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保護刑法論文

時間:2022-02-24 08:3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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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保護刑法論文

版權保護刑法應對網絡版權犯罪并非是刑事法律規范意義上的獨立罪名,而是以互聯網技術為手段所實施的網絡犯罪與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交叉形態,即犯罪者利用互聯網獲取手段便捷性、信息傳播及時性等特征,所實施的侵害他人知識產權并且情節嚴重的行為。這種以網絡技術為支撐的新型犯罪形態不僅嚴重侵害了版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也因傳統刑法管制缺位造成維權困境,極大影響了網絡環境的健康發展[1]。當下,我們亟須正視網絡版權犯罪所帶來的影響和挑戰,厘清當前刑法保護的主要爭議焦點,并以此為立足點,構建互聯網時代背景下版權刑法保護的新秩序,從而打擊網絡犯罪,維護版權人的合法權益。

一、互聯網背景下版權刑法保護面臨的新問題

互聯網豐富了版權的內涵和外延,即傳統的印刷版權逐漸向數字版權轉化的過程中,不僅版權主體范圍更加寬泛,比如,法人、組織和自然人之間混合成為版權人的情況日益增多,而且版權表現形式更加豐富,比如,多媒體作品、電子商務、計算機軟件開發、數據庫和集成電路等新的版權作品出現,同時也衍生出了更加多樣的版權,諸如信息網絡傳播權、技術保護權等。與版權內涵和外延的擴展相適應,侵犯版權犯罪也呈現與傳統犯罪不同的特點。一是犯罪主體多元化。網絡環境中,版權侵權行為的參與者十分廣泛,他們在侵權過程中的角色定位及作用均不同。互聯網背景下,版權侵害一般會經歷上傳、儲存、檢索和下載等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會出現作品提供者、網絡連接服務者和作品下載者等主體,這些主體的存在都使版權享有者對作品的專有性受到削弱。二是主觀目的不明確。對版權進行保護的宗旨在于適度保護版權人的權利,合理劃分版權人和社會公眾對作品的使用范圍,從而激勵知識傳播和創新。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社會公眾出于學習、借鑒和研究等目的使用作品是不能被認定為侵權的。然而,在網絡環境下,版權犯罪目的和動機呈現多樣化的特點,有的版權侵犯主體是為了實現網絡共享,有的版權侵犯主體是為了提升個人聲望或是降低作品作者聲望。這些行為雖然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也嚴重損害了版權人的權益,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三是犯罪行為新型化。傳統模式中對版權的侵犯主要表現為未經權利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復制、發行他人的作品[2]。在網絡沒有普及之前,公眾對作品的獲取只能通過在市場中購買、租借作品的有形載體來實現,而在網絡普及之后,信息的數字化大大簡化了犯罪流程,降低了犯罪成本,行為人可以利用技術手段輕而易舉地對作品進行上傳、下載、復制或修改等,甚至還會采取技術規避措施,給版權保護帶來巨大威脅。四是犯罪后果難以判斷。《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侵犯版權行為的危害后果認定主要是依據違法所得數額這一有形標準來確定,而網絡環境下對版權的侵犯并非都是為了營利,很多侵犯版權行為可能根本就沒有違法所得或者是數額很少,而且由于網絡傳播的無限性,實施侵犯版權犯罪的范圍和影響突破了傳統地域和空間的限制,犯罪的破壞力驚人。

