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出庭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4-05 09:4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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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申請書

篇1

申請人:____律師事務所_______律師

申請事項:通知證人________出庭作證。

申請理由:______系被告人_____被控__________一案的證人。作為被告人_________的辯護人,因案情需要,本人認為需要該證人_______出庭作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款的規定,特此申請,請貴院通知。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申請人:________(簽名)

________律師事務所(章)

地址:

電話:

傳真:

郵編:

____年

篇2

1、身份證明;

2、證明債務存在的證明(合同、收據、借據、欠據、協議、信件、電報等);

3、債務人償還欠款及利息的證據;

4、利息計算方法、起止時間、依據;

5、擔保或者抵押的證明材料、債務轉讓的證明材料;

6、請求訴前財產保全或者財產保全的,提供可財產保全財物的存放地點、數量價值,銀行存款開戶行、賬戶;

7、債務人家庭成員情況;

8、能證明案件全部或者部分事實的證明材料;

9、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提交申請書。以上證據在法院開庭時必須出示原件。

10、因客觀原因對證明與本案有關的證據無法自行收集,可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篇3

第十六章選舉訴訟

第389條〔選民資格案件〕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法院起訴。

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起訴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390條〔上訴與再審〕

選民資格案件的上訴與再審必須在選舉日三日前方可提起。

第391條〔其他選舉案件〕

公民因其選舉權或被選舉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訴訟。

第392條〔適用普通程序〕

選舉案件的審理適用普通程序,但不適用處分原則與辯論原則。

第十七章票據訴訟

第393條〔適用范圍〕

基于票據權利提起的訴訟,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394條〔禁止提起反訴〕

票據訴訟,禁止提起反訴。

第395條〔轉入普通程序〕

在言詞辯論前,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轉入普通程序。

第396條〔證據使用的限制〕

票據訴訟使用的證據僅限于書證以及當事人陳述。

對票據的真實性有爭議的,應轉入普通程序審理。

第397條〔不經口頭辯論駁回訴訟〕

法院可不經口頭辯論以判決駁回訴訟的全部或部分。

原告受敗訴判決后,在判決書送達后的15日內對前款請求以基礎原因事實提起訴訟的,其時效自提起票據訴訟時起中斷。

第398條〔審理期限〕

票據訴訟應當在一個月內審理完畢。

第399條〔另行提起訴訟〕

依照票據訴訟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的票據糾紛,當事人非因票據原因事實敗訴的,有權就票據原因債權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八章督促程序

第400條〔適用條件〕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請求給付金錢或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的;

(二)請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

(三)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四)支付令不需要在國外送達、執行或公告送達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401條〔管轄法院〕

督促程序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的基層法院管轄。

第402條〔準用起訴與受理的規定〕

支付令的申請與處理準用起訴與受理的規定。

第403條〔裁定駁回〕

法院收到債權人的書面申請后,認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可以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

經審查申請不符合前兩條規定且不能補正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駁回申請,對該裁定不服的,可申請復議。

第404條〔計算機的使用〕

支付令的申請與處理,可使用計算機程序處理,具體辦法由最高法院規定。

第405條〔支付令〕

法院認為債權人的申請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發出支付令。支付令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二)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

第406條〔債務人異議〕

債務人法定期間內對支付令提出書面異議的,支付令在異議的范圍內失去效力。

債務人對債權債務關系沒有異議,但對清償能力、清償期限、清償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見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債權人基于同一債權債務關系,向債務人提出多項支付請求,債務人僅就其中一項或幾項請求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各項請求的效力。債權人基于同一債權債務關系,就可分之債向多個債務人提出支付請求,多個債務人中的一人或幾人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請求的效力。

第407條〔支付令生效〕

債務人不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有效的書面異議的,支付令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

生效的支付令具有再審事由的,可以申請再審。

第408條〔因送達不能失效〕

支付令發出后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的,支付令失去效力。

第409條〔時效與費用〕

支付令失去效力,訴訟時效自申請支付令之日起計算。

支付令因債務人異議失去效力的,督促程序的費用列入訴訟費用的一部分。

債務人的異議明顯無理由的,債務人應當賠償債權人因提起訴訟所支出費用的一倍。

第十九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410條〔適用范圍與管轄〕

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節規定。

第411條〔申請〕

前條規定的票據的最后持有人或者能根據票據主張權利的人可以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申請人應當提出票據的復印件或者足以辨認票據的證據,并釋明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以及有申請權的原因、事實。

第412條〔公示催告〕

法院準予公示催告的,應當做出裁定,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生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413條〔公告方法及內容〕

公告應張貼于法院公告欄內,并在有關報紙或其他媒體上刊登;法院所在地有證券交易所的,還應張貼于該交易所。法院應當根據票據的性質決定登載公告的媒體。

公告應當記載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票據的種類、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

(三)申報權利的期間;

(四)在公示催告期間逾期不申報即失權的后果;

(五)法院。

第414條〔申報權利〕

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申報。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法院應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據,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察看該票據。公示催告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與利害關系人出示的票據不一致的,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對該裁定可以提起上訴,但不得提起再審。

法院認為利害關系人出示的票據與公示催告的票據一致的,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對該裁定不得提起表示不服。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法院起訴。

利害關系人在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準用前二款規定。

第415條〔撤回申請〕

公示催告申請人撤回申請,應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間申請撤回的,法院可以逕行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第416條〔解除停止支付〕

因為利害關系人或者申請人撤回公示催告申請導致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的,法院應依職權解除停止支付。

第417條〔除權判決〕

在申報權利的期間沒有人申報的,或者申報被駁回的,公示催告申請人應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的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法院作出判決。逾期不申請判決的,終結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418條〔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對于除權判決不得提起上訴,但利害關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做出除權判決的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法院申報權利的;

(二)該事項不得適用公示催告程序的;

(三)未遵守公示催告期間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照本法規定的方法公告的;

(五)申報權利被無理駁回的;

(六)具有再審程序所規定再審事由的。

利害關系人應當自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

第419條〔審判組織〕

適用公示催告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二十章人事訴訟程序

第一節婚姻案件

第420條〔管轄〕

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以及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的訴訟,夫妻有共同住所的,由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轄;如沒有共同住所地,則有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的,依據本法第16條第3款的規定確定管轄。

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轄。

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轄。

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法院起訴的,受訴法院有權管轄。

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第421條〔夫妻一方死亡時的當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提起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以檢察院為被告;第三人提起的,以生存的另一方為被告。

第422條〔無民事權利能力、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的訴訟行為能力〕

無民事權利能力人、限制權利能力人可以不經過其法定人同意,提起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以及的離婚的訴訟。法院應當依申請或者依職權為無民事權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選任人。

第423條〔訴的變更、追加與反訴〕

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以及離婚可以合并提起或提起反訴。

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進行訴的追加與變更。

前款規定的訴的變更、追加與反訴,另行起訴的,法院應當裁定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審理。

第424條〔子女撫養、財產分割〕

對夫妻一方所提出的撤銷婚姻或離婚的訴訟中,法院應當根據請求,對子女的撫養、財產的分割做出裁判。

對于前款請求當事人另行起訴的,受訴法院應將訴訟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審理。

第425條〔夫妻雙方的出庭義務〕

沒有特殊情況的,夫妻雙方應當出庭。

夫妻不出庭適用證人不出庭的規定。

第426條〔辯論原則不適用〕

婚姻案件不適用辯論原則。

法院對于維持婚姻、婚姻是否成立或者無效,可以考慮采納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

對于子女撫養的裁判,法院也應考慮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并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兩款規定的事實,應當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

第427條〔認諾、自認、放棄不適用〕

認諾、自認、放棄不適用于婚姻案件,但涉及財產分割的除外。

第428條〔婚姻案件新事實、新證據的提出〕

除涉及財產分割的部分外,婚姻案件當事人可以隨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第429條〔臨時裁定〕

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依照申請或者依職權臨時裁定:

(一)對于雙方共同的子女如何行使親權的;

(二)父母與子女的往來;

(三)把子女交給父母中的一方;

(四)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

(五)配偶雙方的分居;

(六)對配偶一方的扶養;

(七)夫妻住房及家庭用具的使用;

(八)其他涉及婚姻關系的事項。

前款申請與裁定適用保全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430條〔再次起訴〕

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原告不得在六個月內以同一理由起訴。但被告提起訴訟的除外。

其他婚姻案件禁止二重起訴。

第431條〔普通程序的適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普通程序的規定。

第二節收養關系案件

第432條〔收養案件的管轄〕

宣告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系成立與否以及終止收養關系的訴訟,由養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第433條〔養子女無民事權利能力與限制民事權利能力〕

養子女為無民事權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的,也有訴訟行為能力。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的訴訟,如養子女無訴訟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人的,應由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生父母的,由法院在生父母一方的親屬指定一人為人。

第434條〔適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審理收養案件,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第三節親子關系案件

第435條〔管轄〕

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認領子女無效之訴、撤銷認領之訴、確認生父之訴、宣告停止親權以及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由子女住所地或者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第436條〔繼承權被侵害的人提起訴訟〕

否認親子關系訴訟,可由繼承權被侵害的人提起。

夫妻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后死亡的,繼承權被侵害的人可以承繼訴訟。

第437條〔檢察院參與訴訟〕

訴訟中檢察院可以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

第438條〔婚姻案件程序的適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參照適用婚姻案件程序的規定。

第四節其他人事訴訟案件

第439條〔程序適用〕

其他涉及身份關系的訴訟,參照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二十一章非訟案件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440條〔申請書狀〕

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就非訟案件做出裁判,必須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或其它團體的,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人的,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三)申請的目的及其原因、事實;

(四)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申請人或其人,應于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可以由他人代書姓名,由申請人或其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441條〔管轄〕

非訟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

依照本章規定根據自然人的住所地確定管轄的,住所地的確定適用本法第16條的規定。

第442條〔普通程序的準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的規定。

第443條〔審判組織〕

非訟案件,除重大疑難的案件外,由獨任法官審理。

第444條〔職權主義〕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以及必要的證據。

第445條〔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參與訴訟并陳述意見。

第446條〔通知利害關系人〕

法院審理非訟案件,應當通知有關利害關系人。

利害關系人有權參與訴訟并陳述意見。

第447條〔不公開審理〕

法院審理非訟案件不公開進行,但法院認為公開審理適當的除外。

第448條〔國家墊付費用〕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傳喚以及其他必要的訴訟行為由國家財政撥付費用。

第449條〔以裁定結案〕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法院審理非訟案件,以裁定做出裁判。

第450條〔撤銷與變更〕

法院做出裁判后,認為裁判不當的,可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451條〔上訴〕

利害關系人因裁判而受到侵害的,可以上訴。

第二節指定財產管理案件

第452條〔適用范圍〕

為失蹤人、無人承認的繼承遺產管理指定財產管理人以及其他需要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案件適用本節規定。

第453條〔管轄〕

關于失蹤人的認定及其財產管理案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454條〔失蹤人的認定〕

申請認定自然人失蹤的,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認定失蹤的目的,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法院做出被申請人是否失蹤的裁定前應當向失蹤人的住所地、最后居住地點和工作單位等詢問情況并進行其他必要的調查,對該裁定不得提出上訴。

第455條〔管理人的選任〕

法院做出失蹤裁定的,如果失蹤人未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應當依照申請為其指定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依照下列順序確定: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住的祖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家長。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確定財產管理人的,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可以選任其他人擔任財產管理人或者就失蹤人的財產予以必要的處分。

第456條〔財產管理人的改任〕

財產管理人有不勝任管理或者管理不當、違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或者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的,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改任。

第457條〔利害關系人陳述意見〕

利害關系人有權就財產管理人的選任或者改任陳述意見,法院選任或者改任財產管理人應當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458條〔善意管理〕

財產管理人應當以最大的善意管理失蹤人的財產。失蹤人財產的取得、消滅或者變更依法應登記,財產管理人應向有關登記機關登記。

第459條〔管理權限消滅〕

財產管理人的權限因死亡、被宣告為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或無民事權利能力人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而消滅。

財產管理人權限消滅的,法院應當依照申請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第460條〔財產管理狀況〕

管理人應當作成管理財產記錄,法院可以命令財產管理人報告財產管理狀況。

利害關系人可以說明原因,申請查閱財產管理記錄或者進行復制。

第461條〔擔保〕

法院可以裁定財產管理人就財產的管理和返還提供相應的擔保,也可以裁定免除。

對前款裁定可以上訴。

第462條〔財產管理人的報酬〕

法院可以根據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的關系以及其他情形,裁定給予財產管理人相應的的報酬。

第463條〔失蹤人出現〕

被認定失蹤的人出現的,法院應當根據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失蹤裁定及指定財產管理人的裁定,做出新的裁定。新的裁定應當裁定財產管理人向本人返還財產并提交管理財產的報告。

第464條〔無人繼承遺產管理案件的管轄〕

無人承認的繼承財產管理案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465條〔準用失蹤人指定財產管理人的程序〕

其他需要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案件適用本節關于為失蹤人指定財產管理人的程序。

第三節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466條〔管轄〕

申請宣告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層法院提出。

第467條〔鑒定〕

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468條〔被宣告人的與詢問〕

法院審理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被宣告人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

被宣告人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對被宣告人進行詢問。

第469條〔做出裁定〕

法院經審理宣告申請有事實根據的,以裁定宣告該自然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宣告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裁定駁回。

第470條〔指定監護人〕

法院做出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裁定的,在該裁定確定后應當根據申請或者依照職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指定監護人。

