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渡性保障機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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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渡性保障機制論文

經過十五年的復關及入世談判,中國終于在2001年12月11日成為世貿組織(WTO)第一百四十三個成員。

在中國入世談判過程中,美國等WTO成員擔憂中國入世后出口可能會大量增加,因此提出保留專門針對中國產品采取歧視性保障的權利,這一保留最終體現在了中國的《入世議定書》中,其第十六條規定了關于特定產品過渡性保障機制。《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對于《入世議定書》中的特別保障措施條款的適用做出了一些更詳細的規定。

中國《入世議定書》第十六條規定如原產于中國的產品在進口至任何WTO成員領土時,其增長的數量或所依據的條件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生產者造成或威脅造成市場擾亂,則受此影響的WTO成員可請求與中國進行磋商,以期尋求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如磋商未能使中國與有關WTO成員在收到磋商請求后六十天內達成協議,則受影響的WTO成員有權在防止或補救此種市場擾亂所必需的限度內,對此類產品撤銷減讓或限制進口。

不僅如此,該條還規定如一WTO成員認為這種保障措施或根據雙邊協商達成的行動造成或威脅造成進入其市場的重大貿易轉移,則該成員可請求與中國和/或有關WTO成員進行磋商。如此類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內使中國與一個或多個有關WTO成員達成協議,則請求進行磋商的WTO成員在防止或補救此類貿易轉移所必需的限度內,有權針對該產品撤銷減讓或限制自中國的進口。

作為僅適用于中國的機制,對中國特定產品的過渡性保障機制在采用市場擾亂和貿易轉移的概念、調查時的審查內容、提前磋商、中國能采取的報復措施等方面跟WTO《保障措施協定》具有較大的差異。

隨著中國正式成為WTO成員,包括韓國、日本、美國、歐盟、加拿大、印度等國家紛紛制定或修訂相關的國內法令,以備將來在必要時,可采取這種特別保障措施。韓國是在中國正式入世當日,以貿易委員會告示第2001-4號公布了“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并于當日開始施行。

此后,韓國相繼于2002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9月29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20日、2004年10月21日對《關稅法》2)、《關稅法施行令》3)、《對外貿易法》4)、《對外貿易法施行令》5)、《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6)、《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施行令》7)8)的相關部分作出修訂。

Ⅰ.過渡性保障措施概述

中國《入世議定書》第十六條、《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245-250段規定了過渡性保障措施,該措施的適用應在中國入世后十二年終止。9)

一、適用條件

過渡性保障措施以原產于中國的產品在進口至任何WTO成員領土時,其增長的數量或所依據的條件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生產者造成或威脅造成市場擾亂為發動條件。10)

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為了防止間接出口,引進了貿易轉移作為另外一個發動條件。即如一WTO成員認為另外一個WTO成員以市場擾亂為由采取的行動造成或威脅造成進入其市場的重大貿易轉移,則該成員在防止或補救此類貿易轉移所必需的限度內,有權針對該產品撤銷減讓或限制自中國的進口。11)

《保障措施協定》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保障措施應針對一正在進口的產品實施,而不考慮其來源”。這明確指出了保障措施應遵循最惠國待遇原則或不歧視原則,即不分產品的來源,對所有國家一視同仁的實施保障措施。《入世議定書》第十六條第一款卻規定:“如原產于中國的產品…”意味著任何一個WTO成員都可以專門針對中國產品,有選擇性的采取保障措施,從而有權背離《保障措施協定》所規定的“非選擇性”。

并且《入世議定書》第十六條第八款增加了貿易轉移條款,意味著中國不但要對出口產品給特定成員造成的市場擾亂負責,而且還要對該成員實施保障措施后產生的貿易轉移負責。如果有一個WTO成員對某項產品采取保障措施,則可能導致其他WTO成員競相效仿。

二、審查因素

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以中國產品的進口增長、市場擾亂、進口和市場擾亂之間的因果關系為一個發動條件。《入世議定書》第十六條規定市場擾亂應在下列情況下存在:一項產品的進口快速增長,無論是絕對增長還是相對增長,從而構成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一個重要原因。12)這里使用的“實質損害”概念在字面上與《反傾銷協定》中所使用的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相同。而針對不公平貿易的《反傾銷協定》中實質損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損害程度比針對公平貿易的《保障措施協定》中嚴重損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損害程度要低。因此,我們不難推出:特別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損害程度應當比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損害程度低。

并且按照貿易轉移采取的保障措施不需要證明對進口國相關產業造成的“實質損害”,無疑使針對中國的保障措施標準進一步降低。

在認定是否存在市場擾亂時,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長的進口產品,無論是絕對增長還是相對增長,與對國內產業的任何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之間的因果關系時,受影響的WTO成員應考慮客觀因素,包括進口量、進口產品對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價格的影響以及此類進口產品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的影響。13)

