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門規章范文

時間:2023-04-10 15:07:06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部門規章,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部門規章

篇1

論文摘要:本文簡要闡述了稅務部門規章和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區別,有利于稅務行政相對人以及涉稅從業人士有效區別二者并對有關稅務部門規章和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效力作出適當的期望并因而采取恰當的措施維護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論文關鍵詞:稅務部門規章 稅收規范性文件 效力 涉稅糾紛

為推動基礎設施建設、促進經濟增長、提高公民生活水平,政府開支每年均持續增長,在當前經濟增速下滑的背景下,稅務部門的壓力有增無減。

隨著依法治國政策的不斷推進,我國各級立法機構制定的涉稅法規、涉稅文件現已多如牛毛,雖然國家稅務總局定期清理,但是基數龐大的涉稅法規、文件對于普通納稅人而言,仍舊存在巨大的涉稅法律風險。納稅人與稅務部門之間屬于行政關系,產生糾紛時適用《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行政法規。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上述規定將行政規范性文件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 ,作為行政規范性文件類別之一的稅收規范性文件自然也在適用范圍之外。因此,當涉稅糾紛進入訴訟程序后,如何區分稅務部門規章與稅收規范性文件自然對于判斷涉稅案件審判依據以及合理預期涉稅案件訴訟結果存在重要意義。

根據《立法法》、《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處罰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實施辦法》、《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實踐操作,稅務部門規章與國家稅務總局的稅收規范性文件雖然都是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和的,并且都調整稅收法律事項,但兩者之間仍存在以下區別:

一、能否作為法院審判稅收行政案件的參照

《立法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據此,稅務部門有權在本部門權限范圍內制定稅務部門規章。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稅務部門規章可以作為審判稅務行政案件的參照依據。

《行政訴訟法》并未對稅收規范性文件能否作為審判稅務行政案件的依據作出規定,縱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具體行文“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以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行文采用封閉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可參照的法規范圍,稅收規范性文件未被列舉在依據或者參照范圍之內,因此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不能作為法院審理稅收行政案件的依據或者參照。

二、效力層級不同

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效力層級低于稅務部門規章,因此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能與稅務部門規章抵觸,也不能變相對稅務部門規章做出修訂或者廢止。

三、名稱和編號不同

《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第七條、《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六條以及《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分別規定了稅務部門規章和稅收規范性文件一般應采用的名稱,如稅務部門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規程”、“規則”、“實施細則”、“決定”或“辦法”;而稅收規范性文件一般稱“辦法”、“規定”、“規程”、“規則”等名稱,但不得稱“條例”、“實施細則”、“通知”或“批復”。名稱中包括“辦法”、“規定”、“規程”、“規則”的文件可能屬于稅務部門規章也可能屬于稅收規范性文件。

根據《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局領導簽發,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時在本級政府公報、稅務部門公報、本轄區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在政府網站、稅務機關網站上刊登。”稅收規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發出,單獨辦理公告編號,其以“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XX年第XX號”的文號、文種,不能再選擇原有的“國稅發”或者“國稅函”等文號、文種。而根據《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依照上款規定聯合制定的稅務規章,應當送其他部門會簽后,由局長和有關部門首長共同署名,并以國家稅務總局令予以。”稅務部門規章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XX號”的文號、文種。從形式上看,文號、文種可以作為區別稅務部門規章和稅收規范性文件的一個便捷手段。

四、能否審查合法性不同

根據現有規定,稅務行政相對人可對稅收規范性文件申請合法性審查,但不能對稅務部門規章申請合法性審查。

《行政復議法》第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據此,稅務行政相對人認為稅務部門依據稅收規范性文件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時,稅務行政相對人可以提起行政復議的同時申請復議機關對該稅收規范性文件做合法性審查。以上是稅務行政相對人申請審查稅收規范性文件的一個方式,但稅務行政相對人不能單獨申請審查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并且明確規定了可申請行政復議機關審查合法性的文件范圍不包括稅務部門規章,因此能夠啟動合法性審查程序的主體僅限于申請行政復議的稅務行政相對人,主體范圍相對局限。

