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法官獨立審判論文
時間:2022-07-27 1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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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合議制的功能一直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重點,合議制改革的主要是放權與監督,但在審判實踐中為什么合議庭仍然不敢行使審判權,不敢集體負責呢?合議庭在作出裁判之前顧慮重重,他們擔心庭長、院長持不同意見,認為合議庭與領導叫板,擔心上訴改判發回,擔心錯案追究,擔心案件啟動再審程序,擔心個人地位不保……。從目前司法權運作的實際情況看,合議庭的顧慮不是多余的,為了避免裁判風險,合議制于是又回到過去,重新淪為權力、領導的附庸。怎樣走出合議制改革的怪圈,真正發揮合議制的功能?關鍵應在于破除合議制的桎梏,重塑合議制實施的外部環境。在合議制改革的同時,配套聯動其他相關制度的改革。現對重塑合議制改革的外部環境作一粗淺設計。
我國《憲法》、《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組織法》均規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就是獨立審判原則。通說認為,獨立審判根本區別于西方資本主義國家三權分立體制下的司法獨立,探討司法獨立是一個禁區。很多人認為,司法獨立與黨的領導、人大監督不能兼容,談司法獨立就是全盤西化,這實際上是對司法獨立的誤解。第一,從獨立審判的本義看,司法權的代表是法院審判權,獨立審判即是獨立司法,顯然獨立審判是司法獨立的題中應有之義。第二,司法獨立,是指獨立行使審判權,所謂獨立意指權力之間不能越俎代庖,權力行使不受非法干涉,而并非說無審判權之上的權力,審判權不受其他權力的領導、監督、制約,黨的領導是對審判工作路線、政治方向的領導,而不是對審判運作的領導,正如黨要領導國有,但卻不能領導市場規律一樣,所以司法獨立是黨領導下的司法獨立,、主張司法獨立并非取消黨的領導,而是加強、改善黨的領導。第三,我們說司法獨立而不提立法獨立、行政獨立,是因為司法權在政治權力結構中是最弱小的權利,它容易受到其它權力的干涉而失去獨立性,所以司法獨立需要特別保護。司法權用一句通俗的話說就是最不危險的權利。漢密爾頓認為:司法部門既無強制,又無意志而只有判斷,而且為實施其判斷也需要借助于行政部門的力量。它無可辯駁地證明:司法部門為三權分立中最弱的一個,與其他二者不可比擬“:。司法權為弱小的權力,而的現實狀況也表明,司法權的憲政地位在實際中大打折扣,司法權附屬于行政權,法院不過是同級黨委甚至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所以提倡司法獨立也有很強的現實針對性。第四,司法權的性質決定了司法必須獨立。《聯邦黨人文集》有句闡述司法獨立的名言:司法之所以獨立是由于它既不掌管軍隊,也不控制金錢,它只有書寫判決書的筆。這說明司法權依賴于理性和判斷而存在。司法的過程是一個理性展開的過程,是一個說理、論辯、協商和裁判的過程,既然司法過程是一個知識過程,它就不應受到外在非知識因素的支配。
司法獨立既然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趨勢,那么司法獨立與合議制功能實現有什么聯系?這需要分析司法獨立的內容,完整意義上的司法獨立包括法院獨立和法官獨立,法院獨立是法官獨立的前提,法官獨立是法院獨立的本質。我國憲法所規定的-獨立審判原則其實就是法院獨立。法院獨立對于保障合議制行使審判權顯然是至關重要的。至于法官獨立,界、實務界一般認為獨立審判是指法院獨立而非法官獨立,法官行使審判權的組織合議制和獨任制顯然也不能獨立審判。這就出現了一個悖論:合議制改革的目標是克服原先合議庭只審不判,審判分離的弊端,實現審判合一,這實質上就是合議制獨立審判,而理論上又不承認合議制獨立審判。解決這個悖論,還需要解放思想,擺脫束縛,承認法官獨立。法官獨立有其合理根據:
(一)法官獨立是司法的重要特征。如果法官不能獨立,法官不能免于獨立審判可能帶來的種種顧慮,法官在審判時要考慮如何判決才能免除日后承擔法律責任,則不會有獨立的審理和判決,不會有獨立的司法。西方國家一般都在本國憲法中確立法官獨立的原則。如《日本憲法》第76條規定“所有法。官依良心行使職權,只受本法及法律約束”,馬克思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獨立的法官既不屬于我,也不屬于政府”。法官獨立也是國際社會所確認的司法獨立的標準。聯合國在《司法獨立世界宣言》中確認“法官個人應當自由地履行其職責,根據他們對事實的分析和對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決所受理的案件,而不應有任何約束,也不應為任何直接或間接的不當、慫恿、壓力、威脅或干涉所左右”,“在作出判決的過程中,法官應與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級保持獨立。司法機關的任何級別組織和等級、官職上的任何差別,都決不影響法官自由地宣布判決的權利”。
(二)審判權本質上是一種判斷權。審判活動是一種法官親歷性的活動,法官作為庭審的“目擊者”最有資格對所見所聞作出判斷,在西方發達資本主義國家,這就叫法官的自由心證權。
(三)立法對理論有所突破,法官獨立思想開始悄發萌芽。《法官法》第8條規定,法官享有“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的權利,顯然這一規定包含由法院獨立向合議制獨立、法官獨立轉化的立法精神,事實上肯定了法官獨立原則。
在合議制功能實現過程中,很多現行制度阻礙法官獨立原則的實行。為實現法官獨立,應廢除這些制度。一是廢除行政審批制度。副庭長、庭長、分管院長不再對案件質量層層把關,裁判文書層層簽發,庭長、分管院長應將主要精力用于指導、監督審判業務上來。二是廢除副庭長、庭長甚至分管院長的建制,按專業設立刑事、民事、行政法官辦公室,法官之間獨立、平等地行使審判權,徹底克服審判權運作行政化的“痼疾”。三是廢除下級法院法官向上級法院法官請示匯報制度。四是廢除崗位交流制度,真正培養專家型法官,使法官的素質達到敢于、能夠獨立審判的程度。
二、改革審判委員會-不審不判,審判經驗
按《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審判委員會是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它的職責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但從審判委員會運行的實際情況看,l審判委員會主要將工作重點置于聽取合議庭匯報、研究決定疑難復雜案件,在以強化合議制為重心的審判方式改革進程中,審判委員會制度遇到了種種挑戰。
(一)審委員制度違背直接言詞原則。所謂直接原則又稱直接審理原則、直接審理主義,意指法官審判案件應在雙方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審理不得以書面方式進行,對被告人也不得缺席審理,法官應當以親自在法庭上直接獲取的證據作為裁判基礎。所謂言詞原則,指法官對案件的審理,對證據的調查采取言詞陳述的方式進行,除法律有特殊規定外,凡是未經當庭以言詞方式調查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判決依據。直接言詞原則便于法官進行自由心證,而審委員斷案僅聽取書面匯報顯然違背該原則。
(二)審委會制度違背公開審判原則。審委會不開庭、審委員委員不公開,使得裁判文書成為審委會“暗箱操作”的結果,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公信度、透明度降低。
(三)審委會制度無法顧及回避制度。審委會委員不公開,當事人無法知曉審委會委員與案件是否有利害關系,因而無法申請回避,這與回避制度的對象是所有參與案件審理、發表處理意見的審判人員形成矛盾,理論上當事人能對審委會委員申請回避,而實際上不可能。
(四)審委會與合議庭職責不清,審委會幫助合議庭定案,加重了合議庭的依賴性,削弱了合議庭的獨立性。
(五)審委會實行集體負責制,卻破壞了合議庭負責制,形成事實上的無人負責。可以說審委會定案合議庭就不會獨立辦案。因此,必須調整審委會的職責范圍,取消定案職能,將職能轉變為審判經驗,指導審判工作,對于合議庭認為適用不明的作出解釋,不能作出解釋的逐級請示。
三、重塑錯案追究制-追究事由法定化
