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保護法條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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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由于我國未成年立法實行的時間較短,因此我國對未成年立法的意識也很薄弱,所以目前并沒有形成一個好的規章制度。我國對未成年人的立法保護主要有以下兩點:(一)對未成年犯罪主體人權的保護。未成年犯罪主體主要指的是14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公民。他們在心理和生理方面都已經具有一定的辨別、控制能力,但仍然不夠像成年人那般具有成熟的心理和身體。所以極有可能被成年人所利用,但也正是如此,未成年犯罪主體也很有可能被感化、挽救。再加上要照顧未成年的特殊性。所以目前我國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主體人權的保護法律原則還是堅持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二)對未成年被害人的保護。未成年被害人在我國法律意義上指的是所有未滿18周歲,且受到被侵犯公民人身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人群。明確的刑法規定有如下幾條:1.在刑法第237條有明確規定指出,凡是褻瀆兒童,把兒童作為犯罪對象的群體,一律予以最重刑法處決。2.“拐騙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刑法第24條規定中能體現出來,凡是該買兒童和收買被拐賣兒童的行為都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等處罰規定的還有刑法的第242條第2款規定,聚眾阻礙解救被拐賣兒童的兒童罪和第262條規定的拐賣兒童罪予以同樣的規定處罰。此類規定的成立,把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規定為該罪的犯罪對象,從根本上體現出對未成年被害人的保護。3.刑法中第359條第2款規定的引誘罪中,單獨把“引誘未滿14周歲的”單獨列款,并對此制定了相對應的懲罰,以此來證明對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護。第36條第2款規定中,宿罪,對“宿未滿十四周歲的”與一般行為相比較,其處罰的結果更為嚴厲,“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罰以相對的罰金。”種種罪名的成立都是把未成年對位首要的侵害對象,并且,刑法將其作為轉悠罪名規定或者單獨列寬,且在考慮了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上,對于刑責或從重或加重,以示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二、刑法條例中未成年保護法存在的不足
我國現今對于未成年的權益維護是十分重視的,但是仍然有許多紕漏,主要體現在以下兩點:(一)刑法總則上的缺陷。1.量刑上缺陷。由于出于對未成年犯罪者的保護,在執行刑罰時,一般會從輕發落。在加上我國對于未成年的刑罰事實上沒有一個最基本的原則。使得我國沒有一個規范的量刑準則。2.刑罰方式的缺失。目前我國對于未成年犯罪者的刑罰方式主要有牢刑、管制、罰金等。絕大多數為后兩種。這是出于對你未成年犯罪者身心健康發展的需求為目的。但是由于這兩項刑罰程度較低,往往會不具有更好的規范能力。(二)刑法中分則上存在的缺陷。1.分則細節補充不足。刑法總則的規定是對未成年特殊保護制定的原則性規定。此類保護會使得對未成年人侵害者的得不到犯罪的嚴厲打擊。刑法分則的存在意義應當是完善、修正、補全相關的法則。但目前我國對某些犯罪事實體現這一精神。2.分立法則的空白和缺失。刑法對于未成年的保護仍然存在許多空白,主要體現在以下:(1)偷盜、搶奪、販賣嬰幼兒的犯罪刑罰完善;(2)猥褻年滿14周不滿18周歲的男性未成年人的刑罰條款;(3)、騙奸年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女性未成年人的刑罰補全。
三、針對未成年刑法的不足提出完善的策略
(一)對未成年教育條款的完善。在未成年保護法中有一條是規定教育權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權利。學校以及教育教學設施的安全管理應得到相應的保證,社會中各部門也當各盡其職,從根本上保護未成年人受教育權力但是目前無論是未成年受教育保護,還是未成年教育設施的完善、或者是未成年所能選擇教育的方式方面的規章制度都十分缺乏。(二)對收買被拐賣兒童罪的立法完善思考。在我國刑法中第262條中明確規定,“拐賣年齡不滿十四周歲的青少年脫離家庭組織或監護人的,全部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此條刑法規定可以看出,所指侵犯對象是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站在保護未成年的合法權益視角思考,應把不滿十四周歲這個年齡范圍擴大到“未成年”,從而把已滿十四周歲,但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列入到被保護范圍之內,從而,讓一部分未成年全體回歸到法律保護范圍當中。建議提升法定刑的七點,同時應當按照發生事件的輕重程度予以酌情處罰。
[參考文獻]
[1]舟輕揚.保護未成年人:刑法自身應注重邏輯[J].方圓,2015(19).
