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地名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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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地名管理,實現行政區劃、地名管理標準化、規范化,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文化傳承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地名用字若干規定》、《國家地名標牌GB城鄉標準》、《民政職能方案》、《地名標志管理辦法》和《**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地名工作的依法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更名、注冊登記、年檢、公告、地名標準化處理,《地名使用證》的審批、頒發,標準地名的使用,城區、鄉鎮、村等地名標志牌的設置,舊牌、違規標志牌的清理拆除,各類區劃地名業務工作的組織實施與管理活動,國家區劃地名管理數據庫建設、地名檔案建立、地名信息網站的數據管理等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范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河、湖、海、島礁、沙灘、灘涂、濕地、岬角、海灣、水道、關隘、溝谷、泉、瀑、洞、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各級行政區域名稱和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
(三)城鎮、村組、居民區、住宅樓(含樓門號碼),農、林、牧、漁、場點、基地、礦山、各類商貿店鋪等名稱,城區內和村鎮內的路、街、巷、集鎮市場等居民地名稱;
(四)大樓、大廈、花園、別墅、山莊、商業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區(含樓門號碼)名稱;
(五)臺、站、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水庫、渠道、堤圍、水閘、水陂、電站等,專業設施名稱及具有地名意義的企業、事業單位名稱。
(六)風景名勝、文物古跡、遺跡、遺址、紀念地、公園、自然保護區、廣場、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文化設施名稱;
(七)城、鄉、村、組,交通道路、橋梁、隧道、立交橋等市政交通設施、高速公路兩側沿線鄉村鎮名稱;
(八)標注地方特色地名名稱、農產品產地商標標注名名稱,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九)行政區、居民點(小區)、建筑物、渡假村、民俗村,企事業單位、實體基地、合作社、工礦業,道路、河流、湖泊、山峰、山脈、旅游景點等類別的地名屬性名稱。
(十)各類地名名稱全部錄入國家地名信息數據管理庫網站,編入《**地名志》等有關地名圖(冊)、刊物出版發行。
第四條區劃地名管理工作按照國家規定統一規范部署,實施統一歸口由民政局管理、統一登記注冊、發證、公告、建網,統一設置國家標準地名標志牌的管理責任制。縣民政局是縣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區劃地名管理工作的主要行政職能管理實施部門。其具體管理工作由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履行行政職責,依法負責對全縣各類地名標志的注冊、監制、設立、公告、發證、入網等各項行政事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人民政府行政區劃地名管理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區劃地名管理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區劃地名工作的組織、指導、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縣行政區劃地名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域內區劃地名管理具體事務的行政職能業務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區劃地名管理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
(二)制定本縣區劃地名管理工作的長遠目標和近期規劃,并組織實施、監督、檢查工作。
(三)負責本縣各鄉(鎮)村、居民小區、街、路、巷、道、山、河、景區等,各類地名名稱的注冊、登記、撤銷、調整、更名、界線變更、有償冠名權的申報、審核、評審、議定、核準、年檢、公告、發證、備案、建檔、入網、信息。
(四)負責本縣各類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頒發《地名使用證》,錄入國家地名數據信息網、標準地名公告,依法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范化,監督標準地名名稱的使用。
(五)負責組織設置本縣各類地名標志牌。
(六)負責指導本縣鄉鎮區劃地名信息資源檔案數據庫的建立完善。
(七)審查、編撰區劃地名資料、圖書、影像制品等。
(八)負責建立本縣國家區劃地名管理數據庫及地名網站信息,依法管理地名檔案和相關資料,并提供利用。
(九)建立年度審驗,查處違法行為。
(十)承辦省市地名管理委員會和縣委、縣政府交辦的其他行政區劃地名管理工作任務。
各鄉鎮主要領導親自抓、負總責,民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區劃地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區劃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第七條縣行政區劃地名管理工作經費及設標所需經費來源。
(一)列入縣財政年度預算,按期撥付。
(二)爭取中、省老區項目資金。
(三)地名有償冠名服務。
(四)接受國內外各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捐資。
(五)市場籌集與信息。
(六)其他。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八條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尊重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一)實行公司、企業地名有償冠名權制度。
(二)實施標準地名名稱注冊、公告、錄入國家區劃地名管理數據信息庫,頒發《地名使用證》制度。
(三)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對申請地名名稱、命名、更名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四)縣人民政府、縣地名管理委員會和地名管理審批機關對于符合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章有關規定的名稱,應當予以批準;對未予批準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理由。
(五)經依法批準的建筑物、鄉村居民住宅區、城鄉商住居民小區等各類名稱,由縣行政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頒發標準《地名使用證》。
