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權利善意取得論文
時間:2022-04-14 04: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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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是各國票據法中普遍規定的制度,我國在新頒布的票據法中,也作了相應的規定。它是指票據不論以何種方式喪失,只要票據的受讓人(持票人)是按照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出于善意,并且無重大過失而從無權利人手中取得符合票據法規定的形式完整的票據,該受讓人就取得了票據權利。
該制度保護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使原權利人受到了一定的損失。因此,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是以原權利人的利益受損為代價的。在審判實踐中,什么情況才屬于善意取得票據權利較難以掌握,本文將對此作深入探討。
一、善意取得票據權利必須符合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
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有兩種:即背書轉讓和交付轉讓。根據票據法的規定,背書是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將一定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為目的的附屬票據行為。背書必須按照法定要式在票據的背面或粘單上記載,簽字。背書轉讓方式,運用于記名式票據。記名票據的轉讓須由受款人在票據背面簽名為背書行為后轉讓。受讓人(被背書人)如需再為轉讓行為,仍須由其再為背書并簽名。否則,背書即不連續,而影響轉讓的效力,進而影響到受讓人的票據權利。而交付轉讓,亦稱單純交付,一般認為適用于無記名票據的轉讓。無記名票據僅以交付的方式即可轉讓,形式上不存在背書連續的問題。執票人(受讓人)可不在票據背面作任何記載,亦不簽名,僅將票據交付受讓人,轉讓行為即完成。因此,受讓人通過這種方式取得票據,同時也符合票據法規定的其它條件的,持票人即可主張善意取得,以對抗票據債務人。
我國票據法將背書交付規定為票據的唯一轉讓方式。但是,票據法同時叉規定了無記名支票,而對無記名支票的轉讓方式未作規定,只規定支票的背書適用匯票的規定。但是支票與匯票之間有很大差異,匯票原則上是遠期票據,在到期日屆至前之期間可利用為信用工具,而票據上背書愈多、其信用愈強,持票人的權利就愈有保障。支票為即期票據,即見票即付,無須等待到期日屆至,因而是支付最方便的工具。執票人依交付方式讓與票據權利,并不妨礙票據流通。因此,背書交付雖在一定程度上能保護真正權利人,但與國際上通行作法不符。所以,筆者認為,關于無記名票據應以交付方式轉讓為佳。對這一問題在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通過繼承、公司合并、指名債權的讓與、贈與等方式取得票據的,系民法上普通債權轉讓方式取得,不應適用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
(二)、我國票據法規定:“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承擔票據責任。”因為,匯票、本票在拒絕證書作成后,或在拒絕證書作成期間屆滿后的背書僅發生普通債權轉讓的效力,支票在拒絕證書或與之有同樣效力的聲明作成后所為之背書,或者提示期間屆滿后的背書,也僅產生普通債權轉讓的效力,而不產生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因為票據是流通證券,而其流通是有一定期限的,在此期限內票據的流通才能產生票據法上的法律效果,待票人才能行使票據權利。而且,票據的保證也是有一定期限的,如果超過一定期限,票據就喪失其背書性,所以,只能依民法上普通債權轉讓方式轉讓,而且只能產生普通債權轉讓的效果。
(三)、背書在形式上須連續,否則,得不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背書的連續,是指自受款人(第一背書人)起至最后被背書人(持票人)止,各背書均連續而不間斷。我國票據法規定:“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字依次前后銜接”。背書是否連續,僅就背書文義作形式上判斷即可,而與實質上的移轉經過無關。即使背書中有無效背書,也不影響背書的連續性。
1、關于背書連續的法律效力。
背書連續的法律效力在于執票人僅以背書的連續就可證明其票據權利。因此,在背書連續的情況下,即可免除持票人證明其實質上票據權利存在的責任。如果債務人主張執票人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權利的,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相反,如果票據在形式上不連續,那么,執票人如欲主張票據權利,債務人可以此為理由而主張抗辨(物的抗辯)。這里所說的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上的權利,僅指背書在不連續后的執票人而言,之前的被背書人,仍應為票據的債權人。
票據權利則不當然而歸于無效。
2、關于空白背書的效力。
根據臺灣票據法規定,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在此情況下,背書視為連續。
3、關于背書的涂銷。
