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人員任免管理制度
時間:2022-03-29 03: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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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區的實際情況,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堅持“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和德才兼備的標準,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照法律程序辦事。
第三條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委會)設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在常委會及其主任會議的領導下,負責對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和區人民檢察院的有關人事任免事項的審查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圍
第四條本區國家權力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常委會任免:
㈠在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根據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常委會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區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㈡根據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的任免。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必須在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
㈢根據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和常委會辦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個別委員的任免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條本區國家行政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常委會任免:
㈠在區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區長或者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區長中決定區長。
㈡根據區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區長。
㈢根據區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各委、辦、局的主任、局長。
第六條本區國家審判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常委會任免:
㈠在區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區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院長。
㈡根據區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第七條本區國家檢察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常委會任免:
㈠在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檢察長,并報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㈡根據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八條由常委會任免的本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名人應在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七天以前向常委會提出書面任免案。由常委會任命的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提任的區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提名人應當同時報送被提名人員的基本情況、簡歷、提名理由等書面材料。提任的區人民法院的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和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提名人應當報送有關個人情況的音像資料。提出免職案時,提名人應當說明免職理由。
第九條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受常委會的委托,對被提請任命的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各委、辦、局的主任、局長進行法律知識考試。
第十條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對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的提請任免案進行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在審查任免案時,應聽取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關部門對被提名人員的情況作補充介紹。
第十一條常委會主任會議,在討論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審查意見的基礎上,決定將任免案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的時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員須到會說明情況,答復詢問。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報告關于任免案的審查意見。
常委會會議審議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各委、辦、局的主任、局長和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任命案時,被提名人員應當到會與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
第十三條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案前,常委會組成人員如果認為有重大問題需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或主任會議提議,出席會議的常委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
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需要表決的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常委會會議對任免案的表決,采取無記名投票、按表決器或者其他方式表決。
常委會會議對區人民法院院長提請任免的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和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任免的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任免案,在審議過程中沒有提出異議的,可以對同一任免案中提請任免的人員采取一并表決的方式表決。
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任免案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為有效。
表決結果和任職名單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十五條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常委會行文通知。有關國家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通知被任免人員到職或離職。
第十六條常委會任命的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各委、辦、局的主任、局長,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以及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常委會主任署名。
第十七條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區長、副區長、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其辭職。常委會接受辭職后,須報區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批準。
第十八條區人民政府換屆后,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各委、辦、局的主任、局長的人選,應按法定程序重新提請常委會決定任命;不再擔任原職務的,不需辦理免職手續。
第十九條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名稱改變,而工作性質和范圍沒有變動的,不再重新辦理任命手續,但應由原提名人報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條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撤銷或合并而離職、退(離)休需免職和任職期間去世的,均不必辦理免職手續,但應由原提名人報常委會備案。
第四章監督、撤職
第二十一條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接受區人大常委會、區人大代表和人民群眾的監督,嚴格遵守憲法、法律,執行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二十二條常委會可以通過聽取有關部門匯報情況、審議工作報告、視察工作、提出質詢案、進行述職評議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個別副區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由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常委會主任會議、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委會提出撤銷個別副區長和由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區長、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分別向常委會提出撤銷由常委會任命的本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
提議案人提出撤銷由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必須向常委會書面提出撤銷職務的理由,并提供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撤銷職務的議案,直接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其他撤銷職務的議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將撤銷職務的議案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在審議撤銷職務的議案前,主任會議或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被提出撤銷職務人員的陳述。
第二十五條常委會審議撤銷由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時,提議案人應當到會說明理由、回答問題。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有權提出申訴意見。
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采取無記名投票或表決器表決方式,以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為有效,并由常委會行文通知有關國家機關。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區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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