第471條〔撤銷宣告裁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被宣告人本人、監護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層法院申請撤銷宣告裁定。

法院認為有理由的,應當做出撤銷的裁定;申請無理由的,裁定駁回。

第四節指定監護人案件

第472條〔指定監護人〕

篇4

一、庭前會議程序之本體解說

刑事訴訟中的庭前會議,是指對于重大、復雜案件,為了避免審理期限過長,法官依職權或依控辯雙方的申請,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召集控辯雙方對庭審中的相關問題進行必要溝通的準備程序。[1]庭前會議不是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庭前會議程序有別于庭審程序,法庭審判的主要負責裁判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實體性爭議,庭前會議的主要任務是處理程序性請求及爭議,為了保障庭審階段集中處理實體性爭議清除障礙、鋪平道路。

(一)該程序有助于保障庭審程序的集中化,提高訴訟效率

1.維護庭審集中審理。庭審前解決了回避、申請調取證據、出庭證人名單等問題,有效避免證據突襲及臨時申請證人到庭等干擾、阻斷庭審程序的情形,有助于促進案件的集中審理。

2.明確案件的爭點。庭前會議對案件爭點、控辯雙方有無異議的證據提前進行整理,在正式審判的時候對這一部分將不做調查和辯論,避免了對證據一一舉證、質證帶來的訴訟資源的浪費。

3.實現程序的分流。通過庭前會議,訴訟各方可以進一步明確案件審理方式,從而實現了案件分流,防止訴訟資源不必要的浪費。

(二)該程序有助于促進庭審內容的的實質化,促進審判公正

1.實現證據開示。法官對案件事實的查明依靠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在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進行了充分的證據展示、交流,有助于法官、人民陪審員集中、客觀、全面地接觸證據,準確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2.加強審查證據能力。庭前會議程序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依據辯方的申請對控方欲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的證據能力進行審查,解決公訴方證據的法庭準入資格問題。

3.控辯雙方參與協商。庭前會議將以前不透明的法官審查改為當事人參與的透明會議,使訴訟全過程均以“看得見”的方式進行。

(三)該程序有助于實現庭審控辯武裝的平衡化,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1.保障辯方知悉權。在庭前會議中,被告人可以了解到自己涉嫌的罪名和和有關情況;知悉合議庭組成人員和申請回避權、委托辯護權等各項權利;檢察機關應展示將掌握的所有證據,包括對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證據,被告人及其律師辯護準備更有針對性。

2.保障被告人的律師幫助權。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處于弱勢地位,其訴訟資源、法律素養有限,因此,被追訴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至關重要。多數國家一般要求辯護律師必須參加會議。

3.保障辯方調取證據的申請權。相比較而言,辯護方在取證方面能力有限,為尋求控辯平衡,辯方有權從法官那里得到幫助,辯方可以申請法院調取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并申請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

4.保障被告人程序選擇權。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明確了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強調了被告人在簡易程序適用中的地位。被告人可以通過庭前會議這一平臺發表意見,對簡易程序的運用施加有效影響。

二、庭前會議程序之比較法研究

(一)美國的庭前會議制度

美國的庭前會議內容十分廣泛,立法采用概括式的方式規定動議,除需要陪審團認定的事實性問題之外,其余的全部可在庭前會議中解決。訴訟一方申請庭前動議必須通過審前動議進入庭前會議程序,交由法官裁決,聯邦刑事訴訟規則明確規定除非基于充分理由,否則法官不能推遲做出裁決。在美國通過運用“中間上訴”制度,對審前決議進行救濟,對于排除非法證據、證據的披露會影響到陪審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的裁決,允許當事人啟動上訴復審的一種制度,確保案件結果的公正性。

(二)英國的答辯和指導聽審程序

1995年,英國設立了答辯和指令聽審程序。在這一程序中,如果被告人進行無罪答辯,或答辯內容控方不接受,法官就可以根據雙方爭議確定庭前聽審日期,并在聽審中進行適當的指導。在答辯和指導性庭審的過程中,法官根據控辯雙方的申請作出裁定,就在整個法庭審判中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情況下不予撤銷或改變裁決,除非申請方可以證明在指導的聽審后,相關事項發生實質變化。立法者為該程序提供了充分的救濟途徑,申請方可以將該裁決上訴到上訴法院,只有上訴產生最后結果時,正式審理才能啟動。

(三)法國的預審制度

法國的預審制度是該國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訴訟制度,20世紀初以來,法國形成了兩級預審制度,即初級預審和二級預審,不同級別的預審承擔著不同的任務。初級預審是的所有刑事案件都要經過的,具體由檢察官先制作立案偵查意見書,提請預審法官進行審查。初審法官根據案件情況裁定不予或裁定移送案件的處理。其中其認為構成重罪的案件制定移送案件裁定書,連同證據一起移送至上訴法院預審庭進行進一步預審,即二級預審,二級預審也叫重罪預審。二級預審實行“有限辯論的庭訊審查形式”,由于庭訊不展開充分的辯論,只要求控辯雙方簡要說明意見。[2]

(四)日本的庭前審查程序

在庭前審查程序上,日本在充分吸收了當事人主義因素的基礎上,除了繼續保持狀一本主義之外,還進一步完善了“庭審前整理”程序,彌補了受到排除預斷的限制和方式的影響。[3]審理準備程序以第一次開庭的時間為界,分為庭前的準備和開庭后的準備。第一次審理前的準備程序,以當事人的準備活動為中心,也包括法院與檢察官、辯護人的庭前協商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在公審期日前,可以隨時進行準備程序。出于排除預斷的考慮,在協商時不得接觸案件的實體部分和證據的內容。針對復雜案件,在第一次公審期日后,主審法官可啟動開庭后的準備程序,當事人有權對證據展示的請求或異議、證據能力的審查的申請。以上所有準備事項,都要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并在正式審理時予以宣讀,包括其形成過程。

(五)各國庭前會議程序比較分析

從庭前會議的比較考察情況來看,各國家在庭前準備的程序功能的追求上具有相通之處。首先,明確庭前準備的功能定位。各國家均明確指出庭前審查程序均是正式審判前的重要環節,對于嚴重犯罪案件,一般都要求進行庭前準備,為正確組織審判和順利開始法庭審判進行提供必要保障。其次,控辯雙方參與權。各國的刑事庭前審查制度在設置時,都較好地保證控辯雙方的參與權,一般情況都規定辯護律師有權到場。再次,結果一般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是新發現的證據,一般在接下來的程序不得變更;最后,各國立法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影響重大的程序性爭議,賦予了申請再次救濟的權力。

雖然各國庭前準備程序的立法目的基本相同,但在各種因素的影響下,具體方式卻各有各的特點。首先,審查主體不同,英美法系的審查主體有一部分是民間非職業法官。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大多為專職法官。英美法系國家的庭前預審法官和庭審法官,基本已經實現程序上的分離。庭前準備活動的展開是由專門負責履行審查職能的人員實施。大陸法系國家則大多審查法官與主審程序法官不加區分;其次,審查對象不同。英美法系國家的庭前準備程序,庭前審查一般由當事人申請而啟動,主要解決審判階段的程序性爭議;而法國的預審制度則不僅解決一些重要的程序性爭議,大多情況下還承擔著公訴審查的任務,主要由法官依職權啟動,并根據案件情況裁定不予或裁定移送案件的處理。

三、庭前會議程序之規范建構

(一)明確庭前會議的啟動方式

從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的規定來看,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人員可以“召集”控辯雙方召開庭前會議,法律賦予法院啟動權,而控辯雙方能否有權啟動程序則沒有明確。借鑒英美法系針對庭前會議的立法經驗,庭前會議的啟動可以分為依職權啟動和依申請啟動兩種方式。

1.賦予公訴機關建議權。在辦理一些疑難復雜、證據材料較為繁多案件時,檢察機關應當填寫《召開庭前會議建議書》,在案件移送公訴時一并提出法院。

2.辯方同樣享有庭前會議啟動的申請權。辯護方作為程序性爭議的當事人,也應有權申請啟動程序。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法庭提出《召開庭前會議申請書》,在申請書載明關于庭前會議的主要議題。

3.賦予法院對是否召開庭前會議決定權。主要是發揮其“過濾”作用,防止庭前會議的被濫用。決定召開會議后,人民法院應在庭前會議召開3日前,將會議的時間和地點通知參加人。參加人應當按時出席庭前會議,若應該參加會議人員未出席會議的,則此次會議不能舉行。若被告人未被羈押,由法院應提供場所,供3方討論之用。若被告人被羈押的,法院應與看守所協商,在看守所設立專門的庭前會議辦公室來進行。[4]

(二)界定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

1.庭前會議是否適用簡易案件。目前,司法實踐中,多個地方制定的庭前會議實施意見均規定簡易案件不適用前會議程序。關于簡易案件是否適用庭前會議,筆者認為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出于對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的考慮,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簡易案件基本覆蓋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所有的“認罪”案件,其中也可能存在被告人人數眾多、犯數罪導致證據數量大的刑事案件,存在進行庭前證據整理的情形。筆者認為,在制定實施意見時,對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的刑事案件,完全可以不必經過庭前會議程序。對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如果經控、辯、審3方均同意的也可適用。2.對于沒有辯護人的案件是否可以召開庭前會議。沒有辯護人參加,不建議召開會議。理由庭前會議涉及控辯雙方的協商與對抗,有較強的技術色彩,而辯護律師具有專門的法律知識,享有獨立的調查取證權和會見權,可以為被告人提出專業意見,在辯護人缺位的情況下,庭前會議難以取得預期的效果。

(三)細化庭前會議的審查內容

結合現階段的司法實踐,除了回避、非法證據排除、出庭證人名單事項外,庭前會議可以解決的事項主要有以下內容:

1.管轄問題。如果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對案件的管轄提出異議的,審判人員應先征詢公訴人意見,公訴人認為異議確有依據的,應及時匯報檢察長,在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退回檢察院后,移交給具有管轄權的檢察院,或報請上一級檢察院指定管轄。如果是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的,審判長在此階段應將指定管轄函在庭審會議中宣布,以保證庭審活動的合法性。

2.審判方式選擇問題。在庭前會議上,公訴人、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人認為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可以向審判人員說明情況并建議不公開審理。審判人員可以在聽取各方意見后,決定是否公開審理此案。

3.審判程序的選擇問題。實現程序的繁簡分流是庭前會議的重要功能之一,法官應當訊問辯護方對公訴人事實是否為認罪,決定可否適用簡易程序。

4.證據展示及調取問題。庭前會議為控辯雙方展示證據設置了程序空間,通過庭前會議法庭整理出控辯雙方對證據的異議,辯方可以請求重新鑒定、申請法庭調取新的證據等程序性請求。

5.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及刑事和解問題。庭前會議中,可以使民事賠償問題的大體意向及爭議焦點提前得以明確。

6.自首、立功的問題。在庭前會議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律師主張自首、立功情節時,公訴人要認真聽取、認真核實,為下一步做好庭審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礎。

(四)完善庭前會議的程序規則

庭前會議召開程序應為控辯雙方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圍繞討論議題交換意見。

1.庭前會議主持人的確定。關于庭前會議的主持者,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是“審判人員”,要求主持人必須具有審判資格。但由案件的審理法官來主持還是有其他法官來主持庭前會議在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在上文的國外庭前會議程序中,英、美等立法先進的國家,都成立了專門的庭前預審法官,從長遠的角度來看,設立實現庭審法官與預審法官的分立,有效地避免了法官形成預斷,提升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5]

2.庭前會議應當采用不公開的會議方式進行。庭前會議不是正式的開庭審理,不涉及舉證質證和法庭辯論,僅僅是控辯雙方就程序性爭議互換證據和意見,不適用公開開庭的規定,同時,采用不公開的會議方式進行,也可以節約大量司法人力資源。

3.庭前會議的流程可以參照庭審的程序。具體由主持人核對與會人員的信息后宣布庭前會議的開始以及會議的主要議題。會議圍繞議題依次順序展開,一般應先由被告人或其辯護人發表意見,在可以征得主持人的同意后,展示本方證據,公訴人在聽取被告方意見、閱看提交展示證據后發表公訴意見。接下來,公訴方在征得主持人的同意后向辯護方展示,辯護方在公訴人證據展示完畢后還可以發表一輪意見。在雙方展示證據、發表意見后,主持人還可以安排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發表總體意見,一般應先由辯護方發表意見;主持人在雙方發表意見后歸納各方的意見,對會議情況進行整理形成書面材料,由參加會議的全體人員簽名。公訴人作為控方參與庭前會議的同時,還肩負著法律監督的職責,對法院庭前會議的召集情況、參與人員情況、討論內容、處理結果予以全程監督,發現違法行為,可以當場予以口頭糾正,也可以會后向本院檢察長匯報,制發書面糾正意見。

(五)強化庭前會議的法律效力

作為一項專門的程序設計,庭前會議應當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具體說,庭前會議的效力主要體現在3個方面:

1.關于程序性爭議。經庭前會議認定的程序性事項,回避、管轄、公開與不公開審理等程序性事項以及證人、鑒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證的程序性爭議,應當具有確定的法律效力。在庭審程序中當事人重復提出,應當庭予以駁回,除非能夠證明相關證據材料是開庭審理后才知悉的,才可以申請重新提請相關程序裁定。[6]

