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法律范文10篇

時間:2024-05-14 16: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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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法律

勞動合同違約法律責任判定探究

一、勞動合同違約責任制度研究現狀

(一)我國關于勞動合同違約立法的現狀

在我國的勞動合同法頒布前,我國關于勞動合同違約責任并沒有進行一個很明確的解釋,僅僅在我國的某些地方出臺的法案以及之前我國的勞動部出臺的一些部門規章中出現過關于勞動合同違約的相關的規定。但我國于本世紀初期,在建國52年后,我國出臺了一部司法解釋法規,對于勞動合同的相關違約行為進行了一定的司法解釋,但是該解釋并沒有完整的對于勞動違約行為進行約束,僅僅只是對該責任在一定程度上進行了規定。而我國的最高人民法院于該法規出臺5年后又頒布了另一部司法解釋對之前的法規進行補充。但是該司法解釋并未涉及勞動合同違約的方面。所以在第二部解釋法規頒布的一年之后,我國人大最終通過了《勞動合同法》,并將該法律于2008年元旦起開始實施。《勞動合同法》在最大限度上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方面有了一系列的規定,也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一些行為規定了一系列的處罰,如:若用人單位并未與勞動者簽訂合理合法的勞動合同,則需要支付勞動者2倍的工資等方式……但是由于我國的許多勞動者的文化素質不高導致了自身的法律意識薄弱,不能對自己的合法權益進行相應的保護。更有甚者,基本沒有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意識,并最終導致自身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如今我國國務院通過了一項新的條例,條例規定了當企業解雇或者在法律范圍之內辭退勞動者時需要賠付的違約金的情況。

(二)國際關于勞動合同違約立法研究的現狀

在查閱過英、德等西方法律發展的比較完善的國家以及我國的香港澳門等地區的有關文獻中,雖然這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體制發展較早也較為成熟,但是對于勞動合同違約方面責任的認定也并不是太全面。對于勞動合同違約的方面,鮮少出現在一些文章中,對于認定各個國家(地區)也都有其自己的一套標準。在英國的某些研究者在對勞動合同違約方面進行研究的時候的側重點一般在以下幾個方面:違約的程度范圍、如何違約、違約的標準如何計算、若發生違約行為時責任如何認定、發生違約行為時如何賠付。同時美國研究勞動合同的有關學者也沒有對整個有關違約責任的體系進行研究探討。德國學者同樣也沒有對違約責任研究的十分透徹。

二、我國對于勞動合同責任認定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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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責任探究論文

[摘要]違約責任的承擔以法律保護為后盾,在發生了違約情況后,由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約定要求違約方承擔相應的責任。違約責任是在長期的市場交易實施中形成的一種法律機制,定約后必須履約,必須遵守合同的義務,違約必定是對守約方權利的侵害,從公平的原則出發,有侵害必須要予以補償。所以,違約責任其實就是對守約方被損害的合同權利進行補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在合同中規定違約責任是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以及為了更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果當事人違反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在法律的壓力下要承擔違約責任,而承擔違約責任所支出的成本一般要超過正常履行合同所付出的成本,當事人從成本的角度考慮,輕易也不會違約,在客觀上對方當事人的權益就多了一層保障。

[關鍵詞]違約責任承擔原則

一、違約責任概念

一般認為,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我國的合同法律制度規定當事人承擔的違約責任主要包括承擔繼續履行合同、采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的三種形式,這三種違約責任形式可根據不同的情況具體適用,即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同時適用兩個或全部責任形式。違約責任以財產責任為核心,在處理合同爭議時應當始終把握公平地維護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讓違約方承擔對方的損失。

二、違約責任的特點和構成要件

(一)違約責任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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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違約責任的幾個問題

一、違約責任的內涵

(一)責任與債務

義務者,乃法律所課以一定之拘束狀態,此拘束狀態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拘束狀態,債務既是相對義務之一種,則債務者,即特定人對特定人應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一種義務也。而責任者,則系義務之不履行之擔保,故責任以義務不履行為停止條件,蓋義務或債務履行,則權利或債權實現,自不生責任問題,但任何債務義務背后均應有責任為擔保,否則債務、義務在法律上不具有意義。筆者認為,這是一種擔保學說,以責任來擔保債的實現,主要是通過國家強制力為后盾,通過訴權的方式發揮作用的。