與《行政復議法》相比,《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規定了新的更有利于稅務行政相對人的稅收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方式,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稅務行政相對人認為稅收規范性文件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可以向制定機關或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制定機關或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有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權的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有關異議處理的制度、機制。”《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規定了稅務行政相對人只要認為稅收規范性文件違反了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都可以書面提出審查建議,而不再必須作為申請行政復議的附帶審查申請,有利于在稅務部門依據稅收規范性文件做出損害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之前提出審查建議,從而在最大程度上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但《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只是規定了稅務行政相對人有權提出審查建議,既然是審查建議,那么對于稅務部門只有有限的影響,稅務部門可以不采納該等審查建議,如果不能要求稅務部門對于采納或者不采納該等審查建議在合理期限內做出充分的解釋,那么該合法性審查方式也會流于形式。

五、能否設定行政處罰不同

稅務部門規章可以設定行政處罰措施,但稅收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措施。

《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規定“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據此,稅務部門規章可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的規定,但稅收規范性文件不得你設定行政處罰。

篇2

采用數據、量化來定期考核評估各部門的各項管理工作成效,為績效獎金的發放提供依據,使個人薪資保持合理水平。

2.適應范圍:

適用于各生產部門及品檢課的管理工作考核。

3.職責

3.1辦公室生管負責統計各部門月生產總產量、生產計劃達成率、制造不良率。

3.2生產部負責呈報部門月生產總工時。

3.3物料組(&財務部)負責各部門物料損耗數據的呈報。

3.4品保部(&生產專員)負責各項考核數據的統計匯總。.

3.5經理負責按本辦法對各部門進行考核評估。

4.考核項目及評分標準

4.1生產效率30分

4.1.1生產效率計算公式如下:

生產效率=當月部門總產量×考核指標×100%

當月部門總生產工時

4.1.2考核指標各部門分別設定。

4.1.3當月生產效率高于設定值則得滿分。每降低1%扣1分。

4.2生產計劃達成率20分

4.2.1該項考核內容為各部門派工單、《客戶訂單一覽表》完成情況。

4.2.2生產計劃達成以產品最終交付下一工程日期為準。

4.2.3無材料及突發性因素而影響生產計劃延期二天內,由經理核定后可視為按期完成。

4.2.4生產計劃達成率未滿50%,考核為零分。

4.2.550%以上每增加5%得二分。

4.3生產品質狀況30分

4.3.1該項考核分三個方面:交驗(制造)不良率10分、報費重工費用10分、品質投訴退貨頻次10分。

4.3.2交驗(制造)不合格率以品檢課檢驗報表記錄為準。允許標準為不良率為2%,凡超過2%每批次扣一分,如屬重大損失之不良或不良率超過5%以上則追究責任。扣扣完為止。

4.3.3報廢重工費用以《報廢申請表》、《重工記錄表》為指標,每增加50元則扣一分。

4.3.4品質投訴之相關之責任部門,及被后工程投訴每次扣一分。

4.4物料損耗率20分

4.4.1該項考核以每個自然月發生之刀具、凸輪、圓棒、刀片、手套、洗衣粉等消耗品費用為指標。

4.4.2計算公式:

物料損耗率=當月部門耗用金額×考核指標×100%當月部門總產量

4.5安全生產與紀律10分

4.5.1以工傷事故記錄和廠規廠紀為依據

4.5.2凡無相應違規記錄則可評滿分。

4.65S評比10分

4.6.1以5S每月稽核結果為依據。

4.6.2每月5S稽核80分以下則每低一分扣5分。扣完為止。

4.6.35S稽核80分

1.1部門評分100分為及格,員工發基本獎金100元,班長、技術員每分發放200元,課長300元。

2100分以下者,以上每高2分加1分。

5.5.獎金發放辦法員工每1分加發放績效獎3元、班長、技術員發放6元,課長發9元

篇3

雖然規章的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規,但是,規章是我國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其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及行政管理的絕大多數領域,已經成為我國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據。但是,由于行政立法主體不同,加上行政立法水平、部門利益、地方利益等原因,我國現行規章之間存在著不少的沖突,這些沖突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之間的沖突;二是部門規章之間的沖突;三是地方政府規章之間的沖突。

我國沒有建立司法審查制度,人民法院無權對所適用的規章進行違憲審查和違法審查,它既無權宣布規章無效,也無權撤銷規章。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所謂參照,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經過審查,如果認定相應規章合法,就應該適用;如果認定相應規章不合法,則不能適用。因此,法律實際上賦予人民法院對規章的審查判斷權,也就是說,人民法院有權對規章進行審查,作出合法與不合法的判斷,并有權拒絕適用不合法的規章。

