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序言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0 02: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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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作為獨立的有效的憲法組成部分,憲法序言不僅對憲法正文具有約束力,它本身也應具有法律效力。為避免頻繁修改,寫進憲法序言的內容要符合重大、長期、簡約、原則的要求,并淡化意識形態色彩。
[關鍵詞]憲法序言概念特征爭論評析
2004年3月14日下午,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經過表決,以贊成2863票、反對10票、棄權17票通過了包括13項主要內容的憲法修正案(下稱2004年修正案)。其中,涉及對序言的修改共4處:一是將“沿著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道路”修改為“沿著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二是將“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鄧小平理論指引下”修改為“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三是在“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之后,增加“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的內容;四是在憲法關于統一戰線的表述中增加“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自十六大召開以來,修憲呼聲漸次高漲,來自民間和官方的各種修憲建議紛至沓來,學界對憲法問題的爭論更是異常激烈。爭論中,有人提出取消或刪除現行憲法序言的主張。2004年修正案的高票通過,意味著取消或刪除憲法序言主張的破產。因為,2004年修正案不僅沒有接受上述刪除或取消序言的主張,而且還進一步完善了現行憲法的序言。但憲法序言的爭論并不會因2004年修正案的通過而自然平息。因此,本文擬對憲法序言的概念、特征、與憲法正文的關系及重點對憲法是否一定要有序言、憲法序言到底應該包括那些內容及序言的法律效力等問題作初步探討。
一、憲法序言的概念與特征
憲法序言,又稱憲法前言,目前學界并無統一的定義。筆者認為,所謂憲法序言,是指由該憲法或該國傳統、習慣、理論以“序言”(或“前言”等)的名義所確認的,位于憲法正文之前,具有相對獨立性,并成為該憲法正式文本之有效組成部分的敘述性文字。由于各國對憲法序言功能的認識、各國實際賦予憲法序言的功能存在著較大差異,不易準確、完整地概括,因此,沒有必要在憲法序言的概念中對序言的各種功能、內容等進行總結性界定。
根據這一定義,憲法序言的特征如下:(1)位于憲法正文之前。(2)是一種敘述性的文字,主要用以敘述立憲之根據、建國的由來、國家之目的、憲法之地位及確立意識形態等,在內容上不屬于憲法規范,不適宜寫進憲法正文。須注意的是,憲法序言也有以條文形式表現的,如玻利維亞共和國憲法的“序言”就由4個條文構成,但是不能認為這些條文是憲法正文。(3)憲法直接將其確認為序言,或者該國傳統、習慣及憲法學理論將其視為序言。位于憲法正文之前的敘述性文字并不總是憲法序言,還要該憲法是否確認它是序言。如法國1958年憲法的序言前還有一段文字:“共和國政府根據1958年6月3日的憲法性法律建議,法國人民通過,共和國總統公布憲法性法律,其內容如下”,該憲法將接下來的文字標明為“序言”,這說明該憲法并未將前面這段文字視為序言,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則須尊重該憲法的意愿。(4)是正式公布的憲法文本的有效組成部分。(5)憲法序言在內容上具有相對獨立性。
二、憲法序言與憲法正文的關系
這里講憲法序言與憲法正文的關系,其當然的前提是憲法必須有序言。筆者認為,揭示憲法序言與憲法正文之間的區別并無實質意義,因此,在此主要揭示二者的關聯。
首先,憲法序言與憲法正文共同構成完整的憲法典。這是從憲法的形式結構上講的。一部擁有序言的憲法,其序言是憲法的組成部分之一。因此,對一部擁有序言的憲法而言,其完整的形式結構一般包括:序言、總則、分則、附則四個組成部分。
其次,憲法序言與憲法正文分享共同的原則和精神。這意味著序言與憲法正文在內容和含義上必須保持高度和諧一致,而不能出現矛盾、抵觸。二者如有抵觸或矛盾,應當依序言優先的原則進行解釋,這是因為序言是在更高的層次上(往往是在政治層面上)進行的原則概括和抽象,應當具有更普遍的適用性。當然,如果二者之間的矛盾、沖突較大,不能用解釋的辦法進行彌合,則應考慮修憲了。一些純粹敘述性的憲法序言似乎并不包含什么原則和精神,但仍須保持序言與憲法正文之間的一致性。
再次,憲法序言與憲法正文在內容上互為補充。包含基本原則、精神的憲法序言,對憲法正文的適用和解釋具有約束力,也即憲法具體條文的適用與解釋必須貫徹序言所載的原則和精神;而對憲法具體條文沒有規定的事項的處理,須遵從序言的原則、精神。“憲法本文(即憲法正文——謝注)的各個條款的實施也只有和憲法序言所宣布的原則相結合才能有明確的目的”,因此,憲法序言“構成憲法本文的指導原則”。另一方面,對憲法序言內容的準確、全面把握,并使它在實踐中真正實現,往往也依賴于憲法正文的具體條文。如我國憲法序言最后一段賦予了憲法的根本法地位、規定自身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它須與總綱第5條規定結合起來方才構成憲法保障制度。當然,憲法保障制度在我國也還有待于進一步完善。
三、關于我國現行憲法序言的爭論與評析
第一個問題:憲法是否一定要有序言?
