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證券基金探究論文

時間:2022-03-13 10: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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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證券基金探究論文

從20世紀90年代開始,證券投資基金成為歐盟內發展得最快的金融產業,行業資產從90年代初的不到5千億歐元,發展到2001年底的4.5萬億歐元,成為繼美國之后的第二大證券投資基金市常表1列出了歐盟國家2001年底、2002年第一、二季度基金資產情況。sO100

證券投資基金可按投資對象分為股票基金、平衡基金、債券基金、貨幣市場基金等。各基金的情況見表2。

從表1中可以看出:(1)UCITS在歐盟基金業中占主導地位(78.2%);(2)盧森堡、法國、德國、英國、意大利五國占有主要市場份額(76.8%);(3)盧森堡以較少人口和較小國土發展為世界前三大基金市場之一,證明其致力于發展全球性的離岸基金市場的策略是成功的。

由于增長迅速,證券投資基金在歐盟的地位越來越重要,其占GDP的比例從1995年的23%增長到2000的53%;人均持有基金的金額,從1995年的4000歐元增加到2000年的11600歐元。與人壽保險、養老金這些機構投資者相比,證券投資基金的增長速度最快。如1995年,養老金、人壽保險、證券投資基金的資產分別為1.23、1.86、1.52萬億歐元,1998年分別增加到1.88、2.92、2.96萬億歐元,其中以證券投資基金增長最快。

表1歐盟投資基金資產規模單位:百萬歐元

國家2002.6.30(1)2002.3.31(2)2001.12.31(3)

奧地利850411.9%86643-1.8%816564.1%

比利時787701.8%84294-6.6%82280-4.3%

捷克31790.1%285811.2%234835.4%

丹麥386290.9%40875-5.5%379741.7%

芬蘭156890.4%15853-1.0%145078.2%

法國91800020.7%936300-2.0%8754004.9%

德國76833917.3%809508-5.1%796051-3.5%

希臘251050.6%26034-3.6%29074-13.7%

匈牙利34470.1%34260.6%258133.6%

愛爾蘭2930716.6%328581-10.8%2841783.1%

意大利3862528.7%412316-6.3%411667-6.2%

盧森堡88802820.0%967726-8.2%928447-4.4%

荷蘭1063002.4%106300--106300--

挪威162890.4%17413-6.5%16594-1.8%

波蘭35580.1%3752-5.2%33845.1%

葡萄牙247370.6%245950.6%237983.9%

西班牙1757194.0%181743-3.3%179359-2.0%

瑞典619311.4%76708-19.3%74118-16.4%

瑞士956742.2%96222-0.6%927313.2%

英國44961710.1%536452-16.2%529538-15.1%

所有基金4437373100.0%4757599-6.7%4571985-2.9%

UCITS資產347120878.2%3717424-6.6%3585701-3.2%

非UCITS資產96616621.8%1040176-7.1%986285-2.0%

注:捷克、匈牙利、波蘭不是歐盟國家,但屬于歐洲投資基金協會成員,故將其數據統計在內。(1)是截至2002年6月30日各國所占的比重;(2)是2002年6月30日與3月31日的比值;(3)是200年6月30日2001年12月31日的比值。下同。

數據來源:根據上有關數據統計。

表2歐盟投資基金分類及規模單位:百萬歐元

基金類型2002.6.30(1)2002.3.31(2)2001.12.31(3)

股票基金11963.7%1399-14.5%1358-11.9%

平衡基金47815%521-8.2%521-8.3%

股票與平衡167452%1920-12.8%1880-10.9%

基金之和

債券基金92629%9270.0%8141.4%

貨幣市場基金58018%5623.3%51512.7%

其他基金642%70621.9%

所有基金324434783371-3.7%

由于經濟增長的停滯和股市的下跌,歐盟投資基金的增長近兩年來陷于停頓甚至是負增長。如2000年、2001年、2002年第一、二季度基金資產的總量分別為4.45、4.57、4.75、4.43萬億歐元。總量的相對穩定背后,還有結構的變化,即股票基金資產的減少贖回和市值下降)及債券、貨幣市場基金資產的增加。

