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憲政思想探究論文
時間:2022-11-03 06: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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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中國早期馬克思主義者和中國共產黨主要創始人之一,不僅在哲學、政治學和社會學領域具有頗多建樹,其法律思想特別是憲政思想也十分突出。本文所探討的是他成為馬克思主義者之前的憲政思想、這種思想與中國社會變革的關系及其歷史作用。
一
早期憲政思想的提出是與中國近代社會關系的變化和近代中國憲政運動密不可分的,近代中國經濟關系、階級關系的變動,尤其是已經出現的國家與市民社會分離的跡象和趨勢,是早期憲政思想產生的社會基礎。
鴉片戰爭以后,由于西方資本主義的侵略和滲透,中國傳統的以自然經濟為基礎、以皇權至上為基本政治特征的社會結構開始解體,伴隨著資本主義經濟關系和新的階級力量的產生與發展,已經形成一定規模、具有一定政治影響力的中國資產階級及其代表人物——早期改良派的“護商為本”和“以工為本”的經濟主張屢屢受挫之后,很快提出了擺脫封建特權桎梏建立市民社會的要求,以追求經濟自由和政治民主為底蘊,強烈要求設議院、定憲法、實行君主立憲,并最終促成了中國近代史上第一次思想解放運動。
康梁倡導的資產階級改良運動雖然遭到了封建勢力的殘酷鎮壓,但卻強有力地動搖了在中國延續兩千余年的封建專制政體。在國內民主革命力量的強大壓力之下,1908年清政府被迫拋出了旨在維護皇權的《欽定憲法大綱》,這種假定憲之名,行專制之實的反動伎倆,不僅沒有延長清王朝的壽命,相反卻進一步激化了國內階級矛盾,使中國人民更加認清了封建統治者的本來面目。以孫中山為首的資產階級革命派高舉“民主共和”義旗,終于在1911年推翻了統治中國兩千多年的封建帝制,建立了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國,并于1912年制定、頒布了中國歷史上惟一一部資產階級共和國憲法性質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但是,由于中國資產階級的軟弱和政治上的不成熟,革命勝利果實很快被袁世凱竊奪了。袁世凱上臺后,一步一步地向革命派發動進攻,千方百計地消除資產階級革命的痕跡,先是在1913年拋出《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繼而在1914年廢除《臨時約法》代之以《中華民國約法》。該約法不僅取消了責任內閣制,廢除了資產階級國會制,甚至確定了封建軍閥專制的總統獨裁制。不僅如此,已經被手中權力沖昏頭腦的袁世凱竟然冒天下之大不韙,于1915年公開。袁世凱死后,段祺瑞、黎元洪又于1916年重開國會,繼續玩弄“制憲”手段,以達到愚弄人民、實行封建統治的目的。
就出生在這樣一個紛繁動蕩的年代,還在他幼年在家鄉讀書的時候,就關心時事,立志為解救中國而鉆研學問。1907年考入北洋法政專門學校后,專攻政治和法律。1914年留學日本,在早稻田大學部政治經濟學科研究法律、經濟、社會學等理論。在求學過程中,還積極投身于當時的社會活動,先后發表多篇有社會影響的政論文章。動蕩的社會環境,改造中國的強烈愿望,扎實的理論功底和敏銳的洞察力,為他早期憲政思想的提出和發展提供了深厚的理論基礎和實踐基礎。
二
早期憲政思想不僅內容豐富,而且具有多層次的特點,既有從學理上進行探討的憲政理論,又有針對現實提出的憲政措施,還有其積極倡導的憲政精神。
(一)在憲政理論方面,主要探討了以下問題:
1.憲法至上性問題憲政是以憲法為基礎的,沒有憲法就沒有憲政。在整個法律體系中,憲法處于首要地位,是根本法,是其他各種法律的源泉。所以,早在北洋法政專門學校讀書期間,他就在當時使用的教材——《法學通論》的“憲法”一章第一節“憲法的種類及性質”中劃下了這樣一段話:“憲法與一般法律區別的要點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憲法非擁有立憲權者不能制定,其他法律則可由依照憲法具有立法權的機構制定;(二)在修正方面,雖說因國家不同而有所不同,但一般通例為:對于一般法律,由政府或議會提出修正案即可,而憲法的修正則必須由國家元首提出動議;(三)在法律效力方面,憲法在其他諸法律之上,相應地,與憲法相違背的法律當然視之無效。”[1](p53-54)他說:“夫憲法乃立國之根本,尊嚴無上。”[1](p588)國家元首和臣民一樣,必須共同遵守憲法。
1913年袁世凱起草憲法期間,針對其企圖奪取憲法公布權的行為,運用自己的法學理論知識,寫下了《論憲法的公布權當屬憲法會議》一文,系統論述了憲法的國家根本法地位,其公布權應屬于憲法會議。他指出:“憲法之與法律所以異者,以其為根本法,居至高地位也。而其所以葆其至高之尊嚴,則必有其特殊形式以隆之。其特殊形式,恒表征于其制定之機關及其程序。機關既別,形式自殊;程序不同,效力乃異;高下強弱之分所由起也。”[1](p628-629)接著,分析了制憲與普通立法相區別的緣由。首先他認為憲法與法律相區別的原因是由于制定程序不同,制憲是基于國家主權進行的,不受其他任何機關的影響,被稱為造法;制定普通法律是基于憲法的規定,需要在一定限度內進行,被稱為立法。其次是由于制定機關不同,憲法的制定機關是憲法團體,法律的制定機關是立法機關。由此可知,“造法者憲法團體之所有事,立法者立法機關之所有事也。立法之結果,為法律之議決;造法之結果,為憲法之制定”[1](p630)。這樣,就從制定機關、制定程序和法律效力三個方面說明了憲法與普通法律相區別的原因。
2.制憲原則問題在看來,善良的憲法必須是衡平的憲法。“謂憲法之善,在乎廣被無偏,勿自限于一時一域,勿自專于一勢一體。”[1](p675)而“蓋衡平之憲法,成于對抗之勢力”[1](p675-676)。也就是說,制憲時只有遵循一定原則和程序,才能獲得衡平憲法。首先,“制憲之事,有不可失之律二焉:一即調和,一即抵抗是也。夫調和與抵抗,其用相反,其質相同。憲法實質之備此二用者,惟在平衡。但憲法之實質,必如何而能致平衡之境,則征之各國通例,制憲之際,必將各方之意思情感,一一調劑之,融合之,俾各得相當之分以去。而各種勢力,亦均知遵奉政理,而能自納于軌物之中,則法外之勢力,悉包涵于憲法,而無所于不平。憲法之力,乃克廣被既,以垂于永久”[2](p409-410)。20世紀初期,中國社會充滿矛盾和斗爭,各種社會勢力之間存在嚴重沖突,面對當時紛繁復雜的社會形勢,認為,中國要實行憲政,必須將各種勢力都納入政權之中,在制定憲法時,既要考慮到各種社會勢力之間的矛盾、沖突,又要注意照顧、調和各方面利益,才能制定出一個人人都能遵守的憲法。所以,他把憲法當作調和各種勢力的平衡器。其次,“制憲者須知今日制憲雖采成文主義,而不可盡背不文主義之精神也”[2](p411)。因為,“不文主義之特長,乃在性柔而量宏”[2](p411)。他堅決反對不分巨細地羅列憲法條文,致其繁縟復雜,包羅萬象,而主張吸取日本的制憲經驗,提出“篡定憲法以簡要為主,規定大體而不以繁縟求功,為留恢闊之余地,俾得涵蓋萬端,籠罩一切,以其詳細事項讓之于他法”[2](p412)。也就是說,憲法規范應簡明扼要,突出概括性、原則性特點,切忌不分巨細,繁縟冗長,這些原則即使在當今也是制憲時應遵循的。