我國多數學者認為,憲法序言是憲法的有機組成部分,其存在具有積極意義。有學者甚至認為我國現行憲法的序言是曠世之作。根據學者們的概括,憲法序言作用是:宣布統治者的建國綱領、政治主張或憲政理想,規定不便于用條文形式規定的內容;憲法序言具的功能如下:憲法序言是“國家的宣言書”,是“國家的總綱領”,它“規定一國的基本原則”。我國官方也特別看重憲法序言。如有國家領導人認為,憲法序言“是憲法的靈魂”。
也有人持一種相反的觀點,認為憲法不應該有序言。其主要理由是:憲法首先是法律,而法律就應該有法律的樣子,即每個憲法條文都必須由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構成。序言不是法律條文,所以,憲法不該有序言。如果希望憲法被人民尊為法律,希望它被人民尊為最高法律,我們必須將一切非法律規則從憲法中趕走掃盡。也有學者認為,我國憲法修改太頻繁的原因之一就是為序言所累,因此主張刪除憲法序言。
其實,關于要不要憲法序言的問題,在我國早有爭論。在1970年對我國1954年憲法進行修改的討論中,即有人主張不要“序言”——將“序言”合并“總綱”中。不過當時的出發點是想使憲法簡明扼要,通俗易懂,疏簡文字,避免重復。而且,也不是徹底不要序言,只是要將序言合并到總綱中去。當然,這個建議最終沒有為當時的修憲者采納。
筆者認為,對要不要序言的問題,須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認識。
首先,從法典的形式結構看,序言并非憲法絕對必要的組成部分。這一方面可從憲法序言產生的緣由中得到說明。一般法律都由第一條開始按照順序展開。到近代,立法者為使人民更易于理解,除了使條文的規定更加明確易懂以外,最重要的是在法律前面加上一個序言,用以說明法律的目的和根據等事項,指導或啟發人民對法條加以正確理解和解釋。而在憲法正文前冠以序言,由美國1787年憲法首創其例。近代以來各國制定憲法時多有仿效。說明憲法的目的和根據,指導或啟發人民對憲法條文加以正確理解和解釋,這是憲法序言產生的主要緣由。從這個緣由可以看出,序言并非憲法絕對必要的組成部分。另一方面,序言并非絕對必要,還可從當今世界仍存在很多沒有序言的憲法這一事實得到解釋。據有關統計,目前雖然絕大多數國家的憲法都有序言,但是,沒有序言的憲法也達31部之多。多數憲法有序言,表明序言的存在具有某種合理性,實踐中這些序言也確實發揮了某些作用;但31部憲法沒有序言,也說明:序言對憲法并非必不可少。總之,至少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任何一個國家將其所取得的成就或者所發生的問題,完全歸結為擁有或者沒有憲法序言。
其次,憲法是否有序言,并不是一個原則問題。一部憲法的關鍵,是要把人權保障確立為其核心價值,要將人民主權、法治及民主作為其基本原則,對權力能夠進行有效地約束,并且能夠保證憲法本身得到全面實施。在一個憲法止于政治宣言的國度,其憲法序言無論它寫得多么美妙動聽,多么冠冕堂皇,其與真正的憲政都沒有直接的關聯。其實,憲法的價值和原則以及立憲的目的等內容,并不是非由序言來表達不可。從根本上講,憲法的價值是通過所有憲法規范組成的規范體系所發揮的整體功能來體現的,而不是單純地寄托于憲法的序言。
再次,是否一定要在憲法正文前冠上序言,從形式上看,是由制憲者決定的;從根本上看,則完全是由不同國家或民族依各自的文化傳統、習慣及經驗所決定的。有或者沒有憲法序言,對憲法及憲政都不會帶來太大的影響。當然,也不可否認,如果一國憲法本身擁有序言并在實踐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在重新制定或修改憲法時去掉序言則可能會對該國的政治、經濟、社會等方面產生一定影響。但是,這實際上主要是關乎人們的心理及習慣的問題,而不全在于有無序言。就我國現行憲法而言,問題的關鍵不是去掉序言或“將一切非法律規則從憲法中趕走掃盡”,而在于如何使憲法序言的內容更加科學化、合理化,如何將已有的憲法規范落到實處。
我國自《共同綱領》就設置“序言”,幾部憲法都將序言作為重要內容,而且憲法序言在我國政治實踐中一直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總之,憲法序言已為國人普遍接受。因此,我國憲法以保留序言為宜。
