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我國土地權利制度的發展趨勢
時間:2022-05-16 06: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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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和即將制定物權法,我國的土地權利制度建設已臨關鍵階段。對土地權利整體建設,提出四項基本條件,即滿足市場經濟需求、符合憲法原則、符合國情、與民法典和物權法相銜接等。在土地權利制度的總則規定中,提出應當堅持權利法定原則、權利絕對原則、登記原則、權利特定原則、順位原則。對土地登記應堅持“五統一”原則。具體權利細則,在保留兩種土地所有權的基礎上,一是讓土地使用權完全進入市場,二是在土地使用權上設立建筑權、耕作權、抵押權。
「關鍵詞」土地、權利制度、土地使用權、他項物權
我國的土地權利制度已經到了一個關鍵的發展階段。其中的原因,首先是經濟體制在整體上已經踏上了向市場經濟的更高級階段邁進的步伐,土地的權利將更加深入,更加廣泛地進入市場機制,這樣,改革初期從香港引進的曾經發揮過巨大作用的而現在越來越不滿足需要的土地批租制度,就必須從根本上予以更新。另外,目前正在醞釀制定物權法典,這是我國調整財產關系的基本法律,以土地權利為核心的不動產法將肯定是其最重要的內容。另外土地法的制定也在積極地進行。在這種形勢下研究設計土地權利制度,不但對經濟體制進一步的發展有現實意義,而且對未來民法典或者物權法典的立法將發生巨大影響。
1發展我國土地權利制度的基本條件
由于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和即將制定民法典或者民法物權法,目前我國的土地權利制度建設遇到了一個非常關鍵的發展階段。鑒于以土地權利為核心的不動產權利體系對國家、民族以及整個社會的存在和發展所具有的重大政治經濟意義,借制定民法典或者物權法,以及制定土地法的良好機會,發展、完善現行的土地權利體系,很有必要也很有意義,而且是我們法學家和實踐家們共同的責任。
在發展土地權利制度時,必須尊重和服從如下條件:
1.1土地權利的整體設計,必須符合建立市場經濟機制的根本要求
大陸的經濟體制必須建成為市場經濟,這是改革不可逆轉的目標。以土地權利為核心的整個不動產權利體系,都必須以滿足市場經濟的需求為其根本使命。無庸諱言,目前的土地權利制度不能滿足這一要求。一個最為顯著的問題,是我國法律中的土地權利過于簡單,只有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負擔的抵押權,這一點既不符合土地具有多方面的用途、土地上的權利可以有多個層次的實際情況,也無法滿足市場經濟實踐的要求。再如,有些權利的類型并不是按照市場經濟的需求設立的,比如土地權利的多頭管理制度;還有一些權利的某些具體形式,不能滿足市場經濟的要求,比如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另外,我們要建成的市場經濟,必須具有安全、可靠、公平的機制,而我們的登記制度顯然達不到這一要求。對這些不符合市場經濟需求的制度,我們應當利用民法典或者物權法的制定之機進行修正。
1.2新型土地權利的設立,不能違背憲法和實踐部門已經接受的法律原則
根據憲法第9條、第10條、1988年憲法修正案第2條的規定,我國只許可兩種土地所有權存在,而且只許可農村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所有權依征用的方式向國家土地所有權轉換。這樣,憲法確立了不許可土地所有權市場存在的原則。同樣按照憲法的這些規定,1990年制定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1994年制定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確立了在國有土地所有權上以有償出讓的方式設立土地使用權、并許可這種進入市場流轉的原則和體制。土地管理部門等政府機構也是在這一體制基礎上運轉的。這是我國土地權利發展的基本法律前提條件。