篇2
論文關鍵詞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 疑難辨思 刑法
隨著科技的發展,人類器官移植已經進入巔峰。但是,不容忽視的是,如今供體稀少,而需體眾多,兩者之間矛盾重重,衍生了人體器官買賣的黑市。《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規定了人體器官犯罪——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體現了我國打擊犯罪,維護公民身體健康的決心。
一、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構成條件
我國《刑法》第234條之一規定,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是指在取得“供體”同意的情況下,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以獲得非法利益的行為。
本罪的構成要件:(1)客體是他人健康和生命安全。(2)客觀方面是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在實踐中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有“一條龍”的分工和流程。如聯系方式,尋找供體。找到供體后,供養供體,并帶供體去醫院做檢查。由于利益巨大,催生了活體器官買賣的“地下市場”。在這個黑市中,供體、受者、中介、醫院,似乎無不是獲利者,他們密切配合,各擔其責,形成了一個完整的鏈條。(3)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觀方面是故意,且具有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二、疑難問題
(一)如何認定組織者以及“組織”、“出賣”的內涵
《刑法修正案(八)》對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描述,是一種簡單罪狀。它一般僅對組織者進行規制,而不包括出售方,也不包括買受者。但是,如果出賣方參與了涉及人體器官的犯罪行為,也必須依據其犯罪行為的性質來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從犯罪構成上來看,行為人的行為要構成犯罪,必須具備兩個要素——“組織”和“出賣”行為。此處的“組織”行為,區別于刑法總則中組織犯的行為,而是由刑法分則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是一種正犯的行為。
在該條文出臺之前,我國刑法已經規定了許多關于”組織”類型的犯罪。對“組織”這個詞的正確理解,影響到我們對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行為的認定。“組織”一詞常以概括形式出現來作為一種犯罪手段,它包括招募、利誘、強迫、欺騙等具體形式。具體說來,由于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對強迫、欺騙行為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所以對此罪的理解要注意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
在司法實踐中,組織者可以表現為自然人,也可以表現為黑中介組織,甚至可以表現為合法成立的公司、企業。當自然人為犯罪主體時,其組織者的數目,與被害人是否有密切關系,是否有其他業務、經濟往來,都對本罪的成立不會產生影響。在司法實踐中,甚至會出現被組織者轉化為組織者的案例。在我國,黑中介是聯系“供體”與“受體”的主要鏈條,是非法出賣人體器官的主要黑手。這些黑中介,即可能是人與人之間的集合,他們沒有的正當的工作、合法的經濟來源;也可能以虛假企業、公司的形式存在。其中,對于自然人,可以直接定罪,沒有什么值得爭議的地方。然而,對于以虛假企業、公司形式存在的中介組織,如果是自然人為了組織出賣人體器官而存在的,或企業、公司成立后,以組織實施人體器官為主要活動的,則可以對自然人直接處罰。但是對于合法成立后,因為經濟效益不好而轉而做人體器官買賣活動的行為,該如何處理?我國《刑法修正案(八)》對此并未將其規定為單位犯罪,這表明對這種公司、企業的犯罪行為將沒有法律進行規制。鑒于此種行為,在現實生活中很常見,社會危害性很大,可以對這種公司、企業中的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按照本罪的規定進行處罰。
我們應該對于“出賣”一詞作宏觀理解。一般而言,對于“組織”類型的犯罪,被組織者常常以取得一定的經濟利益或其他報酬作為必要條件。組織者對于被組織者而言,會以一定的經濟利益作為誘餌來勸說其出賣人體器官。這種出賣是基于被組織者同意的基礎上進行的,即受害人知道自己進行的行為是出賣器官,且這種出賣行為會對身體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倘若行為人沒有意識到,或是被欺騙、被強迫進行出賣人體器官,則組織者違背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超出了“組織”的行為范疇,不再能評價為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而應該構成該條第二款的故意傷害罪。從字面意思看,“出賣”一詞僅僅是單方出賣行為,不包括買入行為。實踐中,涉及器官的犯罪行為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黑中介直接組織他人進行器官買賣;二是黑中介組織首先進行器官收購,然后再出售給別人;三是行為人主要是通過收買器官來牟利,而且被收買的器官主要是殺害、竊取等手段得來的;第一種行為可以評價為“出賣”行為,而第二、三行為則不能評價為“出賣”行為,它是一種“販賣”行為,與第一種行為有著緊密的關系。司法實踐中,黑中介組織常常是以鏈條的模式呈現,一般都會有頂級組織者負責招聘中級組織者、中級組織者招錄出級組織者,類似于現在的傳銷活動,演化為一種復雜的銷售“產業”。因此,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范疇應包括這些以營利為目的的行為。從詞義上講,“出賣”“買賣”一詞都遵循了確定性原則,但是同時又具有僵化性,失去了靈活性。而“販賣”一詞卻不一樣。它既可以準確的體現犯罪的行為方式,又可以揭示行為人營利的主觀意圖,在某種程度上具有靈活性。因此,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中的“出賣”應該改為“販賣”比較合適。
