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不同罪刑階梯式證明標準的構建
時間:2022-04-12 02: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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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證明標準/罪刑輕重/疑罪從輕/訴訟效率
論文內容提要:死刑案件貫徹最嚴格的證明標準,輕刑案件適用較低的證明標準,已經在國際公約中規定,并在許多國家的司法實踐中執行。疑罪從輕的做法說明了證明標準存在著諸多等級。我國應當依據罪刑輕重確立多等級的差別證明標準,使“優勢疑罪”從輕處理合法化,并將“承認”作為證明標準等級設定的重要參考系。
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適用同樣嚴格的證明標準,導致刑事訴訟進展緩慢,輕重不同的犯罪適用同樣的證明要求,也使得司法資源的使用不盡合理,造成宏觀司法的整體訴訟效率的低下。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不僅在偵查、起訴和審判三個階段作出結論性意見時要求相同,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且不分案件性質和刑罰的輕重,統一適用同一個標準。
一、訴訟中證明標準確定的依據
(一)民事訴訟中證明標準的根據
自從訴訟分解為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兩種訴訟中證明標準的差異就一直明顯地存在著,因為人們認識到這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需要謹慎程度和嚴格程度不同的程序法來調整。民事訴訟中解決的爭議所涉及的行為,雖然一般來說也有對法律的違反和對公民、組織等主體權益的侵犯,但是,由于其關涉的權益不是生命權、自由權等最為重要的權益,而且,其侵權的方式也不是諸如殺人、搶劫等十分惡劣的手段,所以,法律對待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也選擇了較為緩和的多種途徑。“案件事實”對于審判機關而言并不是必須查明的對象,因為查明案件事實的目的就是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紛爭,如果雙方能夠達成諒解或者放棄爭執,國家就無需關心案件事實的真相。
(二)刑事訴訟中證明標準的基礎
“一般情況下,僅僅連接兩個個人的民事訴訟所涉及到的往往是純粹的個人利益,而且往往是金錢性質利益;但是,在刑事訴訟中,一方面是社會秩序受到擾亂(危害),另一方面又涉及個人的尊嚴與自由。”[1](P4)“刑法采取了更為嚴格的證據標準,這證明了我們對發動刑事制裁的嚴肅態度,同時也產生了運作的特殊困難?!盵2](P140)刑事訴訟中涉及的犯罪,不僅是對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的嚴重侵犯,也是對國家所維護的社會秩序的嚴重破壞,不論被害人的意見如何,國家都無法坐視不管。實施犯罪行為的人,對已經實施的犯罪行為不承擔責任,不僅不能滿足社會對公正的一般要求,同時,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往往其人身危險性依然存在,若不以懲罰的方式預防和教育,再次危害社會的可能性極大,以剝奪生命權、自由權為重要內容的刑罰的適用,是社會自衛的必要手段。
綜上,訴訟關涉的法律利益即法益的大小,是法律設計訴訟程序是否復雜并嚴謹的重要權衡依據,也是證明標準高低的選擇基礎。
二、罪刑輕重不同案件的證明標準考察
(一)死刑的證明標準
在刑罰輕重程度不同的刑事案件中適用不同證明標準的討論,首先從死刑案件與其它刑事案件的比較入手,并很快形成一致意見,即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應當有別于其它案件。聯合國經社理事會于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號文件通過的《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第4條規定:“只有在對被告的罪行根據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而對事實沒有其它解釋余地的情況下,才能判處死刑。”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1984年通過的關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的一般性意見中指出:“有罪不能被推定,除非指控得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皩κ聦崨]有其它解釋余地”就是排除一切可能性,這意味著控方對排除犯罪成立的要件(包括阻卻違法和阻卻責任要件)必須予以直接證明,而不能通過構成要件的推定機能來間接證明。
(二)輕微犯罪的證明標準
在死刑之外的各種刑罰之間輕重差異也是巨大的,是否也應當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呢?在比較輕微的犯罪處理程序中,許多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已經降低了證明的要求。如德國的處刑命令程序,規定于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六編“特別種類程序”之第一章第407~412條。處刑命令程序是指法官對檢察官的定罪量刑建議不經正式審判而予以審查、確認的刑事簡易程序。處刑命令程序的基本操作程序是,檢察官將自己認為合適的定罪量刑書面建議提交法官,法官先進行書面審查,如同意檢察官的建議則以檢察官的建議作出處罰令,此處罰令在被告人同意時等同于生效判決,被告人不同意則開始正式審判程序。
(三)證明標準的多個等級
如前所述,我國目前存在四個有文字依據的刑事案件證明標準:簡易程序中低于3年有期徒刑輕微犯罪案件的最低的證明標準,普通程序中“被告人認罪”的非重刑案件(非死刑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的較低證明標準,普通程序中被告人不認罪案件和一切重刑案件的一般證明標準,死刑案件極嚴格的最高證明標準。
