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時間:2022-10-30 03: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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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發生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重慶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購買、儲存、配送、運輸、爆破作業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第四條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向。
貿易、安監、交通、工商、物價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街鎮鄉人民政府(辦事處)負責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民用爆炸物品的各項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及時通報有關情況。
第五條銷售、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符合《重慶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的相關條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發展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經營模式,本著先地面后地下的原則,積極推進民爆物品購買、配送、儲存、爆破作業“一體化”服務。
第七條保安服務公司、民用爆破器材專營公司、爆破作業工程公司、使用民爆物品的大型企業等單位可依法設立爆破作業服務公司。
第八條爆破作業服務公司,必須有具備運輸條件的相應設施設備,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運輸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機構、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有民用爆炸物品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爆破作業服務公司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并取得《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后,方可開展爆破作業工作;從事經營性爆破作業的,需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經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活動。
第九條爆破作業服務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爆破作業人員及其運輸人員,必須經過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活動。
第十條申請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交其合法使用的證明和申請(載明名稱、地址、購買的品種、數量、用途說明),并與爆破作業服務公司簽訂爆破作業服務合同,由爆破作業服務公司憑上述資料向公安機關申請。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5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并核定購買的品種、數量、有效期限。
第十一條爆破作業服務公司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后,根據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單位或個人的要求和安排,負責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購買、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服務。
第十二條爆破作業服務公司、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應當分別建立詳細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登記臺帳,規范儲存、領取、發放、退庫、爆破等手續,準確掌握爆炸物品的流向。登記臺帳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第十三條爆破作業服務公司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將當日所需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計劃提交給爆破作業安全監督員;安全監督員監督配送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倉庫領取并運輸到爆破現場;爆破員現場向配送員領取爆炸物品,并依照《爆破安全規程》在安全監督員的現場監督下進行爆破作業。
第十四條爆破作業服務公司對爆破現場剩余民用爆炸物品,必須于當日或當班爆破作業結束時,由安全監督員、配送員、爆破員共同清點并簽字,在安全監督員的監督下,由配送員及時退回民用爆炸物品倉庫辦理入庫手續。
第十五條爆破作業服務公司的安全監督員由公安機關在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的人員中,安排政治思想好、業務素質高、工作認真負責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負責監督爆炸物品的領取、運輸、使用、退庫、儲存等工作。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爆破作業服務公司的安全管理機構,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全程跟蹤管理;派出所負責對本轄區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安全進行日常監督檢查,整改不安全隱患,查處涉爆違法案件。
爆破作業服務公司安全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對民用爆炸物品進行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民用爆炸物品銷售價格和“一體化”服務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格,其銷售價格與服務收費在政府指導價格范圍內浮動。
第十八條對非法從事爆破作業、違規使用爆破物品以及存在不安全隱患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公安機關將停止民用爆炸物品的供應。對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重慶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爆破作業服務公司,公安機關將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公安機關具體負責組織實施,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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