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擬任職報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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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擬任職報告

篇1

關鍵詞:銀行業;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監管

文章編號:1003-4625(2009)07-0111-04 中圖分類號:F832.1 文獻標識碼:A

銀監會2006年初頒布了《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等行政許可方面的監管法規,為銀行監管部門實施高管人員市場準入行政許可事項提供法規依據;使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監管工作進一步制度化、規范化。但是,比較國際上銀行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監管的先進做法,目前我們對銀行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審核和履職監管方面還不盡完善,監管有效性有待于進一步加強。

一、國際上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監管方面的經驗

在美國,注冊新銀行機構時推薦擬任高管人員必須考慮其銀行從業經驗、其他商務經歷及財務來源狀況等方面;同時,為人正直、誠信和有責任感等良好品行是非常重要的條件。金融監管當局對擬任人進行背景調查的工作相當細致,包括過去是否存在違法行為和不道德行為,以及是否具備穩健經營銀行的經歷或經驗。

在新加坡,銀行高管人員的產生須經過兩名社會名望很高的業內知名人士的推薦,還須經過商業銀行董事會的同意。高管人員的稽核工作由審計部門完成,審計部門直接向董事會負責,具備很高的獨立性。董事會內部通常還設立一個提名委員會,負責討論和確定銀行主要管理人員的提名及相關事宜。高管人員在得到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批準后方可上任。

在香港地區,香港金管局對銀行董事、高管人員除在學歷、從業經驗等方面嚴格審查外,還非常重視對其道德操守的審查,主要審查其是否存在不良記錄,包括是否受到監管部門的處罰、公開譴責等。如果存在不良記錄,金管局一般不會同意其擔任高管人員。

二、我國在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監管中存在的問題

對比國際上的做法,我國在高管任職資格監管方面還存在著與新的監管理念和要求不適應之處,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對高管人員監管的有效性。

(一)高管人員信息共享機制尚未建立

目前,銀監會雖然已在監管部門推廣應用“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管人員監督管理系統”,但從使用情況看,系統采集的高管信息僅限于金融機構申報高管任職資格審核時的高管基本信息,日常監管中發現高管人員以及銀行從業人員的不良記錄無法及時采集導入系統中;同時,由于該系統用戶權限的限制,不同用戶通過該系統所能掌握的高管人員信息是有限的。從商業銀行角度看,由于銀行間信息交流共享機制未建立,金融機構對有不良記錄的高管人員的約束未形成合力,一些有“污點”的高管人員在商業銀行未做出準確結論前離職,而另一些銀行未經嚴格審查就聘任其為高管并向監管部門申報。因此,在任職資格監管環節上容易出現盲點,給有不良記錄的人提供逃避處罰的機會。

(二)任職資格審核缺乏統一、量化的標準

《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頒布對高管任職資格所應具備的學歷和從業年限等方面“硬條件”制定了明確的標準,但對品行、知識、經驗、能力等方面“軟條件”未制定可執行、可量化的標準,給監管部門較大自由裁量權,審核過程中存在較大的彈性空間。目前,各地監管部門進行高管任職資格審核過程中,對商業銀行高管人員知識、經驗和能力的考核采取不同的方式,考核內容、考核標準和考核尺度均由各地監管部門自行選擇,對于考核方式是否科學、考核內容是否合適、考核標準是否合理、考察結果是否準確并沒有統一的標準。因此,不同銀監局、銀監局不同監管處室對商業銀行高管人員“軟條件”的準入標準把握都不一致,有的監管機構對擬任高管采取考試形式核準,有的采取監管談話形式核準,有些則通過考試、談話綜合方式核準,有的甚至只要“硬條件”具備即可通過審核。高管準入標準把握各異,難以保證客觀反映擬任人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的真實水平,難以保證準人工作的公平、公正。

(三)審核的主動性、全面性存在不足

現有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審核監管,是由申請人提出申請后,監管部門再開展資格審查的“坐門等客”的做法。審查人員在現有制度條件下難以對擬任高管人員品行等方面“軟條件”有充分的了解,對其真實的情況知之甚少。同時,商業銀行常常以工作需要人事安排盡快到位為由,要求監管部門加快審核的節奏,甚至以臨時負責人的形式讓高管人員提前到崗,實際履行高管職責后才向監管部門申報任職資格審核。這種倒逼做法實際上使監管部門在任職資格監管上處于被動位置。

在任職資格審核中,監管部門重視自身考核了解的情況,審點大多停留在對從業年限、學歷、申報材料要件齊全等面上“硬條件”合規性審查,而對擬任職的高管人員“軟條件”等了解不充分、不全面,難以避免那些硬條件完全具備的庸才或存在道德風險的人混入高管隊伍。

(四)金融機構申報材料的客觀性需改進

多數商業銀行出于讓擬任高管人員盡快、順利地通過監管部門任職資格審核,人事安排盡快到位以便開展工作等方面考慮,向監管部門申報擬任人的綜合鑒定材料中對擬任人的評價通常是多肯定工作成績,對存在的不足之處反映較少甚至未提及,無法客觀、全面地評價擬任人的品行、能力、工作業績和存在的不足。同時,商業銀行在離任審計獨立性方面尚不充分,離任審計報告的客觀性受此影響。主要原因:一方面,高管人員的離任審計報告主要來自商業銀行內部審計部門,而審計部門雖然在機構形式上基本做到獨立設置,但難以真正做到獨立履職。一些機構對離任審計主觀認識不到位,對高管人員任期的經營情況缺乏實事求是的態度,不能客觀公正地進行評價,離任審計程序化、走過場。另一方面,各銀行對擬任高管人員的人事安排在先,離任審計在后,審計報告通常只起到對人事安排的輔助說明作用。客觀性不足的綜合鑒定和離任審計報告作為監管部門任職資格審核的重要依據,一定程度上造成監管部門的判斷不準確。

(五)高管人員履職監管的有效性薄弱、退出機制尚不健全

當前,銀行監管部門對高管人員日常監管主要停留在高管人員市場準入工作方面,對高管人員履職情況的動態監管不足,退出機制尚不健全,主要表現在:沒有統一的、可操作性的評價指標和量化標準;對金融機構違規問題處理上,普遍存在處罰機構的多,處罰高管人員的少;經濟處罰的多,取消任職資格的少。由于對高管人員履職監管

的有效性不足,退出機制不健全,高管人員違法違規成本較低,無法起到警示作用。

三、加強高管人員監管有效性的對策措施

針對高管任職資格監管存在的問題,福建銀監局經過不斷探索,采取了積極有效的措施,努力做到高管市場準入工作的科學、規范、公平、公正。

(一)建立“從業人員不良信息登記系統”,為任職資格審核提供查詢平臺

為提高銀行從業人員的誠信、合規意識,加強對銀行從業人員的監管,科學有效地實施案件專項治理責任追究制度;同時,也為監管部門查詢銀行業從業人員誠信記錄提供信息查詢平臺,福建銀監局2007年基于銀監會內網信息平臺開發了“銀行業從業人員不良信息登記系統”。系統根據不同的用戶需求設置不同的用戶權限,銀監局監管處室和銀監分局的用戶均可通過內網以各自的用戶身份訪問不良信息登記系統,在各自用戶權限范圍內進行數據導入、手工錄入、信息查詢、信息修改等操作。監管部門在非現場監管或現場檢查中發現的從業人員不良信息可及時收集并導入系統;同時,監管部門按季向被監管機構收集從業人員不良信息統計報表并導入系統。系統采集的每條信息至少包括姓名、身份證號、任職機構、職務、不良信息類型(包括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行政處分、黨紀處分等)、處罰或處分簡要原因、不良信息具體內容、撤銷或變更情況等要素。

系統正式推廣應用以來,已采集福建省銀行業從業人員各類不良信息記錄近500條,為高管任職資格審核提供了重要手段。通過系統全省聯網查詢,信息共享,基本上解決了當前商業銀行高管人員變動頻繁、異地交流力度加大情況下,高管人員監管信息不對稱的問題,避免個別高管人員在當地違規,再異地任職及“帶病”任職等情況。

(二)建立任職資格考試題庫,促進考核公平、公正

為了全面、規范審核擬任高管人員的知識、經驗和能力,公平、公正地實施對擬任人“軟條件”的考核,福建銀監局從2006年開始建立任職資格考試題庫。考試范圍統一確定為與銀行業相關的法律、銀監會頒布的法規指引以及作為銀行業高管人員應知應會的金融業務知識,重點考察擬任高管人員掌握金融法規、業務理論知識的情況,并向商業銀行公開。通過細分題型,組成相對獨立的主觀題庫和客觀題庫,在考前由分管局領導隨機指定主觀題和客觀題各一份,組成一套“高管人員任職資格考試試卷”,確保考試的公平、公正。對考試不合格者,采取補考、建議金融機構調整擬任人等方式,促進擬任高管人員加強學習,提高業務素質和經營管理水平。對于個別擬任人雖然通過考試尚不能全面考核評價其真實的從業經驗和能力,約見其進行任前監管談話,并訪談相關部門,摸清情況,努力做到真實反映擬任高管人員的實際能力和水平。

(三)注重監管工作聯動,加強依法、合規監管

為掌握任職資格審核工作的主動性和全面性,在對任職資格審核過程中,嚴格按照《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以及《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等法規的規定,依法、合規地進行審慎監管,對商業銀行樹立依法、合規經營意識起到促進作用。

同時,建立福建銀監局行政許可事項內部工作流程,在任職資格審核過程中注重加強與非現場監管處室、現場檢查處室以及案件專項治理工作的聯動,形成監管合力。對于在監管中發現存在違法違規或發生案件的金融機構,暫停受理其高管任職資格審核申請,待落實整改、實施問責后再做受理。所有高管任職資格審核事項,負責高管市場準入的處室均要向擬任人原任職機構的監管部門征求監管評價意見;擬任人曾在多個金融機構或崗位任職的,向其最近一次任職所在地監管機構征求監管評價意見;對于最近一次任職時間在一年內的,還要向再前一職位任職所在地監管機構征求監管評價意見。通過征求監管部門的監管評價意見,多渠道了解擬任人品行、業務能力、管理能力等情況以及是否存在法規所規定不得擔任高管人員的情形。

(四)加強問責制,提高申請材料的真實性

為了確保商業銀行申報任職資格審核材料的客觀、真實,福建銀監局要求金融機構加強材料真實性的審查,對材料真實性負責,審核中發現申報材料弄虛作假的情形,要求商業銀行加強對相關責任人問責;強調綜合鑒定、審計報告等材料必須根據擬任人實際從業表現、業務經歷做出明確的、實事求是的描述和結論;督促商業銀行加強審計獨立性,促使審計制度化、規范化。在任職資格審核過程中,對商業銀行申報材料存在疑問,采取質詢申請人、約見擬任人談話、要求擬任人或曾任職機構做出書面解釋、重新申報客觀真實材料等方式,把好材料真實性關口。

