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國際貨幣基金匯兌安排透析
時間:2022-07-05 04: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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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在確認會員國具有選擇匯兌安排自由的同時,也要求會員國承擔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及其他會員國進行合作,以保證有秩序的匯兌安排,促進匯率制度穩定的義務。2007年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執行董事會通過的《會員國政策雙邊監督》決定,則為基金組織進行雙邊監管和會員國履行匯兌安排義務提供了指導原則和具體標準。
關鍵詞:國際貨幣基金;匯兌安排;操縱匯率
近年來,由于我國長期在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下保持國際收支的雙順差狀態,國家的外匯儲備迅速增長,從而引起以美國為首的一些西方國家要求人民幣升值的壓力。在美國,更有一些企業界人士和國會議員指責中國操縱人民幣匯率以獲得不公平的競爭優勢。2007年6月15日,在一些西方國家的推動下,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執行董事會又通過了名為《會員國政策雙邊監督》的決定,就基金組織進行雙邊監管和會員國履行《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四條第1款義務規定了指導原則,并就監管的程序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這一決定取代了1977年執行董事會通過的《匯率政策監督》決定,成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雙邊監管活動的依據。在此情況下,從法律的角度研究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下的匯兌安排義務,對于指導我國的人民幣匯率政策,應對來自美國等的指責,都是非常必要的。
一、會員國總的合作義務
在以固定匯率為特征的布雷頓森林體系崩潰后,國際社會于1976年就《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修改達成一致,從而形成牙買加體系的國際貨幣制度。牙買加體系取消了固定匯率制。根據修改后的《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四條第2款,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會員國享有確定本國貨幣價值的“匯兌安排”的自由,會員國無論實行釘住匯率政策,還是浮動匯率政策,抑或相互之間達成合作安排,均是合法的。然而如果將這種選擇匯兌安排的自由絕對化,將不可避免地導致會員國通過本國貨幣貶值來獲得不當的貿易利益,進而陷入各國貨幣競爭性貶值,國際貿易和國際經濟合作難以為繼的局面。為此,必須對會員國選擇匯兌安排的自由進行一定的限制。
1.與基金及其他會員國合作的義務
在承認會員國有權選擇自己的“匯兌安排”從而建立本國貨幣與外國貨幣之間的比價關系的同時,《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也為會員國設定了相應的法律義務,以免使國際貨幣制度陷于混亂。協定第四條第1款“會員國的總義務”(GeneralObligationsOfMembers)規定,“鑒于國際貨(中國整理)幣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為不同國家之間貨物、服務與資本的交換以及為維持經濟的健康增長而提供一個框架,而且(國際貨幣制度的)目標之一便是持續地發展那些為金融和經濟的穩定所必需的條件,各會員國承諾與基金及其他會員國合作,以保證有秩序的匯兌安排,并促進匯率制度的穩定。”
這一規定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會員國設定了一項重要的義務,即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及其他會員國進行合作,以維護有秩序的匯兌安排并促進匯率制度穩定的義務。為了行文方便,本文且把會員國的這一義務稱為“會員國總的合作義務”。盡管該條在上述規定之后列舉了四項義務以期將會員國的此項總的合作義務具體化,但根據協定的措辭,會員國進行總的合作的義務的范圍要寬于四項具體的合作義務之和,即協定所列舉的四項具體合作義務并沒有窮盡此項總的合作義務。因此這一總合作義務的規定不但對理解其后所詳細列舉的四項具體義務至關重要,而且這一規定本身即構成對會員國的有效約束。
