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主權觀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07 11: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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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主權是國家的身份,而非國家的權利,這種身份來自于明示或默示的約定;作為國家身份的主權是不能分割、不能讓渡的;所謂“主權限制”,除非是外來的強制,其實是主權的行使方式;全球化使國家置身于更多的“契約”約束之中而并未減損國家的身份。
關鍵詞:國家主權、主權限制、身份、契約
一、主權是國家的身份
主權是一個法律概念,因為它隱含著可被強制執行的規則;主權是一個復合型的法律概念,因為這一概念包含著兩個重要的法律規則:在一國之內,主權超越任何其他社會成員的意志;在國際社會,各國地位平等。
主權既是一個國內法上的概念,又是一個國際法上的概念,但相比之下,人們通常是在國際社會的范圍之內,從國際法角度來討論國家主權問題;在國內法上,主權并不是一個特別引人關注的概念。然而,無論在國內社會還是國際社會,主權這一概念所表達的內容,與其說是權力,不如說是身份。
權力與身份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權力通常是指某主體從事某項可以產生法律效力的行為的能力;[1]而身份則是指某一個體與共同體的其他成員的法律關系。[2]我們在談論國家主權的時候,我們所關注的通常并不是國家的某項行為是否會產生法律效力,我們關注或強調的是國家與其他國內社會成員或國際社會成員之間的關系,因此,我們關注的其實是國家的身份。[3]
國家在國內社會中的身份與在國際社會中的身份是有區別的兩個問題。當我們在國內社會的框架下談論國家主權的時候,我們意欲強調的是沒有任何其他社會成員的意志會高于國家的意志,任何其他實體的權力或權利都在國家的主權之下。因此,國家主權的概念這時所表達的含義其實是代表國家的那一部分人或機構與其他社會成員的關系。當我們在國際社會的框架下來談論國家主權的時候,我們意欲強調的是任何國家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沒有任何一個國家可以將自己置于其他國家之上。這時,國家主權所表達的含義是國家之間的關系,至于是哪些人或機構代表一個國家則在所不問。
國家主權的概念是后來所創設的,但國家的身份則是與國家同時出現的。由于主權的概念比較好地概括了國家在國內社會與國際社會的身份,因此,雖然也產生出“國家身份權”及“國家人格權”等概念,但卻并未得已流行。
國家的身份應該是首先產自于國內社會。按照歷史唯物主義的觀點,國家是階級分化的結果。在經濟上占優勢地位的階級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鞏固自己的地位,創設出軍隊、監獄、法庭等國家機器。雖然統治階級將自己的意志表述為國家的意志,并將其解釋為全社會的意志,但“國家的本質特征是和人民大眾分離的公共權力。”[4]這種與人民大眾相分離并且必須由人民大眾予以服從的“公共權力”即是主權,也就是人們現今所說的“對內主權”。
關于國家主權的產生依據,除了歷史唯物主義的解釋之外,其他一些著名的思想家也對主權的產生依據作出了解釋。布丹被公認為近代主權理論的創設者,他認為主權是從人民中分離出來,并超越人民。[5]洛克是議會主權理論的倡導人,他把一個國家中的議會作為國家主權的承擔者。洛克認為議會主權的理論基礎是自然法。人們為了避免自然狀態下的戰爭,便訂立社會契約,把在自然狀態中由個人行使的權利交給一個社會性權威機構去行使,這個機構就是一個立法機構。[6]盧梭也認為國家是契約的結果,但他認為國家主權屬于人民全體。“主權在民”成為資產階級進步思想的重要組成部分,并被載入了許多國家的憲法。