這種變化說明投資者的風險收益偏好隨市場的變化而改變,追求低風險下相對穩定的回報成為一種全球現象。

歐盟證券投資基金立法

為了統一歐盟的證券投資基金立法,歐盟有關機構從1974年開始就進行相關準備。經過長時間的協調,終于在1985年12月20日由歐盟理事會(TheCounciloftheEuropeanCommunities)制定了“關于協調有關可轉讓證券集合投資事業法律、法規和行政規定的指令”(85/611指令)。歐盟的法律依效力主要分為條約(treaty)、條例(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和決定(decision)。其中又以條例和指令為最多。條例具有直接在成員國適用的效力,在條例生效后,就直接作為成員國國內法的一部分,不再需要成員國以國內立法的形式來賦予條例以執行效力。而指令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和成員國在立法方面的協調,不具有直接適用的效力,需要由成員國以國內法的形式引進轉化。歐盟條約把選擇實施指令的形式和方法的權限留給了成員國。但成員國必須保證指令得到有效的實施。

歐盟理事會在制定”85/611”指令時,充分考慮了來自歐盟、歐洲議會及經社理事會的意見和建議,主要目的是協調成員國之間在證券投資基金立法方面的差異,促進基金之間的平等競爭,充分保護持有人的利益,便利基金在其他成員國的銷售

,有助于歐盟統一資本市場的建立。為達到這些目標,“指令”就基金的核準、監管、結構、業務等方面制定了統一的規則。這些規則的實施,可以保證基金在其他成員國按統一要求銷售,并使基金持有人獲取必要的信息,易于行使權利。

“指令”第57條規定,成員國應于1989年10月1日前使“指令”在本國得到實施。考慮到當時希臘與葡萄牙的情況,“指令”允許兩國在1992年4月1日前實施“指令”。根據這一要求,成員國分別制定或修改了本國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的立法,完成了從“指令”到國內立法的過程。

除序言外,“指令”共11章59條,包括一般規定和適用范圍、UCITS的核準、單位信托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的組織結構及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規定、投資政策、信息披露、基金銷售、監管機關等。現將主要內容歸納如下:

一、總則部分

1,“指令”的適用范圍。UCITS只指那些從公眾募集資金、以風險分散為原則、只投資于可轉讓證券的基金。持有人以基金單位凈值進行申購和贖回。基金可以根據合同法、信托法(契約式單位信托基金)或成文法(公司型基金)成立。

下列基金不屬于UCITS范圍:封閉式基金、在歐盟內不向公眾銷售的基金、只在非歐盟成員國公募的基金以及投資與借款政策與“指令”規定不符的基金。“指令”要求歐盟委員會在“指令”實施5年后就“指令”適用范圍向理事會提交報告,必要時擴大“指令”的適用范圍。

2,“指令”的管轄原則。以母國為主,東道國為輔。基金以其注冊國或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冊國為母國。各成員國應要求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總部位于其注冊地。根據母國管轄為主的原則,在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的核準、監管、投資、銷售、信息披露、法律適用等方面,都由母國的監管機關行使管轄權,東道國則可以在基金銷售及信息披露等方面行使管轄權。所謂的“單一護照”,就是指取得了母國核準的基金,視同在歐盟其他成員國取得了核準,可以進行跨境銷售。

二、UCITS的核準(Authorization)及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資格

“指令”要求,UCITS必須獲取其所在國(母國)監管機關(competentauthorities)的核準方可開展業務。對于單位信托而言,要求核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規則;對于公司型基金,則核準基金章程和基金托管人。監管機關在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公司及基金托管人的董事有良好的聲譽和足夠履行職務的經驗時,方可給予核準。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金規則及基金章程的改變均要獲得監管機關的批準。