羅馬法中的責任(responsabilita)一詞來源于拉丁文“respondere”是指以允諾(Spondere)方式建立的平衡和秩序被打破和違反后,以再允諾(respondere)的方式表示出的對破壞的平衡和秩序所給予的補救.由此可看出:“責任”的核心在于:在某種平衡狀態或秩序未得到遵守或維持時所采取的補救措施。違約責任是連結合同債務與訴權的橋梁。一般情況下,有債務則有責任,債權人則享有訴權,但也存在無責任的合同現象。

在古日耳曼法中,債務和責任的概念是分開的,債務稱為Schuld,含有“法的當為(RechtlichesSollen)”而不具有“法的強制(RecholichesMiissen)”的觀念。這就是說,債務是指債務人應當履行其給付的義務,它絲毫不受到他人的強制,而處于債務人的自愿,一旦給付,不得任意請求返還。債權人沒有強制債務人給付的權利,若要由此權利,則必須另有責任關系的存在。而在日耳曼法中,責任是指“替代(clesfiir)的關系”也就是指債務人應當為給付而未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服從債權人的強制取得(Zugrifsmalhst)的關系。由于此種強制取得的責任關系附加于債務關系之上,債務關系才具有約束力。因此,為實現債的目的,責任具有擔保的作用。這種擔保作用只有在債務不履行時才能表現出來。由此我們也可以看出,責任與債務是分離的。不過,日耳曼法并沒有揭示出責任以國家強制力為背景的特點。此外,根據日耳曼法,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把債務人當作奴隸使用或賣與他人。這種野蠻的人身責任已在現代社會被廢除了。它的發展歷程驗證了梅因的一句話:法律的進步是從身份(status)到契約。

我國法律對債務與責任的概念作了嚴格的區分。《民法通則》第84條和第106條,債務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而應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義務;而責任則是指違反合同義務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一種觀點認為:“債務是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當事人當為的行為,而責任是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國家強制債務人繼續履行或承擔其他負擔的表現。”債務“并不包括任何對債務人的強制,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強制其履行或賠償損害,則屬于民事責任問題。”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贊同的,是科學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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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理念演變趨勢研究論文

【摘要】私法理念現代變遷的主要特征是私權神圣和私法自治受到限制。新自然法學、法律現實主義、社會學法學和歷史法學的相關理論構成了私法理念現代變遷的法哲學理論基礎。

【關鍵詞】私法理念;新自然法學;法律現實主義;社會學法學;歷史法學

【正文】

19世紀,以強調絕對的私權神圣和私法自治為特征的近代私法理念得到弘揚。隨著社會經濟狀況的變化,20世紀私權神圣和私法自治的絕對性受到質疑。導致這一變遷的實質性原因是社會經濟條件的變化,而新自然法學、法律現實主義、社會學法學和歷史法學的相關理論也是不可忽略的重要因素。正是這些相關理論構成了私法理念現代變遷的法哲學理論基礎。

一、限制契約自由的法哲學理論基礎

從20世紀20年代開始,新自然法學、社會學法學和法律現實主義為限制契約自由提供了法哲學理論的支持。[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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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契約法精神歷史考察

探討中國古代契約法的精神,首先要解決的一個前置命題是,其實際的發展程度如何?很難想象,沒有一個合理有效的制度現實作為基礎,其精神層面將如何得以舒展。如果單從其發展的外部環境進行推導,結論似乎并不樂觀。首先,在思想基礎上,中國契約法缺乏必要的理論支撐。儒家“重義輕利”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商業行為的正當性;其次,從經濟基礎考察,中國的契約法缺乏充分的發展動力。就整個中國古代經濟史考察,商品經濟的發展都是式微的;最后,從立法技術上看,中國古代的契約法也沒有足夠的發展空間。中華法系的形式特征是“諸法合體、民刑不分”。這種體例直接造成了在法律分支上發展的障礙。部門法獨立性程度不夠,缺乏系統性。但事實究竟如何呢?邏輯上的演繹終歸是蒼白的。本文試圖從實證的角度對中國古代契約立法做一個初步的研究,借以拋磚引玉,對其客觀存在與精神實質做一個相對公允的評述。