無論是議會主權、人民主權還是在此之前的君王主權理論,都不能掩蓋一種事實,即主權的承擔者或行使者與他人是分開的。分開的主體而又存在著某種約束關系,于是人們自然會想到以契約理論對此加以說明。如果說契約理論不能科學地解釋國家權力最初與人民大眾相分離這一過程,那么,它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說明現代民主社會中代表國家行使主權的政府(包括立法、行政與司法機構)與人民的一種相互制約的關系:政府必須在人民授權的范圍內行事;對政府在人民授權范圍內所的指令,人民必須服從。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說,在國內社會,主權是產自于契約的特定機構的身份
當國家間的交往尚屬偶然的情況下,不會在國際社會中產生國家主權的概念;當國家之間的弱肉強食不僅是一種實踐,而且還被某些理論所承認的時候,[7]也不會產生國家主權的概念。國家主權的呼聲一定是首先出自于相對弱小的國家;而國家主權的概念能夠被普遍接受,一定是國家間的交往已成為日常現象,個別國家對其他國家的任意行事不僅不被其他國家所接受,也無法為這些個別國家帶來長遠的利益。事實也正是如此。被稱作國際法之父的荷蘭學者格老秀斯是最早從國際關系角度來論述國家主權的。他之所以更強調“對外主權”,顯然是為了反對西班牙對荷蘭的侵略,爭取荷蘭在國際上的獨立身份。他還一再勸告世人,即使是最強有力的民族,也只是在一個法律社會中才感到安全。如果誰為了暫時的利益而違反法律,誰就是自我毀壞了自己未來的太平城堡。[8]另一位著名的早期國際法學者也是以國家主權來闡釋國家的平等地位的,他說:“侏儒和巨人都是人,小小的共和國和最強大的王國同樣是主權國家。”[9]各國主權平等這一國際法中的基本原則在當代國際法律文件中也一再得到重申。聯合國大會1970年10月24日通過的《關于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規定:“各國一律享有主權平等。各國不問經濟、社會、政治或其他性質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權利與責任,并為國際社會之平等會員國。主權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a)各國法律地位平等;(b)每一國均享有充分主權之固有權利;(c)每一國均有義務尊重其他國家之人格;(d)國家之領土完整及政治獨立不得侵犯;(e)每一國均有權利自由選擇并發展其政治、社會、經濟及文化制度;(f)每一國均有責任充分并一秉誠意履行其國際義務,并與其他國家和平相處。”[10]顯然,該宣言對國家主權原則的闡述也著眼于國家的地位或身份的平等,也是從國家之間的關系的角度申明了國家主權的含義。
國家因主權而地位平等,主權的概念確立了各國在國際社會中的平等身份。“各個國家按照它們的性質在權力、領土等方面肯定不是平等的。但是,作為國際社會的成員,它們在原則上是平等的,盡管它們可以有任何差異。這是它們在國際范圍內的主權的結果。”[11]
如果說在國內社會中主權代表者的身份是通過契約確定的還值得商榷的話,那么,認為國際社會中各國的平等身份是通過國家間的契約確定的當不會受到太多的質疑。確立主權國家地位平等的規則是國際法規則。國際法規則的創設無非是兩種方式:國際條約的制訂與國際習慣的生成。國際條約是國家間明示的契約;國際習慣是國家間默示的契約。如果我們把主權平等看作是一項國際法強行規則的話,那么它也將約束那些反對這一規則的國家,在這種情況下,應認為這一規則是國際社會絕大多數成員的集體約定。
二、國家行為受到限制并不一定是主權受到限制
在國內社會,主權是最高的權力,因而可以說是不受約束的權力;而在國際社會,主權僅表明一國在國際社會中具有與其他國家平等的身份,因此,主權這一概念即已表明它所受到的限制,即:一國的權力不能超越其他國家之上。這種限制可稱之為“主權擴張限制”。