(五)加強對高管人員培訓工作,加大履職監管力度

為了提高金融機構高管人員政策法規水平和風險防控能力,牢固樹立依法合規經營意識,福建銀監局從2007年開始定期對轄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管人員進行培訓。培訓內容緊密聯系經濟、金融形勢和銀行業經營管理的實際,涉及金融法律法規、銀行監管理論、業務風險管理、財富管理、業務創新等多方面。每期高管培訓班都精心挑選商業銀行的業務專家和監管部門相關人員對高管人員授課,并結合福建銀監局舉辦的“金融創新大講堂”進行,讓高管人員有機會聆聽來自經濟金融界的專家、學者的精彩交流,開闊視野。目前,共已舉辦16期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管人員培訓班,對福建省轄內2077名高管人員進行培訓。通過培訓,有效地提高轄內銀行業高管人員政策法規水平和業務技能;同時,也增進了同業間的經驗交流與溝通協作。

四、相關建議

(一)改進信息系統,完善信息共享機制

進一步完善銀監會《金融機構董事、高管人員監督管理系統》功能,增加從業人員不良信息登記模塊和高管履職監管評價等日常監管信息,避免不宜擔任銀行業高管的人員走上高管崗位。在條件成熟時,可建立銀行、證券、保險業間共享的金融業高管人員監管信息系統,形成金融業高管人員監管信息共享平臺,解決跨部門的高管信息不對稱、溝通共享不充分的問題,從而有效提高高管任職資格監管效率。

(二)試行公示制度,規范任職資格監管

完善的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監管法規可確保對高管人員日常性、持續性監管過程中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維護監管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由于現有的《銀行業機構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已無法完全適應現實工作,銀監會應盡快出臺新的《銀行業機構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和任職資格審核操作細則,對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的監管范圍、任職條件、日常管理、資格終止等監管要求作出明確規定;對高管任職資格審核標準應更具體化,將審核重點從靜態監管轉向靜態與動態監管相結合,即除審核其“硬條件”外還需深入調查了解擬任人的品行、業務經歷、管理經驗、對將從事工作的熟悉程度等方面,并對這些審核內容有明確的

工作要求。

實行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審核公示制度,把銀行業高管人員任職資格準入審核置于群眾監督之下,在審查之初,針對擬任人所在機構設立舉報箱、電話、電子郵件等渠道,讓群眾能夠及時反映擬任人存在的問題,借助群眾的監督幫助監管部門把好準入關。

(三)建立統一題庫,確保審核公平、公正

實踐證明,采取閉卷考試方式能夠有效促進各銀行業高管人員學法自覺性,能相對公平地對擬任高管人員進行知識、經驗、能力等方面的審核。建議銀監會建立任職資格準入考試制度,做到“凡任必考”;同時,依靠各級監管部門和商業銀行的力量,征集試題,建立全國統一、規范的考試題庫和考試大綱,明確具體的考核標準。各級監管部門在進行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審核時,通過網絡隨機抽取試卷進行考試,確保審核的公平、公正,有效避免考試走過場現象,規范監管部門任職資格審核管理。

建立高管后備干部人才庫,將高管人員資格認定工作作為常規性、持續性工作來抓。凡具備從業經驗,符合學歷、從業年限等基本條件的高管后備人選,商業銀行可有計劃地定期向監管部門報審。經審核通過的人選納入高管后備干部人才庫,以備商業銀行根據工作需要從人才庫中篩選符合條件的擬任人進行申報。監管部門結合日常監管工作對納入人才庫的擬任人進行持續跟蹤考察,以達到主動監管、提早介入的目的。

(四)完善履職監管,督促高管勤勉盡職

銀監會應建立對高管人員履職評價機制,統一制定對高管人員的任期考核辦法,按期對高管人員進行履職情況考核。對高管人員履職評價可靈活運用各種考核手段,突出考核重點,把防范風險、案件治理、不良資產下降、經營成果真實性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對高管人員的工作業績、經營績效、是非功過做出客觀公正的評價與實事求是的結論。對于在履職評價中發現存在問題的高管人員,監管部門可區別情況對其采取考試、告誡、建議調整崗位、取消任職資格等形式,促進高管人員注重日常履職行為,提高經營管理水平。

同時,監管部門應加大對高管人員的教育培訓力度,建立金融機構高管人員行為規范準則,按照準則要求對高管人員的從業行為進行嚴格的教育、培訓和約束;督促高管人員誠信守法,勤勉盡職,穩健經營,樹立良好的職業道德意識。重點加強三個方面培訓:一是政策法規培訓。通過組織金融機構高管人員學習經濟金融方針政策及有關法律法規,提高其政策法律水平和依法、合規、穩健經營的自覺性。二是經營管理能力培訓。通過組織參觀學習、經驗交流、專項培訓等形式進行經營管理能力培訓。三是風險防范能力培訓。通過剖析典型案例、分析各類金融風險的類型和成因,舉一反三,使金融機構高管人員能夠清楚每項業務的風險度,提高風險防范意識和能力。

參考文獻:

[1]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銀行業監管法規匯編[z],法律出版社,2008,

[2]白欽先,發達國家金融監管比較研究[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3。

篇2

第一條為了完善保險精算監管制度,規范保險公司內部治理,防范經營風險,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總精算師,是指保險公司總公司負責精算以及相關事務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條保險公司應當設立總精算師職位。

第四條總精算師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遵守保險公司章程和職業準則,公正、客觀地履行精算職責。

第五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審查總精算師任職資格,并對總精算師履職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任職資格管理

第六條總精算師應當具備誠實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職務必需的專業知識、從業經歷和管理能力。

第七條擔任總精算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中國精算師資格3年以上;

(二)從事保險精算、保險財務或者保險投資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險行業內擔任保險精算、保險財務或者保險投資管理職務的任職經歷;

(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取得國外精算師資格3年以上的,可以豁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但應當經中國保監會考核,確認其熟悉中國的保險精算監管制度,具有相當于中國精算師資格必需的專業知識和能力。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總精算師:

(一)有《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中禁止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情形之一的;

(二)中國保監會規定不適宜擔任總精算師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未經中國保監會核準任職資格,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總精算師。

第十條保險公司任命總精算師,應當在任命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核準任職資格,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時提交有關電子文檔:

(一)擬任總精算師任職資格核準申請書;

(二)《保險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職務聲明書》;

(四)擬任總精算師的身份證、學歷證書、精算師資格認證證書等有關文件的復印件,有護照的應當同時提供護照復印件;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任職資格核準申請之日起20日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20日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中國保監會主席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決定核準的,頒發任職資格核準文件;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總精算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擬再擔任總精算師的,應當重新經過任職資格核準:

(一)因辭職、被免職、被撤職等原因,不再為該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工作的;

(二)受到責令予以撤換的行政處罰的;

(三)出現《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第三章總精算師職責

第十三條總精算師對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總經理負責,并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及時報告保險公司的重大風險隱患。

第十四條總精算師有權獲得履行職責所需的數據、文件、資料等相關信息,保險公司有關部門和人員不得非法干預,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第十五條總精算師有權參加涉及其職責范圍內相關事務的保險公司董事會會議,并發表專業意見。

第十六條總精算師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分析、研究經驗數據,參與制定保險產品開發策略,擬定保險產品費率,審核保險產品材料;

(二)負責或者參與償付能力管理;

(三)制定或者參與制定再保險制度、審核或者參與審核再保險安排計劃;

(四)評估各項準備金以及相關負債,參與預算管理;

(五)參與制定股東紅利分配制度,制定分紅保險等有關保險產品的紅利分配方案;

(六)參與資產負債配置管理,參與決定投資方案或者參與擬定資產配置指引;

(七)參與制定業務營運規則和手續費、傭金等中介服務費用給付制度;

(八)根據中國保監會和國家有關部門規定,審核、簽署公開披露的有關數據和報告;

(九)根據中國保監會規定,審核、簽署精算報告、內含價值報告等有關文件;

(十)按照本辦法規定,向保險公司和中國保監會報告重大風險隱患;

(十一)中國保監會或者保險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總精算師應當根據職責要求,向保險公司總經理提交重大風險提示報告,并提出改進措施:

(一)出現可能嚴重危害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狀況的重大隱患的;

(二)在擬定分紅保險紅利分配方案等經營活動中,出現嚴重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權益的情形的。

總精算師應當將重大風險提示報告同時抄報保險公司董事會。

第十八條總精算師提交重大風險提示報告的,保險公司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范或者化解風險,保險公司未及時采取有關措施的,總精算師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保險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總精算師的職責。

第二十條總精算師由保險公司董事會任命。

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任命總精算師,應當在任命前與擬任總精算師簽署《職務聲明書》。

《職務聲明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總精算師工作職責;

(二)由擬任總精算師作出的,將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離職報告的承諾;

(三)擬任總精算師在審讀前任總精算師離職報告后作出的有關聲明;

(四)中國保監會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在同一保險公司內,董事長、總經理不得兼任總精算師。

第二十三條除下列情形以外,總精算師不得在所任職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機構中兼職:

(一)兼職機構與總精算師所任職保險公司之間具有控股關系;

(二)總精算師在精算師專業組織中兼職從事不獲取報酬的活動;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總精算師因辭職、被免職或者被撤職等原因離職的,應當在辭職時或者在收到免職、撤職決定之日起20日以內獨立完成離職報告,并向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總經理提交。

離職報告應當對離職原因、任職期間的履職情況和精算工作移交進行說明。

離職報告應當一式兩份,并由總精算師簽字。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任命總精算師,應當在申請核準擬任總精算師任職資格以前,根據其要求,將前任總精算師離職報告送交其審讀。

第二十六條總精算師因辭職、被免職或者被撤職等原因離職的,保險公司應當自作出批準辭職或者免職、撤職等決定之日起30日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總精算師被免職或者被撤職的原因說明;

(二)免職、撤職或者批準辭職等有關決定的復印件;

(三)總精算師作出的離職報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保險法》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總精算師,中國保監會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責令予以撤換的具體適用,按照《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等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除前條規定的情形以外,總精算師違背精算職責,致使根據中國保監會規定應當由其簽署的各項文件不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對總精算師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未經核準擅自任命總精算師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總精算師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有關事項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對總精算師的任職管理,本辦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篇3

為了加強國家公務員交流工作的管理,規范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浙江省國家公務員調任、轉任暫行辦法》的規定和《關于國家公務員調任、轉任有關事項的通知》(溫市人[]336號)的精神,現就我區國家行政機關和參照(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單位(含法院、檢察院,以下統稱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下同)轉任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轉任的范圍和條件

國家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需要、解決夫妻異地分居或其他正當理由的,可以在國家行政機關實行調動(即轉任)。轉任必須在核定的編制以內,有相應的職位空缺。轉任的公務員必須符合擬任職務《職位說明書》規定的條件。從區外調入*區的公務員,應從改善我區公務員隊伍結構的要求出發,從嚴把關。調入人員要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年齡在45周歲以下。

