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損害公私財物治安管理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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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損害公私財物治安管理

篇1

第一條為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本條例處罰。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條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也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

第二章處罰的種類和運用

第六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下列三種:

(一)警告。

(二)罰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條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和查獲的違禁品,依照規定退回原主或者沒收,違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規定沒收。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規定。

第八條違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損失或者傷害,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如果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無力賠償或者負擔的,由其監護人依法負責賠償或者負擔。

第九條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處罰;不滿十四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免予處罰,但是可以予以訓誡,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第十一條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將其約束到酒醒。

第十三條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裁決,合并執行。

第十四條二人以上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教唆或者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單位主管人員指使的,同時處罰該主管人員。

第十六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及時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第十七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后果的;

(二)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四)屢犯不改的。

第十八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和處罰

第十九條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市場、商場、公園、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結伙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動擾亂社會秩序的;

(六)謊報險情,制造混亂的;

(七)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攜帶、存放槍支、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支管理規定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攜帶或者使用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非法制造、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經營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群眾聚集的場所,違反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組織群眾集會或者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等群眾性活動,不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違反渡船、渡口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聽勸阻搶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載或者強迫渡船駕駛員違反安全規定,冒險航行,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八)在鐵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壩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損毀、移動指示標志,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設置、使用民用射擊場,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二)未經批準、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標志、防圍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標志、防圍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五)寫恐嚇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脅他人安全或者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脅迫或者誘騙不滿十八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七)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侵犯公私財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二)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三)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四)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贓物而窩藏、銷毀、轉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或者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

(二)倒賣車票、船票、文藝演出或者體育比賽入場票券及其他票證,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違反政府禁令,吸食鴉片、注射嗎啡等的;

(四)利用會道門、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或者騙取財物,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五)偷開他人機動車輛的。

(六)違團體登記管理規定,未經注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或者被撤銷登記、明令解散、取締后,仍以原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七)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假釋、保外就醫和其他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

(八)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五條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內水、領海及其他場所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

(二)刻字業承制公章違反管理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損毀公共場所雕塑,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牌、交通標志的;

(五)故意損毀路燈、郵筒、公用電話或者其他公用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六)違反規定,破壞草坪、花卉、樹木的;

(七)違反規定,在城鎮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聽制止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至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通行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四)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五)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占用防火間距,或者搭棚、蓋房、挖溝、砌墻堵塞消防車通道的;

(七)埋壓、圈占或者損毀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設施或者將消防器材、設備挪作他用,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項至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轉借機動車輛牌證或者駕駛證的;

(二)無駕駛證的人、醉酒的人駕駛機動車輛,或者把機動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三)在城市集會、游行,違反有關規定妨礙交通,不聽民警指揮的;

(四)無理攔截車輛或者強行登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

(五)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區,強行通行,不聽公安人員勸阻的;

(六)違反交通規則,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七)駕駛未經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和批準行駛的機動車輛的;

(八)駕駛機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輛的;

(九)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十)指使、強迫車輛駕駛人員違反交通規則的;

(十一)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在街道上搭棚、蓋房、擺攤、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礙交通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駕駛機動車違反裝載、車速規定或者違反交通標志、信號指示的;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員或者行人違反交通規則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門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四)在機動車輛上非法安裝、使用特殊音響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戶口或者居民身份證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規定申報戶口或者申領居民身份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報戶口或者冒用他人戶口證件、居民身份證的;

(三)故意涂改戶口證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規定登記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鋪供人住宿,不按照規定申報登記住宿人戶口的。

第三十條嚴厲禁止、宿暗以及介紹或者容留、宿暗,違者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宿不滿十四歲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罪論處。

第三十一條嚴厲禁止違反政府規定種植罌粟等原植物,違者除鏟除其所種罌粟等原植物以外,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收繳其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的罌粟殼,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嚴厲禁止下列行為:

(一)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二)制作、復制、出售、出租或者傳播、畫、錄像或者其他物品的。

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裁決與執行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

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在農村,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機關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裁決。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處罰,適用下列程序:

(一)傳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于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二)訊問。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應當如實回答公安機關的訊問。訊問應當作出筆錄;被訊問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訊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三)取證。公安機關收集證據材料時,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予以支持和協助。詢問證人時,證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詢問應當作出筆錄。證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四)裁決。經訊問查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條款裁決。

裁決應當填寫裁決書,并應立即向本人宣布。裁決書一式三份,一份交給被裁決人,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所在單位,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單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執行裁決。

(五)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傳喚后應當及時訊問查證。對情況復雜,依照本條例規定適用拘留處罰的,訊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三十五條受拘留處罰的人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處罰。對抗拒執行的,強制執行。

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的伙食費由自己負擔。

第三十六條受罰款處罰的人應當將罰款當場交公安人員或者在接到罰款通知或者裁決書后五日內送交指定的公安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一元至五元。拒絕交納罰款的,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仍應執行。

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收到罰款后,應當給被罰款人開具罰款收據。

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三十七條裁決機關沒收財物,應當給被沒收人開具收據。

沒收的財物全部上交國庫。屬偷竊、搶奪、騙取或者敲詐勒索他人的,除違禁品外,六個月內查明原主的,依法退還原主。

第三十八條被裁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的,應當在接到裁決書后五日內將費用交裁決機關代轉;數額較大的,可以分期交納。拒不交納的,由裁決機關通知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或者扣押財物折抵。

第三十九條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后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十條對治安管理處罰提出申訴或者提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

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裁決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依照規定退還保證金。

第四十一條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對公民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錯誤的,應當向受處罰人承認錯誤,退回罰款及沒收的財物;對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所說以上、以下、以內,都包括本數在內。

篇2

偷開他人機動車是否違法

潘家永

[案例]顧某購買私家車后,朋友何某經常以種種理由借去過車癮,而且還不能按約定的時間歸還,以致影響到顧某的正常使用,后來何某來借車時,顧某均以自己要用為由加以拒絕。可沒想到,何某見軟的不行就來硬的,好幾次趁顧某不在時偷偷地把他的車開走。顧某找他理論,他竟然說:“我又不是偷你的車,只是用用而已,這有什么關系?”顧某只好警告何某再不打招呼就悄悄開走的話就報案,可何某仍然我行我素。無奈之下,顧某報了案。公安機關在查清上述事實后,對何某處10日拘留,并處600元的罰款。