目前,修改憲法,廢止它原來的土地制度的原則的觀點,是不切實際的,也是行不通的。所以未來土地權利的發展還必須尊重憲法所確立只許可國有土地使用權進入市場流轉的原則。在大陸法系的其他國家和我國的臺灣地區,土地權利體系的設立是以土地所有權可以進入市場流通為前提條件的,此外法律規定可以在土地所有權之上建立地上權、永佃權、用益權、地役權、典權等權利類型,來滿足市場經濟的多方面的需求。因為我國不許可存在土地所有權市場,而只許可土地使用權市場,所以土地權利發展的法律基礎與大陸法系其他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土地權利的法律基礎有根本的區別,其土地權利體系也必然有很大的差異。但是直到目前,我國法學界的許多物權法學者對此似乎并無清楚的認識,他們仍然堅持在大陸建立以自物權即所有權為基礎、在所有權基礎上設計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等)和擔保物權的大陸法系傳統物權體系模式。〔1〕但是未來我國土地權利制度只能以土地使用權為基礎,而不能以土地所有權為基礎,這一點是完全無法回避的。
1.3土地權利體系必須符合國情
土地權利體系的建立,對國家及民族有重大政治經濟意義,因此它必須符合國情。在當代國際上,因國際交易越來越密切的原因,反映流通規則的各國合同法的發展逐漸趨向同一,各國法律互有不少借鑒甚至直接的移植。而以土地權利為核心的物權法自羅馬法以來,都是各國法律自成一套,立法者對本國的國情更為關注。我國土地權利制度的發展,自然也應如此。我國土地國情,簡單地說有三點:第一,我國目前仍然是農業國家和農民國家,故耕地的保護應當作為我國的不動產法制的原則,并應當建立相應的制度來實現這一原則。最近中央政府關于強化耕地保護的指示應當給予足夠的重視。因此,應該把使用耕地的權利與使用建筑地的權利在法律上徹底分開。第二,市場經濟作為經濟機制的基礎,也是土地權利的基本國情。在國民經濟整體已經進入市場機制的前提下,土地權利將越來越廣泛地進入市場。因此在國有土地使用權之外,應當許可其他可能的土地權利,如集體土地使用權也能進入市場機制。目前法律對集體土地
使用權進入市場是禁止的,至少是不鼓勵的,但卻無法防范這種土地使用權進入市場的現實。第三,我國人多地少,適合人們活動的土地極為有限,因此政府對土地的管理不可以放松。在土地權利制度中,應該采納實質主義登記原則以配合對土地權利的管理。因此,制定土地登記法非常必要。
1.4土地權利應與物權法中的不動產物權體系密切連接
民法是調整財產關系的基本法,民法物權是調整財產支配關系的基本權利。因此土地權利的法律效力的基本淵源,將主要是民法典以及民法物權法。土地法中的土地權利的設計,應當注意與物權法的銜接。土地法中的土地權利,應當與民法中的土地權利不但應當保持權利種類的一致,而且應當保持權利內容的一致。尤其重要的是,土地權利制度應當遵從民法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如物權法定原則等。另外,自羅馬以來,世界各國均根據不動產的各種物權主要是土地的物權,或者離不開土地物權的客觀實際狀況,在物權法中建立了以土地權利為基礎的不動產物權體系。這一點已經成為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物權法所共同遵守的不動產法理。因此,我國土地權利體系的設定,在涉及到其他不動產的權利時,也應當服從這一法理。
2我國土地權利制度發展的初步設想
目前我國民法的基本法民法通則,沒有關于不動產的規定,更沒有詳盡的土地權利制度,該法中的財產法的規則,只能適用于動產而不能適用于不動產。這是當時的歷史決定的。這些問題可以通過未來制定民法典或者物權法時獲得改進。但是,制定民法典或者物權法,并不意味著不可以在民法之外發展、完善土地權利制度。事實上,民法典、物權法并不能解決全部問題。因此,我們完全可以在土地法中率先建立比較完善的土地權利制度,無論采取哪種方式,建立完善的土地權利制度可以從如下三個方面著想。
2.1關于土地權利的總則性規定
在土地權利總則部分,無論是民法典、物權法還是土地法,都應當首先明確,土地權利制度的基礎是市場經濟,因此土地權利法律制度的根本任務,是保障權利持有的安全和權利交易的安全,并滿足人民生活的需要。
在總則部分應當尤其強調,土地權利制度應當遵從如下基本原則:
權利法定原則這一原則是大陸法系的物權法中普遍承認的物權法定原則的體現,它的基本意義,即土地權利的類型只能由法律強制性規定,而不能由權利人隨意創設。根據這一原則,公民、法人所擁有的土地權利的內容,只能是法律規定的內容。權利法定原則的根據是這些權利的重要經濟意義和政治意義,以及它們所具有的社會最基本的權利的性質。因為社會的其它權利都要直接或者間接地與這些權利發生必要的聯系,因此必須對這些權利確定明確而統一的內容。從根本上說,這一原則是市場交易的基礎必須統一的原則在土地權利制度上的體現。
權利絕對原則這一原則是物權法中的物權絕對原則的體現。它的基本意義是,土地權利在本質上屬于支配權,當一個權利主體具有法律規定的某種土地權利時,其他的權利主體均不可能對同一權利客體擁有同樣的土地權利。這一點,也被稱為物權的絕對性或者對世性。因此,一個土地權利的權利人,可以因為他所擁有的權利排斥他人對同一權利客體行使同一權利的主張。土地權利因屬于物權,而物權必須是絕對權,這是財產權利本質的體現。
登記原則這一原則是物權公示原則的體現。其基本意義是,在設立、變更、移轉、消滅物權時,必須履行一個能讓外界承認該權利變動的程序。這一程序就是公示。公示原則是物權絕對性質的必然結果。因物權有對世性,故法律在承認物權對他人有排斥的的權利的同時,也要求該權利的各種變動能向社會展示,以獲得社會的承認,使得它的排斥他人的權利獲得社會的認可。故物權的變動必須遵守公示原則。然而物權的公示手段在動產和不動產有重大的區別,動產的公示是占有的交付,不動產物權的公示就是登記。故土地權利的各種變動應當遵守公示原則。
目前我國法學界正在進行應該采納實質主義登記還是應該采納形式主義登記的討論。所謂實質主義登記,即登記對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移轉、消滅的生效有決定作用的立法體例。這種體例為德國、臺灣的法律所采納。〔2〕按這種體例,不動產物權的各種變動不僅需要當事人的法律行為,也需要登記,法律行為和登記的雙重法律事實決定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力。形式主義登記,即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移轉、消滅的生效,僅僅以當事人的法律行為作為生效的必要充分條件,登記與否不決定物權變動的效力。但是為交易安全的考慮,不經登記的不動產物權不得對抗第三人。這種體例,為法國和日本的法律所采納。〔3〕這兩種體例相比,不論是在法理上,還是在實踐效果上,均應是實質主義登記為優。〔4〕
實質主義登記的基本法理,即德國法學家薩維尼(Savigny)所創立的物權理論。該理論的基本含義是,在一個物的權利移轉時,會出現至少是兩個法律行為,一個是債權行為,即當事人之間建立將要轉移物權的法律關系的行為;另一個是物權行為,即實際發生的轉移物權的行為。后一個法律行為又被稱為物權契約或者物權合同。按照物權行為理論,物權契約必須有其外在的表現形式。德國民法學家和我國民法學家一致認為,不動產的物權契約,其外在形式就是登記。〔5〕所以,它們接受了登記要件主義的立法思想,他們的物權法在規定物權種種變動法律條件時,均規定不動產物權不經登記不得生效的一般原則。現在這一原則已經被我國法院和土地行政部門、房屋行政部門采納。
權利特定原則該原則的意思是,土地權利的客體,必須是明確肯定的一宗土地,或者特定的數宗土地(如總括抵押或者共同抵押中的土地),或者是一宗土地中明確指定地面的土地權利份額。物權與債權的又一個根本特征是它的客體必須是明確肯定的,客體不明確不特定的,不能成立物權。這一原則當然應當適用于土地權利。
順位原則所謂順位,就是不動產物權在不動產登記
簿上以他們設立的時間先后所排列的順序中所占據的位置。任何一項土地權利上均可以設立多種其他的物權,比如其他大陸法系國家里,一項土地所有權之上,就可以在設立用益物權性質的地上權同時,設立一項或者數項擔保物權性質的抵押權。這一點是由土地的多用性和多值性決定的,是一個規律性現象。在我國未來的土地權利制度中,將會產生除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之外的其他土地權利形式,這些權利的產生將會滿足市場經濟發展和人們生活的多方面的需要。但是,這些權利的設定不是無序的,而是按照登記原則,并且在登記薄上以他們設定的時間先后排列為順序的。先成立的權利有絕對優先實現的效力,后續順位的權利在優先順位的權利實現后也有自己實現的機會。所以,采納實質主義登記原則、建立不動產登記簿(或者土地登記簿)并將其作為土地權利的根據,對保障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土地利用關系的安全合理發展具有重要意義。而采納這一原則,就必然會產生土地權利的順位原則。