主張不應有憲法序言或應當刪掉現行憲法序言的觀點顯得過于武斷,而所給出的理由也經不起推敲。同一般法律規范一樣,憲法規范也由條件假定、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構成,這已成為學界的普遍共識。但是,憲法規范并不等于憲法條文,也不是每個憲法條文都對應于一個憲法規范。一個憲法條文可以完整地包括一個甚至幾個憲法規范,一個憲法規范可以體現在一個憲法條文中,也可以體現在幾個憲法條文中,甚至還可能出現憲法條文與其他法律條文結合在一起才能構成一個憲法規范的情形。總之,我們絕不能說,“每個憲法條文都必須由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構成”。我們甚至還會發現,一些法律條文包括憲法條文本身就不包含法律規范,這種現象大量存在。玻利維亞共和國憲法“序言”的4個條文的序號與憲法正文序號連續排列。可見,僅從所謂憲法條文的形式無法判斷其是否憲法規范。
第二個問題:憲法序言包括哪些內容?
從世界各國憲法序言來看,其內容大體包括:敘述歷史、表達理想;立憲目的和依據;規定建國的指導思想、原則和使命;人權條款;規定憲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有的涉及國家體制。我國現行憲法的序言包括敘述歷史、規定國家的根本任務與指導思想、實現根本任務的內外條件、宣告自身的根本法地位和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等四個方面的內容。多數學者對我國現行憲法序言所包括的這些內容都給予了充分肯定。但也有學者對此提出了質疑:“憲法序言所規定的內容、文字的敘述方法,及至憲法序言的主要功能,都可以進行重新討論和審視”。“我認為,憲法序言只需對制憲根據、制憲目的及憲法的重要原則作出規定即可。其次,憲法序言的文字只能是敘述性的,但能否更嚴謹一些?……再其次,國家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政策完全可以作為憲法的正文內容來作出規定,而沒有必要在憲法序言中作出規定。”
首先,我們看憲法序言對歷史、意識形態和國家根本任務應如何規定。
從根本上講,在憲法序言里加進什么內容,完全取決于制憲者。但是,制憲者在確定憲法序言的內容時,也不完全是任意的,而是要受到歷史文化傳統、民族習慣、政治力量的現實狀況等因素的影響和制約;同時,還要考慮憲法本身的穩定性、科學性,以及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筆者認為,對歷史、意識形態及國家根本任務等的規定,憲法序言應采取特別審慎的態度。
1.關于歷史。
憲法序言中敘述歷史的部分,在我國具有極為重要的政治意義和法理意義。在中國,一直不存在類似西方社會契約論所表達的權力來源于權利的觀念,而將權利理解為法律的賦予。在形式上,權力或權力的正當性、合法性并非來源于人民,而是來源于憲法本身。但這種形式合法性的依據極不可靠,因為,憲法既然可以規定,當然也就可以不規定或者取消規定。因此,人們需要尋求一種相對比較穩定、牢固的基礎,我國憲法將這種基礎寄托于歷史。“按照中國憲法序言的邏輯,憲法以及憲法所授權力的實質合法性依據來源于歷史,是歷史賦予的。”憲法序言“通過對20世紀中國歷史事件作一番選擇與排列,一般性的歷史知識或歷史事件就演化成或上升為‘任何人都無法否認’的歷史邏輯與歷史哲學。”“任何人都無法否認”的歷史,也就成為客觀的歷史規律,變成了邏輯和哲學,甚至成了真理本身。“在這樣的歷史依據中制定的憲法,其正當性與合法性也是‘任何人都無法否認’的。”因此,我國憲法序言的重要功能就在于,通過歷史賦予憲法本身及由憲法所授權力以正當性、合法性。
美國著名歷史學家卡爾·貝克爾提出了“人人都是他自己的歷史學家”的觀點。這一觀點雖然過于武斷,已經滑進了相對主義的泥潭,但它強調歷史認識的主觀性,卻并非全然沒有道理。至少可以說,歷史并不是凝固的,它隨著人們認識水平的提高、認識手段的科學化,可能會呈現出不同的面相。不同的人,甚至同一個人在其不同的階段對歷史也會有不同的理解。因此,通過“歷史”賦予憲法本身及由憲法所授權力以正當性、合法性,實質上是建立在一個遠不是確定無疑而是大可爭辯的基礎上的。而且,還存在進一步的問題:作為一種行為規范,法律的目的是規范人們的行為,而以法律面目出現的“歷史”卻意圖“規范”人們的判斷。因為,法律是不容違犯的,寫進憲法序言中的“歷史”也不容許對其“歪曲”或進行“肆意”地解釋。