[說法]由于偷開他人車輛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與偷盜他人機動車有著本質的區別,但是這種行為也會給公民的財產安全構成威脅甚至造成損害,破壞社會管理秩序。所以,《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此作出了禁止性規定,偷開者要受到一定的治安行政處罰。該法第64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1)偷開他人機動車的;(2)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或者偷開他人航空器、機動船舶的?!贝税钢?,何某屢教不改,偷開次數多,應屬于情節嚴重,故公安機關對他的治安處罰是正確的、適當的。

應當特別提醒的是:偷開他人機動車輛不僅是違法行為,而且在一定情況下還會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為練習開車、游樂等目的,多次偷開機動車輛,并將機動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在偷開機動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肇事,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應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偷開機動車輛造成車輛損壞的,按照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學校能否開除舞弊大學生

趙利民

[案例]2005年6月,某大學在校學生王某在全國英語應用能力考試中,辦理了一張假身份證請人代考,被監考老師當場發現。王某所在大學給予王某勒令退學的處分,王某認為處分過重,且學校認定王某舞弊的程序不當,將母校告上法院。庭審當中,王某陳述了自己的理由:按照《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教育部2004年5月19日頒布)的規定,學生違規記錄除了由兩名以上監考員或者考場巡視員、督考員簽字確認外,還須經過考點主考在違規記錄的匯總情況上簽字認定。而王某的違規并沒有經過考點主考的認定,因此,學校作出處分決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作出處分決定的程序違法。且一次舞弊就予開除顯然處理太重。

[說法]法院一審判決支持了王某的訴訟請求,要求學校撤銷對王某的處分。

但學校不服,向上級法院提起了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對考試作弊的學生進行處分屬于學校內部管理行為,目前還沒有足夠的法律依據將這類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法院不宜對該類處分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因此,本案本應不予受理。原審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判決應屬不當,學校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以采納。二審法院最終裁定:撤銷一審法院的行政判決,駁回原審原告王某的起訴。

為救火澆壞電視機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周玉文

[案例]李某與方某家對門而居。今年春節期間的一天晚上7時多,方某家只有7歲的小女孩方華一人在家看電視,突然李某聽到對門傳來“著火了!快來人??!”的哭喊聲。李某沖進方某家,見其客廳里的電視機冒著濃煙并能聞到一股電線被燒焦的氣味。情急之中,李某切斷電源,又接了一盆水澆向電視機……火被熄滅了,但6000元的電視機也報廢了。事后李某得知并不是電視機著火,而是小方華邊看電視邊在電視機旁燒無用的廢舊報紙,燒著了電視機外邊的電線,當時沒有看清楚就以為是電視機著火了。方某對此很不滿意,要求李某給予賠償一半的損失。請問,李某應當賠償方某的電視機損失嗎?

[說法]《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边@是我國法律對無因管理的規定,它是指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到損失而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事實。李某所實施的行為正是法律所提倡的無因管理行為。在實施該行為中,如果管理人因為實施管理行為使自己受到了損失,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因實施管理行為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如果管理人實施的管理方法適當,即使給受益人帶來了損失,也不承擔責任。雖然管理人實施的管理方法不適當,給受益人造成了一定的損失,只要管理人沒有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管理人也不承擔賠償責任。從此案例反映的情況看,李某在實施無因管理行為,即在為方某家滅火的具體過程中,其主觀上是沒有重大過失的,當然更沒有故意。因此,即使給方某家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失,在法律上也沒有賠償的義務和責任。

小學生“駕車”撞人誰擔責

熊銘貴

篇3

長期以來,竊電問題一直困擾著供電部門,竊電造成的損失和社會危害巨大。不但擾亂正常的電力市場經濟秩序,且形成巨大的經濟黑洞,給國家和電力企業造成重大損失。而且,由于近年來竊電份子手段層出不窮,執法人員執法困難打打增加。為此,我們很有必要對竊電的方式方法進行研究,普及廣大群眾的預竊電﹑反竊電意識,以期更好地提高反竊電技術水平,徹底堵塞竊電漏洞。本論通過對竊電的相關現象,展開對如何防竊電﹑反竊電進行分析,對當今竊電犯罪及處罰進行探析。

關鍵詞:防竊電;反竊電;竊電犯罪;竊電處罰

1.竊電相關現象

電作為一種能源,給人們生活帶來了無窮的便利,也為社會發展提供了充足的動力,對于現代社會貢獻巨大。在市場經濟環境下,電力部門做為企業,以有償使用的方式為我們提供電能是合理且合法的。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卻在利益的驅使下,抱著各種各樣的目的,千方百計以不光彩的方式竊取國家的電能,不僅給供電企業造成巨大的損失,而且損害了國家的利益。

1.1.目前違章用電、竊電現狀

1.1.1竊電主體與規模不斷擴大

近年來,竊電現象日益增多,不論是城市還是在農村到處都有發生。從竅電主體來看,竊電者已由過去相對單一的居民家庭、個體、鄉鎮磚廠等為竊電高發群體發展到目前的餐飲業、賓館、大型商場甚至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一起上”的大范圍竊電局面。對國家和供電企業造成了巨大損失。在規模上,據不完全統計,每年因竊電損失的電量有數十億千瓦時之多。來自新疆伊犁地區伊寧市供電公司的一組數據顯示:“2000年查獲竊電、違章用電案件88戶,其中竊電67戶,涉案金額2.69萬元;2001年102戶,其中竊電79戶,涉案金額3.51萬元;2002年55戶,其中竊電39戶,涉案金額8.63萬元;2003年111戶,其中竊電60戶,涉案金額22.86萬元;2004年89戶,其中竊電40戶,涉案金額21.39萬元。而據了解,實際上發生的竊電、違章用電行為遠不止這些。近幾年伊犁地區竊電量不斷增加,目前已占到年售電量的1%,2004年查出竊電量78萬千瓦時,金額達40萬元;2005年僅前四個月,就查出竊電量23萬千瓦時,金額達20萬元?!笨磥恚`電主體不斷增加,竊電規模不斷擴大,竊電形勢越來越嚴峻。

