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設施管理
時間:2022-03-12 02: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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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筑消防設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設施正常運行,防止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筑消防設施的配置、維護與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建筑消防設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配置在建筑物(含構筑物)中用于防火、滅火、人員疏散、搶險救援的設備、設施,包括:
(一)自動滅火系統、火災自動報警及消防聯動控制系統;
(二)防煙排煙系統;
(三)消防通訊及火災應急廣播系統;
(四)消防供電、配電系統和電氣防火防爆設施;
(五)消火栓系統和滅火器;
(六)防火門和活動式防火分隔設施;
(七)火災應急照明設施、疏散指示標志及疏散樓梯、疏散走道、疏散門、消防電梯;
(八)消防法律法規或者消防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設施。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消防設施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消防設施管理的相關監督工作。
第二章配置
第五條建筑物應當按照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配置建筑消防設施。按照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并依法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抽查。
第六條鼓勵配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單位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聯網。
第七條建筑消防設施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配置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消防設施產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建筑物的建設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和建筑消防設施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審核單位、竣工驗收單位,依法對建筑消防設施工程的質量負責。
第三章維護
第九條建筑消防設施由建筑物的產權單位負責維護,或者由產權單位委托使用單位、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維護。同一建筑物有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明確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并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建筑消防設施進行統一維護。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建筑消防設施進行維護。
第十條建筑物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對建筑消防設施履行下列維護責任:
(一)制定和實施建筑消防設施維護制度、操作規程;
(二)對建筑消防設施的操作管理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對員工進行建筑消防設施使用常識教育和定期演練;
(三)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建立建筑消防設施專項檔案;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一條設有消防控制室、區域報警控制或者消防水泵的單位應當配備依法取得上崗證的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消防控制室應當實行每日24小時值班制度。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日對建筑消防設施巡查1次,其他單位應當每周至少對建筑消防設施巡查1次。巡查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巡查記錄。
第十三條建筑物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月至少對建筑消防設施進行1次單項檢查,測試建筑消防設施的單項功能,并按照規定填寫單項檢查記錄。
第十四條建筑物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年至少對建筑消防設施進行1次聯動檢查,對建筑消防設施的功能進行綜合檢驗、評定,并按照規定填寫聯動檢查記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年度聯動檢查記錄應當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不具備建筑消防設施單項檢查和聯動檢查條件的單位,可以委托具有建筑消防設施檢測資格的單位進行。檢測單位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十六條建筑物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環境條件和產品的技術性能要求,對建筑消防設施進行保養、維修和更換。
第十七條建筑消防設施出現故障或者因改造、檢修停止使用時,建筑物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將情況立即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圈占、擅自拆除和停用建筑消防設施。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情況實施監督。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建筑消防設施的設計、配置及有效使用情況;
(二)建筑消防設施維護制度及操作規程的制定情況;
(三)建筑消防設施的維護情況;
(四)建筑消防設施專項檔案情況;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及設備運行情況;
(六)建筑消防設施操作人員培訓情況。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建筑消防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被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查封的,應當在隱患消除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檢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建筑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經消防機構有關負責人批準,消防監督檢查應出示證件。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不按照規定配備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或者消防控制室不按照規定實行值班制度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要求進行巡查、單項檢查、聯動檢查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規定,不按照要求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的;
(二)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三)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進行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是指:
(一)商場(市場)、賓館(飯店)、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
(二)醫院、養老院和寄宿制的學校、托兒所、幼兒園;
(三)國家機關;
(四)廣播電臺、電視臺和郵政、通信樞紐;
(五)客運車站、碼頭、民用機場;
(六)公共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檔案館以及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文物保護單位:
(七)發電廠(站)和電網經營企業;
(八)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充裝、儲存、供應、銷售單位;
(九)服裝、制鞋等勞動密集型生產、加工企業;
(十)重要的科研單位;
(十一)其他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
前款所指單位的具體名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并由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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