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水源衛生整治辦法

時間:2022-02-08 09: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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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水源衛生整治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防治水污染,保障城鄉居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本縣城市飲用水提供原水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三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切實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護和改善水質。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均有控告、檢舉的權利,并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的義務。

對保護飲用水水源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飲用水源的保護

第五條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實行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分工負責,以防為主,防治結合,以保證飲用水安全衛生為重點,以維護生態環境良性循環為目標,堅持飲用水水源保護與開發并重的原則,實現社會、環境、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六條縣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劃定范圍如下:

(一)水域: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作為本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取水口(鎮村組)上游3000米至取水口下游130米,長3.13公里水域為一級保護區,執行Ⅱ類水質標準;取水口下游130米至330米(長200米)河段以及取水口上游3000米至取水口上游14.2公里(長11.2公里),全長共11.4公里的水域為二級保護區,執行Ⅲ類水質標準;取水口上游14.2公里(禾灘與李樹交界處的二級水域界面)直至取水口上游24.2公里(新寨鄉朝陽水庫),全長10公里的水域為準保護區,執行Ⅲ類水質標準。

(二)陸域:陸域沿岸長度與水域長度一致,陸域沿岸縱深與河岸的水平距離取100米的面積范圍為一級保護區的陸域;沿岸長度為二級保護區水域河長,沿岸縱深范圍為500米面積為二級保護區陸域范圍;沿岸長度為準保護區水域河長,沿岸縱深范圍為500米面積為準保護區陸域范圍。

第七條縣人民政府對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范圍的地理界線,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盜竊、損毀飲用水源保護區界標和防護設施。

第八條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水域從事畜禽等動物放養及網箱養殖;

(二)禁止從事捕魚、飲食、旅游、洗滌、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活動;

(三)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關閉;

(四)禁止設立規模化畜禽等動物養殖場、屠宰場;

(五)禁止設置排污口;

(六)禁止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禁止設立有毒物品和酸液、堿液、農藥、化肥、油類物品倉庫;

(七)禁止采砂、采石、圍河造田;

(八)禁止毀林開荒、破壞山體、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護岸林等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行為;

(九)禁止破壞水源林、護岸林以及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十)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

(十一)禁止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十二)禁止在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存貯固體廢棄物或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十三)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十四)禁止使用炸藥、有毒物品捕殺水生動物;

(十五)禁止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利用船舶運輸有毒有害物品;

(十六)禁止向水體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十七)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十八)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九)禁止破壞污水處理管網和設施;

(二十)法律、法規有關飲用水源保護的其他禁止辦法。

第九條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辦法第八條第(五)至(二十)項的規定;

(二)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四)禁止向飲用水水源水體直接排放污水。

第十條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辦法第八條第(八)至(二十)項的規定;

(二)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一條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陸域開展植樹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本辦法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

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體污染,做好飲用水源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有的污染源,縣、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制定規劃,分步實施治理。

第十四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排污單位應立即切斷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事故單位及個人必須立即報告縣環境保護、城管、衛生、水務等部門,并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縣人民政府的要求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必要時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采取強制性措施以減少損失。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可能排污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六條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制定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發生飲用水源環境污染事故,應及時按照預案進行處置。

第三章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縣人民政府成立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委員會及其辦公室,辦公室設縣環境保護局,負責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縣環境保護部門是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

(二)負責組織宣傳和監督實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和計劃;

(三)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進行監控;

(四)負責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證發放;

(五)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污染事故的查處;

(六)負責污染源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縣發改、財政、規劃、建設、水務、衛生、城管、城市供水、林業、農業、畜牧、國土、公安、交通、安監、工商、工業等部門和鄉鎮依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飲用水源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財政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資金的組織落實;

(二)發改、規劃、工業、建設、工商等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產業結構調整及項目規劃布局和防止開發建設或經營項目污染的監督管理;

(三)水務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河道采砂、水土保持等工作,在確保飲用水水源功能的前提下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防治水土流失;

(四)城市供水部門負責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通報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狀況和動態監管情況,提出污染控制及保護飲用水水源的意見和建議;

(五)城建、城管部門及相關鄉鎮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糞便、垃圾無害化處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對飲用水水源的污染;

(六)衛生部門負責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廢棄物的收集、清運和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和按生活飲用水水質衛生標準對生活飲用水的水質實施監督管理;

(七)林業部門負責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林地的生態環境建設規劃和劃定水源涵養林保護區,并監督實施;

(八)農業、畜牧部門負責提出控制農藥、化肥、禽畜糞便、

漁業生產對飲用水水源污染的防治措施,并負責監督實施;

(九)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礦產開發的監督及土地使用管理;

(十)公安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治安管理工作,維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公共安全;

(十一)交通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劇毒、危險化學品的運輸進行管理;

(十二)安監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生產經營企業的劇毒、危險化學品的生產、使用、儲存進行安全管理;

(十三)各有關部門和鄉鎮均應開展飲用水安全及水源保護的宣傳,促進全民“保護水源、安全飲水”意識的形成。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盜竊、損毀飲用水源保護區界標和防護設施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并責令恢復原狀。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一級保護區水域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在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縣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二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碼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一、二級保護區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采砂、采石、圍河造田的,由縣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內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或者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其他廢棄物,或在溪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縣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縣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內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利用船舶運輸有毒有害物品的,由縣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縣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縣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由縣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縣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炸藥、有毒物品捕殺水生動物的,由縣漁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飲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單位,由縣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四條環境保護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有關鄉鎮應依法做好飲用水源環境保護工作。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