1.1.2竊電技術更高

從全國各地查獲的竊電作案手段上看,竊電已由較原始的方式已發展到現代化高科技術含量的智能型竊電方式,如使用倒表器竊電、使用移相方式竊電、使用有線遠方控制和無線遙控方式竊電等。高科技含量的引入,增加了竊電行為的隱蔽性。另據發現,社會上已出現了竊電技術研究機構和竊電產品的生產廠家,使竊電技術更趨于專業化。

1.1.3竊電者行為惡劣,態度囂張。

相比于以前的竊電行為,目前的竊電者有不少社會關系和背景復雜,他們或仰仗金錢或依靠權貴,往往氣焰囂張,態度蠻橫。在竊電行為被發現后有的拒絕接受檢查,甚至對用電檢查人員和公安機關聯合辦案人員大打出手,公然暴力抗法,其態度與行為,給用電檢查帶來很大困擾。

1.2.竊電原因和目的

目前竊電現象如此猖獗,是什么原因導致的呢?又或者說竊電者是出于什么目的呢?經過分析,可以得出幾點:

首先,主觀因素來說,竊電者個人素質低下。這主要表現在私欲膨脹,為了個人或小團體的利益,見利忘義,且法制觀念淡薄,對電是一種特殊商品缺乏認識,認為電是國家的,不屬于任何個人,不偷白不偷。這是竊電的直接原因。

其次,客觀因素來說,部分企業經營形勢不好,為了能節省費用鋌而走險,知錯犯錯。還有,目前用電檢查及其管理的漏洞,而且竊電很難實物驗證,相關法律對竊電行為的處罰操作上缺乏具體規定,使得竊電違法犯罪得不到應有的制裁,對竊電行為的懲治與處罰不力,也是導致竊電行為屢禁不止,而且愈來愈甚。

1.3.竊電常見形式,特點

1.3.1竊電常見形式:

普通型竊電:如直接從配變的低壓陶瓷上掛線用電;短接計量箱進出線;私自從供電局電網內接線用電或增容用電等。

技術型竊電:通過破壞計量裝置的準確性以達到竊電目的的竊電形式。這種形式竊電近年來所占比例越來越大。如:把電表小齒輪挫壞,令電表無法計數等。

高科技竊電:通過高科技手段,干擾電表的正常運行。

1.3.2特點:

普遍性。從個體工商戶、普通居民的高比例竊電行為,到包括私營、國有、合資等各式各種企業和事業單位,竊電成為一種帶有普遍性的行為。

日趨隱蔽。竊電行為從最初的掛線、接線,已發展成出現了專門研究竊電的組織,他們將高科技手段運用于竊電當中,增加了隱蔽性,給用電檢查工作增加了難度。

1.4.竊電的方式

竊電主要是通過某些方法使電表少計量甚至不計量。因此,改變輸入電能表的電壓、電流、相位以及改變電能表的轉速、齒輪變比等均可以達到竊電的目的,成為竊電的方式。

1.4.1改變電表的電氣參數法。

這種方式竊電的具體方法很多,1.短路電表的電流線圈。這種方法通常是在電能表內部或外部用導線將電流線圈短接。這種方法可以使電能表轉速變慢而達到竊電的目的;2.斷開電壓線圈或電壓線圈上串聯分壓電阻。對于單相機械式電表,其原理是使通入電壓線圈的電壓減小,從而達到少計量的目的。對于單相電子式電表,其原理是使通入電能表的電壓取樣信號減小,從而達到少計量的目的。3.調換輸入電能表的火線與零線,使零線接入電能表的電流線圈。4.使用輔助變壓器。5.修改電子式電表的脈沖常數。6.修改電子式電表的費率時間。7.修改電子式電表的計量參數。8.負荷端接移相器。9.三相計量中反接某相電流。

1.4.2改變電表的機械參數法。

這種竊電方式的具體操作法有:1.鉆孔法。在電表的上端鉆一小孔,竊電時插入鐵釘或其它物件,使電能表轉盤卡死或增加反轉動力矩,使電能表少計量。2.制動法。調整電表的制動磁鐵,使制動力矩增大,電能表轉速變慢。3.間隙法。調整軸向齒輪與計度器齒輪之間的傳遞間隙。4.更換計數器變速比法。更換計數器變速比,使電表計出電量成倍減少。這種竊電方法是目前所有竊電方法的最高手段。

2.如何防竊電

2.1.目前用電檢查工作現狀及面臨的問題

之所以出現嚴重的竊電行為,除了竊電者的原因外,用電檢查隊伍、法律薄弱等與之不無關系。在竊電技術與規模不斷擴展的今天,用電檢查正面臨越來越多的問題與挑戰。

2.1.1用電檢查隊伍建設薄弱,人員技術素質有待提高

原電力部《用電檢查管理辦法》規定:用電監察人員,大用戶7人/百戶~9人/百戶、照明用戶為10人/萬戶~15人/萬戶。但這樣的標準在我們的供電企業中卻遠遠達不到。況且,我國的電力事業發展到今天,客觀現實表明,用電主體及用電量都有著史無前例的增長,而用電檢查人員的數量基本沒有增加,這說明用電檢查隊伍在人員的數量配備上跟不上發展的需要,有心無力成為我國用電檢查工作質量提高的瓶頸。同時,在思想觀念上,部分用電檢查人員的用電管理思想還存在著計劃經濟的影子,意識上明顯落后。在日常的用電檢查工作中,在發現有竊電行為時,有些檢查人員往往缺乏合法的執行程序,由此造成供電企業敗訴。另外,在現實中,還發現有個別竊電戶拉攏腐蝕用電檢查人員,形成用電檢查者與與竊電者相勾結現象,所以,用電檢查隊伍亟待加強。