那么在審判活動中,人民法院應當如何參照規章呢?行政訴訟法只在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一種情況,即:“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不一致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但是,從立法角度來看,并不是意味著只要遇到地方政府規章與部門規章的沖突,以及部門規章之間的沖突,人民法院就必須中止訴訟,把沖突規章層層上報最高人民法院,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裁決,而是在人民法院已經對沖突著的規章進行審查,無法作出孰是孰非的判斷時,才請求最高行政機關幫助解決。所以,行政訴訟法的這條規定只是解決規章沖突最后的手段,而不是惟一的手段。在此之前,人民法院應當積極地采用其他的方法,努力解決法律沖突的問題。這些方法主要有:

1.按照合法性審查標準解決規章沖突。人民法院對于任何規章,當然也包括沖突著的規章,首先進行合法性審查,對于不合法的規章不予適用,如果沖突著的規章有一個甚至幾個是不合法的,那么問題就有可能得到解決,至少得以簡化。合法性審查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1)制定規章的行政機關是否超越職權,如某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該省各級人民法院刑罰罰金的追繳及管理加以規定,就超越了其行政職權。(2)規章的內容是否與憲法、法律、法規抵觸。常見的情況是,規章對憲法、法律、法規中已經明確規定條件、界限、標準、幅度的事項加以改變。(3)規章的內容明顯不合理,如,有的規章內容與發展生產力,保障、維護社會安全與秩序等法的宗旨、原則相違背,有的規章規定了不可能實現的要求。(4)規章制定的程序不合法。規章制定應當遵循行政立法的一般程序。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對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作出了詳細規定,并明確指出:“違反本條例制定的規章無效。”該條例為法院審查規章提供了依據。

2.按照立法法的規定解決規章沖突。立法法對于規章沖突的處理方法,遵循了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即: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新法優于舊法。如該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區域內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第八十三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據此優先適用居于上位法、特別法和新法地位的規章,解決某些規章沖突的問題。

3.按照授權標準解決規章沖突。如果法律、法規明確授權某機關就某一事項制定規章,那么這個規章的效力就高于其他機關就同一事項制定的規章,人民法院應當優先適用有法律、法規明確授權的規章。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辦法,由公安部另行規定。”這樣,有關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辦法,公安部制定的規章的效力是最高的。再如,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如此,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關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的規章就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

4.按照職權標準解決規章沖突。如果憲法、組織法明確將某一職權專門或主要授予某一行政機關,那么該機關在此職權范圍內制定的規章應當被優先適用。此外,在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沖突中,如果沖突的事項是有關中央權力的,應當優先適用部門規章。反之,如果沖突的事項是有關地方權力的,則應當優先適用地方政府規章。

篇4

1.礦山環境保護政策法規的新進展

1.1制定標準規范礦山環境保護行為

目前,關于礦山環境規范管理的一些內容已被列入國土資源部的標準化工作當中。近年來,國土資源部先后制定并實施了《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估技術工作要求》、《礦山地質環境調查技術要求》和《礦山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編制規范》,為規范礦山環境保護行為和開展礦山環境保護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礎。2005年9月7日,國土資源部與環保總局、科技部還聯合了《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與污染防治技術政策》。

1.2探索建立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責任機制2005年8月18日,國務院《國務院關于全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指出要探索建立礦山生態環境恢復補償制度,新建和已投產生產礦山企業要制定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報經主管部門審批后實施。對廢棄礦山和老礦山的生態環境恢復與治理,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積極探索通過市場機制多渠道融資的方式,加快治理與恢復的進程。同時,《通知》還要求建立礦山環境恢復保證金制度,制定相應的礦山環境恢復與綜合治理方案,以確保采礦權人能切實履行礦山環境恢復與治理的責任。

2006年2月10日,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和環保總局聯合下發《關于逐步建立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責任機制的指導意見》,要求從2006年起要逐步建立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責任機制,新建和已投產礦山企業要制訂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方案,并提出達到礦山環境治理及生態恢復目標的具體措施。

