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正當性的證明途徑論文
時間:2022-07-31 06: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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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憲法正當性的證明途徑有兩條:主觀方面的合目的性論證和客觀方面的可接受性論證。前者是觀念與價值方面的證明,后者是實踐行動方面的證明。憲法在心理、價值和道德上符合基本觀念和信仰體系,即憲法正當性的目的性證明;憲法在現實生活中得以受到人們的自愿尊崇和執行,即憲法正當性的可接受性證明。
正當性是憲法正義的首要意蘊和道德要素,是憲法正義的目的屬性。正當性是憲法正義的倫理依據和哲學基礎。說它是倫理依據,是因為憲法正義,包括全部憲法價值的理論根源和信仰基礎都包含在人們關于正當性的倫理道德中;言之是哲學基礎,乃在于憲法正當性的邏輯證明和正當化過程都必須依賴于人們的哲學理性,尤其是價值哲學的理念和方法。因此,正確理解憲法的正當性是開啟憲法正義的鑰匙,也是全面把握整個憲法價值的第一步。研究憲法的正當性不僅可以深入理解和把握憲法正義的科學內涵,還有助于全面把握憲法價值的邏輯原點,引導我們對憲法制度的存在根基進行理性的反思和價值的評價,其意義是相當深遠的。然而,長期以來,憲法正當性問題一直沒有得到學界的有效重視,即使有人用到了憲法的正當性概念,也是很少有人論及它自身的“正當性”與可靠性,尤其是關于正當性的證明問題,更是論者寥寥。有鑒于此,本論題的選擇是有價值的——憲法正當性應當得到有效的證明。而且這個證明不僅要有嚴密的邏輯性,還要有適當的方式和進路。但是,由于正當性是個價值概念,含有相當的倫理道德的味道。因此,必須首先在價值層面上得到論證,這是最難的,也是必須的。在此基礎上,還得有實證層面的材料支撐和事實證明,這樣,憲法的正當性證明才是邏輯的、完善的、令人信服的。
一、憲法正當性的論證進路
證明就是論證說明,提供理論依據,用可靠的事實和材料來表明或斷定某個事物或判斷的真實性與合理性。憲法正當性的證明其實就是提供憲法是對的,符合公正或正義的依據和基礎。憲法只有具備了自己是正當性的基礎和理論依據的時候,其正義性才會顯現,而只有當憲法充分論證了自己的存在是有基礎的、必要的、符合人們的社會政治生活目標的,其正當性才會顯現。所謂證明途徑,其實就是論證的方式方法和渠道或進路。憲法正當性的證明途徑就是以何種方式方法或者以什么渠道和進路來論證憲法的存在是必要的、有道德基礎的,以及符合人們對美好政治生活要求的。
關于正當性的論證進路,廣西師大的黃竹勝教授有過專門的研究,他在《公法正當性的論證進路考察》一文中比較詳細地考察了關于正當性論證的要求和進路。就正當性論證的要求而言,黃先生認為:公法正當性的求證就是以正義的標準來對公法內容進行的價值判斷和價值衡量,它所尋找的是公法正當性可以表現出來的內容向度。同時,也是一個以一定的基點來論證其邏輯條件與結論之間的邏輯關系的過程。一個完整的正當性論證程序應當是既陳述出正當性的內容,也必須保證這種陳述是符合邏輯的陳述,不能僅僅作出簡單的正當性原則的宣示。而符合邏輯的陳述需要選擇一個合理的論證的基點,應用可靠的方法來進行。根據不同的論證基點和方法,黃先生對已經存在的六種論證公法(當然包括憲法)正當性的典型進路進行了條件分析,并揭示其各自的理論特色、論證風格和邏輯理路,從中探究共同的規律和尋求一種可行的理論分析路徑。