2.關于證據展示與梳理。主持會議的法官應當制定證據展示筆錄及證據展示清單,對有異議證據和無異議證據清單進行總結說明,控辯雙方當場確認,對于無異議的部分,發生法律約束力,在庭審時一般不得再提出或調查。對于有異議的證據,初步整理爭議焦點后,留到庭審程序解決,以實現迅速、集中審理。

3.非法證據排除。辯護方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法院征求公訴方意見,公訴人同意排除的,則不需要推遲到庭審過程中予以解決;如果公訴人不同意的,這需要在庭審中解決。但審判人員可以組織控、辯雙方播放同步錄音錄像,交換非法證據排除的意見等,為庭審上的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做好準備、提高效率。

注釋:

[1]陳衛東:《2012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0頁。

[2]韓紅興:《刑事公訴庭前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134頁。

[3]在日本大多數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的平均時間,地方法院為3.3個月,簡易法院為2.3個月,有的案件甚至需要幾年時間。而且審理往往也不是一次連續開庭,而是一個月或幾個星期開一次,間斷性地進行。參見[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訴訟法修改的動向》,丁相順、張凌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陳光中:《21世紀域外刑事訴訟立法最新發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頁。

[4]王家庚:《庭前會議制度在實務中應注意的問題》,載《江蘇經濟報》2013年2月6日。

篇5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表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保護證人的義務,但如何劃分公、檢、法之間的保護責任則并未涉及。對此,早期部分學者提出分段式的保護策略,按照訴訟階段的發展,由相應的國家機關作為保護機構,偵查階段由公安機關保護,審查階段由檢察機關保護,審判階段由法院保護。近些年大部分學者認識到這種分段式的保護方法在欠缺有效協調機制的情況下容易造成證人保護上的真空,形成立法上公、檢、法三機關都有權保護,實踐中公、檢、法三機關都無力保護的尷尬局面[1]。針對分段式保護容易出現的這種問題,有學者建議由公安機關承擔證人保護義務較為合適,公安機關為典型的行政機關,在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上具有天然的優勢。具體而言,隨著刑事案件的訴訟進程可由公安機關內部不同的職能部門承擔證人保護義務。案件審理過程中可由公安機關內部刑偵部門負責,案件審結后,根據案件情況,如果仍然有保護證人的必要,可由負責治安管理職能的機構承擔保護義務[2]。這種方案看似銜接順暢,但忽視了由公安機關一家承擔此項工作的可行性和實效性。恐怖活動犯罪中的證人面對的是組織嚴密的恐怖組織,保護力度和內容要更強,甚至需要整容、異地安置、重新變更身份信息等等,是一項復雜的系統性工程。不僅需要專業性措施而且可能涉及多個國家部門,尤其是針對“污點證人”的保護和刑事豁免問題,需要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的密切配合才能妥善解決,如果僅由公安機關一家承擔保護義務恐達不到理想效果。因此,建議針對恐怖活動犯罪中的證人設立專門的保護機構,專職負責證人保護事項,為恐怖活動犯罪中的證人提供全程服務。同時也避免因證人保護銜接上的不暢帶來證人的恐慌與無助,防止恐怖組織趁虛而入,干擾證人作證。在保護機構內配備專門工作人員,進行相關的專業技能培訓,以便更有效地執行保護證人的任務。目前,可以考慮在國家反恐怖工作協調小組的統一領導下,在各地反恐機構中增設證人保護力量,由各地反恐怖工作協調小組統一指揮和領導,確保工作上不受其他部門的影響和控制。在具體案件中,隨著案件訴訟階段的發展,協調其他國家機關予以配合,其他國家機關特別是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要積極配合。

適當擴大恐怖活動犯罪中證人保護的對象范圍

從現行立法來看,我國對證人保護對象的規定不盡相同。《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保護的對象為“證人及其近親屬”,《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對象也包括“證人及其近親屬”,但從《刑法》妨害作證罪和打擊報復證人罪等罪名的設定來看,保護對象僅限于“證人”。對證人保護對象范圍的不同認知,會導致實踐中對證人保護力度的減弱,特別是作為最后一道防線的刑事立法中欠缺對證人近親屬保護的規定,非常不利于對證人的保護。證人的密切關系人如證人的戀人、未婚妻、親密朋友等更談不上納入立法保護范圍,即使涵蓋了證人近親屬的刑事訴訟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也無法完全消除證人作證的后顧之憂。從世界范圍看,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立法保護的范圍較寬泛,除了證人及其近親屬外,還包括密切關系人,如美國《證人安全改革法》明確將證人、近親屬和密切關系人列為保護對象,德國立法亦如此[3],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證人保護條例》也有類似規定。確定證人的保護對象的范圍,應在有效打擊恐怖活動犯罪的前提下,充分考慮我國的現實國情。證人保護范圍過大會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加重司法負擔,證人保護的效果也會大打折扣;反之,證人保護范圍過小,則不利于證人合法權益的保障。因此,建議證人保護對象明確為證人及其密切關系人,具體包括近親屬、旁系血親、近姻親及有密切利害關系的其他人。

在保護對象確定的前提下,還需要考慮其受保護客體范圍。傳統意義上受保護客體范圍僅限于人身安全,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證人受到“侮辱”時的申請保護權,意味著名譽權也屬于保護范疇。但是,從其他國家的法律規定來看,保護客體大多為證人可能遭受的各項損失,包括人身權、名譽權和財產權。為全面保障證人權利,建議將保護的客體范圍擴大涵蓋人身權、名譽權和財產權。另外,特別值得關注的是,恐怖組織具有較強的隱蔽性,加大了對案件偵破、追訴的難度,很難從外部獲得突破,而從內部人員獲得證據的可能性較大。但這些人在為公安司法機關提供證言時常面臨非常大的危險和壓力,極易被打擊報復、殺害“滅口”。因此,有效懲治恐怖活動犯罪,必須高度重視“污點證人”在反恐斗爭中的重要作用。在立法層面明確對“污點證人”采取特殊的保護措施,在審判階段也可考慮對“污點證人”有限豁免,賦予其在合理范圍內減輕、免除指控的交易權利。這樣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人之間形成的攻守同盟,爭取轉化部分犯罪人,另一方面也體現寬嚴相濟、區別對待的政策精神。

建立針對恐怖活動犯罪中證人保護專項基金

證人作證無疑是有成本和風險的,證人保護成效如何在絕大程度上取決于是否有充足的資金支持和經費保障。在打擊恐怖活動犯罪時更為明顯。例如,美國自保護證人計劃實行以來,已有超過7500個證人和9500多個家庭成員受到保護,聯邦政府共耗資4億多美元,各州所付出的保護證人費用每年基本也都在幾百萬美元以上[4]。為確保證人作證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對證人的補助應列入司法機關的業務經費,由政府財政予以保障。但目前,我國對于司法經費的投入還十分有限,有些地方連政法干警的工資都發不出來,一些基本做到收支平衡的基層法院,也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中央的辦案補助專款[5],對證人作證的經濟補償落實起來也未必會盡如人意。面對如此拮據的經濟狀況,證人保護經費的龐大開支更將無從落實,有些地方根本無力自行解決證人保護費用。因此,為了能夠給證人提供全面、及時、有效的保護,有必要建立針對恐怖活動犯罪中證人保護專項基金。基金經費來源可以多樣化,但政府財政應當承擔絕大部分,也可以吸收部分社會力量的捐助。證人保護專項基金主要用于以下開支:一是證人作證的經濟補償支出,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屬于優先開支的范圍;二是對證人保護費用支出,包括對證人及其密切關系人保護過程中必要的、經常性的開支,如變更身份信息費用、隔離保護費用、異地安置費用等;三是證人保護機構正常運行的日常性開支,如保護機構日常辦公費用、工作人員報酬等。

完善恐怖活動犯罪中證人保護的程序

證人保護制度如果只停留在制度層面則毫無意義,對證人的有效保護還有賴于必要的運行程序。一系列關鍵問題需要在此程序中予以明確,如當證人需要保護時,誰來啟動保護程序?誰來受理并審查保護申請?誰來批準證人保護計劃?證人保護機構不履行保護義務應當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對此,新刑事訴訟法并未全面規定。

(一)證人保護申請

1.證人保護的申請人和申請時間: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證人在受到威脅時可以主動申請保護權,賦予證人本人自行決定是否啟動保護程序的權利,但申請的具體時間立法則沒有明確規定。從保障證人權利出發,凡是在訴訟過程中,證人認為自身或其密切關系人受到威脅時就可以提出保護申請,具體時間為立案以后生效判決作出之前。如果案件審結完畢仍需要對證人實施保護,則可以提起新的保護程序。但為防止保護程序隨意啟動,浪費司法資源,應要求證人在提出保護申請時必須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可能受到威脅或傷害。

2.證人保護的申請機關和申請方式:對于證人保護的申請機關和申請方式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目前可以參照刑事訴訟中管轄的相關規定,證人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中的任一機關提出,也可以直接向證人保護機構提出。向公、檢、法等國家機關提出的保護申請,可由相應國家機關將申請及時轉交證人保護機構,如果情況緊急需要立即采取保護措施的,公安司法機關可以先行采取保護措施,并將情況及時報告證人保護機構。保護申請一般情況下應采用書面形式,提交保護申請書。申請書除了包括申請人的基本信息外,還應該有申請保護的依據和希望采取的保護措施等相關內容。在緊急情況下,也可以口頭申請,但相關機關應當做好書面記錄。

(二)證人保護的實施

1.證人保護的審批:對證人保護的申請,應當由證人保護機構統一審批。證人保護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定條件審核所涉案件情況、證人及密切關系人的自身狀況等來決定是否啟動證人保護程序。如果證人保護機構核準申請,則應當由保護機構和證人簽訂保護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除了所涉案由、作證事項、保護理由等一般事項之外,還應當明確證人保護機構提供保護的方式、保護期限、具體實施保護的責任人員以及保護人員在有過錯、過失時的責任追究。在證人保護期間,證人及其密切關系人應當配合證人保護機構的工作,對于保護機構的不作為享有法定救濟的權利。雙方在證人保護期間均負有保密義務。

2.證人保護的措施:對證人采取何種保護措施,要綜合案件情況、涉險程度和證人自身情況等因素來具體評估。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列舉了可以對證人采取的保護措施,如:不公開個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禁止特定的人員與其接觸,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但是,證人保護措施中并未提及對證人建立長效保護機制,只是以“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概括。恐怖活動犯罪中的證人可能面臨長遠的風險,對證人的保護可能是一個長期的過程,需要采取對證人隱姓埋名進行異地安置等措施,會涉及到不同部門、不同地區的相互配合,因此必須要有一套完整的證人長期保護機制來保障落實。

(三)證人保護的終止

在證人保護期間,如果證人主動提出終止保護或保護機構認為沒有繼續保護必要時,則可以終止保護程序。證人及其密切關系人如果違反證人保護協議中相關義務性的規定,證人保護機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來解除雙方的保護關系。

(四)證人保護的救濟

篇6

關鍵詞:非法證據;被害人;申請排除;法理;程序;證明

中圖分類號:D915.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04(2014)05?0104?07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①賦予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具有保護被害人權利的功能。這符合世界范圍內刑事司法加強被害人人權保障的趨勢,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中國特色之一。但立法僅僅作了原則性規定,缺乏操作細則,有關規范性文件也未見詳細解釋。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理、程序與證明,仍是一個需要研究的課題。

一、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理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最早產生于美國。“作為對獲取證據過程中違反憲法行為的一種回應,排除似乎起源于對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保護的主旨的混同關注。”[1](319)“大多數排除規則只禁止在審判中使用不適當獲得的證據去證明被告有罪。”[1](353)因此,在刑事訴訟中,通過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來保護自己權利似乎成了被告人的一項專利。那么,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其正當性何在?筆者認為,可以從三個方面理解。

(一) 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基礎

證據排除規則作為世界各國(地區)普遍采用的憲法性權利救濟方式和程序性違法制裁措施之一,其理論基礎或正當性就在于,對于偵查人員通過侵犯公民

憲法權利的方法所獲取的證據,即使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法庭也不應承認其證據資格而予以采納,從而抑制各種形式的違法取證行為,保護當事人的憲法權利,維護司法誠實性和社會公平正義。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Weeks 判決和Mapp判決中從三個方面論證了證據排除規則的正當性:一是憲法權利理論,認為排除規則是為了維護第四修正案所確立的憲法權利的唯一有效的救濟手段;二是抑制理論,認為排除規則是防止刑事執法官員繼續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有效制裁方式;三是司法誠實理論,認為如果法院要維護其作為司法裁判機構的榮譽,就不能對警察違反憲法的行為視而不見,甚至通過采納其以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方式所獲取的那些受到“污染”的證據,從而成為這種憲法權行為的“共犯”。[2](112?123)德國證據排除的理論基礎是“干凈的手”原理,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目的并不僅僅是為了懲戒違法的警察或警察機構,而是為了保護有關的利益和權利,尤其是保護由憲法保障的基本個人權利和利益。[3]立法賦予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允許他們通過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來排除偵查機關通過不正當手段所獲得的證據,從而對偵查機關違法行為所導致的錯誤予以救濟,保護包括被害人在內的所有當事人的憲法權利,促進訴訟結果的準確性;另外,還可以懲戒或制裁偵查人員的違法取證行為,防止他們將來繼續違反法定程序,從而維護司法的誠實性和法律的尊嚴。這些都符合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基礎。