1.3專門立法保護礦山地質環境

長期以來,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缺乏專門的立法,只是散見于一些相關法律法規的某些條款之中,缺乏獨立、統一和具有針對性的法律法規或規章對其加以規范10。2009年3月2日,國土資源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適用于因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等活動造成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等的預防和治理恢復,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走上法制化的道路。2009年12月31日,國土資源部又《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礦山地質環境治理項目監督管理的通知》,要求建立制度、加強監督、規范管理、注重成效,確保中央財政支持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項目的實施效果。

2.有關礦山環境保護政策法規的思考

隨著一系列政策法規的公布實施,我國礦山環境保護立法取得可喜進展,礦山環境保護工作已有了良好的基礎。但是,我國礦山環境保護方面的政策法規還不夠完善,還需要進一步思考并加以完善。

2.1《礦產資源法》中未明確礦山環境保護制度

作為礦政管理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礦山環境保護制度應當在《礦產資源法》中予以明確。但現行《礦產資源法》對礦山環境保護的規定不夠系統和完整,存在內容缺位的問題=《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三十二條只是原則性地體現了礦山環境保護的精神,沒有具體規定礦山環境保護的內容和方式,礦山環境保護作為一項制度在礦法中沒有明確表示出來,無法為關于礦山環境保護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制定提供法律上的有效依據。

2.2礦山環境保護的內容在法律層面的規定分散

我國有關礦山環境保護的內容散見于不同的法律中,《礦產資源法》、《環境保護法》和《水土保持法》等多部法律中對礦山環境保護都有規定。分散的規定導致實踐中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不強,并且礦山環境保護由多個部門管理,存在多個執法主體,職責交叉,容易造成彼此間推諉扯皮,法律責任不清,對執法責任追究制和違法處罰責任追究制的監管責任不到位等問題0,不利于礦山環境保護法律規定的落實。

2009年5月1日起生效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系統規定了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規劃、恢復治理、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是第一部關于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專門立法,必將有助于保護礦山環境和促進礦區可持續發展。但其僅僅是部門規章,法律效力等級較低,無法有效解決現實中日益嚴峻的礦山環境問題。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該《規定》只在國土資源系統的權限范圍內施行,而礦山環境保護要涉及多方面的法律關系,部門規章難以作出有效的規定;另一方面,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這造成了部門規章的法律效力實際上低于地方性法規,在客觀上影響和制約了部門規章作用的發揮。

2.3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制度有待完善

(1) 各省保證金制度的具體名稱和適用范圍有所不同。根據2005年國務院《關于全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和2006年國土資源部與財政部、環保總局《關于逐步建立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責任機制的指導意見》的要求,目前絕大多數省份已出臺管理辦法建立了保證金制度0,但保證金制度的具體名稱各省表述不一,安徽省表述為“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制度”表述為‘‘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制度”,四川、云南等省表述為“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遼寧、甘肅等省表述為“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河北、福建等省表述為“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重慶、江西等省表述為“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保證金制度”。除具體名稱外,各省保證金制度的適用范圍也不盡相同,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制度”側重于防治礦山開發造成的地質環境破壞及誘發的地質災害,“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則適用的范圍更廣,但多缺乏具體可操作性,在實踐中難以真正執行。

(2) 保證金的收取標準不盡合理《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首次以部門規章的形式明確規定了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制度,其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繳存標準和繳存辦法,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執行。目前各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的收取標準不盡合理,有些省份是按照采礦許可證登記的面積收取,有的省份是依據建設規模收取,也有的省份只是象征性的收取少量保證金。從實際的運行情況來看,最終收取的保證金有時無法滿足保護礦山環境的實際需要。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關于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制度的部門規章法律位階較低,并且在繳存標準上缺乏統一的規定,進而導致執行力不強,可操作性欠缺。

3.對策建議

(1) 修改相關法律明確對礦山環境的保護。首先,鑒于《礦產資源法》對礦山環境保護方面規定的缺失,修改《礦產資源法》時應當考慮加入這方面的內容,明確礦山環境保護的管理分工、治理恢復方案和治理恢復保證金制度,以為相關下位法的制定提供上位法依據;其次,修改《環境保護法》時建議明確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礦山環境保護方面的職責分工,并增強有關礦山環境保護條款的可操作性和約束性。

