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信仰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0 02: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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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本文主要從當前社會缺乏憲法信仰的現狀探討其成因,認為缺乏憲法信仰將是我國法治建設中的一大精神障礙,普及法律知識但沒有憲法信仰的培養反倒會強化“法律工具主義”。文章還分析了建立全社會普遍的憲法信仰的幾個要素:憲法是“良法”;憲法是“權利法”而不是“政治法”;樹立憲法權威;神圣的儀式等因素。
關鍵詞:憲法信仰,法治,精神障礙,權利法
隨著社會主義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市場經濟的初步建立,人們的意識形態領域日呈多元復雜。近幾年的各種迷信神醫案件以及今年的事件,都不同程度地說明在這交接的歷史階段,各種思想的尖銳對比和斗爭。隨著我國“法治”目標的確立,法治進程的推進,信仰問題愈來愈成為一個令人焦灼的問題。信仰危機開始產生,其中對法律信仰的失落比較嚴重,如果說某些社會關系主體基于自身利益還比較注重某些部門法,那么大部分的主體則對根本大法比較漠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母法沒有得到應有的尊重與信仰。對于許多國家奉為“人民自由的圣經”的憲法在我國卻多表現為高高在上的法條,且僅僅表現為高高在上的法條。筆者以為,這正是法治進程中一個非常強大的精神障礙。它如此令人困惑,以致某些人對中國法治前途產生悲觀情緒[1]。在這里,筆者試圖探討憲法信仰問題,以期法學界同仁共同探討國人的意識觀念同制度演進的關系。
一、憲法信仰的含義
信仰在《辭海》中被解釋為“對某種宗教或對某種主義極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為行為準則”。大多時候,信仰是同宗教密切聯系的,這主要源于西歐中世紀神學政治,因為它強調對上帝的絕對信仰與服從。但隨后經過人文主義的震蕩,資產階級革命的洗禮,這種單一信仰的局面便不復存在。信仰也開始與宗教以外的事業或主義或其他相聯系,主要是指信仰者的極度信奉,并為之富有超越自我的奉獻精神,同時伴隨著相應的信仰行為。根據信奉對象的不同,信仰可以有不同的種類,信仰神靈、信仰領袖、信仰法律等等。每一種信仰都能為信此為真的人提供精神支柱和行動指南。
憲法信仰是法律信仰中至高境界的一種,只有對產生法律的母法抱有神圣的宗教般的情懷,才會信仰憲法,并將之奉為行為的準則。憲法信仰包括信仰憲法的情感,信仰憲法的態度以及信仰憲法的行為。其中情感因素放在首位,因為信仰情感是信仰則對信仰對象的精神體驗,是基于感覺、知覺或基于生命的本能而形成的一種心理傾向。信仰態度是信仰主體對信仰對象的信服尊重和奉行程度的主觀表現。它是信仰中的關鍵因素和中間環節,人們的信仰態度則主要源于信仰情感,而直接影響其信仰行為。信仰行為是信仰主體在信仰觀念指導下的活動,是信仰情感和信仰態度的具體體現。[2]在只有情感和態度而沒有行為體現時,那只是一種信念,決不是完整的信仰。
憲法信仰不同于一般的法律信仰,主要是因為信仰對象上的不同。眾所周知,憲法是產生其它法律的法律,是一國法律體系的根本,無它,不能產生其它法律;無它,其它法律將失去統一的標準。如果沒有憲法信仰,那么對其它法律的尊重和服從是不可能出自信仰,沒有神圣的淵源也就沒有神圣的情感。憲法信仰不同于一般法律信仰,還因為憲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不同于一般法律,憲法關系的一方總為國家或國家機關,憲法是調整代表國家的一方與其它憲法主體(包括公民、政黨、民族、社會團體等等)的一方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可以說在很大程度上,憲法就是“以權利制約權力”的最基本的法,而這正是憲法信仰不同于法律信仰的關鍵的一點。因為真正的“法治”恰恰是要求“以權利制約權力”的。
