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行政訴訟中維持判決
時間:2022-12-04 10:28:00
導語:小議行政訴訟中維持判決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我國1989年制定的行政訴訟法,規定了維持判決、履行判決、撤銷判決、變更判決和重作判決五種行政判決;2000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補充規定了確認判決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這些判決形式,在行政審判中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這一理論,特別是維持判決理論中存在著一些認識上的盲點和誤區,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本文將分析當時的立法背景和現行制度中的不足,并提出要以駁回訴訟請求判決來全面取代維持判決。
一、問題的提出
(一)為何僅在我國有維持判決制度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一審行政案件,認為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應當作出維持判決。維持判決,一方面意味著法院對就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肯定,另一個方面,也意味著駁回了原告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可以說,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維持判決制度是行政訴訟中最具中國特色的,因為,不管是歐洲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都沒有行政維持判決制度。對此,我們不禁產生第一個疑問,為什么國外不存在維持判決制度,而在我國卻有這一規定呢?是否當初立法時,我國存在著什么特殊的歷史背景?
(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與維持判決的具體關系如何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頒布之前,維持判決在行政判決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作為行政訴訟的特有制度,一直深入人心。但是,這個司法解釋卻新增了“駁回訴訟請求判決”,也就是第五十六條所規定的:“起訴被告不作為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自從確立了駁回訴訟請求至今,兩者重復并行的現象便頻頻出現,同樣的內容,有的地方適用維持判決,而有的地方適用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既然同樣是原告敗訴,為何會有兩種判決方式?由此,我們不禁又會產生第二個疑問:維持判決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兩者是并列關系,抑或種屬關系?在現實制度下,有沒有必要保留維持判決?
針對上述兩個問題,本文將分別以兩部分來闡述。
二、維持判決確立的背景和現實狀況
從歷史演進的角度看,特發表度的演進、形成總是特定時期的產物,那么,在我國頒布《行政訴訟法》之時,是一種什么樣的思維背景促使了人們去選擇維持判決制度呢?雖然我們現在無法猜測當時參與立法者的真實想法,但是,這至少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原因:
(一)理論研究水平有限
《行政訴訟法》制定頒布時,對行政訴訟的研究相當有限,沒有足夠的理論依據。當時,人們并沒有認識到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和維持判決的差異,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把兩種判決方式等同起來。然而,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表明,維持判決的適用條件更嚴格、適用范圍更狹窄;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在理論上,凡原告訴請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都可以適用。兩者在適用條件和適用范圍等方面都存在差異。由于這個認識上的盲點,致使當時沒有足夠的理論依據來反駁維持判決。
(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中明確規定了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可以說,這一立法目的直接催生了維持判決制度;同時,維持判決制度又是這一立法目的最直接、最明顯的體現,兩者之間存在著難以割舍的關系。事實上,“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這一立法目的的價值取向就在于維護行政權的行使。在我國,司法權日趨邊緣化,相對于強大的行政權而言,司法權只是一個配角。在這種權力分配格局之下,司法很難獨立和中立。作為行政權配角的司法,在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情形下,法院理所當然應與行政機關保持一致,宣告維持行政職權的行使,也就變成了再自然不過的事,于是,行政維持判決制度就在這樣的獨特背景下確立起來了。
但是,從行政訴訟制度的整個發展史來看,無論是法國行政法院的建立,還是英美國家司法審查范圍和德國行政訴訟種類的擴張,貫穿于其中的要義和宗旨都是控制政府權力,而不是維護政府職權的行使。事實上,行政訴訟之所以是行政訴訟的根本特征就在于控制行政權的目的和功能,行政訴訟承載著控制政府權力,保護個人權利的特定價值。現實生活中,行政權已足夠強大,普通的個人與組織絕沒有與國家行政機關相抗衡的力量,行政機關完全有能力行使行政職權。而行政訴訟本身,正是人們防止過于強大的行政權侵害公民權利的一種制度安排。維持與支持不是行政訴訟的目的,也不是行政訴訟的功能,因此,維持判決制度所體現的這個維護行政職權的功能,與行政訴訟制度本身的價值目標是相背離的。可以說,維持判決制度的正當性是缺失的,制定維持判決制度當時的一些立法背景現在已經改變了。
三、維持判決存在的不合理性
(一)從訴訟法的一般原理來看,維持判決不針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超出了司法權的范圍
