊行為主要涉嫌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
【關鍵詞】網絡異化公關;受賄罪;虛假廣告罪;損害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罪
一、網絡異化公關行為的概述及分類
隨著互聯(lián)網產業(yè)的蓬勃發(fā)展,以互聯(lián)網為傳播媒介的網絡公關成為一種新興的營銷方式,其社會影響力正在日益擴大。網絡“黑公關”頻繁出現(xiàn)并發(fā)展成為一條不健康的灰色利益鏈。例如“頭騰大戰(zhàn)”,這一對互聯(lián)網宿敵“騰訊”和“今日頭條”通過和轉載大量自媒體文章來互相攻擊,據(jù)不完全統(tǒng)計,2018年4月3日至6月14日的73天里,在以“微信公眾號”平臺為主要渠道上,出現(xiàn)了超過12000篇對“今日頭條”進行造謠、辱罵的自媒體文章;“今日頭條”系列產品的實際運營者也通過其自有新聞媒體平臺等渠道大量、傳播貶損詆毀騰訊公司的言論、文章或視頻。這無疑擾亂了大眾的視聽,也給雙方的商業(yè)信譽和聲譽都造成了不良影響。類似的案例不勝枚舉,例如斗魚和虎牙、針對ofo公司的倒閉破產謠言、阿里巴巴和京東,網絡“黑公關”在商業(yè)領域層出不窮。“網絡黑公關”通常被學者稱為“網絡非法公關行為”或者“網絡異化公關行為”。鑒于這些公關行為并非全部“非法”,但確實是一種變相的公關行為,因此筆者在本文中采用“網絡異化公關行為”這一概念。所謂網絡異化公關是指網絡公關的發(fā)起者借助于數(shù)字技術和通信技術,通過夸大、捏造、散布虛擬事實來操縱網絡輿論,從而達到不正當目的的一系列網絡“公關”行為。筆者查閱資料,總結了目前網絡上存在的較為普遍和典型的三種“異化公關”類型:第一是有償刪帖,有償刪帖通常是指一方當事人以金錢等利益委托另一方當事人,刪除委托方在網絡上的負面信息的行為;第二是不當網絡營銷,網絡營銷是指通過炒作使得某一話題或者某個人的知名度提高,從而使得其背后的企業(yè)或者產品知名度提高。不當網絡營銷則是指虛假消息進行產品或者服務的營銷;第三是網絡攻擊行為,網絡攻擊行為一般是指互聯(lián)網公司接受委托在互聯(lián)網論壇、貼吧等社交平臺詆毀委托人的競爭對手或者其他委托人指定的對象的行為。[1]由于網絡攻擊行為產生的負面效應高因此越來越受到很多企業(yè)的青睞。鑒于“網絡異化公關”行為日益猖獗,對于此類行為的法律規(guī)制手段也被提上議事日程。雖然民事法律對次來行為的侵權責任和賠償?shù)仁乱擞兴?guī)定,但是普通的民事訴訟終究無法從根本上撼動這種“商業(yè)模式”,只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才能形成真正的威懾力。因此,筆者在下文中將對這三種“網絡異化公關行為”的刑法規(guī)制問題進行討論。
二、網絡異化公關行為的刑法規(guī)制困境
2.1網絡異化公關行為不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實際上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曾就“網絡異化公關行為”的刑法規(guī)制出臺司法解釋:《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的第七條規(guī)定了有償刪帖、虛假信息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以刑法第225條的非法經營罪進行處理。對于該司法解釋學界存在兩種觀點:支持說的學者認為該司法解釋于法有據(jù),網絡異化公關行為人和傳播虛假信息,擾亂了互聯(lián)網信息市場秩序,是一種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將該行為納入非法經營罪以刑法手段加以懲處,有助于揭露其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本質特征。