一、中國古代契約立法的歷史沿革

1.先秦時期的契約立法。

西周時期,買賣契約分為“大市”與“小市”。大市指標的大、價值高的買賣行為,包括買賣奴隸、牛馬等;而小市則指標的小、價值低的買賣行為,包括買賣兵器、珍玩等。《周禮•秋官•質人》記載“:凡買賣者質劑焉。大市以質,小市以劑。”在債務契約方面,債務契約則被稱為“判書”、“傅別”等。契約書于木簡或竹簡上,完成后從中剖分為二,債權人與官府各執一份。一旦因債權、債務發生糾紛,債權人必須出示契約的一半,與官府所藏一半相吻合,方可由官府受理。春秋時期,買賣契約的成立要件是雙方合意,雙方法律地位較為平等,交易主要依靠雙方自由議價,價格隨供求關系漲落。借貸契約隨著社會商品經濟的發展開始出現,并形成高利貸行業,戰國時高利貸已有“倍貸”之說。債務的擔保除了廣泛使用的“盟誓”外,人質擔保也成為較為常見的一種方式。當不能清償債務時,只能出賣家屬,淪為債務奴隸。

2.秦、漢、魏晉南北朝時期的契約立法。

秦代在契約法上的發展,主要表現在對人質抵押方式的禁止上。《法律問答》記載,無論強索人質為債務抵押,還是雙方同意以人質為債務抵押,同樣視為犯罪,要處以“貲二甲”的懲罰。根據成例,在強索人質的情況下,把人質交給對方者不論罪。到了漢代,包括契約立法在內的財產關系立法逐漸豐富,特別是為適應中央集權專制制度的經濟需要,有兩種法律關系受到特別限制:一為鹽鐵,只能由國家專營;二為對外貿易,須得到國家批準。到了晉代,在買賣契約方面,法律規定買賣田宅牛馬必須訂立“文券”,寫明買賣成交的價值,官府按成交總額百分之四“契稅”,賣方負三分買方負一分。買賣他物則可不立文券,但依上例“契稅”,叫作“散估”,此制為南朝沿用。如發生糾紛,官府依“契稅”單據(文券上有納稅之紅色印章,稱紅契)進行裁決。在借貸契約方面,官府以強力助放貸者收回本利,如《北齊書•循吏蘇瓊傳》記“:濟州沙門統,資產巨富,在郡多有出自息,常得郡縣為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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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村民約法工作實踐與探索

近年來,縣積極探索“村民約法”管理村務模式,形成了好的村風民風,提高了村民素質,改善了村容村貌,為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注入了更加豐富的內涵。

一、主要做法

“村民約法”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有關規定,在村兩委的引導下村民民主產生理事會對日常村務管理、生產生活等有關事項進行共同約定,約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約定供全體村民共同遵守執行,是村民對村里公共事務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一種有效途徑。

在實踐中“村民約法”產生了一套具體規范的運行程序。一是約法的產生。經全體村民表決通過《村民約法章程》,選舉產生村民約法理事會,成員由7-9人組成,其中理事長和副理事長各1人。理事會是村兩委與群眾之間的橋梁,主要是收集村民的意見和建議,歸類整理成條文,提交全體黨員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討論表決。約法按照“四議一審一公布”(即理事會倡議,村兩委和理事會商議,黨員和村民代表合議,全體戶代表決議,鄉政府審核,向村民公布)的程序產生。二是約法的執行。由理事會協助村兩委監督執行。對違反約法的行為給予張榜曝光并責令違約人承擔相應責任,拒不履行的加重補償(處罰),并報村兩委暫緩享受本村的有關優惠待遇,直至完全執行。三是約法的完善。總體按“成熟一項、通過一項、生效一項、執行一項”的思路,不斷豐富、持續拓展和逐步完善村民約法,為村務民主管理奠定基礎。

