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餐飲具衛生管理制度
時間:2022-02-02 08: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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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共餐飲具的衛生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共餐飲具衛生實行統一管理制度,采取自行消毒和集中消毒相結合的方法。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餐飲業、公共餐飲具消毒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公共餐飲具的衛生監督管理;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共餐飲具的衛生監督管理。
經貿、環保、工商、城管、旅游、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共餐飲具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24小時開通的檢舉電話;接到檢舉后,應當及時查處,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作出后3日內,應當向檢舉人反饋。
對檢舉的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檢舉人給予獎勵。檢舉人要求保密的,應當保密。
第二章消毒管理
第六條公共餐飲具使用前必須消毒,未經消毒不得使用。
一次性可降解餐飲具和已經消毒的公共餐飲具必須符合衛生標準。
不具備公共餐飲具自行消毒條件的單位、個人,必須使用經過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飲具或者一次性可降解餐飲具。
第七條公共餐飲具自行消毒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環境衛生、水源充足,污水處理、排放符合環保、環衛要求;
(二)清洗消毒的專用場所大于6平方米;
(三)設備、設施和工藝流程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四)有專用的餐飲具洗滌、清洗、消毒池和保潔箱柜;
(五)消毒場所地面、墻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六)洗滌、消毒劑符合衛生標準,存放安全;
(七)生產經營人員有健康證明;
(八)有專、兼職消毒員和衛生管理人員,消毒制度和衛生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條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除符合第七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衛生標準的專用消毒設備;
(二)消毒餐飲具有明顯標識,標明消毒時間和有效期;
(三)有符合衛生標準的小包裝以及專門運輸工具;
(四)有專門的衛生檢驗室和符合條件的檢驗人員,能夠開展日常衛生檢驗和監測;
(五)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業務用房。
第九條公共餐飲具自行、集中消毒必須經過批準。
具備餐飲具自行消毒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頒發食品衛生許可證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到現場查勘并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在食品衛生許可證上注明,并予以公布。
具備餐飲具集中消毒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現場查勘并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頒發食品衛生許可證,并予以公布。
申請條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
第十條公共餐飲具自行消毒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經營地點醒目處懸掛“公共餐飲具自行消毒戶”標識。
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經營地點醒目處懸掛“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使用戶”標識。
標識由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作,由批準公共餐飲具消毒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頒發標識不得收取費用,制作標識所需經費,列入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預算。
第三章衛生監督
第十一條從事公共餐飲具消毒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每年進行一次身體健康檢查。
第十二條從事餐飲經營、公共餐飲具消毒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洗滌劑、消毒劑;
(二)重復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飲具;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食品袋;
(四)不使用保潔柜貯存消毒餐飲具;
(五)不懸掛標識或者偽造標識。
第十三條從事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使用其餐飲具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
第十四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下列事項:
(一)食品衛生許可證;
(二)從業人員的健康證明和衛生知識;
(三)衛生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執行;
(四)環境衛生狀況;
(五)公共餐飲具消毒、生產、包裝、貯存、運輸和使用;
(六)洗滌劑、消毒劑、食品袋的衛生標準,存放和使用。
第十五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共餐飲具應當定期抽樣檢驗,抽樣檢驗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10天。
抽樣檢驗不得向被檢人收取費用。提取的餐飲具,檢驗后要及時歸還,損壞的應當賠償。
檢驗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公布的內容應當包括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檢驗情況、處理結果等。
第十六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于職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進行檢查時,可以向公共餐飲具消毒經營、使用的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索取資料、提取樣品;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檢查,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阻礙執行公務以及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從事公共餐飲具的消毒工作。
第二十條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五)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拒不提供的,責令停產,并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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