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外派中船舶優先權轉讓與代位
時間:2022-01-25 04: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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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海洋強國戰略和一帶一路倡議背景下,我國外派船員的數量也在不斷增加。相應地,船員外派也帶來了很多問題,對我國現有的《海商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船員條例》等法律法規建立起來的體系構成挑戰。其中,外派船員能否將船舶優先權轉移給船員外派機構成為實務中常見的問題。船員外派存在諸多不同的模式,產生了不同的三方關系。在不同的船員外派模式下,船舶優先權的轉讓與代位問題也有不同的解決途徑。
關鍵詞:船員外派;勞動報酬請求權;船舶優先權;轉讓與代位
202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船員權益保護典型案例》(以下簡稱《典型案例》),為船員權益保護提供了明確的價值導向和裁判指引。其中,海隆公司訴榮耀公司船舶優先權糾紛案確認了船員勞務派遣單位接受船員債權轉讓后,有權依法行使船舶優先權[1]。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反映了一個實務中的常見問題,即在船員外派中船員的船舶優先權能否轉移的問題。在實務中,船東拖欠外派船員工資,可能會導致外派船員對船舶行使勞動報酬海事請求權。此種海事請求權受船舶優先權擔保。但是實現船舶優先權要經過復雜的破產清償程序和長時間的等待,船員的勞動報酬難以及時取得。此時,若船員外派機構提前墊付船員的工資等勞動報酬,就能切實解決船員的迫切請求。但是對于這種墊付工資的行為能否引起船舶優先權的轉移卻在理論上并不明朗。
1問題的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允許船舶優先權的轉移。《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權轉移的,其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船舶優先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隨著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2]。但是對于《海商法》第22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權種類中的第一項——船員勞動報酬請求權——能否轉移存在爭議。爭議的焦點在于船員勞動報酬請求權作為人身專屬性權利,能否按權利人的意思轉移。從法律角度來看,《海商法》第三章中對船員的任用與勞動權利規定甚少,主要規定了船員資質要求,而關于船員勞動權利則需適用我國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從現實需求來看,船員勞動報酬請求權上的船舶優先權能否轉移的爭議呈上升趨勢,這與我國船員外派數量的增加密切相關。根據交通運輸部的數據顯示,截至2019年底,全國注冊船員總數1,659,188人,同比增長5.3%。全年外派海員15.5萬人次,同比增長6.5%[3]。在船員外派蓬勃發展的情況下,外派船員被拖欠工資、船東放棄船舶導致船舶被拍賣出售的情況也屢見不鮮。船員外派機構與外派船員一般存在合同關系,外派船員在無法取得工資報酬的情況下,往往首先想到的就是向船員外派機構索取勞動報酬。但是船員外派機構與外派船員的合同屬于何種性質對船員能否從船員外派機構處取得工資報酬影響很大。并且,船員外派機構在支付船員相關的工資報酬之后,能否對船東行使船舶優先權,從被拍賣出售的船舶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這將直接影響勞務派遣機構支付或墊付船員工資的積極性。
2船員外派中船員與船員外派機構以及船東的三方關系