對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資格與條件,“指令”規定得比較寬松和簡單,基本采取市場化的取向。如對于基金管理人,只要求其有充足的財政資源,可以確保有效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根據“指令”的規定,基金管理公司只能從事基金管理業務。“指令”規定基金資產應交由基金托管人保管。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全部或部分資產保管責任。托管人應確保基金發售、申購、贖回、基金單位凈值的計算符合法律及基金規則。托管人應為受公眾控制的機構,并有充分的財力與專業人員,保證可以有效履行其職責。成員國應確定何種機構可以作為托管人。托管人應與基金管理人在同一國注冊,如在另一國注冊,應在管理人所在國設立機構。一家機構不能既擔任管理人又擔任托管人。法律、基金規則或章程應規定更換托管人的條件,并確保發生更換時持有人的利益得到保護。

三、關于投資政策的規定

投資政策是“指令”的重點內容。它包括可投資的品種、投資禁止及投資限制等。

1.關于投資品種的規定。基金可投資于成員國或非成員國證券交易所正式上市的可轉讓證券,或在成員國、非成員國其他有管制的(anotherregulatedmarket)、正常運作的(operatesregularly)、被認可的(isrecognized)、對公眾開放的(opentothepublic)市場交易的可轉讓證券。基金還可投資于近期發行的、已取得許可將于一年內在證券交易所或有管制的市場上市的可轉讓證券。

基金投資于以上規定以外的可轉讓證券,不得高于基金資產的10%;投資于可轉讓的并可確定價值的債券的比例亦不得高于10%。兩者之和也不能高于10%。基金可以獲得為開展業務所需的動產和不動產。成員國可以批準基金在規定的條件與范圍內,以實現有效的投資組合及規避匯率風險為目的,運用與可轉讓證券有關的技術與工具。

2.基金的投資比例限制與投資禁止。基金投資于同一主體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5%。成員國可將此比例提高到10%。但基金投資于一個主體發行的證券超過5%時,該類投資的總和不得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40%。基金投資于一個成員國政府或其地方政府、非成員國政府、成員國參加的國際組織發行或擔保的可轉讓證券,比例可提高到35%。在持有人利益得到保護的前提下,成員國監管機關可允許基金100%投資于政府或國際組織發行或擔保的證券;但在此情形下,應投資于不少于6個主體發行的證券,對每個主體發行證券的投資比例不得超過30%。基金如擬進行此類投資,應事先在基金規則或章程中披露。基金投資于另一基金的比例不得超過基金資產的5%。一般情況下不得投資于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或關聯公司所管理的其他基金。在投資對象為地區或行業性基金的情形時,可不受此限,但應事先得到批準,并不得收取費用。

基金不得通過取得有表決權股票對發行主體的管理施加重大影響;不得持一發行主體10%以上無表決權股票、債券和基金。但如投資于政府或國際組織發行或擔保的可轉讓證券則不在此限。基金行使認購權時,可以不受以上規定的限制。

基金不得持有貴金屬或其證書。

投資公司、管理人或托管人無權代表基金借款,但成員國可以允許基金臨時借人不超過基金資產10%的款項。投資公司、管理人或托管人不得代表基金貸款或作擔保人。

四、

基金信息披露的規定

“指令”的規定與其他國家的要求大致相同,如基金管理公司應公告招募說明書、年度報告、半年報告及其他重要信息。關于申購與贖回價格,規定應至少一個月公布兩次。如不損害持有人利益,監管機關可以允許一個月一次。

五、關于基金在其他成員國銷售的規定

基金應遵守其他成員國有關不在本指令范圍內的銷售規定。它可以在其他成員國做銷售廣告,并遵守有關規定。其他成員國的銷售與廣告規定不得有歧視。

UCITS還應采取必要的措施,確保基金的贖回款項的支付及信息披露符合東道國法律的規定。

UCITS在母國以外的成員國銷售時,應通知母國及東道國的監管機關,并向東道國監管機關提供母國有關機關的批準文件、基金規則或公司章程、招募說明書、最新的年度和半年報告、銷售的具體安排等。