二、互聯網背景下版權刑法保護的現狀及主要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制定之初,由于社會環境限制以及立法技術等原因,不可能預見網絡環境下版權刑法保護可能產生的新問題,自然也不可能對這些問題給予任何回應;而后我國雖多次頒布《刑法修正案》,也并未對版權的刑法保護規則做出修正。我國對版權的刑法保護仍局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7條關于“侵犯著作權罪”以及第218條關于“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相關規定,立法滯后明顯。當下,關于如何加強互聯網環境下版權刑法的保護,進而對刑法規范做出調整的問題已經引起了廣泛關注。1.互聯網時代版權刑法保護現狀梳理近年來,為應對互聯網的沖擊,我國在版權刑法保護方面也采取了一些對策。一方面,我國通過了相關法律及行政法規,首先在《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中明確了對利用互聯網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行為主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了對信息網絡侵權的刑事保護,列舉了可能構成犯罪的版權侵權行為。此外,我國在2002年1月1日生效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及2006年7月1日生效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明確了對計算機軟件以及軟件以外的著作權與鄰接權作品的刑事保護,以及網絡侵犯版權行為的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出于解決司法實踐中處理網絡版權侵權犯罪行為、保護網絡著作權的需要,2004年與2007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頒布了《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簡稱《知識產權案件刑事解釋(二)》,其中都有涉及互聯網版權刑法保護的相關規定。2.互聯網背景下版權刑法保護的理性反思由上我們可以看出,立法及司法實踐對互聯網背景下版權刑法保護問題都給予了一定回應,對規制版權犯罪行為,保護版權人合法權益起到了一定積極作用,但其中仍然存在一些疑問,需要我們反思并審慎待之。首先,版權刑法規制的范圍是否需要調整。從整體來看,目前,我國版權的刑法保護無論在數量上還是在程度上都存在嚴重不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版權保護的范圍過窄已成為不爭的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版權的保護實質上只局限于復制權、發行權和美術作品的署名權,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47條所規定的八種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有一定的差距。在現有的刑法保護體系下,版權犯罪一旦與網絡相結合就會導致刑法適用困境,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其一,定性難。社會公眾在合理范圍內使用行為和侵權行為、合法所得與非法所得全部混雜在一起,侵權行為與侵權金額的認定難度很大。其二,調查難。網絡的無形性、隱蔽性給司法機關調查取證帶來了極大困難,尤其是電子數據極易被復制,權利人難以查找到最初的侵權人,再加上傳播過程中涉及的人數眾多,調查取證更是難上加難。其三,適用難。由于網絡虛擬性、技術性的介入,侵犯版權犯罪的行為方式、危害后果等極易被異化,傳統刑事法律并不能涵蓋所有情形,使得版權刑法保護的弱化更為明顯。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版權的對象范圍、行為方式等必然會進一步擴張,現有的刑法保護體系亟須進一步完善。其次,對侵犯版權犯罪行為的界定是否需要重構。傳統模式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制的侵犯版權行為主要有兩種,即復制和發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復制主要是指以印刷、復印、錄音、錄像和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行為;發行主要是指以出版、出售、出租、出借或贈予等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作品原件或復印件的行為。相比之下,互聯網時代背景下,傳統的復制、發行行為應當讓位于網絡傳播行為,在實踐中,網絡傳播侵權行為已然呈現比復制、發行侵權行為更加巨大的社會危害性。2004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將通過信息網絡向社會公眾傳播作品的行為視為“復制發行”,這為網絡侵犯版權行為犯罪化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最后,當前版權犯罪的主觀要件是否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7條、218條之規定,認定構成版權犯罪,必須要有“以營利為目的”這一犯罪動機。我國刑法之所以將“以營利為目的”作為版權犯罪的構成要件主要基于兩點考慮:一是為了營利而非法復制、發行他人作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大,不僅侵害了版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破壞了國家對文化市場的管理秩序;二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侵權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似乎并不大,不作為刑法規制的對象和重點,這也比較符合刑法謙抑主義精神[3]。