要分析船員外派中船舶優先權的轉讓與代位,不得不先厘清船員外派中船員與船員外派機構以及境外船東之間的三方關系。根據船員外派機構在三方關系中的地位,可以分成兩大類:船員外派機構屬于用人單位和船員外派機構屬于中介機構。2.1船員外派機構屬于用人單位時的三方關系。船員與船員外派機構有可能簽訂長期的勞動合同也有可能簽訂短期的勞動合同。在實踐中,船員若與船員外派機構之間簽訂長期勞動合同,此時船員被稱為是船員外派機構的自有船員。簽訂短期勞動合同的船員大多是自由船員[4]。他們僅通過船員外派機構找到工作機會,約定的勞動合同時長一般是一個航次左右。無論是簽訂了長期勞動合同還是短期勞動合同,都不影響三方關系的確定。船員隸屬于船員外派機構,船員外派機構負責船員的基本工資、社會保險以及其他相關的勞動權益的保障,船員服從船員外派機構的安排與管理。船員外派機構與境外船東之間存在船舶配員協議,是一般的債權債務關系。此時,船員雖然在境外船東的船上工作,但是與境外船東之間卻沒有直接的勞動合同關系。2.2船員外派機構屬于中介機構時的三方關系。在船員勞務市場中,船員外派機構充當中介機構的角色,為船員提供上船機會,為境外船東提供配員服務。船員外派機構通常會與船員簽訂諸如船員聘用合同、船員服務合同和船員勞務合同之類的合同,但是在性質上常被認定為中介合同[5]12。船員外派機構與境外船東之間通常會簽訂船舶配員協議,由船員外派機構負責為船舶配備船員、支付工資等。而在船員與境外船東之間通常只有上船協議來列明船員可以獲得的勞動報酬。就船員的勞動關系來看,可以有以下三種情況。2.2.1船員與境外船東簽訂勞動合同。我國《船員管理條例》和《海員外派管理規定》都要求船員外派機構督促境外船東與船員簽訂勞動合同。按照規范的做法,船員應當與境外船東簽訂勞動合同,船員外派機構應當審查勞動合同的內容,維護外派船員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外派管理規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三條規定:“海員外派機構為海員提供海員外派服務,應當保證外派海員與下列單位之一簽訂有勞動合同:(一)本機構;(二)境外船東;(三)我國的航運公司或者其他相關行業單位。外派海員與我國的航運公司或者其他相關行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海員外派機構在外派該海員時,應當事先經過外派海員用人單位同意。外派海員與境外船東簽訂勞動合同的,海員外派機構應當負責審查勞動合同的內容,發現勞動合同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相關國際公約規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員利益條款的,應當要求境外船東及時予以糾正。”但是,船員與境外船東簽訂的勞動合同很有可能面臨著無法受到我國《勞動合同法》保護的問題,因為我國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主體不包括境外船東。這樣一來,船員與境外船東之間就不能確認勞動合同關系,而是依據國外法律,確定雇傭關系[5]13。2.2.2船員與境外船東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但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或雇傭合同。這種情況在實踐中比較多見。船員外派機構與船員簽訂中介合同,為船員找尋合適的境外船東,提供上船工作的機會。船員在上船之前與境外船東僅僅簽訂上船協議。而上船協議通常不被認作是勞動合同[6]。這樣一來,船員只能通過各種證據,舉證自己作為船員為境外船東提供勞動,與境外船東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2.2.3船員與境內企業簽訂勞動合同。船員本身就與境內企業簽訂了勞動合同,但是為了更新海員證等原因,與船員外派機構簽訂中介合同尋求上船機會。船員的勞動關系還是隸屬于原來的境內企業,其工資社保都是由境內企業繳納。而船員上船只能視作是一種勞務雇傭,船員通過短期內為境外船東服務獲取相應的工資報酬,船員與境外船東之間是平等的雇傭關系
3不同三方關系下船舶優先權的轉讓與代位
船舶優先權被認為是一種擔保物權。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隨著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海商法修正案》(征求意見稿)規定,“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海事請求權發生轉讓或代位,該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因此研究船舶優先權能否轉移,關鍵在于其所擔保的海事請求權能否轉讓或代位。本文將對海事請求權即船員的勞動報酬請求權能否轉移進行著重討論。3.1船員外派機構屬于用人單位的三方關系下。在此種情況下,船員與船員外派機構之間存在勞動合同,受我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保護。船員外派機構屬于勞務派遣單位,同時也是用人單位,境外船東屬于用工單位。常規的勞務派遣中,勞動者能否直接向用工單位索取勞動報酬存在爭議。