(二)如何理解“未經本人同意”
1.未經本人同意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受害人的器官會對“供體”身體造成重大影響。基于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護,刑法規定在摘取“供體”器官時,應該經過本人同意,且這種同意是本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任何違背自由意志的同意都是有瑕疵的,不能視為是經過本人同意的行為。依據國務院《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的有關規定,只有那些書面的、明示的同意才是“本人同意”,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方式都不屬于“本人同意”。這樣有利于“供體”的意思得到充分表達,減少對“供體”利益的損害。本罪中“未經本人同意”,除了指摘取人體器官遭到了“本人”的拒絕外,還應包括摘取的器官與“本人”所同意摘取的器官類型和大小不一致。同時要注意,在事先“未經本人同意”的情況下,事后追認并不能改變行為的性質。
2.摘取未成年人的器官
由于那些不滿十八周歲的人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對于行為性質的理解難免會有偏差,為了充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刑法規定,摘取未滿十八周歲人的器官,無論其同意與否,都必須嚴格禁止,這體現了對未成年人身體健康的絕對保障。
(三)如何理解“人體器官”
一般來說,人體器官有不同的含義。從醫學上來看,人體器官是那些能夠實現特定身體機能的由各種生物學組織組成的有機結構。人體器官的范圍很廣,當前規定最全面的是國務院《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2條,該條例認為能過進行移植的器官,是指擁有特定功能臟器的整體或部分,進而再將這些摘取的器官移入那些器官受損的需體體中。這些臟器包括心臟、肝臟、腎臟、肺臟或者胰腺等器官,但不包括存在爭議的人體細胞、角膜和骨髓。趙秉志教授認為應該按照《條例》進行定罪處罰。他認為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的犯罪對象,不僅包括活人的器官,也包括尸體器官,但不同意將該犯罪對象擴大為人體細胞、組織或骨髓,類似于血液、眼角膜之類的。但不可否認的是,雖然那些出賣人體細胞、組織、眼角膜的行為也對社會造成損害,鑒于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所以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不能將其認定為犯罪行為。但是張明楷和陳家林教授認為對于本罪的犯罪對象沒有必要按照《條例》解釋,他們認為對于本罪的犯罪對象,必須要緊緊以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這一法益為核心。因此,對于那些以傷害他人身體為手段的組織出賣人體其它器官的行為,雖然不受《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約束,但是應當由刑法規制。被捐獻的器官,既包括整體,也包括部分。一方面,“器官”一詞要做廣義理解,它包括骨頭、皮膚、角膜等;另一方面,組織他人出賣骨頭、皮膚、角膜等行為,必然會對供體的身體造成某種程度的傷害。但是,血液、骨髓、脂肪等又不屬于本罪的犯罪對象。首先,血液不同于器官,而且我國刑法專門規定了強迫賣血罪與組織賣血罪,因此,沒有必要再用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來評價組織賣血行為。其次,骨髓是一種從血液中提取出來的可以再生的干細胞,不同于血液。因此,針對骨髓實施的傷害行為輕于對人體器官造成的傷害。最后,脂肪、細胞超出了“器官”一詞的含義。依筆者所見,《刑法修正案(八)》與《條例》中的“器官”沒必要保持一致。二者所保護的意義不同,刑法為了最大限度的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因而規定了一種新型犯罪——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其作為犯罪對象的器官范圍比用于規范器官移植活動的《條例》更為廣泛也無可厚非。同時《刑法修正案(八》》作為上位法,雖然沒有對“器官”作出明確規定,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與《條例》是一致的。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條條規定的“人體器官”的范圍不應限制在《條例》的范圍內,而應當做廣義理解,當然涵蓋人體的其他細胞、組織等。
(四)如何理解“違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
“違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有兩層含義:一是指本人生前明確拒絕捐獻器官;二是指本人生前對是否捐獻器官未做表示,其近親屬也未做表示,但他人在未經本人或其近親屬同意的基礎上,摘取了供體的人體器官。在理解本罪的犯罪行為特征上,要注意以下幾方面:
(1)條文中“本人”,不僅包括成年人,也包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和未成年人在生前明確有捐獻人體器官的意思表示,并且經過監護人簽字同意,應當允許他們捐獻尸體器官。
(2)根據國務院《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的規定,公民可以在生前決定是否捐獻器。如果生前對器官捐獻未作明確表示,且在其死后,其近親屬對捐獻該公民的器官做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這種情況不同用盜竊、侮辱尸體罪來評價。此罪名是選擇性罪名,要在對行為人主客觀相統一的評價基礎上,選擇適當的罪名。其有兩種模式:一種是本人生前明確拒絕捐獻器官,在其死后,任何人無權對捐獻器官行使決定權。若捐獻,則構成盜竊尸體罪。另一種是本人生前未明確表示是否捐獻,其近親屬在其死后也未明確表示是否捐獻器官。倘若其近親屬同意捐獻器官,則不構成犯罪。