英美證據法中,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由高到低可以分為九個層次:(1)絕對的確定性(由于認識能力的限制,這一標準無法達到,任何法律不作此要求);(2)排除合理懷疑(刑事案件中作有罪認定所必需);(3)明晰且有說服力的證明(適用于某些管轄法院對死刑案件保釋請求的駁回);(4)優勢證明(適用于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辯);(5)可成立的理由(適用于逮捕令狀的簽發、無證逮捕、搜查及扣留等)。
基于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重罪應當重罰,輕罪應當輕罰。輕重不同的刑罰不僅對承受者來說事關重大,對于承擔刑罰適用錯誤風險的國家來說也是事關重大。既要以謹慎的態度把死刑案件、重刑案件處理得精細、準確,以實現實體公正的要求,又要在輕微案件、輕刑案件中節省出更多的司法資源以提高訴訟效率,在證明標準方面實行差別設計就是無法回避的選擇。面對我國的立法與實踐,雖然存在著不同的證明要求,但是這種差別缺乏規范的法律表述,之間的區別不容易理解和把握,還沒有區別不同情形、限定證明狀態并依罪刑輕重,形成能夠上下銜接的階梯式證明標準的體系。
(一)“承認”對證明標準的影響
“承認”是指被告人對起訴所指控的犯罪事實認可的供述。由于被告人供述也是證據的一種,供述的存在會使案件事實的證明程度明顯提高,所以,一般來說有“承認”的案件基本事實都能夠達到清楚的程度。存在“承認”的案件,證明標準之所以明顯低于“否認”的案件,更重要的原因是,被告人的承認不僅表示了他對事實的態度,同時也說明了他愿意接受懲罰的意向。英國牛津大學研究員、新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代表拉茲認為:法治的第二個價值在于它為人們提供這樣的能力,即選擇生活形態和形式、確定長期目標并有效地指引人們的生活走向這些目標的能力。法律應當尊重人的尊嚴,將人當做能為他自己的前途進行計劃和設計的人。
但是,對于死刑等重刑案件,被告人的承認僅僅在證據層面發揮一個證據的證明作用,法律不能因被告人對事實認可的態度和對訴訟結果接受的態度而放松警惕,降低嚴格的證明標準要求。殘酷的刑事司法實踐告訴我們,刑訊逼供、誘供、騙供等非法取證情形還大量存在,虛假“承認”的其它原因也在一定程度上無法排除,所以,我們決定判處死刑等重刑時,還必須高度警覺,以避免判決制造重大錯誤、產生無法挽回的損失。死刑等重刑案件中被告人“承認”的存在,也不能降低證明標準,因為“法律的任務就是努力在尊重個人自由和維護社會根本制度之間保持平衡?!盵18](P210)
(二)有罪證據占優勢的“疑罪”應當“從輕”
在當下的中國刑事司法實踐中,“疑罪從輕”應當是較為通行的做法。當然,實踐中的“疑罪從輕”絕不是懷疑有罪即可以從輕定罪或者從輕處刑,而是在證明犯罪存在的證據處于優勢的情形下才可以。然而,這種做法似乎遭到了理論界普遍的反對。尤其是針對死刑適用中的“留有余地”做法,攻擊更顯得激烈:“如果在是否構成死罪的問題上,也存在疑問,即使有罪證據處于優勢地位,也必須作出無罪判決。這既是司法者應當承擔的法律義務,也是被告人應當享有的合法權利。”[19]
證明犯罪存在的證據處于優勢的情形,對于法官來說,讓他們不擔心放縱犯罪,不考慮被害人的保護,不顧及裁判后的“不穩定”,不追求社會秩序的維護,而選擇宣告無罪,是極其不可能、不現實的。如果遵守“疑罪從無”原則,相當多的案件不能作出有罪認定,放縱更多罪犯與冤枉幾個無辜相比,法律當然會選擇后者,因為秩序是法律從產生起就最熱衷追求的價值?!盵23](P323)
(三)“優勢疑罪”的證明標準等級
證明標準是衡量人們運用證據證明過去發生的歷史事實的相信程度的尺度,因而,最大限度地解除人們的疑慮,當是確定犯罪案件證明標準所應遵循的思路。由于所有案件不論輕重都適用一個證明標準不僅無法實現,而且也沒有必要。但是,能夠認定犯罪存在的證明標準盡管存在差異,卻必須符合共同的底線要求,即證明犯罪存在的證據占優勢地位。只有在這種情形下,犯罪存在的可能性才大于無罪的可能性,才允許進行定罪的選擇。相反,無罪證據占優勢的情形,認定有罪錯誤的風險大于認定無罪,僅僅是對錯誤風險的簡單規避,也不可能允許認定有罪。
“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余地”是死刑案件證明標準的國際公約的權威設定,美國學者關于死刑證明標準也建議由“排除合理懷疑”提高為“排除一切懷疑”,中國的審判機關在死刑應當適用高于其它案件的最嚴格的證明標準問題上也基本上形成了一致意見,而且學者也有死刑案件適用“排除一切懷疑”證明標準的主張。[24]可見,關于死刑案件證明標準的特殊性和最嚴格性,已經達成共識。在概率表達上應當是一致的,即接近100%。
除死刑外,被告人觸犯的刑法條款最低法定刑為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應當與《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中規定的“有重大社會影響的”等同視之,不論被告人是否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明標準應當僅次于死刑案件,表述為“排除合理懷疑”比較恰當?!霸噲D定義什么是‘合理懷疑’是徒勞無功的。它所提出的,不是一個量的標準,而是一種審判態度。如果在判斷實際情況是否符合認定被告人犯有所指控罪行的法定要求的過程中,存在思考所無法排除的任何猶豫,那么陪審團必須無罪釋放被告人。”
注釋:
[1][法]斯特法尼等.法國刑事訴訟法精義(上)[M].羅結珍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2][美]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M].梁根林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斯]儒攀基奇.關于比較刑事法的若干法哲學思考[J].比較法研究,1995,(1).
[4][美]羅爾斯.正義論[M].何懷宏等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
[5][日]小島武司等.司法制度的歷史與未來[M].汪祖興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劉善春等.訴訟證據規則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7]陳永生.死刑與誤判[J].政法論壇,2007,(1).
[8]李玉華等.訴訟證明標準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
[9]劉立憲,謝鵬程.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
[10]龍宗智.相對合理主義[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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