我認為,憲法序言對待“歷史”的最佳態度,或者說憲法序言(乃至憲法)要使自己不那么快地成為“歷史”的話,其最佳方式就是盡量地遠離“歷史”。必須寫進憲法的,也要減少對其細節的描述,盡量客觀、免受意識形態的影響。在制定1954年憲法時,就有人提議在序言中詳細地敘述我國的革命歷史。當時的制憲者們就已認識到,“如果在憲法的序言中加上許多對憲法并不是必要的歷史敘述,那是不適當的”,因此,沒有采納這一建議。
筆者提出憲法序言要遠離“歷史”的一個重要理由還在于:從西方各國來看,其憲法及由憲法所授權力獲得正當性、合法性的實質依據,在于賦予憲法以人權價值和確立權力來源于權利的原則。而形式上的依據是民主,即通過民主將權力授予政府并通過定期的選舉確定或變更具體的權力行使者。這對我們應該具有借鑒意義。
2.關于意識形態與憲法的指導思想。
臺灣學者謝瑞智博士曾以是否附有意識形態為標準將憲法分為“附有意識形態的憲法”和“不附有意識形態的憲法”。“附有意識形態的憲法”即規定有意識形態之“綱要”的憲法。而“不附有意識形態的憲法”是指以明示或默示排除規定意識形態的意圖,而只以統治過程的力學為內容的憲法。他還列舉了以下“附有意識形態的憲法”:1917年墨西哥憲法強調社會主義的社會秩序;德國威瑪憲法標榜自由主義與社會主義的混合;1936年蘇俄憲法即強調社會主義;1933年葡萄牙憲法及奧國均懸掛天主教的旗幟;西德基本法標榜民主與社會的聯邦國;“中華民國憲法”基于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等。依此標準,我國現行憲法自然屬于“附有意識形態的憲法”。由于認為我國憲法的序言“最集中地體現了黨的基本主張和人民的根本意志”,因此,我國官方一直將憲法序言作為意識形態的主要載體。現行憲法進一步將四項基本原則作為總的指導思想,這是我國現行憲法作為附意識形態一個最顯著的標志。現行憲法序言第7自然段集中而完整地表述了這一原則。也正是如此,才有學者認為,“序言第7段是序言的重中之重,甚至可以說是整個憲法的核心。”
關于現行憲法中的意識形態,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不同看法。一是認為,憲法的精神和價值應集中體現在對人的自由和權利的保障上,而其中的思想自由、言論自由、出版自由最為關鍵。意識形態將會妨礙人們思想自由,也會危及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意識形態與憲法的內在精神存在著本質的、不可調和的沖突。因此,憲法不應該附有意識形態。二是認為,意識形態由于具有極強的政治性、某種程度上的集體主義傾向以及所代表利益的單向性和對傳統的否定傾向,而與憲法不相協調,因此主張淡化意識形態色彩,以使憲法獲得自主性。具體的主張是,憲法的指導思想要科學,具有穩定性,不得隨意改變;同時,指導思想要抽象、概括,只須明確社會主義的性質和方向即可。三是認為,現行憲法序言第7自然段關于指導思想的表述已經很準確、概括,沒有必要再加上其他內容。現行憲法序言第7自然段集中表述了四項基本原則即現行憲法的根本指導思想,具體表述為“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1999年修正案在“思想”之后加上了“鄧小平理論”、2004年修正案再加上“‘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從而將這一表述改變為“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憲法指導思想是現行憲法中修改頻率最高的部分之一。有人擔心,憲法的這種修改會沒完沒了。他們認為,無論是思想,鄧小平理論,還是“三個代表”重要思想,都是對馬克思列寧主義的發展,都屬于馬克思列寧主義或者說是其組成部分,因此,沒有必要再單列出來。將組成部分與整體并列,在邏輯上也不妥當。四是一些政治學者擔心,憲法序言中“帶有意識形態色彩的原則可能因為意識形態剛性而阻礙中國政府市場化、法制化、民主化的治道變革進程。”他們認為,對四項基本原則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解。其中一種是對四項基本原則進行“極左”的理解,把社會主義道路理解成計劃經濟,把人民民主專政理解成無產階級專政下的繼續革命,把共產黨的領導理解成中共的一元化領導,對馬克思主義、思想的狹隘理解導致視法治為階級之治,這種理解“可以扼殺一切市場化、法制化和民主化的努力。