(二) 被害人的訴訟當事人地位

從域外立法規定看,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主要有證人、當事人和輔助人三種情況。[4]在大多數國家(地區),庭審由控訴、辯護和裁判三方組成,被害人作為證人參加訴訟,被認為與訴訟結果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他們不是控訴方參加人,也無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中國、俄羅斯和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等,被害人作為當事人或輔助人參加訴訟,立法承認他們與案件處理結果存在直接利害關系,能夠全程參與訴訟進程,并且是推動訴訟進行的重要因素。因此,他們不僅有權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而且有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從而保護自己合法權利,維護訴訟程序的正當性。《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235條規定,被害人作為控方參加人之一,與國家公訴人一樣,有權參加庭審和提交證據,并且“申請從法庭出示的證據清單中排除任何證據”,包括非法證據。在德國附帶訴訟程序中,被害人作為公訴案件附帶訴訟的原告人,即當事人,有權參加庭審并且在審判中享有同檢察官幾乎相同的訴訟權利,包括申請查證權和排除非法證據。②我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規定,被害人作為檢察院的輔助人,雖然其參與訴訟程序從屬于檢察院的活動,但有權參與偵查或預審,并提供證據和申請采取視為必需之措施,包括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二)項賦予被害人訴訟當事人地位,第186~193條賦予被害人在庭審中自主陳述權、參加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權等。被害人作為公訴案件中起輔助作用的控訴方當事人,有權提出不同于公訴的事實主張和法律適用要求,并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應當適度承擔證明責任”,立法當然應當賦予他們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因此,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是被害人訴訟當事人地位的重要體現之一。

(三) 刑事訴訟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基本任務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2條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增加為刑事訴訟法的基本任務之一。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問題的核心是,在公民的憲法權利遭受侵犯的具體場合,存在一種足以制裁侵權者和糾正程序法律錯誤的有效救濟手段。[2](86)世界刑法學協會《關于刑事訴訟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第10條規定:“任何以侵犯基本權利的行為取得的證據,包括任何由此派生的間接證據,均屬無效,而且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均不得采納。”我國憲法第二章規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住宅、通訊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等一系列基本權利。刑法將侵犯這些基本權利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包括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等。學界和實務界主流觀點認為,被害人與被告人都是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2010年聯合頒布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將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主體限定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忽視了“刑事上的對立者”――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的同等需要,這顯然是不公正的。④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的通常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非法證據,而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非法證據,包括侵犯被害人基本權利的證據,以及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偽造的證據等,無法進入證據排除的視野。這不僅不利于保障被害人人權,而且可能嚴重損害司法權威,無法保證司法公正的全面實現。因此,《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既是刑事訴訟法實現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基本任務的具體措施之一,又是實現刑事訴訟中被害人與被告人人權保障平衡,讓被害人在個案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客觀需要。實務部門有學者反對賦予被害人該項程序性權利,理由是,如果這樣,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也將有可能被列入排除的范圍,這無疑是對疑罪從無、有利被告等刑事司法基本原則的違背。[5]該觀點明顯有失偏頗,片面強調被告人權利保護,不僅無法利用訴訟程序內機制解決非法取證這種程序性違法問題,而且司法實踐已經反復證明,對違法取證行為進行實體性制裁的效果并不理想。

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具有上述一系列正當性,但它本身也存在一定局限性。在我國“四方組合”的“控辯式”庭審構造中,被害人作為“私原告”,與檢察機關(包括公安機關)共同組成控訴方。在司法實踐中,許多被害人擔心自己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后,可能失去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保護或降低他們追訴犯罪的熱情,因此不愿或不敢提出。從理論上說,被害人申請排除的證據既有言詞證據,也有實物證據;既包括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等私人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辯護證據,如辯護人或被告人近親屬采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逼迫被害人做出的“虛假陳述”、辯護方偽造的證據等,也包括偵查人員以暴力取證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控訴證據。這種控訴證據又可分為三類:一是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包括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二是違反法定程序查封、搜查、扣押所取得的實物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三是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各種筆錄類證據(包括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等)。④如果這些控訴證據又屬于檢察機關指控犯罪的關鍵證據,就可能導致整個控訴失敗,使真正有罪的被告人逃脫法網,從而削弱社會公眾包括被害人對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定,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必須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這對那些“身臨其境”又“身受其害”的許多被害人來說,也是一個難題。這些局限性或難題就必須在健全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和完善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證明問題時予以兼顧。

二、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

“證據問題也是程序問題”,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必須遵循正當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規定,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主要包括四個方面。

(一) 申請主體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4~56條規定,我國將取證手段的違法性作為判斷非法證據的標準,以遏制偵查人員非法取證行為作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基礎。我國非法證據排除包括依職權排除和依申請排除兩種,前者存在于偵查、審查和審判全過程,后者僅存在于審判階段。如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認為證據是以非法方法取得的,在偵查或審查階段只能向人民檢察院報案、控告或舉報,由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并做出處理。在法庭審判階段,他們有權直接向法院申請排除,從而避免偵查人員從非法取證行為中獲得任何利益。這里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財產、精神或其他合法權利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個人或實體,包括直接被害人中的個體被害人和單位被害人,但不包括間接被害人,和自身基本權利遭受非法取證行為侵害的“非法取證被害人”。訴訟人與被害人之間是一種委托關系,他們參加刑事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被害人的權利,其訴訟行為受被害人意志約束,因此,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也可以通過其訴訟人提出。為了充分保障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檢察機關、法院在告知被害人委托訴訟人、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人意見時,應當明確告知被害人享有該項權利及其行使方式,并且記錄在案。

(二) 申請時間

各國有不同做法。美國、俄羅斯都允許庭前提出。在美國,被告人可以在專門的審前動議階段向法官提出有關排除非法證據的動議。⑤《俄羅斯刑事訴訟法典》第34章設立了專門的庭前聽證程序解決有關排除證據的申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增設了庭前會議制度,規定在開庭審判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就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筆者認為,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在此時提出,由法院依法通知檢察機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后者同意排除的,法官應當在庭前會議上促成各方達成排除非法證據的共識,從而將該證據排除出法庭審判階段;如果各方意見不一致,由于我國庭前程序本質上是一個溝通協商程序,法官只能就審判有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不能獨立作出裁判,證據排除申請就要等到法庭調查過程中啟動專門的程序性審查程序先行處理。當然,如果非法證據是在法庭開庭后才知道的,被害人在法庭審判過程中直至一審宣判前都可以就全案或者部分證據提出排除申請,此時,法官既可以在法庭調查到某一個證據時進行,也可以待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后再對非法證據進行調查,決定是否排除。如果被害人在一審中沒有提出排除申請,在二審、再審中仍然可以提出,法院應當參照一審程序處理。

(三) 排除程序

各國做法也存在一定差異。美國、俄羅斯都設立了專門聽證程序解決。在美國,法官受理排除非法證據的動議后,會就有關證據的排除問題舉行專門的“證據禁止之聽證”。在這一聽證程序中,有關非法證據是否構成以及應否排除的問題,會成為控辯雙方辯論的核心問題。為了解決這些問題,法官需要引導雙方提出證據和證人,被告人也有權出庭作證,控辯雙方就此進行交叉詢問,法官在聽取雙方證據、辯論和意見的基礎上,做出某一證據的取得是否違反憲法、應否禁止該證據在法庭上使用的裁決。[6]《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234條規定,庭前聽證由法官在不公開的審判庭獨任進行,控辯雙方包括被害人都有權參加。在一方申請排除證據時,法官應當向另一方查明該另一方是否對該申請有異議。在沒有異議時,如果不存在進行庭前聽證的其他理由,法官應同意申請并作出開庭的決定。根據該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在排除證據的聽證程序中,法官有權詢問證人并將申請所要求的文件歸入案卷中。如果一方反對排除證據,法官有權宣讀偵查行為的筆錄和其他刑事案卷中現有的和(或)雙方提交的其他文件。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排除非法證據的具體程序。參照《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筆者認為,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和法院處理包括五個步驟。

1. 提出申請

被害人申請排除偵查人員或辯護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向法院提出申請,申請原則上采取書面形式,申請書副本由法院轉交給檢察機關及被告人、辯護人。申請書應當載明被害人申請排除的證據名稱,并說明申請排除該證據的理由,包括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從司法實踐看,這種“線索或者材料”主要包括被害人出示的遭受暴力取證留下的傷痕、照片、醫療證明、傷殘證明、詢問筆錄、知情人證明,以及偵查人員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取證留下的其他痕跡,或者可以顯示非法取證行為發生時間、地點、方式、內容及涉嫌非法取證人員等情節的線索或材料。特殊情況下,被害人也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庭記錄并通知檢察機關及被告人、辯護人。

2. 法庭審查

無論庭前會議還是庭審過程中,法庭受理被害人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并且聽取檢察機關和辯護方的意見,分三種情形分別做出處理:如果法庭認為明顯沒有根據或者不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直接駁回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如果檢察機關和辯護方都對該排除申請沒有異議,法庭也認為不存在開庭聽證的其他理由,應當同意該申請并裁定排除非法證據;如果檢察機關或辯護方對該申請提出異議,并且法庭對該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存在疑問,認為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先行調查處理。

3. 證據收集合法性證明

如果審判人員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問,對于控訴證據,檢察機關應當對此加以證明;對于辯護證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應當對此加以證明。檢察機關的證明方法除了現有證據材料外,還包括詢問筆錄、原始的詢問過程錄音錄像或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詢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然不能排除非法取證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有關偵查人員作證。偵查人員應當出庭,而不能由偵查機關出具一份書面的“情況說明”來自證清白。有關偵查人員也可以主動要求出庭說明情況,洗脫自己非法取證的嫌疑。對于辯護證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必須舉證證明其取證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4. 各方質證

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屬于一種程序性證明。《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可以排除非法證據。而第182條第2款規定的“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是否屬于庭前聽證程序,還有待相關司法解釋明確。筆者主張借鑒美國、俄羅斯等做法,將該款解釋為一種庭前聽證制度,以便法院能盡量在庭前解決非法證據排除問題,節約庭審時間,提高庭審效率。另一方面,這種庭前聽證程序與庭審調查程序應當統一規劃,構建一種專門的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性審查程序,由庭審法官以外的法官(或稱預審法官)主持,檢察機關、被害人及其訴訟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都有權參加,各方可以圍繞有關證據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54條所規定的非法證據,以及應否排除等出示證據,進行質證、辯論,被害人、被告人也可以陳述并作證。但這種審查聽證不應當涉及案件實體問題處理。

5. 法庭裁定

經過法庭審理后,如果法官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依法作出裁定,將被害人申請排除的證據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禁止在庭審中使用或者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

(四) 救濟程序

如果法庭作出拒絕排除非法證據的裁定,被害人及其訴訟人是否可以就該問題再次提出申請或提起上訴等獲得救濟,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美國、俄羅斯都設立了專門的救濟程序。在美國,對于法官拒絕排除某一有爭議的證據的裁定,被告人除了可以在法庭審判階段重新提出排除的動議之外,還可以通過直接上訴和間接復審程序獲得救濟。[7]《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235條第7項規定,如果法院在庭前聽證中作出排除證據的裁決,“在刑事案件進行實質審理時,法院根據一方的申請有權再次審議認定被排除的證據可以采信的問題”。而根據該法第354條第4項規定,如果法院作出拒絕排除證據的裁決,被害人及其人都有權對此提出上訴尋求救濟。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如果被害人在庭前會議階段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遭到拒絕,他在庭審中還有權再次提出。但《刑事訴訟法》第218條僅賦予被害人對一審法院判決不服的申請抗訴權,沒有賦予他們對判決或裁定(包括程序性裁判)不服的獨立上訴權。如果被害人認為存在《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而提出申請,一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被害人此時顯然不能申請檢察機關抗訴,而刑事訴訟法又沒有為被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濟途徑,被害人及其家屬可能很難接受這種裁判結果,刑事糾紛并未得到最終解決。因此,筆者一直主張立法賦予被害人獨立的上訴權[8],包括借鑒美國、俄羅斯做法,設置專門的程序性救濟程序,允許被害人及其訴訟人對法院駁回其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裁定不服提出程序性上訴獲得救濟。

三、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證明問題

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作為一種程序性證明活動,證明對象是作為證據法事實的證據收集合法性問題,被害人及其訴訟人需要提供相應的材料或線索予以證明,這就涉及到證明責任、證明標準、證明方法、證據規則等證據法問題。證明方法以上已經談及,在此不再重復。

(一) 證明責任

在證據合法性的證明責任分配上,各國(地區)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檢控方承擔,各國口供合法性的證明都采用該模式;二是申請方承擔,實行“誰主張、誰舉證”;三是申請方承擔初步證明責任,檢控方承擔最終證明責任。俄羅斯和英國采用前兩種模式。《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235條第7項規定,如果辯護方提出排除證據申請的理由是證據的取得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則在審議時,辯護方所提理由的證明責任由檢察長承擔。在其他情況下,證明申請理由的責任由申請提出方承擔。換言之,如果被害人申請排除證據,則由他自己承擔證明責任。英國《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76條和第78條分別確立了兩種不同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第76條規定,對于被告人口供是否屬于警察強迫所得以及口供是否可靠的問題,應當由檢控方承擔證明責任。第78條規定,如果被告人申請排除某一控方證據,他需要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證明該證據是警察非法所得,法庭采納該證據將對訴訟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響。美國和德國采用后兩種模式。美國證據禁止聽證程序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比較復雜。一般情況下,提出動議的被告人經常要承擔證明某一證據系屬非法證據的責任;但在很多情況下,這種證明責任也會轉移給檢控方。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判例確立了被告人申請排除不同種類證據的證明責任分擔和轉移規則。[9]而作為一項原則,被告人申請排除證據,必須首先證明其具有相應的法律資格,即其自身的憲法權利受到警察非法取證行為的侵犯。這也是一種初步證明責任。在德國,一般也是先由辯護方承擔使法官認為可能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初步證明責任,然后由控訴方對此可能的排除加以最終證明。[10]