篇5

申請人:**

性別:_*

出生年月__*****_

家庭住址:*****_

聯系電話:_*****___

被申請人:諸城市住房城鄉建設局

住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職務:局長

行政復議請求:責令辦理房產權轉移

事實和理由:近日,到諸城房管部門辦理房產權轉移,房管部門以自書遺囑需公證為由拒絕受理。

一、自書遺囑,遺囑人死亡后,根據《繼承法》的規定,自書遺囑就生效,因此這份自書遺囑是一份有效文書。

二、《房產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四)繼承、受遺贈;該條規定了遺囑繼承生效后或者遺囑繼承這個事實發生后就到房管部門辦理房產權轉移登記,無需自書遺囑公證。

三、被申請人的《答復》中提到“其真實性與合法性尚需提供其生效的有效的證明”,也就是說被申請人對自書遺囑真實性和合法性產生懷疑,《房產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也就是說,自書遺囑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由申請人負責,房管部門及登記人員不擔責。對自書遺囑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不能保證的情況,《房產登記管理辦法》第八十一條、第九十條也做了規定,具體如下:“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繼承法》第七條也做了相應的規定:“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登記部門對自書遺囑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產生懷疑的,《房屋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也作出了規定。登記人員就“自書遺囑”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對申請人詢問,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

四、《答復》中提到要申請人提交“有效繼承證明”,難道我們提交的“繼承證明”不是有效的嗎?你房管部門怎么能斷定我們提交的“繼承證明”不是有效。《房屋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繼承證明”,這個繼承證明就自書遺囑,這個自書遺囑就是有效的,如果沒有效,申請人承擔一切責任。《房屋登記管理辦法》有明確規定,無需你登記部門和登記人員負責。

五、《答復》中強調《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尚有效,這個《通知》的法律效力連“部門規章”都稱不上的文件,我們并不否認無效。

(一)、該《通知》與《房屋登記管理辦法》矛盾。《房屋登記管理辦法》2008年7月1日生效,本辦法并未提出要求“繼承證明”(自書遺囑)公證。

(二)、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要求,前置許可由法律、行政法規設置,部門規章無權設置,何況連部門規章都不是這個《通知》更無權設置前置許可。

(三)、2008年7月1日生效《房屋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 91這個《通知》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規,如何依照這個《通知》辦理房產權轉移?

此致

諸城市人民政府

篇6

    1997年4月18日,申訴人紀某以被訴人某省某外商投資企業未按規定支付其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生活補助費為由,向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訴人增發其生活補助費。

    調查核實情況申訴人紀某是被訴人某外商投資企業合同制工人,合同期3年。1997年2月底合同到期后,申訴人去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被訴人向其支付了 204元生活補助費。申訴人認為該數額低于《某省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規定的數額,要求被訴人補發。被訴人認為,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企業發給申訴人生活補助費已屬照顧,要求增發補助費不合理。

    分析意見這是一起因勞動合同終止發放生活補助費引發的爭議。爭議的焦點是,發放生活補助費的依據是什么。對此,某省地方性法規和勞動部規章分別作出了不同規定。《某省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規定,合資企業對于終止勞動合同的中方職工,應根據他們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放相當于本人1個月實得工資的生活補助費。勞動部規章則規定,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由此可見,某省地方性法規與勞動部頒布的規章大相徑庭。對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應遵循以下原則,即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與地方性法規;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效力高于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效力高于其他政策性規范文件。關于勞動合同終止后的經濟補償,《勞動法》沒有作出規定,本案中,《某省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系地方性法規,所作規定沒有違反《勞動法》;《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系勞動部頒發的規章,其有關經濟補償金的規定與地方性法規相悖。根據法律適用的準則,其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規,處理本案應以該地方性法規為依據。

    仲裁結果仲裁委員會經調解不成,裁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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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程序;自我調控;制度研究

一、自我調控的行政程序功能

談及治安管理處罰的自我調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程序是首要體現,因為“正當的法定程序,是一種為了限制恣意,通過角色分派與交流而進行的,具有高度職業自治的理性選擇的活動過程”。程序除了具有調控的功能外,還具有以下兩點價值或者說是功能:

第一,工具價值,或者說是保障功能。18世紀英國哲學家邊沁最先明確的把哲學是“實體”與“程序”相對應的觀念引入法學領域,此后,法一般被分為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謂實體法,就是確立什么是權利義務的法律規范;所謂程序法,就是通過程序保證實體法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得以實現而制定的法律。行政程序的工具價值主要體現在:第一是準確,即準確地查清事實,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之上,行政實體法律規范才可以適用和實施。第二是及時,即程序法對行政機關的時限利益作出規定,要求行政機關及時高效地查清事實,采取措施,作出決定。