涂銷是指持票人或背書人故意將背書抹去,以使被涂銷人免于負擔背書人責任。客觀上,涂銷行為有可能影響背書的連續。對此,臺灣票據法認為,涂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連續者,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涂銷之背書,影響背書連續者,對于背書之連續,視為未涂銷。票據上原有連續背書,但經涂銷而使背書失去連續性,為保護持票人之利益,法律規定這種涂銷為未涂銷。筆者贊同這一觀點。
(四)、關于票據的偽造與善意取得問題,兩大法系對于背書偽造的后果看法不同。主要爭論在于票據發生追索時,追到偽造背書人,而該人又無力償付款時,其責任應由誰承擔?(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規定:偽造背書的后手善意而且沒有重大過失的受讓人是合法受讓人,凡在票據上簽字的人,仍對善意持票人負付款責任。而英美法系則規定,匯票遺失經偽造背書轉讓給他人時,受讓人不能成為正當持票人。因為只有在票據表面完整、正常且沒有過期的情況下,善意并支付過對價的持票人才可能成為正當持票人,付款人應負責審查背書的真實性。如果付款人對偽造背書的票據支付了票款,付款人仍要對遺失票據的人,即真正所有人負責。
可見,英美法系的作法更為嚴苛。
二、善意取得票據權利必須是從無權利人處取得票據
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持票人從無權利人處取得票據。如果票據的讓與人,對其所持有的票據有處分權,那么,受讓人取得的票據就有正當的權原,自無善意取得問題,應屬票據的正常轉讓。這里的無處分權人,應為受讓人的直接前手。無處分權人,一般包括以偷盜、詐騙、搶奪、拾得等方式取得票據的讓與人。這些人是以不正當或不合法手段取得票據的,不是票據的真正權利人,對其取得的票據,自然無處分權。
但是受讓人如從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權人處受讓票據者,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學者間有不同看法,根據我國票據法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字的,其簽字無效。”這就意味著從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權人受讓票據者,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形成票據權利的行為能力,當然就談不上處分票據權利了。但是,應當指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為票據行為縱為無效,但票據本身并不當然無效。因為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特征,即使上述行為人所為票據行為無效,也不影響現持票人的權利。況且票據重在流通,又屬文義證券,僅憑證券很難判斷行為人的行為能力。因此,筆者認為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有待改進。
三、受讓人取得的票據須在形式上完整且符合法律定式
1、關于票據的記載事項。
我國票據法分別規定了匯票,本票、支票的應記載事項,這些事項屬于絕對應記載事項,票據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票據即歸于無效。既然票據無效,票據權利當然無從設立,取得無效票據的受讓人,縱無票據權利可言,更談不上主張善意取得了。另外,法律還要求票載內容必須確定,因票據是金錢證券債權,以支付一定的金錢為內容和目的,其內容不確定,權利即不確定。
在票據法中,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時,票據歸于無效;相對應記載事項若有欠缺時,法律另有補充規定,票據不因之歸于無效。如票據上來記載付款地時,以發票人或主債務人的主要營業所在地為付款地。這就是補充性規定。也就是說,相對應記載事項欠缺時,法律另行擬制其效力。我國票據法規定,支票上記載“確定的金額”為必須記載的事項,支票上若未記載,則“支票無效”。而同時又規定:
“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這里前一條為強行性規定,而后一條前半部分為任意性規定,即發票人簽發票據時,票據金額可以記載,也可以不記載,由當事人任意定奪,但是,既然票據法規定了‘確定的金額“為必須記載的事項,那么,出票人簽發無”確定金額“的票據,就為無效了,怎么又規定可以由當事人授權補記呢,筆者認為,立法者的本意是想承認空白票據的存在,而這樣的規定,使得兩條之間存在矛盾,因而,在立法技術上存在缺陷。如果把后一條作為前一條中的一款,那么,就不會存在這樣的矛盾了。如票據法第87條第1款規定,支票人未記載受款人姓名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充。
2、關于空白票據(1),關于空白票據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對此,筆者認為應作具體分析:空白票據是發票人有意欠缺票據記載事項,而授權持票人日后補充的未完成票據。因此,空白票據也稱作未完成票據。發票人授權持票人的這種補充權,實際上是一種形成權,即持票人日后如補充了票據應記載事項,空白票據也就成了完全票據,與完全票據具有同樣的法律效果;另外,還有一種不完全票據,不完全票據是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即發票人自一開始就沒有預定,或者說發票人并無意使他人日后對此補充記載,這種票據屬于絕對無效的票據。
就上述兩種情況而言,未完成票據的票據權利是未定的,而不完全票據自簽發時起就沒有存在票據權利。所以空白票據中的空白是發票人有意留下的,不是無意漏掉的。發票人有意將此種票據交給持票人,持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才將空白填充齊全。因此,又把這種票據叫做附有補充權的票據。
