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毒管理條例
時間:2022-01-24 04: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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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消毒管理,預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傳播,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需要消毒的物品、場所和從事消毒服務、消毒產品生產經營及監督監測管理的機構或個人。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轄區內的消毒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負責有關消毒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機構、場所、物品的消毒管理
第四條衛生行政部門對下列機構、場所、物品實施消毒衛生監督管理:
(一)醫療衛生服務機構;
(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三)托幼、養老機構;
(四)致病微生物實驗機構;
(五)殯葬服務機構;
(六)衣物洗滌店及租售的舊衣物;
(七)學生宿舍(公寓)、流動人口集中生活的場所;
(八)賓館、旅店、招待所、食堂、飯店、酒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九)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
(十)文化娛樂場、游泳場館;
(十一)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十二)國家或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需要實施消毒的機構、場所。
第五條醫療衛生服務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定期開展消毒效果監測,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工作人員進行消毒知識和技能培訓;
(二)執行國家有關消毒技術規范、標準和規定;
(三)不得重復使用一次性無菌醫療用品;
(四)發生、發現感染性疾病傳播、暴發、流行時,應當按規定報告,并及時采取有效消毒措施進行處理,減輕危害;
(五)按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規定處理污水、污物,并達到國家有關衛生標準。醫療廢物禁止出售、轉讓和贈送;
(六)新建、改建、擴建有關科室應當符合省衛生行政部門有關預防院內感染的規定。
第六條下列機構、場所和物品應按規定進行消毒處理:
(一)托幼、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和要求,對室內空氣、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動場所、物品進行定期消毒處理;
(二)致病微生物實驗機構應當遵守有關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實驗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消毒處理,防止傳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擴散;
(三)殯儀館、火葬場和停放尸體的場所及運送尸體的車輛應當建立經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及時進行消毒處理;
(四)傳染病疫源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疫源地消毒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要求實施消毒;
(五)經營洗滌衣物及租售舊衣物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衛生行政部門要求對相關物品及場所進行消毒;
(六)學校、流動人口集中生活的單位和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學生宿舍(公寓)、流動人口生活場所及物品進行定期消毒處理。
第四條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項規定的消毒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實施消毒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的消毒產品和消毒方法。
第八條設立消毒服務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展消毒服務業務。消毒服務機構應當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消毒產品生產經營的管理
第九條設立消毒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向省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衛生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應發給《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取得《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的生產企業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進行變更登記。變更生產類別、遷移廠址、另設生產與消毒產品有關分廠(車間)的,應當重新申請辦證。
第十條《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生產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原批準機關提出換發申請。
第十一條生產消毒劑、消毒器械的許可申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消毒產品的標簽、說明書和宣傳內容必須真實,符合其產品質量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對疾病的治療效果。消毒產品生產企業不得偽造、擅自修改產品配方。
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消毒產品廣告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消毒產品經營企業、消毒服務機構、醫療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等單位采購消毒產品時,應當索取《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復印件和消毒劑、消毒器械衛生許可證批件復印件。其中批發商索取的復印件應當加蓋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采購進口的消毒產品應當索取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復印件。復印件應當加蓋經銷商的印章。
第四章消毒工作監督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消毒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檢查消毒工作、消毒產品;
(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場所的消毒情況;
(三)對可能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消毒產品、無證消毒產品、不合格消毒產品實施暫扣、封存、銷毀。
第十六條《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和涂改。
第十七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定期組織消毒衛生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消毒衛生監測機構作出的檢驗和評價報告,應當客觀、真實,符合有關標準、規范的要求。
消毒衛生監測頻次、數量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者,吊銷《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消毒產品明示或暗示疾病治療效果的,由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消毒產品廣告違反廣告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該消毒產品予以暫扣并責令限期補證,逾期補證不全者,暫扣產品予以沒收并進行銷毀;已先行出售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消毒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消毒后的物品未達到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引發感染性疾病發生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監測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分別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衛生監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亂收費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取消其監測資格,并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二)對不履行行政審批或監督管理職能的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三)衛生行政部門消毒監督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消毒產品或提供消毒服務,引發感染性疾病發生或造成其他損害的,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