支持勞動者有權直接向用工單位請求勞動報酬請求權的有一重雙層勞動關系說、準勞動關系說、雙重勞動關系說等[7-9]。就船員外派來說,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沒有否認船員外派中的三方關系與勞動合同法下勞務派遣三方關系相似,僅是指出由于船員外派的涉外性,使得船員外派中的用工單位(境外船東)不符合我國《勞動合同法》設定的用工單位范疇,不能直接適用《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調整船員外派的三方關系[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4)民申字第763號。]。《海商法》規定:“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勞動報酬具有船舶優先權[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面對現如今船員外派的模式,這似乎有些不能適用。船員外派中,尤其是船員跟船員外派機構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外派船員與境外船東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無法根據《海商法》的規定請求勞動報酬。然而船員外派具有涉外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法律適用法》和《海商法》的規定[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在當事人無約定或無選擇適用法律時,應當適用我國加入的《1993年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國際公約》的規定,將“在船上任職”作為獲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重要條件。即使船員與船東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也沒有相應的勞動法律的規定,但只要船員在事實上在船工作,就能根據《1993年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國際公約》向船東要求勞動報酬且受船舶優先權擔保。這為在船上工作但勞動關系隸屬于船員外派機構的船員向船東行使海事請求權及其背后的船舶優先權提供了依據。據此,船員有權直接向境外船東行使勞動報酬請求權,且具有船舶優先權。同時,根據國內勞動法,船員也有權向船員外派機構行使勞動報酬請求權。由此產生了一個問題:船員能否將自己對于境外船東的勞動報酬請求權轉讓給船員外派機構?筆者認為,船員基于國際公約所產生的對境外船東的勞動報酬請求權不可轉讓。船員的勞動權益在我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之下,已經能夠得到充分的保護。船員對境外船東的勞動報酬請求權只是一種補充,在船員外派機構無力支付勞動報酬時,船員轉而向境外船東請求實現勞動報酬請求權。這項權利即使能夠轉讓給船員外派機構也沒有意義,因為船員外派機構已經無力支付勞動報酬。3.2船員外派機構屬于中介機構的三方關系。下船員外派機構屬于中介機構時,船員外派機構與船員沒有勞動關系,船員的勞動報酬請求權的對象只能是境外船東。船員船舶優先權的轉讓與代位需要在不同的情況下具體分析。3.2.1在債權轉讓的情況下,船舶優先權能否轉移。“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是在不改變債的內容前提下,債權人將債權移轉給第三人”。[10]在船員的勞動報酬請求權無法實現時,船員外派機構與船員簽訂債權轉讓協議,船員外派機構在支付相應資金后,能否從船員處取得船員對船東的勞動報酬請求權?關于這個問題,英國法院以往采取不可轉讓的觀點,但是在近幾年的判決中有所松動[11]20。而美國法院對于這一問題是承認船舶優先權的可轉讓性的[12]103。國內對于這個問題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從船員勞動報酬請求權的人身專屬性出發,認為船員勞動報酬請求權不可轉讓。人身專屬性權利,是一種與特定民事主體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權利,通常情況下不得拋棄、轉讓和繼承[13]6。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根據債權性質、當事人約定、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船員勞動報酬請求權屬于專為特定債權人利益而存在的債權,是為了保護船員的利益而存在的,屬于民法典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的債權。