錯案追究制對于合議制可以說是一把“雙面刃”,一方面錯案追究制使得法官在行使審判權時如履薄冰,戰戰兢兢,為了避免出現錯案受到追究而努力提高辦案質量,這是積極的一面。另一方面,錯案追究制使得法官在如何避免被追究責任上下功夫,由于案件質量存在不確定性,法官被迫尋求免責庇護,審委會定案,院長、庭長把關,請示匯報制度應運而生。在兩方面的比較中,后一方面在法官的思想中居于主要地位。一個法官首先是一個人,他不為自己認為公正的裁判而去冒個人風險,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這樣看來,錯案追究制與合議庭獨立審判發生矛盾,現在看來錯案追究制各方面呼聲日高,而合議庭獨立審判卻是在法院內部裹步不前,在兩者的制度價值之間如何取舍?筆者的觀點,以合議庭獨立審判為主,以錯案追究制為輔,構造兩者之間的新型關系。
(一)判決豁免是司法的一項重要原則。這一原則的含義為:法官對自己的審理和判決活動不負任何責任,法官不因錯誤判決而受到責任追究,法官除因貪污受賄等法定事由可彈劾外,免遭一切個人不測,如調離法院、調離崗位、罷免懲戒。這一原則的依據在于法院法官不是神,法官是經過嚴格考核選拔出來的出類拔萃的法律精英和品德高尚的人。公共權力和大眾對法官有一種推定的信任感,法官代表了法律的權威,法官適用人類設計的公開、公正、公平的司法程序所作出判決是保證錯案最少可能發生的制度。如果因為錯案追究法官,則必然使司法回到人治的,冤假錯案會發生的更多。
(二)錯案的適度存在是合理的。案件的審理過程是一個說理的過程,而不是一個數字的過程。法官以外的因素:事實的無法還原、法律的模糊性、法律的漏洞、當事人舉證的不能都會使對判決的衡量不能簡單地以正確、錯誤論之。因此,有的學者認為,對于司法判決只能說合理還是不合理,而不能說對還是錯。錯案的存在既然是不可避免的,則就不致于損害司法權威。而我們一些上級部門、新聞部門動輒對法院進行曝光、對錯案進行大肆渲染,對法官說誰辦錯案誰下崗顯然都是很不明智的舉動。司法的權威性重于司法的誤差性。西方國家有一句法律格言“法官不被尊重,國家就會滅亡”可謂見解獨到深刻。培根在《論司法》中稱“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斷比多次不公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是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敗壞了”,這經常被引用作為實行錯案追究制的理由。然而我們理解上有所偏頗,這句話的本義是批評司法不公,而錯案并不能與司法不公劃等號。在此筆者想借用賀衛方教授講學時的一句話:法治的代價來解釋錯案現象,錯案便是實行法治不得不付出的代價。
(三)錯案標準難以界定,使錯案追究制難以實行。我們習慣上把上訴改判發回重審的案件、再審程序撤銷原審裁判的案件視為錯案,其實并非如此,改判、發回情況非常復雜。最高法院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指出,二審法院依據當事人提出的新證據對案件改判、發回重審的,不應當認為一審裁判錯誤。實踐中大量改判發回案件與證據規則不健全,舉證時效制度未建立有很大的關系,法官錯誤適用法律的只是少數。
(四)錯案追究制針對的是法官隊伍素質低下的狀況,但錯案追究制并非治本之策。我們一方面實行錯案追究制,一方面卻“進口不嚴”,致使一些人到法院搖身一變,濫竽充數,其中因果關系不言而喻。所以,如果我們不改革司法體制、法官制度,消除司法不公的根源,提高法官的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素質,那么錯案追究制僅僅是一種外科手術,錯案可能越糾越多,漏洞可能越補越大。
就司法的現狀看,還不能完全照搬西方豁免制,對待錯案追究制還是應當予以保留,但是也要予以限制,使其輔助合議制功能發揮。在此從錯案界定人手,對其作一粗線條的勾勒。關于錯案的標準,有的學者概括為四要件:(一)主體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二)主觀上具有嚴重過錯包括故意和重大過失;(三)法官在主觀過錯的驅使下實施了違法違紀行為;(四)判決、裁定有重大錯誤并與違法違紀行為有因果關系。筆者認為嚴重過錯尚需進一步界定,實踐中可參照最高法院《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執行,違法違紀行為應限定為徇私枉法行為和濫用職權行為,對于輕微的程序違法顯然不能認定為錯案,對于違法行為與裁判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即是否發生錯案,則不追究法官的行政責任,這是程序正義、行為正當性原理的要求。
四、維護合議制的權威-改良再審程序