(2)、我國票據法關于空白票據的規定。我國票據法關于空白票據在匯票、本票部分未作規定,但在第86條關于支票部分中有規定。該條規定:“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計前的支票,不得使用。”這可看作是我國票據法關于空白票據的規定。空白票據的欠缺事項,各國法律未作規定。但在實務中較常見的是欠缺票據金額,發票日或到期日。
(3)、關于空白票據的轉讓方式。空白票據如有受款人記載時,則應依背書轉讓。如受款人名稱欠缺時,則屬于無記名票據,應依無記名票據的轉讓方法一僅以交付即可轉讓。同時,空白票據的補充權也應隨空白票據的轉讓而移轉,取得空白票據。也就取得了補充權。但是,由于空白票據屬于未完成票據,在應記載事項補齊前,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否則,債務人有權提出抗辨,執票人如提示空白票據而作成拒絕證書,其提示及拒絕證書亦應無效。因此,空白票據只有補充完全后,善意取得人才可以主張權利。如果補充權人行使補充權與授權不符,票據債務人也不得以這種不符對抗善意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據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票據債務人可以此為理由而對抗持票人,但債務人得為自己的主張負舉證責任。
四、善意取得票據權利必須有票據喪失占有的事實
票據喪失,是指票據非基于原持有人的意思而脫離其占有的事實狀態。非基于原持票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的情形,一般有票據因被盜、被搶、遺失等而喪失的情況。但是,票據如被焚毀,毀損等而完全毀滅(即票據作為一張紙被毀滅),此為票據本體的毀滅,也是非基于原持票人的意思而脫離其占有,前者為相對喪失,后者為絕對喪失,票據的絕對喪夫,與票據權利善意取得中所論的票據喪失占有不同,善意取得中所指票據脫離原持有人占有而喪失,僅指票據的相對喪失而言。即作為物權上的標的——票據本身還存在,因為,只有票據本體還存在,第三人才可取得票據,主張善意取得。
票據喪失占有是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前提條件。票據喪失,雖不象喪失貨幣那樣當然喪失票據上權利,但作為完全有價證券,權利與票據基于不可分性,即票據權利記載于票據上,與票據具有依附性,而且票據還具有提示性與繳還性,票據權利人如不提示票據,就不能行使票據權利,而受領票據金額后,就得繳還票據。否則,票據再為轉讓,則對債務人十分不利,因此,票據上權利的行使與票據的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的關系。所以,票據脫離權利人約占有后,原權利人的票據權利處于不確定狀態,因而在未重新占有票據前,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如果原持票人喪失對票據的占有,是出于其內心意思表示或符合其意愿,那么,就是說原持票人容忍或認可他人取得票據而行使占有。這實際上是原持票人對其票據權利的處分行為。因而這種占有即是合法的、有權的占有。占有人再依法律規定的方式轉讓票據,受讓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則不屬善意取得問題了。因此,善意取得制度應特別強調原持票人喪失對票據的占有,并非其所愿。
需要指出的是,票據脫離原持有人占有,經法院除權判決后,即使第三人出于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也不得依此主張票據權利。票據法規定:“失票人……
可以在票據喪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這里沒有規定第三人取得票據如何處理的問題,法律規定公示催告,是對失票人權利的一種補救辦法。經過公示催告,法院做出除權判決后,被喪失的票據即被宣告無效。此后,取得票據的持有人所持有的票據形同一張廢紙,即使其出于善意或無重大過夫,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但其可以以民法上規定的侵權之訴要求轉讓人賠償損失。
那么,公示催告期間,除權判決做出之前,第三人出于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能否行使票據權利?對此,我國票據法未做規定。但是,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款規定,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值得商討。應當認為,在公示催告期間,法院除權判決做出前,被喪失占有的票據仍然是合法有效的,當然可以有效流通。這時,受讓人取得的票據應受法律保護。至于讓與人,固善意取得制度重在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交易安全,即使讓與人取得票據和轉讓票據時有惡意或者已知權利人已經申請公示催告,只要受讓人取得票據出于善意,且無重大過夫,即應承認讓與人轉讓票據的行為有效(票據未屆期),就應當享有票據權利,而不應宣告讓與人轉讓票據的行為無效。況且法律還規定了第三人可在此期限內申報權利,如果宣告讓與人轉讓票據的行為無效,那么,就沒有必要允許第三人申報權利,直接宣布票據無效即可。另一方面,如果宣告在此期間轉讓票據的行為無效,在實踐中也會增加人們對授受票據的危機感。人們得隨時提防其所取得的票據是否已被他人申請公示催告,不利于票據的流通及交易的安全。但是,為了加強公示催告的效力,保護失票人的利益,受讓人應當對其在公示催告期間取得的票據系善意及無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因此,法律應允許于除權判決做出前取得票據的善意受讓人,隨時可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亦可提示付款。