因而,船員勞動報酬請求權不可轉讓,自然擔保船員勞動報酬請求權的船舶優先權也不能轉讓。還有學者從船員工資具有生存價值和社會屬性的角度論證船員勞動報酬請求權不可轉讓[14]36。他們認為船員工資是船員以及其家庭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允許船員工資的轉讓,會令船員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無法完全保障。故而,不能隨意放開船員工資的可轉讓性。此外還有觀點認為,船員工資的人身專屬性是為了保護船員這一弱勢群體[15]24。船員作為普通的勞動者,在面對用人單位時處于弱勢地位。用人單位通常掌握著勞動者的人事檔案和社會保險,對于勞動者有一定的牽制。用人單位可以利用其在行業內的影響力對勞動者加壓。因此,船員工資需要法律的保護,船員工資的不可轉讓正是為了在強弱失衡的勞動關系下,保障勞動者最切身的利益。此外,否認船員工資的可轉讓性,也可以防范勞動者作為債務人被債權人代位受償。另一種意見認為船員工資雖然具有人身專屬性,但從保障船員勞動權益的實際效果出發,船員勞動報酬請求權是可以轉讓的。有學者認為,船員工資雖然具有人身專屬性,但是基于船員工資而產生的船員工資請求權,實際上是一種對船員工資有支付義務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產生的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具有財產權屬性,不專屬于船員[12]104。有學者認為船員工資請求權本身是一種債權,債權一般具有讓與性,且此種債權不屬于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債權的范圍,因而在船員已經取得勞動報酬后轉讓給船員外派機構并無不妥[16]71。也有學者認為,雖然船員工資有專屬性,但是完全限制船員工資債權未必公正合理[13]7。船員工資本質上是一種財產權,應當可以轉讓,只是在帶有人身專屬性時,考慮到船員的基本生存權利和生活保障才限制其轉讓。若船員外派機構與船員約定等額有償轉讓債權,對于船員來說無任何損失,沒有禁止這種轉讓的理由[13]7。筆者認為,船員工資請求權可以在等額有償的條件下轉讓給船員外派機構。這是因為船員外派機構處于中介地位時,沒有必然的義務向船員支付工資。考慮到船員的實際生活情況和在法院、海事勞工組織等機構的協調下,船員外派機構向船員支付工資后的求償缺乏保障,會極大地阻礙船員外派機構的積極性。在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之后,船員工資請求權轉讓給船員外派機構,船員外派機構也相應地獲得船舶優先權,可以在境外船東拍賣船舶的情況下優先受償。這樣的做法既解決了船員獲取工資報酬的迫切需求,也解決了船員外派機構支付船員工資后轉而向境外船東求償難的問題。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中,也可以看出,法院是鼓勵和支持船員工資請求權轉移及其船舶優先權轉移的。相關的判例同樣屢見不鮮。所以作為從權利的船舶優先權同樣可以轉讓。有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船員外派機構在尚未支付工資的情況下,與船員簽訂的債權讓與協議的效力。船員外派機構相較于普通勞動者的船員處于優勢地位,船員有可能在沒有實際獲得勞動報酬的情況下,在船員外派機構的主導下簽訂債權轉讓協議。船員外派機構能否根據這種債權轉讓協議向法院請求實現船舶優先權呢?筆者認為這是不合理的。根據前文所述,船舶優先權能否轉讓在于船員勞動請求權能否轉讓,船員的勞動請求權轉讓的爭議在于船員工資的人身專屬性,船員工資的人身專屬性的設置是為了保護船員獲得勞動報酬的基本權利。如果在船員外派機構沒有支付船員勞動報酬的情況下,就允許船員外派機構取得船舶優先權,那么在船員外派機構取得船員勞動工資那部分的賠償后,船舶優先權就歸于消滅。此時,船員只能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向船員外派機構要求履行協議規定的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船員的勞動報酬請求權由受到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勞動報酬請求權轉化為一般的合同債權,船員受到的保護反而變弱,與《勞動法》和《海商法》保護船員勞動權益的立法背道而馳。3.2.2在債務承擔的情況下,船舶優先權是否轉移。