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務員招錄歧視現象研究
時間:2022-07-14 07: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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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分析了公務員招錄歧視的種類,提出了出現這種現象的原因,并提出了一些建議,以便解決公務員招錄中的歧視性問題。
【關鍵詞】就業歧視;公務員招錄;原因與對策
國家公務員招考是國家選拔從事公共管理和公共事業人才的重要行為,其應該保證公民參與的公平,但現行的公務員招錄制度和招錄行為都存在歧視性的現象。
一、就業歧視釋義
(一)歧視
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歧”的涵義為不相同、不一致,“視”的涵義為看待,那么歧視的涵義可以解釋為不一致或不相同地對待、看待。“歧視”一詞在詞性上為貶義詞。通俗地說,“歧視”就是某主體用差別對待的眼光去看待其他相同或相似的主體或物體。
(二)就業歧視
就業歧視就是歧視在現實生活中的表現之一。就業歧視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上的就業歧視指的是在獲得職業的過程中受到的歧視,即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條件下,甚至部分勞動者具有更好的勞動力供給條件,但是這部分勞動者由于個人與工作崗位性質沒有必要聯系的身份、性別、地域、戶籍、種族、年齡、容貌或其他與勞動崗位職責無關的條件因素,而遭到雇主的拒絕或者在求職過程中受到區別對待。而廣義上的就業歧視定義采用《1958年消除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的定義,它既包括狹義上的就業錄用歧視,也包括就業狀態下的工資收入歧視和職業選擇歧視等待遇方面的歧視。
(三)公務員招錄歧視
公務員招錄的歧視是就業歧視在國家公務員招考過程中的表現形式,具體的涵義可以理解為國家公務員招考部門在招考公務員的過程中設置了不合理的差別對待社會應考主體的條件的現象。公務員招錄歧視現象在我國是一個普遍存在的現象,但由于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的規范,沒有合理的監督審核體制,這一現象在短期內還將繼續存在著。
二、公務員招錄歧視現象及種類
目前,公務員招錄歧視現象在我國是普遍存在著的,不管是國家中央機關,還是地方國家機關在招錄公務員的條件設置上都會存在著不同程度上的歧視現象,筆者將結合相關的規定談談我國公務員招錄歧視的現象和種類。
(一)年齡歧視現象
2002年中央國家機關考試錄用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公務員招考簡章中共提供897個職位,有81個職位對年齡作了進一步的限制,占9%。2005年,中央黨群機關和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共提供1147個職位,有年齡限制的職位占職位總數的8%。地方政府國家公務員的招考條件也基本上都涉及到年齡的限制。《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第14條規定,報考國家公務員必須具備基本條件,年齡在35歲以下,經主管機關批準,可適當放寬限制。《國家公務員法》中公務員報考條件中并沒有對年齡限制作為報考的條件。國家干部隊伍年輕化是國家培養人才的戰略原則之一,但這一原則不能成為剝奪年齡較大的公民參與國家公務員職位競爭的借口。年齡并不會影響國家相關工作的開展(特殊職位除外),年齡更不會影響公民獻身國家公共事業。所以,國家在招錄公務員過程中設置年齡的關卡實際上就是一種就業歧視現象。
(二)學歷歧視現象
2002年,中央國家機關錄用公務員簡章中對本科及以上學歷要求的職位達到82%;2003年,2004年和2005年三年的學歷要求均超過74%;根據統計,對學歷的要求限制在大學專科以上是中央國家機關招考公務員的最低學歷。歧視理論中統計性歧視是根據統計學原理進行比較,高中生比初中生強。同樣的道理,我們可以比較,大專生比中專生強。但我們不能因此就說每一個中專生都比大專生差。同樣的政府工作,我們不能認為只有學歷比較高的人才能完成,只能根據職位本身的工作內容和性質來加以相應的條件,所以,一味地要求高學歷就形成了對學歷較低的人的學歷歧視。
(三)身份歧視現象
2002年~2004年中央國家機關招考職位表中只有10%左右的職位面向社會在職人員招考,符合報考資格的社會在職人員無一例外地要求具有北京市戶籍,而且部分職位要求具有北京市城鎮戶籍。《浙江省2004年黨政機關考試錄用國家公務員》招考的范圍和對象:(1)2004年浙江生源普通高校應屆畢業生和浙江戶籍的社會其他人員;(2)2004年在浙普通高校省外生源應屆本科畢業生。以上看到的是應屆畢業生和社會在職人員的身份之分,還有一種身份之分,那就是農業人口身份和城鎮居民人口身份的劃分。據統計,我國考試錄用公務員已達70多萬人,其中農民只有5000人。目前,山東省幾經打破了身份的限制,農業戶口的優秀人員仍可以報考國家公務員,但這一現象只限于報考基層國家公務員。
(四)地域歧視現象