我國《刑事訴訟法》采用第三種模式,無論被害人還是被告人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都由申請方承擔啟動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初步證明責任,即提供相關線索或材料證明他具有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資格,這主要是為了防止該項權利被濫用,當事人無根據地行使訴訟申請權,以至于造成訴訟的不合理拖延。法庭經過審查,認為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啟動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程序,由檢察機關或被告人、辯護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承擔最終證明責任。

(二) 證明標準

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所承擔的初步證明責任作為一種程序性證明責任,既不同于被害人證明自己提出不同于公訴的訴訟主張而承擔的實體性證明責任,也不同于檢察機關為了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而承擔的程序性證明責任,更不同于檢察機關證明被告人有罪的實體性證明責任。它們之間的主要區別就在于證明標準的差異。由于這種初步證明責任主要用來解決被害人的申請資格問題,同時為了保障被害人人權,因此,其證明標準不能定得太高,否則,許多被害人遭受非法取證行為侵害后無法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而可能被排除出該項權利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只要被害人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材料,能使法官產生疑問,認為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從而說服法官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即達到“表面上成立”即可,而非要求被害人必須提供某一具體種類的證據。否則,該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就可能成為公安司法機關剝奪被害人申請權的合法依據,甚至成為公、檢、法三機關相互庇護以阻礙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施的工具。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檢察機關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與該法第195條規定檢察機關證明被告人有罪的實體性證明標準是一致的。如果他們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法官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該證據就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刑事訴訟法要求檢察機關承擔證據收集合法性的程序性證明標準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有利于加大對偵查人員非法取證行為的制裁,從而更加全面地保護被害人人權。該規定與英國做法一致。⑥但是,筆者認為,立法要求檢察機關對所有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都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這與我國目前刑事法律規范尚不完善、全國各地偵查機關人員素質與偵查水平參差不齊等不協調,可能導致訴訟成本的提高和更多非法取證手段的使用,不利于實現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平衡。在美國,一般情況下,提出證據禁止動議的被告人如果需要承擔證明責任,這種證明最多只需要達到“優勢證據”的程度,而在檢控方承擔證明責任的場合下,其證明標準一般也是“優勢證據”,即使在特殊情況下也僅需要達到“清楚的和令人信服的證據”程度即可,無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有罪證明標準。⑦我國有學者認為,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只要達到“較大證據優勢”即可,要求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程度要求過高,不太現實。[11] 筆者主張區別對待,對于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如果屬于偵查機關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即《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強制性排除”的情形,檢察機關對其收集程序合法性的證明應當達到“較大證據優勢”或“蓋然性優勢”的程度;而對于偵查機關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且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即“自由裁量的排除”的情形,檢察機關證明只要達到“優勢證據”程度即可。因為“自由裁量的排除”規則所針對的違法取證行為并沒有侵犯重大的利益,一般也不會造成特別嚴重的后果,因此,在證明責任的確定上應當與“強制性的排除”有所區別。而如果被害人申請排除的是辯護證據,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承擔證明責任,證明標準也僅需達到“優勢證據”程度即可,以區別于檢察機關承擔證明責任。

(三) 證據規則

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與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一樣,是一種特殊的程序性裁判,主要是為了解決證據收集合法性問題,而不是被告人定罪量刑問題,因此,通常具有較為簡易的程序模式,一般適用自由證明的理念,有自己獨立的證據規則,而不能適用實體性裁判的嚴格證明機制和證據規則。這種證據規則除了前面談到的特殊的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外,還包括有關證據的可采性規則等。對于后者,我國法律至今缺乏規范。有學者提出“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一體化”的觀點,認為對于程序性事實的證明,沒有必要嚴格區分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原則上,只要證據在真實性、可靠性或相關性上沒有異議,法庭就可以確認其證明力,也可以因此承認其證據能力。在程序性裁判的證據運用上,即使在取證手段、取證主體或者調查方式上存在一些程序上的瑕疵,只要不影響該證據的證明力,法庭都可以采納。[12]這種觀點總結了英美等國程序性裁判證明的共同做法,比較符合我國刑事司法現狀,便于當事人申請和法院更多地解決證據收集合法性爭議。《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7條允許檢

察機關提交經有關訊問人員簽名或蓋章并且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作為證明取證程序合法性的證據,就是一個例證。但是,筆者認為,既然包括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內的程序性裁判實行自由證明機制,立法就不應該對法官探知證據信息所使用的證明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做出較多限制,也不應再援引嚴格證明機制中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概念來規范證據準入與采信,而應當賦予法官較為充分的自由裁量權。換言之,在程序性事實證明中,法官原則上可以使用所有可能取得的證據材料來探求證據信息,并且只要形成“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即“表面上成立”的心證即可,不受直接、言詞、公開審理等證據法原則和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等限制。對于特定訴訟要件是否存在,法官是否已有足夠的心證,也應當賦予他們合乎義務的自由裁量確定。在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性事實證明中,被害人、證人基于猜測、假設、傳聞所做的陳述、證人不能指出其信息來源的證言,以及被害人、被告人、證人的品格證據等任何形式的證據材料,只要法官認為真實、可靠,能幫助其形成正確心證,原則上也可以采納作為證據。

四、結語

被害人作為刑事案件當事人和刑事訴訟中起輔助作用的控訴方當事人,與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具有正當性。但如果被害人申請排除的證據又屬于檢察機關指控犯罪的關鍵證據,就可能導致整個控訴失敗,使真正有罪的被告人逃脫法網,因而還存在一定局限性。筆者建議立法在庭前會議中增設專門的聽證程序,讓法庭通過公開聽證對被害人提出的排除申請作出裁定,同時,為被害人不服該裁定提供救濟。另外,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作為一種程序性證明活動,采用自由證明機制,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最終證明責任由檢察機關或辯護方承擔,但只要達到“優勢證據”標準即可,并在證據規則上賦予法官更多的裁量權。這樣,既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權利的實現和處理程序的正當性,又可以有效克服此類申請可能產生的局限性,實現被害人與被告人人權保障的動態平衡。

注釋:

① 該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② 參見《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四)項和第397條第(一)項。

③ 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定》起草過程中,理論界就被害人是否有權申請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存在爭議。起草者認為,被告人是整個刑事訴訟活動的中心,相對于被害人而言,被告人與審判結果有著最為直接的利害關系,為了避免司法機關的審查偏離重心,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審判效率,更為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暫時沒有賦予被害人申請證據收集合法性審查的權利。他們認為,如果在取證過程中,偵查機關的非法取證行為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被害人可以通過申訴、控告、檢舉等方式獲得救濟。參見張軍主編:《刑事證據規則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4頁。

④ 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看,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并不規范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等私人非法取證行為,也沒有明確派生證據,即“毒樹之果”問題。本文主要研究被害人申請排除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的控訴證據,包括《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和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且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以及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等采取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逼迫被害人提供的“虛假陳述”等辯護證據。

⑤ 關于美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詳細介紹,參見陳瑞華:《比較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84-137頁。

⑥ 英國《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76條規定,凡是對被告人采取“壓迫”的手段所取得的供述一律無效,除非檢察官能夠向法庭證明它不是以“壓迫”方式取得的,而這種證明的標準也是排除合理懷疑,與有罪證明標準一致。

⑦ See Lego v. Twomey, 404 U. S. 477(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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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Mireille Delmas-Marty, Spencer J R. European Criminal Procedures [M]. Lond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602?605.

篇7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補充規定》第4條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并于2005年4月5日修訂的《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首次對我國司法救助的概念、范圍和條件、申請、緩交期限、減交比例及申請審批等作了原則性規定,該《規定》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確立。2006年12月19日國務院頒布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六章專章規定了司法救助的主體、條件等內容,其中對緩、減、免訴訟費用分別規定了具體的適用情形。但該制度在現實適用運行中,還存在許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現在:

1、缺乏統一完整的立法規定。《規定》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而《辦法》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均僅限于民事、行政訴訟,而不包括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國家賠償訴訟,沒有制定統一的司法救助法,難以全面對司法救助制度進行規范和設計。

2、司法救助范圍過于狹窄,而且存在隨意擴大和縮小的傾向。《規定》及《辦法》采取列舉式規定,很難窮盡,而且審判實踐中,經常存在兩種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圍被擴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圍被縮小。

3、司法救助的內容規定不具體。首先,申請減免交訴訟費用是否包括證人、鑒定人、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生活費、住宿費和誤工補貼沒有規定;其次,再審案件、支付令案件、執行案件的當事人可否申請司法救助無規定;再次,救助內容只有緩、減、免訴訟費用,沒有規定其他救助內容,明顯過于單一。

4、司法救助條件規定不科學。《規定》第二條以“經濟確有困難”、《辦法》第四十四條以“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作為救助條件,但沒有規定具體的標準。而“經濟確有困難”在實務中很難界定和把握,沒有具體標準可比對,導致司法救助隨意性較大。

5、司法救助主體規定不明確。營利性法人和外國國民是否屬司法救助主體規定不明確。

6、司法救助實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規定》及《辦法》對實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的操作細則,審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

為此,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對我國司法救助制度內涵與體系進行重構:

1、重新界定概念及確立基本原則

筆者認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為了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得以真正實現,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對部分經濟困難、訴前、訴中、訴后陷入困難或者需要法律幫助以及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的經濟救助和法律幫助。這個定義和原來的定義相比在救助階段、救助對象、救助方式、救助內容上都進行了擴容,它將更好地滿足人民對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訴訟權利的充分及時行使。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構必須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是合法權益及時救濟原則;二是弱勢群體優先救助原則; 三是經濟困難先決原則;四是公開、公正原則。

2、擴大適用范圍和主體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須具有普適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圍應涵蓋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國家賠償訴訟及司法ADR;不僅包括一審程序、二審程序,還包括再審程序、督促程序和執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權利主體應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既包括福利性單位,也包括營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申請執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訴人、被申請人、再審被申請人、被執行人,不僅適用于中國公民或組織,而且還根據國際條約適用于其他國家的國民。

3、擴大適用條件及救助內容

司法救助適用條件為:(1)有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有勝訴可能;(2)有證據證明經濟確有困難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體和適用范圍;(4)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司法救助內容主要應包括:(1)訴訟費用緩交、減交、免交。緩交期限為立案階段,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僅適用于原告、上訴人、申請人、再審申請人、申請執行人;減交、免交為立案后至宣判階段,減交比例為總額30%,減免交在作出判決時一并決定,并均在法律文書上載明。減交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免交適用情形為《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但只適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訴訟、刑事自訴、刑附民訴訟、國家賠償訴訟而有勝訴可能時指定人,適用于當事人文盲而又無人的情形;(3)刑事訴訟中指定辯護人,適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刑事案件;(4)設立法律咨詢機構,為當事人免費提供法律咨詢和相關訴訟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執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啟動、審批程序

(1)由當事人申請啟動。在立案審查階段、審理階段或執行階段,由當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內容書面提出申請并附有相關證明材料(主要是由縣級民政、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優撫對象和收入的證明等),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啟動司法救助程序。如決定救助,對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應當在起訴、上訴或申請時提出,由負責立案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報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在決定立案之日作出準予緩交的決定并在宣判之日補交;對當事人請求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經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對于申請刑事救助金和執行救助金的,由審判人員或執行人員提出意見,經庭(局)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對其他救助內容的,則由審判人員或合議庭審查決定即可。法院經審查決定予以司法救助的,應當制作《司法救助決定書》并書面告知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對于沒有獲得救助的,應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請復議的權利。(2)由法院依職權啟動。適用這種啟動方式的案件應當限制在現代型訴訟,即圍繞著離散性利益、擴散性利益、集團性利益引發的紛爭。如醫療事故賠償糾紛、消費者權益受損糾紛、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交通事故賠償糾紛、產品責任糾紛等案件。建議立法規定法院對此類案件除訴訟費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內容,可依職權啟動司法救助程序。

5、增設撤銷、復議程序

如果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有不當企圖或行為時,經對方當事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發現,應當作出撤銷司法救助的決定并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對當事人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書面決定后三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上級法院應在接到復議申請書三日內予以復議并書面答復。

篇8

 

【內容提要】 加強人民調解工作與法院調解工作的溝通和銜接,是當前進一步發展和開拓人民調解工作的時代要求。本文試圖對人民調解工作與法院調解工作的銜接的方式、方法做粗淺的探討,詳細論述人民調解協議書與法院調解書效力的銜接問題。筆者認為,在當前的實際情況下,應著力提升人民調解協議書的約束力,實現人民調解協議書與法院調解書的效力銜接,從而進一步降低調解成本,提高調解成功率,更充分地發揮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作用。

【關 鍵 詞】 人民調解  法院調解  銜接 

 

調解是各國解決民事糾紛的三大制度之一,尤其是在我國,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的人民調解在處理居民之間的民事糾紛中占有重要地位。這不僅在于我國傳統法律文化中講究和諧精神與協調一致[1],人們有“厭訴”心理,發生糾紛時往往更多地求助于調解;而且從現實的層面上,調解不僅有利于人民內部矛盾的迅速解決,并且有利于減輕法院的訴累。

