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非物質文化遺產刑法保護

時間:2022-12-02 03: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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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非物質文化遺產刑法保護

1非物質文化遺產刑法保護的必要性

非物質文化遺產作為中華民族的偉大瑰寶,是堅定文化自信、增強民族凝聚力與認同感的強大的精神力量,為豐富人民的精神世界和社會主義創新型國家的建設提供了豐富的思想源泉。隨著全球化進程的不斷推進,文化軟實力越來越成為一個國家綜合國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日益激烈的國際競爭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經過上下五千多年的歷史沉淀,中華民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已然成為世界文明之林中的璀璨明珠,在推動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同時,也必然成為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的精神紐帶。然而,非物質文化遺產所蘊含的巨大價值也一度將其推上風口浪尖,成為屢遭侵犯和迫害的對象。這種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侵害,實質是對一個民族、國家、甚至世界財富的侵害,現有的法律保護模式,已經完全不能彌補不法行為所造成的傷害。目前,理論上認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模式主要有兩種形式,即知識產權的私法保護模式和行政法的公法保護模式。知識產權保護模式的局限性,使得我們無法忽視以下問題:第一,知識產權保護的期限性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價值的永恒性之間的矛盾;第二,知識產權保護范圍的有限性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多樣性之間的矛盾(如傳統體育、傳統技藝為著作權法所排斥);第三,知識產權的專有性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群體性之間的矛盾(諸如傳統禮儀、醫藥等都非私主體所獨占);第四,知識產權的私法性與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社會危害性之間的矛盾。而行政權自身的擴張性與優益性也會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演進與發展產生一定程度的束縛。此時,發揮刑法的“兜底法”、“強制法”和“后盾法”的功能,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其他法律不可替代重要意義。

2刑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現行的刑法中不乏侵犯非物質文化遺產類犯罪的規定,主要分為三個方面:其一,侵犯民族風俗習慣類犯罪,如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其二,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載體類犯罪,如故意損毀文物罪,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其三,侵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知識產權犯罪,如侵犯著作權罪、假冒注冊商標罪。盡管上述規定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提供了刑法救濟,但是,法律的滯后性使得我們不能停止對法律條文本身思考。2.1侵犯民族風俗習慣類犯罪的主要問題。刑法典對侵犯民族風俗習慣類犯罪規定的還存在諸多不足。《刑法》第251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情或者拘役。”從犯罪主體來看,該罪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實踐中并不排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破壞少數民族的婚姻、飲食、葬禮等方面的習慣。從犯罪客體來看,本罪的法益是少數民族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權利。而對侵犯漢族人民風俗習慣的行為沒有提供刑事救濟。當城管撕春聯的行為屢見不鮮時,有一種聲音愈發響亮:漢族作為我國人口最多的一個民族,其所孕育的民族風俗種類眾多、影響范圍廣,關乎社會的穩定與進步、民族的和諧與發展,刑法在漢族風俗習慣的保護上不能缺位!此外需要明確的是,這里的“風俗”特指“善良風俗”。2.2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載體類犯罪的主要問題。非物質文化遺產往往需要通過一定的物質載體表達與傳承,那么保護這些物質載體就必然是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中的關鍵環節。根據犯罪主體的不同,可以將此類犯罪非為兩類。2.2.1一般主體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類犯罪。刑法在妨害文物管理罪這一節做了具體規定,其中的故意損害文物罪、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過失損毀文物罪倒賣文物罪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等對保護以物質為載體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提供了有力保障,卻對于嚴重破壞非遺實物組成部分的行為并未納入刑法規制范圍,這無疑對非物質文化的完整性是極其不利的。另外,刑法對有紀念意義和歷史價值的樹木、城鄉古建筑保護的疏漏,致使這些承載著人類文明結晶的物質形態面臨消失的危險。2.2.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載體類犯罪。依刑法第419條之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的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對情節不加區分而處以相同的刑罰實在不利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尤其是極為珍貴的文物保護。除此之外,個人、單位或其他組織也應該對其所占有的珍貴文物有妥善的保管義務和高度的注意義務,珍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流失,不會因為主體的不同,而產生不同的后果。因此,將本罪限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值得商榷的。2.3侵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知識產權犯罪的主要問題。正如前文所述,知識產權保護具有局限性,這也勢必影響刑法對非物質遺產的保護。首先,知識產權保護的期限性使得已經過有效期限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無法獲得刑法上的保護。其次,知識產權保護范圍的有限性,以致傳統禮儀、傳統體育等無形性非物質文化遺產無法以侵犯知識產權類犯罪論處。再者,知識產權的專有性致使嚴重侵犯群體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行為不能得到刑法的規制。最后,知識產權的私法性使得嚴重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行為逃脫了法律的制裁。現有法律也有很大的完善空間。刑法第213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罪,讓那些侵犯未注冊商標的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機,在利益的驅動下猖獗橫行。另外,在我國經濟向第三產業轉型的過程中,服務業興起的同時也伴隨著各種各樣的侵權危機。因此,忽視服務商標的刑法保護是不可取的。

