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歐美反傾銷規則表現

時間:2022-03-27 09: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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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歐美反傾銷規則表現

摘要:近年來,我國企業在頻頻遭遇反傾銷調查的同時,反傾銷應訴也連連失利,這與歐美等西方國家的反傾銷規則中帶有的歧視性無不相關。歐美等西方國家對我國歧視性條款主要集中在非市場經濟地位、替代國制度、正常價值計算、統一稅率規定、舉證責任等5個方面。

關鍵詞:西方國家反傾銷規則歧視表現

一、“非市場經濟地位”認定的歧視性

所謂“市場經濟地位”概念,是一個主要針對企業而非國家的反傾銷和補貼條款。在企業面對反傾銷調查時,可以通過證明其公司完全按照市場機制運營,來避免歧視性待遇。中國以“非市場經濟國家”身份加入WTO,是中國入世談判的一個遺留問題。當時中國旨在打破中美入世談判的僵局,在“入世”的時間上做出了相當大的讓步。即中國同意在入世后的15年內,美國可以繼續將中國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從而維持入世前相對不利的反傾銷機制,即第三國的替代制度。

根據2003年北京師范大學經濟與資源管理研究所研究表明,中國市場經濟程度超過了市場經濟臨界水平,當然應被視為市場經濟國家,盡管她正處在轉型和成長期。然而以美國為首的一些國家仍視我國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原則上將“替代國”制度適用于我國出口產品;雖然歐盟已明確將我國列為“有條件下的市場經濟國家”,但我國出口企業必須申請并通過苛刻的審查,才能獲得“市場經濟地位”,所帶來的直接后果就是傾銷幅度易被高估、傾銷判定容易成立,從而使我國企業遭受不公平待遇。

二、“替代國制度”的歧視性

對我國經濟性質認定上的歧視性,直接導致了其后反傾銷程序的一系列歧視性規則。

1.替代國制度在理論上缺乏依據。在替代國選擇上,國際做法是選擇一個與出口國經濟發展水平相似的市場經濟國家,“經濟發展水平相似”主要是考慮人均GDP、基礎設施狀況、同類產品工業發展水平等因素。然而,世界上不可能存在經濟發展水平完全相同的兩個國家,替代國產品價格通常不能直接反映正常價格,這是替代國制度先天的不公平性。同時,所謂選擇經濟發展水平相近的國家作為替代國,實際上忽視了國際貿易之所以存在的一個經濟基礎——比較優勢。不同國家的生產要素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異質性,也正是由于這種生產要素的異質性,國際貿易才得以存在和發展。

2.替代國制度在實踐中歧視重重。首先,在各國對華反傾銷案中,被選作中國替代國的既有印度、菲律賓、印尼等發展中國家,也有美國、日本、瑞典等發達國家。發達國家勞動力、原材料成本都遠遠高于我國,用這些國家作為替代國,必然高估正常價值,使本來不構成傾銷的構成傾銷,本來為較小幅度的傾銷變成較大幅度的傾銷。這對我國肯定是不公平的。

3.替代國制度歧視性的另外一種表現是當被控傾銷的國內廠商申請到個案待遇,同時又有一部分同內廠商獲得“市場經濟”地位待遇時,那些沒有得到“市場經濟”地位待遇的廠商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完全可以根據這些已獲“市場經濟”地位待遇的國內廠商確定,因為兩者在除了所謂的“市場經濟”條件外,幾乎所有方面都存在一致性。但歐美等國家卻依然不參照出口國國內企業來確定正常價值而去選擇第三國,其經常的結果就是高估了正常價值。三、“正常價值”計算的歧視性

按美國(以歐盟、澳大利亞等國)反傾銷法的規定,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產品確定正常價值(NV)目前主要采用替代國或類比國制度,即采用市場經濟第三國或進口國的價格確定自非市場經濟國家進口的受訴傾銷產品的正常價值(NV)。根據國際條約,以“結構價值”方法只有在滿足相當苛刻的條件下才可以使用。但是,西方發達國家一般都將這一條款用到極致,對“結構價值”偏愛有加。美國學者研究發現,美國89%的反傾銷裁定采用“結構價值”方法確定正常價值,大大高于前兩種方法的運用比率。在針對中國企業的反傾銷案件中,美國當局一般采用“替代國”的生產要素價格來“結構”我國的正常價值,即屬于WTO《反傾銷協定》中所說的“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這一方法帶有強烈的歧視性,不僅忽視了我國產品成本整體上的優勢,更使得我國生產要素上的比較優勢消失殆盡,極不公平。結構價值法中對于間接費用和利潤的確定,采用了直接成本加成的方法。但是,具體加成的比例卻是一個說不清道不明的事實。

四、“統一稅率”規定的歧視性

歐盟、美國等國對“市場經濟國家”的應訴企業采用“單獨稅率”,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應訴企業采用“統一稅率”(即一國一稅)。其理由是“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所有自然資源和生產資料都屬于一個實體——國家,因此,對來自于“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所有進口產品都認為是產自一個單一的生產商,只有適用“統一稅率”才能有效地避免規避行為。這種“一國一稅”的做法會導致某些本來傾銷幅度很小的或根本不存在傾銷的商品被征收較高的反傾銷稅。

五、“舉證責任”的歧視性

國外反傾銷程序法規定,對“市場經濟國家”的受訴產品,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主要由申訴方承擔傾銷存在舉證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證。申訴方證據不足,即為敗訴,應訴方無須承擔過多的舉證責任。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受訴產品,適用“無過錯責任”(即嚴格責任)原則,即使應訴方無過錯(事實上并存在傾銷)也要承擔所謂的“傾銷存在”責任。目前以美國為首的大多數國家,對我國出口企業的受訴產品依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歐盟、澳大利亞對我國出口企業實行嚴格的“個案審查制”,實際上適用“過錯推定”原則,主要由應訴方承擔傾銷不存在的舉證責任,應訴方證據不足,即為敗訴。這種做法比起“無過錯責任”原則雖然是有所進步,但因舉證責任倒置,實際上是加重了應訴方的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