但我們通常所說的“主權限制”還不是這個意義上的限制,我們通常所關注的是一國主權是否可在原有范圍內受到擠壓(可稱之為“主權不足限制”)以及如何對此加以解釋。
在實踐中,國家受到限制或約束的情形是很多的,從某種貿易管理措施被要求取消,到政府大選接受國際組織監督,以至領土被他國占領。上述現象有時被不加區分地一概視作“主權限制”,這其實并非準確。國家受到限制不等于主權受到限制。
我們可以把國家受到的限制分為自愿限制和非自愿限制。自愿的限制通常不會損害其他國家的利益,因而并不違背國際法規則,非自愿的限制的合法性則需要具體考察分析。
國家可以通過國內立法等單方行為和與其他國家訂立條約等雙方或多方行為,自愿地限制自己的行為界限。例如,一國可以單方面地放棄本國軍隊的組建,一國也可以通過與其他國家簽訂條約而放棄本國的貨幣發行權。當國家自愿作出上述選擇時,不應將這種選擇視為“主權限制”,恰恰相反,這正是自主行使主權的表現。
在另外一些場合下,國家行為受到某種限制并不是自愿接受的,而是外來的、強迫性的,例如,其他國家對某一實行種族歧視政策的國家實行禁運或其他形式的經濟封鎖,一國不經另一國同意而對其領土實施占領。由于這種限制違背了受限制國家的意志,剝奪或部分地剝奪了該國在國際社會中與其他成員的平等身份,因而應視為是對國家主權的限制。非自愿的主權限制應有合法與違法之分。簡單說來,被國際法所承認的對他國主權的非自愿限制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第一,被限制主權的國家違反了國際法的規定,例如,對他國進行侵略,從事或縱容國際恐怖行動;第二,實施限制的國家或國際組織的限制行為遵循了正當的程序,例如,依據聯合國安理會的決議行事,或者在遭受他國侵略時予以反擊;第三,所實施的限制與被限制主權的國家所從事的不法行為相稱,即:實施限制不應超過糾正不法行為和恢復正常狀態所需的程度。如果一項外來的主權限制不具備上述條件,則應認定其為危害他國主權的違法行為。
三、全球化使國家置身于更多的契約約束而并未減損國家的身份
全球化都在哪些方面對國家帶來了影響呢?人們可以列舉出很多,例如:全球化使國家受到越來越多的約束;國際組織從國家手中拿走了許多權力;跨國公司在迫使國家讓步;個人正在逐漸成為國際法的主體,從而可以對抗國家;環境等跨國問題需要國家間日趨緊密的合作等等。上述現象的一個共同特征就在于:在越來越多的情形下,單個的國家已經不能獨立地作出決策,而在幾十年之前,沒有人會懷疑國家有這種獨立決策的能力。于是,人們開始以“主權萎縮”、“主權讓步”、“主權消亡”等言語來解釋這種現象。但事實上,似乎沒有哪個國家覺得自己已經力不從心。于是,我們不得不懷疑學者們的闡釋是否正確。我們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來分析全球化對國家主權的影響。
(一)跨國公司和個人是否已開始動搖國家的主權者身份
全球化的一個重要表現就是貿易、投資等經濟活動日益突破國界的限制以及與此相關的個人的權利保護日益受到國際社會的關注。許多跨國公司發展到今天已經具有了很強的經濟實力。據統計,目前跨國公司的年生產總值已占西方發達國家總產值的40%,跨國公司內部貿易和跨國公司之間的貿易約占全世界貿易總額的60%。跨國公司還控制著75%的技術轉讓、80%以上的對外直接投資。全世界100個最大的經濟實體中,有一半以上是公司,而不是國家。[12]公司為了獲取更多的海外利益,往往會借助本國政府的力量向其他國家施加某種壓力,要求更加開放的市場和更為寬松的管理。個人也開始在國際社會尋求空間,這主要表現為人權的國際保護機制已開始形成。國際法不僅要關注國家的權利義務及其公正程度,而且還要關注個人的權利義務及其公正程度。“在世界范圍內提倡人權保護,根本的目的還在于提高公民個人利用國際人權法來對抗國家和政府的能力。”[13]