第九條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族尊嚴和破壞社會和諧;
(二)遵循城鄉地名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歷史和群眾意愿,遵循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與有關各方規劃協調一致。
第十條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縣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同一鄉(鎮)村、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名稱,同一城區、鄉(鎮)村內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區、樓宇、商貿、大型建筑物以及縣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得使用重名、同音、不健康諧音、不屬本轄區地名和無由來字名,防止方言語音的不良含義;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名稱;自然地理實體的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不得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名稱;
(三)鄉、鎮、村、社區居委會名稱,應當與其駐地名稱一致;街道辦事處名稱,應當與所在街、路、巷名稱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區應當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臺、站、港口、碼頭、機場、水庫、礦山、大中型企業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的名稱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外國人名、外國地名作地名。
第十一條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規范:
(一)使用規范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產生歧義的字;
(二)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當能真實地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
(三)不得使用單純序數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疊通名,如“某某廣場花園”;不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
(五)新建的居民小區、商住區、住宅區,工業、廠區、礦產企業名,商貿店鋪名稱,城區、鄉鎮、村道路、街、巷、集鎮、大型建筑物、橋梁、景點等,必須向縣行政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申請辦理名稱命名、登記、注冊、地名通告,建檔、入網手續。
第十二條住宅區、建筑物及高層建筑等地名名稱通名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區劃地名主管部門的有關法規規定的規格要求審批。建筑物、住宅區等各類有關名稱通名的使用,應當具備與通名相適應的占地面積、總建筑面積、高度、綠地率等。
1、占地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有較完善的生活配套設施(包括幼兒園、小學等),且相對獨立的住宅區,可用“村”作通名。
2、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總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區,可用“園”、“苑”、“閣”、“莊”、“寓”、“宅”等作通名。
3、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綠化和休閑地面積包括總占地面積的25%以上的多草地或人工景點的住宅區,可用“花園”或“城”作通名。
4、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積大于建筑占地面積的低層高級住宅區,可用“別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稱“山莊”,但“山莊”一般應位于市郊,縣城、市區內要嚴格控制。
5、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筑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在一區域內功能是商業、娛樂、體育等主導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應同時以“商業”、“購物”、“娛樂”、“體育”等限定詞,純住宅或以住宅為主的建筑物不使用“中心”。
6、高度達到12層以上,或占地面積600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筑面積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層或大型樓宇,可使用“大廈”作通名。
7、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必須有面積大于2000平方米的整塊露天公共場地(不包括停車場)的綜合商貿建筑物可用“廣場”作通名。
第十三條地名的冠名權實行有償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國家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有阻礙當地經濟發展的和庸俗的、其名稱無依據來源的名或字、詞義,以及脫離當地實際,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因城市等相關道路起止點、走向或指位功能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地名,必須更名;
(四)因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居民區、大型建筑物名稱的。
(五)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三)、(五)項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后更名;
(六)因實行地名有償冠名權,需要變更地名的。變更地名的申請、審批、登記、公告、發證,按照本辦法時間規定的程序辦理。根據規定變更地名引起的地名標志(含門、樓牌)、戶籍登記、房地產證、工商注冊、稅務登記等,變更手續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由提出變更地名的申請人(單位)承擔,因區劃調整及其它原因更名引起的,從有償冠名費中支付。
(七)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八)城區、鄉鎮、村道路,街、巷、集鎮街路名,具有歷史重大紀念意義的地名名稱,以及被批準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不得有償冠名。
(九)不屬于前款規定范圍,可改可不改的或者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五條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或征詢意見及通告的方式。