鄧小平對四項基本原則進行了靈活的解釋:社會主義也可以搞市場經濟;人民民主專政是國體,人民代表大會是政體,國體是本質,政體是形式;中共的領導是政治領導,它領導人民制定憲法和法律,但它也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框架內活動;馬克思主義、思想必須與中國的實際相結合。這種靈活的解釋當然解決了四項基本原則與市場化、法制化和民主化進程的矛盾。但是,這種靈活的解釋也只能應付一時,因為“四項基本原則的闡釋如果有相當的靈活性,就有可能是憲法本身的致命傷。”現行憲法隱含的意識形態基礎與市場經濟、法治國家、民主政治實踐之間的矛盾并未消除。
我們認為,既然我們是社會主義國家,那么在憲法中體現社會主義的意識形態,就是無可厚非的。同時,像思想、鄧小平理論、及“三個代表”重要思想都充分體現了時代精神,是對馬克思列寧主義的重大發展,在憲法中有所體現,也是完全可以接受的。而問題是如何體現。馬克思列寧主義是發展著的,思想、鄧小平理論、及“三個代表”重要思想都是其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它們都是那個時代的馬克思列寧主義。既然序言中已經表述了馬克思列寧主義,有沒有必要再寫其他內容,是否一定要把他們并列起來,這是值得進一步研究的。那么,這些新理論該怎么體現?我認為,有兩種方案可供選擇:第一種方案是,只寫馬克思列寧主義,在其后不必再增寫其他內容。但按照新理論修正憲法有關具體條款或增設相關條款,以使憲法條文不與新的理論相抵觸或沖突。這樣就不必經常修改憲法指導思想的表述,可以有效地保持憲法的穩定性。第二種方案是,既然思想、鄧小平理論、及“三個代表”重要思想都是當時或當代的馬克思列寧主義,序言中就只寫思想,或鄧小平理論,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而不再保留“馬克思列寧主義”的字樣。總之,無論怎樣修改,在憲法的具體條文中,都要突出憲法作為法律的規范性,淡化意識形態色彩,從而使憲法規范具有中立性、可操作性。至于對四項基本原則理解的差異,主要是政治上的,這當然會影響對憲法的理解。但嚴格說來,這并不是憲法本身的問題,因此,筆者在此不予深究。
西方國家大都不把意識形態寫進憲法。有學者指出,西方國家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掩蓋其階級本質。但我們必須看到,在實踐中,不附意識形態的憲法確實表現出了很大的優越性:一是不會因為意識形態問題動輒修改憲法,可使憲法保持更強的穩定性;二是可使憲法保持形式上的“中立性”,因此,不同階級、階層的人們都有可利用憲法來維護其權益、保障其權利;三是使憲法具有更大的包容性,憲法條款具有更大的彈性,憲法在實踐中體現出更大的適應性。這正是我主張淡化意識形態色彩的主要原因。
3.關于國家的根本任務。
自二十世紀以來,由于發展中國家大多將憲法作為發展經濟的手段,在憲法中規定國家目的或發展經濟的任務,已經成為一種很普遍的現象。我國的憲法自然也不例外。1982年憲法序言規定:“今后國家的根本任務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把我國建設成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1993年憲法修正案修改為:國家的根本任務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2004年憲法修正案又修改為:國家的根本任務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