UCITS可以在通知東道國監管機關兩個月后銷售,除非后者作出不批準的決定。

UCITS在其他成員國銷售時,應使用該國至少一種官方語言。在進行業務活動時,UCITS可使用與母國同樣的名稱;在可能出現混淆的情形時,則應進行解釋與澄清。

“指令”實施后,對歐盟證券投資基金業的發展起到了極大的促進作用。它很大程度上協調和統一了成員國關于共同基金的立法,簡化了基金在其他成員國銷售的手續,監管機關的協調、信息溝通等,亦有利于保證基金之間相對平等的競爭。但由于行業的迅速發展,“指令”很多規定不能適應實踐的需要,加之“指令”修改程序復雜,耗時較長,越發顯得落后于時代的要求。

為了修改“指令”,業界和歐盟有關機構作了長期的努力。早在1991年,歐盟就試圖修改“指令”。1993年2月,歐盟出版了建議條文;10月,歐洲議會進行一讀;1994年7月,歐盟提出修正案;1998年7月,歐盟發表了新的建議案,分為產品及服務提供兩部分;2000年2月,新的歐洲議會對兩個議案進行一讀;5月,歐盟提出修正案;2001年10月,歐洲議會通過二讀;12月部長理事會支持議會修正案,新的指令通過。

“新指令”的主要修改內容

“新指令”分關于產品(“2001/108號”)和關于基金管理公司業務及簡化的招募說明書(“2001/107”號)兩部分,已于2002年2月13日在歐盟官方雜志上公布。這一日期將成為成員國實施“新指令”的參考日期。按規定,歐盟所有成員國必須于2003年2月13日前實施修改后的投資基金“新指令”。

總體上說,“新指令”主要內容分為兩部分:擴大了基金的投資對象,增加了基金管理公司的業務范圍。此外,還就簡化招募說明書、進一步保護持有人利益方面作出了規定。

一、關于擴大投資對象的規定

歐盟成員國一直在進行證券投資基金品種的創新,但由于原有規定的限制,各成員國的創新并不適用于UCITS的有關規定,因此,這些基金無法獲得“護照”。沒有取得“護照”的基金,不能在歐盟內進行跨境銷售。“新指令”大大擴大了投資的范圍,從而使更多的基金可以取得“護照”進行跨境銷售。“新指令”允許進行下列品種的投資:

1.貨幣市場工具(第1條(9)、第19條(1)h)。貨幣市場工具包括那些通常不在規范的資本市場,但在有管制的貨幣市場交易的可轉讓工具,如國庫券、地方政府債券、存單、商業票據、銀行承兌匯票等。基金投資于貨幣市場工具的條件是:(1)貨幣市場工具被許可在有管制的市場交易;(2)達到第19條(1)h規定的條件,即雖然不在有管制的市場交易,但屬于政府或其他地方政府、中央銀行、歐洲中央銀行、歐盟或歐洲投資銀行發行或擔保的貨幣市場工具。基金投資于一個發行人發行的貨幣市場工具不得超過基金資產的10%。

2.投資于基金單位(第19條(1)e)、第24條、第25條(2))。“新指令”對基金投資于其他基金作了一些修改,如投資于一個基金不得超過基金資產的10%。成員國可將此比例提高到20%。投資于非UCITS基金單位不得超過基金資產的30%,且該非UCITS須受嚴格的監管,并為投資者提供同等的保護。被投資的基金不得有10%以上資產投資于其他基金。一個基金不得持有另一個基金25%以上份額。

3.在信用機構存款第19條(1)f)。根據“新指令”,基金可以在信用機構存款,條件是存款可以隨時取回或償還,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一個基金在同一信用機構的存款不得超過基金資產的20%。