第十六條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的調整和城鄉建設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縣行政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按程序應當予以銷名。
第三章地名的申報、審批與行政許可
第十七條地名的命名、更名、年檢等,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審批與行政許可,未經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批準,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名稱進行命名、更名及標志設置和經營使用。
(一)未經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名稱,不得在公開場合宣傳及刊登廣告、新聞和其它經營性使用活動。
(二)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將對未登記和未登記注冊已使用地名名稱的房地產、各類公司、企事業單位和其它實體行業等,將在媒體等形式公告地名名稱命名、登記情況,并責令限期登記、注冊、建檔、入網。
(三)對已經使用現行的地名名稱,要按照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等有關條款之規定,向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提交地名名稱擬命名使用相關資料。待審核公告后,為法定地名名稱,頒發《地名使用證》,錄入國家地名數據庫,編著《地名志》。
第十八條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報國務院或國務院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一)涉及領海界線的島、礁等名稱、國內外著名的,或者涉及外省(直轄市)的山脈、山、山峰、河流、湖泊、海灣、海(洋)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省民政廳和省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
(二)市、縣(區)行政區域名稱,由省民政廳區劃地名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上報。
(三)國家級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各類經濟區域、自然保護區等名稱,在立項審批前,由業務主管單位向地名管理部門提交擬命名名稱意見,征求省民政廳區劃地名主管部門和省地名委員會意見后,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
(四)鐵路(線、站)、機場、高速公路和國道公路本省段、大型港口碼頭(出入站口)等名稱,在立項審批前,由業務主管單位向地名管理部門提交擬命名名稱意見,征求省民政廳地名主管部門和省地名委員會意見后上報。
第十九條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報省民政廳或省人民政府審批。
(一)不屬于第十條(一)項的島、礁等,海域、山脈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縣(市)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
(二)省內著名的或者涉及兩市(縣)以上不屬于國務院審批的非山脈、海域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市(縣)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
(三)鄉、鎮行政區域名稱,由縣(市)民政局提出意見,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
(四)省級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各類經濟區域、自然保護區名稱,在立項審批前,由當地業務主管單位向地名主管部門提交擬命名名稱意見,征求市(縣)民政局和地名委員會意見后,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
(五)省道公路、中型港口與碼頭(公路出入口)、跨市(縣)的水庫航道、錨地、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稱,在立項審批前,由業務主管單位向地名主管部門提交擬命名名稱意見,征求省民政廳地名主管部門和地名委員會意見后上報。
(六)確需以企業名、人名作為地名的,在立項審批前,由單位或個人向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提交擬命名名稱相關資料,報縣民政局和地名委員會審定后,經縣人民政府審核上報。
第二十條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直屬區)地名委員會和人民政府或者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一)市(直屬區)區域內的一般的山地、山脈、湖、庫、非海域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向同級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經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
(二)市(直屬區)級各類經濟區域、風景名勝區等名稱,在立項審批前,由業務主管單位向地名主管部門提出擬命名名稱意見,征求市(區)地名委員會意見后上報。
(三)市(直屬區)級公路、農場、林場、牧場、漁場,跨區的航道、錨地、交通道路、站點、水庫、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稱,在立項審批前,由業務主管單位向市(直屬區)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提交擬命名名稱建議,征求同級地名委員會意見后上報。
(四)市級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內(直屬區)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涉及市內(直屬區)區劃地名主管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并征求市內直屬區人民政府的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市(直屬區)級行政區域范圍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業務主管單位向同級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提交擬命名名稱申請,經同級區劃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區人民政府審批。