但無論是國家對公司管制的放松還是對個人權利保護的增強,都不能認為是國家主權的地位的削弱。從國家與公司間的關系來看,任何一家公司都必須依據一國法律設立,取得某一國家的國籍,從而置身于某一國家的管轄之下。雖然國家對公司的管制(特別是在國際經濟貿易領域)有放松的趨勢,但國家與公司的管制與被管制的關系沒有任何改變。國家可以通過降低關稅、簡化許可程序、提供財政支持等方式來鼓勵公司在全球范圍內合理地配置各種生產要素,獲取更多的利潤,但與此同時,當公司的行為可能破壞環境、限制市場競爭、違背本國的外交政策或不利于本國的國家安全時,國家對公司的強制將是毫不留情的。從國家與個人的關系來看,已有相當數量的國際人權公約的存在,但個人的法律地位首先還是由一國的國內法所確定的。依照地域來對居民進行管轄是國家同其他社會組織相區別的一個基本特征。從國際人權公約對國家所確定的義務的模糊以及國家在開放人員的國際流動方面的謹慎,就可以看出,至少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國家不會允許個人在國際社會取得足以挑戰國家的地位。因此,國家對公司管制的放松和對個人權利的保護的增強只不過是國家在新的形勢下對自己行使權力的方式的調整,而這種調整既可以通過單方面的國內立法的方式進行,也可以通過對外締結國際條約或參加國際組織的方式進行。[14]
(二)國際條約是否在限制國家主權
全球化的另外一個特征就是在過去的幾十年時間里國際條約的迅速增多和覆蓋范圍的不斷擴展。從1920年1月10日到1945年10月1日國際聯盟實施條約登記和公布制度的25年中,在國際聯盟登記的條約數目為4834項;而根據聯合國2002年5月在其Internet網頁上公布的資料,截止到1998年4月,經聯合國登記并公布的條約已超過1900卷,計40000余項,而且,新匯集的條約仍以每年100余卷的數量增長。二戰結束以來所締結的國際條約已深入到國際社會的各個領域,從在政治到經濟,從外交到軍事,從人權保護到環境保護,幾乎所有的人類活動領域都存在著條約所確立的規范。
國際條約的大量產生及其覆蓋領域的擴大使得國家不能再像先前一樣獨立地進行決策,因為它必須考慮已經通過條約所承擔的國際義務。但能否就此認為國際條約在限制或剝奪國家主權呢?回答應該是否定的。這是因為:
首先,如前所述,對外訂立條約是國家主權的一項具體內容。正因為主權使得各個國家在國際社會中地位平等,國家才擁有對外訂立條約的資格。前常設國際法院于1923年即曾聲明:“法院拒絕承認,國家在締結任何承允采取或不采取某種特定行動的條約時是放棄了它的主權……。參加國際協定的權利,是國家主權的一種屬性。”[15]
其次,條約對國家的約束是國家之間的彼此約束,而不是其他實體對國家所施加的約束。通過締結條約,國家雖然承受某種新的約束,但同時也獲得它先前不曾獲得的利益。
再次,條約對國家的約束并非是絕對的,且不說每個條約都可能包含例外條款、免責條款,即使是那些條約所要求的必須履行的義務,也并沒有一種外來的力量可強制國家實際地履行這一義務。國家可以選擇是實際地履行某一條約義務,還是不履行義務而接受他國的報復或對其他國家提供補償。
最后,國家既然可以締結和加入條約,也就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時候退出條約。當國家認為它參加條約所獲得的利益小于它基于條約所付出的代價的話,它自可以依照條約所設定的程序退出該條約。
(三)國際組織是否在弱化國家主權
二戰之后的一個新的國際現象就是國際組織的增多及其作用的增大。世界上已存在著數以千計的國際組織,大概每個國家都具有某一國際組織成員的身份。無庸質疑,政府間國際組織對成員國的影響通常甚于國際條約對締約國的影響,但這種影響似乎已被有意或無意地夸大。例如,有人把國家主權和國際組織的關系比作一張帶有大小不同洞孔的白紙,其中紙好比國家主權,原本是完整的;大大小小的洞孔則如同被各種全球的和區域的國際組織所侵吞的主權成分。[16]其實,這種看法是很值得懷疑的。
首先,盡管政府間國際組織通常均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但這種國際法主體資格是成員國政府通過條約方式予以設定的,因此,國際組織盡管在主體資格方面可以同成員國的資格相分離,但它畢竟是成員國的合意的產物,成員國不會因為創設了國際組織的人格而使其自身的人格受到損傷。