[2]反對說的學者認為該司法解釋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網絡異化公關行為并沒有侵害非法經營罪所保護的法益,因而對此類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論處。筆者贊同反對說的觀點,理由如下。[3]首先,網絡異化公關行為并未侵犯非法經營罪所保護的法益。從刑法第225條對非法經營罪的規(guī)定內容看,前三項選擇性構成要件以敘明罪狀的方式規(guī)定了非法經營的具體行為類型,其邊界是相對清楚的。存在較大爭議的是第4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的認定。立法機關認為這是針對現(xiàn)實生活中非法經營活動的復雜性和多樣性所作的概括性規(guī)定,這里所說的其他非法經營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發(fā)生在經營活動中,主要是生產、流通領域;二是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三是具有社會危害性,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若仔細觀察,即可得出三種行為的本質性共同點都是與市場準入和行政許可相關的事項。因此根據(jù)兜底條款的解釋規(guī)則,可以推斷出本條中第4項中所指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必須是違反了市場準入或者行政許可的非法經營行為。但是網絡異化公關行為是一種利用在互聯(lián)網虛假信息的擾亂市場秩序行為,和非法經營罪所要保護的市場準入和行政許可的法益內涵相去甚遠。《刑法》第225條非法經營罪被稱為是1979年刑法投機倒把罪細化后的小口袋罪,雖然以兜底條款的形式將“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描述為開放性犯罪構成,但若不加以嚴格限制,極容易將非法經營罪演變?yōu)樾碌摹翱诖铩保焕诒Wo公民合法權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其次,從法律的效力層級來看,司法解釋雖然是最高司法機關做出的解釋,但是其效力低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刑法》,因此司法解釋也必須遵循立法的規(guī)定。對于上述司法解釋中存在的違反罪刑法定的嫌疑,筆者認為應當找尋其他的刑法路徑加以規(guī)制。2.2單位犯罪。截至目前來看網絡公關行為的主體基本上都是單位。如概述中所提“頭騰案”,是騰訊公司和頭條公司為了單位的利益的“互掐”,而不是其員工或高管為了個人利益所做出的個人行為。而在刑法中,犯罪的主體分為自然人和單位,刑法分則中的大部分罪名不能由單位作為犯罪主體。例如誹謗罪,根據(jù)刑法分則246條關于誹謗罪的規(guī)定,誹謗罪的實施主體僅為個人,因此騰訊公司和頭條公司為了單位利益實施捏造虛假事實互掐的行為,由于不符合誹謗罪的犯罪主體,因而不構成誹謗罪,不能強行套用,否則就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因此,對于存在競爭關系的公司之間實施的網絡異化公關行為,就存在著形式處罰的漏洞。
自媒體言論自由刑法規(guī)制研究
摘要:網絡科技的發(fā)展,促進了自媒體行業(yè)的快速發(fā)展,如空間、論壇、百度貼吧等軟件。自媒體的興起極大程度便捷了網民的交流機制,在網絡上可以暢所欲言,但同時言論自由的濫用,給自媒體行業(yè)帶來了負面影響,如網絡謠言、侵犯隱私權等。刑法具有對自媒體言論自由規(guī)制的現(xiàn)實性與正當性,但與此同時刑法對自媒體言論自由的規(guī)制還存在不足,亟待完善。