司法權是一種中立性、被動性的權力,司法權的行使遵循不告不理原則。由司法權的性質所決定,判決要與原告的訴訟請求相銜接。從行政訴訟法的一般原理來看,判與訴是相對應的,判決是對訴訟請求的回應[4]。任何超出訴訟請求的問題,法院都不應主動去裁判,否則便超出了司法權的范圍。也就是說法院的判決,只應當是對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的肯定或否定的回應。
而在行政訴訟中,維持判決主要針對的訴訟請求,是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相信不會有原告提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所以,維持判決必然是一種超出了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而其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使法院中立的司法形象、司法獨立的司法理念不斷遭受沖擊,使人們強烈地感受到法院不顧當事人的訴請,“亂行”裁判,與行政機關“官官相護”,最終使人們放棄通過行政訴訟的途徑主張權利、解決糾紛的方式,虛置行政訴訟化解政府與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糾紛、規范行政行為的訴訟功能。我國行政審判的現狀、困境與問題可能就是最好的反映。
(二)從行政行為公定力上看,人民法院作出維持判決沒有實際法律意義
根據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有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在被有權機關依照法定的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確認違法、確認無效之前,應當一直視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即具有確定力、拘束力和強制執行力。該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不因被提起行政訴訟而中止或者終止。此就是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制度,對行政機關依法有效行使行政職權,發揮國家機關的職能作用都具有積極的意義,否則,行政管理相對人可以以行政行為違法為由,或者以其他借口,對抗或者拖延行政行為的履行。
從行政訴訟的角度考量,影響被訴行政行為法律效力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銷判決、變更判決、確認違法或無效判決。只要人民法院沒有作出上述判決,則被訴行政行為就依然發生著法律效力。正是從這個角度考察,維持判決對該被訴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沒有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可以說,如果被訴行政行為合法,人民法院作出維持被訴行政行為的判決,實屬沒有必要,不具備任何實際的法律意義。
(三)從審判的實際效果上看,維持判決限制了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妨礙了對相對人的救濟,易使法院和行政機關陷于尷尬境地
由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維持判決,不僅對原告有約束力,對被告行政機關也具有約束力。因此,當事人均應當自覺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維持判決。但如果行政機關在維持判決生效后發現,因客觀原因,或實際情況發生了變化,需要對被訴行政行為作變更或撤銷時,又該怎么辦呢?事實上,法院的維持判決限制了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削弱了行政執法的有效性、合理性、靈活性。維持判決成為行政機關獨立行使行政職權、依職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自糾的障礙,妨礙了對相對人的救濟,損害了其他當事人的利益,致使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法院作出的維持判決均不能取得應有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四、建議
(一)將行政訴訟“維護”行政權行使的價值觀轉化為行政訴訟“控制”行政權的價值觀
十多年的社會變革、十多年的司法實踐、十多年的理論研究成果已使行政訴訟“維護行政權行使”的價值傾向更多地向行政訴訟應“控制行政權行使”方向轉變。當然,這個價值觀的轉變,并不僅僅是刪除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維護”的立法目的就可以實現,更重要的是要在民眾中間培植行政訴訟法針對政府、控制政府權力的觀念。這種控權價值觀念的培植必須通過具體的微觀制度設置和具體的制度運作才能奏效,比如不應將法律簡單地宣布為統治階級的意志,革新“法律工具論”、“全能型衙門”的傳統觀念,強化法的權利保障功能,加強和提高行政審判的地位和作用。
(二)以駁回訴訟請求判決來代替維持判決
維持判決,主要是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判定,并沒有回應原告的訴訟請求,置原告的訴訟請求于不顧,直接對實體問題作出判決。一經生效,行政主體便不能輕易變更,限制了行政主體適應形勢變化進行行政管理的靈活性,堵住了行政機關糾正錯誤行為的途徑。
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則是把裁判的中心放在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而作出。駁回訴訟請求,只是意味著原告的主張不成立,而被告的行政行為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由于涉及合理性問題法院不便審查,還可能是因情勢變化,行政行為作出的法律依據已不合法,法院不便妄加評論等,可以涵蓋許多情況。而且,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意味著行政行為仍然有效,維護了國家機關分權的憲法原則,賦予行政機關最大的自由裁量空間,有利于行政機關獨立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所以,從理論上看,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完全可以替代維持判決。
- 上一篇:會計任職工作匯報
- 下一篇:廣電局新聞評論工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