二、轉任的程序和辦法

(-)外地區和及本市各縣(市、區)調入

l、調出單位填寫《國家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轉任登記表,相關組織人事部門商洽(發商調函);

2、調入單位組織考察,考察內容包括德、能、勤、績、廉。公示七天后,提交接收報告及有關考察情況等材料;

3、區組織人事部門調檔審核,經區組織人事部門審核研究同意并簽署意見后報市組織人事部門審批。審批同意后,由區組織人事部門辦理轉任手續;

4、調入人員或調入單位憑組織人事部門的轉任通知書和《人員流動登記表》到公安部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

(二)區內各行政機關、街道、鄉鎮機關轉任

1、調出單位填寫《國家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轉任登記表》一式二份,一份存放本人檔案,一份由組織人事部門存檔;

2、調入單位考察公示后提交有關材料報區組織人事部門審批;

3、審批同意后,由區組織人事部門開具公務員轉任通知書,辦理轉任手續。

篇4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公證員的任職管理和執業監督,規范公證員的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證員是符合《公證法》規定的條件,經法定任職程序,取得公證員執業證書,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業務的執業人員。

公證員的配備數量,根據公證機構的設置情況和公證業務的需要確定。公證員配備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編制和核定,報司法部備案。

第三條公證員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公證員有權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和福利待遇;有權提出辭職、申訴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或者處罰。

第四條公證員應當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履行公證職責,保守執業秘密。

公證員應當加入地方和全國的公證協會。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公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公證員進行監督、指導。

第六條公證協會是公證業的自律性組織。公證協會依照《公證法》和章程,對公證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章公證員任職條件

第七條擔任公證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齡二十五周歲以上六十五周歲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紀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過國家司法考試;

(五)在公證機構實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并在公證機構實習一年以上,經考核合格。

第八條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已經離開原工作崗位的,經考核合格,可以擔任公證員:

(一)從事法學教學、研究工作,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

(二)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務滿十年的公務員、律師。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證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吊銷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公證員任職程序

第十條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人員,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需要選配公證員的公證機構推薦,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審查意見,逐級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報請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擔任公證員申請書;

(二)公證機構推薦書;

(三)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和個人簡歷,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的,應當同時提交相應的經歷證明;

(四)申請人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五)公證機構出具的申請人實習鑒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實習考核合格意見;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的審查意見;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條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人員,由本人提出申請,經需要選配公證員的公證機構推薦,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考核意見,逐級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報請審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擔任公證員申請書;

(二)公證機構推薦書;

(三)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和個人簡歷;

(四)從事法學教學、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證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學歷的證明和從事審判、檢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務滿十年的經歷及職務證明;

(五)申請人已經離開原工作崗位的證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的考核意見;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報審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和公證員配備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請人擔任公證員的審核意見,填制公證員任職報審表,報請司法部任命;對不符合規定條件或者公證員配備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請人擔任公證員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三條司法部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報請任命公證員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制作并下達公證員任命決定。

司法部認為報請任命材料有疑義或者收到相關投訴、舉報的,可以要求報請任命機關重新審核。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司法部下達的公證員任命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公證員執業證書,并書面通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公證員變更執業機構,應當經所在公證機構同意和擬任用該公證員的公證機構推薦,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同意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變更核準手續。

公證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經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核準后,由擬任用該公證員的公證機構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變更核準手續。

第十六條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自確定該情形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由其提請司法部予以免職: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年滿六十五周歲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繼續履行職務的;

(三)自愿辭去公證員職務的。

被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直接提請司法部予以免職。

提請免職,應當提交公證員免職報審表和符合法定免職事由的相關證明材料。司法部應當自收到提請免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制作并下達公證員免職決定。

第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對報請司法部予以任命、免職或者經核準變更執業機構的公證員,應當在收到任免決定或者作出準予變更決定后二十日內,在省級報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對決定予以任命或者免職的公證員,應當定期在全國性報刊上予以公告,并定期編制全國公證員名錄。

第四章公證員執業證書管理

第十八條公證員執業證書是公證員履行法定任職程序后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執業活動的有效證件。

公證員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一制作。證書編號辦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十九條公證員執業證書由公證員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轉讓。

公證員執業證書損毀或者遺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請,所在公證機構予以證明,提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者補發。執業證書遺失的,由所在公證機構在省級報刊上聲明作廢。

第二十條公證員變更執業機構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核準,予以換發公證員執業證書。

公證員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停止執業期間,應當將其公證員執業證書繳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

公證員受到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處罰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予以免職的,應當收繳其公證員執業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注銷。

第五章公證員執業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監督管理制度,公證協會應當依據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加強對公證員執業活動的監督,依法維護公證員的執業權利。

第二十二條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完善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建立公證員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公證員執業年度考核制度。公證機構應當為公證員依法執業提供便利和條件,保障其在任職期間依法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公證員應當依法履行公證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

(二)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

(三)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

(四)私自出具公證書;

(五)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六)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

(七)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八)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九)法律、法規和司法部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公證機構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個月份對所屬公證員上一年度辦理公證業務的情況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應當書面告知公證員,并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履行管理職責的情況,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書面告知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并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經年度考核,對公證員在執業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公證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對公證機構的負責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條公證員和公證機構的負責人被投訴和舉報、執業中有不良記錄或者經年度考核發現有突出問題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其進行重點監督、指導。

對年度考核發現有突出問題的公證員和公證機構的負責人,由所在地或者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專門的學習培訓。

第二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可以對公證員辦理公證業務的情況進行檢查,要求公證員及其所在公證機構說明有關情況,調閱相關材料和公證檔案,向相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公證員及其所在公證機構不得拒絕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不得謊報、隱匿、偽造、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七條公證員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公證協會組織開展的職業培訓。公證員每年參加職業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四十學時。

司法行政機關制定開展公證員職業培訓的規劃和方案,公證協會按年度制定具體實施計劃,負責組織實施。

公證機構應當為公證員參加職業培訓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二十八條公證員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公證員執業檔案,將公證員任職審核任命情況、年度考核結果、監督檢查掌握的情況以及受獎懲的情況記入執業檔案。

公證員跨地區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原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變更后的執業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移交該公證員的執業檔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公證員有《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公證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公證員有依法應予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逐級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

第三十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證員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部有關行政處罰程序的規定進行。

司法行政機關查處公證員的違法行為,可以委托公證協會對公證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核實。

第三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在對公證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查明的違法行為事實、處罰的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口頭告知的,應當制作筆錄。公證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有權依法申請聽證。

公證員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公證協會依據章程和有關行業規范,對公證員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行為,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

公證協會在查處公證員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為的過程中,發現有依據《公證法》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提交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公證機構依法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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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人是最大的資源,也是最大的風險。當前,切實加強和改進對銀行機構高管人員的監管,對于防范操作風險和案件發生,提高國內銀行業的競爭力意義重大。以人為本,構建對銀行機構高管人員監管的長效機制,一是完善法規體系,實現人本監管;二是抓住關鍵環節,加強行為監管;三是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強化機制約束;四是提高檔案管理科技水平,實現資源共享。

人是最大的資源,也是最大的風險當前,切實加強和改進對銀行機構高管人員的監管.對于防范操作風險和案件發生,提高國內銀行業的競爭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也是提高銀行業監管有效性的現實要求。

一、抓住關鍵,正視銀行機構高管人員對銀行業發展的作用

以人為本,多管人少管事,鼓勵金融創新,確保各種行為的誠實守信是當前國際金融監管總的趨勢一作為銀行機構的經營管理者和決策者,其高管人員的道德、素質和能力的優劣,直接影響著銀行機構風險防范和經營發展的效果,關系到銀行機構的生存

(一)加強對高管人員的監管是貫徹現代銀行監管理念的要求。

銀行監管當局對每一家銀行機構的監管,無論是合規性監管,還是風險性監管,實際上是對人的監管。對人的監管分為兩種途徑,一是對全部人員的監管,即對操作規程、規章制度及執行狀況的監管,一種是直接對高管人員監管,并通過高素質的高管人員對其內部人員實現管理,以達到規避風險、獲得良好效益之目的。顯然,加強對高管人員的監管是監管當局降低監管成本,提高監管效能的合理選擇。銀監會成立以后,確立了“管法人、管風險、管內控、提高透明度”的監管新理念,把管法人作為銀行監管的重要內容,其目的就是在健全科學的法人治理構架后,通過一級法人加強對下屬機構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通過對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和任職行為的管理,防范人為風險,以管好法人來促進銀行業的健康發展。

(二)加強對高管人員的監管是現代法人治理規則的要求。

公司治理結構風險是目前國有商業銀行的制度性風險所在目前國有商業銀行在總行層面上建立起了公司治理框架,但這種框架更多的是形式上的架構,在內容上和實質精神上還沒有達到要求,而且現代公司治理的理念和精神在其經營性分支機構仍未得到有效滲透與貫徹,影響了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按照現代公司治理規則,股份公司的董事長應當是產權方的代表,是最大股東派出的董事,銀行行長應當是由董事會選舉、決定或聘任的。在現行銀行體制下,總行級高管人員的產生,是由組織部門考查任免的,分支行級高管人員是由其上級考核任免、地方組織部門備案的,均有行政級別。行政任免高管人員往往又要受到各種關系的制約和左右,用人往往成為平衡關系、鞏固權力的杠桿和琺碼。這種高管人員的產生環境和方法與現代化股份制公司的治理規則及國際慣例有著一定的差距。需要進一步引起關注的是城鄉信用社高管人員的監管問題,由于城鄉信用社等非銀行金融機構系獨立法人,在經營與管理上較國有銀行或股份制銀行有著更大的自主性,因而高級管理人員對機構經營所起的作用和產生的影響更是遠遠大于銀行分支機構。城鄉信用社雖說都建立了“三會一層”,但其職責劃分并不完全清晰,而且高管人員也是組織考核與任免。這種體制上的缺陷使得公司治理結構很不健全,也為銀行業高管人員出現道德風險埋下了伏筆。在這種情況下,加強高管人員的市場準人和日常行為監管,使之能夠正確履行職責顯得尤為迫切。

(三)加強對高管人員的監管是彌補當前銀行管理體制缺陷的要求。

目前,國有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設置方式使得分支行的行長享有在轄區支配人、財、物等資源的權力。雖然總行一級有公司治理結構,管理上不斷加強集中控制,但是國有商業銀行機構設置戰線長、機構多、隊伍龐大、各地情況不一,在分支行行長的權力控制過于集中和缺乏有效治理的現實情況下,一些分支行在執行上級規定、按章辦事等方面,仍有空子可鉆,內部控制在執行時就容易變成內部人控制,影響了總行風險控制的效力。這種缺乏有效約束的權力為其違規操作、滋生案件留下了可怕的漏洞。如中行哈爾濱市河松街支行案,就是與分支機構權力過大有關。與此同時,如果主要負責人帶頭違反法律制度,基層員工就會上行下效,從而導致內控機制全線崩潰,“破窗效應”無限放大。特別是目前銀行機構內部人員監督與舉報機制不暢等問題的存在,使得有些高管人員的問題長期得不到暴露和解決。因此必須加強對高管人員經營決策等履職行為的監管,從關鍵環節上堵塞制度性缺陷帶來的管理漏洞。