“債務承擔,是指債權人、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債務的協議,將債務全部或部分地轉移給第三人承擔的現象。”[17]境外船東與船員外派機構之間簽訂債務承擔協議,將對船員支付勞動報酬的債務轉讓給船員外派機構,轉而由船員外派機構向船員承擔勞動債務。債務承擔的生效條件是經過債權人即船員的同意。這種情況下,船員外派機構在向船員支付勞動報酬后,可以按照約定向境外船東求償。此種求償屬于合同之債,且債權債務雙方為船員外派機構和境外船東,不屬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權。因此,債務承擔并不會引起船舶優先權的轉移。從船員的角度看,債務承擔將導致原有的船舶優先權的消滅。一旦債務承擔協議簽訂并生效,原來的債務主體就發生變化,由船員外派機構作為債務人承擔債務,而境外船東退出債權債務關系[18]。船員外派機構不屬于船舶優先權的主體,因而不具有船舶優先權。此時,原先的債務人船東退出了債權債務關系,而新的債務人又不是船舶優先權的主體,船員對原債務人的船舶優先權應當歸于消滅,而不發生船舶優先權的轉讓。在實務中,由于債務承擔要經過債權人的同意,因而船員作為債務承擔的關鍵一環,其勞動報酬請求權一般能夠得到保障。債的概括承受是指將債權債務一并轉移給第三人。對于境外船東轉移的債權債務,船員外派機構自然無法獲得船舶優先權。而對于船員轉移的債權債務,基于上述理論,船員外派機構可以獲得船員的勞動報酬請求權及其船舶優先權。3.2.3在代位的情況下,船舶優先權是否轉移。“代位”一詞在不同的法系下有不同的含義。在英美法系下,“代位”的英文是“subrogation”,是指一人取代另一人的地位而對第三人依法請求給付或主張權利、要求補救或擔保等[19]。在大陸法系下,“代位”主要分為物之代位與人之代位,都有取代、替代的意思,換言之是指在一定條件下一種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的轉移[14]18。在中國法中,并有沒有對代位進行系統的規定,而是分見于《合同法》第73條債的保全代位、《保險法》和《海商法》中保險人的代位求償制度[11]9。因而,在船員外派機構向船員支付工資等勞動報酬時,可能構成第三人代為清償,船員的勞動報酬請求權所代表的債權歸于消滅。此后船員外派機構向境外船東就代為支付的款項進行追償,則需依據雙方之間是否有協議。若船員外派機構與境外船東之間存在代位清償協議,即約定代位,則可以依據協議追償;若船員外派機構與境外船東之間事先無意思聯絡,船員外派機構可以根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向境外船東求償。但是,在上述兩種情況下,船員外派機構對境外船東的追償是否受船舶優先權擔保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除債的保全代位外,不應限制船員外派機構向境外船東追償的權利[15]25,根據代位清償的法律效力,可以獲得船舶優先權的擔保。[13]5但是筆者認為,就約定代位而言,由于船員外派機構和船員、境外船東之間事先進行了協商,達成了代位清償協議,故而應當按照三方合同約定產生新的合同之債。原先船員的勞動報酬請求權已經由于船員外派機構的墊付行為歸于消滅,自然擔保這項債權的船舶優先權也同時消滅。故船員外派機構的代位權無法獲得船舶優先權的擔保。也有學者認為在討論船舶優先權的轉移時,代位是一個“偽概念”,約定代位和法定代位都需要債權人的同意,與債權轉讓無異。[16]72但是筆者認為,代位的存在是對轉讓的補充,代位與轉讓也存在諸多不同之處,諸如取得債權的范圍、意思聯絡、保證人等內容上都存在差異[12]103。代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因而筆者認為在船員外派機構的墊付行為構成代位清償、取得代位權時,并不能同時取得船舶優先權的擔保。
4結論
船員外派中船舶優先權能否轉讓與代位,需要對船員、船員外派機構和境外船東三方之間的關系進行分析,在不同的關系下有不同的結論。當船員外派機構屬于中介機構時,船員工資的船舶優先權在債權轉讓以及債權債務的概括承受中船員方面轉移的債權,可以發生船舶優先權的轉讓;而在債務承擔與代位的情況下,船舶優先權不發生轉讓或代位。當船員外派機構屬于用人單位時,船員工資的船舶優先權不可轉讓。綜合法院判例來看,我國是逐漸放開船員工資的船舶優先權的轉讓與代位的。這主要是考慮到船員處于弱勢一方,加之工資報酬具有保障勞動者基本生活的意義。因而,外派船員為了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應當盡可能地在等額有償的情況下與船員外派機構簽訂債權轉讓協議。
作者:胡鑫磊 單位:上海海事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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