然而,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書沒有法律上的強制約束力,一方當事人一旦反悔,調解協議書就成為一紙空文,這不僅是對社會資源的一種巨大浪費。無疑,這樣的制度不僅是不公平的,特別是與當下社會要求建立一個信用社會是背道而馳的,十分不利于建立一個良性的市場經濟體制與環境。

因此,人民調解工作與法院調解工作加強溝通協調,采取優勢互補,是發展人民調解工作的時代要求,是拓寬和完善調解制度的積極路徑。

一、人民調解與法院調解的關系

(一)二者作為調解的共性

1、非對抗性和平協商,有利于減少當事人的對抗,和平解決糾紛。

2、程序簡便快速,減少解決糾紛的時間和成本。

3、可以適當參考援引地方習慣、道德、人情等社會規范,緩和法律與本土實際情況的矛盾,做到合情、合理。

4、在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合理快捷解決糾紛。

5、維護社會穩定,培養公眾誠信的道德觀,增加社會凝聚力,緩和社會轉型過程的矛盾和沖突。

6、調解的非對抗性和數額上的讓步有利于義務人自覺履行義務,高效、徹底的解決糾紛。

(二)人民調解的優勢(相對于法院調解而言)

1、人民調解的程序更為簡便、快速且不收費,可就地就近解決糾紛,大大減少當事人的時間和成本。

2、人民調解方式靈活,更易促成雙方當事人的和解。

3、參與人民調解主體的廣泛性,可利用的促成和解的資源的多樣性,如親情、鄉情、人情等,均可促成和解的達成。

(三)人民調解的缺陷(相對于法院調解而言)

1、多數調解人員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業務水平欠缺,不能適應當前調解工作的需要。

2、調解有時缺乏規范性和專業性,不能做到依法調解,難以讓雙方當事人心服口服。

3、由于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使得糾紛解決有時不具有徹底性。

二、二者銜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隨著改革和發展的不斷深入,人們的思想觀念、價值觀念和相互之間的利益關系發生很大變化,各種矛盾突出、多發、復雜。面對新時期出現的大量人民內部矛盾,我們應當加強人民調解與法院調解的銜接,進一步提高人民調解的成功率,降低投入人民調解的成本,迅速、徹底地把矛盾消滅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以適應當前市場經濟發展的快節奏,真正達到人民調解與法院調解工作的良性互動,從而提高大調解的公信力,開創人民調解工作的新局面。

我們應以黨的十六大精神、“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的發展觀為指導,通過多種形式,組織司法干警與法院工作人員認真學習并深刻認識當前人民調解和法院調解銜接的理論實質,尤其是學習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及實施意見,澄清模糊思想觀念,進一步提高對人民調解工作重要性的認識。堅持從新形勢下社會矛盾糾紛的特點出發,積極推動二者的有效銜接、“本土資源”和“法律資源”的充分整合、相互支持的工作機制的形成,將法律的正確適用與化解矛盾、促進社會穩定結合起來,進一步強化法院的糾紛解決功能。從堅持司法為民宗旨、落實公正與效率主題的高度,進一步消除影響法院調解、人民調解指導工作的主客觀制約因素,重視發揮調解程序簡約、成本較低、便于執行的優勢和人民調解信息靈、反應快、情況明的優勢,力求案件審理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三、二者銜接的條文依據

《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第38條規定:“對當事人因對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辦該糾紛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配合人民法院對該案件的審判工作。”

《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第39條第2款規定:“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指導工作中,應當加強與人民與人民法院的協調與配合。”

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均有類似的規定。這些法律條文實質上反映了人民調解與法院調解工作溝通、銜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二者銜接的制度要求。

四、二者銜接的路徑選擇

成立依托法庭指導組織機構的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將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納入全年目標管理考核責任制,制定工作實施方案和計劃,定期就大調解工作進行業務研討和培訓,以人民法庭為依托,促進訴訟調解與大調解機制形成良性互動格局。同時完善制度,形成規范、系統、經常的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機制。

    (一)實行人民調解指導員制度

指定基層法院相關業務庭及人民法庭審判經驗豐富的業務骨干擔任各鄉鎮調處中心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指導員,實行定人、定崗、定點。人民調解指導員與調處中心和人民調解委員會建立正常的工作聯系,以增長法律知識、強化調解技巧、提升調解藝術為主要內容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就人民調解工作具有指導性作用的案件,不定期邀請人民調解員旁聽案件審理,同時聘請有一定實踐經驗的人民調解員作為人民陪審員審理簡易案件,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法律素養和業務技能。

(二)建立聯席會議制度

通過定期、不定期召開與司法行政機關、調處中心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聯席會議,基層人民調解員座談會等形式,通報一個地區或階段大調解工作的開展情況和較為突出的矛盾糾紛,共同分析探討,總結經驗教訓,研究方案對策,超前制定調解措施和工作方案,增強工作的預見性;及時了解基層調解工作開展情況和典型案例,提出指導意見,提高指導工作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三)提升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法律約束力

     1、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問題

“調解書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尋求新途徑解決爭議。”[2] 另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后,法院應認定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契約)的效力,應判定不履行調解協議書的一方當事人承擔違約的法律責任,除非不履行調解協議書的一方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調解協議書。

為什么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契約)的效力呢?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調解的范圍僅為民事性糾紛,屬于私法的范圍。而私法以私人平等和自治為基本理念,[3] 意思自治的真諦在于尊重選擇,其基本點則是自主參與和自己責任。調解協議書是當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簽訂的,雖然雙方可能都做出了讓步,犧牲了自己在糾紛發生時要求的部分利益,然而他們最終發現,“只有與對手彼此都接受雙方同意的約束,即契約,才是唯一現實的選擇,”[4] 這正是當事人自主參與的結果。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參與生活,必須把理性判斷作為交往的前提。自主參與者對于參與所導致的結果負擔責任,即自己責任,這是自主參與的必然邏輯。如果當事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意即當事方存在過錯,根據意思自治理念,有過錯的加害人必須對加害行為負責,即過錯責任。既然我國的《民法通則》承認意思自治原則[5],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人民法院有何理由不尊重當事人自治的結果呢?

    人民法院在訴訟中認定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的效力,同時也符合程序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愿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在此法律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協議,在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效力問題上法律做出的是強行性規定,當事人沒有履行或是不履行自由選擇權,反言之,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就要承擔法律責任。該款隨即規定:“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該規定并沒有說,當事人因反悔而不履行調解協議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從條文規定中也推導不出這樣的意思。反過來,如果認為推出這樣的意思,顯然與該條文的前半句“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是矛盾的,立法者不可能在同一條文中做出相反的意思。該條規定只是賦予當事人在不履行調解協議時除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外的另一解決爭議的新途徑,即訴訟。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是起訴權,而不是勝訴權。在此情況下,無論是反悔方起訴,還是對方起訴,在民事實體法上,反悔方都要承擔不履行協議的法律責任,除非法院認定調解協議無效。[6]

     2、人民調解協議書與法院調解書的效力銜接

通過第一部分的論述,我們解決了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基礎效力問題,然而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書沒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不能以此為依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對于社會資源來說是一種浪費,同時也不利于樹立人民調解的威信,這樣大量的標的小、社會影響不大的民間糾紛將會涌到法院去解決,勢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訴累。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調解制度的規定,而法院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給付內容的法院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為賦予人民調解協議書以法律強制效力,我們設想,把人民調解協議書與法院調解書銜接起來,即人民法院可以應當事人的申請,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制作調解書,該調解書即具有法院調解書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可以以此申請強制執行。實行這種銜接制度,不僅具有現實上的重大意義,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為我們進行調解銜接提供了參考藍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年)》第48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之外通過調解達成和解協議,可以憑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和他們的和解協議,請求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書。新仲裁規則的規定可有效保證和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在我們設想的調解銜接制度中,人民調解委會員主持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書可視為此處的“和解協議”,法院可參照該條仲裁規則,作出法院調解書。

    從法理上講,法院調解是民事訴訟活動的一部分。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必須存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而一個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產生前提是一個“訴”的提起。因此,要想使人民調解進入到法院調解,首先必須構造一個“訴”。訴的要素有三個,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的理由。[7] 人民調解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具備了訴的三個要素:(1)訴的當事人分為起訴一方與被訴一方。提出申請的一方可視為起訴方,被申請方則為被起訴方,雙方都申請時可視為訴與反訴的合并;(2)訴訟標的,該訴為確認之訴,確認的客體為當事人之間具有人民調解協議書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3)訴的理由,即訴的依據,此處是人民調解協議書。訴的提起要具備兩個要件:一是由當事人提出;二是向法院提出。根據前面所述,人民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具備了訴提起的兩個要件。至此,一個完整的“訴”形成了。

    具備了“訴”的要素與提起要件后,還需要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才能產生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調解協議書當事人的申請,可依據民事訴訟的主管與管轄的一般原則。在主管方面,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受理的民間糾紛基本上都屬民事訴訟的適用范圍。在管轄方面,級別上一律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地域上應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人民法院審理人民調解協議書的程序

    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審理,在遵循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主要適用法院調解制度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并可以借鑒仲裁法的一些做法,使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本部分就審理程序進行簡略論述。

    (1)法院受理的根據。主要有兩個條件:一是有效的調解協議書;二是當事人的申請書。有效的調解協議書,應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依據當事人自愿、合法原則達成的書面協議。[8] 在形式要件上,協議書應采用司法行政部門印制的統一格式,由糾紛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員的簽名,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的印章。當事人的申請,可以是一方申請,另一方同意;也可以是雙方達成申請協議,共同申請。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也可以委托社區矛盾調解中心向法院提交申請。

     (2)法院審理的方式。法院受理后,依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應將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關證據移送法院。法院以書面審理為原則[9],如果審判員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通知當事人或證人到庭進行詢問,以核清事實。獨任庭可以通知調解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詢問案件情況,調解人應如實回答。法院審理期限,應比一般簡易程序要短,一般的應在15日內審結,復雜的可延長至一個月。

    (3)法院審理的結果。法院對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審理結果可能有幾種情形:一是,一般情況下,經過審理,獨任庭認為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內容清楚、合法的,應依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制作法院調解書,要求雙方當事人要調解書上簽字,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二是,如果獨任庭認為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內容不清或者違法或者有欺詐、強迫等情形的,應認定協議書無效。在雙方當事人愿意再行調解的情況下,可以主持當事人達成新的協議,并以此制作調解書。三是,如果在獨任庭制作調解書前,當事人雙方撤回申請的,應裁定撤銷案件;一方當事人撤回申請或不同意法院調解的,另一方當事人堅持不撤回申請的,應駁回申請,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起訴。法院受理起訴后,在審理時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的效力。

    4、人民調解協議書適用證據規則問題

    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7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是否與這一規定發生沖突呢?我們認為,不發生沖突。

    第67條的規定是針對法院主持的調解或當事人庭外和解而作出的,其目的是消除當事人害怕在調解或和解中因承認案件事實而在其后訴訟中給自己帶來不利的顧慮,鼓勵當事人在調解或和解中作出讓步,從而促進調解或和解協議的達成。從條文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這項證據規則只對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才適用,如果雙方當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一般情況下不適用該項證據規定,除非當事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0條[10]的規定提起再審。因為當事人一旦簽收了法院制作的調解書,調解書即具備了法律效力,本案已經結束,不存在“其后的訴訟”,第67條證據規定失去適用條件。當事人要按照調解書的內容履行義務,當事人由于妥協而產生的對己不利的后果一旦列為調解書的內容,當事人同樣必須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處中心主持下進行調解與法院主持調解同樣適用第67條證據規則。在人民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同樣不能在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但是當事人之間一旦達成協議,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后,人民調解協議書就具備了合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則不能就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在訴訟中引用第67條證據規則,除非當事人證明人民調解協議書無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審核后制作法院調解書,則適用法院調解書的效力,如前段的分析,一般也不再適用第67條證據規則。

    值得一提的是,涉及調解協議糾紛的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員作為證人就相關事實作證,其申請應否準許以及人民調解員的證言效力。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0條的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然而鑒于人民調解員身份的特殊性,就此問題,筆者認為應明確規定對一方當事人的此種申請,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人民調解員作為調處糾紛的中立第三方,公平、公正的處理糾紛,不應作為任何一方的證人出庭作證,否則會極大影響大調解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不利于大調解工作的順利開展。在審理過程中,就案件事實確需人民調解員作出澄清說明的,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向人民調解員調查取證,人民調解員的證言效力一般高于其他證人的效力,因其本質上是中立的第三方,與當事人均無利害關系,且法律素養比較高,更能忠于事實,忠于法律,維護法律的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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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此處法院認定調解協議無效并不應是隨意的,而是應依照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與可撤銷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59條、《合同法》第52、54條),并參照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核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8條)來進行。

[7] 參見陳桂明、宋英輝主編:《訴訟法與律師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頁。

[8] 《上海市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關于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干規定》第30條第1款規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由糾紛當事人約定,一般應包括下以下條款:(一)糾紛當事人基本情況;(二)爭議事項;(三)協議內容。”