(四)加強對高管人員的監管是防范操作風險和案件專項治理的要求。

近些年,國內外由于金融機構高管人員因素而引發的金融風險屢見不鮮。2004年銀監會系統共依法取消244名各類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并建議各類銀行機構處分違規人員4294人。而2005年以來,又接連暴露出“中行河松街支行案”、“北京‘森豪公寓’按揭涉嫌騙貸案”等一系列銀行大案。分析案件頻發的原因,一個重要因素就是高管人員不能依法按章履職、內部控制不力而導致內部人作案。因為在市場經濟中,無論什么樣的業務,什么樣的經營策略和規章制度,最終是靠人來做的,受到考驗的首先是人。具體到每一個銀行員工,都是社會中的一員,他所處的社會環境無時無刻不在影響著他的思想變化。一旦銀行從業人員甚至高管人員的人生觀、價值觀被金錢所控制,個人利益的驅動就會使他們敢于違規操作、火中取栗,最終把手伸向國家的口袋。因此,從內部管理層面上講,銀行業務的穩健操作需要高素質的管理人才,只有經營管理水平高、執行政策能力強的高管人員才能不斷嚴密內控制度,把制度落實到位,并以制度規范全員行為,這也是防范風險的關鍵。由于政策法規素質、經營管理理念、管理能力和管理方法的差異,不同的高管人員在同一個機構的經營管理成效也會不同。一個沒有管理能力和管理合力的高管人員群體,必然導致有制度難落實、內控不力等問題,為內部違規操作、內部人作案提供風險隱患。因此,加強對高管人員品德素質的考核和履職能力的監管是防范操作風險、減少案件發生的重要途徑。

(五)加強對高管人員的監管是提高監管權威和監管有效性的需要。

當前,國有銀行和城鄉信用社雖然進行了多年的改革,但中國幾千年的官本位體制造成的官本位思想,仍然在銀行機構傳習,高管人員往往只對任免他的組織部門或上級機構負責,以行政級別博弈監管部門,以在地方政府的影響博弈監管權威。一個典型的現象則是,基層行社高管人員被取消一定期限的任職資格后,其上級單位將其調人不受資格管理限制的部門任負責人,行政級別不變,待遇不變,變的只是任職的位置,這樣做的結果就可能把風險帶到一個新的部門。又如在包頭億元騙貸案中,農行包頭分行的高管人員不是將精力放在整改上,而是去監管部門“斡旋”,要求挽回“形象”。其行為從表面上看,是相關領導責任意識不強,其實質是同銀監部門博弈,向監管權威挑戰,是官本位意識在作怪。監管部門作為行政事業單位,手段不多,監管措施能不能落到實處、收到實效,能不能形成威懾力,其中最重要的一點就是要抓住對高管人員監管這支利劍。

二、把握現狀,重視銀行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監管工作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銀行監管部門加強了對銀行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和經營業績考核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監管的權威和效率。但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

(一)對高管人員實施監管的有關政策法規沒有隨改革進展及時跟進。

銀監部門分設后,出臺了《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修改了《商業銀行法》部分條款,但在高管人員監管上還沒有一個系統的管理辦法。目前對銀行機構高管人員監管的法律法規,主要還是沿用《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以及《金融違法處罰辦法》等相關法規,銀監會僅以文件形式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的部分內容作出適用性修改,但由于執法主體與文件規定不一致,權威性上受到質疑。特別是在涉及行政處罰方面,沿用人民銀行原來頒布的文件規定,不能“名正言順”,具體操作中仍有難度。

(二)現行法規體系對高管人員任職期間行為監管的規定不夠完善。

對銀行機構高管人員的監管應該是一個連續的、完整的動態過程,包括其對市場準人、任職行為以及市場退出等的監管。目前的法規體系主要體現了對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審核、取消等方面的監管,而對高管人員日常經營行為的監管規定少,且彈性大,難操作,形成了監管部門對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審查的多,對任職期間經營行為監管的少;對銀行機構經營行為監管的多,對高管人員監管的少;對銀行機構違規行為處罰機構的多,處理高管人員的少。同時,由于目前監管者與被監管高管人員的日常交流不多,缺乏日常動態的行為監管,難以控制高管人員道德風險和經營風險,導致部分高管人員為了追求業績在任期內存在短期行為,或不盡職、疏于管理而導致金融風險不斷積聚等。監管部門一般在發現違規問題時,才約見其高管人員進行談話,后續監管缺少連續性。一旦發生道德風險,監管部門只能“救火”,損失也難以挽回。由于直接觸及高管人員任職行為的監管力度不大,對履職情況沒能進行有效的跟蹤監控,使得銀行監管有效陛大打折扣。

(三)現行法規對高管人員道德風險防范的可操作性差:

有效預防高管人員職務犯罪、道德風險也是當前監管工作中的薄弱環節。高管人員的任職資格審查,監管部門往往依據銀行機構的組織考察材料進行判定,即使進行現場考察,也難以在短期內作出全面準確地評價,其結果難以保證經資格審查合格的高管人員在品行、能力等素質上的合格。同時,對銀行機構提供的組織材料的真實性,目前缺乏有效的問責,也為高管人員市場準人的審核留下了缺口。

(四)檔案管理的落后使得資源共享困難。

高管人員的檔案是一種相當重要的資源,它載明了高管人員的所有信息,尤其是監管部門關注的不良行為記錄。在當前高管人員變動頻繁、異地交流力度不斷加大的情況下,由于檔案不隨人走,也未實行計算機信息化管理,因此難以全面連續地記錄高管人員的各項信息,這不僅加大了高管人員異地任職的監管成本,而且也使監管的有效性、連續性受到影響。

三、以人為本,構建對銀行機構高管人員監管的長效機制

加強對高管人員的資格管理和日常監督,是規避決策風險和道德風險的有效途徑,是防范操作風險、案件發生的關鍵所在,必須構建對銀行機構高管人員監管的長效機制,才能確保對高管人員監管的常抓不懈。

(一)完善法規體系,實現人本監管。

依照現代銀行監管理念要求,大力實施人本監管策略,把對高管人員的監管納人法制化和科學化的軌道,有效地約束法人的行為。針對目前管理現狀,建議盡快出臺有關銀行機構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和任職期間行為監管管理辦法,從法律上加大對高管違法案件的懲處力度,對出現風險和案件的銀行機構,既要有人及時問責,又要深人追查事件責任人,迫使高管人員不僅僅是對任命他的組織負責,而且要對其任職的單位負責,對社會公眾負責。

(二)抓住關鍵環節,加強行為監管

為加強對高管人員連續、系統、規范、完整的全方位動態監管,建議試行高管人員從業資格證制度,在監管環節上抓住市場準人關,在其履職時“查好崗”,對其行為“問好責”一是實行市場準人資格證書制度。要求出具擬任人申報材料的銀行機構,準確評價擬任人的品德、學識、能力以及任職硬條件,對材料失真的申報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實行嚴格的問責制;實施任職資格審查的監管機構,要在嚴格審查任職申報材料的基礎上,實行任職資格現場考試制度、實地考核制度和準人前公示制度,將品德差、能力弱的擬任人拒之門外,對符合資格的高管人員頒發《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管人員從業資格證書》,從源頭上選準“當家人”。二是實行對履職行為的四項監管制度。

(1)年度經營業績考核制度,從建立科學的經營指標考核體系人手,對高管人員的經營行為進行系統的量化,通過實施現場檢查并結合非現場監管情況,考核其實際工作能力,對不符合監管要求的高管人員給予一定程度的處罰,克服治標不治本的短期經營行為。

(2)定期或不定期約見談話制度,就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高管人員咨詢、誡勉、警告和提出限期整改意見等,掌握高管人員的經營管理思路和思想動態,把金融風險消除在萌芽環節。

(3)建立群眾舉報制度,把高管人員置于社會監督之下,密切關注高管人員是否存在違規操作、經商辦企業、從事第二職業、賭博、不正常交友等問題和現象,促進其自我約束,力求消除各種案發隱患。

(4)離任審查監管制度,在高管人員離任前,對其上級部門出具的離任審計報告進行審查,對問題仍未查清的機構,向其上級部門提出原高管人員不允許離任的監管意見,并督促進一步查糾落實。對發現高管人員履職或個人行為有嚴重問題的,按照規定及時提出處理意見。這樣,通過多環節的日常監督,把高管人員履職行為序時記入《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管人員從業資格證書》和任職資格管理檔案,約束和激勵其自覺主動地守法合規經營,規避風險,以促進銀行機構穩健運行。三是嚴格問責制度,增強監管效果。對銀行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按規定對機構進行處理的同時,要加大對責任人特別是高管人員問責力度,充分體現以人為本的監管原則,切實防范道德風險。對不能有效履行職責、對銀行業發展造成破壞的高管人員要堅決取消任職資格,并收回高管人員從業資格證書,逐步實現對高管人員行為監管的系統化、制度化、規范化。

(三)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強化機制約束。

防范高管人員道德風險的“治本”之策就是建立有效的監管長效機制。一是要加快體制轉換,徹底打破官本位,取消行政級別,按照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運行機制的要求,明晰股東與高管人員之間的委托關系、分支機構高管人員上下級之間的授權范圍,讓各級高管人員明白自己任職的責、權、利范圍。二是監督各級高管人員正確行使權力,使其各項行為均能在透明有效地監控之下,從而解決權力過度、弄虛作假和內控不力等弊端。三是建立科學的決策機制、監督機制、制約機制、激勵分配機制,消除制度缺陷,使得違法違規付出的成本大于收益,從內部機制上有效防范道德風險。四是堅持日常監管中的提醒,促進高管人員增強守法合規意識,進而促進其主動加強機構內部控制與管理,認真執行內控制度,查處糾正違規問題,約束下屬,規避風險,全力實現工作目標。

篇6

摘要:人是最大的資源,也是最大的風險。當前,切實加強和改進對銀行機構高管人員的監管,對于防范操作風險和案件發生,提高國內銀行業的競爭力意義重大。以人為本,構建對銀行機構高管人員監管的長效機制,一是完善法規體系,實現人本監管;二是抓住關鍵環節,加強行為監管;三是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強化機制約束;四是提高檔案管理科技水平,實現資源共享。

人是最大的資源,也是最大的風險當前,切實加強和改進對銀行機構高管人員的監管.對于防范操作風險和案件發生,提高國內銀行業的競爭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也是提高銀行業監管有效性的現實要求。