關鍵詞:自媒體;言論自由;刑法規(guī)制
自媒體的出現(xiàn)就像是雙刃劍一樣,積極開拓了言論傳播的渠道,促進了言論自由表達的自由。相反正是由于權利的擴大,隨之即來的便是權利的濫用,不可避免地伴隨著濫用言論自由的發(fā)表損害他人的利益,甚至是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行為。自媒體的言論自由的表達一旦產生負面效果,遠遠超過于傳統(tǒng)表達方式影響的效果。所以近年來自媒體時代言論自由權利表達的行使,還伴隨了刑法規(guī)制的產生。
一、自媒體與自媒體言論
(一)自媒體與發(fā)展。自媒體(WeMedia),又稱“個人媒體”,是指私人化、平民化、普泛化、自主化的傳播者,以現(xiàn)代化、電子化的手段,向不特定的大多數(shù)或者特定的單個人傳遞規(guī)范性及非規(guī)范性信息的新媒體的總稱。自媒體平臺包括:微博、QQ空間、百度貼吧、論壇,大時代背景只要是借助網絡平臺用來并傳播自己的言論、音頻以及視頻等信息的都可以稱之為自媒體。最早的博客傳入中國是在2000年,興起于2005年,是我國各大網站發(fā)展博客的春秋時代。現(xiàn)在還在運行中的博客只有新浪博客、網易博客、騰訊博客、搜狐博客等10家;2003年百度貼吧出現(xiàn),到目前為止是世界最大的中文網絡社區(qū)交流平臺;2007年5月創(chuàng)建了中國市場的第一個微博(微型博客),截至2013年新浪官方微博透露現(xiàn)用戶約超過5億;2015年,騰訊微博用戶數(shù)量已達5.4億。根據(jù)2017年《第39次中國互聯(lián)網絡發(fā)展狀況統(tǒng)計報告》2016年12月的統(tǒng)計數(shù)據(jù)顯示,我國整體網絡用戶規(guī)模達7.31億,與整個歐洲地區(qū)人口總量相差無幾,這也就是在我國一半以上的人數(shù)借助網絡會發(fā)表言論;此外在2014年開始三年的時間里各個微信公眾號品牌為800萬個。層出不窮的自媒體時代的網絡文字、音頻、視頻等在服務人們生活的時候也在潛移默化地改變著人們的生產生活方式。(二)自媒體的言論。現(xiàn)階段的自媒體言論自由的傳播有以下特點。1.用戶趨向自主化、平民化“草根新聞,源于大眾,為了大眾”美國著名硅IT專欄作家丹•吉爾默早在2009年的時候用這樣的一句話;喻國明教授也形象地將自媒體言論自由的傳播描述為“全民DIY”。“草根新聞”表明言論自由在自媒體時代的傳播是每個用戶單獨可以發(fā)表自己言論,自由發(fā)表自己身邊事件見解的個體;“源于大眾”表明了自媒體的使用者即用戶的平民化。自媒體時代的言論傳播區(qū)別于傳統(tǒng)言論的傳播,數(shù)據(jù)顯示現(xiàn)在微博、論壇、百度貼吧的傳播可以是來自各行各業(yè),可以是社會的各個階層的人員,普遍化的程度越來越高。基于自主化、平民化這一特點,自媒體傳播中參與信息流轉的主體變得多元,相對于傳統(tǒng)媒體中掌握信息主動權的少數(shù)者,覆蓋范圍更廣。在無法依靠網絡自身調整機制解決問題時,來自法律層面的規(guī)制作用顯得尤為迫切。2.傳播速度快、范圍廣自媒體時代下,言論的傳播不受時間、空間的限制。新浪微博、論壇等轉發(fā)一則消息的時間只需要1秒鐘的時間,真正地達到了“一傳十,十傳百”的效果。李亞鵬于2006年8月12日10:08在其博客上發(fā)表承認李嫣兔唇的博文《感謝》,發(fā)表僅六小時后,就有近1600條回復,瀏覽量達到近112000。數(shù)字科技的發(fā)展,任何時間、任何地點,一個賬號,都可以成為一個小小的媒體,我們都可以經營自己的“媒體”,信息能夠迅速地傳播,時效性大大地增強,這已經不是傳統(tǒng)媒介能夠匹敵的。
二、自媒體時代刑法對言論自由規(guī)制的不足
網絡造謠及傳謠行為刑法規(guī)制研究
微信、微博、qq等社交軟件的廣泛應用,使得當前造謠、傳謠行為更加普遍。嚴重損害公民合法權益,危害國家社會安定。雖然我國對網絡造謠等行為已經制定了有關法律法規(guī),但無孔不入的社會腐敗行為所造成的惡劣影響仍舊不斷上漲。有必要深入研究網絡造謠、傳謠的刑法規(guī)制,完善有關法律法規(guī)。