三、互聯網背景下版權刑法保護的應對思路

出于應對互聯網信息技術對傳統版權刑法保護秩序沖擊的考慮,各國應當適當強化對版權侵權的刑法治理,將更多網絡版權侵權行為納入刑法體系規制范疇,拓展版權刑法保護的范圍。具體來說,實現大數據時代版權保護與傳播之間的理性協調,我國需要從以下維度入手構建版權刑法保護的新秩序。1.立法維度:適度拓寬版權刑法保護范圍互聯網催生了諸多新的法益,如數據庫、網絡域名以及數字化產品等,雖然此類法益與傳統的版權保護客體在形態上有較大差異,但其在財產屬性方面確實具有一致性,對此,刑事法律規范理應有所評價[4]。適度拓寬對新生法益版權的刑法保護,我們首先應進一步明確版權取得方式,雖以自行取得為原則,但鼓勵對版權進行登記。一方面,我們要尊重版權人的意思自主,同時,鼓勵版權人關注自己的實際權益,進行版權登記,保護版權流轉安全,亦可避免因權屬不明而陷入版權刑法保護的被動局面,節省訴訟成本。其次,在確保法律秩序一致性的前提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版權的保護對象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相關版權保護法律中所確定的版權保護范疇進行銜接。近些年,我國雖然對版權保護的相關立法愈發完善,但刑事法律規范在此問題上一直沒有實質性進展。版權的本質屬性決定了對其的法律規制應當是多元的,以民法為基礎,以行政法為輔助,以刑法為保障。這就意味著,一方面,我國對版權的刑事法律規范保護應緊跟民法、行政法律規范的步伐,確定其在保護法益上的一致性;另一方面,也切勿迷信刑法的威懾功能,要保持刑事法律規范對版權調整的謙抑性。所以,擴展版權刑法保護也應根據版權發展實際和版權保護的現實需求,堅持應對互聯網技術對版權刑法挑戰時的適當性擴展原則[5]。2.理念維度:傳播權中心主義的修正傳統的版權法體系是以作品的復制權為版權的核心,刑事法律規范中也是如此。而在互聯網發展背景下,借力于大數據的作品傳播很明顯不同于傳統版權的復制,基于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在2001年修正時在原著作權權能基礎上增設“信息網絡傳播權”,傳播權也成了與發行權、復制權等并列的版權內容。在大數據時代,以版權中的傳播權為中心的版權法體系明顯比以復制權為中心的版權法體系具有更大的現實意義。這是因為,首先,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將更大程度契合大數據信息迅速傳播的特征,從而更好地保護數字作品版權;其次,對傳播權的保護將更有效地提高數字作品的傳播和利用效率,協調好權利人與社會公眾對版權的期待,更符合版權法的立法本旨。2004年,《知識產權案件刑事解釋(一)》將網絡領域版權犯罪納入規制,其中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視為復制發行,嘗試以現行刑法框架延伸來保護互聯網領域的版權,這顯然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則。有鑒于此,我們有必要對傳統復制權中心主義進行修正,在法律理念上明確傳播權中心主義,具體到刑事法律規范來說,可以將侵犯他人作品傳播權且情節嚴重的行為確定為獨立的犯罪行為并予以規制。3.主觀維度:非營利目的轉變在現代互聯網環境下,版權侵權的目的更趨于多樣性,諸多網絡版權侵權行為主體并不以營利為目的,如我國刑法繼續按照傳統“以營利為目的”的版權犯罪主觀形態進行設計,則無法規制大量網絡侵權行為。因此,針對網絡環境中版權侵權的特殊性,我國刑法可以取消版權犯罪行為中“以營利為目的”的主觀構成要件,以適應網絡環境中版權保護的需要,有效打擊網絡版權侵權,同時也可以降低技術性犯罪的偵查難度,節省司法資源[6]。當然,把情節嚴重的網絡版權侵權行為按照“非營利目的”標準重新納入刑法規制后,我國刑法可以將“以營利為目的”作為加重情節。同時,考慮到網絡環境的特殊性,對營利的判斷,我國刑法不應再局限于傳統的直接營利模式,應該將間接營利模式也作為“以營利為目的”。比如,現在比較普遍的網絡推廣方式,即向客戶郵箱投放廣告,這種推廣方式使目標群體的郵箱地址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為此,某些侵權人通過電子郵箱以免費發送某專業領域的他人制品為誘餌,在網絡社區要求他人留下郵箱地址,在向這些郵箱發送他人作品的同時,將套取來的他人郵箱地址出售給電子郵件廣告的者。這種行為就是典型的間接營利,我國刑法也應將其視為加重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從全球來看,雖然各國對互聯網背景下版權規制的方式多樣,但一個共同的趨勢即體現在突出對網絡版權侵權的刑法規制。我國刑法不僅要打擊網絡版權犯罪的行為,而且要優先倡導刑法的謙抑性原則,避免因對新經濟形態下新技術、新行為的過度犯罪化而限制了數字作品本身的傳播價值。

作者:王沙力 單位:貴州工程應用技術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