2.2關于土地登記制度
土地登記的基本法律淵源,是土地登記法(德國及臺灣),或者不動產登記法(日本),不論其名為何,規范的對象都是一致的。從上文的探討可以看出,建立土地登記制度對土地權利制度的完善至關重要。因為,在采納實質主義登記原則的情況下,土地登記已經成為土地權利變動的程序性要件,故德國法學家們稱不動產登記法是不動產法的程序法。即為土地的法律行為,必須履行登記法規定的程序。即使是日本這樣不承認實質主義登記的國家,不動產登記法也是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特別法而存在的。〔6〕特別法的意思,是其仍然是民法淵源的一部分而且有優先適用的效力。故有不動產財產,就必須有不動產登記法或者土地登記法。雖然我國目前有關不動產的各種法律都要求進行不動產登記,但是還沒有一部不動產登記法。因此,制定土地登記法,在我國已是非常必要的事情。將來制定的土地登記法,也是土地權利制度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按不動產登記的基本法理,本文作者認為,應當在土地登記法的制定或者在制定土地法的登記制度時,提出并堅持“五個統一”的原則。
統一法律依據即我國只能制定一部統一的土地登記法,該法的名字可以稱為土地登記法(如德國或者臺灣的作法),也可以稱為不動產登記法(如日本的作法)。我們不能違背法理,按照現行的不動產管理體制,對土地、建筑物(包括房屋)、森林、水面、灘涂、道路等各項不動產,分別制定登記法。即使制定的關于登記的法律稱為“土地登記法”,其所函蓋的業務,也應包括其他的不動產,如臺灣土地登記法第37條第1款規定的那樣。
統一登記機關在國際上,土地登記機關,在德國為屬于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記局;在日本為司法行政機關法務局,地方法務局及其派出所;在瑞士,大多為各州的地方法院。這種作法,是以土地登記直接或者間接地決定權利人的實體權利,故登記應與司法系統建立直接的關系。如在德國,不動產物權登記的爭議直接進入訴訟程序,當事人在此程序中已經不必起訴,而是向上級法院直接上訴。我國歷史上制定民法之初也曾采用法院統一登記的作法,但后來因為民國初期司法的混亂而改為屬于行政機構的地政局統一登記。此法延用在我國臺灣至今。〔7〕總之,考察世界各地的土地登記制度可以發現,關于土地的登記機關有兩個規律性的特點:土地登記機關一般具有程度不同的司法意義;登記機關的統一性。但是,目前我國關于土地登記存在著“多頭執政”的局面,而且其依據的法律也不同。這一點我們看一下1995年制定的“擔保法”就可明白。該法第42條明確規定的不動產登記部門有四個,這些部門都是有關不動產的行政管理部門;另外還有未明確所指的即第(二)項所說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登記機關的不統一,必然損害經濟發展和權利人的正當利益。當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登記機關權力交叉重合時(這正是第42條的規定沒有解決的問題),不但會損害當事人的正當利益,而且會擾亂正常的法律秩序。比如,抵押權因登記而成立,這是我國法律已經確定的原則;但是如果兩個或者多個登記機關都要求當事人在自己的機關登記,那么就不但會增加當事人的經費開支,而且會造成抵押權(其它權利也一樣)的成立有多個時間標準而難以判斷其到底是何時成立的問題。如果此期間有第三人的權利納入登記,那么法律關系將更加混亂。
