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公務員法對公務員管理的創新
時間:2022-04-13 10: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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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現了對公務員的依法管理
公務員法是公務員管理的"憲法".這也是全國人大首次就整個公務員隊伍管理進行立法.在一定意義上,填補了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一塊空白.將經長期探索形成的干部人事管理的做法,經驗上升為法律,定型為制度,是公務員管理制度的重大發展.
二、改變了單一的公務員管理模式.創新了分類管理制度
長期以來,我國公務員實行的是簡單的職務分類,即只有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之分.公務員法的頒布,打破了單一化的管理模式,創新了分類管理制度.公務員職位類別按照公務員職位的性質,特點和管理需要,劃分為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和行政執法類等類別.對于具有職位特殊性,需要單獨管理的,可以增設其他職位類別.如在第十六章專門新建立了職位聘任制,對一些專業性較強的職位和輔助性的職位進行聘任,按照合同進行管理.把聘任制作為公務員任用的補充形式,拓寬了選人,用人渠道,改善了公務員隊伍結構,增強了公務員制度的生機和活力.分類管理制度的建立,為公務員提供了職業發展階梯,有利于依據職位的特點進行更科學的管理,有利于促進不同類型公務員的成長,有利于穩定和吸引科技人才,培育一支高素質公務員科技專家隊伍.
三、開辟了公務員晉升的"第二通道"
在現有制度下,公務員的待遇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其擔任職務的高低,由此造成干軍萬馬擠職務提升這座"獨木橋",甚至出現了"跑官,要官,買官,賣官"等現象.公務員法建立了公務員職務與級別制度,通過明確職務與級別之間的對應關系,開辟了公務員晉升的"第二通道",即職務晉升或級別晉升,均可相應提高其工資及其他待遇.職務與級別制度的建立,不但從制度上較好地解決了"官本位"存在的問題,而且照顧到了縣,鄉基層公務員的利益,妥善解決了基層公務員職務低,晉升空間小,工資待遇偏低等方面的問題.這對于拓寬公務員職業發展空間,穩定基層公務員隊伍,調動基層公務員的積極性促進勤政廉政建設,具有現實意義.
四、以"法"的形式把住公務員"進口"關
自《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頒布實方電以來,未按規定考試進人的現象在一些地方和單位還不同程度存在.主要原因在于《條例》的權威性不夠,執法力度不強,致使有的領導"凡進必考"觀念比較淡薄,對制度的落實不夠嚴格.公務員法的出臺,對公務員"進口"既有原則的剛性規定,在具體操作上又有一定的柔性,比較適應地方實際.例如,考試錄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公務員的錄用,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地方各級機關公務員的錄用,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必要時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授權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第三十一條規定:錄用特殊職位的公務員,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簡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測評辦法.這樣剛柔相濟,利于制度的實行.
五、貫穿了以人為本思想.體現了公務員的權責統一
公務員法將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認真履行職責,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作為公務員應當履行的義務.同時也規定:公務員享有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還規定:非經法定事由,程序,不受免職,降職,辭退處分等.公務員法還將"對機關工作和領導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提出申訴和控告"等列為公務員享有的權利.當公務員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時,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命令的意見.這種規定實際上是賦予了公務員拒絕服從錯誤命令和決定的權利,公務員法既為公務員在實際工作過程中履行職責提供了法律準繩,也切實保護了公務員的合法權益,為公務員進行自我保護提供了保障,較好地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思想,體現了公務員的權責統一.
六、完善了責任追究制度,強化了公務員的責任意識
公務員法將"引咎辭職"制度引入公務員管理中,強調了公務員隊伍中領導成員應程傳英該承擔的責任.公務員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領導成員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去領導職務.領導成員應引咎辭職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適合擔任現任領導職務,本人不提出辭職,應當責令其辭去領導職務.將"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寫入法律,意味著要用法律的"剛性約束"來進一步強化公務員責任,讓"領導責任"不再是一種可以"大錯化小小錯化了"的虛幻責任,而是更加具體化.這種制度的入是加強各級官員責任意識,建立健全問責機制的重要舉措,有助于強化領導干部的權責意識,對于維護黨和政府的權威和形象,獲取廣大群眾的廣泛支持有重要的意義.
公務員法不僅寫入了領導成員的引咎辭職制度,而且規定了公務員的辭退制度.那些"年度考核連續兩年不稱職,不勝任現職工作,不接受合理安排,不履行義務,不遵守紀律,大錯沒有,小錯不斷"的公務員,可以辭退.辭退制度的建立.將暢通公務員隊伍的出口,打破公務員只進不出的潛規則,加快公務員合理流動,增強公務員隊伍的生機與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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