協定第四條第1款這一總的合作義務的規定,為基金組織要求會員國采取某些特別行動或禁止會員國采取某些特別行動提供了法律基礎。如果會員國拒絕服從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指令,即構成對本條合作義務的違反。不過在實踐中,國際貨幣基金組織通常會采取“軟的”方式指導而不是指令會員國履行其義務,即通過提出建議的方式來行使其職權。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會員國拒絕聽從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建議,亦不構成對會員國的合作義務的違反。
2.國際貨幣合作的思想前提和最終目的
在為會員國設定合作義務之前,本款首先聲明了國際貨幣制度的目的和目標,即為不同國家之間貨物、服務與資本的交換以及為維持經濟的健康增長而提供一個框架,以及持續地發展那些為金融和經濟穩定所必需的條件。實際上,這一聲明的內容與《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一條所規定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宗旨是一脈相承的,它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會員國的共識,也是進行國際貨幣合作的思想前提和最終目的。《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把對這些目的和目標的承認(recognizing)作為會員國作出合作承諾的原因,為解釋會員國的合作義務提供了依據。同時它也為理解第四條第3款下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監管義務的范圍提供了參照。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執行董事會于2007年6月15日通過的《對會員國政策的雙邊監督》決定在確定雙邊監管的范圍時引入“外部穩定”(externalstability)概念,期望通過鼓勵會員國采用不破壞或不損害外部穩定的政策而促進國際貨幣體系的穩定,正是這一國際貨幣合作的最終目標的體現。
3.合作義務的具體目的
根據上述規定,會員國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或其他會員國進行合作的目的,一是為了保證“有秩序的匯兌安排”,二是為了“促進匯率制度的穩定”,2007年《對會員國政策的雙邊監督》的決定將二者歸納為“系統性穩定”(systematicstability)。
(1)關于“有秩序的匯兌安排”。顯然,這里所指的匯兌安排與本條第2款中所稱由會員國選擇的“匯兌安排”的概念略有不同。如果說后者系指會員國的國內制度的話,前者則是指的一項國際制度;如果后者指會員國確定其本國貨幣與其他國家貨幣之間的對比關系的法律框架的話,前者則由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用以確定不同國家之間貨幣對比關系的總的安排,即第四條第2款(c)意義上的“總的匯兌安排”(generalexchangearrangements)。很明顯,如果這里的“匯兌安排”系指會員國所選擇的國內制度,便不存在有無秩序的問題,也不需要與其他會員國進行合作。
(2)關于“匯率制度的穩定”。必須指出,匯率制度的穩定不同于匯率的穩定。正是由于布雷頓森林制度只追求匯率的穩定,而使得國際收支的失衡無法得到有效的調整,才最終導致了這一貨幣體系本身的崩潰。牙買加體系將布雷頓森林制度追求匯率的穩定修改為追求匯率制度的穩定,認為貨幣匯率應當隨其經濟基礎的變化而變化,從而可以自動地調節國際收支,維持經濟和金融秩序的穩定。這也正是本款規定所述的國際貨幣制度的目標所在。鑒于此,即使會員國根據本條第2款(b)的規定選擇實行釘住某一其他貨幣的匯兌安排,從而使得該會員國的貨幣與被釘住貨幣之間的固定匯率成為其匯兌安排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會員國亦不得以其在第四條第2款下的選擇匯兌安排的權利對抗其在本條第1款下所承擔的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及其他會員國合作以促進匯率制度的穩定的義務。口換言之,作為一項國際政策的匯率制度的穩定,必須優先于作為國內政策的匯率的穩定。
顯然,《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四條第1款為會員國設定的與基金組織及其他會員國合作的義務,是在取消固定匯率制,實行浮動匯率,會員國享有匯兌安排自由的背景下,維持國際貨幣秩序的基本紀律。這一合作義務具體目的,不論是“有秩序的匯兌安排”,還是“匯率制度的穩定”,均著眼于國際經濟與金融秩序整體的穩定。而其最終目的,則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宗旨一脈相承,系為國際經濟交往的發展搭建一個貨幣制度的平臺,以此擴大市場,促進資源的有效開發,發展經濟,擴大就業。會員國總的合作義務不但是一項政策宣示,同時其本身也構成對會員國的有效約束。
二、會員國的具體匯兌安排義務
《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四條第1款在為會員國規定了總的合作義務之后,又將其具體化為四項內容:(i)努力使其經濟與金融政策與在價格相對穩定的基礎上,鼓勵有秩序的經濟增長的目標相一致,同時亦應適當地照顧到本國的國情;通過創造有秩序的經濟與金融條件以及不致引致動蕩的貨幣制度來尋求穩定;避免操縱匯率或國際貨幣制度以阻止國際收支的有效調整或獲得對其他會員國的不公平的競爭優勢;(iv)奉行同本款各項承諾相一致的匯兌政策。