他說,對公法正當性的探究是邏輯推導的探詢過程,需要確定基本的邏輯和分析問題的基點。在此基礎上,衡量正當性原則的獲得需要根據,否則整個正當性分析過程和結論的有效性就值得懷疑。最后,由于公法正當性論證本質上是在倫理學范圍內的求證,因此,還是需要訴諸倫理學的方法,才能從根本上解決它的論證方法論和論證的有效范圍問題。倫理學基本問題,只能通過心理學的途徑才能得到回答。因為,制度上的正當性是人們對制度的一種心理上的認同并在行動中遵循的理念,人們是否認同和接受就只能訴諸心理上的評價標準,客觀的價值事實——制度,符合他們他們所堅持的標準就會獲得他們心理上的肯定性評價,否則就會遭到否棄。
這實際上是說,正當性論證最終還是得回到道德和價值層面上來。既然憲法的正當性是個道德范疇,其正當性標準又是關于憲法及其制度對于人們政治生活的合目的性、可接受性和心理認同性。那么,我們只要論證了憲法的產生是符合人們的理想政治目的的,憲法的運行與實踐是人們在心理上和價值上可以接受的、認同的,憲法的正當性就得到了證明。因此,從方式上講,必須證明憲法的形成符合理想的政治目的和普遍的倫理道德;從進路上講,必須證明憲法的產生和運行是人們在價值上認同的,在道德上則是可以接受的。概括起來其實就是兩條路徑:主觀方面的合目的性論證和客觀方面的可接受性論證。前者是關于憲法正當性的觀念與價值方面的證明,后者是關于憲法正當性的實踐行動方面的證明。二者的統一就是憲法正當性的有效證明。無獨有偶,李琦先生在論證政治的正當性途徑時也持大體相同的思路,他說:“政治正當性證明的途徑從理論上說有兩條:(1)規則(制度)形態的正當性證明,即通過證明政治統治對現實制度的符合而使其獲得正當性,也就是通過合法化來證明正當性。其典型如晚清以‘欽定憲法大綱’使專制統治獲得合法化……(2)觀念價值形態的正當性證明,即通過政治統治對知識體系或信仰(價值)體系的符合而使其獲得正當性,也就是通過合目的性來證明正當性。制度形態的正當性證明是從人類既有的行動中尋找正當性依據,顯然屬于實證性的正當性證明;價值形態的正當性證明則不是從人類的行動而是從人類的精神世界尋找正當性依據,可以說是目的性的證明。”
二、憲法正當性的價值證明
就憲法正當性的合目的性證明而言,人類歷史上曾經有兩種迥然不同的證明方式。在前資本主義時期,雖然當時還沒有嚴格意義上的憲法,但政治統治的正當性討論卻是存在的,我們可以通過當時人們關于政治正當性的證明來觀察人們的證明途徑。據人類的政治史表明,人們是通過“君權神授”或“天命觀”等以神或天的正當性來證明政治的正當性的。這種唯心主義的邏輯方式顯然不符合現代憲法的正當性要求。隨著近代資產階級革命的興起和近代政治文明的巨大發展,憲法成為人們追求理想政治文明的制度保障而被理性的人們設計出來,并獲得了巨大的發展和普遍的認可。憲法之所以有如此的生命活力,就是它獲得了正當性的緣故——憲法的正當性符合人們對于政治生活的目的。
首先,憲法在心理上符合人們對于優良生活的向往。優良的生活就是人人平等、安全而自由的生活,它首先是美好的政治生活,在這種政治社會中,每個人都能夠獲得平等的發展機會和增進福利的空間。其最佳的保障制度就是作為政治文明的憲法。它能夠有效的促成社會成員的福利和實現社會的治理。從古代的亞里士多德到現代的羅爾斯,都論證了一個優良社會生活的樣態:社會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其成員的福利;該社會根據大家共同接受的正義原則進行有效的治理。憲法恰好就是這兩條原則推導出來的正當性的一般規則。人們接受憲法,是因為憲法符合人們對于美好生活的向往,反之,憲法正是符合了關于良好生活的制度設計,才獲得了正當性的支撐。