而根據《保障措施協定》,在確定增加的進口是否對一國內產業已經或正在威脅造成嚴重損害的調查中,主管機關應評估影響該產業狀況的所有有關的客觀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別是有關產品按絕對值和相對值計算的進口增加的比率和數量,增加的進口所占國內市場的份額,以及銷售水平、產量、生產率、設備利用率、利潤和虧損及就業的變化。14)

如此比較,在審查因素方面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比一般保障措施少得多,也容易得多。

在確定為防止或補救市場擾亂的行動是否造成或威脅造成重大貿易轉移時應適用客觀標準,需審查的因素包括:(ⅰ)進口至WTO進口成員的中國產品市場份額的實際或迫近增長;(ⅱ)中國或其他WTO成員擬議采取行動的性質或程度;(ⅲ)由于采取或擬議中的行動造成的來自中國的進口產品的實際或迫近增長;(ⅳ)有關產品在該WTO進口成員市場中的供求關系;(ⅴ)來自中國的產品對于根據議定書實施特別保障措施的一個或多個WTO成員和對于WTO進口成員的出口程度。15)

三、提前磋商

按過渡性保障措施的規定,在對中國產品采取特別保障措施前,受中國產品影響的WTO成員可請求與中國進行磋商,以期尋求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包括受影響的成員是否應根據《保障措施協定》采取措施。如在這些雙邊磋商過程中,雙方同意原產于中國的進口產品是造成此種情況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動,則中國應采取行動以防止或補救此種市場擾亂。如磋商未能使中國與有關WTO成員在收到磋商請求后六十天內達成協議,則受影響的WTO成員有權在防止或補救此種市場擾亂所必需的限度內,對此類產品撤銷減讓或限制進口。16)

同樣,如一WTO成員認為按過渡性保障措施的規定采取的行動造成或威脅造成進入其市場的重大貿易轉移,則該成員可請求與中國和/或有關WTO成員進行磋商,此類磋商應在向保障措施委員會作出通知后30天內舉行。如此類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內使中國與一個或多個有關WTO成員達成協議,則請求進行磋商的WTO成員在防止或補救此類貿易轉移所必需的限度內,有權針對該產品撤銷減讓或限制自中國的進口。17)

從某種程度上說,《保障措施協定》正是為了規范GATT1994第十九條的適用并消除WTO成員之間的“灰色區域”安排而制定的。《保障措施協定》第十一條是專門規范“灰色區”行為的條款,該條第一款(b)項規定:成員不得在出口或進口方面尋求、采取或維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銷售安排或任何其他類似措施。這些措施包括單個成員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據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達成的協議、安排和諒解所采取的措施。

而按《入世議定書》的規定,如果中國同意其出口是造成市場擾亂的重要原因,中國應采取諸如自動出口限制等措施以防止或補救此種市場擾亂。即使未經過爭端解決機構的爭端解決程序,中國也有義務采取自動限制出口等措施。

可以說在一般保障措施18)上所說的提前磋商較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上所說的提前磋商而言補償性質較強。19)

四、措施內容及期限

《入世議定書》規定,作為補救措施,WTO成員有權在防止或補救市場擾亂所必需的限度內,對相關產品撤銷減讓或限制進口。20)為處理重大貿易轉移而采取的措施將在所涉一個或多個WTO成員對來自中國的進口產品采取的措施終止后不遲于三十天終止。21)而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調查結束后少于一年的時間內對同一主題事項進行調查。22)

在保障措施的實施形式方面,《保障措施協定》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如果使用數量限制,除非提出明確的正當理由表明為防止或補救嚴重損害而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水平,該措施不得導致進口量減少至低于最近一段時間的水平,該水平應為可獲得統計數據的、最近三個代表性年份的平均進口量;如果保障措施的預計實施期限超過一年,則應按固定時間間隔逐漸放寬該措施。這兩項規定反映了補救損害和便利調整的基本原則。在這方面,《入世議定書》特別保障條款并無類似的規定。因此,如果嚴格解釋《入世議定書》,WTO成員并無義務維持最近一段時間的進口水平或逐漸放寬其所采取的特保措施。

就救濟措施期限而言,過渡性保障措施僅規定‘防止或補救此種市場擾亂所必需的限度內’采取措施,而并未具體規定期限。對于延長,也僅規定‘該措施的適用期可以延長,只要該WTO進口成員主管機關確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動以防止或補救市場擾亂’,而并未具體規定期限。這些同一般保障措施的最初實施期不得超過四年,即使包括任何臨時措施的實施期、最初實施期及任何延長,也不得超過八年23)的規定不同。