篇9

一、有關訴訟費用的一般規則

在英國民事訴訟中,訴訟費用(cost)基本上相當于訴訟成本的概念,它與我國的法院費用不一樣,指如訴訟當事人本人進行訴訟行為的,包括訴訟費(fees)、法院收費(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開支(expenses)、報酬(remuneration)、補償費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額索賠審理制審理的案件中,訴訟當事人由非專業訴訟人進行訴訟行為的,包括任何訴訟費或報酬(reward)。規則還規定,法院可評定如下費用:在仲裁人或公斷人前進行程序的費用、在審裁處或其他法定機構進行程序的費用、委托人應向律師支付的律師費用等。鑒于律師費用在訴訟成本中占據主要部分,因而,在英國所謂訴訟費用評定在某種程度上主要指的是核定當事人應向律師支付的費用。

(一)訴訟費用承擔的規則

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規則是,敗訴方承擔勝訴方的訴訟費用。但這一規則不適用于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訴訟提出上訴,而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以及就遺囑認證程序或家事訴訟中的裁決或命令提起上訴,而在上訴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英國普通法中所謂的布洛克(Bullock)命令就體現了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原則。比如:P是D駕駛貨車的乘客,該車與D駕駛的汽車相撞,D和D相互指責,法院裁定由D承擔事故責任。在此情形下,勝訴的被告D有權從原告P獲得訴訟費用補償,因為他沒有過失而原告卻向他提起了訴訟,P應補償D的訴訟費用,而D應補償P支付給D的訴訟費用。這就是布洛克命令。

法院亦可不依一般的訴訟費用承擔規則而另行作出訴訟費用命令。對于一方當事人是否承擔他方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承擔的訴訟費用金額、以及支付訴訟費用的時間,法院擁有自由裁量權。訴訟參加人行為不當的,比如,當事人或訴訟人未依規則或法院指令對訴訟費用提起詳細評定程序,或法院認為當事人或訴訟人為啟動訴訟費用評定程序,在程序提起前或進行中的行為不合理或不適當的,則法院有權不準許補償經評定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或者責令有過錯的當事人或訴訟人承擔其他任何當事人因其過錯行為而產生的訴訟費用。

法院在決定是否就訴訟費用作出命令時,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當事人行為;當事人是否部分勝訴;法院業已注意的、一方當事人提出向法院付款或和解要約。所謂當事人行為,包括訴前及訴訟中的行為,特別是當事人遵循有關訴前議定書的情形;當事人提出、堅持或抗辯某一特定主張或系爭點是否合理;一方當事人對案件、某一特定主張或系爭點堅持主張或進行抗辯的方式;原告雖勝訴,但是否在全部或部分范圍內夸大了訴訟請求。判決或命令已確定訴訟費用的,當事人須自判決或命令中載明的日期14日內,在其他情形下自訴訟費用證明書指定日期14日內,履行支付訴訟費用的命令。

(二)訴訟費用評定的基礎

法院評定訴訟費用的金額,依標準基礎或補償基礎。所謂標準基礎,指依訴訟請求金額比例收取的費用;補償基礎,指對實際產生的合理費用予以補償。兩種基礎各有其合理性和弊端,但對訴訟成本的衡量一般以費用占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而定,而英國尚沒有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收費的具體規定,故訴訟請求金額與訴訟費用之間沒有比例關系,特別在小額訴訟中,訴訟費用的比例可能高于訴訟請求的金額,有可能等于、甚至超過案件的爭議金額。在伍爾夫勛爵主持的《接近司法》項目中,哈扎爾·甘(HazelGenn)教授對高等法院的上訴費用進行的實證調查表明,請求金額12500英鎊以下的案件,僅勝訴方訴訟成本在10000至20000英鎊的就占31%,超過20000英鎊的占9%,且所調查的案件中近一半以和解結案,只有1/4的案件經開庭審理以判決結案;請求金額為12500至25000英鎊的案件,訴訟成本占請求金額的比例,人身傷害案件為41%,建筑合同糾紛為96%。如法院作出有關訴訟費用命令,未表明訴訟費用評定基礎的,或既非依標準基礎亦非依補償基礎評定的,則視為依標準基礎評定。但無論根據何種基礎,法院皆不準許承擔不合理產生的訴訟費用或者金額不合理的訴訟費用。如基于以下規則產生訴訟費用權利的:第3.7條(對不支付特定費用駁回訴訟的,被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第36.13條第1款(原告承諾被告提出第36章要約或第36付款的,原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第36.14條(被告承諾原告提出第36章要約的,原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第38.6條(原告撤訴的,被告對訴訟費用的權利),推定訴訟費用命令依標準基礎作出,有關訴訟費用應支付利息的,自產生費用權利的事件發生之日起開始計息。

法院在裁決訴訟費用金額時應考慮如下因素:當事人行為,特別是訴前、訴訟中的行為,以及為嘗試解決爭議所作的努力;涉及任何款項或財產的金額或價值;有關事項對所有當事人的重要性;有關事項的特殊復雜性,或者所提出問題的難度或新穎性;涉及的技巧、努力、專業知識以及責任心;案件所花費的時間;辦理業務或部分業務的地點以及環境。

(三)訴訟費用評定程序

法院責令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支付訴訟費用的,既可對訴訟費用進行簡易評定,亦可責令由訴訟費用官員對訴訟費用進行詳細評定。故法院的訴訟費用評定包括二類程序:一是簡易評定,指法院在作出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時,責令支付一定金額款項的訴訟費用之程序,簡易評定不適用固定訴訟費用或詳細評定規則;二是詳細評定,指由法院官員根據規則第47章之規定,對訴訟費用金額進行裁決之程序。

二、固定訴訟費用

所謂固定訴訟費用,指在法定情形下明確規定許可律師收取的定額費用,包括固定費、判決登記費、其他固定訴訟費用。此外,法院亦可收取適當的固定手續費。比如,小額索賠案件中的固定訴訟費用包括表一規定的固定費,以及原告承擔的法院手續費;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的固定訴訟費用,為80英鎊另加簽發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應承擔的有關法院手續費。

(一)適用范圍。固定訴訟費用適用于如下情形:一是原告只提出一項訴訟請求,僅為給付特定款項金錢之訴的,且根據規則第12.4條第1款取得缺席判決的、或根據規則第14.4條第3款取得基于自認的判決的、或根據規則第14.5條第6款取得基于訴訟請求部分自認的判決的、或根據規則第24章取得簡易判決的;或法院已根據規則第3.4條第2款第a項作出駁回答辯命令的、或適用規則第45.3條的;二是原告僅提出一項要求給付財物的訴訟請求,法院在簽發訴狀時即可確定審理日期的訴訟;三是上述情形中,訴訟請求金額超過25英鎊的案件。

(二)固定費的金額。見表一。

表一:固定費金額

有關級別由法院或通過原告送達以外的其他方式送達訴狀格式的由原告親自送達訴狀格式的;并且只有一個被告的被告一個以上的,每增加一名被告由原告按單獨的地址對其送達訴狀格式的

訴訟請求金額25英鎊以上500英鎊以下的50英鎊60英鎊15英鎊

訴訟請求金額500英鎊以上1,000英鎊以下的70英鎊80英鎊15英鎊

訴訟請求金額1,000英鎊以上5,000英鎊以下的;或者提出的唯一訴訟請求為交付財物,但在訴狀格式中未明確或陳述財物金額的80英鎊90英鎊15英鎊

訴訟請求金額5,000英鎊以上的100英鎊110英鎊15英鎊

(三)判決的登記費用。見表二。

表二:判決登記的固定費用

判決金額超過25英鎊但低于5,000英鎊的判決金額超過5,000英鎊的

根據規則第12.4條第1款(通過請求,對訴訟請求僅為給付金錢之訴的判決登記)之規定,沒有送達認收書時作出的判決22英鎊30英鎊

根據規則第12.4條第1款(通過請求,對訴訟請求僅為給付金錢之訴的判決登記)之規定,沒有提出答辯時作出的判決25英鎊35英鎊轉根據規則第14.4條(基于自認的判決)或第14.5條(基于對訴訟請求部分自認的判決)之規定作出判決,并且原告接受被告關于付款方式的建議,對此種情形作出判決的登記40英鎊55英鎊

根據規則第14.4條(基于自認的判決)或第14.5條(基于對訴訟請求部分自認的判決)之規定作出判決,由法院裁決付付款方式和期間,對此種情形作出判決的登記55英鎊70英鎊

根據規則第24章之規定進行判決,或者法院根據規則第3.4條第2款第a項之規定駁回答辯,在上述情形下,基于當事人申請作出的簡易判決之登記175英鎊210英鎊

根據《1974年消費信用法》(59)所指協議提出交付財物的訴訟請求,對該訴訟請求作出的判決之登記,以及本表未列明的其他判決之登記60英鎊85英鎊

(四)其他固定訴訟費用。見表三。

表三:其他固定訴訟費用

由當事人送達任何需要本人送達文書的,包括向受送達的各自然人準備和復制送達回證15英鎊

根據規則第條作出的命令,向受送達的各自然人采取替代方式送達的25英鎊

域外送達文書的蘇格蘭、北愛爾蘭、萌島或英吉利海峽島嶼65英鎊

其他任何地區75英鎊

三、訴訟費用的詳細評定程序

(一)詳細評定的一般規則

1.詳細評定的時間。一般規則是,至訴訟程序終結之日,方可對有關訴訟程序或者部分程序的訴訟費用進行詳細評定,除法院責令進行即時評定的之外。所謂訴訟程序終結之日,指法院對訴訟系爭事項作出終局性裁決,不論是否發生上訴程序。根據規則第41章作出臨時性賠償裁決的,視為對系爭事項作出終局性裁決。即使訴訟程序正在進行的,法院亦可作出指令,或者當事人可通過書面協議,將訴訟程序視為終結。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沒有真實可能的,則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可作出準許提訟費用詳細評定程序的命令。

規則第47.2條規定,上訴程序未決時,對訴訟費用的詳細評定程序并不中止,但法院指令中止的除外。在上訴程序未決期間,申請中止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程序的,可向作出上訴命令的法院或上訴審理法院提出。

2.詳細評定程序的管轄地。詳細評定程序中的所有申請書和請求函,皆須向法院適當的部門(theappropriateoffice)提交。法院可基于當事人申請,或者法院依職權自行,根據規則第47.4條第2、3款作出指令,指定特定法院、區登記處或部門為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的適當部門。法院在依職權自行作出上述指令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的機會。法院指令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為適當部門的,須考慮訴訟費用清單、涉及事項的難度、聽審程序進行可能的時間、當事人的費用以及任何其他有關事項后,認為適合由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進行評定的,方可作出有關命令。

3.法院授權官員之權力。司法大臣授權評定訴訟費用的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和家事法庭主登記處的法院官員,如為高級主管官員(seniorexecutiveofficers)的,有權審理主張訴訟費用不超過17,500英鎊(不包括增值稅)的案件,如為首席官員(principleofficers)的,則有權審理主張訴訟費用不超過35,000英鎊(不包括增值稅)的案件。法院授權官員進行詳細評定程序時,擁有法院之全部權力,但不包括:(a)作出規則第48.7條規定的浪費訴訟費用命令(wastedcostsorders)之權力;(b)根據第44.14條(訴訟參加人行為不當時法院之權力)、第47.8條(啟動詳細評定程序延遲之制裁)、第47.3條第2款(對法院授權官員進行詳細評定的異議)作出命令之權力;(c)對委托人應支付給律師的訴訟費用進行詳細評定之權力,除非有關訴訟費用已根據規則第48.5條(應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項案件的訴訟費用)進行評定之外。

如當事人對法院授權官員進行詳細評定程序有異議的,法院可責令由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主持程序。如受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詳細評定程序中的其他當事人達成協議,不由法院授權官員對訴訟費用進行評定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請求法院確定聽審程序日期時,須告知法院,法院應安排由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主持聽審程序。在其他情形下,反對由法院授權官員主持訴訟費用評定程序的,須根據規則第23章(有關申請法院命令的一般規則)之規定,向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提出申請,列明異議理由,如果理由充分的,法院應責令由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進行評定。

(二)詳細評定程序的啟動

1.程序的啟動與文書的送達。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有關文書格式載明的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訴訟費用清單副本時,詳細評定程序啟動。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采取第N252號文書格式;訴訟費用清單能夠復制成磁盤的,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請求提供磁盤的,應在7日內向其免費提供磁盤。

如詳細評定程序涉及的訴訟費用不包括任何額外責任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士,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訴訟費用清單副本、就訴訟費用清單中主張的手續費而言,辯護律師及任何專家收費收據副本、有關主張其他補償及補償金額超過250英鎊的書面證據、列明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擬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的任何受送達人姓名和地址的陳述。如僅涉及額外責任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士,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訴訟費用清單副本、額外責任的有關細節、列明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擬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的任何受送達人姓名和地址的陳述。如詳細評定程序既涉及基于訴訟費用,又涉及額外責任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士送達上述兩類文書。

2.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期間。見表四。

表四: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期間

詳細評定的權利來源須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期間

判決、指令、命令、裁決或其他決定自判決等作出之日起3個月。如在上訴期間詳細評定中止的,自解除程序中止命令之日起3個月

根據規則第38章撤訴自根據規則第38.3條送達撤訴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或者自根據規則第38.4條請求駁回撤訴通知書之申請駁回之日起3個月

對規則第36章規定的和解或付款要約的承諾自產生訴訟費用權利之日起3個月

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未在表五或法院指令的期間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則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可申請法院作出命令,要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間,啟動詳細評定程序。如在法定期間不啟動詳細評定程序的,法院可取消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