一、抓住關鍵,正視銀行機構高管人員對銀行業發展的作用

    以人為本,多管人少管事,鼓勵金融創新,確保各種行為的誠實守信是當前國際金融監管總的趨勢一作為銀行機構的經營管理者和決策者,其高管人員的道德、素質和能力的優劣,直接影響著銀行機構風險防范和經營發展的效果,關系到銀行機構的生存

    (一)加強對高管人員的監管是貫徹現代銀行監管理念的要求。

    銀行監管當局對每一家銀行機構的監管,無論是合規性監管,還是風險性監管,實際上是對人的監管。對人的監管分為兩種途徑,一是對全部人員的監管,即對操作規程、規章制度及執行狀況的監管,一種是直接對高管人員監管,并通過高素質的高管人員對其內部人員實現管理,以達到規避風險、獲得良好效益之目的。顯然,加強對高管人員的監管是監管當局降低監管成本,提高監管效能的合理選擇。銀監會成立以后,確立了“管法人、管風險、管內控、提高透明度”的監管新理念,把管法人作為銀行監管的重要內容,其目的就是在健全科學的法人治理構架后,通過一級法人加強對下屬機構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通過對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和任職行為的管理,防范人為風險,以管好法人來促進銀行業的健康發展。 

(二)加強對高管人員的監管是現代法人治理規則的要求。

    公司治理結構風險是目前國有商業銀行的制度性風險所在目前國有商業銀行在總行層面上建立起了公司治理框架,但這種框架更多的是形式上的架構,在內容上和實質精神上還沒有達到要求,而且現代公司治理的理念和精神在其經營性分支機構仍未得到有效滲透與貫徹,影響了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按照現代公司治理規則,股份公司的董事長應當是產權方的代表,是最大股東派出的董事,銀行行長應當是由董事會選舉、決定或聘任的。在現行銀行體制下,總行級高管人員的產生,是由組織部門考查任免的,分支行級高管人員是由其上級考核任免、地方組織部門備案的,均有行政級別。行政任免高管人員往往又要受到各種關系的制約和左右,用人往往成為平衡關系、鞏固權力的杠桿和琺碼。這種高管人員的產生環境和方法與現代化股份制公司的治理規則及國際慣例有著一定的差距。需要進一步引起關注的是城鄉信用社高管人員的監管問題,由于城鄉信用社等非銀行金融機構系獨立法人,在經營與管理上較國有銀行或股份制銀行有著更大的自主性,因而高級管理人員對機構經營所起的作用和產生的影響更是遠遠大于銀行分支機構。城鄉信用社雖說都建立了“三會一層”,但其職責劃分并不完全清晰,而且高管人員也是組織考核與任免。這種體制上的缺陷使得公司治理結構很不健全,也為銀行業高管人員出現道德風險埋下了伏筆。在這種情況下,加強高管人員的市場準人和日常行為監管,使之能夠正確履行職責顯得尤為迫切。

    (三)加強對高管人員的監管是彌補當前銀行管理體制缺陷的要求。

    目前,國有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設置方式使得分支行的行長享有在轄區支配人、財、物等資源的權力。雖然總行一級有公司治理結構,管理上不斷加強集中控制,但是國有商業銀行機構設置戰線長、機構多、隊伍龐大、各地情況不一,在分支行行長的權力控制過于集中和缺乏有效治理的現實情況下,一些分支行在執行上級規定、按章辦事等方面,仍有空子可鉆,內部控制在執行時就容易變成內部人控制,影響了總行風險控制的效力。這種缺乏有效約束的權力為其違規操作、滋生案件留下了可怕的漏洞。如中行哈爾濱市河松街支行案,就是與分支機構權力過大有關。與此同時,如果主要負責人帶頭違反法律制度,基層員工就會上行下效,從而導致內控機制全線崩潰,“破窗效應”無限放大。特別是目前銀行機構內部人員監督與舉報機制不暢等問題的存在,使得有些高管人員的問題長期得不到暴露和解決。因此必須加強對高管人員經營決策等履職行為的監管,從關鍵環節上堵塞制度性缺陷帶來的管理漏洞。

    (四)加強對高管人員的監管是防范操作風險和案件專項治理的要求。

    近些年,國內外由于金融機構高管人員因素而引發的金融風險屢見不鮮。2004年銀監會系統共依法取消244名各類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并建議各類銀行機構處分違規人員4294人。而2005年以來,又接連暴露出“中行河松街支行案”、“北京‘森豪公寓’按揭涉嫌騙貸案”等一系列銀行大案。分析案件頻發的原因,一個重要因素就是高管人員不能依法按章履職、內部控制不力而導致內部人作案。因為在市場經濟中,無論什么樣的業務,什么樣的經營策略和規章制度,最終是靠人來做的,受到考驗的首先是人。具體到每一個銀行員工,都是社會中的一員,他所處的社會環境無時無刻不在影響著他的思想變化。一旦銀行從業人員甚至高管人員的人生觀、價值觀被金錢所控制,個人利益的驅動就會使他們敢于違規操作、火中取栗,最終把手伸向國家的口袋。因此,從內部管理層面上講,銀行業務的穩健操作需要高素質的管理人才,只有經營管理水平高、執行政策能力強的高管人員才能不斷嚴密內控制度,把制度落實到位,并以制度規范全員行為,這也是防范風險的關鍵。由于政策法規素質、經營管理理念、管理能力和管理方法的差異,不同的高管人員在同一個機構的經營管理成效也會不同。一個沒有管理能力和管理合力的高管人員群體,必然導致有制度難落實、內控不力等問題,為內部違規操作、內部人作案提供風險隱患。因此,加強對高管人員品德素質的考核和履職能力的監管是防范操作風險、減少案件發生的重要途徑。

    (五)加強對高管人員的監管是提高監管權威和監管有效性的需要。

    當前,國有銀行和城鄉信用社雖然進行了多年的改革,但

 二、把握現狀,重視銀行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監管工作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銀行監管部門加強了對銀行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和經營業績考核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監管的權威和效率。但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

(一)對高管人員實施監管的有關政策法規沒有隨改革進展及時跟進。   

銀監部門分設后,出臺了《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修改了《商業銀行法》部分條款,但在高管人員監管上還沒有一個系統的管理辦法。目前對銀行機構高管人員監管的法律法規,主要還是沿用《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以及《金融違法處罰辦法》等相關法規,銀監會僅以文件形式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的部分內容作出適用性修改,但由于執法主體與文件規定不一致,權威性上受到質疑。特別是在涉及行政處罰方面,沿用人民銀行原來頒布的文件規定,不能“名正言順”,具體操作中仍有難度。

      (二)現行法規體系對高管人員任職期間行為監管的規定不夠完善。

    對銀行機構高管人員的監管應該是一個連續的、完整的動態過程,包括其對市場準人、任職行為以及市場退出等的監管。目前的法規體系主要體現了對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審核、取消等方面的監管,而對高管人員日常經營行為的監管規定少,且彈性大,難操作,形成了監管部門對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審查的多,對任職期間經營行為監管的少;對銀行機構經營行為監管的多,對高管人員監管的少;對銀行機構違規行為處罰機構的多,處理高管人員的少。同時,由于目前監管者與被監管高管人員的日常交流不多,缺乏日常動態的行為監管,難以控制高管人員道德風險和經營風險,導致部分高管人員為了追求業績在任期內存在短期行為,或不盡職、疏于管理而導致金融風險不斷積聚等。監管部門一般在發現違規問題時,才約見其高管人員進行談話,后續監管缺少連續性。一旦發生道德風險,監管部門只能“救火”,損失也難以挽回。由于直接觸及高管人員任職行為的監管力度不大,對履職情況沒能進行有效的跟蹤監控,使得銀行監管有效陛大打折扣。

    (三)現行法規對高管人員道德風險防范的可操作性差:

    有效預防高管人員職務犯罪、道德風險也是當前監管工作中的薄弱環節。高管人員的任職資格審查,監管部門往往依據銀行機構的組織考察材料進行判定,即使進行現場考察,也難以在短期內作出全面準確地評價,其結果難以保證經資格審查合格的高管人員在品行、能力等素質上的合格。同時,對銀行機構提供的組織材料的真實性,目前缺乏有效的問責,也為高管人員市場準人的審核留下了缺口。

    (四)檔案管理的落后使得資源共享困難。

    高管人員的檔案是一種相當重要的資源,它載明了高管人員的所有信息,尤其是監管部門關注的不良行為記錄。在當前高管人員變動頻繁、異地交流力度不斷加大的情況下,由于檔案不隨人走,也未實行計算機信息化管理,因此難以全面連續地記錄高管人員的各項信息,這不僅加大了高管人員異地任職的監管成本,而且也使監管的有效性、連續性受到影響。

    三、以人為本,構建對銀行機構高管人員監管的長效機制

    加強對高管人員的資格管理和日常監督,是規避決策風險和道德風險的有效途徑,是防范操作風險、案件發生的關鍵所在,必須構建對銀行機構高管人員監管的長效機制,才能確保對高管人員監管的常抓不懈。

    (一)完善法規體系,實現人本監管。

    依照現代銀行監管理念要求,大力實施人本監管策略,把對高管人員的監管納人法制化和科學化的軌道,有效地約束法人的行為。針對目前管理現狀,建議盡快出臺有關銀行機構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和任職期間行為監管管理辦法,從法律上加大對高管違法案件的懲處力度,對出現風險和案件的銀行機構,既要有人及時問責,又要深人追查事件責任人,迫使高管人員不僅僅是對任命他的組織負責,而且要對其任職的單位負責,對社會公眾負責。

    (二)抓住關鍵環節,加強行為監管

    為加強對高管人員連續、系統、規范、完整的全方位動態監管,建議試行高管人員從業資格證制度,在監管環節上抓住市場準人關,在其履職時“查好崗”,對其行為“問好責”一是實行市場準人資格證書制度。要求出具擬任人申報材料的銀行機構,準確評價擬任人的品德、學識、能力以及任職硬條件,對材料失真的申報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實行嚴格的問責制;實施任職資格審查的監管機構,要在嚴格審查任職申報材料的基礎上,實行任職資格現場考試制度、實地考核制度和準人前公示制度,將品德差、能力弱的擬任人拒之門外,對符合資格的高管人員頒發《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管人員從業資格證書》,從源頭上選準“當家人”。二是實行對履職行為的四項監管制度。

    (1)年度經營業績考核制度,從建立科學的經營指標考核體系人手,對高管人員的經營行為進行系統的量化,通過實施現場檢查并結合非現場監管情況,考核其實際工作能力,對不符合監管要求的高管人員給予一定程度的處罰,克服治標不治本的短期經營行為。

    (2)定期或不定期約見談話制度,就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高管人員咨詢、誡勉、警告和提出限期整改意見等,掌握高管人員的經營管理思路和思想動態,把金融風險消除在萌芽環節。