鑒于上述四項內容未能窮盡會員國依照本款所承擔的總的合作義務,因此會員國違反上述四項內容中的任何一項必然構成對其總的合作義務的違反,但對上述四項具體義務的遵守卻不表明會員國一定不會違反本款所規定的總的合作義務。
1.第一項具體義務
第一項合作義務首先設定了在價格相對穩定的基礎上,鼓勵有秩序的經濟增長即持續穩定的經濟增長的目標。這一目標不僅是國內性的,更是世界性的,即使國際貨幣基金組織關注的僅僅是會員國國內經濟的穩定增長,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從會員國國內經(中國整理)濟的不穩定可能對世界經濟造成的影響出發的,至少這種影響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需要考慮的—個重要因素。正是從世界經濟的穩定增長或會員國國內經濟的穩定增長,對于世界經濟的積極意義出發,《國際貨幣基金協定》要求會員國在制定其國內的經濟與金融政策時,考慮其可能帶來的消極影響。當然,《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也承認會員國在制定本國的經濟與金融政策時,考慮本國的特殊情況的必要性,換言之,協定并不要求會員國為了世界經濟穩定發展的“大局”而忽視本國利益的訴求。
2.第二項具體義務
第二項合作義務把穩定設定為會員國追求的目標。據稱,在對《國際貨幣基金協定》進行第二次修訂時,執行董事會曾試圖在“穩定”一詞前面加上“匯兌”字樣,使其成為“匯兌的穩定”,但這一努力遭到理事會的拒絕。因此這種穩定應當既包括匯率制度與匯兌安排的穩定,也包括整個經濟和金融秩序的穩定。為實現這種穩定創造條件,正是在本條“序言”中會員國所承認的國際貨幣制度的目標之一。
上述第一項和第二項具體義務有兩個共同的特點。首先,它們給會員國設定的都僅僅是“軟的”義務,是“努力”(endeavor)和尋求(seektopromote)的義務;其次,它們都是指向會員國的國內政策(domesticpoli—Eies)的。這與《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二次修訂前第四條條文僅僅聚焦于匯率與匯兌安排這些涉外政策(externalpolicies)是完全不同的。這表明,《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第二次修訂已經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管轄權延及成員國的國內政策領域。而正是由于這兩項義務涉及會員國的國內政策,從而涉及會員國的國家主權,決定了這種義務只能是“軟的”義務。
3.第三項具體義務
相對而言,第三項具體義務是最為具體的,從而也是一項“硬的”義務,即它追求的不僅僅是會員國的努力,更是由此所帶來的效果。該項具體義務要求會員國避免通過操縱匯率獲得不正當的競爭優勢。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執行董事會于2007年6月15日通過的《對會員國政策的雙邊監督》決定,構成對本項義務的違反需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其一,會員國操縱匯率或國際貨幣制度;其二,會員國操縱匯率或國際貨幣制度的目的是阻礙國際收支的有效調整或獲得不公平的競爭優勢。
(1)關于會員國操縱匯率和國際貨幣制度。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最新決定,“操縱匯率”就是確定目標匯率或實際影響匯率水平的行為,操縱可能導致匯率的波動,也可能阻止匯率的波動。因此所謂操縱匯率實際上就是指以“國家之手”人為地影響和干預匯率的行為。對于什么是操縱“國際貨幣制度”,則無論是《國際貨幣基金協定》還是2007年6月15日《會員國政策雙邊監督》的決定以及作為該決定前身的1977年《匯率政策監管決定》都沒有給我們提供有益的指導。…鑒于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會員國當中,很少有國家有能力操縱國際貨幣制度,因此研究操縱“國際貨幣制度”的概念不具有強烈的現實意義。
(2)關于阻礙國際收支的有效調整或獲得不公平的競爭優勢。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2006年發表的一份文件,一旦會員國操縱匯率的行為使得貨幣的價值被“高估或低估”,即可認定會員國的操縱行為妨礙了國際收支的調整;而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會員國政策雙邊監督》的決定,下列情況下可能認定會員國操縱匯率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不公平的競爭優勢”:1)會員國通過低估匯率造成“根本性的匯率失衡”;并且2)會員國造成根本性匯率失衡狀況的目的是增加凈出口。顯然,貨幣價值的“高估或低估”也好,“根本性的匯率失衡”也好,均是建立在一國貨幣市場價值的基礎之上的,而一國貨幣的市場價值又應當是與該國經濟的基本面相聯系的。鑒于協定第四條第2款既不反對會員國實行釘住匯率制度,亦不反對會員國實行管理浮動匯率制度,因此操縱匯率本身并不違反會員國所承擔的匯兌安排義務。核心問題是會員國在操作或干預匯率時是否具有妨礙國際收支調整或取得不正當競爭優勢的主觀目的。另外,如果僅僅存在影響國際收支的有效調整或獲得競爭優勢的客觀效果,而不存在影響國際收支或獲得競爭優勢的主觀意圖,則不存在違反《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第四條第1款(iii)規定的問題。由此看來,本項義務所禁止的是會員國人為地干預匯率的水平,使其偏離建立在該國經濟的結構及其基本面之上的市場價值,并因此而獲得不正當的競爭優勢的行為。