二、我國當前缺乏憲法信仰的表現及其成因
既然是表現,那么就只能是事物基于形式上的特征。一個最為突出的體現即為憲法并未成為各種憲法主體的根本行為準則。如在國家機關中,以言代法較為嚴重,領導人的意思表示為上。鄧小平同志生前極力反對的那種“法律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因領導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3]的現象仍未得到徹底根除。同時部門法先行遵循的情況已比較普遍。而黨內某些同志囿于黨長期以來的威信,習慣黨政不分,特別是將黨的政策上升為國家規范的程序雖然合法,但其中的民主精神卻顯缺乏,憲法僅被形式遵守而不被實質遵守。普通民眾雖然開始重視法律對自己的影響,但僅僅實現重視或關注各種部門法,略用余光掃描憲法。對“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這樣的至理名言似乎沒有真切感受,反倒運用其他走關系等非正當程序保護自己的權利已成習慣。
人們已經注意到這些現象,并在制度設計與改良上做出大量的探討和設想。但移植、照搬、重建等等都必須同人文環境相吻合。“南桔北枳”[4]其味還不一樣,何況不同的人文環境來熟悉、適應新的法律制度。而在人的因素中,人對某種事物或事業的信念、情感最為重要。有人說國人的信仰多樣化[5],談不上普遍的憲法信仰,到底國人本來即無信仰,抑或以前有過,現在只是喪失而已,本文暫且擱置。下面針對當前缺乏憲法信仰的現象成因做一些分析。
第一,憲法在處理各種國家機關失職或越權現象上顯得軟弱無能,公然違背憲法的行為沒有得到與憲法至高無上的法律地位相稱的懲罰或制裁。這樣不僅會助長公職人員唯我主義的膨脹,而且公眾對國家機關形象大打折扣。特別公眾寄予希望的一些最基本的討回公道的機關都不能依法辦事時,公眾將會徹底喪失對法律乃至憲法的信任。培根說:“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決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決則把水源敗壞了。”[6]
第二,憲法是否反映人民的公意,影響著人民能否懷著期待和呵護的心情維護她,影響著人民的憲法信仰。而憲法的制定和修改實際上都是人民意思表示的一種確定或變更,如果不能體現公意,人民則會變得冷漠。如果憲法所規定的各種權利在現實中未能成為直接使用的有力武器,很多人仍需要通過其他走關系等非正常程序保護自己的權利,這種不便利性同樣影響憲法信仰的產生。
第三,政治權威、個人權威對憲法信仰的消解。在不斷變化的國際社會里,一個國家必定會存在政治權威,必定會存在某些領導人的個人權威。這里的關鍵是,政治權威與個人權威如果凌駕于憲法之上,或者說將這種權威與憲法的威信并駕齊驅的話,表明領導人本身缺乏憲法信仰,都將會消解國民對憲法的信服、崇拜,更不用說將之奉為言行的準則了。但如果一個國家的政治權威與個人權威服從憲法,領導人率先推崇憲法,捍衛憲法的尊嚴,那么這種狀況必將促進憲法信仰的培養或產生。
第四,“法律工具主義”思想加上“憲法是政治法”這樣一個傳統觀念,很明顯地得出結論:憲法是政治需要時的一種工具,或是政治斗爭的一種工具。那么著意味著憲法只是一種工具,那么它的好壞是次要的,而運用這種工具的人都是頂頂重要的。有人曾說,憲法是人們自由的圣經。這句話寓意深刻,憲法不僅是保護人民權利的至高法典,同時還應象圣經在基督徒中的地位和形象一樣分量。試想基督教徒如果將圣經當作一種工具或手段(心靈解救的),斷然不會有如此悠久的歷史,擁有如此廣泛的信徒。因為教徒心中信仰上帝,以為只有上帝才能解救自己的靈魂,隨著默誦一句圣經,懷著對上帝的信仰,心靈開始釋惑,得到拯救。因此當憲政只是一種治國工具,而不是一種理想,一種價值目標時,人們是無法信仰它的。