(六)在市(直屬區)同一行政區域范圍內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城鎮、村以及街巷等,居民居住地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單位向同級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提交擬命名名稱申請。經同級地名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一條下列地名的命名由縣人民政府或者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一)村、居民區、鄉鎮、片村(社區)等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提交擬命名名稱建議,經縣民政局或縣行政區劃地名管理委員會審核后,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二)城鎮內街、路巷、弄、住宅區、公園、廣場、片村(社區)等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申報。
(三)縣域內橋梁、立交工程、長途汽車站(點),專業市場、工礦企業、商貿店鋪,十五層以上高層建筑物和其它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稱,在立項審批前,由項目業務籌建方或主管單位向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申報擬命名名稱建議,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批準。
(四)鄉鎮、村、社區居委會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向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提出擬命名名稱申請,經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五)村鎮內的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在立項審批前,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提出擬命名名稱申請,報縣行政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審批;
(六)城區內的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在廣泛征詢社會各界意見后,經縣民政局審核,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七)農林牧漁場、鹽場、礦山、渡假村、民俗村、企事業各類實體基地、合作社,標注地方特色地名、農特產品商標標注產地名等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法人單位(個人)、專業主管部門、所轄鄉鎮人民政府,向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提出擬命名名稱申請,經民政局同意后,由縣地名委或縣政府審批。
(八)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未經許可不得隨意設立、修建各類地名廣告、企業宣傳及標注地方特色名稱標志牌(亭閣),確需設立的,由縣區劃地名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按程序審批設置,規范管理,任何單位、部門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違者通報批評,限期拆除,并處罰金。
(九)采取其它形式,單位、企業和個人捐資、捐物支援地方建設的,做出貢獻的,捐助方提出冠名名稱的,由所屬單位、業務部門或所轄鄉鎮人民政府,向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提出擬命名名稱申請,經民政局同意后,由縣地名委或縣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建筑物、住宅區、居民商住小區等各類名稱的命名、更名,主管單位、建設單位和開發商(公司),必須在申請項目用地立項審批前,向縣行政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提出擬命名名稱申請,經縣民政局和縣行政區劃地名管理委員會審批、公告、發證后,方可持有《地名使用證》辦理其它立項報批手續。
以國名、省名等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區的命名、更名,建設單位向縣區劃地名主管部門提出擬命名名稱申請,經民政局、縣地名委審定后,報省民政廳核準。
第二十三條專業設施名稱、公共場所和文化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該專業單位、主管部門向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提出擬命名名稱申請,征得縣民政局同意后,經縣地名管理委員會審批。
第二十四條縣境內市政交通客運站(點)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設標(牌)點,由客運公司及主管部門向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提出線路地名名稱設立站點請示,經縣民政局審核后,報縣地名委和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五條申報地名命名、更名時,應將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擬廢止的舊名,擬采用新名的含義、來源和地理實體概況等,一并加以說明,由所轄鄉鎮、單位報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核定后,按程序審批。
申報時需具備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請書,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擬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
(四)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五)土地部門征地許可書或規劃部門出具的設計紅線平面圖。
(六)頒發《地名使用證》,同時收回舊證并注銷。
地名的命名、更名,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但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并進行協調的,受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經批準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縣行政區劃地名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并按程序辦理相關手續,報省民政廳、市民政局區劃地名管理處(室)備案。
第四章地名的有償冠名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地名的有償冠名,是指地名主管部門根據企業申請,用體現企業的名稱或用商標、品牌作專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請人(單位)收取地名冠名費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對本轄區內的城市道路、橋梁、隧道、涵洞、水庫、廣場、公園、旅游度假區等,城市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新建的居民區、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實行有償冠名。但對群眾認同感強、反映歷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實行有償冠名。