《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246(g)段規定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調查結束后少于一年的時間內對同一主題事項進行調查”的內容只是限制其他WTO成員進行調查的時間,避免其在前一次調查中沒有發現市場擾亂而在短時間內再次進行調查。但是,這一條款對于采取特保措施的時間間隔并沒有規定。

五、臨時措施

《入世議定書》規定,在遲延會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的緊急情況下,受影響的WTO成員可根據一項有關進口產品已經造成或威脅造成市場擾亂的初步認定,采取臨時保障措施。臨時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200天。24)

六、報復措施

《入世議定書》規定,如一措施是由于進口水平的相對增長而采取的,而且如該項措施持續有效的期限超過二年,則中國有權針對實施該措施的WTO成員的貿易暫停實施GATT1994項下實質相當的減讓或義務。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進口的絕對增長而采取的,而且如該措施持續有效的期限超過三年,則中國有權針對實施該措施的WTO成員的貿易暫停實施GATT1994項下實質相當的減讓或義務。25)

根據《保障措施協定》的規定,如磋商未能在三十天內達成協議,則受影響的出口成員有權在不遲于該保障措施實施后九十天,并在貨物貿易理事會收到此中止的書面通知日起三十天期滿后,對實施保障措施成員的貿易中止實施GATT1994項下實質相等的減讓或其他義務,只要貨物貿易理事會對此中止不持異議。26)

相比而言,對基于相對增長采取的特別保障措施,中國有權在實施二年后采取報復措施,對基于絕對增長采取的特別保障措施或保障措施,中國和WTO成員均有權在實施三年后采取報復措施。無疑剝奪了在基于相對增長下中國作為一般WTO成員所能立即進行報復的權利。

《保障措施協定》的第九條具體規定了對發展中國家成員的優惠待遇:第一款規定:對于來自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產品,只要其有關產品的進口份額在進口成員中不超過3%,即不得對該產品實施保障措施,但是進口份額不超過3%的發展中國家成員份額總計不得超過有關產產品總井口的9%。第二款規定:一發展中國家成員有權將一保障措施的實施期(八年)再延長二年。但根據《入世議定書》的規定,WTO成員可以只針對中國產品采取保障措施,而不管中國出口的產品是否在該成員國進口產品中占3%以上,這幾乎完全剝奪了中國享受發展中國家特殊待遇的機會。

Ⅱ.韓國對特別保障措施制定或修訂相關法令的概況及其實施機構

目前,在韓國跟特別保障措施相關的法令共有七部,即對外貿易法及其施行令、關稅法及其施行令、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及其施行令、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等。

而跟特別保障措施的運營相關的機關共有三個,即貿易委員會、財政經濟部和產業資源部。其中,由產業資源部內設機構——貿易委員會主管調查事項,并作出裁決。如果貿易委員會經調查認為應采取特別保障措施,將向產業資源部長官或財政經濟部長官建議采取特別保障措施,而最終措施將由產業資源部長官或財政經濟部長官發動。其中,以提高關稅的方式采取的特別保障措施,由財政經濟部長官決定,而以限制進口數量的方式采取的特別保障措施,由產業資源部長官決定。按規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韓國不得再對中國產品采取特別保障措施。27)

作為調查主管的貿易委員會由委員長一人和委員八人組成,其中一名委員為常任,而且常任委員由公務員擔任。28)而委員長則是非常任,他代表委員會統轄委員會的業務,當委員長因事故無法履行其職務時,由常任委員其職務。29)

貿易委員會下設貿易調查室,而貿易調查室又下設調查綜合課、產業損害調查課、價格調查課及進出口調查課。30)其中,產業損害調查申請由調查綜合課接收,31)而產業損害調查課則分管是否因外國產品的進口增長而導致國內產業損害的決定相關事項和隨后的調查、裁決、救濟措施、對救濟措施的再檢討及再審相關事項。32)

Ⅲ.對韓國特別保障機制的分析

一、特別保障措施的調查

(一)調查申請資格

當以原產于中國的產品在進口至韓國時,其增長的數量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韓國國內市場造成或威脅造成市場擾亂或另外一個WTO成員以市場擾亂為由采取的救濟或防止措施造成進入韓國市場的重大貿易轉移的,對生產該產品的國內產業具有利害關系者或主管該國內產業的相關中央行政機關長官可向貿易委員會申請進行特別保障措施調查。33)

(二)調查申請資料

申請進行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調查的申請人應將記載下列各項內容的申請書及能夠證明這些內容的材料一并提交給貿易委員會:第一、該產品的品名、規格、特性、用途和生產者名稱;該產品的出口國、出口商、進口國、進口商、進口實績(產品量和金額)和預計進口量;韓國國內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品名、規格、特性、用途和生產者名稱;該國內產業的國際競爭力現狀和前景;要對申請書上所記載的內容及證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認為有必要)。第二、該產品的進口符合市場擾亂或貿易轉移的理由(包括價格、市場占有率、供求等)。