2.1.2供電企業管理職能缺失,增加了對竊電監管的難度。

隨著電力體制改革的深入,電力部撤消,使供電企業所具有的企業特性與代表國家行使電力管理職能的雙重身份喪失,管理職能被移交,供電部門成為純粹的企業,供電企業和用戶之間在法律上成為平等的民事主體地位。這無疑加大了對竊電行為的監管難度。

2.1.3相關法律可操作性不強,供電企業在司法上被動

《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是目前我國處理竊電行為的依據,但二者都屬于原則性情條款缺乏可操作性,而原電力部代表電力管理部門出臺的行業規章可操作性強,但法律效力又不高,使得用電檢查中即使發現違章用電、竊電行為,也很難得到法律懲治。

2.2.打擊竊電的策略和方法

面對竊電行為的嚴峻現實,我們可以從組織管理以及技術等方面,對竊電行為進行控制和打擊。

2.2.1加大宣傳,提高民眾對于竊電危害的認識。

要通過各種方法和手段,向人民群眾廣泛宣傳竊電的違法性以及社會危害性,減少民眾的竊電行為,同時激勵人民群眾的反竊電熱情,隨時監視和舉報竊電者。另一方面可以協同新聞媒體對大案要案進行報道,在社會上形成強大的威懾力和反竊電氛圍,以警醒竊電者。

2.2.2提高用電檢查人員的素質。

用電管理人員要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識,能熟知和運用《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管理條例》這些專門法律法規,還要加強對《民法通則》、《刑法》、《合同法》、《社會治安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加強工作規范性。同時,用電檢查人員要加強思想政治修養,培養良好的職業道德,提高受竊電者腐蝕的能力。

2.2.3運用技術手段,防范竊電行為的發生。

竊電越來越高科技化,反竊電的手段與也方法相應要提高技術含量,可以通過技術手段的運用或使用高科技成果,有力地打擊竊電行為,為國家電力事業的發展保駕護航。

2.2.4建立健全用電檢查管理制度。

是否有健全的用電檢查管理制度,直接關系到反竊電工作的實效以及能否繼續深入有效地開展。在制度上,應建立嚴格的用電檢查管理制度。對查到的竊電者應建立專門臺賬;實行竊電處罰分級審批制度,增加處理工作中的透明度,切忌由少數人暗箱操作;建立竊電處理回避制度,以防出現不公正的處理;建立竊電說情登記制,杜絕各類人員的說情;建立健全各項反竊電的獎懲措施,對舉報、查處竊電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并對舉報人實行保密制度以調動各級人員工作積極性,激勵他們積極投身到反竊電工作中來。對于與竊電者有勾結行為的用電檢查者,要實行經濟處罰,還可以吊銷電工執照,使之不再具備從事電業工作的資格。

2.3.用電檢查人員對竊電的注意事項

2.3.1用電檢查人員要對于轄區用電客戶的用電情況了熟于心。

對于大的用電客戶民,在檢查竊電前,應對被查用戶生產經營狀況,負荷及用電量情況,電工素質等情況做到心中有數,如遇到用電量突降,應仔細檢查核對。對可疑用戶進行檢查時,必須盡快到達電能計量裝置安裝處,突擊檢查,防止其破壞竊電現場。

2.3.2用電檢查必須夠細夠耐心。

檢查時必須認真檢查核對計量裝置的封印是否完好,計量設備接線是否正確,運行狀況是否與實際相符,有無過熱,接觸不良等,要特別注意細節的檢查。注意檢查計量設備的配置是否與用戶的實際負荷相符,如發現不符應及時更換。

2.3.3注意用電檢查程序規范化。

在進行用電檢查工作時,必須做到以下幾點:按要檢查的內容填寫《用電檢查工作單》,并經批準后方可赴用戶處執行任務;現場檢查不得少于兩人;到用戶現場必須出示《用電檢查證》,并叫用戶派人隨同檢查;檢查完畢,用戶應在《用電檢查工作單》上簽字;對有明顯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用電檢查人員應向用戶開具《用電檢查結果通知書》或《違章用電、竊電通知書》,要求用戶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處理;除現場檢查確認有竊電行為的,可當場中止供電外,必須按規定程序進行停限電。

用電檢查人員一旦發現有違章用電或竊電行為,還要千方百計注意收集和保存證據,為日后的處理提供依據。

3.如何反竊電的措施

3.1.反竊電工作的難點

反竊電工作之所以困難重重,與電能的特點及竊電的隱蔽性及手段的多樣化不無關系。

3.1.1電能商品的非實物性。

電能是一種發電、輸送、配電、用電同時完成的一種能量形式,有別于其它商品,它具有非實物形式的特性,這讓用戶在竊電的同時就完成了電能的消費,不像其它能夠儲存的有形商品,可以“人贓俱獲”而直接提供犯罪客體,即使竊電者被現場抓獲,作為電力企業也不可能馬上知道竊電行為從什么開始,被盜電能的數量,只能通過調查詢問和收集有關資料后確定,致使出現竊電者死不認罪的現象,給反竊電工作帶來難度。

3.1.2竊電行為的隱蔽性。

一般來說,竊電現場不會對周圍建筑設施造成損壞,幾乎可以完全銷毀現場,不留下一點痕跡。從竊電的手段來看,過去查獲的竊電行為大多采用簡單的容易操作同時也比較暴露的手段,如利用U型導線分流、表外接線、別卡表盤、開封撥表等,這些方法都比較容易查獲。但近年來竊電手段已呈隱蔽性、高科技的趨勢,改變CT變比、電壓線虛接或反接或壓皮接線、隱蔽處安裝過流開關或雙頭刀閘控制表外線等,甚至目前出現了遙控竊電裝置,高科技手段的運用,使竊電更具有了隱蔽性,因此,在日常監管中,很難發現問題。