對國家根本任務表述的修改也是現行憲法修改頻率較高的部分之一。對國家根本任務表述的修改也是現行憲法修改頻率較高的部分之一。現行憲法序言規定根本任務方面存在的問題是:(1)內容及文字表述幾乎直接照搬有關黨代會文件。黨代會上有關問題的變化成為憲法修改的重要原因,這對保持憲法的穩定性存在不利的影響。(2)規定過細、過于具體。如,“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一旦實現了這幾方面的現代化,這個憲法文本就又得修改。同時,“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與“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在內容上有重復。
嚴格說來,我國憲法規定的根本任務仍屬于國家在一定時期的階段性目標。要避免不斷的修改,應在憲法序言中確立一個面向未來的長遠目標。具體說來,可將現行憲法中關于國家根本任務的規定簡化為: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
其次,要密切關注由憲法序言內容引致憲法序言的增長趨勢及其解決之道
與序言對國家根本任務之規定過細、過于具體相一致,我國憲法序言對所有寫進序言的其他內容也都力求完備。這使得憲法序言在文字上呈不斷增加的趨勢。這也是世界上多數國家憲法序言發展的趨勢。有學者分析認為,在資本主義國家,根本原因是國際國內的變化所致;而在社會主義國家,這既與這些國家的共產黨本身對立憲規律的認識和理解有關,也與一些社會主義國家如前南斯拉夫等國憲法有較長的憲法序言的影響有關。
憲法序言不應,當然也不會無限地增長下去。筆者認為,只要堅持寫進憲法序言的內容必須符合重大、長期、簡約、原則的要求,就可以避免憲法序言不必要的增長。所謂重大,是指寫入憲法序言的內容,必須是一國在某一時期最為重大的問題,如果不寫進這類重大問題則憲法本身會顯得與時代不合拍。所謂長期,是指寫入憲法序言的這些重大問題,不是臨時的、偶發的,而是在一段時間會長期存在的,或者雖然是臨時的、偶發的事件但其影響會長期存在。那些臨時的、偶發的,其影響也只是短時間的事件,則無論它如何重大,都沒有必要寫入憲法。所謂簡約,是指對這類重大問題在憲法序言中的表述,簡明扼要,只述大略或主要內容,而不必事無巨細全盤搬進憲法序言。所謂原則,是指在憲法序言中對這些重大問題,只須規定其處理的原則即可,而不須將處理該問題的具體辦法、手段、措施等內容都寫進憲法序言。堅持憲法序言內容的重大、長期、簡約、原則,不僅可以有效避免憲法序言的“惡性”增長,而且還可以增強憲法序言的適應性和穩定性,從而減少對憲法序言的修改。
第三個問題:憲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憲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目前關于憲法序言問題最有爭議的問題。這一問題并非為我國所獨有,西方國家也出現過這類的爭論。在日本,憲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爭論是圍繞憲法序言能否直接成為法院所運用的裁判規范而展開的。在法國,自1946年以來憲法序言的法律價值一直是個爭論不休的“經典”問題。一直到1971年7月16日,憲法委員會通過對關于結社自由的決定確認1946年和1958年憲法序言的憲法價值而使該問題得到解決。另外,在德國學界也出現過關于憲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爭論。爭論中,施米特認為憲法序言沒有法律效力。
(1)無效力說的主要理由:第一,憲法序言中大多數原則性規定難以成為人們的行為準則,沒有必要賦予其法律效力。第二,憲法序言主要是某種價值觀的表述,其價值主要在于使憲法結構更具完整性,本身不具有法規范的屬性。第三,憲法序言原則性的規定和事實性的敘述,其結構形式不符合也沒有必要符合法律規范的結構要求,因而其法律效力也無從談起。(2)有效力說的主要理由:第一,憲法序言作為憲法的構成部分之一,自然與憲法的其他部分一樣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憲法序言同憲法的其他部分一樣,其修改也都遵守嚴格的程序。第三,憲法序言在正確解釋憲法、使用憲法條文等方面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也即在現代憲法體制中憲法序言的職能作用日益體現出來,它具有構成憲法規則的規范性基礎。(3)部分效力說的主要理由:上述兩種認識都具有片面性,只針對憲法序言的部分內容,不能涵蓋憲法序言的全部。因此,憲法序言僅具有部分法律效力,即它必須和憲法條文相結合,憲法序言才具有法律效力。(4)模糊效力說的主要理由:憲法序言的抽象性特點可能導致一種效力的未確定狀態,即模糊效力的狀態。模糊效力說肯定了“部分效力說”關于憲法序言的原則性內容須與其他條文相結合才能發揮效力的觀點,主張以“模糊效力”一詞來予以體現。