第五,憲法的實施缺乏神圣的儀式。在許多情況下,我們呼吁不要搞形式主義,不要走過場。但在某些非常神圣的事物面前,反倒又顯得形式不足。內容和形式是事物的兩個方面。而不同形式的采用往往會影響內容能否被把握或領悟。如奏國歌時要求的肅穆,就職時要求的宣誓效忠,英式審判中法官和律師的發套和長袍等等,都有助于崇高感、神圣感的產生。如英諺所云:“正義不但要被伸張,而且必須眼見著被伸張”[7]。憲法的實施、憲法的監督、憲法的宣傳以及將來可能有的憲法審判都應有比較恰當的儀式。
三、憲法信仰是走向真正法治的精神支持
1999年九屆人大二次會議在憲法修正案中寫上這樣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標志著我國法治目標的根本確立。那么法治究竟意味著什么?它最首要的要求是什么?筆者以為,法治就意味著法律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和最高的權威性,社會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的社會關系處于法律的調整范圍之列,個人的權威都必須服從法律的權威,而憲法是約束所有社會關系主體的最高準則。憲法“權利制約權力”的內在精神使得憲法至上成為法治的首要要求,憲法未能至上則是中國法治之路的根本癥結[8]。由于憲法本身的性質地位決定了憲法應成為全社會活動的基礎,建立憲政是社會法治化的首要任務[9]。荊知仁先生曾說過:“我們所說的‘法治’應該是‘憲法之治’,而不應該是一般的法律之治。[10]”
實際上許多關于憲法制度建設與改進在理論上已經得到大量的研究,有的已經進入實際運行,然而人們精神上的東西如果不加解決,縱使再好的制度或法律,可能也不會深深植根于人們心目中。先賢亞里士多德曾說:“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為全體公民所贊同,要是公民們的情操尚未經習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與政體的基本精神(宗旨)——要是城邦訂立了平民法制,而公民卻缺乏平民情緒,或城邦訂立了寡頭法制而公民卻缺乏寡頭情緒——這終究是不行的。……應該培養公民的言行,是他們在其中生活的政體,無論是平民政體或者是寡頭政體,都能因為這類言行的普及于全邦而收到長治久安的效果”。[11]革命的盧梭在法律的分類中曾談到:“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種;這種法律既不是銘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銘刻在銅表上,而是銘刻在公民們的內心里;它形成了國家的真正憲法;它每天都在獲得新的力量……”。[12]
如果人們對國家的根本大法沒有一種不可動搖的忠誠的情感,那么重視其它法律可能被認作為公民法律意識的提高,然而這絕不是公民對法治目標的追求,相反確是“法律工具主義”得到強化。
如果沒有憲法信仰,沒有對“人民權利的保障書”的神圣情感,那么公民的尚法崇法的心態就不可能形成,社會秩序就不可能是法律秩序,違憲行為就失去了天然的阻擋屏障。
如果沒有憲法信仰,人治與“法治”的區別將只是法律制度多寡而已,將只是法律被重視的程度的高低而已。如果沒有憲法信仰,法治的進程也就不可能有實質意義上的進步,法治的真實涵義就會相當遙遠,法治的目標也就不可能真正達到。
因此我認為:憲法信仰是實現法治的重大精神支持,缺乏憲法信仰將是走向真正法治的精神障礙。
四、建立憲法信仰的要素有哪些
由于信仰更多是屬于純精神狀態的范疇,所以它不能夠象創建一部法律一樣被創建,我們只是試著從一些方面促成或強化建立這種信仰。筆者以為以下幾個要素是值得注意的:
(一)憲法是“良法”。盡管傳統的亞里斯多德的法治公式開始受到異議[13],但它在客觀世界里仍是一個重要的判斷標準。即“法治應該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4]。惡法也有可能因為強制力的原故同樣得到遵守,但既然是被迫的遵守,就與信仰無關,或許其中也有獨裁者極力推崇這種惡法,但他并不是信仰這種法,而是信仰這種法所支持的獨裁、專制的實質。要建立全社會的憲法信仰,憲法應是“良法”即具有科學性、正義性、效益性、民主性。
憲法的科學性是指憲法在內容、結構體系和文字表述等方面應該準確、合理[15]。憲法的內容應符合社會發展的科學規律,應體現人民的公共的共同的意志。憲法規范應該嚴謹、科學、和諧一致。憲法的體系完整、結構合理、文字簡煉都將增添人們對它的愛護和熱愛。