為進一步深化這項工作,縣委決定將“村民約法”工作作為加強農村工作、推進農村黨風廉政建設的一項創新舉措在全縣推廣,通過召開會議、下發文件、單位掛點督促指導、年終納入創業競賽表彰等方式,全面部署推進。全縣確定19個“村民約法”示范村,各示范村因地制宜,開展約法,在形式上創新了“村企約定”、“聯村約法”、在內容上形成了“公墓管理約定”、“生態保護約定”、“村容村貌管理約定”、“無公害茶葉生產約定”、“土地流轉約定”、“換屆紀律約定”、“贍養老人約定”等“一村一特色”約法。

二、主要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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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與違約分析論文

「內容提要」任何社會都存在侵權和違約,違約也是一種侵權。現代市場經濟的有效性不在于消除侵權和違約,而是從效益最大化出發來認定侵權和違約的責任歸屬及其大小,并對侵權和違約提供一套完整的補救或賠償制度。對侵權的補救常常采用懲罰性賠償原則,對違約的補救則常常采用補償性賠償原則。但考慮到存在一種“有效違約”,因此對違約也必須輔之于懲罰性賠償原則。由法律認可的對違約的賠償方式有三種:一是由契約雙方指定賠償額;二是“法律補償”;三是“衡平救濟”。第一、三種方式對于保護契約當事人的權利是非常有效的,但容易造成一定程度的效率損失;第三種方式成本較低,但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卻不總是有效的。

「正文」

一、侵權、違約及責任

侵權和違約在現行法律上被視為兩種不同的行為。侵權(tort)在法律上的專門涵義是:一種發生在無合同(契約)關系當事人之間的、違反公共行為規范的致人損害的行為(彭萬林,1994)。貝勒斯(M.D.Bayles)依據心理條件將侵權行為分為故意侵權、過失侵權和依“嚴格責任”(strictliability)侵權三種類型。故意侵權是指行為齲望某一結果發生或相信該結果會真實確定地出現。如非法入侵歸他人所有的土地等。過失侵權是指一個人過失地或粗心大意地致人損害,它不要求行為人對于損害的可能性有實際的意識,只要求他應該意識到損害的不合理危害,其標準是一個理性的、謹慎的人將如何作為。如夜晚被強盜追趕的某個人倉皇闖入他人住宅等。依“嚴格責任”侵權是指一個人既非故意又非過失卻仍然傷害了他人(貝勒斯,1996)。如一家建筑公司用烈性炸藥來消除路邊人行道上的巖石,即使他給予了合理的注意,但仍傷害了他人。相對于侵權,違約(default)的含義則簡單明了。違約,顧名思義,是指有合同或契約關系的雙方之一方不履行約定,從而造成契約破壞或違反而對另一方造成直接或間接的損害。

侵權和違約在一個人治社會或法律不健全的社會里是屢見不鮮的,而在一個法治社會里則少得多。問題不在于一個社會有無侵權和違約現象,而在于侵權和違約的責任清晰與否。毫無疑問,在人治社會里,侵權和違約的責任是不清楚的,甚至在相當大程度上把責任推給了受害人。相反,在法治社會里,侵權和違約的責任無可質疑地是侵權人或違約方。當然,責任的程度要視侵權和違約的具體性質而定。尤其對于三種類型的侵權來說,侵權人承擔的責任是不同的。例如,故意侵權人必須承擔他對他人造成的所有利益損失的補償責任,包括人身利益、財產利益、隱私利益和聲譽。而過失侵權人則一般只承擔他給別人造成的所有利益損失的一部分,如聲譽利益可能只得到部分補償,隱私利益則完全得不到補償。