    (3)建立群眾舉報制度,把高管人員置于社會監督之下,密切關注高管人員是否存在違規操作、經商辦企業、從事第二職業、賭博、不正常交友等問題和現象,促進其自我約束,力求消除各種案發隱患。

    (4)離任審查監管制度,在高管人員離任前,對其上級部門出具的離任審計報告進行審查,對問題仍未查清的機構,向其上級部門提出原高管人員不允許離任的監管意見,并督促進一步查糾落實。對發現高管人員履職或個人行為有嚴重問題的,按照規定及時提出處理意見。這樣,通過多環節的日常監督,把高管人員履職行為序時記入《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管人員從業資格證書》和任職資格管理檔案,約束和激勵其自覺主動地守法合規經營,規避風險,以促進銀行機構穩健運行。三是嚴格問責制度,增強監管效果。對銀行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按規定對機構進行處理的同時,要加大對責任人特別是高管人員問責力度,充分體現以人為本的監管原則,切實防范道德風險。對不能有效履行職責、對銀行業發展造成破壞的高管人員要堅決取消任職資格,并收回高管人員從業資格證書,逐步實現對高管人員行為監管的系統化、制度化、規范化。

    (三)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強化機制約束。

    防范高管人員道德風險的“治本”之策就是建立有效的監管長效機制。一是要加快體制轉換,徹底打破官本位,取消行政級別,按照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運行機制的要求,明晰股東與高管人員之間的委托關系、分支機構高管人員上下級之間的授權范圍,讓各級高管人員明白自己任職的責、權、利范圍。二是監督各級高管人員正確行使權力,使其各項行為均能在透明有效地監控之下,從而解決權力過度、弄虛作假和內控不力等弊端。三是建立科學的決策機制、監督機制、制約機制、激勵分配機制,消除制度缺陷,使得違法違規付出的成本大于收益,從內部機制上有效防范道德風險。四是堅持日常監管中的提醒,促進高管人員增強守法合規意識,進而促進其主動加強機構內部控制與管理,認真執行內控制度,查處糾正違規問題,約束下屬,規避風險,全力實現工作目標。

篇7

第一條 為規范保險經紀人的行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險經紀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三條 再保險經紀人是指基于原保險人利益,為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安排分出、分入業務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成立的中資保險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外資保險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和中外合資保險經紀有限責任公司。

第五條 從事保險經紀活動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愿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必須是依照本規定設立的保險經紀公司。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第七條 保險經紀公司的主管機關是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依照《保險法》和本規定對保險經紀公司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從業資格

第八條 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人員必須參加保險經紀人員資格考試。

第九條 凡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個人,均可報名參加保險經紀人員資格考試。

第十條 保險經紀人員資格考試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員資格考試合格者,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保險經紀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參加保險經紀人員資格考試、不得申請領取《資格證書》:

(一)曾受到刑事處罰者;

(二)曾因違反有關金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而受到行政處罰和紀律處分者;

(三)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不宜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人員。

第十三條 《資格證書》是中國人民銀行對有保險經紀能力人員的資格認定,不得作為執業證件使用。

第十四條 《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制,嚴禁偽造、涂改、出借、出租、轉讓。

第三章 保險經紀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五條 設立保險經紀公司須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批。

第十六條 設立保險經紀公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低實收貨幣資本金為人民幣1000萬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公司員工人數不得少于30名,其中持有《資格證書》的公司員工人數不得低于公司員工總數的1/2;

(四)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五)具有符合規定的固定的營業場所。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外資保險經紀公司的外國保險經紀公司除具備第十六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信良好,最近三年內未受到所在國家主管部門和司法部門的重大處罰;

(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20年以上;

(三)申請前連續三年營業收入不低于1億美元;

(四)在中國設有代表機構二年以上;

(五)所在國家有完善的保險監管制度;

(六)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合資保險經紀公司的外方合資者應當具備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中方合資者應當是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

(一)資信良好,最近三年內未受到國家主管部門和司法部門的重大處罰;

(二)提出申請前連續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請前一年的年末資本金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

(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保險經紀公司的股東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向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各級黨政機關、部隊、社會團體、國家撥給經費的事業單位以及保險公司不得向保險經紀公司投資入股。

第二十一條 中資保險經紀公司的資本金構成中,單一法人股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10%,個人股本之和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30%,單一個人股本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5%。

第二十二條 保險經紀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除必須持有《資格證書》并具有經濟、金融類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5年以上,或金融工作10年或經濟工作15年以上;

(二)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以外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8年以上,或金融工作15年或經濟工作20年以上;

(三)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從事保險工作3年以上,或金融工作8年或經濟工作12年以上。

第二十三條 設立保險經紀公司必須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四條 申請籌建保險經紀公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遞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報告及籌建方案;

(三)籌建人員名單及簡歷;

(四)股東意向書等有關資料;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五條 申請籌建外資保險經紀公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遞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申請各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籌建申請書,其內容包括:申請各方的機構名稱、出資比例、擬定機構的名稱、注冊資本、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報告及籌建方案;

(三)籌建人員名單及簡歷;

(四)所在國家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五)經營保險經紀業務20年以上的有關證明文件;

(六)最近三年的年報或資產負債情況及有關證明文件;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資料。

以上文件、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均需附中文譯文。

第二十六條 申請籌建保險經紀公司,須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后,由股東發起單位組織籌建,籌建期限為六個月。保險經紀公司在籌建期限內不得從事任何保險經紀活動。

第二十七條 保險經紀公司申請開業時,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冊及其股份額,資信證明和其他有關資料;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驗資機構出具的資本金證明,入帳原始憑證復印件;

(五)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審查表及有關資格證明;

(六)公司人員名冊、《資格證書》復印件和其他有關證件;

(七)公司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八)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八條 保險經紀公司自批準籌建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申請開業或未達到開業標準者,原批準籌建文件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九條 批準開業的保險經紀公司須向中國人民銀行申領《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并據此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登記后,方可營業。

批準開業的保險經紀公司須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第三十條 《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有效期三年,保險經紀公司應在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

第三十一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保險經紀公司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

(一)以訂立保險合同為目的,為投保人提供防災、防損或風險評估、風險管理咨詢服務;

(二)以訂立保險合同為目的,為投保人擬訂投保方案、辦理投保手續;

(三)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代辦檢驗、索賠;

(四)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索賠;

(五)安排國內分入、分出業務;

(六)安排國際分入、分出業務;

(七)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二條 中外合資保險經紀公司、外資保險經紀公司只能經營外商投資企業的保險經紀業務。

第三十三條 保險經紀公司的下列變更事項需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變更資本金;

(三)變更股東;

(四)變更業務范圍;

(五)變更公司名稱;

(六)變更營業場所。

保險經紀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變更,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資格審查。

第三十四條 接到中國人民銀行開業批復30日內,保險經紀公司必須按資本金的40%向中國人民銀行繳存營業保證金。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保險經紀公司不得動用其保證金。

第三十五條 根據保險經紀公司的發展規模,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要求保險經紀公司追加保證金,但最高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60%。

第三十六條 保險經紀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應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保險經紀公司申請破產應報中國人民銀行同意。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三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員執業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證書》)是保險經紀人員從事保險經紀活動的唯一執照。 #13第三十八條 已取得《資格證書》的個人,必須接受保險經紀公司的聘用,并由保險經紀公司代其向中國人民銀行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申領并獲得《執業證書》后,方可從事保險經紀業務。

第三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員在從事保險經紀活動中,應主動出示《執業證書》,以備監督。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領《執業證書》:

(一)黨政機關、軍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現職人員;

(二)保險公司、保險協會的現職人員;

(三)曾受到刑事處罰者;

(四)曾因違反有關金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而受到行政處罰或紀律處分者;

(五)正處于接受刑事、行政處罰或民事強制措施期間者;

(六)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不宜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人員。

第四十一條 《執業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制和頒發,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申請續延手續。續延時,申請人必須遞交有關完成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再培訓要求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二條 持有《執業證書》的保險經紀人員申請終止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或轉聘至另一家保險經紀公司,應將《執業證書》和辭職通知書一并交給原授聘保險經紀公司。該保險經紀公司應在收到《執業證書》之日起五日內,到中國人民銀行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四十三條 保險經紀公司應將《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放置于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以備監督。

第四十四條 保險經紀公司只能同保險標的所在地的保險公司洽談和辦理直接投保手續。

第四十五條 保險經紀公司及其職員在執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害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二)做不實、誤導的廣告或宣傳;

(三)非法挪用或侵占保險費或保險賠款、保險金;

(四)就訂立保險合同向投保人和保險人同時收取報酬;

(五)以任何方式向投保人支付保費回扣、傭金或給予其他利益;

(六)兼營保險業務;

(七)不如實轉告投保人聲明事項;

(八)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九)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保險經紀公司應認真履行投保人委托事項,提出投保方案,辦理投保手續。

第四十七條 因保險經紀公司的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經紀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在再保險經紀活動中,因保險經紀公司的過錯,給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經紀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保險經紀公司只能選擇一家國有商業銀行作為其開戶銀行,并應分別開設保費專收帳戶和費用往來帳戶。

第五十條 保險經紀公司對代交的保費、代收的各項保險賠款或保險金,應設明細帳,逐筆記錄,并于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解付。金額超過五萬元的款項必須于第二個工作日解付。逾期視為挪用。

第五十一條 保險經紀公司接受投保人委托向保險公司辦理投保手續,依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收取傭金;為被保險人代辦索賠等手續,由被保險人支付傭金;向客戶提供風險評估、風險管理咨詢服務,由客戶支付其咨詢費。

第五十二條 保險經紀公司的傭金標準應在保費收據中列明。保險經紀公司不得擅自提高或變相提高傭金標準。

第五十三條 保險經紀公司為自身財產、人員保險不得收取傭金。

第五十四條 保險經紀公司必須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定期報送業務和財務報表。

第五十五條 保險經紀公司應按照《保險法》規定,優先在國內安排分保業務。

第五十六條 保險經紀公司不得安排法定分保業務。

第五十七條 保險經紀公司辦理再保險業務的結算,可按月或季度帳單進行結算。

第五十八條 保險經紀公司必須妥善保管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帳簿、原始憑證、原始投保文件及其他有關重要文件,保存期限為十年。有關再保險經紀業務的資料須保存二十年。

第五十九條 保險經紀公司終止保險經紀業務活動,應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回《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和公司員工領取的《執業證書》,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并依法清算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同時須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六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保險經紀公司實行日常檢查和年度檢查制度,日常檢查及年度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公司設立或變更事項的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進行了任職資格審查;

(三)公司資本金、保證金是否真實、充足;

(四)公司職員的資格及執業情況;

(五)公司的業務經營是否合規;

(六)公司財務狀況是否良好,財務制度是否健全,報表是否完全、真實;

(七)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罰則

第六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保險經紀人或保險經紀人員處以下列處罰:

(一)罰款;

(二)吊銷保險經紀人員的《執業證書》或《資格證書》;