(3)此處“近親屬”的含義復雜多樣,必須要根據多種法律來協調確定。對“近親屬”作出定義的法律包括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條例等。其中,與本罪相關的是《刑事訴訟法》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刑事訴訟法》中的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條例》中的近親屬指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不包括同胞兄弟姐妹。我國《刑法修正案(八)》對于此罪的規定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前提,而此處的規定是指《條例》規定,應嚴格依照該條例的規定對犯罪行為進行評價,所以此處的近親屬只能理解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此外,要注意尸體器官的摘取,一般是在患者死后不久,因此患者是否死亡需要醫生進行鑒定。但是在此又存在一個問題就是,死亡的標準是什么?以腦死亡為標準還是心死亡為標準,刑法在此未做出明確規定。
(4)對死刑犯器官的利用,該罪名的設立是對公民器官捐獻自主決定權的絕對保障。其中,“違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不僅包括正常死亡人的自主決定權,而且也要考慮那些死刑犯的意愿。這體現了我國對人權發展的重視。具體來說,死者生前可作決定,其近親屬也可對其享有一定的權利。除非是在緊急避險的情況下,否則死者的決定權優于近親屬的權利。
(五)罪數問題
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對“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行為分別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處罰。但這種行為應該評價為行為犯還是結果犯?學界有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客體是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大力懲處這種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的惡行,是對公民身體健康的最全面保護。因此,刑法將其規定為行為犯,不以損害結果的發生為既遂標準。只要行為人進行的收購和出賣他人器官的行為具有營利的意圖,就可以評價為該罪。也就是說,器官是都真正被出售在所不問,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威脅刑法所保護法益的組織和出賣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犯罪既遂。
學界一些學者對此種觀點提出質疑,認為本罪不應該是行為犯。理由有三:第一,刑法條文沒有明確將本罪規定為行為犯,其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不能擅自定義。這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第二,本罪的客體是公民的身體健康權,要構成此罪,必須對公民的身體健康造成損害,才能達到既遂。最后,即使承認該罪是行為犯,也必須要實現法律規定的要件,在沒有實現之前,只能評價為未遂。
此外,要明確區分組織出賣人體器官與收取適當營養費的行為。醫療機構會在出售方將器官捐贈后,向需求方收取適當的營養費或者移植手術費等,此行為不應該被評價為本罪,因為它沒有以牟利為目的。
篇3
關鍵詞:小學生 法制教育 問題
一、小學法制教育的現狀
筆者之前同法律專業的一些在校大學生作為志愿者前往成都市某小學做“法律常識進課堂” 普法活動。整個活動以授課的形式展開,志愿者們分別來到各自分配的班級,講解了若干個案例,基本圍繞未成年人沉迷網絡,不法分子綁架未成年人并索要錢財等常見問題講解。整個一堂課下來,雖然有一部分同學學到了知識,但較多同學只當此類授課講解為娛樂活動,存在問題如下:
第一:學生對接受法律知識不重視。由于法律知識未列入考試范圍,他們不是像上數學或者語文課那樣會認真聽講,也不是與老師互動,而是在座位上聊天,隨意走動,課堂紀律差;
第二:由于缺乏親身經歷,學生對所獲知的法律知識持懷疑態度。如講到一個17歲少年在網吧沉迷游戲長達6小時不上廁所憋炸膀胱,就有人提到自己有時也連續幾個小時玩游戲但沒有發生過這事。
第三:由于缺乏長期連貫的較為全面的系統學習,學生所學知識很快就會忘記,轉而在實際生活中照樣不遵守法律。這樣一來普法活動就流于形式。
第四:非專職法律老師對所授知識掌握得不是十分透徹。盡管是法律專業的在校大學生或者研究生,由于缺乏系統的授課培訓,臨時組成的兩名志愿者可能在同一個班級里有不同意見,由此讓學生對法律知識更加模棱兩可。
除此以外,小學的法制教育還存在其他一些類似不良現象:
(一):法制教育形式簡單,方法缺乏多樣化。大多局限于學校和課堂之內,如法制宣傳、主題班會、學校講座,真正讓學生接近法律,深刻體會法律的實踐活動很少。
(二):法制教育缺乏專業的師資隊伍。將法制教育混同于思想政治道德教育,法制教育成為單純的道德教育,義務與責任教育,學生意識不到自己的權利,授課老師往往就是思想品德課老師或者班主任。并且由于中小學老師沒有系統地學習法律專業知識,僅僅通過公招考試知道相關教師法或者少數法條,甚至年長的老師本身就不懂法,授課內容照本宣科或者囫圇吞棗。
(三):法制課程簡單、粗糙不系統,教材不配套,缺乏層次性、針對性,方法簡單,設計粗糙,課程執行心不在焉。大多采用集中授課的方法,不分年級,不論教育對象之間差距多大,一概采用相同的教育方式和內容。很多地方只是一學期舉行一次大型法制講座,幾百甚至上千人集中聽課且大多缺乏趣味性、適用性,僅有的幾個案例雖增加了生動性,卻由于內容比較極端失去了針對性,了無意義。[1]
(四):學校、家庭、社會之間的法制教育不統一。小學法制教育需要加強學校與家庭的合作,但是在現實中學校教育與家庭教育往往表現為教育口徑相互矛盾,教育責任不清,部門之間配合難,共同營造青少年學生健康成長的社會法制環境的有效機制還未形成。[2]