3.“彈劾”適用問題“彈劾”是指議員依據法律規定,對政府首腦及其成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控告,要求加以審判或裁決的制度。對于彈劾制度是在法律范圍內使用,還是在政治和法律范圍內同時使用的問題,《臨時約法》頒布后,人們在認識上一直存在分歧。把政府責任分為法律上的責任和政治上的責任,關于政治上的責任,各國有三種處理方式,即逮捕條例、課稅拒絕和信任投票,其中信任投票被廣泛采用,“故凡立法部有糾責行政部政治上責任之權者,其內閣之生死,罔非于不知不識間伏于信任投票制權威之下而不自顯”[1](p557)。也就是說,信任投票適用于處理政府政治責任問題,而“‘彈劾’一語,宜專用于法律問題。”[1](p556)即彈劾只適用于政府在法律上所負的責任。
4.政黨及其作用問題非常重視政黨在立憲國家中的作用,并主張實行政黨政治。他認為,“黨非必禍國者也。且不惟非禍國者,用之得當,相為政競,國且賴以昌焉。又不惟國可賴黨以昌,凡立憲國之政治精神,無不寄于政黨,是政黨又為立憲政治之產物矣”[1](p602)。近代以來,凡實行憲政的國家,一般多有政黨,各政黨為取得執政地位,互相競爭,紛紛以不同的政治見解和政策主張贏得選民,從而推動了國家昌盛,實行內閣制的國家,多黨輪流執政還可以防止政府專制。凡“立憲國均有二大黨以上之政黨,相砥相礪相監督,更迭而撐其政局;議院制的內閣,同時又為政黨內閣,甲黨在朝,乙黨在野,甲黨一有失政,乙黨必將擊之不遺余力,政府既為輿論所不容,其內閣立即傾倒,乙黨即起而代之,斷不容其恣睢暴戾,為所欲為也”[1](p616)。由此可見,當時的是十分推崇多黨制的政治制度的。
5.法律頒行程序問題將世界各國國家元首與議會之間在法律頒行過程中的職權范圍分為三種:裁可權、批行權和不裁可權。裁可權指國家元首對議會同意的法案有絕對的權威,可以使它成為法律或不成為法律;批行權是指國家元首對議會通過的法律案僅看它是否依正常程序制定,對法案的內容卻沒有裁決的權力;至于不裁可權,以美國國會與總統頒行法律的程序為例,詳細解釋了它的運作過程。他說:“凡議會議決之法律案,咨請元首公布,元首不置允諾,得于公布期內,聲明理由,咨回議會,請其復議,是即不裁可權也。”[1](p635)美國國會議決的法案,必須由總統簽署公布才能成為法律;如果總統不同意該法律案,就在公布期內將其法案并理由一同退回國會復議,如果國會兩院復議都通過了此法案,那么,此法案就可以不經總統簽署而直接成為法律;如果此法案在任何一院被以三分之二票否決,它將永遠不得成為法律。認為,不裁可權有兩大好處:“一以為行政部保其憲法上之權力,俾其意思得表示于法律;一以防有時遭政治的激昂易為躁妄惡劣之立法,而以救其敝。實憲法上最完善之規定也。”[1](p636)
6.內閣體制問題一戰爆發后,英國、法國的內閣紛紛發生倒閣或內閣改革,在政體上出現無部閣員或二重內閣等新事物。無部閣員指內閣中的一些議員不隸屬于任何行政部門,他們多以在野黨成員身份加入內閣,目的是為使內閣聽取更廣泛的意見;二重內閣則指戰爭期間,為軍事決策迅速以免貽誤戰機而增設的軍事內閣,它與原內閣并稱二重內閣。曾專門撰寫文章對它們進行分析、介紹。他指出:“軍事內閣之組織,其主要原因,雖在閣員人數較眾,議事每欠敏活,或致貽誤軍國,故依是以縮小其局量而迅銳其機能;而無部閣員之增設,其唯一旨的,乃在求加重內閣之品量,廣羅異派之中樞,以分政府之責任,而固一致之基礎。”[2](p534)任何政治制度都需要因時變革,代議制雖有許多優點,但在戰爭期間卻暴露了它的弊端。因此,一戰時,英、法為了應付戰事,采取增設軍事內閣和增加無部閣員的舉措。認為,此二者“久而久之,必將以此變革為世界立憲政治開一新紀元”[2](p535)。可見,他是贊同變革的,并希望在變革中產生更合時宜的憲政體制。
(二)在憲政措施方面,針對《臨時約法》頒布以后,在實施中遇到的困難和阻力,提出了以下措施:
1.裁都督辛亥革命勝利后不久,認為,中國實行憲政所面臨的首要問題就是都督林立,軍閥割據,中國無法形成統一局面。他說,面對憲法,都督竟“視若無物”,“今人不察,徒yín@①yín@①于中央之是防,而不知跳梁違憲者,實不在總統,而在都督也,不在中央,而在地方也。且政府違憲,制以都督,都督違憲,又將奈何?……吾民不欲擁護憲法則已,如欲擁護之,當斯之際,舍首行裁撤都督,其將奚為?”[1](p588)實行憲政,必先遵守憲法,擁護憲法則必先裁都。都督一日不裁,則憲政一日不能真正實現。為了達到裁都,真正實現憲政的目的,還提出了四項具體方法,即由中央收回軍政實權、簡任省尹、劃分軍區及廢除都督名義。
2.實行一院制近代以來,西方大多數資本主義國家都實行兩院制,當時中國也有不少人主張模仿西方的政治體制,但提出了不同的意見,他認為,“二院制乃英倫歷史上之遺物,迄今已成強弩之末”[1](p614)。這種體制不適合中國國情。首先,從國民狀態來說,“統察社會,實無階級之可言,較之歐美大有殊異,益以共和告成,五族平等,天賦人權,理論固不容有所軒輊,平民政治制度,更不容特設階級,則此說之不容于民國,勿俟喋喋矣。”[1](p615)其次,就議政慎重而言,二院制雖有慎重的優點,但也有遲滯的缺點;一院制雖然有輕率的缺點,但卻有迅速的優點,所以兩相比較,“利害得失,適相平均,決非二院制獨優,一院制獨劣也”[1](p616)。而且“吾華人性素遲緩,一事之敗,敗于輕率者少,敗于游移者恒多,與其防輕率之弊,不如防延緩之弊之為愈也”[1](p616)。實際上,所探討的這個問題已涉及到公平與效率的關系問題。最后,就調和沖突來說,與其沿用二院制,不如直接采用議院制的內閣制。針對當時有人提出的實行一院制容易導致專制政府的觀點,認為只要在內閣制中引進政黨競爭機制,實行一院制就不會產生專制。
3.實行間接選舉、限制選舉選舉制度是實行憲政的最基本要求,認為,“立憲政治之精神,權輿于選舉制度,……茍為立憲國家選舉制之適宜與否,其國治亂安危之樞也,又烏容忽?”[1](p643)因此,他研究了英、法、德、普等11個歐洲國家的選舉制度,寫下《歐洲各國選舉制度考》一文,希望“神州舊制初更,新猷未建,其于選舉制,究當何取,國情先例,兩相鑒衡,庶或無失”[1](p644)。與主張一院制相適應,此時的由于受其世界觀的局限,主張在中國實行間接選舉和限制選舉。他說:“吾雖主張一院制,而與選舉法殊有關聯之處,以吾民今日之普通程度,決不足與圖共和之治,故一院制之初行,必與選舉制度之間接選舉、限制選舉相佐輔,若貪企共和國之公例,驟欲行直接普通選舉,則吾愿寧犧牲所主張之一院制,轉取二院制,庶于國體前途尚減多少之危險也。”[1](p617)
4.實行省制1916年段祺瑞重新召開國會,制定憲法期間,“省制”一直是議員們爭論的一個焦點問題。考察了省制的淵源以及中國歷史上地方分權的趨勢和集權論與分權論對抗的由來,澄清了人們對聯邦的誤解,指出:“聯邦絕非與統一相背而馳,且為達于統一之捷徑也。”[2](p425)“今者文明潮流之所蕩激,個人解放之聲日高,地方之對于中央又焉能長安其鉗制也。”[2](p427)認為,憲法均有淵源,而云南宣言就是中國憲法的淵源。他充分肯定了云南宣言的如下精神:“一曰與全國國民戮力擁護共和國體,使帝制永不發生;二曰劃定中央、地方權限,圖各省民力之自由發展;三曰建設名實相副之立憲政治,以適應世界大勢。”[2](p428)因此,他主張將省制寫入憲法,并專門提出11條草案。
(三)在憲政精神方面,結合自己在學理上、實踐上的探討和留學日本期間實地考察其憲政的經驗,深切體會到:要實行憲政,必須造就國民的如下精神:
1.民主精神受日本大正時期民本主義思潮熏陶的,回國后立即寫下了《民彝與政治》一文,提出“民彝者,民憲之基礎也”[2](p338)。他認為,中國只有信民彝、彰民彝,才能求得一個適宜的政治,“顧此適宜之政治,究為何種政治乎?則惟民主義為其精神、代議制度為其形質之政治,易辭表之,即國法與民彝間之連絡愈易疏通之政治也”[2](p339)。不久,即指出上述的政治就是民主主義,“民主主義之特征,乃在國家與人民之意思為充分之疏通”[2](p655)。他對民主精神的體認經過了一個逐步深化的過程,最先他更多地使用“惟民主義”(或惟民主義),然后使用“民主主義”,再后來則使用“民治主義”,實際上這三個詞的意思大體相同。他說:“語其精神,不外使政治體中之各個分子,均得覓有機會以自納其殊能特操于公共生活之中,在國家法令之下,自由以守其軌范,并進以盡其職分,而赴共同之志的。官吏與公民無殊,同為國家之公仆,人人皆為治者,同時皆為屬隸,其間無嚴若鴻溝之階級。國家與人民,但有意之關系,絕無力之關系,但有公約之束制,絕無強迫之壓服。所謂政府者,不過其主要之機關,公民依之以為其實現自己于政治之具耳。政必如是,始得謂之立憲,否則專制而已矣。”[2](p738)
民主是與專制相對立的,提倡民主,必然否定專制。通過對專制政體和立憲政治的比較,說明了二者的區別。他認為,從根本上講,“專制之世,國之建也,基于強力;立憲之世,國之建也,基于民意”[2](p735)。具體來說:“蓋唯民主義乃立憲之本,英雄主義乃專制之原。而立憲之所以畔夫專制者,一則置重眾庶,一則側重一人;一則使知自重其秉彝,一則多方束制其畀性;一則與以自見其我于政治之機,一則絕其自見其我于政治之路。凡為立憲國民,道在道能導民自治而脫他治。民以是相求,政以是相應,斯其民之智能,必能共躋于一水平線而同@②并育。彼其眾庶,立于水平線以上,以驅策英雄俾為民用可也;降于水平線以下,以待英雄提撕,聽英雄之指揮不可也。彼其英雄守一定之限度,以代眾庶而行眾意可也;越一定之限度,背眾庶以獨行其意不可也。此實專制國民服事英雄與立憲國民驅使英雄之辨,亦即專制政治與立憲政治之所由殊也。”[2](p350-351)通過以上比較可知,民主代替專制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
2.自由精神作為資產階級激進民主主義者的一向推崇西方的代議政治,但是,代議政治絕非設立了議會、組織了政黨就能輕易實現的。它首先需要廣大民眾具有自由獨立的人格,正如他所說的:“代議政治之施行,又非可徒揭橥其名,而渙汗大號于國人之前,遂以收厥成功者,必于其群之精神植一堅固不拔之基,俾群己之權界,確有絕明之域限,不容或紊,測性瀹知,習為常軌,初無俟法制之力以守其藩也。厥基維何?簡而舉之,自由是已。”[2](p340)不僅如此,還將自由看作是人生價值,而這種價值的實現必須以憲法來做保障,“蓋自由為人類生存必需之要求,無自由則無生存之價值。憲法上之自由,為立憲國民生存必需之需求;無憲法上之自由,則無立憲國民生存之價值。吾人茍欲為幸福之立憲國民,當先求善良之憲法;茍欲求善良之憲法,當先求憲法之能保障充分之自由”[2](p432)。他尤其強調思想自由,認為思想自由除需提供法律保障之外,也需要社會成員之間彼此尊重對方的這種自由,否則便不能形成自由爭辯的精神和實行憲政的社會環境。他說:“但察其是,勿拒其非,縱喜其同,莫禁其異,務使一群秉彝之所好,皆得相當之分,反復辯論,獲其中庸之理以去。最后彖定之辭,勿得輕用,終極評判之語,勿得漫加。健全之輿論成,而美滿之憲政就矣。”[2](p354-355)同時,對于思想自由的內涵及其與憲政的關系,他作了如下解釋:“蓋立憲政治之精神,即在使國民得應有盡有之機會,對于凡百國政,俾人人獲以應有盡有之意思,如量以彰布于社會。而社會之受之者,亦當虛心察之,不當以成見拒之;當以尚異通之,不當以茍同塞之;當存非以明是,不當執是以強非;當以反覆之討論求真理,不當以終極之判斷用感情。如是則真正之理實,適宜之法度,始得于群制雜陳、眾說并進、殊體異態、調和映待之間,表著于政治。此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結社自由之所以可貴,而代議政治之所以為良也。茍行代議政治之國,此類尊重自由之風習,必使熏陶培養以彌綸乎社會個人之間,奉為金科玉律。其持己之嚴,至尊重他人之自由,與要求他人尊重己之自由相為等量,則自由之基始固,立憲之治始成。”[2](p507-508)