如果以發生重大貿易轉移為由提出申請的,還應提交中國或其他WTO成員所采取或擬議采取的特別保障措施內容。34)

(三)調查開始

貿易委員會在收到調查申請后,應在申請日起三十天內決定是否進行調查。35)

貿易委員會在下列情況下,決定不進行調查:第一、調查申請人不對該國內產業具有利害關系或不是主管該國內產業的相關中央行政機關長官;第二、經過對申請書及證明材料的審查,認為該產品不是導致市場擾亂或貿易轉移的原因;第三、進行調查前,采取特別保障措施已喪失其必要性;第四、在前一次調查結束后少于一年的時間內對同一主題事項進行調查(包括做出不予調查的決定或作出采取特別保障措施裁決),但是,如果該產品的進口增長與否、該產品的進口對韓國國內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價格產生的影響、該產品的進口增長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產生的影響發生變化,或相關中央行政機關長官認為確保履行同中國達成的協議有困難而予以申請的除外。36)

在調查進行之后,如出現下列情況,貿易委員會應終止調查:第一、調查申請人以貿易條件的變動或同被調查出口商達成協議等為由撤回調查申請;第二、相關中央行政機關長官以同中國達成旨在防止或救濟市場擾亂或貿易轉移等的協議為由建議中止調查。37)

(四)調查期限

對于因中國特定產品的進口增長而導致韓國國內市場擾亂、貿易轉移、阻礙交易發展等事實進行的調查期原則上定為三年以上。38)

貿易委員會決定進行調查的,應在調查開始之日起四個月內決定該國內產業或國內市場是否符合采取措施的條件。但,如該調查內容復雜或調查申請人提出正當理由申請延長該期限的,可在二個月的范圍內延長調查期限。39)

(五)調查方法

貿易委員會可采用調查問卷、實地核查、召開聽證會和當事人會議等方法進行調查。

首先,貿易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通過向申請人、被申請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發放調查問卷的方式進行調查。40)此時,應給予至少三十天以上的答卷期限,如利害關系人提出正當理由要求延長的,可予以延長。41)

其次,貿易委員會認為為確認國內生產者、出口商、進口商、消費者、流通業者、國外供應商等的生產、銷售設施和資料,交易對象國對韓國的出口增長可能性,被調查產業現狀及前景等有必要的,可以派調查團到現場進行調查。但,對國外供應商及國外產業進行的實地核查要提前跟被調查人達成協議并通報該國,如沒有反對意見才能進行。42)如果要在向國外供應商及國外產業派遣的調查團成員中包括非公務員,要向該國及相關被調查人通報。43)貿易委員會就組成調查團的事宜向相關部門和人員提出協助請求的,應以記載有調查目的、主要內容及日程等內容的書面方式提出。44)

此外,貿易委員會也可以就該調查召開聽證會、45)當事人會議。46)召開當事人會議的,貿易委員會要對在當事人會議中提示的材料等進行保管和管理,如申請人、被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請求閱覽或復印,除非有營業秘密,應予許可。47)

申請人、被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可以口頭形式提出證據,但,應在隨后的一周內向貿易委員會以書面形式提出才會被作為考慮對象。48)利害關系人可在調查期間內隨時向貿易委員會就是否存在市場擾亂或貿易轉移、救濟方案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意見。49)

申請人、被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認為必要的,可就貿易委員會的調查事項委托人,此時,應向貿易委員會提交證明關系的證明文件及明確的權限。50)

為了向貿易委員會提出而準備的材料應為韓文或英文。但,如用英文準備的材料在解釋上存在困難,貿易委員會可要求就該部分提供韓文翻譯。51)調查申請人、被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在產業損害調查過程中做陳述時,應使用韓國語,但外國人親自參加時,可通過翻譯做陳述。52)

二、采取特別保障措施的條件

要對中國產品采取特別保障措施,應證明中國產品的進口增長導致韓國國內市場擾亂或因其他WTO成員對中國產品發動的特別保障措施導致該產品對韓國市場的貿易轉移。

(一)進口增長

“進口增長”是指一定期間內原產于中國的某種產品進口量發生絕對增長或較韓國國內生產相對增長。53)

(二)國內產業

“國內產業”是指生產與特定進口產品屬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全體國內生產者或在國內生產總量中占有相當部分的國內生產者集團。如國內生產者兼營進口的,僅指國內生產部分。當國內生產者除生產與特定進口產品屬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外,還生產其他產品的,僅指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那一部分。