司法具有終極性,即司法的裁決具有終局的效力,法院的生效判決或終審判決一經作出,就不能任意重新啟動程序,對案件重新審理或撤銷該判決。司法的終極性造就了司法的權威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位大法官說“終審權就意味著我的判決永遠是正確的。我之所以享有終審權不是因為我判決正確,恰恰相反,我判決正確是因為我享有終審權”,一語道出了終審權的重要性。比照我國的再審制度,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我國再審制度完全沒有考慮司法的終極性、權威性,這個制度在理論依據、法律依據等方面均經不住推敲。
(一)我國再審制度的理論基礎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事實求是是個術語,在法律上翻譯為以事實為根據。這里的事實是客觀事實,絕對真實。從理論上說,馬克思主義者是可知論者,認為人的認識能力是無限的,人可以認識客觀世界,但法院的裁判過程是一個法的空間,這個空間是封閉的,是有時限性的,人對客觀世界的認識在某一個時空內是受主觀能力、客觀條件限制的,我們不能想象所有的案件等待事實真相大白之后再去裁判,所以客觀真實的標準是一種理想。法院的審理過程是一種對事實的模擬過程,法院通過形式上的證據來推斷過去發生的事實,這種事實不一定與客觀真實相吻合。所以,以實事求是為理論指導沒有考慮司法權運作的特殊,對審判工作而言是一種誤導。關于有錯必糾原則的錯誤也是以客觀真實為標準而沒有區分錯誤的原因,正確具有相對性,它是有限定條件的,不能以將來的證據、新證據、新的法律來否定過去的判決。
(二)再審程序的啟動體現了法院超權主義的干預,其本意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但往往違背當事人處分原則,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于一個錯誤的判決,如果當事人尚可接受,不愿提起再審,則視為當事人對申請再審權的放棄;如果強行提起再審程序,則違背當事人的意志,實為多此一舉。特別是檢察院抗訴已把再審制度推到極致,為了抗訴而抗訴,完全違背了民訴法的立法宗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現行再審程序完全背離了既判力理論。判決的既判力是判決的根本價值和存在依據,既判力包括推定力、拘束力、強制力,如果判決沒有既判力,則判決實無存在必要。我國再審制度規定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的可以再審,法院、檢察院提起再審無時間限制,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次數沒有限制,這實際上使得判決無既判力可言,判決始終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態。這不僅損害了司法權威,還妨害了社會經濟、生活秩序的穩定,與市場經濟下的效率原則也不能合拍。判決既判力的依據是訴訟不應無休止拖延,當事人已經享受到司法組織審理制度的保障,既有的判決有錯,新的判決同樣會有錯誤,因此,如果既有的判決保證了程序正義,則即保證了實體正義。
合議制改革不僅要實現審、判合一,而且要保證合議庭作出的裁判具有權威性。為了協調再審程序與合議制改革的關系,圍繞加強司法的權威性這個核心,應當限制再審程序的擴印張,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廢除再審程序。當前,在保留再審程序的前提下,對再審程序應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限制:(一)廢除法院決定再審程序,法院不再依職權主動提起再審。(二)限定提起再審的途徑為當事人申請再審為主,檢察院抗訴為輔,當事人必須先向法院申請再審,法院不予受理再審請求時,當事人才可以向檢察院申訴。如當事人不申請再審,則任何機關、組織不得引發再審程序。(三)限定提起再審的期限,可定為兩年,期限過后,不得提起再審程序。(四)限定再審條件。刪除關于發現新證據可以作為提起再審條件的規定。限定原裁判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以致實體錯誤、事實不清草率下判、程序嚴重違法侵害當事人的重要訴訟權利,作為提起再審的條件。(五)限定再審次數,原則上只限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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