3.訴訟費用爭點書。詳細評定程序的任何當事人,皆可通過向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或詳細評定程序的其他當事人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pointsofdispute),對訴訟費用清單中項目提出爭議。訴訟費用爭點書應簡明扼要、切中要害,準確陳述爭議的性質和理由;標明對訴訟費用清單提出爭議的每一項目;如切實可行的,就尋求降低的每一項目提出建議的金額;由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當事人或其律師簽署。向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爭點書的當事人,須同時向詳細評定程序中其他所有當事人送達副本。訴訟費用爭點書能復制成磁盤形式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收到訴訟費用爭點書14日內,請求提供復制有訴訟費用清單磁盤的,則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須在收到請求書7日內,向其免費提供磁盤。

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一般期間為,送達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21日內,但當事人可協議延長或縮短,亦可向法院適當的部門申請延長或縮短這一期間。

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期間界滿,未向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可申請法院作出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包括責令支付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的執行程序,可不由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簽發。但在法院簽發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前,當事人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法院可不簽發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

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無權取得訴訟費用的,則法院須撤銷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在其他情形下,惟有申請人向法院提出充分理由,且提出申請的同時提交訴訟費用清單副本、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副本、以及申請時建議送達的訴訟費用爭點書草案的,方可依規則第47.12條第2款撤銷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法院在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時,還須考慮尋求法院命令的當事人是否立即提出申請。4.訴訟費用協商一致的程序。如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就訴訟費用達成協議的,則可申請法院作出金額協商一致的臨時性或終局性訴訟費用證明書。如在詳細評定程序中,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主張,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已同意支付但卻并未支付訴訟費用,亦未就當事人協議提出申請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可申請法院簽發訴訟費用證明書。上述申請須有證據支持,由簽發訴訟費用證明書的法院官員審理。申請的相對人至少須在舉行聽審程序前2日,提交并送達其依賴的任何證據。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可根據規則第38章撤銷訴訟費用的詳細評定程序。如當事人請求舉行訴訟費用詳細評定聽審程序的,則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不得撤銷詳細評定程序,但可協議撤回訴訟費用清單。

(三)訴訟費用清單

訴訟費用清單應載明:標題頁;背景信息;標題項下主張的訴訟費用項目;清單每一頁的全部訴訟費用匯總;非常規出庭的時間列表;有關證明書等。

1.標題頁須列明:訴訟程序的完整標題;開列清單的當事人姓名,以及表明其評定訴訟費用權利的文書介紹;如主張的訴訟費用包括增值稅的,則訴訟人或其他涉及主張增值稅的人之增值稅號碼;就訴訟費用清單中載明的費用主張而言,法律援助證明書、法律服務委員會證明書和有關修正證明書的細節。

2.背景信息須列明:對至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簽發之日的訴訟程序作簡要介紹;關于收取訴訟費用的律師或律師雇員地位之陳述,以及(若以小時費率收費的話)各人提出的小時費率;簡要解釋影響訴訟費用清單中主張訴訟費用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與其律師之間簽訂的委托協議。

3.訴訟費用項目,大致包括:律師出庭費用;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出庭費用、通訊(包括信函或電話)費用;證人包括專家證人出庭費用、通訊費用;為訴訟程序目的對財產或地點的勘察費用;其他人士包括公共記錄官員的出庭費用、通訊費用;與法院和律師的通訊費用;文書準備費用;為訴訟和解而進行有關協商談判的費用;其他費用,比如準備和核實訴訟費用清單的費用。每一項目皆連續以數碼編號。

4.律師業務的收費標準,有關訴訟費用的訴訟指引第4.16條對此作了規定。(1)日常信函和日常電話以每6分鐘為一個計算單位收費,費用按適當的小時費率計收。信函的收費包括精讀及思考有關信函,收到的信函不單獨收費。(2)律師接受的電子郵件通常不收費。法院可基于自由裁量權,就律師發送相當于出席的電子郵件,許可律師按其記錄的實際時間收取費用。法院亦可基于自由裁量權,許可律師向委托人或其他人發送的電子郵件,按每6分鐘為一個計算單位收費,費用按適當的小時費率計收。(3)律師在本地旅行所產生的費用,不予收費。關于“本地”的界定,由法院自由裁量,一般指審理案件的法院周圍10英里以內。如律師主張就旅行時間或等待時間收取費用的,應按律師與委托人協商的費率計收,超過評定每小時費率的除外。(4)郵資、信使、外出電話、傳真和圖文傳真等費用,一般不得收取,但法院可自由裁量,例外地許可收取有關特定情形的費用或者特別大額的費用。(5)復印文書的費用,一般不得收取,但法院可自由裁量,例外地許可收取有關特定情形的費用,或者有關案件性質要求復印的文書龐大繁多的,亦可收取費用。如法院援引自由裁量權的,則須在訴訟費用清單中列明,復印文書的數量、目的以及主張的費用。(6)首席律師與其人之間的費,原則上從首席律師收費中支出。

5.清單的分列。訴訟費用清單必要時可分成二個或二個以上部分,比如:(1)在訴訟進行的過程中,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本人參加訴訟的,則分列清單,以區別基于訴訟人辦理的業務而主張的訴訟費用和基于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本人進行的工作而主張的訴訟費用;(2)在訴訟進行的過程中,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由不同律師的,則分列清單,以區別應支付給不同律師的訴訟費用;(3)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就全部或部分訴訟程序獲得法律援助或法律服務委員會資助的,則分列清單,以區別主張在獲得法律援助或法律服務委員會資助前、后的訴訟費用、以及援助終止后的訴訟費用;(4)如在訴訟程序中,主張增值稅以及增值稅率發生變化的,則分列清單,以區別根據新、舊增值稅率主張的訴訟費用;(5)如訴訟費用清單涉及根據命令應支付的費用,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各不相同的,則分列清單,以區別承擔訴訟費用的各當事人分別承擔的訴訟費用金額;(6)如訴訟費用清單涉及根據命令應支付的費用,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希望區別不同時段計算利息的,則分列清單,以便區別分別計算的利息。如訴訟費用清單分成不同部分的,訴訟費用清單一覽表亦須對每一部分的金額匯總。如清單每頁都匯總的,則訴訟費用清單一覽表亦須列明每頁的匯總。(四)詳細評定聽審程序

1.請求期間。請求舉行詳細評定聽審程序的期間,為啟動詳細評定程序期間到期后3個月。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間不請求舉行詳細評定聽審程序的,法院可取消其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

2.文書資料。提交舉行詳細評定聽審程序的請求書,須一并提出如下文書:啟動詳細評定程序通知書副本;訴訟費用清單副本;產生詳細評定權利的文書;訴訟費用爭點書副本,并進行必要的批注,以表明哪些項目達成協議、價值如何、以及哪些項目尚有爭議、價值如何;送達的回復書副本;法院就將進行評定的訴訟費用作出的所有命令之副本;根據本部分訴訟指引第31.3條之規定,向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送達的收費收據和其他書面證據之副本;如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就律師費用主張爭議的,律師向委托人提出的、解釋律師如何計算的協議、信函或其他書面信息;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或其律師簽署,列明詳細評定程序所有當事人姓名、送達地址、參考、電話號碼和傳真號碼的聲明,聲明還須對舉行聽審程序的時間長度進行預計;如由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以外的其他當事人申請舉行訴訟費用詳細評定聽審程序的,本條列明的有關文書須由該當事人控制;如對法律援助當事人或法律服務委員會資助當事人的訴訟費用進行評定的,包括法律援助證明書、法律服務委員會證明書、有關修正的證明書,以及任何撤銷或撤回的根據或證明書;訴訟費用慣例列表之F(3)所指的證明書;就訴訟費用清單中主張的訴訟費用而言,拖欠訴訟費用證明書副本;如果法律援助當事人與詳細評定聽審程序存在利害關系,且希望出席聽審程序的,可向法院提交送達有關通訊地址;如由法律服務委員會支付的訴訟費用采取指示費率的,則提交在訴訟費用清單中列明所有項目的訴訟費用清單附表,附表對他方當事人主張的訴訟費用依法律援助指示費率計算,當然可主張提高或降低費率。如訴訟費用由法律援助基金或其他資金支出的,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程序稍有不同,規則第47.17、47.17A條對此作了規定。

當事人可變更訴訟費用清單、訴訟費用爭點書或回復書,無需經法院許可,但法院可不予支持,或者許可在一定條件下變更,包括要求支付因變更而引致或浪費的任何訴訟費用為條件。詳細評定程序終結的,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或訴訟人,可取回支持訴訟費用清單所提交的文件。

3.聽審程序安排。法院一收到要求舉行詳細評定聽審程序請求書,就應確定舉行聽審程序的日期。法院至少應提前14日,將聽審程序舉行的時間和地點,通知出席詳細評定審理程序的所有人。有關當事人可申請變更聽審程序,或就變更達成協議,由法院確定。注意,惟有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以及根據規則第47.9條送達訴訟費用爭點書的當事人,方得出席詳細評定審理程序,但法院特別許可的除外。審理程序中只能提訟費用爭點書列明的項目,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五)訴訟費用證明書

訴訟費用證明書包括臨時性和終局性訴訟費用證明書。法院在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提交詳細評定審理程序請求書后,可隨時簽發其認為適當的臨時性訴訟費用證明書,包括責令支付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當然法院亦可修正或取消臨時性訴訟費用證明書。

在詳細評定聽審程序中,法院應通過在訴訟費用清單上進行適當的批注,駁回或減少訴訟費用清單中主張的金額。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舉行詳細評定聽審程序后,應完成訴訟費用清單,就每一項目闡明當事人協議或許可的正確金額,適當時重新計算訴訟費用清單金額匯總。詳細評定審理程序終結14日內,當事人應提交最后的訴訟費用清單(acompletedbill),載明經詳細評定程序對訴訟費用進行評定計算后應支付的訴訟費用金額。

提交最后的訴訟費用清單時,法院應簽發終局性訴訟費用證明書,包括責令支付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并送達給詳細評定程序的所有當事人。但惟有付清訴訟費用評定有關的所有法院手續費的,法院方簽發終局性訴訟費用證明書。終局性訴訟費用證明書應載明: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任何訴訟費用金額,或者在詳細評定程序中已經許可的訴訟費用金額;如切實可行的,就已達成協議或許可的訴訟費用之增值稅,達成協議或法院許可的費用金額。(六)詳細評定程序本身的費用

訴訟費用詳細評定程序所產生的訴訟費用,一般由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承擔,并載入訴訟費用清單。但法律、規則、訴訟指引另有規定或者法院另行作出命令的除外。法院在作出費用承擔命令時,須考慮所有因素,包括當事人的行為、訴訟費用清單已減少的金額(如有減少的話)、就一方當事人而言,主張特定項目的訴訟費用或對此提出爭議是否合理。

如當事人就引起評定程序的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提出書面和解要約,并聲明要約不受損害的,則法院在裁決費用承擔時應考慮有關要約。提出的和解要約須指明,是否擬包括準備訴訟費用清單的費用、利息和增值稅。和解要約可包括或排除上述全部或部分項目,但須在和解要約上明確其主張,否則視為包括上述所有項目。

(七)詳細評定程序中裁決的上訴

1.上訴條件。詳細評定程序的任何當事人(法律援助當事人除外),皆可對法院在詳細評定程序中作出的任何裁決提起上訴。提起上訴的初步條件為:請求提供該詳細評定裁決的書面理由;取得法院許可;并提交上訴通知書。對法院授權官員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無需取得許可,亦無需尋求書面理由。對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的裁決提起上訴,除依規則第44.14條(訴訟參加人行為不當時法院的權力)、第48.7條(浪費訴訟費用命令)制裁訴訟人的裁決外,皆須經法官許可。

2.上訴審法官。對法院授權官員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的,如詳細評定程序在高等法院進行的,向該法院的訴訟費用法官、區法官或法官,如程序在郡法院進行的,向區法官或巡回法官提起上訴。對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的,如詳細評定程序在高等法院進行的,向該法院的法官,如程序在郡法院進行的,向巡回法官提起上訴。

3.上訴程序。接受訴訟費用當事人在提交最后的訴訟費用清單時,承擔訴訟費用當事人在詳細評定審理程序終結7日內,可通過提交請求書,請求作出裁決的法院提供詳細評定程序的裁決理由。有權提起上訴的當事人可通過提交上訴通知書提起上訴。對法院授權官員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的,上訴人須在法院官員向其送達裁決理由14日內,或者如法院指令無需取得裁決理由的,自該指令作出之日起7日內提起。對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的,上訴人須在法院許可對有關裁決提起上訴之日起14日內,提交上訴通知書。法院一收到上訴通知書,則應向詳細評定程序的其他各方當事人送達上訴通知書副本,并向上述當事人發送上訴審理程序通知書。

就對法院授權官員作出裁決提起的上訴而言,法院應對引起上訴裁決的程序進行復審,并作出命令或適當的指令。就對訴訟費用法官或區法官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而言,如法院認為許可提起上訴的,則法院可作出任何命令或指令。法院在審理上訴時,有權委任二名技術陪審員,其中一人為區法官或訴訟費用法官,另一人為出庭律師或律師。

(八)由特定主體或向特定主體支付的訴訟費用

規則第48.1-48.6A條規定了由特定主體或向特定主體支付的訴訟費用,主要包括:

1.申請法院作出訴前開示或對訴訟外第三人的開示命令,法院一般裁決被請求作出命令的人,承擔申請費用以及履行根據申請作出的任何命令之費用。但法院亦可考慮各種因素,作出不同的命令,包括:被請求作出命令的人反對申請理由的充分程度;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是否遵守有關訴前議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