其次,憲法在價值層面上符合人們對于正當政治制度的可成立性與可辯護性的標準與要求。正當政治制度的可成立性意指政治制度的建構符合公眾的意愿和行為選擇,憲法正當性的可成立性就是憲法的制定是符合公眾的意愿和行為選擇,即制憲權的獲得是人們所認可的,其得到方式和內容也是人們所許可的;正當政治制度的可辯論性意指政治制度形成之后是經得起人們的反思的,人們的政治行為及其選擇也是可以辯論的,符合基本的價值觀念和道德目標。與之相適應,憲法正當性的可辯論性就是憲法制定之后能夠經得起人們的反思和辯論,人們的憲法行為及其選擇也是可以辯論的,符合基本的價值觀念和道德目標。換句話說,無論是在價值層面,還是在實踐層面,制憲權的獲得以及制憲行為的選擇都是可以得到反思性證成的。總之,無論是誰獲得制憲權,以及如何獲得制憲權,也不管是制憲行為,還是憲法制度,只有當它們的成立與反思性辯論都得到了社會公眾在價值層面上的基本認同,憲法的正當性才能夠得以證明——唯有憲法行為與憲法制度符合人們的共同生活目標,才能夠得到公眾的基本認同。
最后,憲法在道德上符合人們所公認的基本觀念和信仰體系。根據自然法學派的觀點,法律是正義的規范化形式,正義是道德的精髓和核心。因此可以說,法律其實就是人們所認可的道德的普遍形式,優良的法律一定是優良的道德的集中表現。同樣,好的憲法也一定是社會所公認的優良的道德的集中表現,即良憲是正義的集中表現。反過來,評價憲法的正當性就看它是否符合正義或道德的標準,即看它與所在社會人們所公認的價值觀念、社會理想和倫理信仰等觀念是否統一或一致,以及統一或一致到何種程度。如果憲法與所在社會公認的價值觀念和信仰體系是統一的或一致的,則說明憲法已經深入人心,得到了人們的普遍認可和接受,其正當性基礎是牢固的。如果二者的統一或一致的程度還不夠強,則要么是憲法沒有準確表達和體現人們所公認的價值觀念與信仰體系,要么是體現了公認的價值觀念和信仰體系的憲法缺乏技術性與可行性,其操作性不強,影響了憲法正義的實現。前者就是人們常說的憲法的實質正義,即憲法的實質符合公認的道德標準;后者就是人們常說的形式正義,即憲法的形式符合公認的道德標準,如普遍性、公開性、一致性、可行性、明確性和穩定性等。“實質正義的標準所衡量的側重點是其是否準確表達的問題,及其準確表達的程度,也就是說是其對共同的價值觀念表達的準確性問題;形式正義的標準是能否實現的問題,即可行性或技術性問題。當然這主要是從道義的角度,即是從人們的心理能否接受上思考的,而不是從技術可操作性上提出來的。”
三、憲法正當性的實踐證明
就憲法正當性的可接受性證明而言,主要表達了憲法在現實生活中得以受到人們的尊崇和執行的邏輯結果。它是一種以結果來論證原因的證明途徑,即憲法如果得到了人們的普遍接受和貫徹執行,其正當性就得以被證明,因為人們只會去接受正當的、正義的憲法,而不會去接受不正當的、非正義的憲法。
