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公民平等權的司法保護

時間:2022-10-18 05:4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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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公民平等權的司法保護

本文作者:王巖工作單位:撫順石化公司黨校

人生而平等0并非只是具有昭示性的意義,而是深刻表明了人類千百年來/為權利而斗爭0的同時追求平等的理想與艱辛。這番艱辛對我國似乎更為明顯。轉型期社會上大量存在的、非理性的歧視現象也凸現了我國在公民平等權保障中存在的諸多問題。目前我國憲法學界開始重視憲法基本權利的司法救濟研究。而近年來的憲法案例,不管是/身高歧視案0還是/乙肝歧視案0,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平等權屢屢被提及,不少當事人引用該條作為提起訴訟的理由。但是憲法權利與法律權利畢竟是有差別的,由于憲法高度的抽象性和原則性,它所確定的權利如何實現是一個近些年越來越受到關注的問題。建立公民平等權憲法司法救濟制度的必要性也日漸凸現。通過對我國今年來出現的案件的分析,我們發現,平等權案件有如下幾個特點:第一,侵犯平等權的行為來自于立法、行政、司法機關以及私權主體等,呈現多樣化特征。第二,法院在受理這些案件的時候沒有意識到,至少實際上沒有把其作為憲法案件對待,而且憲法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法院直接適用憲法原則處理案件,所以在目前的審判管轄體制下,這些案件大多是由基層法院受理,并以民事或行政訴訟的形式表現出來。這是我們在沒有建立憲法訴訟制度的情況下,為保護公民平等權所挑選的一個相對容易的捷徑和所做出的無奈選擇。第三,案件大多沒有得到法院支持,大多以不予受理、駁回起訴或駁回訴訟請求而告終的。第四,法院同時援引平等權條款與普通法律做出裁判。受案的人民法院都不是自覺地、主動地適用憲法審理案件,而是根據通常的法律適用方式,在找不到適當的法律可以直接援引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時,依照憲法確認了涉訟行為的合法性。對于違反憲法平等權的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沒有采用違憲責任的方式,只是適用民事責任的追責方式,宣布違憲行為的無效。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訴訟救濟以其優良品質應當成為公民基本權利救濟的最有效途徑。但是,公民平等權的司法救濟尚未正式浮出水面,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識都不太完善,以至于現實中平等權的司法救濟呈現出較為混亂的局面。筆者認為,對于公民憲法上的平等權利的司法保護應該從以下方面著手。

一、亟待從憲法和法律上對平等權進一步確認

憲法適用的前提是要有一部科學的合于理性的憲法。近些年來,我國公民平等權的實現在憲法和法律等規范性層面上得到了進一步確認和不斷完善,但是立法對于平等權利的規定還存在大量的缺矢,我國現行憲法對平等權的規定體現在第33條,然而我國憲法33條只是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0。而平等權強調的是權利的平等,它要求全體公民都應享有某些基本的、受到憲法保護的權利,因而/權利平等是平等權的根本內容0。由此可見,我國憲法規定的僅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缺乏詳細的平等權內容。特別是缺乏權利平等、禁止歧視的明確規定。我國憲法應借鑒和吸收先進國家憲法和國際人權法關于平等權的規定,把平等權詳細闡明于憲法之中,以便它可經常呈現在權力機關和公眾面前,使他們能經常地想到每個中國公民都具有相同的人權主體地位,享有等量的權利和義務,受到法律的無差別的保護。另一方面國家應該盡快出臺相關法律,加快立法,早日制定5新聞法6、5監督法6、5出版法6、5宗教法6、5社團法6、5反酷刑法6等,使憲法規定的各項權利和自由得以具體化,使之具有可訴性。同時在憲法下制定一部5反歧視法6,將平等權具體化,使平等權的保護真正找到法律依據,使平等權的保護更為充分。