“與該國內產業有利害關系的人”是指符合下列各項條件之一的人:第一、占該產品國內生產總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產者或生產者團體;第二、占該產品國內生產者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產者團體,但涉及農、林、水產業時,指由五人以上的該產品生產者組成的團體;第三、該產品的國內生產者經各產業勞動組合或主管該產業的相關中央行政機關長官許可設立的協會、組合。但,滿足這些條件的生產者以影響國內市場中競爭的程度進口該產品時,可排除在外。54)

(三)市場擾亂

“國內市場造成或威脅造成擾亂”是指因中國產品的進口快速增長,無論是絕對增長還是相對增長,從而構成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韓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一個重要原因。55)

在認定是否存在市場擾亂時,應對進口產品是否增長、進口產品對國內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價格的影響以及此類進口產品的增長對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的影響、其他客觀事實進行調查。56)在對這些事項進行調查時,貿易委員會應考慮該進口產品的國內市場占有率是否實際或或迫近增長,中國或其他WTO成員采取或擬議采取措施的內容、范圍和由此造成的來自中國的進口產品的實際或迫近增長,有關產品在韓國國內的供求狀況,中國產品對各國的出口程度。57)

(四)貿易轉移

“貿易轉移”是指因另外一個WTO成員為防止或救濟由中國產品的進口增長導致的市場擾亂而同中國達成的雙邊協議或采取的特別保障措施、臨時特別保障措施,造成該產品進入到韓國市場的數量增長。58)

在確定是否造成貿易轉移時,貿易委員會應對貿易轉移規模是否重大、另外一個WTO成員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脅造成貿易轉移進行調查。59)在對另外一個WTO成員采取的措施等是否造成或威脅造成貿易轉移進行調查時,貿易委員會應審查該進口產品在韓國國內的市場占有率是否實際或或迫近增長,中國或其他WTO成員采取或擬議采取措施的內容、范圍和由此造成的中國產品進口的實際或迫近增長,有關產品在韓國國內的供求狀況,中國產品對采取保障措施的WTO成員和韓國市場的出口程度。60)

三、采取特別保障措施

(一)采取特別保障措施的建議

貿易委員會經調查裁決該產品符合發動特別保障措施條件的,可自該裁決作出之日起一個月內在防止或救濟因該產品進口而導致的國內產業或國內市場損害所需限度內決定特別保障措施及期限向相關中央行政機關長官建議采取措施。貿易委員會建議采取的措施包括關稅率調整、進口產品數量限制、其他為救濟國內產業損害或促進結構調整所必要的措施。61)

貿易委員會應將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調查終止、采取特別保障措施和臨時特別保障措施的建議、延長特別保障措施的建議內容登在官報并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62)

(二)臨時特別保障措施

調查申請人向貿易委員會提出采取臨時特別保障措施的,貿易委員會在聽取主管該產業的相關中央行政機關長官、該產業相關事業者集團等的意見后,應自申請日起一個月內決定是否提出采取臨時特別保障措施的建議。如果調查內容復雜,貿易委員會可在一個月內延長期限。

提出采取臨時特別保障措施建議的申請人應將記載有因該產品的進口增長而造成的國內產業損害嚴重程度,申請的臨時特別保障措施內容、程度、期間,其他采取臨時特別保障措施所需事項的申請書和相關證明材料提交貿易委員會。63)

在對是否造成市場擾亂進行的調查過程中,貿易委員會認為如不采取緊急保障措施,被調查產業將會造成難以補救損害的重大情況下,可根據進口產品已經造成或威脅造成市場擾亂的初步認定向相關中央行政機關長官建議在不得超過200天的期間內采取臨時特別保障措施。64)

中央行政機關長官在接到貿易委員會提出的采取臨時特別保障措施建議后,應在一個月內決定是否采取臨時特別保障措施并通報貿易委員會。該措施要限定在為救濟或防止損害所需范圍內。但,如果對象產業屬于農、林、水產業,因季節性、易腐爛等原因,需要采取緊急措施時,應自收到建議之日起十五天內決定是否采取臨時特別保障措施。為采取臨時特別保障措施需要同其他相關中央行政機關、相關機構或團體進行協商等程序的,該期間不包括在內。還有,就采取臨時特別保障措施同中國進行磋商,對法令予以修訂等所需時間不包括在內。65)

臨時措施方式中,關于調整關稅率的措施由財政經濟部長官決定,關于數量限制的措施由產業資源部長官決定。66)如貿易委員會經過調查,最終認定進口產品并未造成或威脅造成國內市場擾亂的,應返還該特別產品臨時緊急關稅或解除特別進口數量限制措施。67)

財政經濟部長官在決定是否征收臨時緊急關稅時,財政經濟部長官如認為必要,可在20天內延長決定時間。68)征收臨時緊急關稅的決定,僅適用于征收決定生效日以后開始進口的產品。財政經濟部長官認為為了決定是否要征收臨時緊急關稅有必要時,可以向主管行政機關長官及利害關系人要求提供相關材料等必要協助。69)對特定產品征收臨時緊急關稅的對象產品、稅率、適用期限、數量、進口管理方案等事項由財政經濟部令予以規定。70)