3.法治精神立憲政體實質上是法治政體,它與以人治為主要特征的封建專制政體是截然相反的。在中國,由于實行了幾千年的人治,不僅封建統治者不懂得依法行政,養成了專斷習性,廣大民眾也幾乎沒有法治觀念,養成了盲從的奴性。認為,“此性不除,終難以運用立憲政治于美滿之境”[2](p350)。提倡法治精神,需要有完善的法律和法制作保障,而當時的中國要么無法可依,固守封建人治的惡習,要么從形式上照抄西方國家法律條文,形成軍閥混戰、爭權奪利、理法不存的局面。針對這種情況,從中國實際出發,提出了理法互補,相依并存的主張。他說:“蓋法易腐而理常新,法易滯而理常進。”[2](p356)國家以法律為存在前提,人以理為生存價值。“故立憲國民之責任,不僅在保持國之權威,并宜尊重人之價值。前者政治法律之所期,后者學說思想之所為。前者重服從、尚保守,法之所禁不敢犯也,法之所命不敢違也。后者重自由、尚進取,彝性之所趨,雖以法律禁之,非所畏也。彝性之所背,雖以法律迫之,非所從也。”[2](p356)所以,必得理之力與法之力有機結合起來,使其相互促進,“既以理之力為法之力開其基,更以理之力為法之力去其障,使法外之理,無不有其機會以入法之中,理外之法,無不有其因緣以失法之力。平流并進,遞演遞嬗,即法即理,即理即法,而后突發之革命可免,日新之改進可圖”[2](p357)。實際上,這時的已經提出了法治與德治相結合的思想。
三
由上述可知,的早期憲政思想是十分豐富的,有些內容對于我國目前正在進行的法治建設仍有重要的借鑒意義。但是,不可否認,由于歷史的限制,當時的還沒有接受馬克思主義,世界觀基本上是資產階級的,其早期憲政思想也帶有明顯的局限性,突出表現是:
(一)由于當時的還是一個民主主義者,其思想明顯帶有資產階級改良主義色彩,對當時的社會現實缺少本質的認識。例如,他曾一度對袁世凱抱有極大幻想,他所提出的裁都主張,雖然目的是為了打擊地方軍閥勢力,但也打擊了南方的革命黨,客觀上幫助了袁世凱以武力統一中國,實行封建統治的行徑。
(二)從早期的一系列憲政主張來看,基本上局限于西方資產階級民主理論和憲政理論的范疇。他希望在中國建立立憲政體,積極參加關于憲法的討論,并創辦《憲法公言》專門研究制憲事宜,主張采用一院制、實行間接選舉、限制選舉,但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中國不改變國體,這些主張是無法實行的,因此,只能陷入空想。
(三)早期憲政思想中帶有明顯的調和主義色彩。他在《政治對抗力之養成》一文及后來的論述中,多次提出制定憲法要調和各種勢力的利害沖突,完全沒有認識到當時的民主進步勢力與封建專制勢力是無法調和的,只有徹底推翻封建勢力的統治,才能真正實現憲政。
(四)他積極熱情地倡導法治,但卻并沒有從理論和實踐上弄清憲政與法治的關系。他摒棄了人治,但又不自覺地提倡英雄主義,提出“若懲人治之弊而專任法律,與監法治之弊而純恃英雄,厥失維均,未易軒輊。排斥英雄之說,失其中庸,必至流于眾愚政治”[2](p350)。從而陷入嚴重的思想矛盾之中。
隨著馬克思主義的傳入,迅速轉入對馬克思主義的學習和研究,其政治思想也發生了質的飛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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