3.1.3.打擊不力,人為阻撓。

由于群眾的法律意識不強,對電的商品屬性和竊電的違法性認識不明確,以及相關法律對竊電行為的懲處不具體,導致打擊不力,竊電行為多發。更有一些不法分子和單位打著“為了企業”、“為了集體”的招牌竊電;而一些地方領導在地方保護、部門保護思想支配下,千方百計為其提供“保護”,妨礙了反竊電工作的順利開展。

正是由于認清反竊電工作的難點,在反竊電措施的選取上才能更有針對性,提高反竊電的效率。

3.2.反竊電措施

3.2.1封閉變壓器低壓出線端至計量裝置的導體

這項措施主要防止無表竊電,對通過二次線采用欠壓法、欠流法、移相法竊電也有一定的防范作用。適用于高供低計專用變壓器用戶。

3.2.2采用專用計量箱或專用電表箱

竊電者大部分是通過破壞計量裝置的準確運行來實現竊電的,因此,計量箱如何封閉好,是防竊電的成敗關鍵因素。該法主要通過阻止竊電者觸及計量裝置來實現防竊電。具體技術操作方法有:對居民用戶,采用集中裝表箱或全封閉表箱,讓用戶無法接觸到電表和二次線。對高壓用戶,使整個電能計量置處在一個全封閉狀態,并將計量點由室內向室外遷移。對計量點設在用戶側且計量方式為高供低計的用戶,將計量方式改為高供高計,并將計量點遷移到配電室外進行電桿上或變壓器高壓側。對低供低計帶TA的用戶,改造時將電能計量裝置用計量箱或柜進行一次全封閉以防止竊電。

3.2.3更換或升級電表裝置。

使用全電子式多功能電能表。這種裝置具有不能倒裝、不可更改常數、失壓、失流記錄及電流不平衡記錄、逆相序記錄、設表等事件記錄,可以對竊電起到很好的監控作用。對用電量大而且有竊電嫌疑的用戶,可以在表箱中加裝“電能計量裝置異常運行測錄儀”,這種測錄儀可以利用移動通信網絡直接報警計量回路的各種故障,又能隨時和定時采集用戶用電負荷情況,對用戶的用電情況進行實時監測和科學管理。

4.對竊電犯罪行為的處罰

竊電是一種危害國家和電力企業利益的行為,對于竊電行為應該按其情節輕重,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的《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將以下六種行為規定為竊電行為,分別是:(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二)繞越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四)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五)故意使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六)采用其他方法竊電。

對于竊電行為,《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違章用電的,供電企業可以根據違章事實和造成的后果追繳電費,并按照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的規定加收電費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停止供電。第四十一條規定,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并處應交電費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也對竊電行為的處罰進行了規定。其中第七十一條: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并處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而其中涉及《刑法》有關條款內容具體為:刑法第第一百五十一條: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條:慣竊、慣騙或者盜竊、詐騙、搶壓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對于上述條款中涉及到的“數額較大”與“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26日公布了《關于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的規定》,該規定明確:“‘數額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為起點?!當殿~巨大’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為起點。

以上基本是以法人為主體的竊電處罰方法,對于以單位為主體的竊電行為,1996年1月23日,最高檢在《關于單位盜竊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單位組織實施盜竊、獲取財物歸單位所有,數額巨大,影響惡劣的,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責任人員按盜竊罪依法批捕、。

對竊電行為的處罰中有“追繳電費”的規定,但一直以來,對于竊電數額的確認就是個大難題,1996年10月8日,電力部頒行了《供電營業規則》,其中第103條第2款規定:“竊電時間無法查明時,竊電日數至少以180天計算,每日竊電時間,電力用戶按12小時計算,照明用戶按6小時計算?!边@給竊電數額在無法確認的情況下提供了處罰的依據。

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規定:對盜竊電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警告,可以單處或并處200元以下罰款,竊電人承擔的此類責任也屬于行政責任。1990年1月3日經國務院批準的能源部、公安部《關于嚴禁竊電的通告》規定,“竊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者,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該條例第23條規定,“偷竊……少量公私財物,尚不構成刑事處分的,處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尚不構成刑事處分”在這里當然是指不夠盜竊罪的起點標準,即500元以上。但是,竊電數額在500元以下者,可以或應當依法拘留。

5.預防竊電犯罪的對策

5.1建設一支過硬的用電檢查管理隊伍。

目前許多竊電犯罪的產生都與用電檢查不到位有很大關系。因此,要對建設一支過硬的電用檢查管理隊伍。這首先要求在用電檢查人員的數量上,要擴充現有的檢查隊伍,盡量符合相關法規對于用電檢查人員與用電客戶數量的比例關系。其次,對付竊電犯罪是一項原則性較強、技術水平要求很高的工作,除了數量外,更對用電檢查人員有高的質量要求,不僅思想作風良好,而且技術素質過硬。專業管理人員身肩執法重任,是竊電分子拉攏收買的對象。所以,在隊伍管理工作中制度要嚴,教育要勤,反腐倡廉,獎罰分明,始終保持一支高效廉潔、具有高度責任感的反竊電隊伍。面對不斷翻新的竊電手段,要對作為反竊電中堅力量的用電檢查人員進行及時培訓與教育,讓其了解與掌握竊電技術的新發展,以在工作中能更好的識別和及時發現竊電現象。過硬的用電檢查管理隊伍,這是預防竊電犯罪的有力保障。

5.2警企聯合整治用電秩序。

在預防和懲治竊電行為上,僅憑供電企業的力量遠遠不夠。在原電力部撤消,而且行政管理職權的移交的狀態下,供電企業成為普通企業,失去了行政管理權。對于竊電行為,只能發現而無法處罰。這大大增加了工作難度,也放縱了竊電犯罪行為的產生。在此種情況下,必須與公安、司法、檢察機關聯合,給竊電分子以足夠的震懾,遏制竊電猖獗的勢頭。

5.3加大宣傳與檢查打擊力度。

竊電現象屢打不止,一個重要原因是竊電者在觀念中對竊電犯罪認識不清,現實中對竊電行為的打擊力度不夠。因此,需要加大宣傳力度,包括對于文明用電的宣傳和對于竊電大案要害處罰的宣傳,讓竊電分子在心理上警醒。