《廣東省2003年下半年招考機關工作和國家公務員公告》第一條規定招考對象和條件中非廣東戶籍報考者限普通高等院校本科以上畢業生。《2004年下半年廣西壯族自治區國家公務員和機關工作者考試錄用簡章》招考對象:生源地和常住戶口為廣西的國家承認學歷的大專畢業以上人員。地域歧視表現在招考公告中對招考對象和招考范圍的要求。省級國家機關地域歧視表現為是面向全國范圍招考還是面向本行政區域進行公開招考。
公務員招考歧視現象還有其他的一些表現,比如說對畢業院校的限制、對婚姻狀況的限制、對生源地的限制等等,這里就不一一詳細舉例說明了。
三、公務員招錄歧視的原因分析
(一)勞動力市場供給與需求不平衡,供給大于需求
2003年,全國有212萬高校畢業生走上社會;2004年全國高校畢業生280萬人;這一數字在2005年達到338萬人,2006年已突破400萬,達到412萬人。這只是指高校畢業生,加上社會失業和待就業人員,還有廣大的農民,其數量極其龐大,但國家公務員每年的招考職位數量不過數萬人,這就顯得人才供給與需求的不平衡。在國家對報考條件進行限制的情況下,依然是幾個、十幾個、幾十個甚至成百上千個人競爭一個職位,勞動力的過剩給國家選拔人才提供了巨大的空間,國家就可以對公務員招考的條件進行越來越嚴格的限制。
(二)統計性歧視的影響
所謂的統計性歧視就是指在不完全信息和不正當的激勵的相互作用下,產生的一種有趣的歧視的變形。即獨特個體的情況被按其所屬群體的平均情況來加以處理。簡單地說就是高中生肯定不如大學生,那么每一個高中生就是不如每一個大學生。在我國,學歷教育使人們形成一種觀念,那就是教育時間的長短是衡量一個人知識和能力的標準之一。在國家干部隊伍年輕化、知識化這一黨的政策指引下,公務員錄用機關就形成一種觀念:學歷高的人知識和能力就會更高,錄用高學歷的人就能夠有利于國家的建設和發展,而且這種觀念是得到社會普遍認可的。在統計性歧視的影響下,國家對公務員錄用限定了比較嚴格的條件。
(三)戶籍制度的不合理
中國戶籍制度的核心內容就是農民身份的劃分及其農業人口與非農業戶口轉換機制,人為把公民分為城市居民和農民兩種不同身份,對兩種身份采取兩種政策,在城市居民和農民之間形成一道身份鴻溝。不同身份之間有明顯的差異,不同身份的社會成員占有不同的社會資源,擁有不同的權力。身份成為人們獲得某種職業、地位,享有某種社會資源的基本前提條件。我國公務員招錄還沒有能夠打破傳統的戶籍限制,對農民形成了應考的身份歧視。戶籍制度所帶來的另一項重要內容就是地域劃分,致使出現大城市對小城市人的歧視,東部沿海經濟發達地區對西北部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歧視。國家4部委(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勞動與社會保障部)也出臺了新的大學生就業政策,取消大學生跨省、跨區就業限制的政策,但政策性文件的出臺沒有能夠遏制公務員招考中對考生戶籍和生源的限制。這是由制度造成的歧視,需要改變制度來改變現狀。
(四)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國家公務員法》、《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國家公務員面試暫行條例》以及各省的《公務員錄用實施辦法》和《國家公務員體檢實施辦法》或體檢實施細則是目前國家機關錄用公務員的法律依據。這些法律依據存在的問題是規范公務員錄用行為的立法層次的多樣性和不統一性,法律規范的法律效力等級不高,法律依據的本身的合理性及合憲性遭到質疑。憲法保障每一個公民平等就業,《國家公務員法》對公務員報考條件也作了較大的空間的規定,但具體操作性的政策卻把瓶口縮小了許多,造成了歧視現象的存在。
四、反公務員招錄歧視的對策
(一)加強制度建設
加強制度建設,完善現行的公務員招錄制度和戶籍制度,打破因制度造成的歧視。在上文中,筆者已經談到國家公務員制度中存在的問題,以及戶籍制度產生的不良影響,國家立法機關應將公務員招錄和管理納入立法的對象,建立完整的公務員管理的法律體系,改善現行公務員法律法規中的帶有歧視色彩的規定,同時應立法打破戶籍制度對公務員招考的影響。
(二)嚴格招考條件
中央國家機關和有權部門應嚴格審查公務員招考的條件限制。對國家公務員報考條件的設置應該根據需求職位的工作內容和工作性質來確定,而不能受統計性歧視的影響,想當然來確定招考條件,更不能根據特定的群體的條件來設定要求。中央相關有權機關應對每一個公務員職位的招考要求進行審查,剔除其中不合理的帶有歧視性的要求,保障公民有平等參加國家公務員考試的機會和權利。
(三)建立公民監督與申述渠道
建立公民監督與申述渠道,動員全社會對公務員招考進行監督。國家招考公務員本質上是國家在履行由公民賦予她的權力,選擇從事公共事業的人才,為國家,為人民服務。也就是說,人民有權對國家的這一行為實施監督和批評。當人民發現公務員招錄的不公平,他們也有權提出,并監督相關部門對此作出解釋或修改。但現行的公務員招考還沒有建立公民監督的渠道,更沒有為應考人員建立一個完善的申述渠道。
(四)為公民參與公務員招錄條件設置提供機會
公民參與政策制定的理論依據是主權在民的思想,法律依據是憲法規定的人民的參政權。公民參與公務員招錄政策的制定,有利于從源頭上遏制公務員歧視現象的存在。國家應為公民創造這樣的機會,比如召開聽證會,審核每個崗位的招考條件。
【參考文獻】
[1]呂叔湘.現代漢語詞典[M].北京:商務印書館,1996.
[2]周偉.中國的勞動就業歧視:法律與現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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