4.投資于金融衍生工具(第19條(1)g,第21條)。衍生工具的基礎證券包括金融指數、利率、外匯利率以及貨幣。基金投資于衍生工具時,需要受下列限制:對基礎資產的暴露部位不得超過投資限制;基金投資于衍生工具的全球暴露部位不得超過基金資產;暴露部位的計算,將結合基礎證券價值、對手風險、未來市場變化及清算時間考慮。如果是柜臺交易的衍生工具,則對手需為受審慎監管的機構,品種應每天可以計價,并可隨時以公開的價格作反向交易進行了結;對一個對手的部位不得超過5%(銀行可為10%)。在任何情況下,這些操作均不得偏離其招募說明書確定的投資目標。

5.指數基金(第22a條)。投資于指數是一種特別的風險分散規則。基金投資于指數(即設立指數基金)的條件是:指數應為監管機關所認可;指數代表了交易分散的證券,有合適的衡量基準;指數應公開;持有一個發行人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基金資產的20%(成員國在特殊情況下可將此比例提高到35%)。

二、關于更加嚴格的風險防范規則

為保護投資者利益,歐盟投資基金指令一直將風險分散作為核心內容加以規定。通過創新,修改后的“新指令”在擴大了投資范圍的同時,亦同等地加強了對投資者的保護。這些措施主要包括:

1.維持了5-10-40%的投資比例限制(指數基金除外),并將此規則適用到貨幣市場工具。

2.引入了累積投資限制規則,即無論是投資于可轉讓證券、貨幣市場工具、存款,還是因柜臺衍生工具產生的暴露部位,基金對一個機構的投資、存款、暴露部位之和不得超過該基金資產的20%。如投資于一個國家或國際組織發行或擔保的可轉讓證券或貨幣市場工具,成員國可將此比例提高到35%。而投資于多個這類主體發行的證券,比例可達到100%。

3.引入了集團的概念。凡屬于同一集團的組成部分,均視作同一機構看待。如持有集團不同組成部分發行的證券,視為持有同一主體發行的證券。

三、關于擴大基金管理公司業務范圍及其他有關的規定(第5條、5a條)

“新指令”以較大篇幅對基金管理人的權利義務作出新的規定。而對托管人的規定則無變化,明顯體現出現代基金管理業中以管理人為中心的趨勢。在增加基金管理人業務范圍的同時,也對其加多了限制,體現了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

1.關于擴大業務范圍的規定。除管理UCITS外,基金管理公司還可以從事單獨賬戶的資產管理(inaccordancewithmandates,givenbyinvestorsonadiscretionarybasis,client-by-clientbasis)。單獨賬戶可以是個人或者機構的。此外,基金管理公司還可以提供非核心類業務服務(providenon-coreservices),包括提供投資咨詢以及提供與基金有關的保管及行政管理服務(safekeepingandadministrationinrelationtounitsofcollectiveinvestment

undertakings)。

2.關于核準基金管理公司開業的條件。基金管理公司開業管理需經母國核準。母國根據指令所作出的核準在所有成員國均有效。“新指令”規定基金管理公司需具備下列條件方可獲得核準:

(1)基金管理公司需擁有至少12.5萬歐元的初始資本(hasaninitialcapitalofatleastEUR125000)。當基金管理人管理的資產超過2.5億歐元時,應追加自有資金,其比例為超過2.5億歐元部分的0.02%。初始資本與追加資本之和不需超過1千萬歐元。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資本永遠不得低于其13周的固定費用。50%的追加資本要求可以通過由信用機構或保險公司提供擔保解決。

(2)從事基金管理業務的主要人員,應具有良好的聲譽和足夠的經驗。為此,應將這些人及其繼任人的名字報給監管機關。基金管理業務,至少需有兩個符合此條件的人決定。

(3)申請基金管理公司的資格核準時,應附上業務計劃,并提交組織結構圖。

(4)基金管理公司的總部與注冊地應位于同一成員國。監管機關應在收到申請后6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如果不核準,應說明理由。