4.第四項具體義務
對于第四項具體義務,需要辨析兩個概念,“匯兌政策”和“本款各項承諾”。從字面上理解,匯兌政策(exchangepohcies)概念的范圍應當寬于匯率政策(eX--changeratepoicies)概念的范圍,匯兌政策除了包括決定和影響匯率的政策外,還應當包括是否允許兌換和匯付等外匯管制政策。如此,本項義務便可解釋為,盡管會員國依據《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六條第3款可以對國際資本的流動實施管制,亦可依據第十四條第2款對經常項目下的資金轉移或支付實施限制,但這些限制或管制均不得背離其在第四條第1款下所作的各項承諾。換言之,會員國在第四條第1款下所承擔的義務優先于其基于第六條第3款和第十四條第2款所享有的權利。
對于“本款的各項承諾”,不但應當包括會員國所作的總的合作承諾,還應包括上述三項具體義務,因為本項義務顯然是企圖概括未能在前三項中明確列舉但又與“序言”中所規定的總的合作義務的精神相一致的內容的,從而是對前三項具體義務的補充。因此應當從“序言”中總的合作承諾出發解釋“本款的各項承諾”概念。基于此,筆者認為,本項義務要求會員國所奉行的匯兌政策應當與通過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其他會員國進行合作,以保證有秩序的匯兌安排,并促進匯率制度的穩定的目標相一致。正因此,1977年決定在規定“會員國匯率政策的指導原則”時,不但要求會員國避免操縱匯率或國際貨幣制度,還要求會員國在必要時對外匯市場進行干預以平抑無秩序的、損害性的短期外匯波動,促進匯率制度的穩定,同時還要求會員國在進行此種干預時考慮其他會員國的利益,以實踐其與其他會員國進行合作的承諾。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為會員國設定的具體匯兌安排義務,雖然仍著眼于國際經濟和金融秩序的整體穩定,但實際已經廣泛地涉及到會員國的國內經濟和金融政策,從而與會員國的國家主權構成潛在的沖突。鑒于會員國的匯率政策對國際貿易的直接影響以及其在國際貨幣制度中的重要性,必然受到《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約束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審查,而判斷會員國是否操縱匯率的標準,則是該會員國是否人為地影響匯率以及其匯率水平是否與其經濟的基(中國整理)本面相一致。
三、IMF協定下匯兌安排義務的監督機制
盡管《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四條第1款為其會員國所設定的義務在理解上很容易產生歧義,但鑒于他們在牙買加體系的國際貨幣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必須設計一套制度來監督會員國履行義務,以保證國際貨幣制度的有效實施和國際金融秩序的穩定。為此,協定第四條第3款給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設定了兩項監管義務。其一是對國際貨幣制度實施監督,以保證其有效運行;其二是對會員國履行第四條第l款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督。鑒于會員國能否履行其在第四條第1款下的義務與國際貨幣制度能否正常運行密切相關,因此后者亦可視為前者之一部分,兩項監管義務從根本上說是一致的。為了履行上述監管職責,第四條第3款(b)要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對會員國的“匯率政策”實施嚴格的監管,并就會員國的匯率政策制定指導原則。因此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執行董事會于1977年通過決定,就基金組織對會員國的匯率政策的監管規定了指導原則。2007年6月15日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又通過了名為《會員國政策雙邊監督》的決定,該決定取代了1977年決定,成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雙邊監管活動的依據。
2007年通過的《會員國政策雙邊監督》的決定對《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四條第3款下的監管機制進行了細化,就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對會員國“匯率政策”的監管引入了“外部穩定”的概念,而就會員國的外匯政策,則根據《協定》的要求制定了明確的指導原則。