(三)核減保險經紀公司的業務范圍;

(四)宣布保險經紀公司停業整頓;

(五)吊銷保險經紀公司的《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保險經紀公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取締。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在尚未取得《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時就擅自開辦保險經紀業務活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并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保險經紀公司聘用未獲得《資格證書》者開展保險經紀業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處以保險經紀公司所付報酬金額一至五倍,但不超過五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保險經紀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并追究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保險經紀公司在保險經紀業務活動中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并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對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資格證書》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

(一)申領《資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時,申報不真實的;

(二)提供虛假報告、報表、文件、資料的;

(三)拒絕或妨礙中國人民銀行監督檢查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吊銷其《資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

第六十八條 保險經紀公司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追究其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或責令停業整頓。

(一)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保險公司建立保險經紀業務關系的;

(二)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核定的業務經營范圍的;

(三)從事保險業務的;

(四)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

第七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之一者,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保險經紀司因經營管理不善而破產、兼并或解散的,取消該公司主要負責人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十年。

第六章 附則

篇8

第一條為了規范境外證券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的設立及其業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境外證券交易所,是指在境外設立的股票交易所、證券自動報價或電子交易系統或市場。

本辦法所稱境外證券交易所駐華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處),是指境外證券交易所在中國境內獲準設立并專門從事聯絡、推介和調研等非經營性活動的常駐代表機構。代表處主要負責人稱首席代表。

第三條代表處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代表處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的原則,依法對代表處進行審批和監管。

第二章申請與設立

第五條申請設立代表處的境外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金融監管當局與中國證監會簽訂了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著良好的合作關系;

(三)申請人由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準設立或認可;

(四)申請人設立二十年以上,運作穩健規范,財務狀況良好;

(五)中國證監會提出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條申請人只能申請設立一個代表處,申請時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董事長(理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證監會的申請書;

(二)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出具的同意申請人設立代表處的意見書或其他有關文件;

(三)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有權進行公證、認證的機構公證、認證并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營業執照或合法開業證明的復印件;

(四)交易所章程和主要業務規則;

(五)董事會(理事會)成員名單、管理層人員名單;

(六)最近三年的年報;

(七)代表處設立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設立的目的、必要性、工作規劃、內部機構設置與人員配備、管理制度及辦公場所選址等內容;

(八)由董事長(理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首席代表授權書;

(九)申請人就擬任首席代表沒有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處罰的聲明,且該聲明經過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公證機構的公證;

(十)擬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和簡歷;

(十一)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條中國證監會受理審核申請人提交的設立申請材料。決定批準的,頒發批準書。

第八條代表處應當自中國證監會批準之日起九十日內,憑批準書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稅務登記手續,遷入固定的辦公場所,并向中國證監會書面報告下列事項:

(一)工商登記證明、稅務登記證明;

(二)辦公場所的合法使用權證明;

(三)辦公場所電話、傳真、郵政通訊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動電話、電子郵箱。

代表處未在上述規定時間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書面報告的,原批準書自動失效。

第九條代表處的名稱應當按下列順序組成:“境外證券交易所所在國家或地區名稱”、“境外證券交易所名稱”、“代表處所在城市名稱”和“代表處”。

第十條代表處除首席代表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員應當稱“代表”、“副代表”。

第十一條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由中國證監會審批。首席代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中國金融法律、法規;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或經濟工作十年以上,在最近五年內至少有三年以上從事中國業務的經歷;

(三)品行良好,沒有受過刑事、行政處罰等不良記錄。

第十二條代表處聘用代表、副代表,自聘用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將上述人員的名單、身份證明和簡歷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三章變更與撤銷

第十三條代表處變更名稱,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申請,并提交其交易所董事長(理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及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代表處變更首席代表,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申請,并提交其交易所董事長(理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及本辦法第六條(八)至(十一)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五條中國證監會受理審核申請人提交的變更名稱、變更首席代表的申請材料。決定批準的,換發批準書。

第十六條代表處變更或增減代表、副代表,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上述人員的名單、身份證明和簡歷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七條代表處只能在所在城市變更辦公場所。自變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代表處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書面報告下列事項:

(一)新辦公場所合法使用權證明;

(二)新辦公場所電話、傳真、郵政通訊地址。

本條所稱變更辦公場所指原有辦公場所的搬遷、擴大或縮小。

第十八條代表處撤銷,應當提前二十個工作日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并憑中國證監會出具的同意撤銷的有關確認文件向工商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代表處注銷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有關注銷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代表處撤銷后,未了事宜由其交易所承擔責任。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代表處應當有獨立、固定的辦公場所,配備合理數量的工作人員,其中境內居民所占比例不低于50%。

代表處的外籍工作人員入境后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居留手續。

第二十一條首席代表不得由其總部或地區總部人員兼任,也不得在中國境內任何經營性機構中任職。

首席代表應當常駐代表處主持日常工作。離境時間連續超過三十日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并指定專人代行其職。

首席代表在其他機構兼職,或未報告擅自離境超過三十日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其交易所更換首席代表。

第二十二條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任何經營性活動,不得與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簽訂可能給代表處或其交易所帶來收入的協議或合同。

第二十三條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廣告宣傳,不得以任何形式面向個人開展推介活動。

第二十四條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組織舉辦面向企業的大型推介活動時,應當事先將活動方案報送中國證監會。中國證監會十個工作日內未提出異議的,方可進行。

第二十五條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虛假推介,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不正當競爭,不得以任何形式為其他機構謀取利益。

第二十六條代表處應當于每一年度結束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上年度工作報告。

第二十七條代表處應當于每一年度結束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上年度在其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中國公司的情況及其中資會員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代表處應當在其交易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中國證監會報送其交易所上一年度的年報。

第二十九條境外證券交易所對在其上市交易的中國公司及其中資會員進行重大處罰時,代表處應當及時通報中國證監會,并自處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書面報告。

第三十條境外證券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處應當自事件發生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書面報告:

(一)章程、注冊資本或注冊地址變更;

(二)分立、合并或其他重大并購活動;

(三)董事長(理事長)或總經理變動;

(四)經營嚴重虧損或財務嚴重困難;

(五)所在國家或地區的監管當局對其采取重大監管措施;

(六)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代表處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現場或非現場檢查,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代表處是否從事或變相從事經營性活動;

(二)代表處是否進行廣告宣傳,是否面向個人開展推介活動;

(三)代表處是否未經事先報告擅自組織舉辦面向企業的大型推介活動;

(四)代表處申報材料的內容是否真實、準確;

(五)代表處變更事項的手續是否完備;

(六)代表處工作人員的聘用或變更手續是否完備;

(七)中國證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代表處違反本辦法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代表處的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責令整改、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代表處的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境外證券交易所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代表處或以代表處名義或其他形式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中國證監會依法予以取締。觸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代表處從事或變相從事經營性活動的,中國證監會依法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撤銷代表處等處罰。

第三十五條代表處進行廣告宣傳或面向個人開展推介活動的,中國證監會依法予以警告、撤銷代表處等處罰。

第三十六條代表處未經事先報告擅自組織舉辦面向企業的大型推介活動的,中國證監會依法予以警告、罰款、撤銷代表處等處罰。

第三十七條代表處進行虛假宣傳或不正當競爭的,中國證監會依法予以警告、罰款、撤銷代表處等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證券交易所在內地設立代表處,參照本辦法辦理。

篇9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外資參股證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東與境內股東依法共同出資設立的證券公司;

(二)境外投資者依法受讓、認購內資證券公司股權,內資證券公司依法變更的證券公司。

第三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負責對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名稱、組織形式、注冊資本、組織機構的設立及職責等,應當符合《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外資參股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股票(包括人民幣普通股、外資股)和債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的承銷與保薦;

(二)外資股的經紀;

(三)債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的經紀和自營;

(四)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六條外資參股證券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符合《證券法》的規定;

(二)股東具備本規則規定的資格條件,其出資比例、出資方式符合本規則的規定;

(三)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取得證券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會計、法律和計算機專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內部管理、風險控制和對承銷、經紀、自營等業務在機構、人員、信息、業務執行等方面分開管理的制度,有適當的內部控制技術系統;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合格的業務設施;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簽定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二)在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業務經營資格的機構;境外股東自參股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股權;

(三)持續經營5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機構或者行政、司法機關的重大處罰;

(四)近三年各項財務指標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的規定和監管機構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聲譽和經營業績;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境內股東,應當具備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證券公司股東資格條件。

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境內股東,應當有1名是內資證券公司。但內資證券公司變更為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第九條境內股東可以用現金、經營中必需的實物出資;境外股東應當以自由兌換貨幣出資。

第十條境外股東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資參股證券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比例,累計(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控制)不得超過1/3。

境內股東中的內資證券公司,應當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資參股證券公司中擁有的權益比例不低于1/3。

內資證券公司變更為外資參股證券公司后,應當至少有1名內資股東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

第十一條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中國證監會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外資參股證券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內外股東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共同簽署的申請表;

(二)關于設立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資參股證券公司擬任主要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任職條件的說明文件;

(四)股東的營業執照或者注冊證書、證券業務資格證書復印件;

(五)申請前三年境內外股東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六)境外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相關監管機構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機構出具的關于該境外股東是否具備本規則第七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條件的說明函;

(七)由中國境內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中國證監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則對前條規定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股東應自中國證監會的批準文件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足額繳付出資或者提供約定的合作條件,選舉董事、監事,聘任高級管理人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董事長或者授權代表應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申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一)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國境內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的名單、任職資格證明文件和證券從業資格證明文件;

(五)內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營業場所和業務設施情況說明書。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條中國證監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則對前條規定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未取得中國證監會頒發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外資參股證券公司不得開業,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十八條內資證券公司申請變更為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應當具備本規則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收購或者參股內資證券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具備本規則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其收購的股權比例或者出資比例應當符合本規則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內資證券公司申請變更為外資參股證券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表;

(二)股東會關于變更為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決議;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權轉讓協議或者出資協議(股份認購協議);

(五)擬在該證券公司任職的外國投資者委派人員的名單、簡歷以及相應的從業資格證明文件、任職資格證明文件;

(六)境外股東的營業執照或者注冊證書和相關業務資格證書復印件;

(七)申請前三年境外股東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八)境外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相關監管機構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機構出具的關于該境外股東是否具備本規則第七條第(二)、(三)、(四)項規定條件的說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經營的業務的清理方案;

(十)由中國境內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一)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條中國證監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則對前條規定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獲準變更的證券公司,應自中國證監會的批準文件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股權轉讓或者增資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經營的業務,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換領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獲準變更的證券公司應自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申請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一)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二)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及其副本;

(四)由中國境內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五)依法不能由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經營的業務的清理工作報告;

(六)中國境內律師事務所和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前項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和驗證報告。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條中國證監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則對前條規定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換發,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外資參股證券公司合并或者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與內資證券公司合并后新設或者存續的證券公司,應當具備本規則規定的外資參股證券公司的設立條件;其業務范圍、境外股東所占的股權或者權益比例應當符合本規則的規定。