產業資源部長官采取臨時進口數量限制措施決定,僅適用于措施施行之日以后開始進口的產品。產業資源部長官認為為了決定是否要采取臨時特別進口數量限制措施有必要時,可以向主管行政機關長官及利害關系人要求提供相關材料等必要協助。71)對特定產品采取臨時特別進口數量限制的對象產品、數量、適用期限等事項予以公告。72)

中央行政機關長官應將采取臨時特別保障措施的決定、采取措施的依據、范圍、期限等登在官報。73)

(三)提前磋商

中央行政機關長官應在對中國產品采取特別保障措施前請求中國政府就關于旨在防止或救濟市場擾亂的措施進行磋商。如在磋商中雙方達成協議,則遵照協議執行,如未能在自中國政府收到磋商請求后六十天內達成協議,則中央行政機關長官可采取特別保障措施。

同樣,中央行政機關長官應在以貿易轉移為由采取特別保障措施前請求中國和/或有關WTO成員進行磋商。如在磋商請求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員會后六十天內達成雙邊協議,則遵照協議執行,如未能達成協議,則中央行政機關長官可采取特別保障措施。74)

中央行政機關長官在決定采取保障措施時,應就該措施將對國際通商關系、國民經濟和整體產業產生的影響向其他相關中央行政機關長官征求意見。75)

(四)采取特別保障措施

相關中央行政機關長官在收到貿易委員會提出的對中國采取特別保障措施、結構調整措施等的建議后,征求其他相關中央行政機關長官的意見并在一個月內對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內容作出決定,并通報貿易委員會。該措施要限定在為救濟或防止損害所需范圍內。此時,就采取特別保障措施、結構調整措施同中國進行磋商,對法令予以修訂等所需時間不包括在內。76)

特別保障措施方式中,關于調整關稅率的措施由財政經濟部長官決定,關于進口數量限制的措施由產業資源部長官決定。77)

財政經濟部長官在收到貿易委員會提出的征收緊急關稅的建議后,經過對為保護國內產業是否需要征收緊急關稅、國際通商關系、因征收緊急關稅所導致的補償水平、對國民經濟的影響等內容的考慮,應在一個月內決定是否征收緊急關稅及征收內容。此時,為了同中國就征收緊急關稅事宜進行磋商等所需時間不包括在內。征收緊急關稅的決定,僅適用于征收決定生效日以后開始進口的產品。財政經濟部長官認為為了決定是否要征收緊急關稅有必要時,可以向主管行政機關長官及利害關系人要求提供相關材料等必要協助。財政經濟部長官決定對正在征收臨時緊急關稅的特定進口產品征收緊急關稅時,如緊急關稅額不少于臨時緊急關稅則以該臨時緊急關稅額征收緊急關稅,不另外加收差額;如少于臨時緊急關稅則返還差額。貿易委員會最終裁決進口產品沒有給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時,財政經濟部長官應返還已征收的臨時緊急關稅。78)被征收緊急關稅的產品、稅率、適用期限、數量、進口管理方案等事項由財政經濟部令規定。79)

產業資源部長官經過對保護該國內產業的必要性、國際通商關系、因采取限制進口數量措施所導致的補償水平、對國民經濟的影響等內容的考慮后,決定是否采取限制進口數量措施及限制內容。限制進口數量措施僅適用于該措施實施之日以后開始進口的產品。產業資源部長官認為為了決定是否要采取限制進口數量措施有必要時,可以向相關行政機關長官及利害關系人等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等必要協助。80)

貿易委員會應將開始調查、調查結果、調查終止、建議內容登在官報并通知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81)中央行政機關長官應將采取特別保障措施的決定、采取措施的依據、范圍、期限等登在官報。82)

(五)特別保障措施的延長

在為防止或救濟市場擾亂有必要時,特別保障措施的適用期限可以延長。83)申請延長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的申請人應將記載下列各項內容的申請書及能夠證明這些內容的材料在該特別保障措施期滿六個月前提交貿易委員會:第一、該產品的品名、規格、特性、用途和生產者名稱;該產品的出口國、出口商、進口國、進口商、進口實績(產品量和金額)和預計進口量;韓國國內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品名、規格、特性、用途和生產者名稱;該國內產業的國際競爭力現狀和前景;要對申請書上所記載的內容及證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認為有必要)。第二、該產品的進口符合市場擾亂或貿易轉移的理由(包括價格、市場占有率、供求等)。第三、如果以發生重大貿易轉移為由提出申請的,還應提交中國或其他WTO成員所采取或擬議采取的特別保障措施內容。第四、該國內產業正在進行結構調整的證據、該國內產業的結構調整推進實績、其他有必要延長保障措施的理由。如經過貿易委員會調查認為為了防止或救濟國內產業的市場擾亂而有必要延長該措施并做出決定的,應在該措施期滿一個月前向相關中央行政機關長官提出延長建議。84)