遇到下述情形,監管機關可以撤回核準:①取得核準12個月不開業,或停業6個月以上;②通過提供虛假信息或不規范手段獲得核準;③不再符合核準條件;④在從事單獨賬戶資產管理時,不再符合“93/6指令”要求:⑤嚴重或持續違反本指令的規定;⑥國內法規定的撤回情形。

3.對基金管理公司的監管與營運要求

對基金管理公司的審慎監管(prudentialsupervision)由母國監管機關負責。該監管機關應制定審慎監管規則,以使基金管理公司長期遵守。主要內容有:

(1)基金管理公司應有良好的行政與會計程序,加強對數據處理的控制與保管的安排,建立完善的內控機制,特別包括對員工個人交易、持股的控制制度。

(2)公司的組織架構設計應有利于減少公司與客戶、客戶之間、客戶與UCITS之間以及UCITS之間的利益沖突。

(3)從事獨立賬戶管理時,除非事先得到客戶同意,不得將客戶資金投入自己管理的基金。

4.關于授權第三方代為履行職責的規定

成員國可以允許基金管理公司以提高效率為目的,將其一項或多項職責委托第三方代為履行(delegateoneormoreoftheirfunctionstothirdparties)。授權第三方代為履行職責,其法律后果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擔。不允許基金管理公司通過委托的方式,使自己變為一個空殼(aletterboxentity)。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第三方履行職責應符合以下條件:

(1)以適當方式通知監管機關;

(2)不妨礙對基金管理公司的有效監管,亦不妨礙投資者的最大利益;

(3)如果委托進行投資管理,受委托人應就資產管理取得了核準或進行了注冊,并受到審慎監管。此外,委托還應符合基金管理公司定期制定的資產配量標準;

(4)如果將投資管理委托給第三國的機構,應保證兩國監管機關有合作;

(5)任何時候均應有措施有效監控被授權人的活動;

(6)授權不妨礙授權人對被授權人作出新指令,或為投資人的利益隨時撤回授權;

(7)被授權人應具備資格并能夠履行所受委托的職責;

(8)招募說明書應列有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委托的規定。

5.關于在其他成員國設立分公司及提供服務的規定(第6、6a、6b條)

成員國應允許經另一成員國依本指令核準的基金管理公司在其境內設立分公司,或自由地提供服務。成員國不得就設立分公司及自由提供服務附加要求與條件。

基金管理公司擬在另一成員國設立分公司時,應通知母國監管機關,并提交必要的材料。母國監管機關除非懷疑基金管理公司的組織架構或財務狀況不佳,否則應于收到材料3個月內將材料通知東道國監管機關,并通知基金管理公司。

母國監管機關如拒絕將材料交東道國監管機關,則應于收到材料兩個月內通知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有權就此向法院起訴。東道國監管機關在收到材料兩個月內,應做好監管準備。基金管理公司在收到東道國監管機關的通知或兩個月期限屆滿時,即可設立

分公司并開展業務。基金管理公司在東道國從事業務的規定與設立分公司的規定大致相同。

6.東道國監管機關對在其他成員國設立而在其境內開展業務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監管

(1)東道國監管機關可以要求所有在其境內設立分公司的基金管理公司定期報告在東道國的業務情況。為免除責任,東道國監管機關可要求分公司像東道國國內公司一樣報告同樣的業務細節。

(2)東道國監管機關可要求在其境內開展業務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供必要的資料,以測定其是否符合東道國的要求。該要求不得嚴于東道國對國內公司的要求。

(3)遇有違反東道國法律、法規的情形,東道國監管機關有權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停止。如基金管理公司未能停止違法,東道國監管機關應通知母國監管機關。后者應確保基金管理公司停止違法行為。所采取的措施應通知東道國監管機關。如果所采取的措施未能阻止違法行為,或這些措施在東道國不適用,則東道國監管機關有權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直至停止基金管理公司在其境內的業務。這些規定不影響東道國監管機關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或懲罰違法行為的權力。