打擊力度加強可以在兩個方面體現,一是加大查處力度,包括健全組織管理機構,分區負責,責任到人,對于轄區內高壓用戶,確保掌握客戶信息的真實、準確,要成立專門檢查組,不分晝夜24小時進行不定時突擊檢查,以即時發現用電上的問題,達到預防竊電犯罪。二是加大對竊電者的處罰力度?,F行做法是:抓到竊電者后,多數給予追補電量或罰款處理,面對竊電的巨大利益獲取,這種簡單的處理辦法不能使竊電分子傷筋動骨,既不能達到教育本人的目的,也不能起到警示他人的作用。因此,要加大對于竊電的打擊力度。對于那些竊電性質惡劣、影響較大的竊電者必須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做到依法查處、依法嚴打、防打結合,遏制其發展勢頭。

5.4加大反竊電的技術研究與開發。

從長遠來看,要加強用電秩序監管,單靠人力是不行的,目前竊電犯罪行為增多,一個主要的原因就是計量設備的防竊電能力落后于竊電手段的發展,疲于應付,不能有力地遏制竊電行為的發生。因此,必須采取加強技術研究與開發,將之運用于反竊電當中。采用反竊電能力強、技術先進的設備是開展反竊電工作的基本技術保障。這就需要增加資金投入,加大技術研發力度,開發好的防竊電產品與監測系統,實現電能計量的智能化與電能計量裝置監測的實時化,確保供電企業能在在第一時間發現客戶的用電異常并采取打擊措施。通過高科技的防竊電產品,讓竊電分子不敢輕舉妄動。

6.結論

竊電是一種損害國家與人民利益的不良行為,但出于私欲以及客觀上反竊電的力量薄弱,竊電在規模和范圍上日益擴大,由于竊電行為具有普遍性與隱蔽性等特點,加之竊電手段的多樣化,給反竊電帶來很大困難,使用電檢查人員面臨巨大的挑戰。對于竊電,相關法律規定了一系列處罰方法,為打擊竊電行為提供了很好的武器,但與些同時,我們還要在用電檢查隊伍的建設上,在警企聯合上,在宣傳與檢查打擊力度上,在反竊電技術的研發上等方面努力,以預防竊電犯罪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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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本文著重通過案例與部分及法律解釋闡述了在各類學校突發事件中,學校究竟應該負那些法律責任,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究竟如何呢? 首先是從學校不具備監護人的主體資格。學校沒有取得監護權的法律形式,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有限保護而不是監護。學校賠償不同于監護人賠償四個方面闡明了學校不是學生的監護人,學校對學生承擔的只是部分的保護職責,這種保護職責,是通過監護人與學校之間及有關法律確立的,學校對學生的職責僅限于有限保護,可以歸納為、管理、和保護的。學校不是學生的監護人,并不意味著學校絕對不對學生傷害事故負責任,而是應根據學校在事故中是否負有過錯,及過錯的大小來承擔過錯責任。所以在第二部分著重闡述了學生傷害事件的法律責任的劃分,對于學校是否有責任,這里有四個標準,一看是否因為校舍或學校設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存在安全隱患所引發;二看是否由于教育教學活動中沒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或預案;三看是不是學校的教育教學技術或手段不當而導致學生傷害的出現;四看學校在知悉事故發生的情況下是否及時履行了先行救護和對學生監護人通知義務。又對學校不負法律責任的具體情形進行了列舉,對經常發生的經常發生的學生意外傷害事件、學生食物中毒事故。學生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治安事件。學生行為觸犯刑法的刑事案件。學生違反公序良俗的事件進行了具體。第三部分著重介紹了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原則及在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發生中應注意的。

《京華時報》 (2003年1月16日第A09版)刊登了這樣一個案例。由于沒有借給同學自行車,原北京市第四十一中學初三學生、15歲的杜某被5名同學帶到學校廁所內毆打長達一小時之久。杜某隨后將5名打人者和學校一同告上法院,要求他們賠償。2003年1月15日,西城法院做出判決,學校因疏于管理被判與打人者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象這樣的學生告學校的案件我們已經不鮮于在各類媒體上看到,這就不得不讓人深思:在各類學校突發事件中,學校究竟應該負那些法律責任,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究竟如何呢?本文試通過長期為學校提供法律所遇到的事件、案例和媒體上的案例對這些問題作簡要評析。

一、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

在學校傷害事故的處理過程中,往往涉及到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這個問題在我國立法上還并非十分明確,也可以說基本上處于空白。所以,在學校傷害事故案中,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往往會成為訴訟雙方的辯論焦點。即使在法學界內部,在這個問題上的觀點也是針鋒相對的。一種觀點是監護說,認為學生在校期間,學校就是學生的監護人;另一種觀點是保護說,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而非監護關系。在學校傷害案中,家長們一般都贊成監護說,而學校認為保護說較為合理。筆者認為,學校是學生監護人這種看法是對法律、司法解釋和法理的曲解。下面將從幾個不同方面對此問題進行論證。

(一)學校不具備監護人的主體資格。監護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

力的人設立保護人的制度,目的是為了維護無民事行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監護人是對被監護人依法享受監護權并承擔監護職責的人。監護的設立必須由法律加以確認。我國法律對監護人作出了如下規定:(1)《民法通則》第十六條對設立監護人的順序和范圍作出了明確的規定。(2)“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首先把未成年人的父母設立為監護人。(3)認定其他監護人的條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4)其他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祖父母,外祖父,、兄、姐,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以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學校顯然不具有監護人主體資格。

(二) 學校沒有取得監護權的法律形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所以人們認為:學生在學校讀書,向學校繳納了學費,就是把監護職責委托給了學校。這是對監護委托的錯誤理解。這是由三個方面的原因決定的。一是義務教育是國家依法強制推行和實施的,根本就不具備契約性質和教育消費的委托特征。二是中小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教育內容和管理方式是《教育法》、《義務教育法》等法律直接加以規定,并不是和未成年學生或其監護人約定的,同時也不能以監護人的名義進行,而是以學校自己的名義獨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三是學校向未成年學生收取的費用,根本不是接受委托的付價,而是用在未成年學生身上的非常有限的教育成本費。