“法制教育進校園,年年提,年年做,效果都不盡如人意。”3月13日,成都市42所中小學代表齊聚成都市檢察院,共同就如何提高學校法制教育的質量和效果進行了座談。“臺上人講老一套,臺下人玩手機、打瞌睡。”會上,學校代表們紛紛反映以往法制進校園活動形式單一,內容老套,同學們興致不高。[3]
二、法制教育的方法
基于以上所提問題,在進行小學生法制教育行為中,應該掌握一定的方法,避免法制教育成為無用功。
(一)完善法律之教育內容,豐富法制教育體系
對小學生要進行基本的法律、法規教育,了解“法”的基本含義和作用,重點抓好《憲法》、《 刑法》、《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教育法》、《 義務教育法》、《 未成年人保護法 》、《婦女兒童權益保障法》、《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的法律法規教育,結合《小學生守則》、《 小學生日常行為規范》正確引導小學生行為,讓學生走進校門、走出校園都要意識到生活規則的存在,意識到法律的存在。
(二)加強小學法制教育應做到課堂與課外實踐相結合
小學法制教育要符合小學生的學習習慣,多方引導,不要讓學生對學習法律知識產生壓力。在學習課本法律知識的同時,法制教育的形式可以多樣化,采取法制小品、舞臺劇、法律知識競賽等多種方式,對各年齡段的未成年人有針對性地進行法制教育,以及讓學生走出教室,聆聽親歷者的講述,參觀法制宣傳,旁聽法庭審理,了解身邊的法律故事,創新法制教育形式,如觀看央視的 《法律講堂》、《 今日說法》、等普法和警示教育的范例,定期觀看法治電影。同時要拓展法制宣傳渠道,充分利用校園網,校報開辟專欄,通過宣傳欄、黑板報、廣播室等媒體加強法制教育宣傳,使學法、守法深入人心。
(三)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基地建設。如在當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文化宮、圖書館、監獄、看守所等機構建立學生法制宣傳教育基地,并主動配合有關部門開展警校共建,構建校內外共同關心學生健康成長的良好環境。
(四)提高中小學法制教育工作者的素質
小學法制教育工作者的素質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和制約中小學法制教育工作的成效,因此,有必要提高學校教育工作者法律素質,建立起一支高素質的教師隊伍。
(五)加強學校與家庭、社會的聯系
加強學生的法制教育是一項社會系統工程,在這一工程中,學校教育是軸心,家庭教育是基礎,社會教育是依托。因此,一方面學校加強與家庭的聯系,通過家長會、家校聯系冊、電話、等形式,與學生家長保持密切的聯系,隨時反映和了解他們的情況,并有意識地滲透法制教育知識,使家長們意識到很有必要教育孩子知法、懂法、守法,配合學校進行法制教育。另一方面社會各界應當共同關注小學生的法制教育,在宣傳資金和環境上給學校的法制教育以支持和幫助,這是關系到國家未來和前途的問題,也是建立法制社會的必由之路。
總結
綜上所述,小學生是國家的未來,對其進行科學、有效的法制教育非常重要。在法制教育中應當讓學生們具備自我防范能力及良好的心理素質,自覺抵制不良行為等,讓法律陪伴小學生一起成長。
參考文獻
[1] 安艷賓.青少年法制教育應是一種規則教育――厘清中小學校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基本問題.法治與社會2010(8),235-237
[2] 潘進軍,韓彥平.強化青少年法制教育刻不容緩[J].協商論壇,2010(10)
篇4
關鍵詞:弱勢群體;憲法地位;憲法關懷。
一、對弱勢群體的定義
弱勢群體(英文:Social vulnerable groups),又稱弱勢社群。關于對弱勢群體的界定,有多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弱勢群體是一個在社會資源分配上具有經濟利益貧困性、生活質量的低層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弱勢社會群體。①第二種觀點認為,弱勢群體是一個相對的概念,是指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少數)比另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多數)在經濟、文化、體能、智能、處境等方面處于一種相對不利的地位。②第三種觀點認為,弱勢群體是指那些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無法保持個人及家庭成員最基本的生活水準、需要國家和社會給予支持和幫助的社會群體。③
以上都屬于從社會學角度對弱勢群體進行的定義。但如果說社會學中對弱勢群體的界定更多的是出于對特定社會現象的一種描述,并通過這種描述來呼吁整個社會對弱勢群體的關注和照顧,那么法學則是從制度設計以及權利義務層面在社會學研究的基礎上對弱勢群體給予一種制度上的人文關懷。胡玉鴻老師認為"弱者源于社會的剝奪,使得某些人處于相對的劣勢",從"剝奪"的形成原因上分析,主要有自然方面的、社會方面的、政治上的以及法律上的剝奪幾種類型。例如,因罷工權、遷徙自由權等在憲法中未被規定,這些每個人均應享有的、可被視為"天賦的"自然權利從而被剝奪了;又如以往的選舉法規定農村人民代表的代表人數四倍于城市人民代表,人為制造不平等,從而剝奪了農民的政治發言權。④從法學角度來理解弱勢群體,主要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權利是法學的基石,可見這是由法學學科自身的性質所決定的,弱勢群體權利實踐的困境是法學研究弱勢群體采用權利視角的主要原因,只有從權利的視角出發才能彰顯法學學科的研究特色,關懷權利和捍衛弱者的權利不僅是法律永恒的目標,也是法學研究永恒的主題。法學視野中弱勢群體的基本內涵必須以社會公平正義為價值基礎,而不能簡單的以身份論。弱勢群體是一個相對的概念,我們研究弱勢群體并關注他們的呼聲,不是因為討厭強者,而是希望在兩者之間能夠實現權利義務的平衡,從而使弱勢群體得到社會應有的保護,不讓弱肉強食的叢林法則在社會上演悲劇。
另外,法學視野中是社會弱勢群體還應將其置于特定的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切不可泛泛而談。泛泛的列舉弱勢群體的范圍雖然能讓問題不再那么抽象,但對某些具體的法律關系和糾紛而言其實并無多大實際意義。法學意義上的弱勢群體因諸多方面存在缺陷而無法實現自身的基本權利,這就需要國家和社會給予幫助和支持。對弱者的法律保護加強了政府對個人私域的干預,國家對弱勢群體的法律保護以平等權為中心展 ,立法作為權利的初始分配或原始意義上的第一次分配,對于立法者而言,平等權的保護賦予他們區分什么是相同、什么是不同的積極義務,從而可以更好地為弱者實施特殊的法律保護;對于司法者而言,平等權的保護要求法官在適用法律時以憲法解釋的方式,將憲法精神通過私法條款點滴滲透入對弱勢群體的法律保護之中。