1.對基金組織監管活動的指導
如前所述,鑒于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會員國的匯兌安排義務是由《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四條第1款設定的,因此雙邊監管的范圍以會員國在第四條第1款下所承擔的義務為依據。那么如何才算履行了第四條第1款所規定的合作義務呢?為此,2007年《會員國政策雙邊監督》的決定引入了一個重要的概念,即“外部穩定”(externalstability)。“外部穩定”是指會員國的國際收支狀況,沒有也不至于引起破壞性的匯率波動。與外部穩定要求符合的國際收支狀況應當:(i)基本經常賬戶整體上處于均衡水平,即不存在根本性匯率失衡;并且(ii)資本和金融賬戶不致引起資本流動突然變動的風險。結合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對于“匯率的根本性失衡”概念的解釋,“外部穩定”的概念實際上是要求會員國的國際收支狀況及匯率水平與其經濟的基本面保持一致。由此會員國在第四條第1款下的義務在某種程度上轉化成了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要求會員國保持“外部穩定”的權利。會員國的匯率政策、貨幣政策、財政政策、產業金融政策乃至其他政策,均需就其現在或將來對“外部穩定”產生的重要影響,受到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雙邊監管審查,以實現所謂“系統性穩定”(systematicstability),即《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四條第1款設定的“有秩序的匯兌安排”和“促進匯率制度的穩定”的合作義務的目的。
2.對會員國政策的指導
在2007年決定中,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理事會制定出四條對會員國匯率政策進行監管的具體原則。其中第一條要求會員國避免操縱匯率或國際貨幣制度以阻礙國際收支的有效調整或獲得對其他會員國的不正當的競爭優勢,實際上是對《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四條第1款第(iii)項義務的重復;第二條確立了會員國在外匯市場處于某種無序狀態時干預外匯市場的必要性,這不但說明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承認“市場失效”的可能性,同時也說明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并不認為“干預”或“操縱”本身一定是違法的;第三條要求會員國在采取干預措施時要有大局觀念,要考慮到其他會員國特別是相對貨幣所在國的利益;第四條則與上述“外部穩定”的概念相呼應,要求會員國避免實施導致外部不穩定的匯率政策。其中前三條是1977年決定中已有的,而第四條則是2007年決定新加入的。根據2007年決定,第二、三、四項原則僅構成對會員國的建議而不是義務,會員國未能遵守這些指導原則并不必然構成對《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四條第1款義務的違反,只是如果會員國的政策完全與這些原則相協調,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通常不會認定會員國違反了第四條第1款義務,顯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理事會無意擴大解釋《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義務。
為了監督會員國遵守這四項原則的情況,2007年決定還詳細列舉了七項指標,其中包括會員國在外匯市場上進行的干預活動、會員國進行的官方或準官方借貸、會員國維持對經常性交易或支付以及對資本流入或流出的限制或鼓勵措施、根本性匯率失衡、經常項目逆差或順差以及流動性風險等。如果發生這些指標所顯示的情況,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便需要考慮對會員國的匯兌政策進行全面審查,可能還需要就此與該會員國進行討論。這些指標實際上是提出了衡量會員國的匯率政策是否構成操縱匯率的標準,為會員國履行第四條第1款下的合作義務提供了參考標準,同時也對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執行第四條第3款,履行監管義務具有指導意義。其中,部分項目是1977年決定中就包含的,而根本性匯率失衡、國際收支狀況和流動性風險等則是2007年決定修改或新加入的,表明了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對這些事項的關注。另外2007年決定要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對會員國的匯率政策作出評估時,考慮會員國的國際收支狀況,以及資本流動的規模與持續性,并顧及會員國的國內政策。
3.對2007年《會員國政策雙邊監督》決定的評論