土地登記機關應當統一,這是一個必然的趨勢。而且將來的統一,必然是以土地權利為基礎和為核心的統一,因為這是自羅馬以來一切建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市場經濟國家和地區的共同作法,其理論根據是,不動產物權的核心是土地的物權,非直接針對土地的不動產權利也必然是以土地權利為基礎的,比如,獨立的房屋所有權必然建立在地上權之上。現行體制中不動產登記機關非常分散、而且紛紛試圖脫離土地登記而獨立的情況,即不合法理,不利于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更不利于權利主體行使權利。這一現象,希望能夠早日克服。
統一登記效力土地登記法應當依實質主義登記的原則,統一規定登記的效力,并將其確定為各種具體的法律制度。土地使用權以及土地使用權上所負擔的他項權利的設立,是非常典型的物權設立行為,法律必須明確規定,這些權利的設立只能以登記作為其生效的必要條件,因此,重合同、輕登記的現象應當得到糾正。其他的土地權利變動行為,如土地權利的移轉、變更和消滅等,也應采納這一原則。另外,還應根據這一原則建立必要的制度,如以登記權利為正確權利的制度等,這對保護土地權利的正常交易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統一登記程序統一登記程序主要是對各地區而言。在土地登記法中,應該統一登記的程序,以滿足統一大市場的需要。
統一權屬證書即登記機關下發的土地權利文書應當具有統一性,而不能像現在這樣,存在著地權證、房地產權證、林權證等等多種不動產權屬文書并行于社會的情況。不動產權屬證書不統一,不但加重了權利人的經濟負擔,加重了市場規范的矛盾,而且加劇了不動產管理機關之間的爭執。故不
動產的權屬證書必須統一,這一點在土地登記法中應明確規定。
上述五個統一是市場經濟體制的不動產法制的必然要求,是必須實現的原則。但是它們的實現應當是有先后順序的,即應當先統一立法、統一登記機關,然后再統一權屬證書。在登記的法律不統一、機關不統一的情況下,簡單地統一土地權利的權屬證書也是不合適的。
2.3關于土地權利的細則
所謂土地權利的細則,就是關于土地權利的種種具體的制度。顯然,我國土地權利制度建設的核心內容在這一部分。
關于土地所有權目前我國所規定的兩種土地所有權仍然有保留的必要。因為,國家土地所有權的建立涉及政治體制問題和憲法修改問題,所以不能更動。而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現在不但發揮著巨大的經濟功能,而且還發揮著對八億多農民的生存到養老提供保險的社會功能。因此,這種土地所有權也是不可以否定的。目前,我國體制決定了我國土地權利制度的發展不可能走以土地所有權進入市場為基礎的道路。
關于土地使用權我國以土地使用權進入市場為基礎來構筑整個社會土地權利休系,已經有比較成功的經驗。比如,法律明確規定劃撥的土地使用權不可以進入市場流通的規則,就是根據我國實際的正確經驗總結。但是正如上文所言,目前的土地使用權,難以滿足市場經濟和人民生活的需求。滿足市場經濟和人民生活需求的具體方法,一是對上述各種土地使用權的內容進行科學界定,尤其是對歷史遺留的土地使用權再進行認真分析,不可一概認為都是劃撥性的權利,不許其進入市場流通。對那些實際上已經形成獨立民事權利的土地使用權,應當許可其流通。二是應當許可在土地使用權上設立其他物權,即將土地使用權進一步細化、明確化,滿足權利人多方面的需求。比如,可以考慮在土地使用權上設立建筑權和耕作權。其中,建筑權專指在土地的上下為各種建筑的權利,耕作權指對土地進行種植、墾植、養殖的權利。這種劃分的好處,一是使得土地利用的目的非常明確,人們很容易了解土地權利的市場價值;二是方便管理,可以比較容易地實現耕地的強制保護。如果能夠進行這樣的劃分,土地使用權就將成為我國一系列不動產用益物權的總稱,其性質如土地所有權一樣。而建筑權、耕作權則成為用益物權的具體形式。所謂權利明確化,就是要豐富各種權利制度的內容,使得目前內容粗糙的權利制度建成更加精確細密可以明確地進行司法操作的制度,以滿足市場經濟發展和人們生活的要求。
對農村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與其不能依法禁止,不如依法放開流通。放開流通的方式,一是許可這種權利在公民、法人之間轉移,二是許可在這種權利上設立法律規定的他項權利。其效果與國有土地使用權不應當有較大的差別。在建立了嚴格的土地登記制度和完善的不動產登記簿之后,農村土地使用權的流通安全也是有充分保障的。當然,法律對其流通也可能建立適當的管理制度。
