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性語言及抗辯原則
時間:2022-04-18 09: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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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性言論是指以口頭、書面、印刷或者電子媒介等形式通過捏造事實損毀他人的名譽,以降低社會對其的評價或者阻止第三人與其交往或交易的言論。它具有誹謗性、虛假性、發表性、確定性等特征。一般而言,發表誹謗性言論需要承擔法律責任,但發言者可根據抗辯原則來主張免除或者減輕自己的法律責任。
一、誹謗性言論:內涵·特征
“誹謗”是一個不確定性概念,至今人們對之尚未形成統一的認識。在英國,誹謗是指能造成如下影響的文字或其他永久形式:
(1)使其受到仇恨、譏笑或藐視;
(2)使其受到孤立或冷遇;
(3)使社會上一般頭腦正常的人對其評價降低;
(4)貶低其在所服務的機構、職業或行業中的聲譽。
美國著名學者吉爾摩認為誹謗是指以印刷或者電子媒介的形式通過捏造事實中傷和破壞他人的名譽。而美國的律師則常將誹謗定義為“傳達信息……以使他人名譽受損,旨在降低社會對他的評價或者阻止第三人與其交往或交易。”
①在我國,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誹謗是指無中生有,說人壞話,毀人名譽。借鑒域外的立法與司法經驗并立足于中國情況,我們認為誹謗性言論是指以口頭、書面、印刷或者電子媒介等形式通過捏造事實損毀他人的名譽,以降低社會對其的評價或者阻止第三人與其交往或交易的言論。按照該項定義,誹謗性言論必須具備以下幾個特征。
1.誹謗性。誹謗性是指言論的發表、傳播對他人的名譽、商業利益構成了侵害。言論的誹謗性具有如下表現形式:
(1)指控他人犯罪;
(2)不當的性行為或其他不道德的行為;
(3)染有令人討厭的疾病或患有心智殘疾;
(4)職業上的不稱職或瀆職;
(5)經濟方面的不負責或不誠實;
(6)不名譽的行為,如濫用錢財、虐待老人等;
(7)對產品的批評。
②在美國,司法實踐已形成如下判定言論誹謗性的規則:
(1)環境規則。由于語言的不確定性,誹謗性的認定必須考慮特定的環境因素,在某一環境中構成誹謗的言論在另一種環境中不一定構成誹謗。
(2)單純釋義規則。這指的是語言只能按照它常規的、普遍接受的意義加以解釋,新奇的或是生硬的解釋將被法院駁回。
2.虛假性。虛假性始終是誹謗性言論的核心因素。在我國,虛假性是誹謗性言論的一項重要構成要件,而英美法系和若干大陸法系國家則不把虛假性作為誹謗性言論的構成要件,而只是將真實性作為誹謗指控的抗辯理由。將虛假性作為誹謗性言論的構成要件更有利于言論自由的保護,按照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這意味著原告即被誹謗者需承擔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被告的言論是虛假的,否則就要承擔敗訴的后果;而將言論的真實性作為抗辯理由意味著被告即發言者需承擔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其言論是真實的,否則就要承擔敗訴的后果。這兩種舉證責任的邏輯起點是不同的:前者假設言論是真實的,除非原告能證明其是虛假的;后者則假設言論是虛假的,除非被告能證明其是真實的。可見,我國的做法更有利于言論自由的保護。
3.發表性。言論只有發表后才能構成誹謗,某項誹謗一經出版、傳播或者散布即告發表。誹謗法中的發表具有如下特征:
(1)發表的形式具有多樣性,但歸結起來為口頭發表與書面發表兩種形式;
(2)發表者包括言論傳遞的所有參與者,其不僅包括言論的制作者、編輯者,還包括言論的傳播者、散發者等;
(3)發表者應具有言論的控制權。例如某家網絡服務公司如能對在其公告欄中張貼的信息行使編輯控制權,那么它就成了誹謗法意義上的發表者。如果該家網絡公司沒有建立一套預先篩選制度,亦即所謂的版主管理的應急刪除機制,那么它就無需對第三方在其網上發表的言論承擔責任。
4.確定性。確定性是指誹謗性言論所指的對象必須是特定的,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可從該言論中推斷出該誹謗性內容是針對原告的。誹謗性言論的確定性可以通過姓名、昵稱、手寫字母、物理特征、照片、穿著、以及地址加以認定。如果誹謗性言論所指的對象范圍太大,無法確定其具體指向的對象,則當事人不能提起誹謗訴訟,這就是說誹謗法一般不承認抽象誹謗或群體誹謗。不過,誹謗性言論的確定性不能以數量作為唯一的標準,起決定作用的是某一群體特征的顯著性和個體在該群體中的角色。
二、誹謗性言論
抗辯原則誹謗性言論對他人的名譽權構成了損害,因此,發言者應當對此承擔法律責任,但是憲法同時規定了公民具有言論自由。如果法律對名譽權保護過度,就會抑制言論自由,從而減少一個社會思想產品的供給數量,這既不利于信息和感情的133交流,也不利于民主政治的確立和發展。因此,誹謗性言論的法律責任的認定必須在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之間謀求平衡。
在英美等發達國家,為了實現上述兩項權利的平衡,法院適用嚴格責任的規則來追究誹謗性言論的法律責任,但同時憲法和法律建立了一系列減輕或者免除發言者法律責任的抗辯原則。適用這些抗辯原則的程序是:首先是將被爭議的誹謗性言論歸屬于事實性言論抑或意見性言論的范疇。事實性言論如涉及的是普通人物或者私人利益,則適用真實抗辯原則,如涉及的是政府官員、公眾人物或者公共利益,則適用真正的惡意原則或者特許權原則;對意見性言論則適用合理評論原則。除此之外,還存在一系列抗辯原則,不過這些抗辯原則的效力不及上述抗辯原則大,故稱之為次級抗辯原則。
