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憲政彈劾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25 03: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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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憲政彈劾制度研究論文

彈劾是西方國家議會對政府官吏和法官犯罪或有嚴重失職行為進行控告和制裁的制度。彈劾制度起源于14世紀的英國,當時英國議會不僅彈劾大臣,而且還兩次彈劾并廢黜國王。此后,沒有一個英國國王敢于把個人權力置于議會之上。在王權顯赫的年代里,彈劾被認為是議會對付專制的、除戰爭之外的最強有力的武器。在世界其他民族還苦于找不到一個對付王權獨裁的時候,英國就已經利用彈劾這個工具制止了國王的專權,富有成效地保護著貴族進而也保護了千千萬萬普通人的權利和自由。可以說,英國之所以能比較順利地走上民主憲政之路,彈劾制度的形成和發展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繼英國之后,彈劾作為監督政府和法官的一種手段,被其他國家的憲法普遍采用。但由于各國憲政制度的歷史背景、運作程序存在差異,決定了各國在實施這項制度時又有不同規定。

(一)彈劾對象。在實行君主立憲制國家,議會可以通過不信任案的形式迫使內閣辭職,這比運用彈劾權要方便得多,因此,內閣制的議會多無須用曠時費事的彈劾手段。英國議會自1805年以來就將該制度束之高閣;日本憲法也僅對法官有彈劾權的規定。而在共和制國家,被彈劾的對象則相當廣泛,如美國憲法規定,總統、副總統、法官和合眾國的所有文職官員都在彈劾的范圍之內。

(二)彈劾標準。在西方歷史的演進中,彈劾標準并不確定,人們甚至認為一項可被彈劾的罪行就是在歷史上的特定時刻由眾議院中一個多數人所認為的罪行。17世紀英國發生的彈劾案將彈劾標準由犯罪擴大到濫用權力、玩忽職守及不稱職,后來甚至將管理上的不善、做法上的不公道和行為上的不人道都列為彈劾的理由。美國憲法第2條第4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和合眾國的所有文職官員,因叛國、賄賂或其他重罪和輕罪而受到彈劾并被定罪時,應予免職。”至于什么是“重罪”和“輕罪”并無固定用法,根據該憲法被彈劾和定罪的第一位官員-聯邦地方法院的約翰。皮克林法官因為嗜酒如命且患有精神病,但并沒有犯罪,即是以不稱職而遭到彈劾的。

(三)彈劾程序。各國彈劾程序的啟動和審理機關不盡相同。美國憲法規定,眾議院有權提起彈劾案,參議院負責審理。參議院審理彈劾案時,由參議院議長擔任審判長,但如彈劾的對象是總統,得由聯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任審判長進行審理。無論何人受審,未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不得對其判處懲罰。此外,經參議院審判過的彈劾案,若被彈劾者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則應就處刑部分移送聯邦最高法院審判。聯邦德國基本法規定,聯邦議院或聯邦參議院得因聯邦總統或法官故意違反基本法或任何其他聯邦法律而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彈劾。對總統彈劾應由聯邦參議院提起,需得到該院二分之一以上的議員同意,若對總統定罪,還需征得該院三分之二以上的議員同意。憲法法院在確認總統犯有前述罪行后,即可宣布總統職權失效并可訴諸臨時安排手段來阻止其行使職權。日本憲法規定,由參、眾兩院議員中互選20人組成追訴委員會負責對受彈劾的法官的調查追訴,由兩院議員中互選7至14名議員組成彈劾裁判所(即彈劾法院)負責對受到追究的法官進行審理。比利時憲法規定,凡彈劾案由下議院過半數通過后,提交最高法院審判。

從西方國家彈劾制的歷史實踐來看,英國除在彈劾制度創立的幾百年中成功地實施過兩次彈劾外,自1805年以來就不曾用過,經過長期的發展,這一制度的精神已融入到其責任內閣制中。美國自1789年憲法生效以來,共有14名聯邦官員受到眾議院的起訴,13人受到參議院的審訊。13人中,法官9人(其中1人為大法官)、參議員1人,總統2人、部長1人。參議院的審理結果是:9名法官中,4人被審判有罪而被免職,5人被宣布無罪;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對參議員的起訴;2名總統(安德魯。約翰遜和克林頓)和1名陸軍部長被宣告無罪。法國只有1972年對篷皮杜政府的彈劾獲得了必要的多數通過,自1958年至1979年的24次彈劾案中,成功率僅為4%。由此可見,西方各國享有彈劾權的立法機關很少動用這一嚴厲手段來懲處違法失職的政府官員和法官,人們甚至把這種駭人的權力稱為“生了銹的大口徑手槍”。但是,議會的彈劾權對維護西方國家的憲政制度,保障公民的權利和自由,防止權力的濫用和腐化仍在發揮著重要作用。不僅如此,彈劾制的存在本身就具有足夠的威懾力,至少可以防止國家官員明目張膽地違法犯罪。某些高級官員在受到議會的強烈譴責時,出于對可能遭到彈劾的擔心、懼怕,因而被迫辭職以平息風波,例如美國20世紀70年生的“水門事件”,就曾導致尼克松總統對“彈劾魔鬼”的畏懼而被迫辭職。因而,西方學者普遍認為,對于彈劾制,寧可置而不用,不可棄而不置。