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票據偽造的風險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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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票據是具有流通性的有價證券,易被他人偽造。當出現票據偽造時,票據當事人之間的風險責任與損失分擔問題就變得較為復雜。由善意的付款人還是善意的持票人承擔較為合理,兩大票據法系規(guī)定不一。將兩大票據法系票據偽造風險負擔規(guī)則進行比較,從中提取合理成分,供我國票據立法借鑒,以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保護票據的流通安全。
[關鍵詞]票據;偽造;風險承擔;防范
一、票據偽造概念及構成
(一)票據偽造的概念
票據偽造,在英語中稱作FalseSignature,直譯為“虛假簽名”。由于票據是個別發(fā)行證券,與其他集中發(fā)行的有價證券的偽造有較大區(qū)別,票據的偽造有其特殊性。就其他有價證券來說,其偽造通常表現為外觀形態(tài)的偽造,這種偽造的結果是形成了偽造的有價證券自身的虛假性,且在任何情況下均屬無效的假有價證券。而票據的偽造,雖然也可能存在票據外觀形態(tài)的偽造情況,但如果僅僅偽造出了票據的外觀形態(tài),只能說是偽造了票據用紙,尚未形成有價證券;只有在票據用紙上進行記載、完成簽章,才能認為是偽造了票據。因此,票據的偽造,其結果并不在于形成了偽造票據這一假的有價證券,而在于形成了由偽造簽章構成的虛假票據行為,它涉及到各種不同的票據行為。既可能是由偽造簽章構成的票據行為的偽造,也可能是承兌、背書、保證等簽章的偽造。①
在我國票據法及刑法上,對票據偽造都做出了相應的規(guī)定,但均未對票據偽造給出明確的定義。基于前述對票據偽造的認識,在票據法上一般認為,票據偽造乃是指行為人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義務為目的,假借他人的名義,而在票據上為一定的票據行為。
(二)票據偽造的構成
1.偽造者的行為在形式上符合票據行為的要件
偽造行為本身并非票據行為,但從該行為的外觀看就是票據行為,仍構成票據偽造。《票據法》規(guī)定的票據行為有四種,即出票、背書、承兌、保證。偽造這些行為的任何一種,都構成票據偽造。
2.偽造者假冒他人的名義在票據上簽章,這是票據偽造的根本。
在票據法上,票據的偽造有其特定的含義。《支付結算辦法》第l4條第3款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的偽造是指無權限人假冒他人或虛構人名義簽章的行為。簽章的變造屬于偽造。可見,票據法上的偽造,就是指票據簽章的偽造,即以他人名義或虛構人名義簽章的票據行為。具體表現為:假冒他人或虛構人的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票據的偽造與票據的變造不一樣,票據的變造是指無權更改票據內容的人,對票上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加以改變的行為。如果改變的是簽章,則屬于票據的偽造。如果行為人在改變簽章的同時對票據的其他記載內容也加以改變的,只構成票據的偽造,不構成票據的變造。票據的偽造,突出特點是:其一,在票據上簽章的人沒有簽上自己的名字,而是簽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可能是一個存在的人,也可能是虛構的人;其二,在外觀上具有票據行為的特征,即指行為人的行為,就外在的形式而言,足以使他人確信,從事票據簽章行為的人就是記載人自己,二者具有同一性。
3.偽造的目的在于行使票據權利
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偽造人偽造票據,最終目的是為了獲得票據金額的支付或相應的利益,如背書轉讓,提示承兌、提示付款等。不以行使票據權利為目的假冒他人名義在票據上作簽章的,不構成票據偽造。
二、票據偽造的風險承擔