二、弱勢群體在我國的憲法地位
在中國的近代也產生了多部憲法,不同時期產生的憲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是有很大不同的,而真正能夠代表最廣大人民利益的第一部憲法當屬1954年憲法。1954年憲法是在否定封建等級制度及資產階級的形式平等觀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第一部社會主義性質的憲法,充分體現了對弱勢群體的關懷。現行1982年憲法繼承和發展了1954年憲法的價值觀,在進一步提高弱勢群體的憲法地位的同時,從發展的觀點來看也存在不足,有待進一步的提高。具體情況分述如下:
1.保障人權與平等權原則在憲法中得以確立
我國憲法在公民的基本權利等相關章節,對人權保護以及公民的平等權作了相關規定。例如:《憲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33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18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第4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同工同酬,培養和選拔婦女干部。"該條內容表明,國家保護婦女的正當權利,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婦女作為社會中的弱勢群體由來已久,由于封建社會遺留的糟粕思想、家庭分工不同和婦女本身的生理、心理特征,使得婦女在社會競爭中往往不如男子那般有較強的競爭力。近些年隨著社會進步和人們思想的解放,婦女的地位得到了很大改善。考慮到深層原因,正是由于憲法別聲明了婦女的地位和權利,才促使了對婦女的保護方面有比較顯著的效果。第49條第1款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保護。"該條第四款規定:"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憲法的此條規定通常被視為是憲法對婚姻家庭的保護。但此處也明確表示對母親和兒童的保護。母親和兒童之所以受到憲法特別聲明的保護,是因其重要性和易受傷害性決定的。此處強調到了國家對兒童的保護,放在此處更多反映出的則是對家庭中兒童的保護。在家庭中兒童尚需要弱勢的保護和關照,更不用提那些無家可歸的流浪兒童。
2.部分弱勢群體獲得憲法的特別保護
我國《憲法》對婦女、老人、兒童、殘疾人以及少數民族、華僑、歸僑、僑眷等弱勢群體做了特別規定。如《憲法》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它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我國的立法機關也制定了不少憲法性法律來保障弱勢群體的權利。如《殘疾人保障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護法》(1991年)、《婦女權益保障法》(1992年)、《老年人權益保障法》(1996年)等人大立法等。
3.公民的社會權利,尤其是社會保障權在憲法中得以廣泛確認
例如:《憲法》第42條第2款規定:"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第4款規定:"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第44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第45條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它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
三、反思我國憲法對弱勢群體關懷的不足之處
在政府的高度重視和各級政府的共同努力之下,我國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進展,然而,弱勢群體的保護問題仍舊是我國比較突出的社會問題,形勢依然和嚴峻,像農民工的權利得不到維護,養老問題、教育問題和家庭暴力問題屢見不鮮。其原因概況說來如下:
首先,從數量來看,我國法律對弱勢群體基本權利的保護數量較少,在內容上,一般僅僅是針對弱勢群體的種種缺陷提供相應的法律保護,但這些規定一般來說相對粗略,對如何具體保護則規定不多,比如在贍養等方面進行設定,而不是根據公民的實際生活情況來進行規定,而且這些法律規定的涵蓋面太窄,不符合社會發展的具體情況,比如說,我國在對老人、婦女、兒童、殘疾人等弱勢群體的規定相對較為完善,但對城鎮貧困人群、農民工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狀況下所產生的弱勢群體的基本權利卻未能得到保護,而在當前的社會背景下,我國法律對其保護顯得尤其重要。
其次,在社會條件下,許多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雖然有相關的法律對其進行保護,但是由于其弱勢群體的具體地位,憑借其本身的能力去實現其權利卻十分困難。所以,需要有一套相應的權利保護有效機制,才能更好的保護弱勢群體的基本權利,這就是所謂的憲法訴訟機制。它是指憲法審判機關充分利用司法或準司法程序解決一定的憲事糾紛制裁違憲行為維護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一整套程序與制度#從靜態角度分析,憲法訴訟是一項憲法制度; 從動態角度分析,它是一項活動; 而從規范層面而言,它是一套憲法性程序和過程,是追究違憲責任的方式#可以說,無訴訟即無; 換言之,有訴訟才有。但是由于我國缺乏相應的憲法訴訟機制,使得弱勢群體的權利救濟十分困難,有時弱勢者一項權利保護不足會直接或間接影響其他許多權利的實現#比如說近年來經常出現的選舉權利的保障糾紛,便是由于缺乏憲法訴訟的有力保護#從根本來說,我國沒有憲法訴訟手段來保護弱勢群體的權利,有著十分復雜而深層的文化觀念和物質原因,此外,憲法確立的體制也存在著巨大缺陷,使弱勢群體長期處于邊緣化的狀態。以上兩方面原因具體分析如下:
( 一) 權利主體過于狹窄