第二,行政執法行為,本身就是一個實體認定和程序步驟緊密結合的過程。從一般行政法原理上講,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實體法是難以分離的,行政本身即是一種過程,一旦實體行政行為離開了程序行政行為,前者將無法構成且不復存在,同樣道理,如果程序行政行為沒有實體行政行為與之相輔相成也不具有完整意義。這一點在立法上也得到了證明,與刑事法律中刑法、刑訴法,民事法律中民法、民訴法分開立法不同,《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同時包括了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的實體部分和處罰的程序兩部分,由此可見,一個完整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必須同時包括實體的認定和處理的程序。

二、治安管理處罰程序的法律淵源

研究治安管理處罰程序必須先研究行政程序,而研究行政程序必須先研究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因為行政程序(自然包括治安管理處罰程序),正是在行政法的理論基礎上構建的產物,我們闡釋治安管理處罰程序,就決不能脫離行政程序和行政法的理論基礎。行政程序法的淵源,是行政程序法規范的表現形式。行政程序法的淵源,即是行政程序法律規范載體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主要包括以下六個部分:

(一)憲法。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定了國家機構和政治體制等有關國家的基本問題,具有最高的效力,是一切立法的根據。憲法規定的所有行政法規范都是行政法的根本法源,自然也是所有行政程序法的根本法源。盡管,憲法對治安管理處罰程序不可能有具體的規定,但憲法第2條、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的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基本準則和公民的基本權利,仍然應當是治安管理處罰程序的重要淵源。

(二)法律。在行政程序的淵源中,法律是重要的形式。因為,多數一般情況下,法律是大多數行政程序規范的主要淵源,其對于一個程序性制度的作用一般都是奠基性的。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創設性地規定了較多的程序制度,如第31條規定的告知制度,第32條規定的陳述申辯制度以及第42條規定的聽證制度,而這些程序制度構成了行政處罰制度的基石。而《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設立專門章節規定的治安管理處罰程序,筆者將于下文專門論述。

(三)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是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和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行政法規中涉及公安機關行政程序的規范,是公安機關行政程序法的主要淵源之一。

(四)部門規章。作為公安機關行政程序法重要法律淵源的部門規章,專指公安部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在職權范圍內制定并實施的,調整公安機關執法程序的規范性文件。部門規章作為作為銜接抽象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具體的公安行政實踐的紐帶,發揮在關鍵的作用。近年來,公安部制定了大量的此類部門規章。

(五)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雖然在實際情況中,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很少有直接調整公安機關行政程序的規定。但由于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設定部分公安機關行政管理實體事項時,難免對公安機關的程序有所涉及。所以,并不能否認地方性法規、地方性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也是公安機關行政程序法的淵源之一。

(六)法律解釋。法律解釋有很多種,可以分為學理解釋和有權解釋。后者又被稱為有效解釋,主要包括: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其中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是公安機關行政程序法的重要淵源。

三、治安管理處罰程序中自我調控主要制度研究

(一)管轄制度及補充規定

所謂管轄,是指不同公安機關之間就某一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首次處置權所作的權限劃分,包括橫向的不同地域公安機關和縱向的公安機關內部的權限劃分。《行政處罰法》第20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治安案件的管轄也遵循違法發生地管轄的原則,《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同時規定,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這一補充原則被廣泛運用于特定的維穩案件中,如北京市公安局經常把在天安門廣場上訪的違法行為人,移交原居住地公安機關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內部的管轄劃分,主要解決縣(分)局與公安派出所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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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個人征信主體;征信業管理條例;權益保護

自2006年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以來,隨著該系統的應用和推廣,信息采集、使用范圍逐步擴大,違規查詢、使用信息情況增多,銀行泄露或販賣個人信用報告等事件屢見報端,個人征信受到了社會的廣泛關注。根據山西省人民銀行2013年度受理人民銀行履職范圍內金融消費投訴信息統計,全省投訴主要集中在支付結算、人民幣、征信三大領域,有關征信的投訴比例達24.5%。如何更好的保護個人征信主體的權益,已成為征信體系建設急需解決的問題。