3完善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刑法保護的建議

3.1侵犯民族風俗習慣類犯罪的完善。首先,將侵犯民族風俗習慣類的犯罪主體改為一般主體,使普通私主體的行為也受到法律的約束,讓全社會樹立尊重民族風俗習慣的意識,促進各民族的和諧與繁榮發展。其次,將漢族人民的民族風俗習慣給予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同等的保護地位,即將“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改為“侵犯民族風俗習慣罪”,打擊各種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侵犯中華民族善良風俗的行為。讓諸如城管春節期間撕店鋪春聯的鬧劇不再重演。最后,通過頒布刑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釋等方式,對“風俗習慣”一詞加以限定,即“善良風俗習慣”。引導公眾正確對待民族風俗習慣,取其精華,去其糟粕,鼓勵革新落后的、低俗的民俗民風,嚴厲懲處侵犯善良風俗習慣的行為。3.2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載體類犯罪的完善。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載體類犯罪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造成的損失往往是不可修復或者修復成本巨大的。因此對于此類犯罪故意犯和過失犯都要規制。第一,應當考慮擴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載體的法益保護范圍,如千年古樹、城鄉古建筑和其他具有重要紀念價值或者象征意義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的組成部分。消除任何實施破壞行為而企圖逃避形式處罰的僥幸心理。第二,對于公職人員過失造珍貴文物損毀、流失在量刑上“一刀切”式的規定,可以參照刑法第149條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法條適用的規定。后果特別嚴重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玩忽職守罪的,依照較重的處罰。如此一來,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后果特別嚴重的,便可以玩忽職守罪處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的活動中,個人的嚴重失職行為對非物質文化的實物及其組成部分所造成的損毀、流失,也是不可彌補和復原的,故不能免除處罰。這也從側面要求負有保護、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工作人員具有更高的謹慎注意義務,從而防止珍貴文物、古建筑等中華民族文明與智慧的結晶損毀、蔑視。3.3侵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知識產權犯罪的完善。基于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知識產權犯罪的完善主要分為兩個方面。一方面,完善現有刑法規定。即擴大假冒商標罪犯罪客體的保護范圍,給予未注冊的馳名商標、注冊服務商標同等保護。侵犯知識產權罪的完善,也是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刑法保護的一種完善。另一方面,其他知識產權犯罪未能有效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可以增設“侵犯非物質文化遺產犯罪”,讓傳統技藝、傳統體育、傳統禮儀和歷法等非物質文化遺產在刑法的保護下得到更好的弘揚。

4結論

眾所周知,傳承人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發展具有一般公民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有些學者主張給予傳承人在刑法上的“優待”。但筆者不以為然,盡管傳承人在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事業上功不可沒,但任何人都不應該突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基本原則。當然,基于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中的特殊價值,一是可以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對傳承人造成的物質性傷害,規定較高的民事賠償,既可以有效解決傳承人的生計,為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人奠定物質基礎,又可以避免刑法特權主義的非議。二是與侵犯非物質文化遺產類別犯罪數罪并罰。對傳承人保護從根本上講是對非遺的保護,故簡單粗暴地將其與傳承人刑法上的優待相對應反而會弄巧成拙。行為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人,故意傷害或者殺害傳承人,致使其不能從事原活動的,同時侵犯了傳承人的身體權和其他公民、社會和國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所享有的權益,屬于想象競合,應按照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但出于非物質文化遺產對中華民族非凡意義,刑法可以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特殊保護(而不是其傳承人),規定侵犯非物質文化遺產犯罪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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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汪東瑛 安軍 單位:湖北汽車工業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