我國的憲法雖然對特定的群體做了相應的規定,然而適用的范圍過于狹窄,使保護工作缺乏普遍性。因為弱勢群體具有動態性,定義并非一成不變的,這就導致法律的定義無法隨著弱勢群體的變化而變化。例如,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我國的弱勢群體的組成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但是憲法多規定的弱勢群體的范圍沒有改變,使一部分新生的弱勢群體無法享受到,憲法的保護。
( 二) 平等保護原則過于模糊
我國的憲法規定了每個人都有平等的權利,賦予每個公民以平等權,但是對于價值沒有做明確的解釋。這就為公民在社會生活中的不平等現象留下了漏洞,法律的漏洞導致我國對弱勢群體進行保護的工作陷入困境,不利于弱勢群體權利保護機制的建立。
( 三) 憲法基本權利過于概括
在憲法中,公民的基本權利是各項權利的核心內容,是個人法定權利的源泉&因此,憲法中公民的基本權利是對弱勢群體進行有效保護的最根本的依據和憑證。然而,公民的基本權利也是一個動態的概念,需要隨著社會的發展,不斷的更新和發展,而憲法中的某些規定不嚴密,側重于公民的個人權利而忽視發展權和生存權的表述,另外,對基本權利的描述也不完善,需要不斷的對憲法進行修正。
( 四) 缺乏所弱勢群體權利保護的法律體系
憲法是我國的基本法律,就有原則性和概括性,憲法的實施以相關我國弱勢群體基本權利憲法保障的種種缺陷的法律制度的制定為前提和基礎,雖然我國的憲法規定了每個公民都享有平等的權利,但是相對應的法律制度欠缺,無法有效的支持憲法的實施我國就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的法律法規雖然很多,但是更多的局限在矯正層面上,如禁止他人的歧視和不公平待遇等等。另外,憲法和地方的規章制度以及行政性法規缺乏統一和協調,出現脫節和斷層的現象。同時,頒布的相關政策就有濃厚的政府政策色彩,缺乏權威性和穩定性,使立法的層次不高,這樣就導致了維護弱勢群體權利的法律缺乏相應的法律效益和連貫性,對弱勢群體權利的保護沒有發揮真正的作用。
( 五) 憲法的訴訟機制不健全
隨著法制的不斷完善和發展,公民的權利保護和權利維護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高,當基本的權利受到侵犯時,公民可以利用相應的訴訟制度,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但是僅僅依靠普通法律,無法對權利侵犯的行為一一進行法律規定,需要從憲法中尋求司法的保護,這樣,公民的權利就無法受到法律的支持,成為沒有保障的權利。可見,憲法是司法救濟是保護弱勢群體權利的最后可以依賴的環節。但是,我國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使我國的憲法在很多方面沒有真正的發揮作用,處于空置的狀態,無法進行有效的司法實踐。由于弱勢群體的權利脆弱,法律資源匱乏,就需要借助公力對其進行幫助和救濟,這樣才能保證弱勢群體的權利不被侵害,使其基本權利得到保障。另外,部分弱勢群體的法律意識淡薄,對權利侵害的行為不據理力爭,不會用法律手段進行權利的維護,使侵害弱勢群體權利的現象頻發,這也是導致弱勢群體的基本權利保護步履維艱的一個重要原因。
四、對弱勢群體保護進行完善的出路探析
(一)在憲法中明確對弱勢群體的關懷
1982年憲法至今已頒行近三十二周年,這部憲法能夠具有比較長的生命力的一個主要原因就在于它的與時俱進。從不斷的經濟政策的修改、人權條款的修改,我國憲法不斷適應著國情,為國家穩定和社會發展提供保障。社會是不斷發展變化的,各種問題也隨之層出不窮。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其對事項的原則性規定也表明其不可能對具體內容的詳盡規定。憲法所作的通常是原則性的指示,但這對于下位法的影響是及其重要的,如果憲法中不曾規定,則下位法進行制定時不會給予太多重視。考慮到弱勢群體的問題越來越明顯,可以考慮在在下一次的憲法修正中把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明確表述,以期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引起更加廣泛的重視。
(二)針對不同的弱勢群體構建多層次的法律保護體系,明確并落實各部門在救助弱勢群體中的責任
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因此憲法對公民權利的保障是根本性的、原則性的,具體內容還應由相關的部門來具體化,相關的措施來配套化。雖然目前憲法對弱勢群體的保護不盡明確和全面,但根據現有憲法之規定,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工作仍是大有可為的。例如:我國正在醞釀的艾滋病人及病毒攜帶者權益、農民工權益、城市乞討人員和服刑的罪犯等弱勢群體權益保障的立法工作,從立法的角度完善我國整體人權保障制度的發展,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
然而,目前管理中存在各部門協調不順現象。以流浪兒童的保護為例:根據相關資料,可發現在實際工作中由民政部門負責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發展規劃和對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的監督管理;由公安機關負責將執行職務時發現的流浪、乞討未成年人等護送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接受救助;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由衛生部門負責流浪未成年人醫療救治工作⑤……表面看上去,對流浪兒童的保護職責還是比較明確,但正是這樣的分工卻造成了多龍治水的混亂局面,許多部門為了部門利益相互推諉,互不負責。因此在未來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和救助工作安排中,要分析之前工作的不足,明確并落實各部門在保護弱勢群體工作中的職責,避免悲劇的出現。有報道稱日前有關部門考慮到借助各地的計劃生育管理部門牽頭主要負責對流浪兒童進行救助和保護。借助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在全國的系統機構設置來完成此項工作是具有一定優勢的,此類措施應考慮推進實施落實,盡早使弱勢群體即時得到保護救助。
(三)走公私合作的道路,由政府購買服務以促進對弱勢群體的救助和保護