一、概述網絡造謠、傳謠行為
網絡造謠與傳統(tǒng)造謠之間存在區(qū)別,但二者之間的淵源又決定著其概念離不開普通造謠、傳謠的概念。因此,在論述網絡造謠前,應了解“造謠”行為的基本含義。傳統(tǒng)意義的造謠行為泛指損害他人的事實或語言,為達到某種目的肆意偽造事實,妖言惑眾,若情節(jié)較為嚴重,將構成刑事犯罪,我國《刑法》中對造謠行為有明確的條文規(guī)定。但網絡造謠并未形成一個具體的罪名,更不具備規(guī)范的法學概念。該專有名詞是法律界學者在傳統(tǒng)造謠概念基礎上進行歸納而得來的。可以說,網絡造謠是互聯(lián)網深入發(fā)展的產物,一種新型具有危害性質的網絡行為。其無傳播事實,憑空捏造,包含個人郵箱、公眾區(qū)域、社交軟件等等網絡空間。主要內容為突發(fā)事件主要人員的惡意攻擊,無事實偽造,顛覆傳統(tǒng)等。網絡造謠具有如下特點:第一,其行為主體較為復雜。計算機網絡技術的發(fā)展,任何職業(yè)、年齡、身份均能夠通過網絡開展造謠行為。甚至包括個人、敵對勢力。在個人角度而言,造謠行為主要表現(xiàn)為發(fā)泄情緒,例如展示自我的故意杜撰,或對社會發(fā)泄不滿情緒。例如2012年“艾滋病針管”造謠事件,便是發(fā)泄情緒的造謠行為。一些企業(yè)為取得某種利益,利用造謠、傳謠手段惡意中傷競爭對手,詆毀同行。例如“搶鹽風波”造謠事件,便是不法企業(yè)利用網絡推手,惡意傳播偽造事實來擴大自己的市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和諧。第二,網絡造謠具有不可控的特點。互聯(lián)網的發(fā)展促使當前步入大數(shù)據(jù)時代,信息正以ZB、MB的儲量不斷上漲,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傳播。當網絡中出現(xiàn)某引起大眾眼球的信息,將在網絡上迅速蔓延,難以控制。第三,后果較為廣泛。由于當前各種社交軟件的普及,尤其微信的使用者大量增加后,網絡造謠、傳謠行為便與日俱增,造成一種多米諾骨牌的連鎖反應。表現(xiàn)為受眾的廣泛性,以及危害的廣泛性。例如“肉松是棉花”的謠言,使得眾多買家減少對肉松的購買,甚至對蛋糕店產生疑惑,后澄清為企業(yè)間的惡意競爭。再比如某高中教學秩序,學生毆打教師或教師毆打學生等視頻,對教師、學生、校園的影響不是一朝一夕便能夠消除的。
二、關于網絡造謠、傳謠行為的現(xiàn)狀分析
(一)規(guī)制現(xiàn)狀。當前謠言的傳播跨越了國家、語言、種族的大規(guī)模現(xiàn)象,甚至可以一夜之間傳播至全球網絡用戶中。顯然較比傳統(tǒng)造謠、傳謠行為而言,其危害更加嚴重。在某種意義來講,網絡造謠可謂是謠言發(fā)展的新階段。在已有造謠行為中,北京市朝陽區(qū)法院對“秦火火”的造謠行為做出了一審判決,以誹謗罪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以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零6個月,最終決定執(zhí)行3年。其是自司法解釋出臺以來,第一個以“網絡造謠”罪判處的造謠者。可見,自“秦火火”事件后,我國將有較長一段時間對互聯(lián)網健康提出新規(guī)制,新要求。現(xiàn)有刑法中對一般的造謠行為規(guī)制較為清晰,可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為針對特定個人、商業(yè)、商品的謠言規(guī)制,罪名為誹謗罪、侮辱罪,以及損害商業(yè)名譽、商品聲譽的行為。刑法規(guī)制中主要針對特定的公司與企業(yè),以及企業(yè)的特定商品聲譽。第二種為非特定個人、企業(yè)、產品等的謠言規(guī)制。