關于他項權利他項權利在我國現行法律指民法中的不動產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其中用益物權其實就是土地使用權,在未來的立法中,它應包括建筑權與耕作權兩種重要類型。所謂建筑權,即通常所說的地上權。地上權的德文原意,就是建筑權(在德文中,地上權的原文為Erbbaurecht,其中Erb,意思為土地,Bau,意思為建筑,Recht,意思為權利)。耕作權,將成為土地之上一系列種植、墾殖、養殖的權利的總稱。這兩種權利作明確區分之后,可以滿足我國區別建設用地和農耕土地、強化耕地保護、保障建筑用地順利進入市場機制的需要。
在傳統民法中,還有地役權、人役權,指土地或者不動產為另一土地的利益,或者為某一特定的人的利益而供其役使的權利。我國目前對地役權、人役權均沒有承認,理論上認為相鄰權包括地役權,使用權中包括人役權。這種作法,不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有很大不足。大陸的民事法律實踐需要有地役權和人役權的法律制度,因此應當恢復對地役權和人役權的規定。其中地役權指需役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對供役地加以利用,或者限制在供役地上為某種行為的權利,而人役權指在不動產上為特定人的利益而設定的使用不動產的權利,如居住使用權等。
土地使用權上的擔保物權,在我國法律中僅有抵押權一種。但是,我國的抵押權,僅可在土地使用權上設立,而不可在土地所有權上設立。從我國法律實踐看,抵押權的設立可以滿足需要。因此,建議不設典權制度。
依上述構思,我國土地權利的基本框架如下:
土地所有權(兩種)
土地使用權(兩種所有權基礎上的):包括建筑權(指城鄉建筑地使用權)、耕作權(指一切種植、墾殖、養殖的權利)、地役權、人役權、抵押權
關于可轉讓的他項物權的制度
這一體系不同于其他學者觀點的特點是:第一,關于土地所有權的市場可流通性與其他學者明顯不同。其他學者雖然一般也承認依據憲法土地所有權不可按市場規則轉移,但是他們堅持他項物權直接設立在土地所有權上的觀點,實際導致了強迫土地所有權進入市場的結果。第二,他項物權的本權基礎有顯著的不同。依據本文的觀點,他項權利,只是設立在土地使用權上的權利,而不是設立在土地所有權上的權利。其他學者提出的觀點,只將土地使用權當做土地所有
權上的一種具體的用益物權,是與擔保物權(具體指抵押權)相并列的權利。而本文的觀點,是以土地使用權為本權,在土地使用權上設立建筑權、耕作權、地役權、人役權、抵押權。這種作法既能夠使得我國不動產真正進入市場機制,又能夠基本滿足權利主體的各種需要。第三,他項權利的設立,從名稱到內容,將更加符合我國實際需要,與大陸法系傳統有較大區別。本文尤其強調建筑權和耕作權的區分,這實際上是給我國可以進入市場機制的土地和不可輕易進入市場機制的土地的劃分提供了一個法律基礎,它能夠滿足我國建立強制性的耕地保護制度和建設用地的市場化兩個方面的需求。
注釋:
〔1〕參見:《中外法學》雜志1997年第2期“筆談會”欄目下發表的幾篇論文。
〔2〕參見:德國民法典第873條,臺灣民法第758條等。
〔3〕參見:日本民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等。
〔4〕此觀點的詳細論述,見拙著《論不動產物權登記》,載《中國法學》1996年第5期。
〔5〕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1991年10月第6版,第138頁。
〔6〕北川善太朗著,李毅多、仇京春譯《日本民法體系》,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頁。
〔7〕李鴻毅著《土地法論》,1991年版,第260頁。
〔8〕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222頁。
〔9〕參見鄭玉波《民法物權》第193條,史尚寬《物權法論》第222頁,錢明星《物權法原理》第3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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