1.真實抗辯原則。所謂真實抗辯原則是指一項涉及侵犯他人名譽的誹謗性言論,如果發言者能夠證明其所陳述的事實是真實的,則該言論雖然對他人的名譽造成了損害,但也不構成誹謗。英國古老的《誹謗法》奉行的是“越是真實,就越是誹謗”原則,在那時的誹謗訴訟中,法院不問事實之有無,也不問行為人是故意還是過失,只要原告能指出言論對自己造成了損害,就可判決其勝訴。這種情況在1734年的曾格案發生了轉機,在該案件中,漢密爾頓堅持“只有謊言才構成中傷”,并獲得成功。自此之后,真實性成為了誹謗案件中最為有力的抗辯理由。1798年美國制定了《煽動法》,該部法律規定對誹謗指控可以真情實事作為辯護理由,首次將真實抗辯原則載入法律。英國在19世紀中葉也承認事實可作為對誹謗指控的辯護理由。真實抗辯原則現已為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的誹謗法所采用,該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呈現出以下幾個發展趨勢:(1)從完全真實到基本真實。馬來西亞誹謗法令第8條規定:“在誹謗的文字中,對于訴方所做的兩個以上的指責,答辯人不須證明每一個指責都是符合事實的,重要的是,那些不能被證明是符合事實的文字應大致上無損于起訴人的聲譽,其他的指責是符合事實就行了。”我國的司法解釋也規定言論只要基本屬實不具有侮辱他人的內容就不屬于誹謗的范疇;(2)從證明真實到證明確信真實。證明真實是指發言者必須證明其言論是真實的,否則,即使其不存在過錯,也要承擔誹謗責任;證明確信真實是指發言者雖然不能證明其言論是真實的,但如果有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其在發言時確認言論是真實的,則即使其言論是虛假的,也不能追究其法律責任。60年代末期,日本最高法院在Kochi誹謗案中,對刑法中的“證明真實者不處罰”做出新的解釋:“即使文章沒有被證明是真實的,犯罪意圖和誹謗罪也不應該認為是存在的……因為在這些文章中,作者錯誤的相信他的文章是屬實的,并且有翔實的證據證明他的錯誤是有充分原因的。”
2.真正的惡意原則。傳統上的真實抗辯原則雖允許被告以所言屬實作為抗辯理由,但在現實中,要證明言論基本屬實,也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另外,由于普通法實行的是嚴格責任的規則,在該項規則下,法院不考慮言論發表者的過錯程度、專業水準、損害范圍等情形便可做出判決,發表者即使沒有明顯的過錯也要承擔責任,這對言論自由的保護極為不利。為了保護公民的言論自由,特別是加強新聞媒體對公共事務的輿論監督力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沙利文訴《紐約時報》一案確立了真正的惡意原則。大法官威廉·布倫南代表最高法院在判決中寫道:“錯誤在自由爭論中是絕對無法避免的,這種犯錯誤的權利必須受到法律的保護,因為真理的傳播需要這種呼吸空間。公務人員如要在新聞誹謗案件勝訴,除了要證明新聞不實并且損害了自己以外,還必須證明新聞媒體具有真正的惡意———明知虛假或不計后果地漠視真假。”
根據該項原則,在誹謗案件中,公務人員要想贏得訴訟,除了證明被告的言論是虛假之外,還必須證明被告是故意或嚴重疏忽的,否則,即使其名譽受到了損害也不能獲得法律救濟。
此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還通過判例將真正的惡意原則的適用范圍不斷擴大:(1)將公務人員解釋為包括所有與政府有關的人員,諸如聯邦政府及州之國會議員、警官、警員、公職候選人等,甚至包括擔任設計政府房舍之私人建筑師及民營垃圾收集公司之所有者;③(2)將公務人員擴展到公眾人物。根據判例,公眾人物有三種:一是在社會上享有聲譽或惡名的人(完全性公眾人物),如歌星、影星、黑社會老大等;二是主動參加某一社會公共問題的討論并希望能影響其結果的人,在這個特定的問題上可以視為公眾人物(自愿性公眾人物);三是具有新聞價值的人物(非自愿性公眾人物),該類公眾人物的出名或成為社會公眾關注的對象往往不是自己主觀追求或放任的結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介入造成的,如一個交通事故的目擊者,一個產三胎的婦女或一個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但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根據這一憲法條文,我國公民具有批評、建議的權利,相對應的是,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就有聽取批評、建議的義務,并且憲法對公民行使批評、建議權只做出了“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的限制,亦是說,法律只禁止公民在行使批評權的時候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但并沒有因為公民的批評有可能發生錯誤,而禁止其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發表批評意見。因此,在我國,公民只要不存在故意或嚴重疏忽,其發表的言論即使對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譽造成損害,也不構成誹謗,也就是說,在我國誹謗案件中,適用“真正的惡意原則”完全符合憲法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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