第二十九條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擬定地名有償冠名項目方案,由縣民政局審核,經縣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地名有償冠名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采取拍賣、招標或協議的方式進行。有兩個以上申請人(單位)申請地名有償冠名的,必須采取拍賣、招標的方式進行。
第三十一條地名有償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特殊情況由縣地名委員會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轉讓有償冠名的地名。
第三十二條提出地名有償冠名的申請人(單位),應當向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提供地名有償冠名申請書和擬冠名地名分析報告、合法有效的資金信用證明、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書。縣民政局對其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方可參與地名有償冠名的拍賣、招標或協議活動。
第三十三條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與取得地名有償冠名資格的申請人(單位)簽訂合同。取得地名有償冠名資格的申請人(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償冠名費。對支付地名有償冠名費的,應當依據本辦法第二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辦理地名命名手續和設置地名標志;對未支付地名有償冠名費的,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償冠名使用權。
第三十四條地名有償冠名費,40%上繳縣財政,60%用于革命老區地名管理相關的業務支出,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五條經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由縣行政區劃地名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向社會公布,按照國家標準統一設置地名標志牌,依法錄入國家地名數據庫,并負責編撰出版發行《地名志》及相關書刊。
下列范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各級人民政府、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所屬部門的公告、文件、協定、報紙和書刊;
(二)廣播、電視、報刊、地圖、教材等,各類典、錄、志等書籍和信息網絡;
(三)標有地名的各類標志牌、印鑒、票證、通告等;
(四)道路、街、巷、樓、門牌、商標、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廣告、合同、證件、印信等。
(五)郵件傳遞、工商登記、戶籍管理、房地產管理;
(六)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錄、行政區地圖、電話簿、交通站點、工商企業名錄等,出版前必須報送縣行政區劃地名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審定。
第三十六條地名的書寫、譯寫、拼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一)用漢字書寫地名,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范漢字。
(二)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按國家頒布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三)風景名勝、文物古跡、紀念地、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大型的商業城、渡假村、民俗村以及廣場,在書寫地名時可采用中文和英文同時提出。
第三十七條主管單位、建設單位、房地產開發商(公司),在申辦建設用地手續和商品房預售證、房地產證等,相關證件和報批手續時,凡涉及地名名稱、命名、更名的,必須向國土、規劃、房管、公安等部門,提交縣行政區劃地名管理委員會標準地名批準文件或《地名使用證》。
第三十八條地名類圖(冊),必須準確使用標準地名。
公開出版有**縣行政區域范圍內各類地名的地圖、地名圖冊、地名圖集(包括電子版本),必須統一由縣行政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負責審批與編撰出版發行。含有區域地名的宣傳畫(圖)冊、地方特征、景區地名、旅游信息交流與參展、招商投標等專題地名圖(冊)的對外活動,由舉辦單位、部門或個人將有關資料書面報縣行政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按有關程序審批備案;其他涉及使用標準地名,確需出版的書刊由業務部門或出版單位應當在出版前,報縣行政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審核;全縣性標準地名,統一由縣行政區劃地名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編撰出版發行,并向社會公布。屬于市級性的,報市民政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
辦理地名類圖(冊)審核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類圖(冊)核準申請書;
(二)試制樣圖(冊);
(三)編制地名類圖(冊)所使用的資料說明。
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住宅區、建筑物、高層建筑等,地名名稱的使用審批,必須按《**縣地名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執行,凡未登記注冊、未按合法手續審批的,其名稱一律無效;不得進行廣告宣傳,違者將依據本辦法第七章之有關條款處罰。
第六章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全縣城區、鄉(鎮)村、組、居民小區、門牌,街、路、巷、集市、景區、房產、廠(礦)企業、渡假村、民俗村等,各類地名名稱的命名、更名、審批,地名標牌位置的確定、設置和管理工作,統一歸口由縣民政局實施管理。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全縣區劃地名通告的、標志設置與監督檢查、管護等其它行政事務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全縣各類地名命名、更名,標志的式樣、布局、書寫內容,設置、管理,由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編制、審定、監制、實施,并按國家地名GB標準,考察核準確定標牌制作方,統一制作、規范設置,命名公告、建檔、錄入國家地名管理數據庫。
第四十一條對未按國家執行標準隨意設置的城區等區域街、路、巷地名標志牌,必須全部清理拆除,統一交由縣民政局歸口管理、統一公告,規范命名、更名,統一國家標準,設置標準地名標牌,建立地名檔案,錄入國家地名數據庫和地名信息網站,其他部門和單位(個人)不得私自設立,違規阻撓。