其次,成員國讓渡給國際組織的只能是主權者的某些權力或權利,而不是主權本身。[17]如前所述,國家主權其實指的是國家的身份、國家的人格;只要國家正常存在,主權就不容許有任何減損。但主權者的權力或權利,或者說主權性權力或權利是可以轉讓的。許多國際條約對主權(sovereignty)和主權權利(sovereignright)這兩個概念加以區別,正說明主權這一概念雖然在漢語中隱含著“權力”或“權利”的概念,但它有別與法律意義上的“權力”或“權利”。
再次,即使是歐盟這種高度發達的國際組織,也沒有產生銷蝕成員國主權的后果。雖然歐盟的成員國已經將貨幣發行權這種最能體現國家主權的權力都交給了歐盟組織,但也只能將此理解為成員國選擇了別樣的行使貨幣發行權的方式。不是每個歐盟成員都必須選擇歐元,而且,即使加入歐元貨幣體系,成員國仍有退出的權利。正如有的外國學者所指出的那樣,對于國際組織,既然有加入和退出的自由,就不能說是對主權的限制。[18]
值得注意的是,某些國際組織不僅會影響成員國的行為,也會影響非成員國的行為,例如,1991年底,歐共體部長理事會要求凡是想獲得承認的前南斯拉夫的共和國向歐共體提出附有憲法副本和有關承諾的申請,由后者進行評估,而波黑、克羅地亞、馬其頓和斯洛文尼亞等均按時提交了申請;再如,1999年初,北約對南聯盟實施空中打擊,并對南聯盟進行包括海上石油封鎖在內的各種經濟制裁。如果說前一種情形可以解釋為前南斯拉夫共和國自愿接受歐共體的限制或影響,從而是可以接受的話,那么,后一種情形則完全是一個國際組織對一個非成員國家的主權的違法踐踏。
(四)其他國際問題對國家主權的影響
許多人還從國際環境保護、國際金融危機的預防以及危險性技術的擴散等問題的研究,論證國家主權所受到的限制或侵蝕。的確,國家在上述各個領域中的合作已變得日趨頻繁和普遍,在這種合作中,國家之間的約束也會日益加深,但是,只要這種合作是國家自愿參與的而不是外來強制的結果,那么就很難將其看作是主權的弱化,或主權被侵蝕。因為這種自愿的合作或者是通過條約進行的,或者是通過國際組織進行的,而國家通過締結國際條約或參加國際組織的方式行使某種權力正是主權的表現。[19]
結語:全球化使得國家間的聯系日益頻繁緊密,而頻繁和緊密的聯系需要有明確的規則,[20]于是,國際條約與國際組織便承擔起確立規則的任務。當人們發現國家日益受到條約和組織的制約時,便簡單地將其歸結為“主權弱化”、“主權銷蝕”和“主權讓渡等。但事實上,由于主權其實是國家的身份,而不是某中特定的權力,因此,主權是無法“讓渡”的,可以讓渡的只能是主權權利或主權者的權利;主權也并沒有被“弱化”或“消逝”,實際發生的只是主權行使方式的改變。因此可以說,在全球化趨勢下的今天,國家只是承受著更多的契約義務的約束,而其主權者的身份并沒有出現任何改變。注釋:
1.依據TheOxfordCompaniontoLaw的解釋,權力(power)是“thelegalconceptofentitlementtodosomethingoflegalforceandeffect”,見TheOxfordCompaniontoLaw,byDavidM.Walker,ClarendonPress,Oxford,1980,pp973.
2.依據Black’sLawDictionary的解釋,身份(status)是“thelegalrelationofindividualtorestofthecommunity”,見Black’sLawDictionary,byHenryCampbellBlack,fif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1979,pp1264.
3.已有學者指出:主權的概念一直被用來標明國家的總體功能。見:IngridDetter,TheInternationalLegalOrder,DartmouthPublishingCompanyLimited,1998.44.