科斯在其《社會成本問題》中曾對侵權行為法中的損害補償責任歸屬問題進行了開創性的經濟學分析。以鐵路公司的火車因其奔馳時火星外濺而對鐵路附近農民的木材造成損失為例。20世紀初,庇古(Pigou)在其《福利經濟學》中針對英國法律規定鐵路公司不負補償責任這一事實,認為木材的損失是一種社會成本,鐵路公司應內化這種成本,否則就會鼓勵更多的不負責任的火車行駛。庇古主張政府用征稅方式來迫使鐵路公司內化這種成本。科斯則認為,庇古并沒有弄清楚社會成本與侵權行為的責任歸屬之間的內在聯系,他將問題視為甲給乙造成了損害,因而問題是如何制止甲(這也是大多數人的看法)。但這是錯誤的。實際上,損害都是雙向的,火車行駛對木材主造成損害,而禁止火車行駛卻對鐵路公司造成損害。因此真正的問題是:是制止甲損害乙,還是制止乙損害甲,關鍵在于如何能夠避免較嚴重的損害。科斯強調:在由法律調整權利需要成本(交易成本)的條件下,立法機關或法院對有關侵權責任的裁決,應以促進社會資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或者以社會成本的最小化為出發點(科斯,1990)。科斯的理論不僅開拓了一種新的思想方法,而且揭示了現代侵權行為法中損害賠償責任形式的一種變化趨勢:從單純由加害一方負絕對責任轉變為由雙方共同分擔責任,甚至由受害方單方面承擔全部責任,具體由何方負責及責任大小則要取決于如何能夠實現效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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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的理論研究論文

法是通過對行為的作用來調整社會關系的,[1]在商品經濟中,人們之間的關系體現在商品的交換行為中,這種交換行為在經濟上體現的是交易,在法律上就體現為契約。在商品經濟發展的長河中,民法的契約制度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成為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

但是,經濟發展進入二十世紀后,人們越來越多的談論契約的衰落,美國權威的私法學者干脆宣告了“契約的死亡”,[2]主張由侵權法吸納古典契約法。正當法學界宣告契約死亡時,經濟學、社會學乃至整個社會科學把“契約分析”開發為理論研究的基本工具,不得不令人愕然。契約真的死了嗎?死亡的是什么契約?死亡的契約能由侵權法吸收嗎?為回答這些問題,我們從分析個別性契約開始。

一、個別性契約的民法屬性

在民法制度下,契約是完全獨立對等的單個人之間通過自由談判締結的協議,與契約以外的其他的人、事不發生任何關系。我們把這種契約稱為個別性契約,把這種契約理論稱為原子化契約論,意即該理論將契約主體與契約本身都視為獨立的原子。美國契約法學者麥克尼爾(I.R.Macneil)將這種契約稱為單發契約(discretecontract),他分析了美國《第二次契約法重述》給出的經典定義:“所謂契約,是一個或一組承諾,法律對于契約的不履行給予救濟或者在一定的意義上承認契約的履行為義務。”后認為,這個定義揭示了傳統契約的本質特征,即是“一個或一組承諾”。所謂承諾是“以某種特定的方式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意思表示,通過這種表示,使受諾人相信已作出了一項允諾(commitment)”。麥克尼爾對承諾的要素作了歸納,他認為承諾意味著確信人類的意志力能影響未來,即確信一個人現在能夠影響未來,應當具備五個因素(1)承諾人的意志;(2)受諾人的意志;(3)為限制未來的選擇采取的現時行為;(4)交流;(5)可度量的互惠性。從這五個因素出發,麥克尼爾給出了自己對承諾的理解:“承諾就是在當前交流一個從事互惠性的可度量交換的允諾。”這種規劃未來交換的強有力的機制,是個別性契約的本質。[3]

在麥克尼爾眼里,以承諾為基礎的個別性契約具有如下特點:

1、交易當事人的數量有限,理想狀態下只有兩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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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的產生與基礎詮釋