第四十二條行政區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區、樓、門、村、交通道路、橋梁、紀念地、文物古跡、風景名勝、臺、站、港口、碼頭、廣場、體育場館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必須設置地名標志;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程序,實施地名標志設置、維護、檢查管理等工作。其所需經費納入縣財政年度預算,不足部分從應設標所轄鄉鎮、村、單位(個人)等渠道籌集解決,也可以通過市場運作的方式籌資。
第四十三條民政部、國家地名委、省地名委專家組、省人民政府、省民政廳,將按照國家統一標準驗收城、鄉、村地名標志牌的設置工作及區劃地名信息網數據管理工程,并列入了年度考核。地名標志的監制由縣民政局、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統一監制、統一制作、設置管理、維護和更換,對違規、違法行為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地名標志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制作方必須持有國家準許的資質證。地名標志牌上的地名名稱,應當使用標準地名,必須先由轄區鄉鎮政府、單位申報,經由縣行政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向社會公告后,注冊、登記、審批、發證、建檔,方可按規范書寫漢字、標準漢語拼音,設置國家統一標準地名標志牌。
第四十五條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全縣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地名標志牌,建立文書檔案和電子檔案。地名標志檔案管理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地名標志的設置辦法、申請擬命名名稱材料、媒體公告、審批文件和編碼規則。
二、地名標志國家標準檢測報告與驗收標準。
(一)地名標志分布圖、注冊辦證大廳、電子觸摸地名查詢平臺。
(二)地名標志登記表、地名命名、更名公告文件(電子版)。
(三)地名標志照片,按序列編碼,錄入國家地名信息數據庫(電子版)。
(四)地名標志的檢查、維修、更換等有關資料。
(五)地名標志移動、拆除,查處損壞、損毀地名標志牌的有關資料。
(六)地名標志必須是國家指定生產,統一執行國家標準有關資料。
(七)地名標志的其它有關文書資料(電子版)。
(八)地名標志國家數據信息庫,區劃地名國家信息網站。
第四十六條未經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批準,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涂改、玷污、遮擋、損毀各類地名標志牌;不得違規制作、設置地名標志。一經發現,責令拆除,強制收繳,通告處罰。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地名標志的,應當事先報縣行政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前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按照中、省要求及本辦法之規定,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建立“**地名信息網數據管理中心”,分類健全各項區劃地名“圖表文書檔案”和“圖形電子檔案”,建立完善“**地名信息網站”,與國家地名信息網并網工程,實現地名信息資源共享;制定本縣地名國家標準規劃方案,修訂編著《**地名志》,編撰《**革命老區傳奇地名錄》、《**非物質文化遺產地名錄》等有關地名圖、書、刊物的出版發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行政處罰。有違反本辦法條款之一的和違反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行政區劃地名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給予行政處罰,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出具統一的罰款收據,罰款60%上繳縣財政國庫,20%用于革命老區行政區域內地名管理工作基本建設支出,20%用于全縣地名設標工作獎勵基金。
(一)未經批準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未按期提交年檢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補辦手續,繼續使用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向社會公告,撤銷其名稱,強制廢除。
(二)擅自對居民小區(住宅區)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向社會公告,撤銷其名稱,強制廢除。
(三)公開使用未經批準的地名的,責令申請補辦手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向社會公告,撤銷其名稱,強制廢除。
(四)未按國家規定書寫、譯寫、拼寫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發現一項,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縣民政局或縣區劃地名辦公室審核,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對擅自出版與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未使用標準地名,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出版和發行,沒收出版物,并將處以出版所得兩至三倍罰款;
(六)擅自涂改、玷污、遮擋、損壞、移動地名標志,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四十九條未經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批準,擅自使用地名名稱、設立標志廣告宣傳牌的,一經發現,責令拆除,對拒不執行,有違反本辦法條款之一者,視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在媒體通報。
第五十條盜竊、故意損毀地名標志的,除經濟處罰,恢復原狀外;由民政和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地名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不依法予以許可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予以許可的;
(三)無法定事由,不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財物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被處罰單位和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八章獎勵
第五十三條縣區劃地名管理辦公室,對關心、支持、重視宣傳、本縣區劃地名管理工作的,對積極參與地名標志管理、商務投資(捐資)維護、看護的;對存在問題處理正確的;對發現有損地名標志行為的人和事,舉報有功的;對有益于地名管理建議獻策等事跡之一的各階層社會人仕、單位團體,給予物質和榮譽獎勵。對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將事跡材料和表彰方案報送縣委、縣政府實施表彰;凡對地名工作做出特殊貢獻的單位、個人,將事跡材料和表彰方案,由縣地名委或縣政府審定后,上報省(市)級或國家級表彰。
精品范文
10民政工作交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