(三)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有限保護而不是監護。

1、學校的有限保護責任?!督逃ā?、《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教育法律在圍繞學校保護方面,確立了有限保護原則。有限保護的責任范圍或內容:①為未成年學生提供使符國家安全標準的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學設備設施,如《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第21條“學校和幼兒園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活動,對校舍、教學設備、場所應定期進行檢查維修,發現險情應及時上報,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證未成年學生和兒童的人身安全?!痹趯W校組織的教育教學和集體活動中防止發生安全事故?!段闯赡耆吮Wo法》第17條規定“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庇嘘P教育方針的執行和教育手段的禁止性規定?!安坏脤ξ闯赡陮W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性行為。”

2、中小學校的這種有限保護與監護人的監護的明顯不同。如前所述,除了學校保護與監護人的監護的內容不同,學校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僅限于這種有限責任所及范圍,未成年人的監護則是全面的無限制的管理和教育。它們之間的側重點也完全不同,中小學校在未成年學生的教育和管理方面,代表著社會的公共利益,較多體現出黨和國家對社會新人的要求。而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可避免地更多地表現為私人性質的個體化要求。

3、學校承擔的責任也僅就其過錯而言?!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0條就此作了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然而第159條對監護人的規定則不同了: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有明確的監護人時,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不明確的,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4、學校的有限保護并非監護,更不能代替監護人的監護。即是說,學校不能當然取得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也就是說不存在履行監護不當而要賠償的問題。比如,學校不可能代未成年學生管理其財物,照顧其日常生活,更沒有因為其管理財物而承擔賠償的責任。

(四)學校賠償不同于監護人賠償。

1、學校賠償的范圍和原因僅限于有限保護責任中存在過錯,責任形式更多地或者說主要地表現為因為自己的過錯承擔的支付金錢形態的賠償金。而監護人則不同,他要因被監護人對別人的侵權行為和自己的監護行為承擔完全的民事責任,承擔的責任形態除了支付賠償金外,還包括賠禮道歉、恢復原狀等形式,甚至主要表現為后面這些形式。

2、學校賠償與監護人賠償性質不同。中小學校是法律授權的義務教育實施機關。所以學校賠償不是純粹的民事賠償,而監護人賠償則是純粹的民事賠償性質,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加害或受害所提起的訴訟都是民事訴訟。

3、在未成年人侵權行為訴訟中的地位不同。在未成年人侵權行為訴訟中,學校一般是以證人或第三人身份出現,行證實事件或協助查明事情緣由的作用,對學生的利益不享有處分權。而監護人則是以侵權行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身份直接參與訴訟。監護人可以從未成年人權益出發,以法定人的身份享有完整的處分權。

綜上所述,學校顯然不是學生的監護人,學校對學生承擔的只是部分的保護職責,這種保護職責,是通過監護人與學校之間及《教育法》建立的,是《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公法要求學校應當履行的職責。該職責在《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中被歸納為教育、管理、和保護的內容。學校不是學生的監護人,并不意味著學校絕對不對學生傷害事故負責任,而是應根據學校在事故中是否負有過錯,及過錯的大小來承擔過錯責任。

二、學校傷害事件的的法律責任劃分

既然義務教育階段中小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沒有監護權,所以在具體處理校園賠償案時,根本就不能依據監護原理原則要求學校承擔監護責任,但是學校又有明確的對未成年學生的有限保護責任。故在看待和分析發生在中小學校園內的安全事故時,首先考慮的應該是監護人的監護責任,對學校是否有責任,要從四個方面看:一看是否因為校舍或學校設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存在安全隱患所引發;二看是否由于教育教學活動中沒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或預案;三看是不是學校的教育教學技術或手段不當而導致學生傷害的出現;四看學校在知悉事故發生的情況下是否及時履行了先行救護和對學生監護人通知義務。全面考察侵權方和受害人的責任形式,合理確定學校與雙方監護人之間的責任劃分?,F就學校常見的幾種有代表性的學生傷害事件說明不負責任或者負部分責任的幾種情形:

(一)學校不負責任的情形。在以下四種情形下發生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① 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②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③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蛘咦孕械叫0l生的;④ 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之外的情形。

(二)根據具體情節合理劃分的幾種情形。

學生意外傷害事件 。學校所發生的所有事件中,學生傷害事故與食物中毒事件較為突出,面也較大,對學校聲譽與的負面影響也最大。這里著重討論與學生有關的事件(事故)的責任認定。學生在學校期間所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的賠償責任究竟是一種什么性質的責任,法學界似乎沒有定論,由于近幾年內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頻繁發生,從而引起了司法界、理論界與的廣泛關注。

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這種關系的基本性質,大致可推定為準行政關系,既區別于純粹的教育行政關系,也區別于民事法律關系,是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法律關系。教育、管理和保護構成這一法律關系的基本,學校對學生有教育、管理的權力,同時對學生有保護的義務;學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義務,享有受到保護的權利。在教育關系中,發生學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的過錯,致使學生受到人身傷害,或者傷害他人,學校產生民事責任。在中小學校學生在校期間遭受人身傷害,是學校未盡保護義務;在中小學校學生在校期間傷害他人,是學校對學生未盡教育、管理義務,對損害的發生應當承擔部分法律責任。這種責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質,也有民法的性質,應當以民事責任的性質為基礎(為主)。

在民辦民營學校中,如果雙方的合同中明確約定在某些情形下學校必須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時,依據其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時,應當按照義務教育學校及公立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處理。義務教育學校及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間則應該是一種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規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護等權利義務關系。而在義務教育學校及公立學校應承擔賠償責任時,應該按照相關法律的直接規定來處理。當然,如果學校(或其教師)故意侵害學生的人身權利時,就會出現普通侵權責任與上述兩種責任的競合,此時可以由學生來選擇對其有利的責任性質來向學校主張。認定學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為:即存在過錯、有損害后果及過錯與傷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學生食物中毒事故。學生食物中毒事故,主要是指學生在學校食堂就