一、締約過失資任的萌芽與產生

1.蜂約過失責任制度的萌芽

公元3世紀,羅馬商品經濟的發展達到鼎盛時期。商品經濟的發展,對羅馬法的形成和發展產生了巨大的影響。

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發展,促進了平等、自由、意思自治等觀念的流行,這為在古代希臘誕生的自然法思想在古羅馬的傳播奠定了墓礎.并推動了古羅馬私法學的迅速發展。隨著自然法在羅馬的傳播和發展,以公平、正義、誠信為理念的法律制度在羅馬法中萌芽,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在羅馬法中就開始萌芽。在羅馬法中,已經出現了在締約過程中,一方應當對另一方負有謹懊注意義務的觀念。例如蓋尤斯在(論行省告示》第10編指出:“在看過土地之后,買賣契約締約之前,大風將土地上種植的樹木吹倒了,人們也許會問,這些樹木是否也應當交給買方呢?我認為,不必交給買方—但是,如果買方并不知道樹木被吹倒,而賣方卻是知道的,然而并未將這點告知買方,那么在締結契約時,就要對這些樹木進行估價.以確定本來可以給買方帶來的利益。美國學者L?L?富勒認為,作為耶林構造其理論基礎的羅馬法源對于一些原始不能的案件承認了對信賴利益的責任。由此可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中的信賴利益的賠償觀念在羅馬法中已萌芽,只不過情形不多,適用范圍也較狹小。總的來說,羅馬法并沒有形成完整的締約過失責任理論,對締約過失貴任理論進行系統的、深刻的、周密的分析和論述,后世公認是1861年由德國學者耶林完成。

2.蜂約過失責任制度的產生

19世紀,整個社會進人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在生活中開始了一場“由身份到契約的運動”。在此之前,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取決于身份,而現在商品經濟帶動下的全面商品化使平等自由的觀念深人人心,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只取決于他們的約定,合同在社會生活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整個19世紀成為“合同”世紀。美國法學家科賓(cohin)指出:“每一個人已獲得較大的‘合同自由’,即有組織的社會在禁止交易方面與日俱增的無所作為和在強制執行交易方面與日俱增的大有作為,這樣就使得他在這個世界中的境況取決于他自己自由意志決定的行為而不是其祖先身份決定的行為。”此后,隨著資本主義產業革命的到來,資本主義經濟達到鼎盛時期,經濟變革直接影響到意識形態。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商業的繁榮,迫切要求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對商人利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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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WT0貿易法在中國的適用

我國加入WTO后,對全球經濟一體化,建立國際貿易新次序都起到非常積極作用。這也促使我國進—步對內深化改革,對外擴大開放,促使我國經濟發展駛入國際經濟的快車道。但是,在WTO框架內如何建立完善我國的法律是擺在我們面前的現實問題。下面就此問題做一分析;

一、我國的入世承諾和WT0協定規定的義務

根據《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16條第4款之規定,“每一成員應保證其法律、法規和行政程序與所附各協定對其規定的義務相一致。”該規定被視為是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六條“條約必須遵守”,“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同有拘束力,必須由各該國善意履行”轉變成WTO里的特定法律義務,各成員應當遵守。若一成員違反該義務,另一成員可以單獨援引該條提起“違約之訴”。因此,從立法看,凡是與WTO協定(含中國入世承諾)不一致的法律、法規和行政措施等任何具有強制力的措施均可以構成“違約之訴”。根據《中國加入下作組報告書》第68條之規定,“中國代表確認,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將及時頒布,以便中國的承諾在有關時限內得以充分實施。如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其他措施未能在此類時限內到位,則主管機關仍將遵守中國在《WT0協定》和議定書(草案)項下的義務。中國代表進一步確認,中央政府將及時修改或廢止與中國在《WT0協定》和議定書(草案)項下的義務不一致的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工作組注意到這些義務。”

第68條規定了中國政府履行入世承諾的三項既獨立與互相聯系的三個層次的法定義務。違反任何一項義務,即構成“違約之訴”或“非違約之訴”:

(1)立法機關立法要與WTO協定一致的義務:立法機關應當及時頒布與世貿規則一致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其他中央政府措施;

(2)執法機關(含行政執法、法院、仲裁等)的補救義務;在立法機關未盡其義務時(立法不到位包括兩項:一是積極立法不一致,即立法與世貿規則不一致,二是消極立法不一致,即立法空缺),執法機關利司法機關的義務是遵守中國政府在WTO協定和中國入世承諾里約定的義務,而不是國內法里有不一致的法律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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