二、尋求憲法平等權的司法適用途徑

作為根本法,憲法區別于公共倫理和政治道德之處在于它具有法的拘束力,即它能夠而且必須通過法律程序來解決違反后的處罰和救濟問題。如果僅僅宣布一個法律生效但沒有適當的機構和程序來處理任何對該法的違犯,這個法律就難說具備完全的法律效力,它的實效也會謬之千里,乃至等同于無。我國平等權利的保護在實踐中也取得了巨大進步,平等權的實現和發展開始被納入法制化軌道,并在初步探索一條切合中國實際的實現和發展平等權的道路,甚至某些具體平等權在國際人權領域具有一定的比較優勢。但是從我國憲法的相關規定分析,憲法的司法適用還存在著障礙。通常憲法中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司法機關是不能直接適用的,當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尚未得到立法機關的具體化的時候,受到侵犯的公民對其遭受侵犯的憲法權利是無法獲得法律救濟的,由此也就造成了公民憲法權利的虛置。鑒于此,我們也不能忽視憲法在平等權保護上的直接效力,應允許司法機關在一定情況下適用憲法直接進行判決,使憲法成為平等權保護的終極屏障。所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關于齊玉荃訴陳曉琪等案的/8#130批復,為憲法的司法適用開了先河。齊玉荃訴陳曉琪等案,提出了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公民在憲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在沒有具體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能否直接通過司法訴訟程序獲得保障和救濟。或者說,憲法規范和條文是否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據而在裁判文書中直接援引。憲法不進入司法適用是幾十年來我們形成的思維定勢,其實并沒有根據。近年來,隨著人們對憲法司法適用制度重要性認識的加深,憲法司法適用無論是在理論基礎還是實踐經驗上在我國都具有了現實可行性。近年來,隨著中國社會政治生活的發展變化和公民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隨著依法治國的推進和人權保障的加強,公民因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受到侵害而產生的糾紛大量涌現。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將憲法引入司法程序,使之直接成為裁判案件的依據,就顯得十分必要和迫切。齊玉荃訴陳曉琪等案,對于推進和實現中國憲法的司法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是實現依法治國、強化憲法權威的必然要求。

三、構建違憲審查制度和司憲救濟制度

就象法律必須由法院適用一樣,憲法也必須由專門的機關加以適用,因為憲法首先應是法律,其次才是最高法律。同時,違憲的主體必須承擔相應的違憲責任,這樣才能將憲法所蘊含的強制性由潛在轉化為現實。經過近三十年的經濟改革,我國的市場經濟體制已初步建立,而厲行法治的政治體制改革尚嫌遲緩,平等權的實現和保護仍差強人意。中國如何實現憲法的監督和司法適用,法學界進行了廣泛和深入的探討,對提出了多種設想:

(一)憲法委員會模式。即在不改變現行憲法監督體制的基礎上,增設專門委員會性質的/憲法委員會0,即在最高權力機關領導下,由專門委員會來行使我國的憲法監督權。

(二)普通法院模式。即賦予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以憲法監督權,從而將憲法的實施置于法院的經常性監督之下,也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憲法權利。

(三)設立憲法法院。即設立專門的憲法法院來行使憲法監督權,但是全國人大對憲法法院的裁決擁有最后裁決權。筆者認為,構建我國公民平等權的司法救濟制度必須綜合考慮我國的國情、制度的前瞻性與完備性以及制度成本等因素。我國完全可以在完善現有的違憲審查制度的基礎上建立憲法法院制度,使二者并行不悖、雙管齊下。有學者認為,憲法法院由9名或15名憲法大法官組成,由國家主席在與國務院總理、最高法院院長等協商之后提名,由全國人大決定產生,對憲法負責。憲法大法官按照憲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一切已經生效的基本法律、法規、決議、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司法解釋以及各種規章進行抽象性審查并能夠直接否定違憲規范的效力,也可以批準并宣告已經生效的法院判決的撤銷。除有關的國家機關外,任何公民也都可以經由普通的法院向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訟,在特殊情況下憲法法院還可以直接受理已經窮盡一切普通司法救濟手段的個人的控訴或申訴。當然在我國建立憲法法院不能一蹴而就,可以通過憲法私法化、行政訴訟制度開辟憲法司法化的路徑,先把憲法適用起來,然后再推動憲法針對公權力的違憲審查制度,逐步創造條件、積累經驗,進而全面推行憲法司法適用,這是中國憲法司法化要走的一條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