主要以編造、故意傳播偽造信息的罪名,旨在嚴懲危害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針對該罪名體系加以分析,可見其存在一個漏洞,即針對非特定個人、企業(yè)的謠言,無論該后果有多嚴重,只要存在屬實消息,便無法施行刑法中的規(guī)制。例如“廣元橘子”事件。當前,我國針對該類行為的主要依據(j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所標注的。這一條款的出現(xiàn),也恰恰意味著我國對于網絡造謠、傳謠事件的法律空缺。(二)對于該行為所制定的刑法規(guī)定價值取向。我國《憲法》明確表示:“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然而言論自由是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在憲法角度看,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但是,權利是有邊界的,刑法在對網絡造謠行為規(guī)制過程中,應站在《憲法》角度來看,保持一致。在刑法學角度而言,當前刑法在對網絡造謠行為進行規(guī)制時,將侵害客體分成了兩個類型,即公民人格尊嚴與名譽,以及我國的國家性質。當然,網絡造謠行為的日漸頻繁,其后果嚴重影響著社會的安定。當前國家刑法并不能降低該行為的危害后果。有必要將客體納入考慮范圍內,針對必要權利予以保護,超出界定行為處于刑事處罰。(三)規(guī)制欠缺。2013年我國頒布的《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誹謗……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對網絡造謠進行了明確的表述。法律的發(fā)展往往滯后于社會發(fā)展,當前司法實踐中對網絡造謠事件的執(zhí)行尺度存在較大差異。《解釋》的出臺為網絡空間解決了一定的刑法認定問題,同樣統(tǒng)一了執(zhí)行尺度,以及法律操作。但飛速發(fā)展的網絡信息技術,仍舊使得法律存在一定滯后性,規(guī)制問題較為突出。1.立法主體。《解釋》的效力僅為國家最好司法機關就法律適用問題做出一定描述,但其效力無法與刑法規(guī)制相比擬。甚至有觀點指出,《解釋》存在違法行為,不符合我國《憲法》的規(guī)定。童之偉認為,《解釋》存在越權行為,內容無效。我國對法律條文進行規(guī)定的執(zhí)行者,僅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出。而《解釋》只能適用法律有關的問題,不能涉及實體性問題。筆者認為該觀點存在一定問題,但正是這種爭議,才凸顯出當前對網絡造謠行為的立法主體的缺乏之問題。2.立法內容。我國刑法對網絡造謠行為進行規(guī)制時,既要保證公民的言論自由權限,又要嚴懲危害社會穩(wěn)定的造謠行為。因此,才出現(xiàn)內容缺失現(xiàn)象。維護公民自由言論的權利,現(xiàn)有刑法對入罪標準存在模糊狀態(tài),無法明確界定何種言論為犯罪行為。在《解釋》中第二條規(guī)定,若同一誹謗信息實際點擊率與瀏覽次數(shù)達到5000次以上,或被轉發(fā)500次以上,便被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但對該數(shù)字的解釋仍有待探討。雖然該規(guī)定仍舊存在缺陷,卻為“言論犯罪”提供了良好的借鑒指標。另一方面,刑法中對網絡造謠的客體限定過于簡單。當前信息威懾力十分強大,謠言對社會的危害堪比“原子彈”。原有刑法中所指明的課題范圍無法與當前社會相適應。網絡空間雖是虛擬的,但所造成的后果是現(xiàn)實的。就該事實而言,網絡造謠行為的客體范圍仍舊需要深入研究。
三、網絡造謠、傳謠行為刑法規(guī)制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