在付款人主張己由他人掛夫止付為由而拒絕付款時,則該善意受讓人即可對所有前手背書人及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票據權利人發出止付通知后,付款人是否需要付款,從理論上說,票據權利人的止付通知與發票人之撤銷付款委托,性質上有所不同,付款人雖受止付通知,但與發票人仍處于委托付款關系。因而,善意受讓人對付款人的付款請求權并未消滅,付款人若對該善意受讓人付款,其行為應認為對發票人有效。另外,我國票據法規定,失票人通知票據付款人掛失止付后,付款人應當暫停支付。但是這一規定,對善意持票人是極為不利的。付款人既不對通知人進行審查,也不要求提供相應的擔保,在暫停支付期間造成持票人的損失如何承擔,就會成為一個問題。所以,對掛失止付不作任何限制,有可能助長某些當事人為了自己的某種利益或出于某種動機,在票據客觀存在并未喪失且有真正票據權利人的情況下,為使他人不能及時行使票據權利,而故意偽報票據已經喪失行為的發生。筆者認為,可以要求申請掛失止付的人提供一定的擔保。
票據之善意受讓人既可在除權判決前行使票據權利,那么,其因行使票據權利所受之損失,應由遺失、被竊或由他人保管票據而被偽造背書之人負擔。如發票人將記名式票據或指示式票據做成后,交付受款人以前,因遺失、被竊或由他人保管中被偽造受款人之背書而流入善意受讓人之手,則不論付款人是否付款,最后負擔損失者乃發票人自己。如果發票人已將票據交付受款人后,而由受款人遺失,發生背書情形,并流入善意第三人手中,則由該受款人負擔最后之損失,而該受款人不得再依原因關系向發票人請求。
除權判決作出后,票據受讓人取得票據,其權利如何保護,損失如何承擔?筆者認為,除權判決宣告后,票據之善意受讓人所持票據,經人民法院宣告無效,且固票據為文義證券,背書人的擔保責任本國其在票據上簽名而承擔,現票據無效,即其擔保責任不存在。所以,善意第三人只能依民法上關于侵權之訴,要求該票據出讓人承擔固其侵權行為(欺詐)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五、票據受讓人取得票據須無惡意及重大過失
在票據關系中,惡意指受讓人在受讓票據時明知其前手并無讓與票據的權利或者知道受讓這種票據會損害他人的利益而仍然受讓票據。相反,如果不知道或難以得知讓與人為無權利人,則應認為受讓人在主觀上為善意。重大過失是指票據受讓人雖非明知,但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其前手非系有權讓與票據之人,如受讓人明知讓與人所持票據為盜竊、拾得仍受讓票據即為惡意取得票據;而受讓人雖不明知為偷竊、拾得,但明知讓與人讓與的票據無根據或理由,憑一般常識即可注意到,而因疏忽大意卻未注意到的也為重大過失。判斷受讓人的惡意或重大過失應根據法律的規定,即票據交易的一般習慣、雙方當事人本身的情況及票據本身的性質、有償無償、對價高低等因素。另外還應以受讓人受讓票據時的狀態為標準,即使票據受讓人取得票據時為善意,而事后始知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護。在舉證責任方面,如債務人主張受讓人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應由其來負擔證明責任。如果不能證明,則應認為無惡意及無重大過失。對此問題,應注意如下凡點:
(一)、受讓人為善意及重大過失,讓與人必須為背書連續的持票人。如果受讓人主觀上認為背書不連續的持票人為真正權利人,那么,受讓人即有過失。至于讓與人以外的其他前手是否有轉讓票據的權利,則在所不問。
(二)、無獨立經濟利益的人,不受善意取得的保護。在委任取款背書的場合,即使取得人(被背書人)無惡意及重大過夫,亦不適用善意取得。因其僅僅代表權利人行使權利,并無獨立的票據權利。
六、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的不適用善意取得
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付出相當代價,是指取得票據時向讓與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當于票據金額的金錢、實物或勞務,也就是須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等價有償的原則。因此,對價,即為讓與票據時之代價。不相當對價,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據的金額和為取得票據時所付出的代價差別較大,一般認為顯失公平。如果兩者差別不大,則不能認定沒有付出相當對價。如果無權利人將票據無償贈與受讓人或受讓人象征性地付出與票據金額相差懸殊的代價而取得票據,那么,該受讓人享受該票據的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即票據債務人所能對前手行使的抗辨,也能對抗該持票人。但是,持票人仍可持票據行使票據權利,只是其票據權利在量上已受到了限制。需指出的是,該受贈人取得票據,雖未付出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但當其將該票據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關于不得優于前手的權利,有兩種情況應區別對待:
第一、前手權利如有暇疵,則受讓人應繼承其權利瑕疵,此為票據抗辯問題;
第二,前手無處分權時,則受讓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此時,取得人即使具備善意取得要件,仍不能取得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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