一、我國個人金融信息保護的現狀

1.《征信業管理條例》是個人金融信息保護的里程碑

征信法律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是保護被征信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公正的價值追求。2012年12月26日,國務院第228次常務會議通過《征信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條例》的制定,始終注重加強對個人信用信息主體權益的保護,47個條款中將近一半內容涉及到對個人金融信息的保護,成為貫穿整部法規的主線。《條例》提高了征信機構的準入門檻、規范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明確信息主體權利、設立糾錯機制、嚴格法律責任。從整體上看,對于促進征信業規范健康的發展、建設社會征信體系,尤其對保護個人征信主體的合法權益具有深遠的意義。

為在征信業務中切實保護個人信息安全,《條例》明確規定了個人征信主體對本人信息享有同意權、知情權、查詢權、異議權和投訴權等權利。在明確個人征信主體權利的同時,《條例》嚴格法律責任,對征信機構或信息提供者違反《條例》規定、侵犯個人信息主體權益的,由監管部門依照《條例》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構成個人金融信息保護的主體

2005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條例》),是我國首個關于公共征信體系的部門規章,主要內容涉及到對信息主體權益的保護問題,但法律層次與法律效力比較低。由于部門規章的法律局限性,一旦出現爭議,缺乏真正可以約束有關行業部門的行之有效的法律依據。

為了做好個人金融信息的保護工作,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人民銀行2011年印發《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銀行業金融機構做好個人金融信息保護工作的通知》(銀發〔2011〕17號),其適用范圍采取了列舉的方式,它的基本原則和主要制度是要求商業銀行完善自身建設、規范個人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禁止個人金融信息出境、明確商業銀行報告義務和法律責任。2012年印發《關于金融機構進一步做好客戶個人金融信息保護工作的通知》(銀發〔2012〕80號),重申了金融機構不得出售、違規提供客戶個人金融信息,要求金融機構從制度、技術、員工教育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客戶個人金融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濫用,并組織金融機構開展針對個人金融信息保護的自查工作。

二、實踐中個人征信主體權益保護存在的問題

1.同意權、知情權保障不充分

由于我國個人征信系統初期從金融機構收集個人基本信息無需本人同意,導致目前仍有很多人并不清楚自己具體有哪些信息被收集到個人征信系統,部分人甚至都不知道有個人征信系統。金融機構不能及時告知信息主體,實踐中絕大多數個人是在辦理貸款、信用卡申請業務時被拒絕后才知道個人信用報告有負面信息記載。

2.查詢權行使不便捷

目前,全國僅有12個省份開通了互聯網查詢本人信用報告,有條件的個別省市采取了自助終端查詢、商業銀行查詢等措施。但大部分查詢主體僅能在人民銀行征信窗口部門查詢,實踐中由于工作人員有限,遇到查詢人多或本人身處外地等情況時,個人征信主體查詢權的行使不便捷。

3.信息主體異議權保障不夠完善

為有效解決個人異議,《條例》規定信息主體有權向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要求個人異議處理時間為15個工作日,其中商業銀行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異議協查和更正任務。但有些商業銀行以各種理由推諉、延誤異議處理。特別是部分城市商業銀行的下屬分支機構,只設置了查詢崗位而未設置異議處理崗位,未做好業務人員關于異議處理的業務培訓,導致工作人員不能及時核查和準確回復;有的機構甚至很少登陸異議處理子系統,不查看外部協查函,甚至直接將責任推到人民銀行,導致超期回復和超期處理,征信主體即便投訴,也難以得到金融機構有效解決,不利于征信主體權利保護。部分商業銀行對客戶提出的異議采取推諉態度,造成異議不能得到及時處理。

4.投訴權作用有限

作為《條例》中明確規定的投訴受理機關,由于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征信管理部門和業務部門合署辦公,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很難取得信息主體的信任。此外,部分復雜異議信息,一般通過投訴無法解決,只能走司法途徑,導致投訴權發揮的作用有限。

三、我國個人征信主體權益保護制度的框架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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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到期辦理正式轉移,我覺得是可以的。

