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農作物種子管理制度

時間:2022-11-20 05: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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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農作物種子管理制度

一條為了規范農作物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四川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種子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農作物種子工作;縣(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工作。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扶持良種選育、試驗、示范和推廣,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實施。

第五條市、縣(區)政府應建立種子儲備制度,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儲備一定數量的救災備荒種子。儲備計劃和動用救災備荒種子,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儲備救災備荒種子所需貯藏設施,由同級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解決;儲備救災備荒種子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補貼。

第六條銷售的主要農作物種子應當是通過國家或省級審定,并經市或縣(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試驗、示范,確認為適宜推廣或種植的品種,且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用種標準。試驗品種不得有償使用。

市、縣(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向社會公布當地的主要農作物主推品種和搭配品種。

第七條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嚴禁無證經營。

第八條申請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應具備《種子法》第二十一條和《種子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向生產所在地縣(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九條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應具備《種子法》第二十九條和《種子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其辦理程序與生產許可證相同。

第十條種子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在辦理或變更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托代銷其種子的,提交營業執照、委托代銷合同、種子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三)種子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提交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種子經營者按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還應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種子經營者提交的種子經營許可證,委托代銷合同復印件,應加蓋委托單位印章。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經營者備案后,應向經營者發放備案手續。具體備案辦法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制定。

第十一條所有種子經營者均應在固定營業場所銷售種子,并向購種者出具有效購種憑證,按規定建立種子經營檔案。受委托代銷種子的經營者,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銷種子。

第十二條經營者銷售的主要農作物種子必須具有正規包裝、標簽,不得以任何理由將散裝種子直接流向使用者,但不能加工、包裝的除外。

第十三條對栽培、氣候、區域等條件有特殊要求或屬特殊、專用用途的種子,經營者應向購種者提供相應栽培和使用條件的說明。

第十四條從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引種,應經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到他人的種子生產基地向農戶收購種子。

第十六條經營者需銷售已通過審定,但未被市或縣(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列入推廣或搭配品種的種子,應向市或縣(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出示其在本市的試驗資料、數據,經核實后方可試銷。

第十七條由于不可抗原因,為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于國家規定用種標準的種子,經營者應經用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注明種子的實際質量標準和使用方法。

第十八條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購買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十九條種子經營者應及時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其備種、供種有關情況。

第二十條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以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植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病蟲害接種試驗。

第二十一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并嚴格遵守執法程序,處罰必須出具合法憑據。

第二十二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經省級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機構對上市的種子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樣檢查。

種子經營者對抽檢結果有異議時,可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復檢、確認。

第二十三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實施證照核發的工作中,應按規定收取相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種子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不允許人為限制經營網點數量。

第二十五條種子經營者應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的簡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與有關咨詢服務,并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審定通過的種子的根據《種子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推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經營推廣雖經審定通過但未經我市試驗示范的品種,如造成生產損失,由經營者負責賠償。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根據《種子法》第六十條規定,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不按要求備案、不在固定場所銷售種子、未向購種者出具有效憑證、再委托他人代銷種子或未按規定建立種子經營檔案的,根據《種子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根據《種子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引種、銷售;涉及面大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給種子使用者造成損失的,經營者應予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根據《種子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收購,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根據《種子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涉及面大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給種子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按植物檢疫法律、法規處罰;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種子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驗,并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馬鈴薯、甘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