(一)出票偽造的風險責任
出票偽造一般存在于匯票和支票中。本票屬自付證券,由出票人簽發(fā),承諾自己在指定日期或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付款人與被偽造人為同一人。既然如此,則其不可能對偽造事實熟視無睹,若仍為付款,也只能認為是對偽造事實的追認,故本票出票偽造的情況極少。匯票和支票不同,屬委付證券,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承擔付款責任,故易出現出票偽造。②
1.持票人負擔風險責任
一般而言,持票人負擔風險責任的幾率較小。持票人負擔風險責任主要發(fā)生在出票偽造的票據未獲承兌或付款之時。各國票據法均規(guī)定,當出票偽造的票據在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時,如果付款人發(fā)現了出票偽造事實,則可以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并不承擔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之責。原因在于,出票偽造的票據是無效票據,付款人無付款之責。此時,由于被偽造人沒有票據責任,持票人無法向其主張票據權利,只得向票據上的其他真實簽名人追索。若此票據上無其他真實簽名人存在,持票人惟有請求偽造人賠償。在無法查找偽造人或偽造人無力賠償的情況下,持票人就不得不負擔風險責任。如果此票據上有其他真實簽名人存在,根據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其他真實簽名人都應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可以向他們追索。向持票人償還了票據款項的背書人基于相同的理由,又可向真實簽名的前手追索,如此下去直至第一個在票據上真實簽名之人,該人往往是直接從偽造人手中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此時,該持票人也只能請求偽造人賠償,在無法獲得賠償的情況下,就只有自負風險責任了。
2.付款人負擔風險責任
出票偽造的風險責任,大多數情況下都是由付款人負擔,大陸法和英美法莫不如此。從各國法律的規(guī)定來看,付款人負擔出票偽造的風險責任具體分為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出票偽造的票據獲得付款時。對于出票偽造的票據,如果持票人提示付款時,付款人未發(fā)現偽造的事實而善意地予以付款,大陸法和英美法都認為,該付款行為有效,票據關系因此歸于消滅,全體債務人的債務因此解除。此時,付款人不得將票據款項借記被偽造出票人的賬戶,只能向偽造人追償。但是,如果持票人明知出票人的簽名系偽造仍提示付款,付款人善意地予以支付的,則應將票據款項返還給善意付款人。③第二種情形是出票偽造的匯票獲得承兌時。承兌是匯票特有的制度,在匯票到期前,持票人一般都會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人承兌。此時,若付款人發(fā)現出票偽造的事實,就不應當承兌;若未發(fā)現出票偽造的事實而予以承兌,承兌之后才發(fā)現偽造的事實,則他對承兌后已付對價的善意持票人不得以該匯票系偽造為由撤銷承兌或拒絕付款,而仍應向承兌后的持票人履行付款義務。這是因為,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大陸法和英美法都規(guī)定,匯票付款人對匯票的承兌具有保證在到期日付款的效力,承兌人不能違背自己的擔保而拒絕付款。所以,匯票的付款人如果對善意提示承兌的持票人提示的匯票承兌后,對善意取得匯票的持票人不得撤銷承兌或拒絕付款,亦只能向偽造尋求賠償。誠然,付款人明知或有過失對出票偽造的票據加以付款,風險責任自應由其負擔。
錯誤付款的風險責任應由付款人負擔而使其向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但過分地注重對被偽造人的保護,將風險責任百分之百地落在善意付款人身上,不僅難以在被偽造人與付款人之間求得平衡,而且在十分流行銀行擔當或付款的今天,不利于銀行業(yè)的健康發(fā)展。