相關中央行政機關長官在收到貿易委員會提出的延長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的建議后,征求其他相關中央行政機關長官的意見并在一個月內對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內容作出決定,并通報貿易委員會。此時,就延長特別保障措施同中國進行磋商,對法令予以修訂等所需時間不包括在內。85)

貿易委員會建議財政經濟部長官延長所采取的緊急關稅時,財政經濟部長官應在收到該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復審決定。財政經濟部長官認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內延長決定期限。86)

如貿易委員會建議,產業資源部長官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延長限制進口數量措施的適用期限。此時,延長適用期限后的措施應當較最初的措施相對放寬。87)

以進口轉移為由發動保障措施等的相關中央行政機關長官應在其他WTO成員對中國產品采取的措施終止后三十天內終止特別保障措施,即由財政經濟部長官中止征收特定產品緊急關稅或由產業資源部長官解除特別進口數量限制措施。如其他WTO成員向韓國通報變更對中國產品采取的特別保障措施時,應對是否需要變更、撤回或維持已發動的措施做出決定。88)

相關中央機關長官在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或因同中國進行磋商并達成協議等,使得采取特別保障措施的原因消滅時,應解除該措施。此時認為必要的,可向貿易委員會征求意見。89)

(六)變更及再次發動

財政經濟部長官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征收緊急關稅決定進行復審,并可根據復審結果變更最初決定,變更后的措施不得嚴于最初的措施。90)貿易委員會建議財政經濟部長官減輕、解除所采取的緊急關稅時,財政經濟部長官應在收到該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復審決定。財政經濟部長官認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內延長決定期限。91)

在貿易委員會建議,產業資源部長官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變更限制進口數量措施的內容,此時,變更后的措施應當較最初措施相對放寬。92)

在導致貿易轉移的其他WTO成員采取的措施終止時,應在三十天內終止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如該WTO成員變更相關保障措施并予以通報時,采取該措施的中央行政長官要對重大的市場擾亂是否會持續,是否變更、撤回或維持所采取的措施作出決定。93)

Ⅳ.結論

《入世議定書》第十六條允許對中國采取歧視性的保障措施,而它類似于在GATT體制下,波蘭、兇牙利、羅馬尼亞入關時所做的特別保障措施承諾,對中國相當不利。原因是就發動保障措施,減輕了兩方面的重要標準:允許僅以中國為對象發動措施,將嚴重損害要素放寬到跟實質損害相似的市場擾亂,并且還允許在導致貿易轉移時發動措施。

2002年初以來,先后有印度、美國、土耳其、歐盟等國家開始利用此條款采取行動,對我國有關出口產品啟動了特別保障措施調查,以保護其國內產業利益。其中,2002年8月13日由印度啟動了全球第一起針對中國的特別保障措施調查,被調查產品為工業用縫紉機針。2002年8月26日,美國啟動了對軸承傳動器的特別保障措施調查,并且相繼在2002年12月6日,2003年6月16日和2003年9月5日對鋼絲衣架,剎車鼓、機械旋轉部件,易延展鐵水管裝置進行特別保障措施調查。而土耳其則于2003年5月1日對我自行車進行特別保障措施調查。除此之外,2003年7月11日歐盟對原產于中國的橘子罐頭同時進行特別保障措施和一般保障措施調查。盡管這些調查最終都以已不采取任何限制措施而告終,使得目前第十六條的適用尚無先例,但已向我們敲響了警鐘。

雖然韓國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啟動特別保障措施調查,但是就兩國間貿易總量的日益增長趨勢來看,韓國將來發動這一措施的可能性還是不少的,所以我認為有必要認真研究相關法令,以備將來能夠積極應對。

就韓國的相關法令來看,盡管在中國的《入世議定書》中并未將結構調整規定為一種救濟措施,而韓國將其規定為一種救濟措施,因為韓國覺得跟萎縮貿易的限制措施相比,給相關產業提供國內支持更加有益。94)此外,韓國一開始在《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貿易委員會能夠向相關中央行政機關長官建議采取的臨時特別保障措施方式為調整關稅率,而在2003年9月29日修訂的《對外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中又增添了進口數量限制方式。

將來為了以防萬一,我們不得不做出一些對應策略,以備其他國家針對中國發動特別保障措施,例如:

一、通過條約解釋盡量為此種措施的實施限定嚴格的條件,尤其是通過爭端解決機構的解釋來進行限定。我國的特別保障措施,也是某種程度對上述原則的背離或例外,同時也是顧全入世談判大局而接受的結果。它是過渡性的,也是有嚴格的條件的。應當將特別保障措施和《保障措施協定》緊密聯系在一起,除非特別保障措施有特別規定,特別保障措施也應適用《保障措施協定》的有關條款,適用專家組、上訴機構對《保障措施協定》的名詞概念、條款的解釋。二者可以視為普通法和特別法的關系。

二、建立相關產業的預警機制。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各種手段和技術,對一些產品的進出口情況進行跟蹤,特別是那些數量激增和價格變化大的產品。

三、企業在產品出口的方向上要采取多元化戰略,拓展產品出口的國家。產品的最終目的國過于集中,抵御國際市場風險的能力就有限。

四、生產和出口企業要進一步加強行業自律,避免特保措施案的發生。

五、我國相關出口企業在面臨進口國保障措施調查的時候,應積極應訴,根據適用保障措施或特別保障措施的條件進行抗辯,避免進口國對我國出口產品保障措施的適用;一旦進口國對我國出口產品實施了保障措施,中國政府應該行使《保障措施協定》及《入世議定書》中所賦予的權利——對實施國采取相應的報復措施。

腳注:

1)馬光,韓國通商法制研究所研究員,韓國高麗大學國際法專業博士研究生。

聯系方式:maguang@korea.ac.kr

2)相關內容規定在第二十八條(對特定國家產品特別進口數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3)相關內容規定在第七十六條(對特定國家產品特別進口數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4)相關內容規定在第六十七條之二(特定國家產品緊急關稅的征收)。

5)相關內容規定在第八十九條之二(特定國家產品緊急關稅的征收等)。

6)相關內容規定在第二十二條之二(對WTO特定成員的特別保障措施)。

7)相關內容規定在第二十二條之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保障措施等)。

8)根據韓國憲法,韓國的法令等級依次為憲法、法律、總統令、總理令、部令。此外,依據憲法締結的條約和一般被承認的國際法規具有同國內法相同的法律效力。韓國憲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七十五條、第九十五條。

9)入世議定書16.9條。

10)入世議定書16.1條。

11)入世議定書16.8條。

12)入世議定書16.4條,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246(c)段。

13)Ibid。

14)保障措施協定4.2(a)條。

15)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248段。

16)入世議定書16.1條,16.2條,16.3條。

17)入世議定書16.8條。

18)在本論文中,一般保障措施指根據GATT第十九條和保障措施協定采取的措施。

19)方順子(韓),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制度的引進和今后的運用方向,貿易救濟,2002年4月,p.178。

20)入世議定書16.3條,16.8條。

21)入世議定書16.8條,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246(f)段,249段。

22)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246(g)段。

23)保障措施協定7.1條,7.2條。

24)入世議定書16.7條。

25)入世議定書16.6條。

26)保障措施協定8.2條。

27)對外貿易法施行令第七十六條條第二款,關稅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條之二第二款。

28)貿易委員會編制第三條。

29)貿易委員會編制第四條。

30)貿易委員會編制第五條。

31)貿易委員會編制第六條第六號。

32)貿易委員會編制第七條。

33)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款,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

34)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款。

35)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款,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款。

36)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款,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條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

37)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款,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

38)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三條。

39)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七款。

40)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四條第一款。

41)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四條第二款。

42)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

43)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

44)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條。

45)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七條。

46)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八條第一款。

47)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八條第二款。

48)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

49)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九條。

50)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六條。

51)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

52)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

53)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款。

54)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款。

55)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款,關稅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二款,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

56)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八款,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三條。

57)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十款。

58)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款,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

59)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九款,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60)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十款,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61)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八款,第十三款,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62)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十五款,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八條。

63)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十四款。

64)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款,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

65)關稅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三款,對外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款,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十四款,第十七款,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66)關稅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五款,對外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款,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

67)關稅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六款,對外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

68)關稅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條之二第三款。

69)關稅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八款。

70)關稅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三款。

71)對外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

72)對外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六款。

73)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四款。

74)關稅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四款,對外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75)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

76)關稅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一款,對外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款,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十七款,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77)關稅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五款,對外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款,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

78)關稅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八款,關稅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條之二第三款。

79)關稅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三款。

80)對外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

81)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二十四條。

82)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四款。

83)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84)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款,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十六款,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七條。

85)關稅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一款,對外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款,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施行令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十七款,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86)關稅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條之二第三款。

87)對外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

88)關稅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七款,對外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十八款,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五款。

89)關于不公正貿易行為調查及產業損害救濟的法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款,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五款。

90)關稅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八款。

91)關稅法施行令第八十九條之二第三款。

92)對外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

93)關于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運營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五款。

94)方順子(韓),對中國特別保障措施制度的引進和今后的運用方向,貿易救濟,2002年4月,p.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