關于可接受性的內涵,美國學者萊斯利·阿穆爾在總結洛克的憲政理論時說:“對洛克而言,可接受性有兩重含義。從表面上看,如果人們確實不愿改變某種政治制度,那么這種政治制度就是人們可以接受的。但是,可接受性同時還意味著在道德上可被接受——也就是說,這種政治制度必須符合人們的道德信念,這種信念關乎一個人對上帝的義務和對他人的責任,它也必須與道德上允許的生活相一致。一個人必須既考慮到整個社會,又考慮到物質世界提供的自然環境的重要性。”顯然,可接受性有實證與價值兩層含義。就實證層面而言,可接受性意味著自覺遵守與貫徹執行,最低限度沒有遭到人們的反抗與破壞,即只要憲法沒有被大規模的改變或者被經常地改變,我們就認為憲法是被人們所認可的,正當的。反之,則說明可接受性程度低,憲法的正當性受到了挑戰。在這方面有一正一反兩個例子。“在很大程度上,美國憲法和憲法實踐確實執行了洛克的計劃,這是一種令人驚奇地發現。憲法的運行已經持續了二百年,在政治主張各不相同的美國人中,很少有人愿意改變憲法的基本結構。根據‘可接受性’的第一種意義,洛克的理論顯然已經通過了檢驗。”與之相反,法國從1791年到1958年不到二百年的時間,憲法卻被修改了12次;新中國之后的憲法,大大小小也被修改了9次之多!這種頻繁地修改與改變憲法,恰好反映了憲法的可接受性程度低,或者說憲法的正當性程度不夠高。公務員之家:
就價值層面而言,可接受性意味著憲法或政治制度必須符合人們的道德信念和除個人生活目的之外的社會共同目的,它包括社會整體的正當利益以及涵蓋自然環境保護等在內的社會及他人的正當義務。對這些正當利益與正當義務的尊重與接受是判斷憲法正當性的必然要求,甚至隨著社會的發展,這些外在的道德標準比公民個人的生活目的更為重要,它意味著尊重和保護他人的自然權利是尊重和保護自己的權利的前提,同時也是憲法得以在道德上被人們接受的基礎。尊重他人即尊重自己,保護自然即保護自己,如果憲法能恰當地體現這種價值觀念,并能有效地付諸實施,則其被人們接受的程度自然高得多,憲法的正當性自然就體現無遺。可見,這種道德上的可接受性比實證上的可接受性的要求要高得多。它不僅要求每個人的生活目的應當與公共的社會目的相一致,還應當尊重他人的權利和利益,尤其要承擔對社會公共的責任和義務。而憲法則不僅要體現這種尊重與責任,還能夠很好地協調個人與社會、個人與自然的矛盾——當憲法既尊重了個人的道德要求,又照顧了整個社會與自然的協調發展時,其正當性就被邏輯地證明了。
當然,正當性論證應當是價值層面和實踐層面相互兼顧、互為依托、相互印證,片面強調任何一個方面都是不完整的。合目的性論證雖然側重價值與道德層面,但也必須依賴于實踐方面的實施予以支撐,否則就沒有根基與說服力;可接受性論證雖然側重規范與實踐層面,但也離不開價值與倫理方面的引導與論證,否則就缺乏方向感和親和力。“一個國家、政府或法律制度要得到‘正當性’的認同,無非兩條路,一是道德論證,一是得到人民的實際認可。筆者認為,至關重要的是我們要看到兩條路的互依互補關系(爭論的雙方只是在強調以何為主、以誰來統攝誰這一點上有分歧)。一種秩序即使從來源上說是正當的,但如果‘做’不好,比如缺乏基本的社會公正從而動蕩不安、民怨沸騰,就會削弱其正當性;反之,一種秩序即使為人們設計了崇高的道德理想和奮斗目標,但如果以一種未經人民許可的方式去建立和實現,也會使其正當性大打折扣。”就憲法而言,既要求其符合人們的道德理想與公共價值目標,就要求其能夠深深地扎根于人們的現實生活之中,使人們深信他們所遵守和實施的憲法就是自己所希望的、正當的憲法,而這樣的憲法也一定能促成實現美好生活的目標。所以,憲法的正當性證明歸根結底是人們的社會物質生活問題,一切價值論證和道德邏輯都統攝于人們的物質生活之中,尤其是人們的政治生活——當憲法價值與憲政秩序促進和保障當時人們的經濟發展和社會文明時,憲法的正當性就不證自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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