(二)出票偽造風險責任負擔的例外
正因為將出票偽造的風險責任全部歸由付款人承擔有失公平,大陸法和英美法才有出票偽造風險責任負擔的例外規(guī)定。所謂例外,就是指由出票人負擔出票偽造的風險責任。
在大陸法國家,這種例外主要是通過契約的方式實現,即以契約的方式將原由付款人負擔的風險責任轉嫁給被偽造人(出票人)。盡管以契約方式將錯誤付款的危險損失歸由存款戶承擔,符合契約自由原則,但由于這種契約是典型的附和契約,一般客戶只能在接受與拒絕接受之間選擇,不能對其內容加以修改、增刪,因此,為保護一般存款戶的權益,對該種契約的效力應予一定的限制,契約中不得約定免除銀行的相當注意義務和一般注意義務。此外,有學者主張準用表見的規(guī)定,讓被偽造人承擔授權人的責任。④
在英美法國家,關于出票偽造風險責任的例外規(guī)定主要分為以下幾種情況:(1)適用禁反言(Estoppe1)原則。如果被偽造人明知票據上出票人的簽名是偽造他的簽名,卻以行為或保持緘默,有意使別人相信該簽名為真實的,之后他就不能對善意購買人或其他善意第三人否認簽名的真實性,以簽名偽造為抗辯拒絕承擔票據責任。如果出票人不能否定出票簽名是偽造這一事實,出票人就應承擔出票責任,出票人對偽造簽名的追認。
(三)背書偽造的風險責任
如果說在出票偽造的風險責任負擔問題上,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意見大體一致的話,在背書偽造的風險責任負擔上,兩大法系之間則迥然不同,采取了完全相反的立場。
根據大陸法系各國的規(guī)定,持票人善意且無過失取得一形式上背書連續(xù)的票據,即取得票據權利,至于票據是否曾經喪失及其中的背書被偽造,均不影響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依此原則,付款人只需對背書形式上是否連續(xù)進行審查,對持票人是否為真正票據權利人,付款人不負認定之責。如果持票人持有的票據的背書形式上連續(xù),付款人善意付款,其付款責任因此免除。可見,在背書偽造的情況下,大陸法重在保護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因此,背書偽造的風險責任自然落在被偽造背書人身上了。因為被偽造背書人雖然未失去票據權利,但由于其并不持有票據,不能向前手追索,也不能直接向持票人請求返還票據或向已對持票人善意付款的付款人請求付款。被偽造人的損失只能向偽造人請求賠償。而英美法則不同,英美法重在保護原票據權利人即被偽造背書人的權益。
根據英美票據法的規(guī)定,偽造的背書完全無效,無權通過或根據該簽名保留票據或解除票據責任,或要求票據上的任何當事人履行付款。這就是說,該偽造的簽名等于空白,背書鏈條中斷,不能產生通常背書的效力,被偽造背書人仍是票據的真正權利人。由于偽造人不是票據的真正權利人,無權轉讓票據,因而偽造背書的被背書人得到的實際上是未經背書的票據,故不能取得任何票據權利,也無權再轉讓票據。即使轉讓,其一切后手也無法獲得完全的票據權利,無權要求或強制付款人付款。如果付款人對有偽造背書的票據付款,并不能解除其對票據真正權利人的付款義務,也不能將此錯誤付款借記出票人賬戶,但可向提示付款人請求返還票據款項。提示付款人返還后,可向其前手背書人追索,前手背書人又可向其前手背書人追索,直至從偽造人手中取得票據的被背書人。由此可見,在英美法上,背書偽造的風險責任最終落在從偽造人處取得票據的人的直接后手身上。但這也不是絕對的,在某些特定情況下,英美法基于衡平原則又作了若干例外規(guī)定。例如,被偽造背書人對偽造的背書事后加以追認,被偽造背書人以自己的行為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某背書系其簽名所為或他人表示某背書之簽名為其所作而不加反對者,即使該背書并非其所為而系偽造,也應視為他的背書,從而風險責任也就轉由被偽造背書人承擔。⑤