4.《馬克思恩格斯選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卷,第114頁。
5.見約瑟夫.A.凱米萊里吉米.福爾克《主權的終結?——日趨“縮小”和“碎片化”的世界政治》(李東燕譯),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2頁。
6.見程虎:《國家主權及其當代命運——一種全球化的分析范式》,載于高鴻鈞主編:《清華法治論衡》(第二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418頁。
7.例如,某些西方學者曾在國界的確定方面提出過“自然國界說”,認為各國應該以自然賦予它們的天然屏障,諸如高山、大河、海洋作為國界。沒有這種天然屏障的國家有權尋求和取得這種天然屏障作為自己的國界。這種學說顯然在為強國的地理擴張提供理論依據。見高樹異、吳琦、李春福:《國際法講義》(上冊),1981年2月,第188-189頁。
8.格老秀斯:《戰爭與和平法》(緒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39-140頁。
9.轉引自趙建文:《關于國家主權的性質和地位的理論演進》,鄭州大學學報,2000年第6期,第113頁。
10.依據《聯合國章程》,聯合國大會所通過的決議,一般而言,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聯大決議可以表述出國際習慣法規則。這一段規定的英文表述為:”Allstatesenjoysovereignequality.Theyhaveequalrightsanddutiesandareequalmembersoftheinternationalcommunity,notwithstandingdifferencesofaneconomic,social,politicalorothernature.Inparticular,sovereignequalityincludesthefollowingelements:(a)Statesarejuridicallyequal;(b)Eachstateenjoystherightsinherentinfullsovereignty;(c)Eachstatehasthedutytorespectthepersonalityofotherstates;(d)Theterritorialintegrityandpoliticalindependenceofthestateareinviolable;(e)Eachstatehastherightfreelytochooseanddevelopitspolitical,socialeconomicandculturalsystems;(f)Eachstatehasthedutytocomplyfullyandingoodfaithwithitsinternationalobligationsandtoliveinpeacewithotherstates.”
11.[英]詹寧斯、瓦茨:《奧本海國際法》第一卷第一分冊,王鐵崖等譯,275頁,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
12.紀玉祥:《全球化與當代資本主義的新變化》,載于俞可平、黃衛平主編:《全球化的悖論》,中央編譯出版社,1998版,第35頁。
13.莫紀宏:《論國際人權公約與國內憲法的關系》,CASS-KAS國際條約與國內法關系學術討論會(1999年,上海)會議論文。
14.非政府組織也在某些領域對國家行為以直接或間接的影響(可參見:EdithBrownWeiss,TheNew
InternationalLegalSystem,InNandasiriJasentuliyana,Edited,PerspectivesonInternationalLaw,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5,67-69.)但從與國家的關系上看,非政府組織的地位與公司和個人的地位大致相同。
15.轉引自[英]M.阿庫斯特:《現代國際法概論》,汪暄等譯,19頁,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1。
16.轉引自曾令良:《論冷戰后時代的國家主權》,載于《中國法學》1998年第1期,第114頁。
17.有學者指出:國家可以向國際組織讓渡某些主權功能(sovereignfunctions),但這絕不意味著主權的任何部分的永久出讓。見:IngridDetter,TheInternationalLegalOrder,DartmouthPublishingCompanyLimited,1998.484.
18.[日]寺澤一、山本草二主編:《國際法基礎》,朱奇武等譯,148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3。
19.例如,國家在可持續發展方面所接受的約束基本上來自條約所確立的原則,這些原則包括:睦鄰與國際合作原則、共同而區別責任原則、風險預防原則、污染者承擔原則等。見PhilippeSands,InternationalLawintheFieldofSustainableDevelopment:EmergingPrinciples,In:WinfriedLang,edited.SustainableDevelopmentandInternationalLaw.Graham&Trotman/MartinusNijhoff,1995,62-66.
20.美國著名國際法學者路易斯.亨金在其代表作《國家如何行為》的導言部分即開宗明義地指出:“在國際關系中,文明的演進表現為從力量走向外交,從外交走向法律。”見:LouisHenkin,HowNationsBehave,ColumbiaUniversityPress,19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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