由政府和私營單位進行合作,由私營單位提供服務,政府對其進行幫助和扶持,并購買其服務用以公益需要是一條新興的且具有發展前途的道路。因為這樣既有利于提供即時和有效的服務同時也可以解決部分就業問題,是一個雙贏的選擇。公私合營并由政府購買服務是逐漸興起的一條途徑,如今正逐漸應用于許多領域,如醫療領域、教育領域等。因此在對弱勢群體的保護中也可以考慮應用此方法,例如對于流浪兒童的救助可以由私營機構進行服務和幫助,同時政府給予政策和財政的支持。
(四)加大鼓勵和發展NGO組織
NGO組織在社會公益活動中起到了日益重要的作用,在教育、環境保護等領域,NGO組織都做出了很大貢獻。隨著微博等新興媒體的興起,微公益也越來越受到關注。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工作是十分復雜的,必將耗費眾多的精力和財力。而且涉及此方面的工作是比較繁瑣的,需要NGO組織來進行完善同時進行監督。因此在今后要鼓勵和發展NGO組織,使他們在對弱勢群體的保護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五)完善我國的違憲審查機制,暢通弱勢群體權利救濟途徑。
憲法是人權保障書,而我國當前的違憲審查制度的問題在于法定的審查機構從未啟動過違憲事后審查權。憲法規定的內容不能得到貫徹實施就不可能樹立憲法的權威,對公民權利的保護也成為一紙空文。因此,近來我國從中央高層到社會層面都非常關注憲法實施的制度安排, 在剛剛過去的法治宣傳日的發言中上曾義正言辭的說到:"憲法的生命和權威在于實施。"⑥期待中國違憲審查大步前行,切實保障弱勢群體的憲法權益。
(六)實施法律援助制度
保障弱勢群體能否獲得相應的援助,和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和權利主體的自身情況有巨大關聯。總體上看,公民權利的實現受以下幾方面因素的影響: (1) 法律意識和法律知識; (2) 受教育程度;( 3) 經濟情況; (4) 所處環境和背景。對于弱勢群體來說,由于其在教育方面、法律知識方面有著十分明顯的劣勢,這也使得弱勢群體法定人權的實現缺乏必要的保障。由此可見,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的無差別實際上是有差別的這種有差別正是由于出身和天生的不平等所導致的,所以,根據補償原則,為了平等地對待所有人,提供真正的同等的機會,社會必須更多地關注那些天賦較低和出生于較不利的社會地位的人們#只有如此他們才能得到與其他人相同的生存和發展機會。⑦
(七)完善憲法過程的同時完善現行行政訴訟機制
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程度,直接反映了公民權利受到保障的程度。從某種意義上說,行政訴訟是的試金石,是法治的檢測器,是民主政治的晴雨表,是公民權利的守護神,是社會穩定的減壓閥。行政訴訟也是保障弱勢群體基本權利的重要路徑,行政訴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憲法有關弱勢群體控告權的規定得到貫徹落實,使弱勢群體在憲法上的實體性基本權利開始得到普遍的重視和切實的保障。因此,我們在完善憲法過程中必須完善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某些地方法院已在積極探索保障弱勢群體基本權利的新路徑,法官們積極應用憲法,在判決說理部分依照憲法來理解和解釋法律,探索出保障基本權利的新路子,即通過"依憲解釋"的方式在普通訴訟中間接適用憲法,從而保障弱勢群體基本權利的實現。
結語
弱勢群體問題實質上就是一個社會公平的問題,弱勢群體的存在使各學科有了新的調整對象和調整范圍,文章圍繞法學意義上的弱者展開論述,站在憲法的高度,對中外弱勢群體權益憲法保護進行了比較研究,對我國弱勢群體權益保護問題所折射出的憲法機制的不完善提出了幾點不成熟的建議,目的是拋磚引玉吸引社會更多的人來關注弱勢群體權益的憲法保護問題,使憲法得以更好的實施。2012年是現行憲法三十而立的日子,在憲法30歲的生日里,說:"憲法的生命在于實施,憲法的權威也在于實施",我們期待憲法長出牙齒,早日落地,只有兌現,堅守權利,人人才能心如日月流光溢彩;弱勢群體權益才能得到更加有效的保障。
不可否認的是,目前我國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正在不斷發展進步,尤其是對流浪兒童救助保護工作正朝著人性化、專業化、規范化方向推進已是不爭的事實。為了更好的推動弱勢群體的救助保護工作,在憲法中應盡早加入對弱勢群體的強調性保護,國家也應盡快制定弱勢群體的救助保護條例,以法律的形式將社會工作的重要價值理念與倫理原則固定下來,提高救助政策的執行力和公信力,并為弱勢群體救助中的社會工作發展和制度建設提供法律基礎。⑧憲法對弱勢群體的關懷將推動對弱勢群體保護工作的進展。當然,在對弱勢群體的保護這項艱巨的事業中,政府、社會、家庭應當聯合起來并各自做出應有貢獻。
注釋:
①陳成文.社會弱者論[M].北京:時事出版社,2000.5.
②李林.法治社會與弱勢群體的人權保障[J].前線,2001,(5).
③鄭杭生.走上更公正的社會[J].cn.
④胡玉鴻:《"剝奪"與法律上的"弱者"》,《學習論壇》2009年第6期,第72-77頁。
⑤"送流浪兒童回家"需更多細節,法制日報,2012-12-16
⑥《:憲法的生命和權威在于實施》,財經網微社區,2012-12-4
⑦徐沛亮:《淺談憲法對弱勢群體基本權利的具體保障》,遼寧科技學院學報,2011年12月。
⑧《"送流浪兒童回家"需更多細節》,法制日報,2012-12-16
參考文獻:
【1】胡玉鴻:《"剝奪"與法律上的"弱者"》,《學習論壇》2009年第6期,第72-77頁
【2】《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現行憲法)
【3】謝方皓,《弱勢弱勢群體人權保護的思考》,法制與經濟,第297期。
【4】潘從武,王艷萍.新疆大學92名乙肝病毒攜帶新生被迫休學遭質疑[N].法制日報,2005-11-23.
【5】陳成文.社會弱者論[M].北京:時事出版社,2000.5.
【6】李林.法治社會與弱勢群體的人權保障[J].前線,2001,(5).
【7】鄭杭生.走上更公正的社會[J].cn.
【8】"'送流浪兒童回家'需更多細節",法制日報,2012-12-16
【9】 ":憲法的生命和權威在于實施"財經網微社,201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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