餐,學生食用學校委托的訂餐以及學校在組織種類活動中的外購食品、餐館就餐發生的食物中毒事件。這類事件的責任大體上有:一是學校直接責任、二是食物制作單位責任兩類。

對于學校自己經營管理的食堂,發生食物中毒事件,學校負有經營管理責任與民事責任。不論發生食物中毒原因為何,學校均有這可推卸的經營管理嚴重過失與責任,對中毒學生均有搶救、醫治、承擔醫療費用和損害賠償責任。對于事故造成嚴重后果,觸犯刑律的直接責任人還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在教育行政管理方面,教育行政機關可依法追究學校的行政責任。

對于學校將學校食堂交給具有法人資格、衛生防疫許可證的餐飲經營的,以及因學生食用餐館的食品、食品供應商的食品而發生的中毒事件,學校負疏于管理的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其他方面的責任由餐飲企業、食品供應商承擔。

學生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治安事件。治安案件,如學生在學校內

盜竊公私財產、破壞公私財產,在校內打群架、校周邊打群架、毆打教師或他人的,賭博等尚不構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在這類事件中,其法律責任由學生自負,學校負有相應的管理責任。

學生行為觸犯刑法的刑事案件。學生行為構成犯罪,由司法機關處理,學生

依法承擔相應的刑法處罰。在刑事案件個案中,學校可能負有相應的管理責任。

學生違反公序良俗的事件。在這類事件中,學校負有采取正確適當的方式,

及時批評教育的履行法定管理責任和義務。正確的、適當的方式是指,采取盡可能的控制范圍,不得公布學生行為細節以及個人隱私,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激化矛盾的方式開展批評教育工作。

由上述幾類突發事件的可以看出:在實施義務教育階段的中小學根本沒有對未成年學生履行監護的權利義務,而只有對他們的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的有限保護責任。故在具體處理校園安全事故案的時候,簡單地認為學校沒有履行監護職責并不妥當,應該根據具體情形,看該賠償案與監護人的監護行為有什么關系,看學校在事故中的有限保護責任履行到不到位,從而正確劃分責任和確定賠償比例。認定學校責任的關鍵,就是看學校是否在履行這種有限保護責任中是否有過錯,沒有過錯,則不宜簡單化,那種認為凡是在學校內發生的事故學校就應負責的說法和做法是完全錯誤的。切不可把學校的有限保護責任擴大化為監護職責。

三、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與防范

(一)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對于學生傷害事故案件,如果認定為學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不論是調解解決還訴訟解決,其賠償的項目范圍與標準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的解釋》辦理。若對于責任比較復雜的案件,應視具體案情依據有關法律合理確定法律責任,裁決賠償標準。

(二)學生傷害事故的防范

從宏觀上看,發生在學校內的突發事件以及非突發性事件事故,均與學校管理、履行管理責任和對學生的保護義務,不同程度上相關。因此,學校也不同程度地負責任。問題的關鍵在于在事件中,導致學校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其責任的大小程度,弄清這些問題,才可能有效地、減輕學校的相關責任與賠償責任。

1、 認真履行管理教育與保護學生的職責與義務。在過去已發生的諸多學生傷

害事故中,學校沒有直接的傷害過錯,大多是由于未盡管理責任或疏于管理的過失,而導致承擔民事賠償的占多數。因此,學校一定要高度重視學校、學生安全保衛工作,依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傳染病防治法》、《食品衛生法》、《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學校食堂與學生集體用餐衛生管理規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學校工作條例》、《學校衛生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從安全管理、治安保衛、教學安全、物品管理、衛生食品以及應急預案等六大方面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堅決貫徹落實,將安全保衛職責落實到各級、每個干部教師員工與各個環節,堅決消除事故隱患與苗頭,采取有效措施防堵管理漏洞,克服與避免出現疏于管理的過失,認真全面履行管理教育與保護學生的職責與義務。

2、及時有效履行告知義務。告知義務是學校履行管理職責的一個重要方面與措施,也是在學校面對訴訟案件舉證中,證明學校是否履行了管理責任的重要證據之一,學校應當在履行管理職責的各個環節上加以落實。

3、突發事件發生后必須采取及時、有效地救治措施與處理措施。當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由于學校負有法定的管理教育保護義務,因此不論在何種情形下,學校必須立即起動應急預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對學生或傷者、患者進行救治。對于沒有傷者的事件中,學校也必須采取有效的處理措施,將事態控制到穩定,不繼續擴大的局面并果斷處理。在處理事故發生的同時,應立即采取對其他未發生事故的部門與環節進行全面預防性檢查,并貫徹到全校。

4、及時查明原因落實責任,經驗。事故處理后,學校要及時查明原因,分清責任,并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及學校規章制度對直接責任人和相關責任人進行處分,落實責任制度??偨Y經驗,完善與修訂規章制度,防止類似事件的再次發生,并將全面證據資料完整歸檔保存。

總而言之,學校突發事件會涉及到責任的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及賠償范圍等很多方面,確定學校各類突發事件的的責任性質對處理此類案件非常重要。在學校突發事件中,學生意外傷害事件與學生食物中毒事件最為突出,但其事件的性質與責任往往相對容易判別,而學生違反公序良俗的事件與其他類型的事件的性質卻不易分清。對于學校在什么情形下應當承擔責任,什么情形下可以免除責任,《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也作出了一些比較具體的規定,可以作為,只有進行了正確定性才能做好應對與適當的處理。學校應堅持以防范為主的處理方針,理順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弄清事件的原因以及收集與保全必要的證據,對突發事件,尤其是學生傷害事故,做到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和及時妥善地處理,從而保護學校及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 參考資料

1、楊立新、朱呈義、蔡穎雯、張國宏著《人身損害賠償--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4、、《賠償法律手冊》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

5、《民法學》鄭立、王仁堂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

6、《賠償法律手冊》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