從新近出版、發表的文獻資料看,我國現在較多的學者同意憲法序言有效力說,很少有人完全否定憲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了。也就是說,對憲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爭論已趨于平息。但還不能說,對憲法序言的效力問題已經沒有爭論了;而僅是爭論的重點發生了轉移:現在所爭論的焦點是憲法序言法律效力如何表現,這個爭論已將憲法序言具有效力接納為一個確定的前提了。上述“部分效力說”和“模糊效力說”,本質上并不是關于憲法序言有無法律效力的爭論,而是轉向憲法序言法律效力如何表現問題的爭論。
筆者贊同憲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張。憲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據在于,憲法序言也同憲法的其他部分一樣具有法律性。但憲法序言的法律性具有特殊性,即憲法序言并非由憲法規范構成,也不能從中產生出具體的權利義務
關系。憲法序言的法律性主要表現在:(1)憲法序言的制定和修改都同樣遵循了憲法制定和修改的嚴格程序。(2)從世界各國的實踐看,憲法序言已經逐漸成為審判的規范。法國憲法委員會已在1971年的裁決正式確認了憲法序言的法律價值。在日本,雖然學界對憲法序言能否作為審判的規范存在肯定、否定兩說且目前否定說占上風,但在實踐中,持肯定說和否定說的判例均已存在。在我國,憲法的正文尚未正式成為審判的規范,更遑論憲法的序言了。
筆者認為,我國現行憲法序言的法律效力具有如下特點:
(1)判斷憲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標準,不是看憲法序言是(或能)否在法院適用即具有司法適用性,而是在更廣義地層面上看憲法序言是否得到普遍而有效地貫徹或遵守。
(2)憲法序言法律效力的表現形式具有多樣性。具體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一是憲法正文條文及其施行過程中不能存在違反憲法序言的現象。二是憲法序言對憲法的解釋具有約束力,序言是憲法解釋的依據,其解釋不能與序言相抵觸。三是一般法律、法規及其執行中也沒有違反憲法序言精神的現象。四是憲法序言在政治、經濟及社會生活中沒有被違反的現象。可以說,憲法正文條文本身是在憲法序言的指導下才能充分發揮其效力,而不是憲法序言須依靠憲法正文條文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因此,憲法序言具有獨立的法律效力。
(3)憲法序言不以制裁等法律手段作為其產生法律效力的保障,也無相關保障制度。
(4)我國現行憲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是一種整體效力。所謂整體效力,是指憲法序言作為一個整體被認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卻不必深究每一段文字、每一句話具體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它主要通過憲法正文條文,一般法律法規,及政治機關、各種組織的行為與憲法序言(主要是其精神)不相抵觸來實現;而不是必須由一定機關及其人員直接依據某一段文字進行的“施行”或“執行”活動來實現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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