縱觀國際貨幣基金組織2007年決定,其對1977年決定的修改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其一,引入了“外部穩定”概念;其二,增加了有關會員國匯率政策的第四項原則,要求會員國避免采用導致外部不穩定的匯率政策;其三,部分修改了監管的指標,引入了“根本性匯率失衡”、“大量和持續的經常賬戶逆差或順差”、“流動性風險”等作為衡量會員國是否遵守了有關匯率政策的四項原則乃至整個第四條第1款義務的標準。應該說這些修改所體現的宗旨從總體上說是一致的,其中“外部穩定”概念則是這些修改的核心。
如上所述,《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四條第1款所規定的“合作義務”的目的是“有秩序的匯兌安排”和“匯率制度的穩定”,即所謂“系統性穩定”。2007年決定首先認定“系統性穩定”的目標只能通過實施促進“外部穩定”的政策取得,從而使得匯兌安排義務的目的轉化為“外部穩定”。然后2007年決定又將“外部穩定”轉化為國際收支的平衡問題,認定“外部穩定(中國整理)”要求會員國的經常賬戶不存在“根本性匯率失衡”,資本和金融賬戶不存在流動性風險。而要做到不存在“根本性匯率失衡”和“流動性風險”,則要求會員國的國際收支狀況和貨幣匯率與其經濟的基本面保持一致。同時根據本文第二部分的論述,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監督會員國是否履行了“避免操縱匯率以獲得不正當的競爭優勢”義務時,最終也是以會員國的貨幣匯率水平是否與其經濟的基本面相一致為依據的。而會員國的貨幣匯率水平是否與其經濟的結構和基本面相一致,則是一個需要由國際貨幣基金組織通過與會員國的磋商做出判斷的問題。這樣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便完成了由“系統性穩定”到“外部穩定”再到“國際收支平衡”,由“國際收支平衡”再到會員國匯率政策與其經濟基本面的關系的轉化。盡管這一邏輯過程或許有將問題過于簡單化之嫌,但應當講整體上還是說得通的。
然而問題在于,根據2007年決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監督會員國履行《協定》第四條第1款義務即四項有關匯率政策的指導原則確定的義務時,卻規定了“根本性匯率失衡”、“大量和持續的經常賬戶逆差或順差”、“流動性風險”等指標。對于這些指標是否能夠確切地表明會員國的國際收支與匯率水平已經背離了其經濟的結構和基本面,筆者持懷疑態度。正如中國人民銀行在2007年6月19日發表的一份聲明中所說的,當前國際貨幣和金融體系發生的變化是在全球經濟和生產要素配置等出現根本變化的大背景下逐步形成的。基金組織對成員國政策的監督應充分考慮經濟全球化、產業分工的調整以及科技進步對于當前全球經濟的基礎性影響等因索。如果脫離這一大背景考察會員國的匯率水平和國際收支狀況,便有可能失之偏頗。雖然2007年《國際貨幣基金決定》規定這些指標僅為基金組織審查和討論會員國的匯率政策的依據而不是得出結論的依據,而且要求這些審查以會員國的“中期政策目標”(medium-termobjective)為視角,2007年決定中的這些規定總難免讓人感到系針對中國所做。
四、結語
會員國基于《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四條第1款所承擔的合作義務,是牙買加體系的國際貨幣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也是浮動匯率制度背景下維持國際貨幣秩序穩定的必然要求。這一義務的設定著眼于國際經濟和金融秩序的整體穩定,意在構建一個穩定的國際貨幣秩序,以此促進國際經濟交往的發展。然而,為了維持—個穩定的國際貨幣秩序,會員國必須承擔其國內經濟金融政策與維持國際經濟和金融秩序總體穩定的目標相一致的義務。會員國的匯率政策作為國際貨幣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必然受到《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的約束,而判斷會員國是否操縱匯率的標準,除了會員國是否以獲得不公平的競爭優勢為目的之外,則是會員國的匯率水平是否與其經濟的基本面相一致。
為了確保《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四條第l款下合作義務的履行,維持國際貨幣秩序的穩定,在中國與美國等主要發達國家國際貿易失衡的背景下,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執行董事會于2007年頒布的《會員國政策雙邊監督》決定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指導其監督活動和會員國履行匯兌義務的基本依據。這一文件引入了“外部穩定”概念,提出了指導會員國行為的四項原則和衡量會員國行為合法性的七項標準。這些規則在整體上保持了著眼國際經濟和金融秩序整體穩定的指導思想,但這些標準是否能夠真實全面地反映一個國家經濟的基本面,仍然值得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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