應該不可以。

擔心的是5年以后政府收回么?我覺得這個沒有必要,本來只是一個請求權,主要是限制產權人。

在限制期限內不能買賣,應該也不能做預告登記。

這個合同是有效的,預告和正式物權也是兩回事,并且沒有違反法律和法規,物盡其用,預告登記應該可以。

合同有效和可否登記是兩個內容,另外這個合同效力,很多法院認為無效。

預告登記具有很強的效力,如果能辦理預告登記,其實可以避開政策對過戶限制期限的規定。最終隱含經濟適用住房是可以過戶的含義,與經濟適用住房制度的設立背道而馳。

涉及買賣的合同效力,按照形式審查,不審合同效力。

禁止預告登記必須是違反法律和法規,《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是部門規章,并且政策制定的核心是限制牟利。預告登記到期政府還是可以行使優先回購權以及收取相關稅費的。

萬一雙方繳納不了稅費呢,預告登記保障物權的目的如何實現?

簽合同算不算處分?不簽合同辦不了預告登記,簽了合同又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轉讓的政策。咋辦?

合同效力是依據法律和法規來判斷效力,部門規章不在內。對未來權益的處分不違法吧,是現在買賣,現在也可以簽以后履行的合同。

這里其實已經演變為兩個問題:第一,合同效力;第二,能否預告登記。即便合同有效,但基于預告登記強大的物權效力,包括順位、對抗強制處分和破產保護效力,給予這類不動產交易預告登記保護,實際上繞開了不得辦理登記的規定,算不算違反誠信原則。

我說的不是現在買賣,現在也可以以后履行的合同。為什么不可以?

簽不簽合同?

合同當然要簽,但不是現在履行!

那還是生效的合同,只是履行期限未截至。

既沒有侵害公共利益,又保護了購房人,限制了產權人,這種合同肯定不違法。

那就等合同得到履行再申請預告登記,

還是先去備案比較穩妥。

這個與是否備案無關吧。經濟適用住房申請預告登記的理由是什么,就是因為政策原因不能立即交易。

預告登記的目的是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未來物權的實現,不是確定狀態。

誰說預告登記就是確定狀態,對未來的交易違反哪個法?政策限制了5年的買賣嗎?要注意哦,我一直強調的是未來買賣,不是現在。

其實這個問題探討的重點不在于合同有效無效,而是辦理預告登記是否合適。

合同有效是預告登記的前提啊,合同無效了,預告登記合適也辦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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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者懷父母之心,懸壺濟世,本為世所稱贊,然而醫療安全事故出現,卻讓醫患對立,引發醫療糾紛,讓醫院聲譽毀于一旦。**年12月24日xx骨科醫院發生醫療事故,再一次敲響了醫療事故猛于虎警鐘,前事不忘,后事之師,這一事件值得我們借鑒和深思。

骨科醫院發生事件雖然未發生在我院,但教訓極為深刻。**年12月27日早晨我科組織全體醫護人員學習討論了此事件。**主任首先宣讀了事件經過及張院長指示。大家踴躍發言,深刻分析我們自己,針對我科可能存在不足,提出了很多建設性意見和建議,同時大家表示應從我們身邊每件小事做起,從自己做起,愛崗敬業,牢固樹立醫療安全意識,確保病人安全,堅決杜絕一切醫療安全事故發生。

經過充分討論,全體醫護人員一致認為:預防醫療事故發生,應采取綜合治理,即:要以加強醫療管理為中心,以提高政治和業務素質為重點,以轉變傳統觀念為內容,以阻塞各種漏洞為方法綜合性預防措施。

第一,規范醫療活動管理,建章立制,有章可循。我們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要堅決杜絕非法行醫,要求人人持證上崗。經常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

不以規矩不成方圓,加強醫療管理,有章可循是防止醫療事故發生中心環節。科室一定要加強醫療技術管理,要加強醫療護理質量指標。一定要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各級各類人員崗位責任,使科室醫療工作有條不紊慣性運行。

第二,我們應嚴格按照醫療操作常規操作。首先,堅持首診醫生負責制。下級醫生在診斷不明情況下一定要請示上級醫生。同時進行醫患雙方及時溝通交流,簽知情同意書,授權委托書等等。協助完成一些必要檢驗及輔助檢查。診斷依據要確鑿,其次,護士應嚴密觀察,病人病情變化。監測生命體征交作好記錄。嚴格等級護理制度,勤巡病房,發現病人病情發生變化及時通知醫生并協助處理,在治療操作中嚴格三查八對,嚴格無菌技術。婦產科是一個高風險科室,醫療安全是重中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