憲法的正義性是指憲法應成為人們謀求正義的最高依據,或者說是人們獲得正義的最好保障。這是基于憲法在法律體系中的最高地位相應應體現的法律價值。缺乏正義的憲法不僅無法產生正義的法律,同時也無法獲得民眾內心真正的信服,并奉之為行動的準則。如納粹統治時期的法律盡管人們不得不服從它,但內心無法培養情感,因為它不具有正義性。那么一個國家的憲法具不具備正義性,并不是對它的某一條,或某一組成部分的正義價值而言的,而是看貫穿始終的憲法精神是否具有正義性。“在美國,人們對依據正義的普遍原則而制定的憲法懷有巨大的崇敬之情。在這方面,幾乎沒有那個社會的法律制度可與美國相比。”[16]
憲法的效益性同樣是憲法價值的體現。有人曾說,人們信仰上帝,并非因為畏懼上帝,而是因為相信上帝能拯救自己。一種靈魂的解脫,一次心靈的慰籍,都無疑是一種精神上的拯救。那么憲法的效益性就在于人們能否因為信奉憲法而能從中獲得自己所追求的正當利益和愿望。如果一部根本大法只是高高在上,只是不切實際的語錄充斥其中,那么這種信奉如果會產生,也不會持久。這并不是功利主義的“有用即真理”,因為“徒法不足以自行”,不能實現的法律只是一張廢紙。在經濟迅猛發展、世界日新月異的當代,如果法律不具有效益性,人們幾乎無暇顧及信奉它。在美國,許多公民都可以運用憲法來抵制各種侵害維護自己的權益。憲法作為國家與公民之間權利義務的契約,它應該更多地為公民提供便利,增強其效益。憲法的民主性體現在它是民眾的憲法。在內容上,它能反映人民的公共的共同的利益和愿望,在形式上,它應是由全民或人民代表機關制定或通過的。人們是否對由自己親自通過或決定而產生的事物倍加熱愛和珍視呢?一種觀點認為,人們對自己制造的東西會格外愛護,自發的護憲觀念會成為一種阻礙違憲的天然屏障。如美國的開國元勛都強烈地堅定地維護憲法,很大程度上帶動了美國民眾對憲法的信仰。但另一種觀點認為,人們對相對熟悉的事物一般不會信仰,據有人研究表明:“擁有法律知識的程度和對法律制度的支持程度,并非是一致的關系。人們對法律了解得越透徹,對法律就越發不滿意。”[17]筆者以為后一種情況只發生在法律體系法律制度本身不健全的前提下,或是改革頭緒比較紛亂的時期里。試想一部不由民眾自己產生的根本大法從實質上能否最首要反映和保護民眾的利益和愿望,我以為很難做到。
如此一來,憲法要被公眾信仰,必須具備上述四個方面,即科學性、正義性、效益性、民主性,才是“良法”,才會是前提。
(二)強化“憲法是權利法”代替傳統的“憲法是政治法”。政治和法律從來都是密切相聯的,甚至有時政、法是不分的。而作為規定國家的根本政治制度、社會制度的根本大法的憲法也一向被認知為政治法,有著強烈的政治色彩。而政治基本上被認為是政府、政黨、社會團體、個人在內政及國際關系方面的活動。一般說來,憲法在人們頭腦中多是與國家大政方針相聯系,與公民行為的宏觀指導有關(因為它多是原則性、概括性而無具體懲罰性的規定),人們并不能直接運用憲法來保護自身的權益。根據憲法規范對主體的不同的引導作用,可將憲法規范分為確認性規范、授權性規范、義務性規范、禁止性規范。仔細解讀我國憲法,發現其中大量存在確認性規范。確認性憲法規范是指不直接對主體可做什么,必須做什么,不準做什么進行指令,但卻通過確認一定事物的性質和憲法主體的身份性質,從而對憲法主體的行為在宏觀上進行引導。[18]而授權性規范也多是對公民自由的宏觀性授權以及對國家機關組織的授權,剩下的則是義務性和禁止性規范。
在這種憲法結構面前,要改變憲法傳統的“政治法”觀念,發展“憲法是權利法”觀念,必須做到以下幾點:
首先,憲法規范本身必須強化公民的權利,并應強調公民可以運用憲法來保護自身的權益,真正做到“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我們可以發現在美國憲法中有這樣的條文:“凡私有財產,非有恰當的補償,不得收為公有”,“不得因本憲法只列舉某些權利,而認為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權利可以被取消或輕忽”。公民可以依據該條文訴請法院保護自己的利益。我國憲法是否應規定這樣一些條文,如“在錄用員工時,不得以性別戶籍原因拒絕同等條件的合格者”、“對于國家教育主管部門統一核定的收費之外加收費用的學校,公民可以提起訴訟”等等[19]。憲法本身注重公民直接權利的增進或基本權利的直接效力的兌現,將極大的強化人們的權利觀念。