外資參股證券公司分立后設立的證券公司,股東中有境外股東的,其業務范圍、境外股東所占的股權或者權益比例應當符合本規則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境外投資者可以依法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持有上市內資證券公司股份,或者與上市內資證券公司建立戰略合作關系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持有上市內資證券公司股份,上市內資證券公司經批準的業務范圍不變;在控股股東為內資股東的前提下,上市內資證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內資股東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的限制。

境外投資者依法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內資證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應當符合本規則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并遵守《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

單個境外投資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控制)上市內資證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過20%;全部境外投資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控制)上市內資證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過25%。

第二十六條按照本規則規定提交中國證監會的申請文件及報送中國證監會的資料,必須使用中文。境外股東及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相關監管機構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機構出具的文件、資料使用外文的,應當附有與原文內容一致的中文譯本。

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及報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說明申請人的狀況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補充說明。

第二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參股證券公司的,比照適用本規則。

篇10

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是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具體規范。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實施,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方便事業單位的原則。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社會福利、救助減災、統計調查、技術推廣與實驗、公用設施管理、物資倉儲、監測、勘探與勘察、測繪、檢驗檢測與鑒定、法律服務、資源管理事務、質量技術監督事務、經濟監督事務、知識產權事務、公證與認證、信息與咨詢、人才交流、就業服務、機關后勤服務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五條 事業單位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或者備案(以下統稱登記)。登記管理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應當核準登記。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向核準設立登記的事業單位頒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唯一合法憑證。未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單位,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

第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保護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實施對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事業單位應當接受并配合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登記管理機關與登記管轄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下級登記管理機關在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的指導下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條 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主管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有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定;

(二)依法保護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條例和本細則的執行,依法處理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地方登記管理機關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級登記管轄范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登記管理職責:

(一)根據條例和本細則,擬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實施辦法,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備案;

(二)依法保護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條例和本細則的執行,依法處理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級登記管轄范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第十二條 省級以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的登記管理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第十三條 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中央直屬事業單位;

(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中央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中央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和國有重點金融機構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條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事業單位;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省級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條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授權登記管理的事業單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省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五條 省級以下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第十六條 不同層級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中層級高的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同一層級、不同行政區域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各自行政區域登記管理機關共同的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

第十七條 地方登記管理機關不得登記名稱冠“中國”、“全國”、“國家”、“中華”等字樣的事業單位。

第三章登記事項與登記程序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等。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名稱是事業單位的文字符號,是各事業單位之間相互區別并區別于其他組織的首要標志,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

(一)字號:表示該單位的所在地域,或者舉辦單位,或者單獨字號的字樣;

(二)所屬行業:表示該單位業務屬性、業務范圍的字樣,如數學研究、教育出版、婦幼保健等;

(三)機構形式:表示該單位屬于某種機構形式的字樣,如院、所、校、社、館、臺、站、中心等。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業單位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名稱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字: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騙或者引起誤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二十二條 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不得與已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和注銷登記未滿三年的事業單位名稱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條 除特殊情況外,一個事業單位使用一個名稱。申請人申請登記多于一個名稱,登記管理機關經審查確認必要的可以核準登記,并在法人證書上將第一名稱之外的名稱以加括號的形式顯示在第一名稱之后。

第二十四條 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住所是事業單位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一個事業單位只能申請登記一個住所。

第二十六條 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住所地址應當是郵政能夠送達的地址。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宗旨是指舉辦事業單位的主要目的,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是對事業單位可以開展的業務事項的界定。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應當符合宗旨的要求,并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

事業單位應當在核準登記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管理或者執業許可管理的業務事項,須取得有關部門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后,方可申請登記;對已經取得相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事業單位,核準登記的相關業務事項不得超出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范圍。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產生,代表事業單位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責任人。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的擬任法定代表人,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方取得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資格。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該事業單位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產生的事業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不得擔任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經費來源是指事業單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財政補助和非財政補助兩類。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是事業單位被核準登記時可用于承擔民事責任的全部財產的貨幣體現。事業單位開辦資金包括舉辦單位或者出資人授予事業單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財產和事業單位法人的自有財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不包括下列資產:

(一)代為管理的公共基礎設施和資源性資產;

(二)關系國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進入流通領域的資產;

(三)借貸款、合同預收款、合同應付款;

(四)職工福利費、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等專用基金;

(五)規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賠償的他人資助的資產;

(六)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不能用于民事賠償的其他資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應當以人民幣表示。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程序依次是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繳)證章、公告。

(一)申請。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有關登記請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有關申請材料,并對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二)受理。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登記申請不屬于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登記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說明理由。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登記申請屬于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登記管理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三)審查。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的登記條件。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時,發現登記申請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四)核準。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五)發(繳)證章。登記管理機關向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發(繳)證章。

(六)公告。登記管理機關對核準登記的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登記管理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審批機關批準設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三)有穩定的場所;

(四)有與其業務范圍相適應的從業人員、設備設施、經費來源和開辦資金;

(五)宗旨和業務范圍符合事業單位性質和法律、政策規定;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設立(備案)登記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

(三)事業單位章程草案;

(四)審批機關批準設立的文件;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現任該單位行政職務的任職文件;

(六)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八)住所證明;

(九)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事業單位的,還應當提交舉辦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業務范圍中有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需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第三十八條 批準事業單位設立的文件種類如下:

(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其他有關政府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舉辦單位決定設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準設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條 事業單位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和業務范圍;

(三)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四)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辦法;

(七)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根據住所權屬的不同,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應的住所證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產權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二)使用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內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賃合同并提交其復印件;

(三)無償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產權證明、提交其復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權使用證明;

(四)無償使用他人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權使用證明,出示租賃合同并提交其復印件;

(五)使用國家劃撥的房屋的,提交上級部門的授權使用證明。

第四十一條 因合并、分立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第四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本單位印章的印跡、基本賬戶號,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 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公告內容,應當包括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開辦資金、住所及《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書號等。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 事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經費來源的,應當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開辦資金比原登記的開辦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 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復印件。

因變更事項的不同,還應當提交其他相應文件:

(一)變更名稱的,提交審批機關批準文件;

(二)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證明文件;

(三)變更宗旨和業務范圍且內容涉及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現任法定代表人免職文件、擬任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五)變更經費來源的,提交經費來源改變的證明文件;

(六)變更開辦資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第四十七條 事業單位因合并、分立改變登記事項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準予變更登記的,向其頒發變更后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收繳變更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變更名稱的還應當收繳變更前的單位印章。

第四十九條 事業單位變更名稱和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后的單位印章的印跡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及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 事業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五十一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舉辦單位決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解散;

(四)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撤銷;

(五)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依法被撤銷,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依法被吊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事業單位在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在舉辦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組織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至少三次擬申請注銷登記的公告。債權人應當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織申報其債權。

清算期間,事業單位不得開展有關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撤銷或者解散的證明文件;

(三)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該單位擬申請注銷登記公告的憑證;

(五)《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五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核準事業單位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被注銷事業單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并注銷登記公告。

第五十五條 經登記管理機關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自核準注銷登記之日起事業單位法人終止。

第七章 證書使用與管理

第五十六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應當置于事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條 事業單位進行下列活動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一)刻制印章、辦理機動車船牌照;

(二)申辦有關社會保險事宜;

(三)開立銀行賬戶、貸款;

(四)申辦稅務登記、減免稅收及其他優惠;

(五)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興辦企業,申辦有關執照;

(六)國有資產登記管理和統計登記;

(七)土地、房產登記管理事宜;

(八)申辦收費項目及標準、收費許可證,購領收據、發票;

(九)法律訴訟、公證事宜;

(十)人事調動和工資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辦海關事宜;

(十二)有關部門要求事業單位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限期有效證書。超過有效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自動廢止。

對廢止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條 事業單位的法人證書廢止但未經注銷登記的,其法人的責任和義務存續。

第六十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廢止的事業單位,申請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按照申請設立登記的程序辦理。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和故意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十二條 除登記管理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十三條 事業單位遺失或者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換)領。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遺失或者損毀嚴重無法查證證書全部內容的,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作廢的公告,收回未遺失或者損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或者副本,補發使用新的證書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損毀較輕可以查證證書全部內容的,收回損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換發使用原證書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依法實施下列監督管理:

(一)監督事業單位按照規定辦理登記和提交年度報告;

(二)監督事業單位按照登記事項從事活動;

(三)制止和查處事業單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事業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執行條例和本細則情況的年度報告。

第六十六條 事業單位報送的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展業務活動情況;

(二)資產損益情況;

(三)對條例和本細則有關變更登記規定的執行情況;

(四) 績效和受獎懲情況;

(五) 涉及訴訟情況;

(六) 社會投訴情況;

(七) 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六十七條 事業單位在報送年度報告時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資產負債表;

(三)有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文件(業務范圍不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未設定任職期限或者未超過任職期限且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情況的除外);

(五)住所證明(原提交的住所證明未設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過有效期限且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住所變更登記情況的除外);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六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和其他相關方式對事業單位進行以下方面的監督檢查:

(一)是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準登記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開展業務活動;

(三)是否繼續具備承擔與宗旨和業務范圍相適應的民事責任能力;

(四)是否繼續具備相關登記事項所要求的資質;

(五)是否自核準登記后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年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自行停止業務活動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后按時申請變更登記;

(七)實際使用的名稱,包括單位印章、標牌及其他表示該單位名稱的標記與核準登記的名稱是否一致;

(八)有無抽逃開辦資金的行為;

(九)有無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行為;

(十)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的情況是否符合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

(十一)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六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的年度報告和有關情況審查后,作出年檢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決定。

對年檢合格的事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標記,其證書有效期延續至下一年度年檢的截止日期。

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發現問題的,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處理。

第七十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情況分別給予書面警告并通報其舉辦單位、暫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并責令限期改正、撤銷登記并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的處罰:

(一)不按照登記事項開展活動的;

(二)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

(三)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報送年度報告的;

(四)抽逃開辦資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

(六)違反規定接受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七十一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記,并給予警告;登記申請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七十二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被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撤銷登記;被撤銷的登記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登記:

(一)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準登記的。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七十四條 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社會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事業單位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七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事業單位從事有關登記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事業單位、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事業單位從事有關登記事項的活動情況。

第七十六條 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對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登記管理中的不當行為。

第七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其工作人員和下級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核準登記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登記申請或者不予登記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登記、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核準登記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準登記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依法核準登記的。

第八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其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登記管理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擅自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八十三條 申請登記、報送年度報告和申請補(換)領證書,應當使用登記管理機關提供的紙質或者電子格式文本,可以通過送交、郵寄、傳真、網絡傳輸等方式報送。

第八十四條 無法提交本細則規定提交的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交文件復印件,文件復印件應當加蓋原文件發文機關或者舉辦單位的印章。

第八十五條 本細則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