(4)前述措施必須理由充分,并通知到當事公司。每項措施都可以向該國法院起訴。

(5)在采取前述措施前,東道國監管機關可在緊急情況下采取預防性措施以保護投資者和其他人的利益,但應通知歐盟委員會及母國監管機關。歐盟委員會在與有關成員國監管機關協商后,可以改變或取消那些措施。母國在撤銷核準時,應通知東道國監管機關。后者應采取適當措施阻止基金管理公司進一步開展業務,以保護投資者利益。

四、引入了簡化的招募說明書的規定(第27條,附錄1表c)

現在的趨勢是各國監管機關對信息披露的要求越來越高,所披露的信息也越來越多。信息披露材料中的專業術語和專業語言,非一般投資者所能理解。美國原證監會主席阿瑟·利維特(ArthorLevett)上任后,按要求應出售股票。他準備購買基金時找來基金的招募說明書卻難以讀懂。以他這樣的出身華爾街的投資銀行家都難以理解,一般投資者就可想而知了。故利維特先生在其任期的上世紀90年代大部分時間里,積極推行簡明英語計劃(plainEnglishprogram),提倡以簡明的、通俗易懂的語言進行信息披露,如提出使用短句、主動句、易懂的一般詞匯以代替長句、被動句、多重否定句等。關于基金的招募說明書,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簡明信息說明書(additionalstatementofinformation,SAI),將招募說明書的最基本信息放在SAI里披露。

順應通俗易懂、易于投資者理解與閱讀的趨勢,“新指令”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必須披露簡化招募說明書(simplifiedprospectus)。簡化招募說明書包括基金的關鍵和重要信息,如投資目標、風險特征、目標投資者、費用情況等,并要求以清楚(clear)、簡潔(concise)、通俗易懂(easilyunderstood)的文字表述。簡化招募說明書包括的主要內容有:(1)對UCITS基礎資料的介紹,包括基金管理公司注冊地、名稱、托管人、審計師以及發起人的情況;(2)關于投資的信息,包括投資目標、投資策略、風險特征、過往業績、免責條款、目標投資者等;(3)關于稅收和費用的信息;(4)運作流程,如基金買賣程序、基金轉換、分紅等;(5)雜項內容,如監管機關、信息獲取渠道等。“新指令”還在進一步保護投資者、促進跨境銷售、新指令實施的過渡安排等方面進行了規定。雖然“新指令”尚未實施,但它在促進歐盟基金業的發展及統一的基金管理市場形成等方面將起到極大的促進作用。

當然,由于尚未形成統一的市場,加上在文化、稅收、銷售體系、行政管理、立法等方面的差異,成員國在實施“指令”時,存在一些差別。在跨境銷售方面,目前還存在許多的限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UCITS在其他成員國的銷售。如在注冊方面,“指令”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在進行跨境銷售時應通知母國和東道國監管機關,并提供相應資料。但東道國往往要求提交額外的資料,并要求將資料翻譯成一種或多種語言(如比利時要求翻譯為法語、荷蘭語和法語)。又如在注冊時間方面,“指令”規定為兩個月,實際執行時差別很大,從短的幾天到長的16周(西班牙、意大利)。過長的注冊時間有時迫使基金管理公司放棄注冊。許多國家還要求在東道國指定一個當地代表。此外,在會計準則、廣告規則、登記費用、稅收種類及計算、申報等方面均存在差異,使“指令”的效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

在“新指令”實施后,還需要再采取一些措施,包括:制定對“新指令”的統一解釋,并采取更加協調的監管行動;以母國為基礎對跨境銷售進行一貫性的監管;實現對UCITS統一的稅制;取消跨境銷售的行政限制;實現真正的“單一護照”——允許基金管理人從事跨境的基金管理。可以預見,真正統一的歐盟證券投資基金市場的建立,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參考文獻】

。fefsi是歐洲投資基金協會的簡稱,有15個成員國會員,包括匈牙利、捷克、波蘭等非歐盟成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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