其次,憲法應推進公民權利的實現,而不僅僅是國家利益的實現。一般說來,義務對應的一方應該是權利,權利的實現必然伴隨著義務的履行。如果違反義務性禁止性規范的主體受到懲罰和制裁,僅僅是保證了國家的政治局面或治安秩序的相對穩定,卻無法使義務相對的一方的權利獲得實現,權利和義務在這時可能會產生脫節,它將會削弱公民對憲法保護權利實現的感受,并強化公民對義務的重視。特別是在確認性規范的理解上,我們發現教科書上有著這樣的補充說明“它引導憲法主體從事與該性質相一致的行為,禁止從事與該性質不相一致的行為”。加之人們習慣性地被從義務的角度強化法律知識。因此要使人們從權利的角度來認知憲法,就需要憲法本身能更多地保障人們權利的實現,而不僅僅是促使義務的履行,同時憲法應由注重群體如國家集體組織等的權利的保護轉道公民個體權利保護的軌道上來,倡導和確立以權利為核心的社會關系。
第三,將政治和法律(特別是憲法)截然分開是不可能的,但它們兩者應有相對明確的范圍,否則政治領域的不穩定性、多變性將不可避免地影響憲法的形象,甚至以為政治引導著憲法。那么憲法被認為是政治法也就有了籍口,憲法學不能深入研究下去也就成了必然。而對于政治,我們無法相信會產生信仰。如果有象我國歷史上出現過的政治狂熱,那也不是信仰,而只是一種變態的熱情,一種畸形的關懷。因此理論界有責任將政治與法律做一些區別研究,以促進法律的發展。
總之,如果不扭轉憲法是政治法這一觀點,憲法可能會獲得尊重、服從,但它必定無法獲得人們的信仰,如果它不被信仰,那么這種尊重和服從也不會持久。
(三)樹立憲法權威是憲法信仰的保證。權威雖有多解,但我傾向于認為憲法的權威性是指憲法的內在說服力和外在強制力得到普遍的支持和服從[20]。憲法權威不同于憲法信仰:前者建立在法律具有強制性的基礎上,而后者則是完全發自內心的。在信仰出現危機時,憲法最低要求應有權威,信奉者眼里自然有權威,不信奉者也要承認其約束力和外在影響力。或者應該說權威是一種建筑在對法律作用局限性充分認識上的權威,而信仰則是對法律完美的真誠的信奉。
憲法信仰雖不同于憲法權威,當兩者卻有著相輔相成、相互促進的關系。但一國憲法獲得至上、至圣、至貴、至信的權威[21]時,更容易激發憲法信仰,反之,則無法培養憲法信仰或使剛剛建立的憲法信仰迅速褪卻。如何樹立憲法權威呢?其途徑是多方面的,最首要的需求是加強處理違憲事件的力度。由于我國是立法機關監督體制,盡管立法機關具有代表性最高性,但卻無法經常地專門地處理違憲事件。所以建立一個專門機構非常有必要,由專門機構依照法定程序公開地、公正地、有始有終地處理每起違憲事件。從事后追懲的角度看,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違憲行為的發生,同時它亦使公民知曉違憲與不違憲是不一樣的。樹立憲法權威同時應強化憲法的法律性,在觀念上明確憲法也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社會規范,在實踐中明確司法機關必須執行和運用憲法,法院的判決中可以援引憲法,并進而建立憲法訴訟制度,也是樹立憲法權威的重要途徑。但憲法的效力得到體現時,人們的信仰將會愈來愈堅定,這種堅定的信仰又將強化憲法的權威,憲法的權威又將鞏固憲法信仰。
(四)神圣的儀式將有助于憲法信仰的樹立。伯爾曼在法律與宗教一書中用相當大的篇幅談到“法律的各項儀式(包括立法,適用法律,協商以及判決的各項儀式),也象宗教的各種儀式一樣,乃是被深刻體驗到的價值之莊嚴的戲劇化。在法律和宗教里面需要有這種戲劇化,則不僅是為了反映那些價值,也不僅是用來表明一種肯定它是有益于社會的價值的理知信念,而且是為了喚起把它們看作是生活終極意義之一部分的充滿激情的信仰。”甚至他認為信仰源自于神圣的儀式,這種儀式一旦終止,法律便喪失了效力[22]。當我們看到英式審判中法庭人員的裝束,幾乎能和當局人同樣感受莊嚴和神圣;當我們看到某些國家的領導人就職的宣誓儀式,幾乎同樣感受到肅穆和信仰;甚至我們發現中國共產黨的積極分子在加入黨組織上的宣誓儀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強黨員對黨的信念。但當我們看到法院工作人員“送法上門”在炕上解決一些債務糾紛[23],我們又體驗到什么。