大陸法堅持由被偽造人負擔,其理由在于被偽造人立于較易防止背書偽造的一方。英美法認為應由從偽造人處取得票據之人負擔,根據之一是,從偽造背書人處取得票據之人通常系從陌生人手中取得,對陌生人取得票據而不查核其背書是否真實,受讓人顯然有過失;根據之二是,從偽造背書人處取得票據者,與被偽造背書的原權利人比較,他立于更適合向偽造人請求賠償的地位。筆者認為,英美法的規(guī)定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大陸法的做法更為可取。因為它給予了善意持票人和善意付款人更為有力的保護,有利于促進票據的流通和銀行業(yè)務的開展。可以想象,如果法律規(guī)定任何被背書人都要明確保證他的上手簽名是真實的,而不論被背書人自己是否已經盡到了注意義務,那么,還有誰敢接受票據?如果法律規(guī)定付款人在付款時必須審查票據上所有背書的真?zhèn)危y行業(yè)務又如何開展?為調和兩大法系在背書偽造風險責任負擔上的分歧,《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第26條作了詳細規(guī)定。原則上講,因背書偽造而遭受損失的被偽造人或背書偽造前的票據當事人,只能向偽造人、直接從偽造人處取得票據的人、直接向偽造人支付票據款項的當事人或受票人(即付款人)索取賠償。但是,如果托收被背書人或直接向偽造人支付票據款項的當事人或受票人,依誠信原則行事或已盡適當注意,仍對背書偽造毫不知情,則不承擔賠償責任,也不受追償。可見,該公約旨在讓偽造人承擔背書偽造的風險責任。但事實上,偽造人不是逃匿就是無力清償,最終風險責任還是由遭受損失的被偽造人或偽造人的直接后手承擔,問題并未解決。
三、加強票據偽造風險的防范
由于我國票據法立法時間較晚,發(fā)展不成熟,票據法對票據偽造的定義、風險劃分、法律處置過于模糊、籠統(tǒng)、寬泛,極不利于我國相關票據糾紛的解決。⑥例如前面提到的背書偽造的例外,在日常生活中頻繁發(fā)生,但我國票據法中卻規(guī)定得相當含糊,對于票據行為人的風險承擔規(guī)定也不準確。然而,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票據偽造這方面有較深的研究和規(guī)范,值得我們借鑒。我們可以吸取其精華,結合我國實際,對我國票據偽造的規(guī)定進行相應地修改和完善,以促進我國票據行業(yè)的流通和健康發(fā)展。公平劃分票據偽造的風險負擔⑦,事關票據關系能否公平、公正地持續(xù),票據業(yè)務能否正常流通,十分重要。同時,確定票據偽造的風險負擔也是正確進行票據偽造法律處置的前提和基礎。所以,加強我國票據立法,完善我國票據法體系,是當前的重中之重。
然而,金融機構對于票據偽造要承擔付款風險,更要加強風險防范,具體辦法如下:
第一,要提高防范票據風險性的認識。各級銀行要從思想讓和措施上構筑嚴密防線,防范票據風險。同時要認真總結吸取過去所發(fā)生的各類金融詐騙案件的經驗教訓。
第二,要規(guī)范票據業(yè)務流程,完善和加強商業(yè)匯票票據的審核內控監(jiān)督機制。各行應強化商業(yè)匯票監(jiān)督管理,嚴禁違規(guī)辦理承兌、貼現商業(yè)匯票。
第三,強化對銀行匯票簽發(fā)、兌付的審查。在兌付銀行匯票和解付匯款時,應認真審查匯票、報單及匯款憑證的真實性,對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持票人提示付款時還應審查銀行匯票背面簽章處簽章;對未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持票人的提示付款,應審查是否在匯票背面簽章和填明本人身份證件,并留存身份證復印件;轉賬銀行匯票解付款項時嚴禁轉入儲蓄和信用卡賬戶。
第四,強化票據人員管理。嚴格執(zhí)行雙人操作、層層審核把關制度,嚴防道德風險和操作風險發(fā)生。
第五,建立金融詐騙防御體系。圍繞“提高效益為目標,防范風險為重心,規(guī)范業(yè)務操作為保障”的票據工作原則,把風險防范落實到業(yè)務過程中。可由當地人民銀行牽頭,通過協作網橫向聯通工、農、中、建等商業(yè)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縱向延伸到各縣、市轄區(qū)分支行,各金融機構建立快速反應機制,設立報警專線與公安機關相互配合加大對票據詐騙行為的打擊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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