雖然儀式不起決定作用,信仰也不僅僅源于儀式,但沒有神圣的儀式,信仰將不可能存在或長期存在。在我國的法制宣傳與教育中的確缺乏恰當的有助于樹立崇法尚法的觀念的有效儀式。對于根本法憲法則更沒有探討用什么樣的儀式來喚起人們的尊重與信服,而這正是我們需要探討和嘗試的。如國家領導人就職時宣誓效忠憲法,每年的12月4日為“憲法紀念日”(我們注意到美國和法國的國慶日與《獨立宣言》、《人權宣言》之間的關系),法院斷案時可以援引憲法,升國旗前將體現憲法精神的重要言語集體誦讀,等等。
“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形同虛設”[24],那么我要說如果沒有憲法信仰,真正的法治將離我們很遠很遠。讓法律成為法律人的事業和目的,讓憲法成為銘刻在公民內心中至高的信仰吧。
[1]謝遐齡:《中國:現代化呼喚傳統文化精神回歸》,《復旦學報》1995年第3期。
[2]陳金釗:《論法律信仰———法治社會的精神要素》,《法制與社會發展》1997年第3期。
[3]《鄧小平文選》第二卷,第146頁。
[4]《晏子春秋》卷六。
[5]陳林林:《對古代鬼神信仰的一種法文化觀察———與郝鐵川先生交流》,《法律科學》1999年第5期。
[6][英]培根:《論司法》,《培根論說文集》,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第193頁。
[7]轉引自[美]哈羅德•J•伯爾曼:《法律與宗教》,梁治平譯,三聯書店1991年版,第47-48頁。
[8]周葉中:《憲法至上:中國法治之路的靈魂》,《法學評論》1995年第6期。
[9]周光輝:《論憲政的基本精神及其思想蘊涵》,《社會科學戰線》1996年第6期。
[10]荊知仁:《憲法變遷與憲法成長》,臺灣正中書局印行,第12頁。
[11][古希臘]亞里士多德:《政治學》,吳壽鵬譯,商務印書館1985年版,第275頁。
[12][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73頁。
[13]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蘊》,《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7年第2期。
[14][古希臘]亞里士多德:《政治學》,吳壽鵬譯,商務印書館1985年版,第199頁。
[15]周葉中:《憲法至上:中國法治之路的靈魂》,《法學評論》1995年第6期。
[16][美]伯爾曼:《法律與宗教》,梁治平譯,三聯書店1991年版第63頁。
[17][英]羅杰•科特威爾:《法律社會學導論》,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99-200頁。
[18]劉茂林:《憲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19]范忠信:《直接權利與修憲》,《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憲法修改與憲法在下個世紀初的發展(筆談會)》。
[20]李龍主編:《依法治國鄧小平法制思想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3頁。
[21]李龍:《憲法修改與憲法權威》,《法商研究》1999年第三期《憲法修改與憲法在下個世紀初的發展(筆談會)》。
[22][美]伯爾曼:《法律與宗教》,梁治平譯,三聯書店1991年版第48-49頁。
[23]蘇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56頁。
[24][美]伯爾曼:《法律與宗教》,梁治平譯,三聯書店1991年版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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